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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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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纠纷

网络传播权纠纷范文第1篇

作品传播利益是著作权人的最根本利益,数字网络传播技术对作品传播利益分配格局的重要影响带来很多挑战。 互联网作品类型引发争议

新技术对人类思想表达手段的发展,必然会拓展表达形式的类型

从历史来看,作品传播新技术的发展,也同时会拓展新的作品类型。尤其是数字网络传播技术的出现,催生了大量新类型的作品。例如,电影和类电作品是基于电子技术发展而新出现的作品类型,网络游戏是数字网络传播技术拓展出来的新作品类型,计算机字库也是计算机数字化技术拓展出现的新作品类型。

作品是人类思想有独创性的表达。新技术对人类思想表达手段的发展,必然会拓展表达形式的类型。

数字网络传播技术对作品新类型的发展,也会带来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

有些作品新类型超出了旧有《著作权法》立法者对作品的想象力,也超出了旧有《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可能会给新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一些新问题,并成为引发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例如,在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MT手机游戏著作权纠纷案中,涉及到的争议包括新的作品类型、游戏的名称、其中的人物以及呈现特定的头像、服饰等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再例如,计算机字库和计算机字体的著作权保护,也引发了一些纠纷,其中包括方正诉宝洁案、方正诉暴雪案等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包括,计算机字库是不是构成作品,是哪一种作品类型;其中的单字字形是否构成作品,是哪一种作品类型。

在这些案件中,对于因为数字技术新产生的作品表现形式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应当如何保护,都产生了很多的争议。 新技术带来作品传播新利益

核心问题在于,这些新产生的作品传播利益应当如何分配

作品传播新技术的发展,将可能增加作品传播利益。

作品传播利益的增加是指,作品的类型虽然是旧有的,但新的作品传播技术增加了使用现有作品类型的形式,新的作品使用形式会使现有作品的传播产生新的利益,这种新的利益是在旧有作品传播技术条件下无法产生的。

作品的数字化技术使得作品可以数字化的方式被复制,作品数字化技术使得作品可以大量低成本地被电子设备传播,通过电子设备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新方式,将会产生新的利益。

例如,电子书阅读器使得电子图书可以进行销售。电子图书的销售而产生的新利益是在没有作品数字化技术之前不会产生的。再例如,互联网传播技术使得作品可以通过互联网快速、广泛传播,这也会使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过程中产生一些新的利益,其中最为重要的利益就是通过作品内容吸引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进而可以要求网络用户付费,或者通过向网络用户做广告而产生利益。

互联网经济常被称为“眼球经济”或“注意力经济”,就是因为作品内容传播过程中会吸引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而在此基础上可以产生新的利益增长点。

作品传播新技术的发展对作品传播利益的增加也会带来一些问题,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这些新产生的作品传播利益应当如何分配,哪些应当分配给著作权人。尤其是,当《著作权法》立法跟不上作品传播新技术发展步伐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各种网络著作权纠纷。

例如,中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尚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在1999年的王蒙诉世纪互联公司案中,被告认为在《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延伸到网络传播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地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按照当时《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互联网技术对作品传播而产生的新利益应当归属于著作权人,不应当分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

由于作品传播新技术而产生的作品传播利益,是否属于著作权专有权项下的利益,是否必然分配给著作权人,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成为引发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谷歌数字图书著作权纠纷就是其中之一。

谷歌数字图书著作权纠纷中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对于谷歌数字图书这样使用作品而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分配给著作权人。

笔者承办的谷歌数字图书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在谷歌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用以证明被诉行为构成合同使用的证据的情况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谷歌公司主张被诉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证据不足。

2015年,美国第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案的判决中认为,由于谷歌数字图书对作品展示有限制性,片段显示不构成对图书的显著市场替代,而且考虑到谷歌数字图书可以促进公众对知识的获取,对公众是有利的,因此,认定谷歌数字图书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在此之前,美国社会各界对于谷歌数字图书的检索和片段显示行为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应当归属于著作权人还是谷歌公司存在很大的争议。

对于作品传播新技术产生的作品传播利益如何分配,是作品传播新技术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问题。 旧有作品传播利益受冲击

在新的传播利益格局中,如何协调和平衡著作权人、旧有传播技术使用者、新传播技术使用者、网络用户等各方的利益

有些作品传播新技术只是给作品传播利益做加法,不会替代现有技术传播行为,也不会减损现有作品传播行为产生的利益。但是,有些作品传播新技术却会限制或替代旧有的作品传播行为,因此会减损旧有作品传播方式带来的利益,或者将旧有传播方式的利益转移到新的作品传播方式中。

