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治惠民工作方案

法治惠民工作方案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法治惠民工作方案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法治惠民工作方案

法治惠民工作方案范文第1篇

一、2月份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1、召开市群团惠民帮扶中心建设推进会。

2、牵头组织召开市级群团部门工作会议。

3、拟定市委、市政府对各县(区)及市级部门群团工作考核细则。

4、分解细化20xx年度综合目标任务。

5、与市人社局、市妇联等单位联合开展“春送行动”和“全省工会系统就业创业援助月活动”。

6、完成工会惠民省财政专项资金的上报。

7、协助完成“12.29”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8、完成20xx年春节期间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活动的信息和总结报送工作。

9、做好舆情监测报送工作。

10、继续做好组织建会。

11、做好“暖冬行.爱传递”志愿服务活动的信息和总结报送。

12、完成走访慰问工会优秀人才活动的信息报送。

13、做好职工志愿服务工作信息报送。

14、完成20xx年2月“走基层”活动情况统计报送。

15、下发了《关于开展20xx年度集体协商“集中要约月”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16、完成“我们的家风”公益广告创作的报送。

17、完成20xx年推进四川省创新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台账汇总表设置。

18、继续做好“天府先锋”微信信息更新工作。

19、与网信办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网聚职工正能量 争作中国好网民”主题活动的通知。

20、协助省总对巴中对基层工会现状调研。

21、向省总报送关于市州产业工会情况调查表。

22、继续做好“创文”工作信息报送。

23、召开市总工会党组民主生活会。

24、完成“一报告两评议”工作。

25、做好职工(农民工)春节期间来信来访工作,妥善处理了农民工欠薪问题。

26、向省总上报20xx年元旦春节期间农民工讨薪法律援助工作情况的汇报。

27、制定下发《xx总工会2017年法律工作要点》。

28、制定下发《xx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20xx年工作要点》。

29、向省总女工部上报了金秋助学受助学生回访的及留守学生(儿童)关爱活动的情况。

30、制定下发《关于开展第三届四川省“玫瑰书香”家庭文化建设年活动的通知》。

31、制定下发《关于在全市开展纪念“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系列活动的通知》。

32、制定下发《关于在全市开展女职工维权行动月活动的通知》。

33、安排部署20xx年市总女工委“三八”妇女节系列活动。

34、为市级6个基层工会办理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35、为2个基层工会办理女职工大病互助保险和职工住院医疗互助保险。

36、做好财政代扣、地税代征工作,促使工会经费稳定增长。

37、做好单位20xx年工会经费收支决算和20xx年工会经费收支预算工作。

38、做好20xx年度工会资产的统计报送工作。

二、20xx年3月份重点工作安排情况

1、牵头组织召开袁常委分管部门党风廉政建设专题会议、目标管理工作会议。

2、继续抓好“五创联动”工作。

3、筹备20xx年市政府与市级群团部门联席会议及市级群团部门联席会议。

4、启动20xx年度市总工会文书档案收集、整理工作。

5、开展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状、奖章、工人先锋号、安康杯”竞赛活动先进典型的推荐评选工作。

6、认真做好全市“劳动竞赛”活动启动仪式的筹备工作。

7、认真做好20xx年度工会民生任务分解工作。

8、继续深入推进职业病防治专项集体合同提质扩面增效。

9、继续做好工会组织建会工作。

10、继续做好工会网络舆情监测与处理。

11、继续做好职工志愿服务、禁毒、双拥信息报送。

12、制定出台xx首届职工(农民工)文化艺术节实施方案。

13、开展“xx工资集体协商集中要约现场观摩活动”。

14、继续做好“走基层”活动情况统计报送。

15、制定出“五.一”职工系列文体健身活动方案。

16、结合《20xx-2020年四川工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制定出巴中工会教育培训方案。

17、做好四川省总工会办公室向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赠阅《四川工人日报》工作。

18、继续做好工会创新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相关事宜。

19、继续做好依法治市工作,及时报送活动信息。

20、向省总法律部和市司法局报送《20xx年春节期间集中开展农民工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情况的报告》。

21、制定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方案。

22、在“三八”期间,在女职工中开展法律咨询、健康知识讲座,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竞赛活动及走访慰问困难女职工活动。

