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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绿色建筑 生态建筑 绿色建筑评估 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政策
中图分类号:TU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537(2007)05―0146―04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建筑给于环境与资源影响的认识越来越深刻。人类的大量行为发生在建筑系统之中,因此,建筑系统是生物圈中一个重要的能量与物质材料的流动环节。建筑系统在其全寿命过程中对资源和环境有很多消极影响,有数据表明,世界1/6净水供应给建筑,建筑消耗掉1/4的木材,消耗掉2/5的材料与能量。一个建筑使用6年所消耗的能量相当这个建筑建造阶段所消费的能量。建筑对环境的累积性影响,使其对民用建筑环境管理政策的制定必须要遵循全过程控制原则。从国际和国内实践看,分散型环境管理体制会产生的一些管理上的盲区,也就难于贯彻全过程管理原则。在我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保工作统一监督管理机构,不仅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促进建筑业可持续发展,还要研究制定建筑工程的环境政策。而环境政策的制定又会给建筑师的建筑创作提出新的挑战。
国内外对绿色建筑(生态建筑)的理
解逐步取得了共识
建筑体系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构建,现在普遍称生态建筑或绿色建筑。绿色建筑体系的界定原则,不在于它是否应用了某种绿色设计的技术方法,而是要从以下两个观点考虑它是否贯彻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时间上,要从建筑全寿命周期过程中,建筑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考虑;在空间上,要从建筑材料及建筑使用功能,对室内、室外,对局地、区域及至全球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考虑。只有在这两方面达到一定标准的建筑体系(设立标准才能定量化,但这个标准应是立足在当前技术经济水平下的认识,并应随着技术的进步不断修正提高),才能做到占用资源少(节约型、低消耗)、环境负荷小(少排放、低污染)、可循环率大(重复利用、可再生)。因此,应该说绿色建筑体系是符合生态调控规律的建筑体系。
绿色建筑的发展,可以大大减少或消除建筑系统对环境的影响。现在世界上已经有了一些公认的生态型建筑典范高成本的摩天大楼,被冠以“生态之塔”的法兰克福商业银行总部大厦,低成本的荷兰林业与自然研究院办公楼(IBN-DLO)。我国首栋生态办公样板楼已在上海莘庄建成。对于一些生态建筑的认可是有科学根据,并不能一味的商业炒作。
国际上十余年的探讨与实践,对绿色建筑体系建立了各种评估标准。各国的评估体系原则上是一致的,但强调的重点,以及评估的方法各有特色。评估体系的制定必须要考虑到本国国情,包括气候、资源,以及经济技术水平等方面的特点。国际绿色建筑的主要评价体系有:英国的BREEAM,美国的LEED,加拿大的GBTool,法国的ESCALE,挪威的Eco Profile以及荷兰的Eco-Quantum等。
评价目标一般包括环境、健康、经济三个方面,其中环境主要考虑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两个方面。具体涉及能源、水、材料、土地,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健康主要涉及与人类健康密切相关的室内环境质量等因素,经济考虑建筑全生命周期的投资和回报等。
评价项目对不同的阶段设定不同的重点内容。其中规划:包括以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选址规划、场地设计、交通规划等:主体设计:意在改进建筑绿色生态性能的手法等:管理考虑绿色建筑的施工管理和使用管理等。最后以不同的级别来反映建筑的绿色水平。
我国目前现有的评估标准有两种一个是《生态住宅技术评估手册》,另一个是《奥运绿色建筑评估标准》,应该说还是刚刚开始,也有了一些评估实践,并逐步为开发商所关注。可以说,评估的建立与发展反映了对绿色建筑的理性认识。
环境管理部门促进绿色建筑实施的若
干政策
1、将预期环境(绿色)目标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我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于建筑工程项目也在其中(表1)。
一般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四个阶段,其中在定性上,可行性研究(feasibility study)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这一阶段是最关键的,解决的空间也最大,如果项目从立项就开始以绿色建筑为目标,那么将会得到一个更为满意的建筑产品。现在对于一般民用建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焦点在污染问题(见表2)。但随着我们认识的发展,可以考虑扩充一些环境评价内容。
对建筑开展环评报告的内容可以参考绿色建筑评估来制定,由于处在项目的策划阶段,所以不可能达到的绿色建筑评估的深度,评估主要是针对绿色建筑的目标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要求,以及措施是否有效进行评述、预测和建议。
任何建设项目都是多目标的体系,建筑工程项目也不例外,因此评价时也应该考虑多目标的评价方法。存在多目标,就要研究如何正确选择评价因子和各因子的权重。如可以应用费用一效益(BCA)分析方法:此外,寿命周期成本分析(LCC)可以更好地揭示和理解与建筑相关的费用。往往是较低的前期投入,会得到建筑系统整个寿命期间高得多的收益,因此这应该是项目前期研究的重要内容与方法。
最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和清华大学985科研项目资助的课题“建筑工程生命周期环境影响评价理论与方法的研究”(BEPAS),对建筑工程项目的环评进行了方法论的探讨。将一次花费和今后花费的经济指标与污染度建立了联系,建立起建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但是,它建立的评价模型目前主要针对的是施工图设计阶段。那么或许对于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再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会更全面,但根据各项法律的规定,环保部门的管理主要着眼于在基本建设程序中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只是项目策划阶段,可能不会达到类似BEPAS这种方法的深度。但可以借鉴BEPAS的评价思路,简化其方法中部分定量的内容。
根据环评法规的内容(见表3),结合绿色建筑概念,笔者认为,对于民用建筑环评应扩充一些内容(必要但可能不全面)(见表4):
针对生态建筑的目标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要求,以及措施是否有效进行评述、预测和建议。评价的时间跨度至少是50年。
2、制定建筑工程设计环境政策的若干思路
每个经济领域都有其自身产品、生
产过程、生产和消费群体。管理手段的设计需要考虑产业产品的特征,以方便政策的执行。作为一种产品,民用建筑有几个主要特点 (1)长寿命周期;(2)需要长期的外部供应:(3)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差异性(如能源使用效率):(4)产品和生产过程有空间固定特征,(5)高资本费用等。
在当前我国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还缺少对生态建筑实现的政策手段,只要我们对建筑系统的环境影响有了深刻的认识,就应该而且完全可能在目前实施的环境管理程序中给予政策诱导与控制。
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业的管理在现阶段要有三个新目标,政策手段也将围绕着这三个目标进行设计:
(1)Co2的减排,
(2)废弃物减量,
(3)人类健康一室内环境质量。
我们可以借鉴其他行业中实施的一些环境政策手段达到促进绿色建筑的目的。(见表5)
很多国家对建筑物制定了环境政策,也开展了很多实践。如荷兰的经验
荷兰住宅、空间规划及环境部1999年推出了专门对建筑业可持续发展的2000―2004五年规划,并命名为“稳固的植入(Firmly Embedding)”,意在把可持续建筑的思想植入政府部门和建设相关方,采取循序渐进的诱导方式,政策手段以市场驱动为主。
政策刺激在三个领域(1)能源有效利用,包含建筑业对履行温室气体减排国际协议的贡献。特别强调现存建筑的改造。在自愿性原则下,推行能源效能工具,(2)可持续城市发展战略,使得可持续建筑在城市更新区进行发展,建设、改造与拆除方法的研究,(3)从消费层次上,建筑需求者和使用者对可持续建筑的潜在影响,主要指对生活质量和公共健康方面的影响。如建筑品质中舒适度、绿色空间要求以及亲水性居住等。
这些政策已经在建筑能源使用效率、城市建筑拆除与更新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如代尔夫特大学图书馆,鹿特丹Hoogvliet城区更新等。