例如,随着电子书阅读器的推广,电子图书的销售可能减少或替代纸质图书的销售,纸质图书的一部分发行利益可能会转移到电子图书的销售利益中。

由于作品传播新技术对旧有传播方式利益的减损或转移,引发了大量的网络著作权纠纷。在此类纠纷中,作品传播新技术对作品传播利益的转移,以及对旧有传播技术使用者利益的减损,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

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待作品传播新技术对传播利益格局的影响;在新的传播利益格局中,如何协调和平衡著作权人、旧有传播技术使用者、新传播技术使用者、网络用户等各方的利益。

例如,深度链接尤其是不进入被链网站即可以获得作品全部内容的替代链接,能够将被链网站传播作品原来可以得到的流量利益和广告利益转移到设链网站,因此引发一些纠纷。

典型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泛亚公司诉百度案。在该案中,百度提供的MP3搜索能够使网络用户在不进入被链接网站的情况下即可以获得音乐作品的全部内容。这客观上会使被链接网站得不到网络用户的访问,不能获得访问流量等传播利益,进而使著作权人无法获得作品传播利益。

再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苹果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苹果公司经营的APP商店中销售的APP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公开传播涉案图书的内容,获得了作品传播利益,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侵害著作权。法院的判决实质上是在对新的传播利益格局进行了调整。 作品传播利益纠纷是本质

判断作品传播新技术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要看该技术使用行为是否会损害著作权人基于专有权行使而产生的利益,是否会破坏法律规定的作品传播利益分配格局

前述分析表明:

第一,近年来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占到百分之六七十的网络著作权纠纷,主要是因为数字网络传播技术的应用对作品传播利益的影响而产生。作品传播技术可能会增加,也可能会转移或减损作品传播利益。作品传播利益格局的变化,很容易引发著作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要认识到这些著作权纠纷的本质,即传播新技术所引发的作品传播利益之争。

第二,要正确处理作品传播新技术带来的作品传播利益纠纷,关键在于合理地界定哪些基于作品传播新技术产生的新利益应当归属于著作权人,并在此基础上,在著作权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合理分配作品传播利益。

作品传播新技术带来的新的作品传播利益,在《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到底如何分配,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进行分析。要紧紧围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现有法律来处理纠纷。

第三,要正确看待技术中立原则。

虽然技术本身往往是中性的,但技术使用行为却并不都是中性的,有些技术使用行为可能侵害著作权。

网络传播权纠纷范文第2篇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世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决定着网络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从广义上讲,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两大类。从狭义上讲,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本文研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狭义上的,也就是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包括内容提供者在内。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直接组织、编辑、信息,用户将其当作上网的接入点看待。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断被卷入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中,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科技的稳步发展和社会经济繁荣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

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首次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这项权利作为一项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国家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该办法是一部行政性的法规,主要是针对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作为参考,但不是主要依据。从其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该办法主要针对的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例如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并不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该办法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进一步对“通知-删除”程序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责任作出规定。2006年5月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部行政法规,相对完整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界定。条例规定了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特殊人群教育(盲人)、执行公务等情况适用“避风港”条款。条例比较多地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有关规定。条例具体规定了“通知”与“反通知”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要求,以及“通知-删除-反通知”的具体流程。除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条例在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四种情形。为了应对日益增长的网络著作权纠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首次提出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规定,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侵权损害赔偿等问题。其中第5条明确指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有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了他人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该侵权信息采取有效的移除措施,则该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该解释第7条出现了对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的借鉴吸收,引入了“通知-删除”的规则。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主要体现在第36条。譹訛针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方式、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情形、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侵权的责任、“通知-删除”规则、注意义务、“应知”的判断考虑因素。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共19个条文,规定了被侵权人发出有效通知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出抗辩的情形,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的考虑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考虑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诽谤、诋毁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承担侵权责任情形,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我国也顺应时代要求,不断调整和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内容,尤其是确立了“通知”和“反通知”规则。但是由于网络的复杂性、快速性、虚拟性、技术性、广泛性等特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方面的制度仍然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不系统,层级低

整体而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无法适应网络快速发展带来的情形变化。目前我国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仅以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施行,立法层级相对较低。虽然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较高层级的法律中也有一些零散的体现,但是并没有进行系统的规定。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的衔接、配合也并不完善。例如,《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譺訛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规定及罪名,使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该条规定较为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处于空白状态。另外,从内容上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仅规定了责任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就如何承担,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及程序却规定得并不详细。且规定大多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责任,并没有就其权利和法律地位作出详尽说明。这样的模式缺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权益的保护,易挫败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松散的立法模式,使得各种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规定各有侧重,各有逻辑,缺乏一定的系统性。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显然不能够满足著作权人对于网络环境下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需求。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义务不详

