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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我国《女昏姻法》作了具体规定,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还对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增加了新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家务劳动在家庭财富形成中的无形投入,但这种承认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仍有许多盲点。在怎样评估家务劳动价值,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支持另一方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证书等无形资本,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学者们谈到应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范相一致原则等等。立法机关经过充分酝酿、论证,采纳了学者们的上述建议,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条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才具有价值,才适用补偿救济;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适用家务补偿,而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则不存在补偿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第三,此种补偿并非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必备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请求,离婚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护.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子要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其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咚燕国还通过不断修正《已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有形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给予补偿,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给予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饭等,口这些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富。基于此,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分别财产制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实行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基本上调整了夫妻在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经济补偿过于笼统,第一,对于如何认定在家务劳动上的“较多”,实践中,在哪种情况下才算“较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没有强制措施;第三,对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等,并未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为此,国家应根据我国现代的家庭模式,借鉴外国和海外一些地区的经验,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制定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最低标准和逃避补偿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人,也不论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没有收人,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没有收人,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人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为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无须再另行规定。但实则不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问题。众所周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根据其范围,共同财产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乓事实上,这种均等分割仍然保护不了处于弱势一方在家务上多尽义务应得的补偿。因为在任何社会都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也不另外,因经济大权掌握在挣钱人手中,从事家务一方在家里无经济掌控权就决定其在家庭中无决定权,一旦因某种原因婚姻解体,少做或不做家务劳动一方有可能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致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得财产的目的,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无法举证,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同时,因各个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从事家务劳动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一种类型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创业挣钱,妻子在家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即纯家庭主妇型,这种情况如果丈夫提出离婚,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第二种类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养家糊口和增强个人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夫妻协商通过职业培训(如读研究生、博士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对这种白手起家的家庭来说,没有一定的家底,夫妻双方同时深造是不现实的,按照中国传统习惯,往往妻子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她们一边从事社会兼职工作,一边从事家务劳动,为对方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优的后勤保障;有的用全部的收人甚至借款来操持家务,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或执照或资格证书,家庭有形财产随着日常开支和支付一方获取知识或技能而消耗掉。如果取得某种职业技能或者专业知识的一方在功成名就时提出离婚,另一方所付出的无形劳动和支出的费用付诸东流;而我国法律未将诸如文凭、执照、资格证书等无形财产列人财产范畴,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几乎没有,即便有且不多,就算全部分给“支持一方”,仍然有失公平。假如在这种状况下,不要求取得技能一方给予付出家务劳动一方以一定经济补偿,等于摸视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动价值,从而导致一方对另一方无偿的“剥削和掠夺”。这与我国宪法提倡的实现“男女平等”、《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律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三)车重价值规律,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按照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的实体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切他还谈到:“劳动力的价值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而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经、脑等,这些消耗必须重新得到补偿,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家务与妇女
操持家务、处理家庭事务,传统上被视为已婚妇女的职责,不论参加工作与否,家庭主妇都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如今,大多数男人仍把家务劳动看做是女性的本分。从女性角度来说,有的妇女能从中寻出乐趣,但大部分妇女则对此有所不满。调查表明,70%的家庭主妇不满于家务劳动,其主要原因在于家务劳动的重复、单调、琐碎和劳累。
当今社会,对如何改变妇女地位问题,谈论最多的是如何看待和处理家务劳动的问题,主要有3种观点:一是认为家务劳动是女性不可推卸的职责,成为家庭主妇是女性生活中的正常进程,男主外、女主内是合情合理的社会分工,问题在于提高家务劳动的社会地位。二是认为家务劳动是女性受压迫的主要根源,它束缚了女性的手脚,妨碍了女性进入社会和发挥潜能,造成了男女不平等,要提高妇女地位,就要使之从家务中解放出来。三是折中的观点认为,家务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部分,应由两性共同承担。
对于家务劳动是否算是一种职业或工作,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家务劳动走向自动化和社会化。一些理论上争论不休的问题,在实际中有所解决。重要的是在观念上要有所提高,不应该轻视家务劳动。
笔者认为,女性生性细心、有耐心,天生就有干家务的优势,有许多家务活男性还真的干不来。因此,发挥自己的长处,多干一些家务是理所当然的。自然,对于一些粗活、脏活,还是“命令”老爷们来干,谁让他们长有那么多的肌肉呢?