总之,建筑对于环境和资源的深刻影响一定要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及时调整我们的建设方针,否则社会将为现在进行的不可持续发展的建筑承受更多的代价,另一方面,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也有责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环节和研究环境政策手段,来促进建筑工程项目的可持续发展。而上述这些问题更应该引起建筑师们的先觉,调整我们的创作理念。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摘要:“协商一致”原则以及“一揽子协定”原则贯穿了WTO从谈判到创立再到当前多哈回合谈判的整个发展历史,并被视为WTO“成员驱动”的体现和支撑。但WTO的实践表明,这两项决策原则的运转建立在WTO内部势力失衡的基础之上,且其制度目标无法在实践中实现。相反,在发展中国家崛起的当下,这两项决策原则的现实基础被打破,已成为阻碍WTO发展的重要因素。WTO要成为国际贸易治理核心,对这两项决策原则的改革势在必行。但这一改革应通过渐进方式进行,既有利于争取各成员的支持,也能在改革的发展和僵局中取得平衡。
关键词 :WTO;决策原则;协商一致原则;一揽子协定原则;改革路径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8-0045-13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在国际法领域一直占有重要的地位。这个自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f Trade and Tariff,以下简称GATT)开始构建的多边贸易体系,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对国际法的多个领域进行了发展和创新。正如WTO上诉机构前主席詹姆斯。巴克斯(James Bacchus)所指出的那样,国际贸易领域的国际法治(intenational rule of law)架构,乃是以GATT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系已通过多年个案和规则的不断积累逐步建立起来的。这对国际法学而言是一笔能持续增值的财富。在WTO对国际法的诸多贡献中,其在决策机制上所确立的“协商一致”( consensus)以及“一揽子协议”(single unde,taking,又称单一承诺)原则被大多数WTO支持者认为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一大亮点。这两个原则被视为是WTO践行“成员驱动”( member - driven)组织模式的重要体现和理论支撑。然而,在WTO框架下的多哈回合止步不前、多边贸易体系前途凶险的背景下,WTO的决策机制因其低效而受到的质疑开始日益增多。在这种背景下,对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这两个WTO决策机制的基石原则进行全面反思与深入检讨,可谓是恰逢其时。本文之主旨,就是拟在对题述两大原则形成机理的深层次剖析基础之上,揭示其在多边贸易体制谈判实践中体现的种种不适应性,并对WTO多边贸易体制决策机制改良之道提出切实有效的对策建议。
一、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原则之概念及制度目标
(一)多边贸易体制中“协商一致”原则形成机理之探析
对于多边贸易体制的表决机制,1994年签订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下称《WTO协定》)第9条第1款开宗明义,作出了明确规定,那就是:“世贸组织应沿袭《1947年关贸总协定》所遵循的协商一致方可作出决定之惯例。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如无法以协商一致之方式作出决定者,则所涉之争议事项均应通过投票决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应以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作出,但是本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由此可见,WTO首选的决策机制,乃是一种典型的由国际政治和国际法上传统的“票决一致”( decision by voting)和二战后形成的“协商一致”两者相结合的混合表决机制。但是WTO首选的决策机制,无疑是基于“协商一致”原则的表决机制,而不是完全依赖投票决定的票决机制。但这并不意味着WTO体制中根本没有“票决一致”机制。“票决一致”机制,乃是“协商一致”决策机制的有效补充。
此外,正如上述条款文字已经明确载明的那样,“协商一致”原则,乃是WTO这一国际经济组织前身的GATT留下的法律制度遗产。不过在多边贸易体系的GATT时代,上述表决机制之运作规则,完全是基于GATT多年实践之惯例。事实上,GATT对决策机制的规定非常有限。GATT1947仅在第25条规定了“每一缔约方在缔约方全体的所有会议上有权拥有一票”以及“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缔约方全体的决定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做出。”正是在其长达半个世纪的谈判、冲突与妥协的决策实践之中,“协商一致”这一表决机制逐渐成为GATT体制不成文的决策机制,尽管这一概念从未正式出现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及其附件及后续法律文件之中。进入WTO时代之后,上述久经考验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不成文的临时规则和制度遗产,通过WTO协定的上述明文规定而得以制度化和永久化,WTO主导的多边贸易体制进而确立了一套以“协商一致”为主,“票决一致”为辅的决策模式。
WTO著名学者约翰·杰克逊(John H. Jackson)在探究GATT在实践中会尽量避免正式投票这一决策形式之成因时,曾经指出,此种倾向可被视为是源于各方对“票决一致”这一模式之“恐惧”。笔者赞同杰克逊教授的上述看法,因为尽管票决一致,是民主政治模式下大家已经习以为常的传统决策模式,但是这一决策模式的缺陷,也是十分致命的。在“票决一致”的表决机制下,如果达不到法定的或约定的多数票,那么最好的法律智慧也将会无任何用武之地。一战之后完全依赖“票决一致”的国际联盟决策机制在调整国际关系中几乎无所建树的教训,迫使当时的外交精英,开始寻求替代性的表决机制。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协商一致”之表决模式应运而生。对此,有国际法领域的权威学者专门指出: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从传统的“票决一致”向“票决一致”转折之追寻之根苗,乃是二战前欧洲大国外交精英主义( elitism)思潮之产物,这一思潮折射出来的,乃是国际关系的现实主义理论。具体言之,当一组织构成成员间存在明显而难以改变的价值分歧时,这将创造出类似于多元社会( plural society)的局面,其多数和少数意见很有可能是固定或难以变动的。在此情况下,“票决一致”的表决结果可能导致多数派别垄断了公共事务的决定权。为了防止这种垄断的局面,“协商一致”应运而生。该原则要求各方以协商的方式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决定。换言之,这一原则创设的目的在于平衡势力不等的各方权利与义务,避免通过投票产生对立。在WTO中,该原则体现为阻碍发达国家利用其影响力垄断决策权,因为在协商一致原则下,任何成员至少在理论上拥有阻碍决议通过的能力和权利。同时,这一隐含的否决权也被视作是尊重国家主权平等的重要举措。
应当指出的是,“票决一致”不等于“全票通过”。从理论上来讲,“票决一致”包含着“多数票通过”和“全票通过”两种不同的达成协议的表决机制。所谓的“全票通过”( unanimousvotes),是指需要具有投票权的全体成员一个不少地全票赞同某一决议之情形;所谓的“多数票通过”( majority votes),则是指具有投票权的全体成员中,以法定制度多数票,例如1/2、2/3、3/4或4/5等比例不同多数票,就待决之事项通过表决予以采纳或否决的决策机制。WTO的“票决一致”机制,采用的上述两种机制相结合的表决机制。一方面,《WTO协定》第10条,规定了需要“全票通过”才能达成一致的票决模式。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各方旨在修改《WTO协定》第9条关于决策机制事项之规定、第10条关于协定及其附件条款修正之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1条和第2条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之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关于最惠国待遇之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关于最惠国待遇之规定,须由全体成员接受方始有效。在另一方面,《WTO协定》第10条,也规定了需要“多数票通过”才能达成一致的表决方式。例如,凡是WTO协定及其各子协定的任何条款之解释,均需要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3/4多数票表决通过。一般条款之修改,须成员2/3多数票通过才能生效。对某一WTO成员的义务之豁免,需要3/4多数票之通过才能生效;接受新成员的决议,则需要2/3多数票之通过,才能作出等。
在实践中,上述需要“全票通过”的“票决一致”机制,在WTO成立至今的20年以来,尚未有被付诸实践的任何记录。这是因为,这些条款,乃是WTO赖以建立和运行之根基,一旦被“全票通过”的决策机制所改变,那么必将意味着WTO这座多边贸易大厦的轰然坍塌了。以笔者之愚见,只要WTO存在一天,这样的“全票通过”上述条款之修订,基本上是不太可能发生的事。此外,即便需要“多数票通过”才能形成决议的情形,在WTO的谈判实践中,也极为罕见。