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从法理学角度而言,法律责任是对法定义务违反的结果,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一些应当承担的责任有相关的规定,但却并不系统。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容易在提供网络传播服务时,因为没有行为规范而无法明确自己的义务,从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尽管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况有所规定,但现有的法律体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和权利的说明仍然欠缺,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保护非常不利,难以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整个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过错”规定不严谨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依据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譻訛在著作权侵权责任原则中,我国主要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的原则。譼訛我国现行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是“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是网络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然而对于这一主观要件具体包括那些方面,如何判定,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规定,这给司法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一概括性的法律规定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和适用上的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有损法律权威。同时,我国现有的立法关于“知道”一词的规定存在表述不一的混乱情况。例如前述所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2条和23条分别出现了“知道”“应当知道”“明知”“应知”等不同的说法。

三、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建议

针对前述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结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实践需要,提出以下解决措施。

(一)提高立法层级

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和各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推进,需要制订新的法律来平衡各方利益。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网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而像《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这样的行政法规,虽然是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但立法层级相对较低,不利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工作,因此可以参考美国、欧盟的做法,尽快通过立法程序,建立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形成更好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法律体系。

(二)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现行立法中,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纠纷发生后,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义务,对于其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在不明确义务的情况下,更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如果能够进一步在立法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就能更好地防患于未然,维护一个良好的网络秩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包括:1.在提供服务时必须保持中立的地位譽訛其中介性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保持“中立”,尽量使服务过程通过技术能够实现自动化,不参与或者干涉用户对于信息的交流。2.合理注意的义务在其技术能力和水平的范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对服务对象相关信息的登记,对于常识范围内侵权的材料进行制止等,一方面可以防止侵权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对侵权产生后的后续处理提供方便。当然同时也应注义对用户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尊重。3.协助调查的义务现实中,很多网站虽然需要注册,但所填信息大多流于形式,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加以审查,很容易造成侵权行为产生后,无法追查侵权人的情形。因此,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一方面是尽可能地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供侵权人的相关材料,另一方面也要对侵权的资料进行合理保存,方便调查。4.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义务在得知侵权行为出现之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侵权的材料进行删除或者阻止访问,在其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

(三)详细规定“过错”主观状态

网络传播权纠纷范文第3篇

6月末,湖南卫视因《爸爸2》挑起了一场罗圈仗,给本就不平静的视频行业再次火上浇油。土豪爱奇艺2013年以2亿元的价格从湖南卫视打包拿下包括《爸爸去哪儿2》等5部节目的独家网络版权,现在却因湖南卫视的“独播”玩法被坑到“冒烟”。360影视成为芒果TV“首播网络视频聚合平台”,更是让爱奇艺气得“吐泡泡”。网络上关于“《爸爸2》的网络视频版权何在?”、“360影视横刀夺爱”等质疑四起。

爱奇艺有气没地儿撒,乐视更是躺着中枪。爱奇艺把本应该出现在《爸爸2》中的乐视TV・超级电视的LOGO、产品植入等擅自删除、遮挡,甚至更改,直接将出现在《爸爸2》中的乐视TV・超级电视的LOGO换成了自已与TCL合作推出的智能电视“TV+”的LOGO。

难道这都是爱奇艺的错吗?360以导航链接的方式,嫁接芒果TV,打着球播出《爸爸2》,似乎也可以认为没有侵犯爱奇艺的网络独播权。至于出现在优酷等视频网站上的盗版《爸爸2》,优酷称是网友上传,也可摆脱侵权的嫌疑。湖南卫视一女多嫁,爱奇艺怒火中烧,究竟这是谁的过错?

俗话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围绕《爸爸2》的版权纠纷,几家大佬纷纷表达了自己对该事件的观点,然而,此事件还在“内部”沟通协调中,对于各方签署合约的具体内容大家都不得而知。

基于我国网络视频行业的发展现状及所面临的问题,《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举办的“座客编辑部”系列讨论会此次便关注《爸爸2》引发的“版权纷争”。讨论会邀请到北京一中院芮松艳法官、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汪涌律师、乐视网法务副总监贺学玲、360法务经理杨燕琳、搜狐视频高级经理吕长军座客编辑部,从行业发展、法律理论、典型案件等多维角度,与现场的四十多位与会者共同探讨这一热门话题。