23、在巴人广场开展女职工维权月宣传活动。

24、向省总上报“三八”妇女节期间开展的活动情况。

25、整理20xx年法工女职工工作资料档案。

26、继续做好女职工大病保险和法人资格登记工作。

27、继续做好财政代扣、地税代征工作,促使工会经费稳定增长。

28、按进度报送工人文化宫、工人疗休养院清理整改工作。

29、做好20xx年财务资料的档案整理工作。

30、制定出台市总工会能力提升、作风整顿工作方案

31、及时出台市总年度工作要点。

32、推动出台群团助力脱贫攻坚方案。

法治惠民工作方案范文第2篇

半年来,我们认真组织开展人民调解、法制宣传等基础性工作,坚持矛盾纠纷的调处与预防双管齐下,深入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努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发挥了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人民调解网络不断健全。在区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成立医患纠纷调解小组,进一步打造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大调解组织网络,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全覆盖。人民调解知晓率不断提高。组织开展《人民调解法》宣传月系列活动,共举办大型广场活动4场,发放各类宣传材料近3000份;坚持将法制宣传教育与人民调解工作相结合,以普法促调解,在调解中普法,起到了调解纠纷一小件,普法教育一大片的良好效果。调解工作水平不断提升。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十佳人民调解案例”、“十佳人民调解能手”评选活动等,不断提高基层调解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扎实有效。上半年以来,共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212件,调解成功210件,调解成功率99.1%,其中调处重大疑难纠纷有医患纠纷10件,征地拆迁纠纷7件,赔偿纠纷8件,防止群体性上访10件约273人次,防止群众性械斗1件40人次,全区没有发生因调解不及时而发生的民转刑案件。

(二)发挥了普法宣传的预防性作用。上半年来,我们进一步完善了党委统一领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制。突出重点,全力实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五项制度,建立并实行农村基层干部法制教育轮训制度,及时调整法制村长(主任)、法制副校长队伍,注重发挥了老干部普法宣传队的作用。在乡镇、村(居)设立工作联系点,通过普法联络员了解情况,改进普法工作。完善了面向社会、覆盖全区的法制讲师团、普法联络员、法制新闻工作者、法制文艺队伍、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和以法律服务人员为主的法律咨询队伍。逐步建立了普法教育的“阵地化”和经费保障的“社会化”运作机制。注重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努力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普法教育形成整体推进的合力。半年来,我们深入扎实开展“两节”农民工法制宣传、三八妇女维权周、学雷锋律师走基层、清明防火宣传、综治宣传月和“关爱明天、普法先行”青少年普法等主题活动。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的紧密结合,进一步推进了“法治”、“法治乡镇”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

(三)发挥了法律服务的引导作用。为转变干部作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今年以来,全局建立了“民情家访”制度,组织干警、法律服务人员深入乡村倾听群众诉求,摸清社情民意,宣传引导群众,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通过开展民情家访活动,全局司法行政干警共收集到群众反映的各种诉求和矛盾纠纷计332件,经过梳理,当时就予以调处了的有295件,带回分流办理的有37件,现已办理完结并予以答复的有28件,尚有9件正在办理之中,但一时难以办结,对这9件一时办结不了的,我们定期向群众通报办理进展情况。对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做到了“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二、法律服务、法律保障的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

紧跟大局,积极拓展法律服务领域。一是服务重点项目到一线。区公证处密切配合三江开发征地拆迁工作,抽调精干人员,深入“京福高铁”、“龟峰大道”、“德上高速”等重点建设项目现场办公,依法维护拆迁双方的合法权益,为解决拆迁难点提供法律支持。二是服务社区企业到一线。区、赣胜两家法律服务所与灵溪村、鑫新有限公司开展结对服务,通过设立法律服务联系点、发放《法律服务联系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起草或审查各种规章制度和法律文书、以及为村(居)中年老体弱、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特殊困难群体提供上门服务等活动,不断丰富法律服务所与社区企业对接的形式与途径,真正做到便民利民。三是服务保障民生到一线。区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拓宽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渠道、简化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程序等措施不断扩大法律援助惠及面。同时通过各种宣传活动,深入街道、社区中积极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援助在群众尤其是在困难群体中的知晓率。