可见,在WTO现行的决策实践中,尽管有“票决一致”之规定,但是实践中,更多地采用的是以“无异议即为一致”为根本特征的“协商一致”的决策达成模式。对此,《WTO协定》第9条第1款脚注1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依照这一规定“如在作出决定时,出席会议的成员均未正式反对拟议的决定,则有关机构应被视为经协商一致对提交其审议的事项作出了决定。”这一模式又可以被理解为“沉默即同意”之决策模式。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既能通过谈判和调和的方式扩大各方参与,在各方间创造一个真正的磋商和讨价还价的机会,鼓励参与各方能够就各项议题充分表达自身的观点,又不至于因为严格的法定全票通过方可达成一致这一要求而导致决策流产之后果。两者的结合贯穿了WTO自谈判到表决的全过程,目的在于为WTO民主决策提供保障的同时,也为决策的正当性提供支持。
(二)多边贸易体制中“一揽子协定”原则形成机理之探析
与协商一致原则一样,“一揽子协定”原则也是WTO“成员驱动”这一根本特性的衍生产物之一。两者紧密联系,环环相扣,构成WTO制度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WTO视为多边贸易体系谈判的指导原则[Il]。WTO对“一揽子协定”原则的解释为“要么万事具备,要么一事无成”( nothing is agreed until everything is agreed)。进而言之,一揽子协定原则要求“所有议题都必须由全体成员进行协商,且必须由全体成员同时采纳通过”。
“一揽子协定”原则是在启动乌拉圭回合的《埃斯特角城宣言》( Punta del Este Declaration)中得以确立的谈判原则。在乌拉圭回合前,主要发达国家针对特定议题达成诸边协议,排除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造成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碎片化和二元化。同时,这一现象加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使贸易规则向更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方向转变。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一揽子协定原则也是为了平衡各方权利义务,以创造公平的竞争和谈判环境( level theplaying field)之需要。
从促进谈判成功的角度出发,一揽子协定原则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一揽子协定原则一方面反映出各国在国际分工中享受不同红利,另一反面也反映了国际贸易中各行业相互依赖这一现实。这就为谈判各方在不同议题上的利益交换( trade off)创造了可能,为各方的妥协和让步提供了更大的弹性。如恩斯特一乌尔里希·皮特斯曼( Ernst-Ulrich Petersmann)所指出的,一揽子协定通过“整体互惠”( overall reciprocal)的方式将各个议题的进展有机结合在一起,从而推动一揽子协定的形成。欧盟委员会也将一揽子协定原则视为产生WTO成员都能接受的最终成果的最好方式,也是让所有WTO成员都能享受谈判成果的唯一保证。
一揽子协定原则还可以有效防止搭便车( free riding)的行为。在WTO中,搭便车行为指的是一些成员在没有加入先前谈判和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享受其他成员开放市场的优惠。简而言之,这是无条件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一个负面结果。这一现象不仅会导致已作出承诺的成员之关税减让的无效率性,还会对外程度高的大国之利益所得产生不利影响。这是WTO力图避免的结果。在此情况下,由于一揽子协定原则要求所有成员都必须接受GATT以及在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所产生的所有关联协定之义务,同时要求WTO创始国和后续加入的成员都必须提供GATT 1994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下的减让表,因此曾在GATT时期存在的搭便车行为大大减少。
上述的分析表明,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原则联系紧密,共同服务于WTO成员驱动这一组织模式,从决策形成的制度设计上维护WTO成员间的平衡。一方面,协商一致原则尊重了主权平等的自然法原则,意图保护、鼓励各成员在谈判中的充分参与,预防决策中的绝对垄断情况,被认为是保护WTO民主参与和决策正当性的保障;另一方面,一揽子协定原则作为协商一致原则的自然延伸,将各谈判议题有机结合,把谈判者的让步与多边谈判的进展更有效地联系在一起,意在防止多边贸易体系规则的碎片化、为成员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方面起积极作用。
二、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的实证研究和缺陷剖析
理论上而言,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原则以有效地实现WTO内成员间的平衡,达到为国际贸易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目的。然而WTO多年的实践来看,这两个原则并不能实现其制度目标;相反,多边贸易体系发展的停滞与这两个原则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一)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无法推动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
从多哈回合的实践来看,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不仅没有加速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反而对多边谈判设置了障碍。这具体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议题的缩减。由于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各成员都必须对决策的所有事项取得共识,因此,当成员间无法就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谈判的议题就有被削减的可能。多哈回合对新加坡议题的讨论即是一个例子。在1996年于新加坡举办的WTO第一届部长级会议上,欧盟提出著名的新加坡议题——贸易与投资,贸易与竞争政策,政府采购透明度以及贸易便利化,意欲将该四大议题列入磋商议程。但此举遭到发展中国家的质疑而未能形成共识。《新加坡部长宣言》对此作出声明,强调只有在达成“明确共识”的前提下,WTO成员才会就相关议题进行谈判。这一观点在2001年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得以重申。而坎昆会议的失败,意味着成员间无法就相关议题达成共识。直到坎昆会议后第二年,WTO成员才就启动贸易便利化谈判达成一致。由此可见,协商一致原则可能会造成议题的削减。尽管议题遭到削减本身可以被视为成员间博弈的正常结果,但从国际贸易规则的发展趋势上看,多哈回合放弃的议题并非不重要,相反,贸易与投资,贸易与竞争政策以及政府采购透明度都是急迫需要WTO予以关注的领域。显然,协商一致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WTO对多边贸易规则改革的影响和支持。
其次是政策的时效性问题。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要求所有成员国就协定全部内容达成一致共识,这对于有着庞大成员的WTO而言是极为困难的。成员利益的多样化大大延长了相互间讨价还价的成本。即使最终各方能达成协定,出台的政策可能已经落后于社会的需求,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011年,时任印度尼西亚商务部部长冯慧兰( Mari Elka Pangestu)曾以粮食安全为例阐释多哈回合的重要性。她指出,在2008年粮食危机时出现的供需不平衡状况部分归咎于扭曲的农产品价格,而造成农产品价格扭曲的原因则是部分国家实行的能造成贸易扭曲的出口补贴和国内支持政策。除此之外,贸易保护主义也属于多哈回合僵局所带来的众多成本之一。这反映出市场与社会对于政策规范的需求与多边谈判低效率之间的尖锐矛盾。而协商一致原则则是多边谈判低效之重要原凶。山此可见,多边谈判的僵局持续时间越久,其产生的社会与经济成本就越大。换言之,在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的作用下,贸易政策的时效性也大打折扣。在WTO成员持续增加的背景下,由缺乏时效性所产生的成本将会越来越大。
在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的指导下,多边贸易体系发展缓慢。上述的分析也表明由此产生的成本也将不断累积。在此情况下,区域贸易协定就成为世界各主要贸易国的替代选择。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是目前最受关注的两大区域贸易协定之案例。WTO公布的消息显示,截止到2015年4月7日,WTO已经收到612个区域贸易协定(货物与服务贸易独立计算)的通报,其中406个已生效。而在2005年7月,这两项统计数字分别只是330以及l80。快速发展区域贸易协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多边贸易体系的碎片化与边缘化。要改变这一趋势,WTO必须正视其决策原则的缺陷。
(二)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无法实现其制度目标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协商一致更能保证机构内的民主以及决策的正当性,因此尽管意识到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推动WTO发展上存在不足,其也倾向于将这些问题视为必要的“学费”,因而极力反对改变、放弃这两项原则。回答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分析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对其制度目标的实现程度。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指出,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的制度目标的确在于保障WTO内部民主参与,在决策层面为成员间创造公平的谈判环境。然而,WTO的实践表明这两项原则的制度目标并不能实现。