隔空喊话:你侵了我的权

由《爸爸2》引发的版权纠纷,目前相关权利各方还处于打口水仗阶段,之前多家媒体的报道也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状态。也正是这一起网络视频行业的“突发事件”,引起了互联网行业、广播电视行业、法律界和众多专家学者的讨论。

为此,《中国知识产权》杂志邀请了身陷此次纠纷中的乐视网和360影视的相关负责人,以便准确了解这一纠纷的由来。

乐视VS爱奇艺

对于爱奇艺把本应该出现在《爸爸2》中的乐视TV・超级电视的LOGO、产品植入等擅自删除、遮挡,甚至更改的做法,乐视网法务副总监贺学玲表示:“乐视已与湖南天娱进行了多次交涉,而湖南天娱也在和爱奇艺方面协调,但目前好像没有任何改变;7月11日晚上播出第四期《爸爸2》,我们肯定还会监控,看爱奇艺到底会怎么播。”

到底各家与《爸爸2》版权方湖南卫视签署了什么协议,合同具体内容还不得而知。但据贺学玲介绍,乐视网与湖南天娱签署了一个可以说是天价的广告植入合同,当时双方的约定非常明确,要求《爸爸2》在网络播出的内容和电视直播内容完全一致,乙方湖南天娱也承诺能够做到,保证乐视网的广告利益。“可现在爱奇艺PC端把乐视TV的LOGO遮挡住了,虽说我们跟湖南卫视的纠纷本质是合同纠纷,但是爱奇艺的这种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为TV+跟乐视TV是同类的产品,爱奇艺把乐视超级电视换成TV+的LOGO,我觉得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贺学玲表示,乐视网目前已采取一些积极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爱奇艺VS360影视

然而在《爸爸2》版权纠纷中,令爱奇艺怒火中烧的是,天价拿到的独家网络版权,却因湖南卫视与360影视的合作,被瓜分了流量,使得“独播”有名无实。

对于打着“网络视频聚合平台”的360影视,大家猛地一听颇感新鲜,但据360法务经理杨燕琳介绍,广电总局2010年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明确规定了视频聚合平台这一服务类型。360影视将互联网上的视频节目信息进行编辑后,放到360影视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节目的查找和收看。所以360影视网络视频聚合平台,实际上是聚合网上视频节目服务的互联网信息的服务平台。

通过杨燕琳的介绍得知,360影视与芒果TV的合作方式为:芒果TV提供节目的相关内容,360影视利用聚合平台对芒果TV进行推介,用户在平台上点击《爸爸2》视频链接的时候,直接跳转到芒果TV网站上,用户直接在芒果TV网站上观看视频。

杨燕琳进一步介绍说道:“360影视与芒果TV签约的内容是推介合作,所以360首先推介的是芒果TV。用户在进入360影视的时候,看到的只是一个链接,点击进去后直接跳转到芒果TV网站上,对用户而言不会感觉到是在360网站上看,地址栏上有明确的芒果TV网址,360影视没有在平台上直接点击收看下载的行为。”

所以爱奇艺与360影视之间的问题也成了笔糊涂账。

关系复杂:360插足惹是非

湖南卫视将360以“首播网络视频聚合平台”这种方式加入队伍,这里面是否涉及到侵犯其他合作方权利的问题?

对此,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汪涌律师表示:这个纠纷要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看约定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二要看平台的运营模式。要看这个聚合平台具体是什么样的运营模式,是不是仅仅把芒果TV视频资料、节目名称、播放时间做一下收集整理编辑,推介给用户;如果仅仅起到推介作用,还稍微好讲一些,如果点击之后可以收看,虽然收看是在芒果TV网站看节目,但从用户感知角度来讲,也是通过360聚合平台直接获取节目。

“事实上360影视平台已经是商业化利用节目,所以这样的功能会不会实质性替代其他的视频网站的播放?如果它起到的就是网络视频播放网站的功能,要不要纳入也是实际的一种网络传播行为;如果是实际网络传播行为,又没有获得相关授权,以推介为名做这样的实际传播的行为,侵犯了有关各方的权利。”汪涌律师分析道。

此外,据汪涌律师分析,对于360影视提供的推介服务,还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定向搜索,一个是定向链接;360自称是定向搜索加定向链接,等于说是芒果TV延伸出的一个推介平台,如果这样的话,它的行为实际上跟芒果TV的行为是连在一起的,因为法律规定的是传播行为。到底是什么行为会让用户获取360首播剧的平台,就像快播一样,包括一些机顶盒,最后实际上都是实质性替代了视频网站的功能。