自我加压,努力提升法律服务水平。推行“一村(社区)一顾问”制度。聘请政法干警法制村长(主任)担任法律服务顾问深入村委(社区),解答法律咨询,调解矛盾纠纷,为村民自治、依法管理提供便捷高效的便民法律服务。建立此项制度以来,聘请顾问98人,调解各类矛盾纠纷398件,成功390件,成功率达97.9%。推行中小学校法制副校长制度。及时调整47名法制副校长深入学校上法制课,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最大限度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共开展法制宣传教育117次,发放各种宣传材料465份,受教育人数达2359人次。推行干部直接联系制度。结合区委实施的基层党建网格化管理,把全区司法行政工作划分为五大片区来管理。实行领导干部直接联系片区、一般干部包村联户制度,明确职责任务,细化联系措施,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目前,全体司法行政干警联系群众66户,印制《民情联系卡》132张,建立《民情登记卡》198份。

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坚持“应援尽援、应援优援”的服务理念,以创建“便民服务示范窗口”为目标,组织引导广大法律援助工作者从自己做起、从岗位做起、从窗口做起,深入开展便民服务示范行动。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力争把每个案件办成“群众满意案”、“政府放心案”。实行法律援助“点援制”,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根据援助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受援人的要求,积极引导受援人选择合适的援助律师。采取受援人填写《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反馈表》、电话回访当事人、工作人员旁听庭审、重点案件专人追踪等方式,对援助人员办案情况进行监督,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及受援群众满意率。开展多方位多层次的宣传活动:印发活动宣传资料,编制法律援助联系卡,并充分利用节假日上街、下乡、进社区、进工地开展法律咨询,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介,进行法律援助知识的普及宣传和典型案例报道,增强困难群众自我维权,依法维权意识。上半年共办理法律援助案128件。

三、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得到进一步拓展

上半年,我们在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区实际,创新各种有效管理方式,确保实现良好的工作成效。

努力提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质量。一是以安全为基础,加强排查与稳控。对辖区内所有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全面排查,切实摸清重点必控人员、下落不明人员、人户分离人员的实际居住、就业等情况,并建立有效的联系反馈机制,在第一时间掌握他们的动态情况。二是以管理为抓手,强化管控措施。加强与刑释解教人员的接触和面谈,力争在刑释解教人员走出监所的第一时间建立帮教关系,从源头上减少下落不明。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帮教人员及时进行跟踪帮教管控,一经发现有重新违法犯罪苗头,及时制止。三是以回归为目的,促进刑释解教人员融入社会。积极协调劳动、民政等单位开辟就业、低保等绿色通道,跨前一步预防解决“后遗症”问题。同时,指导各司法所推进过渡性安置基地的规范化建设,接纳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同时,积极开展“送法律”、“送技术”、“送项目”、“送温暖”、“送保障”“五送”活动,确保回归人员生活有保障,就业有门路,思想有转化,帮教有成果。上半年接收刑释解教人员40名,无一例重新犯罪,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严格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一是建立会商机制,部署工作。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每月组织召开一次社区矫正监管安全形势分析会,通报交流阶段性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部署安排下一阶段工作,着力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扎实有效开展。二是实施训诫机制,明确规定。每月在第一个工作日,联合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的职能科室对新纳入矫正对象和监管责任人开展有关矫正纪律、监管和训诫等方面的谈话,进一步使矫正对象明确权利义务和监管规定。三是推行核查机制,落实措施。各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每半月对辖区内矫正对象及法律文书衔接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共同制定相应措施,确保各种法律文书不断档、不遗漏。四是严格排查机制,消除隐患。重点排查因情绪不稳、流动性大等原因,可能产生重新犯罪倾向的矫正对象,并对排查出的重点人员做到逐一走访和谈心谈话工作,制定预案,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及时处置,做到将各种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五是强化管控机制,掌握动态。按照每名社区矫正人员监督考察小组成员不少于2人、监护人配置率达到100%的要求,强化对矫正人员的监管,确保“周闻其声月见其人”,全面掌握其动态。上半年共接受矫正人员4名。

