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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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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六)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对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隔离带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明渠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六条提倡和鼓励市民参与和维护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市场,实行招投标。

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和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通过国(境)内外资本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停车费或者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获取投资回报。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广告、授予冠名权等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的审查。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含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等)施工过程的监督,并对各管线的位置、走向、标高、材料、管径等进行隐蔽工程验收,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的隐蔽工程,不得进行隐蔽覆盖。

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工程竣工图及整套施工文件等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壹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承建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同级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定额标准组织审计,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二)市城区的里弄小巷的道路、排水、照明由信州区政府负责管理、养护、维修。

(三)由单位、法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第十八条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凡因管线施工、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道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占用挖掘。

占用(挖掘)期间,要保持占用(挖掘)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期满后及时修复。超过批准的期限,要续办占用(挖掘)手续。

城市道路开挖时,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临街的建筑工地,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的城区人行道,必须按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或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公用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批。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市政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辆禁止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二十六条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桥梁管理

第三十条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

(四)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五)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车船、行人过桥,禁止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禁止在桥上试车。超重车、履带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征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二条利用桥梁、涵洞敷设各类管线或者架设其它设施的,应持有关规划手续和图纸资料,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定期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确保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意损坏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三十七条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排水户),必须服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对未办手续仍在排放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经审查批准,指定排水网点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指定临时排水网点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九条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实现雨污分流:

(一)住宅小区或房屋建筑没有雨污分流的,应有计划地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管网的规划,实行雨污分流并与现有市政公用设施相配套。

(二)需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由市政专业单位施工,接管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户应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四十一条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养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专业管理单位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路灯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灯率在95%以上。

第四十五条在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二)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挂钩拉绳。在灯杆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乱拉横幅。

(三)擅自拉线接电或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四)在灯杆附近取土、打洞或从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严禁擅自移动路灯杆、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四十七条由于车辆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应主动报告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凡需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严禁偷盗路灯电缆等器材,对偷盗路灯电缆等器材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江西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江西省建设设施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各县(市)、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建制镇等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昆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城市水环境,增强城市防涝能力,利用雨水资源,提高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新型城镇化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20xx〕7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xx〕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项目立项、土地利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移交、运营维护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原则,注重规划建设的整体性和系统性,通过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

城市新建区、成片开发区、各类园区应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城市建成区应强化区域整体治理,并结合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老旧小区的有机更新,最大限度地控制城市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治理和保护城市水环境,综合利用雨水资源,缓解城市内涝。

第四条 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滇池管理、水务、节约用水、防汛抗旱、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水文水资源、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积极推广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特许经营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立项与土地利用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昆明中心城区和晋宁区(东城和南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县(市)区政府,国家及省级开发园区管委会应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区域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划报批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报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年径流污染削减率等控制指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提出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空间开发管制要素;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落实到基本地块;城市水系、排水防涝、水污染防治、绿地、道路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有关控制指标。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设施适宜性进行阐述明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及措施,对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投资估算。

社会资本投资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措施、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以及各项社会效益满足情况。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根据汇水分区,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整体性和系统性、绩效考核的科学性、项目实施的可操作性原则,组织编制分区的海绵城市建设总体方案,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指标要求,并报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项目所属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土地出让时,市规划局和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定控规确定的海绵城市管控要求核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监督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和利用土地的过程中落实相应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水系等基础设施用地选址时,应当兼顾其他用地、综合协调设施布局,优先考虑利用或保留原有绿地、河湖水系、自然坑塘、闲置土地等用地,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

海绵型城市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等基础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市规划局和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将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控内容,纳入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技术规定中,并依据法定控规的相应要求核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查时,市规划局和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要求设计单位依据建设项目条件提出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措施说明,并予以审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同期配套建设海绵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要求,同期配套建设海绵设施。

(二)城市道路与广场市政工程项目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要求,因地制宜配套建设海绵设施。

(三)城市公园与绿地市政工程项目应结合周边水系、道路、市政设施等,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要求,配套建设海绵设施,增强公园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为滞蓄和净化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第十六条 既有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等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昆明市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要求统筹有序进行提升改造。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应当重点加强城区易涝点整治和雨水管渠、泵站、雨水调蓄等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实施城市雨污分流管网建设改造,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须经过净化,控制初期雨水污染。加强城市防洪排涝体系与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措施的衔接,增强雨洪径流调控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河道水系整治应注重保护和恢复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实施河道生态修复,重塑健康自然的弯曲河岸线,保护现有湿地,构建良性水循环系统,改善水环境质量,提高城市河道水系输排水能力。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海绵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既有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纳入海绵型改造的项目,以及城市排水管网建设、防洪排涝、河道水系整治等项目的投资应由相应的实施主体列入海绵城市建设或水污染防治等投融资计划。

第二十条 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指导、督促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滇池管理、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海绵设施同期配套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编制海绵设施建设专项设计方案或者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海绵设施设计专篇,并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查或备案。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审查或备案情况。