在目前审判方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子有很多探索,新技术的发展更新换代特别快,无论服务器的标准还是用户感应的标准,都还值得进一步完善,“比如说版权和财产权都是控制某种商业使用的行为,不管以什么样的技术与手段,如果以这种方式,实际上已经挤掉了网上传播的作品,这时候能不能把这样的概念结合服务器的标准,以及一些相关标准,在司法实践当中做一些探索,我觉得这对于最后真正解决行业里面的乱象会有参考价值。”汪律师说。

新技术层出:法律层面并不复杂

互联网的发展特点,就是技术发展特别快;而法律强调的是行为性质,用刀子和用锤子杀人是没有差别的。互联网技术对法律影响有多大?其实没有大家想象中那么大,很多大家在行业中用到的名词,回归到法律术语当中没有什么差别,比如聚合平台、开放平台都是近两年出现的词语,但回归到法律层面,这类行为通常指向的是链接行为。

一中院法官芮松艳对于《爸爸2》版权分销引发的纠纷未作评价,但对于目前网络著作权案件出现的一些新特点简要进行了介绍,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情况:

目前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之一在于超范围许可行为的性质认定,即此种行为属于侵权还是违约,尤其在链接的情况下。举例而言,如果权利人将作品授权给网站传播时,明确约定其不得提供对其他网站的链接,这种情况下,假设另一网站提供了向该被授权网站的链接,则该两个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授权网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此类案件在各个法院的作法有所不同,有认定侵权,也有驳回的,这个还有待于法院进一步探讨。

另外一类是关于互联网电视或机顶盒的的案子,比如大家目前比较关注的小米盒子的判决。小米盒子不是新类型的案件,在2009年的时候出现互联网电视的案子,之后出现涉及机顶盒的案件,这类案子有一个变化的趋势,最开始的时候TCL互联网电视等被告通常会提出一个抗辩理由,就是我是电视生产商,你们为什么不告电脑生产商,而告电视生产商,我只是硬件的提供者。这其中的差别在哪儿呢?芮松艳法官解释道:“电脑可以上任何网站,互联网电视则通常是惟一指向特定的网站。如果电脑开机之后惟一指向一个网站,它也可能会出现纠纷,所以电脑和互联网电视是不具有可比性的。但现在小米盒子的案子是出现了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其指向的视频平台仅限于广电部指定的几个网站,如果这几家网站出现侵权作品的话,这个责任应该谁来承担,小米盒子应该不应该承担,这也是我们这个案子最近需要研究的问题,两种判决当中两种结论都有,对于这一类案子法院也在探讨研究当中。”

“对于这几类新的案子,有不同的判决结果是很正常的,所以我们需要一些过程慢慢研究这些问题,也希望大家对于法院能够更加包容。”芮松艳说。

未来发展:建立良性行业机制

在视频网站的各种宣传报道中,“独播”两个字频频出现,而湖南卫视、芒果TV、爱奇艺、乐视、360之间的《爸爸2》版权分销中,其中多方都打着独播的名号,到底什么是独播?有没有独播?独播是如何定义的?

网络传播权纠纷范文第4篇

一、问题的提出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创造了人类活动的新领域,它不仅缩短了人们交流的距离和时间,也使人们获取和传播信息更加方便。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因特网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信息分布、传输和使用空间,信息含量丰富、传输迅速、传播范围广泛。在如此浩瀚的信息海洋中,帮助我们迅速寻找所需信息的搜索引擎堪当“诺亚方舟”。然而,百度、谷歌等目前影响力巨大的一些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公司,近年来却先后受到音像公司的起诉,特别是百度公司频繁遭到从音像产业到图书产业的相关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起诉。从某种程度上说,在信息时代为我们提供便捷服务的搜索引擎已陷入了“动辄得疚”的困境。如何在相关法律所构建的体系中规范相关行为,既能满足著作权保护的需要,又能适应网络技术发展、为公众快捷地提供信息,是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公司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特定链接服务行为是否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起因分析

著作权法是调整因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法调整的核心[1]。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价值目标是使其调整的主体的利益关系处于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这种平衡主要涉及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平衡,以及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进入网络时代,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集中体现在维护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之中,此种平衡本质是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共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网站的经营者利用该技术,将网站甚至是各网站的信息内容连接在一起,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极大地方便了上网用户。但同时,某些网站提供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的免费下载并通过链接这种技术手段不断扩大自己的侵权范围,尽管使网络消费者获得了便利,但著作权人利益却遭受巨大损失,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共利益失衡。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专门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面对新出现的问题,2003年该解释又再得到修正。2006年国务院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具体化为包含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内;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著作权法》的一般性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量化,此种利益失衡的情况已经得到调整。然而,即使法律明确规范了何种链接行为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某些著名的搜索引擎公司也难以避免被起诉侵权的命运。如何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通过以下步骤来判断对音乐、影视、文字作品提供链接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分析行为人是作品提供者还是链接提供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以有限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通常是指将作品传播到服务器上,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从事此种上传行为的通常被认定为是作品的提供者。而链接是指帮助登录到其网站的用户通过网站指引快捷的进入到其他网站获取信息的行为,此种服务的提供者则为链接的提供者。