首先,从理论上而言,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所有参与者根据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在对特定事项取得共识。但众多分析表明实践结果与理论并不一致。著名国际法教授伊恩·布朗利( IanB,ownlie)曾指出一国可利用其政治与经济的影响力以形成虚伪的合意。现实主义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协商一致(共识)只不过是由主权政府参与的国际组织中的一个幌子( fiction) 。更有学者指出,这只是一种“有组织的伪善”( organized hypocrisy),即实践与公开标榜的规则、准则、习惯等相背离的情形。换言之,协商一致原则下的谈判成果很可能不是所有成员真实意思之共识。相反,这种所谓的“共识”之取得往往是由于少数意见者在意识到其无法胜出的事实后,以沉默投票(silent vote)的方式放弃自己观点以支持最终之“共识”。这种非通过诉诸真正投票程序,而以获得多数支持之压力来影响关键参与者的行为和最终的结果的情形,被称为“投票之阴影”( the shadow of the vote)少数意见者的妥协或“配合”在不同的情形下可能有不同的解读:或许为了维护该组织的国际地位;或许为了利用国际压力影响、取代国内意见;又或许为了掩盖一次失败的淡判等。总之,在协商一致原则指导下的决策机制并不能说明参与者是在免受外界压力下,在特定事项中取得真实意思上的一致意见。少数意见者在实践中有现实的动机向多数意见者妥协。
在实践中,严格意义上的协商一致是难以实现的。当协商一致原则不能在严格意义上应用时,与其他决策方式相比,其在实现民主参与、赋予决策正当性两个方面并不能提供更大的支持。WTO中依然存在某种影响力结构,即各成员对决策结果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并不均等,某些贸易大国对WTO决策上的巨大影响力被表面的“协商一致”所掩盖。因此,对WTO决策原则的研究必须结合其成员影响力不平衡的现实,即与其他国家相比,发达国家更有能力“劫持”谈判,并且更有能力去抵制与其利益不符的共识。所谓的协商一致,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不是指参与方对所采纳的最终结果达成真正的共识,而在于各成员发挥影响力去换取所谓“共识”的过程‘26j。换言之,这并非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平竞争之机制,而是具有决策支配力和影响力的大国利用、实践“投票之阴影”的过程。
由此可见,在WTO实践中,协商一致原则并不能抵消各成员对决策影响力的差别。有学者更将其视为一种隐藏的加权投票制( shadow weighted vote)。但在某种意义上说,与投票多数决相比,协商一致原则对于少数意见者的保护甚至更为不足,因为少数意见者甚至没有权利和机会在最终的结果中表达自己的观点。即使WTO对国际贸易领域的国际法治结构做出贡献这一点得到认可,我们也不能高估协商一致原则在创造公平谈判环境上的作用。在协商一致原则的指导下,大国的影响力并没有消失,而是在政治性和象征性的争论中重构,对其策略和资源进行重新配置。
其次,作为协商一致原则的补充,一揽子协定原则的制度目标是防止多边贸易体系的碎片化以及搭便车的行为,从而平衡各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具体言之,在该原则下,WTO体系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即各协定之间不可分割,同时被所有成员接受并对其产生约束力。这就为所有成员表达自身意见和行使否决权奠定了基础,实现了WTO成员驱动的组织模式,从而达到创造公平的谈判、竞争环境之目的。然而WTO在实践中同样无法实现一揽子协定原则的制度目标。
要理解一揽子协定原则的制度目标之落空,我们必须从其与成员间真实意思之间的关系人手进行。有主张认为,既然一揽子协定原则通过“整体互惠”扩大谈判议价范围,其必然可以促使成员间真实共识的达成。但是正如上文所分析,在“投票之阴影”作用下,整体互惠下的利益交换难以被认为是各成员的真实意思,因一揽子协定原则促进真实的共识这一论点是值得怀疑的;相反,一揽子协定原则为具有谈判影响力的大国影响谈判提供更多有利条件。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某种意义上可被视为一套“胡萝卜大棒”的组合工具,大国可以通过在无关紧要问题上的让步,以“换取”小国对一套总体上有利于大国的规则之“共识”。这同样可以被视为“投票之阴影”的一种变形。大国的让步在表面上弱化了自身在决策中的影响,而凸显了各成员“共识”的因素。由此可见,一揽子协定原则即使可以作为推进谈判进展的重要手段,但其并不与真实共识相挂钩。在WTO的影响力结构下,该原则完全有可能被大国利用,成为其绑架谈判的工具。在“投票之阴影”的影响下,小国不能行使其否决权,而一旦否决权被启动,整个WTO体系将陷入僵局。
事实上,WTO自成立到目前多哈回合的实践很好地对这一观点进行了阐释。早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作为一揽子协定原则的成果,一些成员被迫使接受一些会导致其国内严重政治问题之协定(如印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就反映了在WTO成立之时,其内部已经势力失衡( power asymmetry)。结合WTO近20年的实践来看,这种根本性的结构失衡正是导致目前多边贸易体系举步维艰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每一新回合之谈判都是建立在过往谈判所造成的不公平之上,具备夺取话语权实力的新兴国家将在新的谈判中试图弥补过往谈判中遗留的失衡问题;但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将会竭力保护其竞争力弱化的产业,并且往往推动在新的谈判回合中纳入对自身更为有利的大量新议题,从而又创造出新的势力失衡。
换言之,目前WTO的运转就是建立在势力失衡的基础之上。一旦有成员动用了否决权,被协商一致和一揽子协定原则所掩盖的wT0中的失衡结构将会被打破。从根本上说,动用否决权是一种势力再平衡的尝试,但是受限于协商一致和一揽子协定原则,WTO将难以在现有决策机制中做出有效率的突破,从而陷入僵局。
综上所述,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实践中制造了一个“决策陷阱”。有学者认为,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要在WTO中取得成功,必须要在决策过程中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与脆弱的经济体提供特殊与差别待遇。但从WTO实践中看,发展中国家并没有享受到相似的待遇。多哈回合的僵局表明,逐渐崛起的发展中国家越来越不甘心处于“投票之阴影”之中,并希望挑战WTO势力失衡这一基础。若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下的现行决策机制继续被坚持,类似的僵局将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多。
三、关于WTO决策机制的完善之道及其改进路径之构思
(一)关于WTO决策机制完善的总体思路
尽管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WTO实践中无法实现其制度目标,但要对其实施根本性的变革却又注定是异常艰难的。这两个原则仍被广泛视为WTO合法性之基础。究其原因,是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理论上所体现的主权平等之理念。其切合了“国际法构建于国家合意之上”这一国际社会的根本原则。进而言之,其反映了国际法上传统的、被广泛认可的社会契约理论。因此,对这两大原则的任何实质性的贸然改变都可能引起法理上的争论,并对WTO现有框架造成根本性冲击。对于发展陷入困境的WTO而言,其改革的重点应在于恢复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以保持WTO在国际贸易治理的核心地位。在法理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改革路径难以在现有的框架内获得通过,也无法在短期内帮助WTO摆脱现实困境。因此,在现有框架内探寻渐进式改革路径更具有现实意义,更有利于推动多边贸易体系走上正轨。
显然,就总体思路而言,笔者通过对上述两个原则进一步完善,实现WTO决策机制进行渐进改革,是确保旨在完善WTO决策机制的努力得以有效推进的唯一出路。
(二)关于WTO决策机制的具体改进路径之构思
笔者认为,在将渐进改革确立为WTO决策机制完善之道的前提下,具体单位改进路径主要有以下三条
1.关于绿屋会议决策机制的具体改进路径
众所周知,“绿屋会议”( green room meetings)是WTO前行协商一致原则核心机制之一。绿屋会议,即非正式小规模磋商会议,源自GATT时期的实践,并延续至今。WTO的核心成员在该会议上培育、形成初步共识,从而形成向非正式代表团长会议( Informal,heads of delegations)以及贸易谈判委员会(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提交的建议,从而为最终“共识”打下基础。换言之,WTO当前的决策机制呈现的基本上是一个“同心圆”的结构,其位于最靠近圆心的次外内圈正是绿屋会议。