男人与家务
男人们在社会上打拼已精疲力竭,回到家中,还要从事各种与事业有关的活动,如起草文章或文件、看新闻以了解国家大事对本单位或本人的影响、上网与朋友聊天以进一步扩大交际网、看股市信息以备次日进出等等。如果再花太多的时间到家务上,准将许多男人累得半死。这大概也是半边天的女同志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对此,女同胞们一定要理解并给予支持。
尽管如此,笔者还是奉劝男同胞们,只要有时间有精力,就要多参加一些家务劳动,对自己、对家庭都有好处。俗话说,当家才知柴米贵。不干家务,还以为干家务活很轻松,没有什么价值,对妻子的家务劳动不予重视,连口头上的慰问也没有。时间久了,会带来一些家庭矛盾。还有,家务活大多是体力活,如果自己的工作是以脑力劳动为主的,下班后干一些家务活,换一种运动方式,也可以帮助你解除脑力疲劳。再者,夫妻一起干家务,双方感情日益加深,促进家庭和谐。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讲,适当干些家务,对男人而言是一石多鸟的。
孩子与家务
时下,不少家长对孩子参与家务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孩子干家务了,就会占用学习时间,对学习有影响,对其今后的竞争非常不利。其实,他们只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而没有以前瞻的眼光来看问题。
美国哈佛大学一位学者威尔特曾花费四十年时间,追踪观察了256名波士顿少年。结果发现,小时候常干活的孩子,成年后生活、工作以至健康状况,都比那些从小不干活的孩子要好得多。那些孩子是在做家务、当报童或小工的过程中,获得了工作能力,从中感到自身在社会中的价值,从而使他们充满自信。
不过,让孩子干活这件事,也要讲点科学。首先,目的要明确。叫孩子干活,并非仅仅为了让他完成任务,而是要培养他们的责任感,独立、自尊、自信和进取精神,这是感情健康的保证。第二,抓之宜早。儿童心理学家说,刚会走路的孩子,就有“帮妈妈做事”的迫切愿望。两岁的孩子会帮着递送物品。到了四五岁,就可以让孩子跑跑腿,自己收拾玩具、衣服或洗刷自己用过的碗筷。到了七岁,就可承担指定的某些家务,如摆桌子开饭。第三,要认真对待孩子干的活。他没有你本人干得好,你不要忍不住去插手或重做一遍。否则,会令孩子泄气,减弱自信心。当然,孩子胜任不了的事别让他做。还有一点很重要,就是不要贿赂。要他明白做家务是尽义务,而不是为了几块钱的报酬。
实践证明,爱劳动、爱料理家务的孩子长大后,自理能力总是比较强。从心理学角度,必须承认它有助于孩子成长的积极面。因为孩子根据家长的要求,在家中完成了任务,并得到大家的好评。这个过程是孩子真正认识自我人生价值的机会。这是孩子学做家务最深远的意义。
老年人与家务
最后,再提一下老年人与家务的问题。很多人处理这个问题时有两个偏向。
一是,将老年人当成保姆来使,过多的给老年人家务活干。不排除某些子女孝心不足,自己下班后、公休日跷起两腿看电视,却支使年迈的父母干这干那。对这种缺乏孝心的人,我们只能谴责加上鄙视了。因为,只要他们没有达到虐待或打骂老年人的地步,外人也不好说什么。只不过,这些人不妨想一下,自己这样给孩子做榜样,如果他们日后也这样对待自己,如何是好,会不会悔不当初呢?