提供链接与提供作品有着显著区别:(1)字面分析可知,两者提供的服务不同,后者直接为用户提供作品,而前者仅是提供链接服务,用户需要进一步的链接行为才能获得作品。(2)作品的提供者必须将作品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而链接提供者只是提供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3)提供作品实际上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而提供链接并非网络传播行为,仅起到扩大前述网络传播行为影响力的作用。

提供作品(或者称“上传”)与提供链接之间的显著区别为分辨这两种行为提供了便捷的途径。实践中,可以通过观看显示器出现相应侵权作品时网站的地址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任务是提供侵权作品还是提供分类搜索引擎链接服务。

如果行为人是作品的提供者,且该提供行为并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那么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适用。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是通过赋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而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的进步与繁荣。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这一精神并没有发生变化。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使用、传播作品以及技术措施保护行为,在处理著作权保护与信息传播的关系上,利益平衡仍然是基本的适用原则。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用以平衡网络空间中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判定提供作品的网络服务者侵权时,必须排除其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可能,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并非侵权。

如果行为人是链接提供者,也就是搜索引擎多数时候扮演的角色时,需要进入了下一步讨论。

(二)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为侵权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而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条文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或应知。在实质意义上,“明知”与“应知”对应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和“过失”。对于“明知”的判断较之“应知”更为容易。“明知”通常有直接证据显示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知其所提供的服务所涉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了当事人直接举证证明外,还可以借鉴相关法条认定“明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2]。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权利人在得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链接的作品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向其发出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删除申请后五正当理由仍然继续提供链接,那么该网络服务者属于“明知”链接作品侵权。“应知”的判断则更复杂一些。实际上,此处讨论的“应知”和“明知”提供的链接作品侵权,判断的均是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主观过错的判断,从侵权行为法出现伊始,就是立法者和学者们争论的焦点。早在罗马法时期,民法学者就已对过错的判定有了系统的研究。知识产权法较之民法而言,是新生的法律,无论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如何定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一论断却是无法否认的,因此,适用理论十分成熟的民法理论来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判定问题,自是应然之义。

民法历史上确定过错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方法。主观标准指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该标准契合民法追求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认为每个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按照自己内心的意思行事,意思自治的逻辑后果是每个人应对自己所选择的行为后果负责。然而主观标准存在一个致命的弊端,即探讨人的主观状态十分困难且不可行。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断反映行为人内心意志的外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客观标准的出现弥补了主观标准难以操作的缺陷,它通常以理性第三人为参照物,具体言之,是根据处于相同境地的理性第三人是否能够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为衡量标准。我国目前的民法实践中通常是运用客观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权利人并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如何判断网络服务者是否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同样应当依照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以一个理性第三人作为参照物,将理性第三人置于相同境地,如果理性第三人以相应的注意义务即足以从相关信息中得知所涉作品侵权,那么就可以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而应当承担责任。现在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达到何种注意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其所负载的制度功能一方面是通过救济著作权人来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传播者、公众的利益。另一方面,还有伦理上的是非判断功能,即如果网络传播者利用权利人通过艰辛劳动创造出的作品,通过在相关网页上设置广告或是提高点击量来为自己获取经济利益,是非“善”的,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著作权人也隐含着其行为道义上的受责难性。由于背负了平衡和是非判断的制度功能,特别是伦理上的价值判断,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达到何种层次的注意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侵权行为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由于提供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在定性上可以归为一般侵权行为,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运用专业知识判断其所链接作品是否侵权,而只需通过利用一般人的知识,就已知信息判断,举例而言,一般公众可以通过电影尚未上映、或者刚刚上映得知提供该电影下载的网络服务公司侵犯著作权人权利,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公司则不能以自己不知为由作为抗辩,应为其须尽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在近些年来的网络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公司是否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确实是根据其行为的主观性质确定的。如在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搜狐网站对案件涉及的链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定:被告虽难以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但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后,仍未积极的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有悖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