绿屋会议是上文分析的WTO内部势力失衡之外在表现。在不改变WTO决策机制与现有决策实践的前提下,通过扩大民主参与以及决策透明度就成为了势力再平衡、提升WTO决策绿屋会议在实践上也有范围大小和层级的区分。在WTO中,同心圆的核心是“双边及极小规模磋商”, 在其外层才是包含了所有利益集团关键成员和代表成员的、一般意义上的绿屋会议。但这两者有时候 也被称为“大绿屋会议”以及“小绿屋会议”。公平性与正当性的折中选择。事实上,绿屋会议一直在这两点上推进改革。其从早期实践中只包含不到10个成员、且基本排除发展中国家参与,到现在演变为一种“可变组合”( vaiable geometry),即在保持近20个核心成员的基础上,视具体议题不同而吸纳10个左右不同的非核心会员参与磋商。在目前的实践中,绿屋会议的参与成员基本满足了《哈瓦那》中对“执行理事会”( Executive Board)的要求,从而达到“关键主力多数”(critical mass)这一决策民主最低临界点之要求,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可接受性。
,但多哈回合的僵局表明绿屋会议之改革在保障民主参与及决策透明度上仍有不足。第一,作为全体成员共识之基础,参加绿屋会议之成员理应具有合法的代表地位。虽然绿屋会议在目前实践中所参与的成员达到了“关键主力多数”这一临界要求,但这些成员的合法代表性依然存疑,这就增大了其他国家在贸易谈判委员会上挑战“共识”的可能性。究其原因,其症结在于WTO总干事对参会者采用的邀请制。换言之,参与绿屋会议的成员代表并非通过自下而上的民主程序产生,而是从一种自上而下的机制产生,这就难以保证参与成员对其利益集团的代表性,其代表地位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也就缺乏民主基础。第二,绿屋会议的透明性仍待加强。在过往的实践中,绿屋会议没有记录、没有录音,甚至被邀请国之名单都是对外保密的。这就难以保证第三方对会议进程的了解,也在无形中对WTO所有成员做出了等级的划分。在当前的实践中,WTO已经在绿屋会议的透明度上做出了改革的举动,包括参会名单之提前公布以及会议纪要之会后发放等。但这与各成员,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的期望,仍然具有一定的差距。这一方面体现为无法参会的成员需要通过更透明的知情权以维持其对WTO机制的信任,另一方面体现在缺乏透明度的情况下,其他成员也难以向参会成员反馈其利益。透明度问题和上述参会成员的代表性和合法性问题相互纠缠,都为最终“共识”之达成乃至通过埋下隐患。
显然,具有上述两个缺陷的绿屋会议机制,肯定无法胜任WTO中代表全体成员贸易利益、推动多边贸易谈判这一关键决策者之重任的。
依照笔者之愚见,WTO的绿屋会议决策机制,必须通过WTO同心圈内层成员之重构,来实现WTO决策架构的与时俱进的变革。笔者认为:经济学中不完全契约(incomplete contract)理论为这一现实改革途径提供了理论基础①。这是因为:作为在贸易管制领域界定各个成员权利和义务的多边条约,《WTO协定》及其涵盖协定的本质,仍然是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纸契约,而且还是一个不完全的契约。根据不完全契约之理论,既然事前设计最为精细的机制也可能在事后失去了效果,当事人不如在事前签订一个简单的契约,然后在事后进行再谈判。毫无疑问,WTO就各个成员在贸易领域的权利义务及其“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做了一个十分粗略的约定,在实践中,又形成了通过绿屋会议达成共识的默契。但好在《WTO协定》并没有对绿屋会议的具体表决机制做出明文的硬性规定,这就为实践中对于这一机制的完善提供了相当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不完全契约”之本质意味着需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WTO成员的合意(consent),而当前WTO的决策原则和实践机制是一种僵化的合意机制,已经不能反映现实中贸易力量的变化和各国对于贸易规则变动的诉求。这就需要对于绿屋会议这一决策机制进行与时俱进的渐进改革。渐进改革的要点是,采用自下而上的绿屋会议成员的产生机制,在维护以往谈判中起到关键推动作用的发达国家的既得权利的同时,增强发展中国家对绿屋会议决策过程的参与。此外,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绿屋会议决策机制的透明度。
2.关于WTO决策机制中核心决策圈改进之具体路径
众所周知,在许多国际机构,均设有类似执行委员会或执行董事会等核心决策机构,这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谈判议程的掌控,以及在关键时刻发挥一锤定音的作用。联合国中的安理会、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的执行董事会以及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中的执行董事会等,均是采用这种决策机制的典型代表。
就实践来说,尽管无论是GATT,还是WTO框架下的条约,一直未能对与上述国际机构类似的核心领导体制作出明确规定,但在GATT后期以及WTO诞生之后两年之内,由美国、欧盟、日本和加拿大组成的“四方集团”( Quad),一直是多边贸易体制之事实上的核心决策机构。此后,从2004年开始,“四国集团”摇身一变,成了“利害相关的五方”( Five Interested Parties),这个由美国、欧盟、巴西、印度和澳大利亚组成的内层成员核心圈(inner circle of Members),继续充当多哈回合贸易谈判事实上核心决策层的角色。后来,在被排挤在外的日本的一再呼吁和美国的支持下,这一核心决策圈的核心成员又将日本扩充进去,组成了“多哈6国集团”。随着中国国力的不断增强,2008年,在举国推动和时任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先生个人努力下,获得时任总干事拉米支持的中国正式加入这一核心决策圈。至此,“多哈7国集团”正式诞生。不过从实际谈判进程来看,2005年之后,无论是所谓的“利益相关的五方”,还是“多哈6国集团”,抑或是包括中国的“多哈7国集团”,都没有起到谈判方向的良好引领和谈判过程的有效推进作用。究其原因,恐怕是在国际贸易版图发生巨大重构以及在金融危机美欧经济自顾不暇的背景下,一些核心成员对于落实久拖不决的多哈回合原有蓝图,已经丧失了原先的兴趣和动力,以美国为代表的核心成员,担心按照原有的谈判模式继续达成一揽子协定,对其贸易利益已经不太有利。
尽管如此,不少有识之士仍然认为WTO理应建立一个规模大小适中、有能力有效推进各个议题谈判并达成结果、其运转十分高效顺畅的“掌舵团队”( steering group).由其全面掌控对多边贸易谈判的程序规则、时间表和议程等事宜。他们认为:在WTO成员已经到达今天规模(161)的情形下,如果缺少这样的核心圈成员,那么不仅绿屋会议这一较为外层的同心圈很难发挥作用,WTO的多哈回合以及今后发动的新的多边贸易谈判将也势必继续陷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乔治城大学的杰克逊教授,就是上述有识之士的典型代表之一。根据他的观点,上述“掌舵团队”必须在所有成员之中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同时其决策过程必须具有足够的透明度,以便其他成员对其所作所为和领导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此外,参与“掌舵团队”的核心成员,必须要能够承担代表的绿屋成员中按地域划分不同板块的贸易利益等。
3.“一揽子协定”谈判模式具体改进路径
除了与“协商一致”关系密切的绿屋会议与核心决策圈重构的同时,多边贸易体制“一揽子协定”谈判模式也必须进行与时俱进的改革。一揽子协定原则在乌拉圭回合中取得了成功,并奠定了WTO的基础。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未来所有多边谈判中都须坚持该原则。多哈回合僵局表明,一揽子协定原则无法有效应对成员意见分歧严重、内部利益分化巨大的情形。一揽子协定原则在乌拉圭回合之成功.至少部分归因于“投票之阴影”。在发展中国家日益崛起并积极抢占世界规则话语权的今天,“投票之阴影”的效果显然在不断减弱,而这也直接影响到一揽子协定原91I的实际效果。
在此背景下,WTO应对诸边贸易协定采取更宽容、鼓励的态度。多哈回合僵局的表现在于成员各方在某一领域分歧的僵持导致整个谈判的停滞。换言之,一揽子协定将所有议题捆绑在一起的做法,使WTO失去了循序渐进、各个击破的可能。这就意味着WTO难以通过单个议题的边展来维持其在国际贸易规则上的权威,陷入一种“要不取得所有,要不失去所有”的怪圈。这无助于巩固WT0在国际贸易治理的核心地位,反而削弱WTO应对新议题的能力,对协定的涵盖面和适时性的动态平衡产生负面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各成员在多边体系之外另寻出路,从而推动了区域贸易协定的繁荣。诸边贸易协定的开放,不仅能增强WTO在新兴议题上的领导力和应对力,更重要的是能将国际贸易议题最大程度地纳人多边轨道中,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对新规则的认识和参与,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平衡发展。
结论:
通过本文之上述研究,笔者得出的研究结论如下:
1.“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是GATT在法律条文缺少规定的情形下,通过借鉴包括联合国安理会等其他国际组织在表决机制方面的有益经验,通过反复的决策实践留给WTO的制度遗产。这一遗产,不仅对于有效破解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僵局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WTO初创时期多边贸易体制的顺利运作,也起到了十分关键的规制作用。
2.在WTO成员数量已经达到如此庞大的今天,在国际贸易版图发生巨大重构的背景下,未能对其缺陷进行与时俱进的变革的“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两大决策原则,已然成为制约WTO发展的重要法律障碍。