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今年以来,我们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打造和谐、创业、宜居新”的目标,提出了“当好政府助手,做好村委帮手,服务民生,满意群众”的目标要求。

一是主动作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所长的工作积极性。去年以来,在全区范围内公开招考了2名司法所长,又在乡镇(街道)换届中落实了7名具有丰富乡镇工作经验的司法所长,均明确为副科级领导,并积极与所在乡镇(街道)沟通衔接,所有司法所长均按乡镇(街道)党政班子领导的条件,参与党政分工,享受班子待遇,极大的调动和发挥了司法所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与乡镇(街道)工作有机衔接,良性互动。

二是服务群众,切实蹲守到村、触点到组、沟通到户。各基层司法所工作联系前移,人员调配前靠,村委有调委会,村(居)小组有调解员,中心户有联络员,遇有纠纷,调解员入户,调委会上门,司法所指导参与,亲友协同劝解,形成强大的调解合力。茅家岭棚户区改造中,遇有一加工厂占用村集体土地纠纷,茅家岭司法所和村调委会工作前移,告知利益、利害关系,化解矛盾,妥善拆迁,使项目建设和群众利益合法双赢;水南司法所引导一对有着25年婚姻生活的夫妻走进卫视《金牌调解》演播室,通过主持人章亭和金牌调解员胡剑云循序渐进的引导和问答,把隐藏在内心深处的委屈和想法全部和盘托出,赢得夫妻双双把家还。

三是创新机制,形成调解与预防的网络化格局。在全区范围内,调整选调98名政法干警担任法制村长(主任),深入到村(社区)解答法律咨询,调解矛盾纠纷,为村(居)民自治、依法管理,提供便捷高效法律服务,上半年,法制村长(主任)调解各类矛盾纠纷98起,调成95起,成功率达97.9%。结合中小学校园及周边整治,深入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与辖区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办等联调协防,形成网络化预防和调处矛盾机制,真正将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化解在基层一线,赢得了群众的信任。

五、司法行政队伍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

半年来,我们以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为中心,大力提升队伍思想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为做好司法行政各项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开展核心价值观教育,提升队伍思想政治素养。召开动员大会,对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进行动员部署。结合司法行政工作,有计划地学习《民法》、《民诉法》,促进司法行政干警理论和业务水平再上新台阶。组织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结合法律“六进”、司法惠民工程等活动,开展“深入基层、大走访”等为民服务活动。认真组织“大讨论、大实践”,查摆思想工作差距、深入剖析问题原因、切实抓好整改落实,确保人人参与进来、人人受到教育、人人得到提高。加强工作督促检查,强化分类指导,统筹兼顾,把深入开展教育实践活动与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结合起来,切实做到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

组织集中整治活动,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结合实际制定了《工作方案》,明确了局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服务机构和全体工作人员是集中整治范围。集中整治影响发展环境的干部作风上的“假、浮、蛮”问题;着力解决为政不廉的“私、奢、贪”问题;着力解决行政审批中的低效率问题;着力解决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乱作为问题。切实做到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与司法行政工作紧密结合,实现“两结合、两促进”的效果。同时,加强了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工作、落实责任分工,确保集中整治活动的顺利进行。

法治惠民工作方案范文第3篇

损害的修复是个灵活的概念。换句话说,资源损害之后最合适的修复方式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确认,需要考虑最完全地满足受害者的利益,同时最大程度的消除资源损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我们必须知道,人类生命健康的损伤、风景的破坏、稀有物种的灭绝、不可再生资源的挥霍,这些资源的恢复原状通常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在经济上也是不合理的。事先预防和控制成为最现实的选择,而损害赔偿的局限性也必然强烈要求加入预先救济机制并扩充行政性修复机制,从而保证自然资源环境的功能实现。在自然资源损害的救济手段中,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体系下之首选,也是阻止损害的最后手段,除此之外,事先预防和抑制性质的保证金、赔偿基金以及分担风险的责任保险都是可行的选择,而对于恢复原状的目标而言,补偿基金这种形式也可使用。本文将从自然资源修复的目标出发,分个体、市场和政府三个层次对这个完整的法律修复路径进行分析,希冀为环境资源保护中广泛的利益平衡提供更加灵活的应对方案。