三、结语

从实践层面来看,让搜索引擎公司承担审查所有网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权利与义务并不相当,既不合理同时又难以操作。因此各国普遍规定了豁免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规则,它是指:只要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知道链接指向的特定对象是侵犯著作权的内容,并且在得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或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迅速断开链接,就可以免于承担帮助侵权责任[4]。因此,搜索引擎公司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断开链接,则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从理论上分析,由于链接是公众在因特网上获取知识和信息的重要形式,行为本身体现了信息技术的发展,公众应当分享知识和信息的公共利益。对链接行为本身不应以著作权侵权论处。但是,链接行为承担的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功能不是侵犯著作权的正当理由。在链接行为被著作权人或者提供链接的网站发现后,即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通过链接行为扩散著作权侵权,这是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链接的公共利益之所需[5]。

通过分析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侵权,理清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实际上,只要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谨守权利的界限,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即使面对被指控侵权的境地,也可以稳操胜券。

注释:[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78。

[2]相关规定还可参见该条例第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等。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128号。

网络传播权纠纷范文第5篇

关键词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避风港侵权

视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一向是视频分享网站的困扰。以YouTube为例,近几年累计卷入数十起侵权诉讼中,被迫撤下数以十万计的视频。在国内,2009年成为视频分享网站盗版视频的阻击年。年初,由搜狐、激动网等4家新媒体公司宣布联合组建“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9月,“反盗版联盟”宣布已对优酷、土豆、迅雷等主要视频盗版网站1000余部被盗版侵权的国内影视剧取证保全,将起诉迅雷、优酷、土豆等网站,并索赔上亿元。上海法院网显示,12月,搜狐、激动网、乐视网等10家公司起诉土豆网侵犯版权案将陆续在上海浦东法院开庭审理。著作权问题始终是伴随视频分享网站发展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基于Web2.0技术,视频分享网站是脱胎于论坛(BBS)的一种社交网站,其建立初衷是提供给用户上传、搜索、观看视频文件的平台。使每个用户与全世界分享他们的经历与知识。但目前大量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许可的影视视频作品出现在视频分享网站上,这已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害。越来越多的著作权纠纷成为视频分享网站发展中绕不过的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对视频分享网站的可持续发展、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视频分享网站陷入著作权侵权纠纷

在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纠纷中,侵犯视频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主体主要有三类。其一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即将涉嫌侵权视频上传到视频分享网站的注册用户。这些注册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直接侵权人。其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纠纷中,特指视频分享网站。其三为网络信息获取者,主要是从网络上观看、下载侵权视频的网络用户。

社会公众为个人信息消费的目的浏览侵权视频,目前在我国不属于侵权行为。注册用户利用网络直接上传侵权视频文件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毋庸置疑,往往各方当事人也均予承认。然而起诉实施上传行为的用户存在身份难以辨别、取证较为困难并且不具备足够的赔偿能力等问题。与网络用户比较起来。视频分享网站是著作权执法更有效的目标,因为作为商业组织的技术提供者及其具有的经济能力,更有可能满足著人权人的诉讼请求。于是几乎所有的视频分享网站都被推到侵犯著作权案件的被告席上。

虽然视频分享网站没有亲自从事复制、传播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其与直接侵权行为或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要对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可见。视频分享网站要为用户非法内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未实施“直接侵权”并不意味着其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各国著作权法立法或判例也公认:教唆、引诱他人“直接侵权”或在具有主观过错的心态下为“直接侵权”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构成“间接侵权”。尽管视频分享网站并未直接侵犯到受著作权直接保护的作品或受邻接权直接保护的视频,但因网站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侵害。

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围绕著作权的诉讼纠纷一直是几乎所有视频分享网站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拥有丰富影视作品、录像制品资源的电视台、大型制片公司、正版视频网站等“版权大户”针对视频分享网站发起批量诉讼,推高维权浪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于晓白表示,2008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比上年增长36.52%,其中著作权案件10951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44.8%,其中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又占了著作权案件的40%以上。深陷著作权纠纷的视频分享网站不得不花费很多精力和时间去应付各类诉讼,而诉讼结果以败诉居多。

二、视频分享网站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败诉居多

针对著作权人的起诉,视频分享网站以“避风港”规则为自己辩护。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是美国在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MCA)中提出的,又被称为“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原则。该规则将“在收到符合法定条件的侵权通知后,作出迅速反应,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作为提供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其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视频分享网站只要删除侵权视频即可免责。在梅术文、温博研究了所收集的百余例侵权纠纷后发现,视频分享网站多被判败诉。以优酷为例,共被起诉42起,其中胜诉2起,败诉29起,共余和解。而土豆被起诉80余起,其中胜诉3起,败诉70起,其余和解。酷溜被起诉27起,其中胜诉l起,败诉23起,其余和解。在这些败诉案件中。法院多判定视频分享网站被认定有过错,同时也不能进入责任豁免的“避风港”。