3.在过去的20年中,能够以和平方式、依照规则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为目的的WTO,已经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全球治理的重要规则平台。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WTO如欲继续保持这一地位,并发扬光大,成为国际贸易领域践行良治善政( good governance)理念的多边机构之典范,就必须抓住时机,果断及时地实行决策机制的变革。
4.笔者认为,当下既能确保WTO各个协定平稳运行,又能导致治理机制改革有效推进的唯一出路,在于对WTO的现有决策机制进行循序渐进的改革。
[关键词]经济矛盾 经济政策 宏观经济 利率
矛盾无处不在,矛盾无时不在,一个矛盾的解决伴随着新的矛盾的产生。整个社会系统如此,经济同样也不能例外。经济矛盾不仅有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还有层次之分,不同层次的矛盾各有自身的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不同层次的矛盾的解决需要不同的条件,不同层次的矛盾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但从总体来说,还是应当遵循从特殊到一般的路径。即先解决当前经济矛盾的个性,也就是从现实经济体有的微观层面经济矛盾,再到结构、制度和一般人类经济矛盾的过程。因此,正确划分现阶段的矛盾层次和特殊矛盾的主要和次要方面,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经济的进步和发展。
自凯恩斯革命后,经济政策深入人心,政府频繁使用政策对经济进行管理,以实现一定的目标。政府希望借助经济政策这一工具达到控制经济按照预期路径运行的目的,同时也通过政策解决经济矛盾。一定的经济政策通常是针对某一经济矛盾而来,因此,正确认识和分析当前的经济矛盾,制定相应的合理政策是实现政府管理经济的目标的基础。
一、经济矛盾的特点和矛盾分析
经济矛盾对于每个具体的经济体来说都是有系统性和层次性。经济矛盾的系统性是指所有经济矛盾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体系内的矛盾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另一方面就是经济矛盾作为一个系统和其它矛盾体系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经济矛盾的层次性是指各矛盾由于自身在矛盾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和影响而进行的归纳和分类,经济矛盾的层次性把整个盘根错杂的矛盾条缕清晰地从简单到复杂排列,简化了认识和解决矛盾的过程。但是,矛盾的真实情况却是复杂的,各种矛盾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体现,形成矛盾的原因的交叉及影响程度的不同都会导致整个矛盾的复杂程度和本质与表象之间的偏差。
要正确认识和分析矛盾,首先必须认清矛盾的层次性,即认识一定经济矛盾问题的现象,然后分析导致这一现象的各种原因。在此基础上对矛盾的系统性进行分析,也就是把具体矛盾放在整体中,分析具体的环境和其它相关因素对某一经济矛盾的影响。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认识经济矛盾,才能认识现实经济现象的因果关系和真正的联系,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并能够给出正确的解决方法。
二、经济政策的产生、作用和特点
经济政策的产生是源于一是经济事实打破了对经济系统能通过自身调节达到平衡的传统观点,经济危机是对这种观点的最大考验,而大萧条无疑是导火索,直接导致了该观点的破灭。二是对于某些关系民生和重大经济影响的矛盾的快速效应的期待,制定切实有效的经济政策,加速各种条件的成熟,使得问题得到快速的解决。三是由于民主社会的投票机制和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假设,使得当权的执政者制定一些针对当前大多数人关注的经济矛盾,从而通过解决经济矛盾获得更多的政治选票。
经济政策的功能当然在于解决现有的矛盾或者使现有的矛盾在程度上减弱处于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这对经济政策提出几点要求,首先是对经济矛盾的正确认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才能制定合理正确的经济政策;然后是对经济规律的认识,也就是说充分了解在具体环境下,某一政策的实施带来的后果和影响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保证经济政策的有效性;最后是在做前两方面分析时的客观性,排除主观方面的干扰。这样才能保证经济政策按照预定的方向行走,达到预期的目标,实现预期的目标。
鉴于经济政策的前述原因和功能,经济政策也就有了下述的特点。一是针对性,即每一经济政策都是针对某一具体的经济矛盾,为解决具体矛盾而制定和实行的,没有解决所有矛盾的一种通用的经济政策。多种经济矛盾必需采取多种经济政策,这就是目标、工具和经济政策之间的关系。二是加速性,经济政策的实施能加速矛盾解决的条件形成,促使矛盾得到解决或被缓解。这一速度往往是在自然条件下,系统通过自身调节走向新平衡来化解矛盾的速度所无法比拟的,可以在短期内实现经济主体的目的。三是时效性,经济政策都是在分析具体矛盾上解决具体矛盾的方法,只有在各种条件相同条件下才有效的。一种经济政策,在时过境迁之后实行,可能非但达不到预期的目标,反而有可能恶化现有的经济矛盾,即当条件和环境变化之后,具体的经济政策必须重新分析、制定。四是时滞性,也就是说,经济政策的实行并不能马上解决经济矛盾,立竿见影的经济政策是不存在的。所有的经济政策对经济矛盾的作用后果都在实施一段时间后才能体现,从几周到几个月不等,与矛盾本身的状况、经济政策和主体等多方面因素相关。五是综合后果的不确定性,一种经济政策在解决某一经济矛盾的同时,可能加剧了另一经济矛盾,这使得经济系统恶化或没有变得更好。经济政策的特点决定了在制定经济政策时要公正、合理和科学,而在执行时则必须灵活和果断,时机稍纵即逝,差之毫厘,谬以千里,还必须在综合平衡中使用经济政策。
三、正确分析矛盾,合理利用政策解决矛盾
通过上述经济矛盾和经济政策的分析,可以知道,经济政策和经济矛盾本身是就是一对矛盾,经济政策之矛能否攻破经济矛盾之盾取决于经济矛盾的正确分析和经济政策的合理性。因此,在解决现实经济矛盾时,对经济现象的分析是重中之重,客观理性的分析经济现象,得出经济矛盾的分析,这样,实行针对性的经济政策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经济政策修正的是经济系统的主要矛盾和需要及时解决的问题,政策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即对经济政策的后果要有理性的期待,不能把政策的作用无限放大,不然只能导致政策的失控。
在正确分析了经济矛盾之后,如何判断和选择经济政策的合理性?对于每一经济政策的合理性,应当从其综合结果来判断,即以某一政策实施的总成本和总收益来衡量。总成本不仅包括某一政策实施的成本,还包括由于该政策的实施在其它方面造成的成本的总和;而总收益包括了执行该政策的直接收益和所有的间接收益之和,只有从总收益和总成本的角度出发才能真正衡量一项政策的真实结果。而当一项政策的总收益大于总成本时,那么该政策就是正向的或积极的政策,即该政策的实施不仅能解决问题,还能促进整体经济的改善;当总收益和总成本相等时,该政策就是中性的,即政策对解决矛盾是有益的但需要付出其它方面的代价;当总成本大于总收益时,该政策就是负面的,它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经济矛盾,但会恶化经济系统的其它矛盾。对于政策制定和实施者来说,应该选择和实施积极的经济政策。
以事实为例,从去年开始中国经济的物价开始持续的小幅上扬,CPI指数连续攀升,存在着通胀的危险,政府针对这种情况今年连续上调利率,抑制物价的上涨,防止其对经济增长和经济稳定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我们看到这一货币政策的结果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相反CPI指数反而以更快的速度上涨。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因为该政策虽然是一般情况下有效治理通胀的政策,但由于国内近来物价上涨的原因不同,所以该政策并没有对症下药,因此也就没有实现目的。引起当前中国的通胀是由于发币量的增加和长期累积的每年高额的对外贸易顺差,每个经济体从长期来说是平衡的,贸易顺差最终会转化为对国内产品的需求或顺差产生的人民币最终要以本国生产的实物换回。当前的通胀威胁只不过是贸易顺差风险的提前释放。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采取的经济政策是调整产品的出口结构或调整经济的产业结构,或者调整人民币汇率,从而可以真正遏制通胀的发生,或者预防通胀从轻微走向严重。另外,由于当前汇率重估的压力比较大,利率的上调使中国的利率和美国的利率进一步缩小,考虑到币值调整后收益,投资人民币的收益更加可观,将会有更多的热钱进来赌人民币升值,通胀的压力就更大。即使利率政策有效,利率发挥它在调整通胀的作用显现之前肯定有一段滞后的时期,利率政策的效果要在该政策实施后某一点才逐步产生。而最近,央行更是连续调整利率,在一个月内两次调高人民币利率,再加上利息税下调政策,相当于上调利息多次。在上一政策的效果出来之前连续出台同样的政策,容易造成调整过度,最合适的调整当然是在效果出现之后,其结果低于预期目标那时再次实施相应的经济政策才有比较现实的意义,而且对调整的幅度,经济矛盾需要修正的幅度等都有更好的判断,也真正实现一定政策的作用。
同样,对于房地产市场和股市的宏观调控政策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在于对矛盾分析的偏差,导致政策无效。房地产市场和股市是跷跷板,同时遏制两端才能起到效果,打击一端使另外一端高高翘起,再去压另一端时又失去对原来那端的控制,结果造成恶性循环。股市和楼市的问题只有在正确分析矛盾的原因,制定相应的政策同时控制,才能起到作用。