一、个体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

自然资源首先是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出现,在进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后,其内涵不断得到界定和扩充,而环境作为自然资源的提供者,同时也包含有废品的吸收者、效益的直接来源功能,这三个功能共同构成了循环经济体系中环境的生命支持功能。作为环境损害的内容之一,自然资源的损害问题也不断在各国受到关注,欧盟2004年3月10日正式通过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将此“损害”明确进行界定,表述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1]这表明环境资源的损害事实,正不断刺激和推动着法律对资源损害修复及其市场化的反应和关注。

(一)损害赔偿1982年《世界自然》原则篇中明确指出,所有人根据其国内立法“在其环境受到损害或恶化时应能获得救济”。《二十一世纪议程》要求政府和立法机关建立司法或行政程序对那些可能不合法或根据法律侵害权利、影响环境的行为予以合法的赔偿和补偿,并为个人、团体和组织诉诸司法提供获得承认的合法权益。2010年2月《关于有害环境活动所造成损害之责任、应对行动和赔偿的国内法的编制准则》,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根据1992年《里约宣言》的要求和2001年《关于制订和定期审查环境法的蒙得维的亚方案》而制定的关于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准则,旨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制定关于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相关国内法律和程序。我国环境资源损害的个人责任承担规则,主要是基于民事侵权中的环境污染致损规则建立,其中最核心的法律即《侵权责任法》,该法的实施推动了我国在环境领域的侵权救济规则,其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作为最普遍、适用最广的救济方式也被立法所肯定。实践中,环境资源的损害主要是源于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也可被称为“环境侵权”,这在各国有着不同表述,如日本就称之为“公害”[2],同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它有着许多不同之处,最突出的就是其对人类社会的损害已远超一般民事侵权法的规制范围,必须通过预防原则来进行制度上的妥善修正。环境资源损害多属生产经营活动的产物,除少数事故性污染,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也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特点。资源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因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着广阔的时间和空间距离,而行为却具有累积效应、潜在效应和滞后效应,其后果并不能明确的认定,这对于传统的一般民事侵权理论而言是难以解决的。因此“以无过失责任制取代过失责任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实行预防性及社会化救济制度等,为其关键问题及总的发展趋势。”[3]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就正在推动着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规则的发展与进步。如将讨论范围缩限至自然资源的损害,我们必须面对的难题将集中在诉讼规则上。[4]公共自然资源的损害往往导致的是集体利益的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利益的损失,因而在诉讼主体规则方面需慎重考量。在我国,根据宪法和自然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自然资源权属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所有制结构,但实践中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却被不同程度的架空或滥用,在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资源的需求和供给没有强有力的利益约束和平衡机制,自然资源的损害程度触目惊心,资源被掠夺性的开发和利用,浪费和破坏严重。目前,我国仅《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索赔权。这也正是资源损害严重的原因之一,我们需要将政府部门实施自然资源损害索赔的领域从海洋环境领域扩大到其他环境资源领域。在环境资源损害赔偿的层次上,由于私法救济扮演了主要角色,政府部门除了成为索赔主体,其他能做的就是有益于损害赔偿实现的基础性支持工作,为环境资源的保护提供一个基础平台。具体包括鼓励环境保护书籍的出版发行,推广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支持环境保护相关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推动相关的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特别是有利于防止、降低和减少环境影响的技术开发和应用;改进环境数据,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纳入公共事务执行,包括建立环境统计网络,从事环境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制定环境评估规则与方法,促进公共环境信息的透明度,使得资源损害赔偿变得更加确定和可行。