因为判断视频分享网站是否侵权的关键因素是网站是否是有主观过错。即使视频分享网站完全符合条例的通知移除程序(包括接到侵权通知后立即采取行动、侵权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没有发出任何通知),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也仍然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款共有五项:“(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也就是说,在视频分享网站满足以上各条款时,才有可能被免除责任承担。在实践中,视频分享网站需要证明自己符合所有免责条款,这实际上是有一定难度的。视频分享网站一旦败诉,除了对其声誉有严重影响外,还将面临较高金额的赔偿。著作权纠纷给视频分享网站带来了巨大的经营风险。

三、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难题的解决途径

视频分享网站如何迈过著作权这道坎已成为其发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视频分享网站也在不断探索新的解决途径。总体来说,视频分享网站目前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以避免著作权侵权:在视频分享网站运营过程中履行合理注意的义务,加强与其他媒体的版权合作,以及网站自己创作视频作品等。

1视频分享网站需要承担起合理注意义务

视频分享网站作为一种信息存储空间,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用户可以向这个空间上传合法的作品,也可以上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基于这种情况,需要视频分分享网站承担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

况且,“避风港”规则作为一种平衡机制,它一方面要求权利人承担发现和监督侵权活动的责任,另一方面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通过删除、屏蔽等技术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责任。这也是要求视频分享网站充当“善意的管理人”角色,当用户上传侵权视频行为的事实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视频分享网站面前公然地飘扬时,视频分享网站必须承担起注意义务,积极采取删除措施。。

纵观当下视频分享网站的运营和发展模式。大量视频分享网站以影视栏目吸引用户,许多热播期间的影视剧目等都可以在网站搜索到,甚至视频分享网站以“原创”、“电影”、“电视剧”等进行标注。这足以说明,网站有意识将原创类视频与非原创类视频区别开来。

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理应对所经营的网站中哪些内容可能涉嫌侵权有一个最基本的认知。如影院刚刚上映的新片,制作方是绝对不可能同时提供免费在线播放而自愿损失其票房收入的;同样,对于近期上映的电影、电视剧、电视台录制节目等,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而被用户随意上传的情况下,视频分享网站应该意识到必然存在著作权问题,这时,必须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目前国内的视频分享网站开始引进先进的视频音频“指纹识别”技术对网站上的内容进行过滤。这种技术可以识别拥有版权的视频文件,从而将盗版视频从网站的服务器上清除。可以说,视频分享网站为了更好地履行注意义务,应当采用已为市场接受、并且相对有效和经济的过滤软件,以防止侵权视频的上传。

法律为视频分享网站规定了免责条件,目的在于明确视频分享网站可能的侵权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视频分享网站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起合理注意的义务,防止著作权侵权事件的发生。

2视频分享网站应加强合作,购买正版视频

为了解决著作权困扰,许多视频分享网站基于共赢的目的,纷纷开拓新的合作模式,通过签署合作协议,共享视频版权内容,分享广告商业利益。2008年国内的优酷网、土豆网等6家网站与美国电影协会及6家成员公司达到“保护性协议”,网站同意“在三个工作日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并愿意谈论如何更富效率地移除侵权影片”、“同意过滤侵权影片的技术进行探讨”,这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非法律解决途径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始。

此外,多家视频网站已经与版权方建立了各种各样的合作关系,越来越多的经过授权的正版视频内容开始在视频网站上出现。2008年9月,土豆推出了黑豆高清版频道,一举大规模地引入了上万部影视作品,所有作品都是通过版权合作方式获得了网络播放权的正版内容。目前主要存在视频分享网站与影视媒媒体的合作、门户网站与视频分享网站的合作、搜索网站与视频分享网站的合作等几种合作模式。

除了和享有视频著作权的媒体进行合作之外,视频分享网站与广泛寻求其他著作权合作模式。2009年1O月,德云社、优酷与支付宝的合作即可视为一例。郭德纲希望借助网络平台将传统的民间艺术更广泛地进行传播和推广,因而与优酷网达到著作权协议;其费用的支付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这样,作为用户,只需通过支付宝支付10元钱,即可在优酷网上观看郭德纲的《济公传》。这一合作模式有望解决困扰著作权人和视频分享网站多年的著作权纠纷问题。

3视频分享网站自己创作视频频道、视频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