中原油田教育培训中心史宗武
《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劳动课大纲》(试用)指出:“小学劳动课的教学目的是:通过自身服务劳动 、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和简单的生产劳动的教育和实践,使学生初步学会一些基本的劳动知识和技能,逐步培 养正确的劳动观念、良好的劳动习惯、以及热爱劳动和热爱劳动人民的感情。”把逐步培养小学生良好的劳动 习惯作为小学劳动课的教学目的之一,足可以看出教学大纲对习惯问题的重视。众所周知,习惯是在长时间里 逐渐养成的、一时不容易改变的行为、倾向或社会风尚,它对于人生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著名教育家叶圣陶 先生曾指出:“养成良好习惯,直到终身由之的程度,是一条规律。”(《叶圣陶序跋集》第307页)魏书生认 为,“学生一旦养成了这种良好习惯,就像冲破种种阻力进入空间轨道的飞行器,基本可以靠惯性自行运转了 。”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培根说过:“习惯真是一种顽强而巨大的力量。它可以主宰人生。”(《培根论人生 》第24页)。英国教育家洛克则把习惯当做培植人生幸福的根基,他指出:“事实上一切教育都归根结底为培 养儿童的良好习惯,甚至一个人的幸福也往往归结于自己的好习惯”。(《教育漫话》第32页)因而,我们必 须重视培养学生的良好习惯。《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这 就明确规定了我们的教育培养目标首先是“建设者和接班人”,而作为“建设者和接班人”,肯定应该是一个 劳动者,不进行劳动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是不可思议的,俄国教育家乌申斯说过,“教育不但应当培养学生 对劳动尊敬和热爱,它还必须培养学生劳动的习惯,因为认真严肃的劳动经常是艰苦的”。“教育应当培养对 劳动的习惯和爱好,他应当使人能在生活中为自己找到劳动。”(《西方资产阶级教育论著选》)所以,我们 在教学中,必须重视培养学生良好的劳动习惯。小学是学校教育的起始阶段,对于人生习惯的养成有着重要的 奠基作用。从小养成了良好的习惯,就可以使人受益终生。如果形成了不良习惯,要想改过来则谈何容易,会 让人一辈子吃亏。现在的青少年学生,可谓是用蜜水泡大的,家庭生活条件的日益优越,工作现代化程度的不 断提高,反而易使他们的劳动意识变得淡薄。石油,这个本来靠艰苦创业起家的行业也未能例外。特别是现在 的小学生,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特殊的身份使得这些“小太阳”、“小公主”倍受宠爱,简直爬上了“贵族 ”地位。如果不从小学阶段入手培养他们良好的劳动习惯,无论是对他们本人,还是对于国家、民族的前途和 命运,后果都将是非常危险的。因此,小学劳动课教学大纲把逐步培养小学生的良好劳动习惯列为教学目的之 一非常正确,十分必要。然而对于其形成却并非易事。根据大纲对于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的规定及教材对教学 内容的安排,从经一事长一智的角度考虑,通过小学一节节的劳动课教学,是能够使学生初步学会一些基本的 劳动知识和技能,逐步具有正确的劳动观念以及热爱劳动和热爱劳动人民的感情的,而良好劳动习惯的培养却 不然,它需要长期持之以恒的有计划的艰苦严格的历练,而无法通过一、两节劳动课,几次活动或一时一事如 愿以偿。所以,我们在小学劳动课教学中,要以知难而进的精神,把培养小学生良好的劳动习惯当做一项重要 的课题下苦功夫抓好。
一、全面理解大纲教学目的中各要素间的关系
小学劳动课教学大纲规定必须达到的教学目的包括多项,其中良好的劳动习惯与劳动知识和技能、正确的 劳动观念、热爱劳动和热爱劳动人民的感情之间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学生一旦初步学会了一些基本的劳 动知识和技能,逐步具备了劳动观念、热爱劳动和热爱劳动人民的感情,就会更有利于良好劳动习惯的养成; 而养成了良好的劳动习惯,就必然有利于学生掌握基本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培养正确的劳动观念、热爱劳动和 热爱劳动人民的感情。在小学劳动课教学中,对大纲教学目的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要辩证统一地看待,不可把 它们彼此割裂开来。但是小学生初步学会了一些基本的劳动知识和技能,逐步具有了正确的劳动观念、热爱劳 动和热爱劳动人民的感情,并不等于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劳动习惯。所以在落实教学目的中使小学生初步学会一 些基本的劳动知识和技能等内容时,决不可以偏概全,就轻避重,使培养小学生良好的劳动习惯流于形式。
二、系统把握、使用教材
循序渐进既是学习的一般规律,也是培养良好习惯的必由之路。良好习惯的养成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要 经过一个由易到难,由少到多,由简单到复杂的渐进过程。我们中原油田所用的小学劳动课本是由河南省教委 教研室依据小学劳动课教学大纲编写的。课本把大纲规定的自我服务劳动、家务劳动、公益劳动、简单的生产 劳动等内容有计划地分别编进了各册课本中,把课本中的同类内容按照年级由低到高的顺序综合排列,就分别 构成了上述四项内容的教育和实践的序列。因而,按此教材教学是有利于小学生良好劳动习惯培养的。问题在 于小学劳动课教学一般是一学期使用一册课本,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如果教师只是满足于孤零零地教好一册册 课本,而不注意教材内容的前后联系,那么,就等于隔断了构成小学生良好习惯的链条。因此,教师在使用小 学劳动教材时,要注意瞻前顾后,系统地整体地驾驭教材,发挥教材所具有的训练序列优势,使小学生良好劳 动习惯的培养具有连续性、渐近性。
三、认真搞好劳动实践
劳动实践是形成良好劳动习惯的基础和前提,良好的劳动习惯只能成之于长期的经常不断的劳动实践的磨 练和积淀,仅凭纸上谈兵的说教是无济于事的。小学劳动课教学大纲在教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指出:“在 劳动课教学中,劳动实践是进行劳动教育的基础,劳动课要以劳动实践为主,寓思想教育于劳动实践之中…… ”因此,我们要培养小学生良好的劳动习惯,必须重视搞好劳动实践。小学劳动课教师在劳动课教学中,要注 意讲明每次劳动实践的目的和意义,以增强小学生参加劳动实践的兴趣和自觉性。要想办法指导学生在劳动实 践中学会运用学到的基本劳动知识,并形成一定的技能,从而尝到成功的愉悦。应注意启发学生体验劳动的感 受,并进行积极的引导,使小学生在劳动实践中获得多方面的收益。要认真备课,提高教学艺术,克服种种困 难,为进行劳动实践积极创造条件。必须坚决杜绝像进行语文教学那样只让学生读课文、背课文的现象,切实 组织指导小学生搞好劳动实践。