(二)恢复原状及保证金条款作为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是传统理论中环境资源保护最为核心的表述,它表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损害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补偿、保护和恢复的全部费用,原则上至少应该包括三种费用:应急及清污费用、私人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公共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费用。换句话说,这表明当时已经存在环境资源损害,而且可能继续发生损害。以民事法律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为例,污染者就应该赔偿与污染有关的损害,不论这种损害是产生于个人、企业及其产品还是产生于被污染的环境本身。但实践中,环境资源损害是难以测量的。工业产品的生态影响是累积性逐步发生的,众多因素介入并最终导致环境资源损害,准确认定环境责任的范围十分困难,企业主会认为错误操作的工人和不当使用的消费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于特定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的认定也同样十分困难,我们无法准确认识现有活动对未来环境的影响,如核废料处理、地下水使用、乡镇城市化、高铁磁悬浮建设等,而且,我们也不能准确认识现有资源能否满足后代的需要。所以,考虑到时间的滞后性、起因的复杂性、损害范围的不确定性,我们对环境资源损害应该赔偿到什么程度,根本无法进行准确的把握,难以实现所谓最终的公平。由此,在实践层面而言,除了依据现有法律的判断来直接赔偿损失,我们还可以采纳以恢复原状为目标的保证金制度,有力填补环境资源损害救济制度中的操作缝隙,将责任的承担能力预先予以保证。作为民事损害的救济方式,恢复原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渊源。2000年欧盟的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就指出,当环境被严重污染或遭受重大损害时,必须确保被损害的环境资源得到恢复。拟议中的损害不仅包括了对人、财产和场所污染的损害,而且也包括对自然的损害,特别是对那些位于共同体内、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观点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但问题在于:什么是已经损失的而我们又应该用什么措施来恢复它?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事实问题。实际上,环境资源损害后的恢复原状普遍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我们只能确定在多大程度上恢复受损环境资源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由此,法律层面的恢复原状,仅适用于特定义务或法律规则未被遵守时应该是比较合适的,最典型的就是适用生态资源恢复保证金条款来进行把握。保证金主要用来确定当事人的法律义务,从而防止当事人无法或者拒绝履行先前的承诺而导致对环境资源产生重大影响所造成的损失。国外代表性立法是美国的《露天开采治理与复垦法案》(SMCRA),①该法要求所有的矿山开采者交纳保证金,用以保证原本是矿场的地点治理和重新开垦的费用。除非该地点恢复到开垦前的状态,否则这笔保证金将不退还。即如果矿场没有按照要求复植原生植被,那么这笔保证金就由规制机构没收,用于资助第三方进行复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可以有履约担保、不可撤销信用证、信托基金或现金等多种形式。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马来群岛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类似的矿区保证金制度,要求采矿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前就做出生态重建的金融安排。国内代表性范例是自治区2003年出台的《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规定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黄金者必须承担因采矿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责任,预缴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用作采矿权人对矿山环境恢复承诺的抵押。该制度按照植被和土壤类型,将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标准划分为五个等级。一级植被的保证金达每平方公里1000万元,以下等级依次递减200万元,最低者为每平方公里200万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向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足够数额的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后,方能领取采矿许可证,并要与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最值得注意的是,主管部门还被赋予了恢复资金不足部分的追缴权,极大防止了采矿权人的掠夺性开采行为。②随即,云南省在2006年出台《云南省矿产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也了《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则在2007年出台了《黑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至2009年初,我国已经有30个省份建立了矿山环境保证金制度。相比而言,尽管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恢复机制也有明文规定,③但其规定仍过于简单,既未规定保证金制度,操作性也不强。