四、结论
新的矛盾不断产生,旧的矛盾不断被解决,这是经济运行的事实。而针对经济矛盾的有效利器是经济政策,政府必须有效和合理的利用经济政策,实现对宏观经济的管理,使得经济能够按既定的方向和目标前进。经济政策的特点和作用要求政策制定者必须正确、客观的分析经济矛盾,寻找出隐藏在经济现象背后的真正原因,有效地解决经济矛盾。只有这样,经济政策才能成为无往不利的矛,破解任何经济问题的盾,保证经济运行稳定有序,完成各种经济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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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及经济法的政策性,就不得不提及“经济政策”这一概念。一般认为,经济政策是指经济政策主体在某种特定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结构的基础上,采用经济政策手段,去实现某种经济政策目标的行动或者行动方针。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都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职能都是为了实现对国家经济的管理,追求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共同目标。法律都来源于人民意志,统一于人民意志,是集中和体现人民意志的不同形式,经济法律、法规往往是把行之有效的经济政策规范化,可以说,经济政策是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依据。但经济法律、法规不是经济政策的简单重复。因为在经济政策法定化过程中,要进行修改、提炼、废弃一些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不符合现实和发展需要的内容,所以定型化了的经济法律、法规,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经济政策。虽然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一样,都是根据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制定的,但经济政策只是力求符合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而经济法律、法规则是比较正确地利用了客观经济规律,并把经济规律法定化、制度化。经济政策的“活跃性”区别于经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当国内或国际局势发生变化时,应对的政策会及时的随之调整变化,及时有效的解决各类问题和矛盾;与之相对的是经济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其调整的对象在一定范围内是固定不变的,这是由其法的本质所决定的。经济政策的“指导化”区别于经济法的“具体化”。由于经济政策是党和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经济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路线,不可能很具体,一般都较为原则。而经济法律、法规则是组织、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具体规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用以调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从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来看,经济法是经济政策在法律上的表现,也就是说,经济法体现了一国现行经济政策,是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政策,二者是一种“表”与“里”的关系。与此同时经济政策除了通过经济法表现以外,还有其他表现方式,如国家和政府的经济决定、经济通知、经济发展建议等,它们都是统一于一个国家总政策和基本经济政策的。但经济法不同于其他表现形式的是它以法律的形式将现行经济政策中适于实践与发展的那部分成熟的内容加以系统化、规范化,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经济法律规范。法律化后的经济政策由于带有法律的“头衔”,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与规范性。所以,政策性是经济法的重要特征。经济法的其他一切表现,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政策性展开的,如灵活性、多样性、实践性等。
二、经济法的政策性
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同时经济法又体现了经济政策的各项任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条以“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为发展目标。这一发展目标是经济政策,但通过法的基本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并在该发展目标的基础上对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等作了细化规定。又如,产业政策对经济立法也有很大影响。《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经济基本法”,虽然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但它的重心是通过遏制垄断和限制竞争等行为以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我国自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标志着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之手”作用的政策取向。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自由竞争,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则仅为补充和纠正市场经济的自身不足,为自由竞争创造必要的条件和环境。可以说,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奉行这样的基本经济政策,即自由竞争和国家适度调节。而“适度调节”是因国情而异的,因时而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是目前多数国家所认同,即国家对经济的调节必须适可而止,绝不能过分干预市场主体的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根本所在。例如,以美国为例,一场严重的经济危机使得美国政府不得不调整经济政策以应对社会问题,以国家干预理论为指导的政府出台大量经济政策解救美国经济。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发现过度的干预使市场本身的各项优化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故又不得不因时因事的调整各项政策以带动经济的发展,使市场的自身职能得到最优的发挥。政策的变化也推动着法律的变化,二者在变动的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都朝着能更快适应社会、更加切实解决现实问题、更加有效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前进。正是顺着这条前进方向,如今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经济法现在基本已形成以竞争法为核心、以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为侧翼的法律体系。因此,政策因经济形势或其他社会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也受其影响而处于变动之中。如为了应对国家保护中小企业的产业政策,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豁免事项包括“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专门对中小经营者做出了垄断协议豁免规定;根据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德国修改《联邦银行法》,把对货币和金融的控制权交给欧洲中央银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起在巴黎签署《禁止超越国际的贿赂行为条约》后,缔约国则需相应地制定或修改国内法,以禁止企业为取得合约而向外国官员提供好处。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同样体现在执法与司法领域,并非所有的经济政策都要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水工业是传统的给水排水工程,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为适应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形成的一项新产业。水工业既然作为一项产业,就应该有相应的政策作为其发展的保障,其中水工业的经济政策就是水工业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市场机制在经济活动中的基础性作用也正日益加强,如何加快建设市场机制下我国的水工业经济政策体系,更有效地利用经济手段来促进水工业的发展和完善,尽快地与国际机制接轨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我国现行水工业经济政策分析