四、广泛开展课外活动
课外活动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和补充,是小学劳动教学的有机组成部分。丰富多彩的劳动实践,将更加有利 于小学生良好劳动习惯的养成。小学劳动课教学大纲指出,教学中应注意“积极开展课外活动,做到课内课外 相结合。要在课外组织劳动项目兴趣小组,如编织、刺绣、烹饪、种植、饲养、小木工、缝纫、科技制作和科 学小实验等。”应注意“加强与社会和学生家长的联系。要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学生到工厂、商店、农村参 观,开阔学生的视野。有些劳动项目,可以组织学生回家实践,在家长指导下,学会操作技术”。总之,通过 开展课外活动培养小学生良好劳动习惯的潜力很大,一要做到紧密联系教学实际,开展活动目的明确,计划性 强,不加重学生负担;二是注意与其他的活动,如班级大扫除,少先队组织的参观调查活动等结合起来,收到 一举多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完善劳动课考核办法
劳动课考核是把握劳动课教学质量,为进一步改进教学提供客观依据的重要手段,对教学有着重要的导向 作用。小学劳动课教学大纲在“教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指出:“劳动课要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是 学生的劳动态度、所学知识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以及劳动成果的质量等方面。劳动表现应写进操作评语,劳 动课成绩应记入学生成绩册。”这些办法对考核学生学会基本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正确的劳动观念及热爱 劳动和热爱劳动人民的感情诸内容应该说是可行的,但是,却难以把握小学生良好劳动习惯的养成情况。因此 ,为了全面落实小学劳动课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目的,就需要我们探索考核小学生良好劳动习惯养成情况的办 法。例如关于小学生进行家务劳动的习惯,小学劳动课教学大纲规定,小学低年级在家务劳动方面要学会铺床 、叠被等,这些内容在本年级段当然应该考核。对于小学中年级,大纲规定在家务劳动方面要学会洗餐具、茶 具等。在中年级劳动考核中,除了对洗餐具、茶具等进行考核外,对低年级学过的铺床、叠被等也仍应予以考 核,以防止出现小学生学一样做一样,做过了就拉倒,到头来只做最后学的那一样的被动局面,从而促使小学 生把有关的家务劳动坚持下去。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小学生形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就考核人而言,可以因内容 不同而异。如考核小学生参与家务劳动的习惯,就应该向学生家长负责。届时劳动课教师可以将小学生家务劳 动考核表交学生家长填写,表中宜列上学生所学过的全部家务劳动内容,如铺床、叠被等,每项内容下再分几 种情况,如依次分为“经常”、“比较经常”、“偶尔”、“无”等几类,让家长根据学生的家务劳动表现在 表中打“√”。这样,劳动课教师就可以大致了解小学生参与家务劳动的情况。当前有些小学生在学校劳动表 现很积极,如扫地、拖地等不怕脏、不怕累,虽然是同样的活而在家里却视为爸爸、妈妈、爷爷、奶奶的事, 自己绝对不肯干。因此,让家庭甚至社会参与一定的劳动课内容考核是非常必要的。
劳动习惯 兴趣培养 体验生活
一、抓好劳动的开端,先从孩子感兴趣的劳动做起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孩子的好奇心特别强,他们什么都想尝试,很想模仿大人的劳动。对孩子感兴趣的,又是努力一下能成功的劳动是孩子最愿干的事。如当孩子看见父母洗衣服,搓出肥皂泡很有趣时,可以教孩子怎样洗,并让他们动手洗自己的手帕、红领巾和袜子等。当孩子看见大人扫地感兴趣时,大人可以教他怎样扫地才会扫干净。当孩子对上街买东西感到很神秘又愿去尝试时,就可以让孩子去买点油、盐、酱、醋等零星东西,并可以教孩子算数、付钱。做家长的特别要注意,切忌在孩子喜欢做家务事时泼冷水,比如说一些使孩子扫兴的话,“好了,好了,越帮越忙,手帕没洗干净,衣服倒给弄脏了。”这样会把孩子愿意干家务的积极性给打消了。正确的方法是对孩子感兴趣的劳动,开头要教孩子方法,鼓励孩子干好来;事情做完后,要检查并给予评价,以表扬为主,允许失败,并要给孩子分析失败的原因,要为孩子参加劳动而感到高兴,这样孩子的劳动热情才能持久。
二、让孩子感受到参加劳动是生活的需要
要使孩子初步懂得“劳动创造财富,劳动创造世界”的道理。要告诉孩子家里的一切东西包括住的房子都是父母辛勤劳动挣来的,或是祖辈挣来的,留下来的遗产。要有意识的告诉孩子我们吃的、穿的;用的、行的、住的都是靠父母的辛勤劳动挣得来的。要告诉孩子,父母劳动不仅是为建设“四化”出力,也是为了自己的小家庭更幸福、更舒适。如果没有父母的辛勤劳动,家里的一切将不复存在。让孩子在生活中感受到生活需要劳动,劳动创造生活。父母在为国家、为家庭劳动,我也应象父母那样做点事,孩子认识到劳动的价值,父母再让他从事适当劳动,他就比较愿意接受了。
三、让孩子在劳动中体验生活,获得成功感
现在家长为什么不相信自己的孩子,不放手让孩子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呢?主要原因有两点:总认为孩子小,做不了什么事。要他洗碗怕孩子把碗打破;要他煎荷包蛋怕孩子把脸烫伤;要他去买东西怕算错钱。孩子无论干什么,大人总是不放心。一切由大人包办了,这样做对孩子是有害无益的。我们讲一个很简单很容易理解的道理:做父母的有哪一个会因为怕孩子摔跤而不让孩子学走路,一直抱在手上?劳动也是如此,我们总不能因为怕孩子在劳动中出差错而不让他劳动,由大人包办一切吧!正确的做法是,我们要放手让孩子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帮助他们,使他们获得成功。让孩子参加劳动,会浪费时间耽误孩子功课,不值得。这个问题主要是父母没有正确认识劳动教育的意义,不知道劳动教育与智力发展的关系。让孩子参加家务劳动是从小培养他们勤劳的美德,陶冶情操,养成爱劳动的习惯。事实上,劳动在智力发展中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学习是一种劳动,劳动也是一种学习。家务劳动中也包含着事物的规律性,在劳动中可以锻炼孩子思维的条理性、灵活性,以及创造性。瓦特不是在烧开水时发现蒸气的巨大威力吗?阿基米德不是在洗澡时悟出浮力与比重的关系吗?再说,孩子在家务劳动中养成勤奋、认真、刻苦的良好习惯,必然会迁移到学习中去,成为学习中不可缺少的非智力心理因素。做父母的应放心让孩子当你的小帮手,合理安排家务劳动和做功课的时间。此外,还应做好指导与检查工作,所谓指导就是对孩子新学的劳动程序要一步一步地讲给他听,要作好示范,在孩子动手的时候还要给予具体指点,劳动程序讲得越清楚,指导越具体,孩子成功的可能性越大,成功机会越多,就越能激发孩子的劳动热情。所谓检查,即对孩子的劳动给予及时的评价。劳动干得好,要及时给予赞扬,同时要让孩子自我欣赏劳动成果,使孩子产生成功感、快乐感。