二、个体责任承担的补充性措施———赔偿基金与责任保险

(一)预防性原则及赔偿基金基于损害赔偿的局限性以及基本的预防性原则,赔偿基金机制应成为弥补环境资源损害赔偿不足的有力举措。所谓预防性原则,是指应当优先考虑和采取不产生环境破坏的措施。其根据在于有些环境破坏和资源损害是不可能修复的,况且,预防环境资源损害的费用一般要小于修复费用。我们应从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使得预防性原则成为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必要补充。在国外,环境资源损害的赔偿基金制度已有不短的发展历程。以欧盟为例,1984年通过有关监督和控制有害废物越界运输的第84/631指令④尝试建立环境责任体系后,委员会就在1993年3月提出了有关建立环境损害责任一般制度的绿皮书⑤,主张建立无过错责任和联合赔偿基金制度,涉及后者的表述是:由所有可能涉及赔偿的经营者缴纳或者以捐助为基础,作为补充手段或者紧急救济工具,适用于不能查明责任人、责任人没有能力履行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能充分证实等情况。如荷兰就建立了空气污染基金,对于因为突发性事故或不能从污染者得到赔偿的环境损害可以从空气污染基金处得到补偿。[5]200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制定的《关于有害环境活动所造成损害之责任、应对行动和赔偿的国内法的编制准则》第10条就明确规定:国内法应该通过特别资助或集体赔偿框架来填补赔偿差额。[6]除此外,类似的立法还包括美国的《超级基金法》[3],其全称是《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该法规定了超级基金与有关补救责任,其体现的核心就是反应、赔偿与责任,“反应”就是指针对自然资源的损伤、破坏和灭失而采取的消除、清除、救济和救助行动,而随之的“赔偿”部分则成立了被称之为反应基金或超级基金(Superfund)的“有害物质反应信托基金(HazardousSubstancesResponseTrustFund)”,该基金主要就用于自然资源损伤、破坏和灭失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其初始基金为16亿美元,主要来源于两个渠道:一是来自对生产石油产品和某些无机化学制品的行业征收的专门税,共有13.8亿元,二是来自联邦财政拨款,共有2.2亿美元。针对受害者个体,该基金的规则是:受害者必须首先向责任者追偿,如果不行,他可以向基金提出,基金获取对责任者的追索权,如责任者不明则由基金承担该费用。在责任部分,该法还允许政府向“潜在的责任人”获取恢复环境的费用,这是对传统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延伸,适用于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损害,“潜在责任人”的典型代表是企业承继者和银行为主的贷方,甚至还可以包括参与有害物质处理或有关管理决策的公司高管。该制度遭受着很多质疑,但作为工业化初级阶段的规则,它对我国将资源损害成本有效内部化的制度设计非常有借鉴意义。总体上说,赔偿基金是由向潜在的义务主体直接或间接征收的经费组成,基金从本质上讲是潜在义务主体的责任共同体。如果致损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责任共同体的基金承担。这尽管符合受损者受偿的社会公正要求,但由作为责任共同体的基金对个别单位或个人的特定受偿负责,毕竟损害了其他潜在义务主体的权利———他们最终分担了别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日本立法的最终措辞称之为“补偿”而非“赔偿”应该也是考虑了这个逻辑。由此,赔偿基金适用的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定:根据该基金具有的高度辅和补充性,只能将该基金的使用限于填补漏洞,即赔偿义务主体既没有缴纳保证金,也没有参加保险而又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个体风险的市场分担及责任保险在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近些年的环境事件所带来的后果均呈现受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治理费用高昂的特点。这对于企业本身及被动承担最终责任的政府而言,都是难以回避的经济压力。显然,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机制根本难以支撑这种环境资源的保护、救济和修复体系。而考虑到环境资源损害属于社会性权益侵害范畴,而环境资源的修复又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这种损害赔偿已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这意味着,除了最终的政府救济,我们还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分担损害风险,建立社会化的损害赔偿和资源修复制度来救济受害人和修复环境资源。损害赔偿和资源修复的社会化,是把环境资源发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性的损害,由社会分担公害损失,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环境资源得到修复,注重实现补偿和修复功能而把处罚和制裁作用减至最低。在各国建立的社会化保障制度中,环境责任保险是最为典型的制度,利用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险功能转移和分散风险,实现救济受害者和修复环境资源的目标。1.保险模式的选择。作为风险社会化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目前最常见的形式,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或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它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相对于传统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机制而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借助保险分摊风险这一特点,使得环境资源损害的责任社会化,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为此,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法国就在其综合性的《环境法》中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芬兰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则是《环境损害赔偿法》和《环境损害保险法》。由于各国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面临的环境问题也有不同特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基本可以强制模式和自愿模式进行区分。采取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和芬兰。就美国而言,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就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其《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可以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检测和维护费用进行投保;其《清洁水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险,以保障可能因污染海洋所导致的责任承担;而且,美国在1988年还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政府出资的股权结构使得受害人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充分的赔偿。[4]在芬兰,《环境损害保险法》明确提出要对因责任人没有支付能力或者不能查明而不能得到赔偿的环境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补偿,不仅针对因环境污染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而且包括因采取预防和限制措施、清除污染和恢复环境的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环境损害保险金由保险公司专门设立的环境保险中心支付,凡其经营活动可能造成有害环境影响的人,都必须投保;凡申请环境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都必须先行办理环境损害保险手续。[5]法国和英国皆是自愿险为主、强制险为辅的模式[6]。法国规定,除油污损害赔偿须采用责任保险制度,其他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保险公司自愿承保,英国要求的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以及声震保险等,后者承保因声震等噪声污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有的责任保险都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与强制性保险的明确性相比,自愿险为主的模式中责任保险的订立与否,显然要取决于保险公司和企业各自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愿和积极性。2.我国的现实情况及问题。2007年12月,我国国家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在湖南、江苏、湖北、宁波、沈阳、上海、重庆、深圳、昆明等九个省市开展了试点工作,至目前为止,该项保险业务进展迅速①;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保险产品也在不断丰富②;相关条例意见相继出台③。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国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际上依然推动缓慢,问题突出:企业参保率低,业务量小,保险公司主观能动性不强,目前的产品大多保费过高、保险责任范围过窄、除外责任过多、理赔责任难以确定。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为例,保险责任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坏赔偿责任以及场所外清理费用赔偿责任,但其第6条的责任免除却详细列举了二十七种免责情形。目前国内报道投保额最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项目,其投保主体是苏州66家高危风险型企业,但投保额却仅1.36亿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在其第53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而与此相对应,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这个罚款金额几乎可以被利润惊人的石油公司忽略不计,其投保的积极性可想而知。与此形成反差的是美国的ExxonValdez案,该案的清污费为21亿美金,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大约为10亿美金,而惩罚性赔偿额高达50亿[7]。而且,我国目前总体缺少污染赔偿和损害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机制也不明确,难以及时合理的确定环境资源损害责任,再加上企业主体环保意识和投保意识淡薄,保险公司面对高风险也望而却步,最为现实和可行的还是应由政府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确立适合我国的投保模式,包括设立共同承保机构、明确再保险机制,在条件成熟后,推动责任保险法律的制定,确立保险费率等基本标准,并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