1.1我国的现行水工业经济政策基本状况
在我国,传统的水工业管理政策是以政府的直接行政干预和控制为基础的,其中的经济手段只是法规制度(尤其是排放标准)的辅助工具。目前,所使用的水工业经济政策本身没有形成一个独立和完善的体系,政策内容主要包括排污收费制度、综合利用水资源、水资源保护收费制度及民用水和工业用水的收费制度等。
1.2现行水工业经济政策存在问题
目前实施的排污收费制度和综合利用水资源等政策虽然对我国的水环境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些制度和政策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或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提出的,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指令性的自来水水价的问题,由于自来水的水价不是按商品的价值规律制定的,历史的原因造成了自来水的价格相当低,结果自来水公司因没有足够资金进行扩大再生产或重大技术改造,导致城市缺水状况日趋严重,自来水公司多在亏损或微利的情况下运营。
②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已有的水工业经济政策就存在一个如何适应市场机制的问题,如排污收费的有偿使用和贷款豁免本身就不符合“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由于我国当前合理用水水平还较低、单位取水量产生的经济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有很大,所以水工业经济政策没有真正体现价值规律(如排污收费大大低于污水厂的运行成本),同时,也未引入市场竞争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水资源分配机制。
③现行水工业经济政策缺乏系统性,还没有形成有利于实施可持续发展思路的水工业经济政策体系。在制定政策时,往往局限于在水工业管理系统的内部考虑,较少从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向更多地应用经济手段转换的角度来制定水工业政策。
④已行的经济政策本身需要重构或改革,尤其是排污收费制度。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违章超标罚款制度,在标准的制定、排污费的征收、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存在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
2.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水工业经济政策研究
笔者认为,在当前以建立市场经济为目标的改革大潮中,应不失时机地加快建立适合市场机制运行的水工业经济政策体系。该体系应包括价格、税收、投资信贷和微观刺激以及综合的水工业经济核算制度等主要政策。
2.1水工业的价格政策
水工业是集产、供、销及回收于一体的行业,也是唯一对产品用过后进行回收的行业。自来水就是一种具有“二重性”的商品。因此,自来水的价格,就应该将“二重性”商品的特点包括进去,按市场经济的原则来制定。这样,水价除水资源价格外,不仅要把自来水公司以及水厂等一切设施的修建经营、折旧以及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费用包括在内,同时必须把所有废水的收集、回收以及最后排放等全部设施的相应费用也应包括在内。
而且我国水资源价格普遍偏低,在今后的价格改革中,应逐渐把水资源直接投放市场,根据价格规律和供需关系来调整水资源价格,使市场价格准确地反映水资源成本,最终建立一个可持续性水资源价格体系。
建议可以采取的政策主要有:
①根据全成本费用确定水价格,对那些明显不利于水工业持续发展的产品征收附加税,使这些产品准确反映经济再生产过程中的水工业成本。
②根据地区和质量差异实行差别价格政策,鼓励节约用水。
③在国家或企业制定水资源的开发投资计划时,采用经济价格以取代低于长期边际成本的市场价格或指令性价格;
④权衡价格调整的替代影响,充分利用其它刺激(如税收或使用收费)措施,以消除价格上涨对主要用户(如城市居民)的不利经济影响。
2.2水工业的税收政策
在完善水价格体系的同时,对一切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或产生污染行为征收一种税收。目前,正值税收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有关部门应尽快研究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水工业税收体系。建议该体系应包括下列内容:
①建立和实行税收差异或优惠政策,扶持、引导水工业的发展,近期可以在现存税种的税率基础上实行。
②对于废水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给予一定税收优惠,在一定期限内免交全部或部分税收。
③对于结合水源保护区管理,开展多种经营的收益,也应给予税收或减免优惠。
2.3水工业的投资和信贷政策
保护水源有很强的社会效益性,为了持续发展水工业,需要政府在财政预算、投资渠道和信贷市场方面给予扶持。政府部门应加快建立一个长期稳定的投资信贷体系,使更多的资金投放水工业生产过程中。建议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国家水工业基金或国家水工业投资公司,在国家政策性银行(如开发银行)中设立国家水工业专项贷款基金。
②国家也可以通过中长期债券,筹集大型水工业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国家应对水工业投资项目的贷款利率、还贷条件和折旧等实行优惠政策。
③全面推行水工业投资有偿使用,包括政府财政拨款、排污费和资源补偿费等。地方水工业投资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吸收资金,包括中长期债券、股票或利用外资等。
④利用市场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如把水工业尽早推向市场,对水工业工程实行招标承包,推行自来水厂、污水厂的企业化经营。
2.4基于市场的水工业刺激政策
在建立宏观和中观层次上的水工业经济政策之后,必须有相应的微观层次的水工业经济刺激手段与其相配套,以真正体现“污染者付费”原则。除去前面提到的排污收费和水工业税收政策外,在我国还可以实行以下水工业经济刺激手段:
排污交易制度:国家应在一些地方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尽快推出有关排污许可证交易政策或规范,在其成熟时向全国推广。该项制度需要与现行的排污收费、限期治理和集中控制等政策相协调。
水工业的保险制度:条件成熟时建立水工业保险制度,解决由于无过失污染事件引起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污染的经济责任问题。
2.5水工业与经济核算制度
水工业经济与水资源核算对于确定真实的国民财富价格,全面客观地评价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潜力,以及正确协调长期发展与短期增长,经济增长和水资源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建议采用如下措施建立该项制度:
建立水工业与水资源的核算理论与方法体系,完善、改革现行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选择适当的部门和地区进行水工业经济综合核算制度的试点,把水资源核算以及水污染损失纳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建立水工业与水资源的再生产活动为一个独立产业部门的核算体系。
3.结论与建议
现有的水工业经济政策已很难有效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目前,正值建立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政府部门应抓住机遇适时制定和实施有关与市场机制相适应的水工业经济政策。而且,我国的大部分有关水的法规和管理制度都是在计划体制或转轨时期建立的,在新的形势下,应加快市场机制下的立法、管理体制重构或创新,为实施有关水工业的经济政策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和配套措施。由于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均衡,市场发育和管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国家应允许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水工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并及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当务之急,还应尽快着手制定价格政策、水工业税收政策、投资信贷优惠政策,并对这些制定或实施水资源的政策进行预评估和跟踪评价,以便及时调整政策措施或完善实施条件。这样,才能使我国的水工业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的不断需求,进而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