四、家长要言传身教,以身作则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加上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父母成了孩子心中的第一偶像。父母身上的不少品质、行为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自己的子女。这说明了父母的行为会对孩子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在培养子女的劳动习惯方面,家长也要成为孩子的表率。孩子还特别喜欢和大人一起劳动,认为这是对他的信任。家长应针对孩子的这一特点,多带领孩子参加一些公益劳动。比如春季植树造林的时候,大人带孩子去植树,并给孩子讲讲怎样植树,植树有什么好处,孩子就会认真,并会感到植树劳动多么光荣。下雪天和孩子一起在房前屋后扫雪,为行人开路,孩子就会体会到劳动给人带来快乐的情感,并产生劳动的光荣感。在一个家庭里,父母应表现出勇于承担家务的精神。比如吃晚饭时,作丈夫的可以对妻子说:“你烧饭够辛苦的,饭后事情我就包了。”这样就体现了长辈之间主动承担家务劳动的精神。在这种家庭气围的熏陶下,孩子会逐步地从父母身上学到为他人着想,热爱劳动的好品质。在日常生活中,也常常会听到这样的口角:“做起事来找不到人,吃起饭来就坐了一桌人”、“不情愿做,就不要做”等。这种在孩子面前表现出家务劳动互相推让,互相埋怨的言行会使孩子逐步产生惧怕劳动,逃避劳动,以为劳动是苦差使的思想。所以家长在孩子面前要表现出主动承担家务,热爱劳动的精神,切忌流露出厌烦劳动的言行。
五、要给孩子安排经常性的劳动岗位
孩子良好的劳动习惯的培养,光靠兴趣,光有新鲜感和劳动热情是不够的。因此,我们除了让孩子学会一部分家务外,还要给孩子安排一些固定的劳动岗位。例如:吃饭前拿碗筷;每天晚饭后扫地、倒垃圾;每天早上起床整理自己的床铺,折叠好被子。到了中学阶段,还可以要求孩子学会整理好房间,做到床下鞋子放成一条线,床上东西摆成一条线,毛巾挂成一条线。天长日久,孩子漫漫养成不乱放乱丢东西,随时整理房间的好习惯。
论文摘要:现行《婚姻法》突出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地位。现行夫妻财产制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形式以现实的有形财产为主,无形财产被忽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牺牲、付出应当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可期待利益而存在,在离婚时对其进行量化。夫妻离婚时,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因夫妻一方作出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进行公平的分割。
在我国婚姻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夫妻财产制历来都是学者研究和探讨的重要问题。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从整体上来看,现行《婚姻法》加重r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地位。从具体内容上来看,现行《婚姻法》将夫妻个人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单列出来,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同时,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出了更周详的规定,更加有力地保障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职能的原则,也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约定财产、约定不明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这些都是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现行《婚姻法》在是否立足圈情并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具有一一定的前瞩性和合理的内在结构等方面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缺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形财产的保护,离婚时损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就夫妻财产制而言,其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现代意义上的财产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实物形式现实存在的有形财产,一类则是主要以权利方式存在的无形财产。现行夫妻财产制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形式以现实的有形财产为主,无形财产被忽略,从而导致夫妻离婚时,一方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财产分割的不平等。