三、公共产品损害的政府干预———行政修复措施

(一)基本原理在分析环境资源损害修复的基本行政措施之前,我们不能回避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讨论。西方经济学家最典型的论证理论就是“外部性”理论,这个理论源自新古典经济学家马歇尔首次提出的“外部经济”。此后,福利经济学创始人庇古提出,新古典经济学认为完全依靠市场机制可以形成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实现帕累托最优是不可能的,现实中的私人边际成本和私人边际收益并非任何时候都等于社会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收益,因此要依靠政府征税或补贴来解决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外部性问题。“庇古式税收”成为用于消除经济活动中外部性、政府干预经济的有力措施。以庇古为代表的经济学家认为,通过国家干预,采取税收和津贴等方法解决外部性问题是比较好的途径,征税可以使负外部性的制造者承担外部成本,津贴则能对正外部进行鼓励。这种政府干预的理论同样也能用来解释对环境资源损害采取行政性修复的理由,因为环境资源问题正是外部不经济的典型表现,如矿产资源的开采就不可避免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些外部不经济的克服,都需要将资源成本和环境成本纳入资源开发的成本核算。[8]换言之,应将资源开发活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从而将环境恢复和污染治理费用以及资源损耗价值纳入核算,进一步突出对资源耗竭和环境损害的补偿。实践的发展也印证了这个路径。1972年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首次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税作为该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正式出现。1992年,联合国制定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二十一世纪议程》,体现出利用经济手段来调整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关系的思想,即在环境保护政策上,市场、政府财政及经济政策应发挥互补性作用,表现为环境费用应该体现在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决策上,价格应反映出资源的稀缺性和全部价值,并有助于防止环境恶化。在1992年后,经合组织国家进一步认识到环境税费等经济手段保护环境资源的重要作用,加快了健全环境保护税费的步伐,还系统地研究了环境税的设计与实施、环境税的国际意义与分配效应、补偿措施和收入使用等政策问题,为环境税的推广和实施提供了系统的指导性框架。①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因此,我国政府也完全可以对资源公共物品强制性地收费或者税收,既明确了国家对环境资源产权的权益,通过提供环境资源的使用权获取一定的收益和补偿,又能通过财政投资、补贴等手段将收益用于环境资源保护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