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为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以无形财产的形式出现的,如:知识产权,经济补偿权,或者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民事活动使得原有的有形财产转变为无形财产,如果法律对这些无形财产不加以调整的话,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是,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或大部分甚至个人财产来支持配偶一方的工作、学习,如进修深造、出国留学、完成学业、学习手艺等,并以牺牲自己的个人发展为代价来承担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家务劳动。当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可供分割的已不多,更多的是转换成配偶一方的技能、地位、成就。而这些技能、地位、成就能在离婚后为其拥有者带来财产上的丰厚收益,另一方却已无法分享,并且丧失了自我发展的机会。而依据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均等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是很难保护作出牺牲一方的财产利益的。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牺牲、付出应当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可期待利益而存在,在离婚时对其进行量化,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
一、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卡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狭义的知识产权则仅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即著作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又包含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版权中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即邻接权)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版权、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设计权、未披露信息专有权。
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但它与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又有所不同,物权、债权、继承权表现为单一的财产权利特征,人身权仅为单一的人身权利,而知识产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其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通过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等获得物质报酬和物质奖励的权利,其人身权则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关系,如署名权、发表权等,这些权利是不能转让、赠予、继承的。正因为这种双重性导致了知识产权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复杂性。
《婚姻法》第17条中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知识产权本身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得”但“将得”(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归属的认定离不开特定的创造人的人身权益,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时,是创造人智慧的结晶,其本身的所有权只能归创造人这一方所有而不能由夫妻共有,无论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性质又决定了对其收益进行分割成为可能。知识产权的收益可分成现实的已得收益及可期待的未得收益两种情形,其中,现实的已得利益又可分成婚前完成创造婚后收益和婚后完成创造婚后收益两种情形。婚后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人们对这一点容易达成共识,但对于婚前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在婚后所带来的收益是否归夫妻共同财产就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产生于人身权的基础之上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一方婚前智力成果的完成与对方根本不存在这种特殊性,不存在其他人有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共享其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因此,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为特有财产,归知识产权所有人个人所有,而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3l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所强调的是财产“所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财产“所得”的原因或依据一般在所不问,因此,婚前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_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知识产权一旦创造完成,其财产权便可相对独立于人身权,从而具有现实的可分性,这也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实质,更何况,婚后收益的获得有时也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和时间,如专利权的实施许可等,这些付出同样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配合与支持。
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到其转化为财产收益需要一个过程,即有一个时间差,因此便出现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未实际取得,有可能在夫妻离婚后取得,成为可期待利益,这种利益是未曾实现的财产利益,体现出一种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直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5条的规定是:“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中的已得收益可以分割,而可期待利益是不可分割的,配偶只能在分割财产时被“照顾”,这样的规定就会给创造一方以可乘之机,故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不转化为经济利益,待离婚后再转化,或者非创造一方为了能分割到财产利益而拖着不离婚甚至阻挠对方进行创造,这既不利于把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保护非创造一方的财产利益。相反,如果将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利用他方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目的后提出离婚,恶意抛弃对方,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调整: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于什么是“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例解释为:创作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已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尚未拿到这笔稿酬。_5_(P123)因此,知识产权的收益,既包括已经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将要取得的收益,夫妻离婚时,应将尚末实现的将得的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知识产权中已经实现的利益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但未实现的将得利益如何分割则是难题。有学者提出离婚时可以通过估价评定的办法,由得到知识产权一方给予他方一半价值补偿。【刮但问题是:如何评估?评估的标准何在?应该说,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与它能带来的收益之间并不一定成正比,在一定程度上由市场环境、社会需求、工艺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某一知识产权某时某地可能一文不值,某时某地也可能价值连城,知识产权的评估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一旦一方拥有的在离婚时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极大地升值或贬值时,对另一方或自己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应当有适当的救济途径对这一不公平进行补救,可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若千年内针对知识产午义的升值或贬值另行起诉,要求重新分割,但负举汪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进行分割时,有一种情形是立法上的空白,那就是:创造一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完成但未取得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取得知识产权及其收益。比如:专利权,从完成发明到申请到专利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如果双方在一方完成发明后,还未申请到专利之前就离婚,一方在离婚后取得了专利权并进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从而获得收益,另一方如不能对此收益请求分割,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应允许其在离婚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对此收益进行分割。另外,还经常有人侵犯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人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存在,这些情形常会引起知识产权人与侵权人之问、知识产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问的纠纷,双方因此会获得一定的赔偿,该赔偿的权利与义务的归属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或承手H,还是归双方所有l或承担,法律对此未有规定。笔者认为,对该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的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为标准来确定。如发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反之,则归夫妻个人所有或承担,这样可防止夫妻一方的知识产权人故意将本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拖延止离婚后才提起。
二、离婚时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