城市道路与广场工程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编制海绵设施设计专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对海绵设施设计方案进行专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应当有海绵设施设计专项审查的内容。

城市公园与绿地工程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编制海绵设施设计专篇,或者编制海绵设施建设专项设计方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设计专篇或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建筑与小区工程项目应当编制海绵设施建设专项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报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既有项目海绵设施提升改造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既有项目海绵设施提升改造初步设计方案应满足汇水分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方案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主管部门按职能职责指导、督促列入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的城市排水设施、防洪排涝、河道水系整治等项目建设,全面掌握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并定期向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建设进度。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阶段,将海绵设施专项设计纳入审查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不予核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五条 市滇池管理局和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在进行排水技术审查时,应当审查项目是否符合海绵城市建设及区域雨水排放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海绵设施的设计、监理或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立海绵城市动态监测考核及一体化管控平台,对入滇河道断面、地下水和区域管网排放口的水量、水质以及降水等进行监测,为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章 竣工验收和移交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海绵设施竣工后应当纳入主体工程项目统一验收;新建建筑与小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海绵设施竣工后应当纳入新建项目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节约用水等主管部门在验收过程中,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项目是否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对配套建成的海绵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统计台账,并定期向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新建海绵设施信息。

第二十九条 既有项目海绵设施提升改造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与海绵设施提升改造项目相关的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按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提升改造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在申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核实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滇池管理、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出具的海绵设施建设相关验收材料作为必要的申请材料,市规划局和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条件和要求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第三十一条 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单位。

城市道路与广场市政工程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广场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

城市公园与绿地市政工程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移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公园绿地的实际权属部门。

建筑与小区工程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移交产权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

以上项目中采取PPP模式建设的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PPP合同约定进行移交管理。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广场项目的海绵设施由负责城市道路与广场管养的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公园与绿地项目的海绵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公园绿地的实际权属部门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建筑与小区项目的海绵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以上项目中采取PPP模式建设的海绵设施,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内由海绵城市PPP项目公司负责设施运营和维护。运营期期满后,海绵设施移交相关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海绵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做好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海绵设施正常运行:

(一)建立健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并定期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二)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维护和维修,避免擅自占用、堵塞、拆改、废除海绵设施和向海绵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三)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管理台帐,并做好记录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在海绵设施上或者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损坏设施或者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应当按照设施原有功能及时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排水户 普查 排水监管 污染治理

0.引言

重点排水户的监管工作是我国城市水务管理的主要任务之一。排水户的超标排水行为严重影响了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甚至导致排水管道的损坏与污水厂处理效果的降低,对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与水环境的改善保护工作造成巨大影响。

在《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排水户的义务、对纳管排放行为的约束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然而,有别于对用户用水行为的可量化与可主动管控,用户排水行为因其无法准确计量且在问题发生较长时间后才能被发现、控制,其监管被动性较大,时效性较差。结合上海市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暨第二次水资源普查,上海市在2011年对全市重点排水户进行了对象普查、数据整理与情况分析,为科学制订重点排水户的监管机制提供了翔实、规范的基础数据资料。

1.普查对象与内容

排水户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本次普查的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工业、特种废水量在100m3/d及以上或者排放生活污水量在300m3/d及以上的企事业单位排水户。其中,特种废水指冶金、化工、医疗等行业单位排放污水,工业废水指一般工业企业排放污水,生活污水指商场、学校、酒店等单位(居民住宅除外)排放的纯生活污水。

普查工作按重点排水户所在行政区划为统计单元,对重点排水户名称、地址、排放类型、纳管位置、年排放量、排放去向(终端污水处理厂)、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等基本信息进行调查,对各类指标按要求进行登记并录入普查数据库。

2.普查成果

经本次普查统计:全市重点排水户共计1547户,排放量为44016.57万m3/a。其中,工业废水排水户为1021户,排放量为28546.29万m3/a;生活污水排水户为437户,排放量为13300.15万m3/a;特种废水排水户为89户,排放量为2170.13万m3/a。

2.1 按排放量分级

全市重点排水户以排放量在500m3/d以下的数量居多,占总数量63.09%;排放量在1000m3/d及以上的重点排水户数量占总数量15.26%,但其排放量占总排放量58.4%;排放量在1000m3/d至5000m3/d区间的重点排水户排放量占总排放量36.1%,排放量比重最大,该排放区间重点排水户数量靠前的依次是浦东新区、闵行区、杨浦区和徐汇区。

2.2 各区(县)分布

在上海市各区(县)中,浦东新区重点排水户数量最多、排放量最大,占全市总数量与总排放量20%左右。其余排放量靠前的依次为闵行区、松江区和奉贤区。中心城区排放量靠前的依次为杨浦区、徐汇区和黄浦区(含原卢湾区)。

按排放类型分区(县)来看,排放生活污水的重点排水户主要集中在浦东新区、闵行区与嘉定区,三个区排放生活污水的数量占全市排放生活污水总数量的53.81%;排放工业与特种废水的重点排水户主要集中在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与金山区,四个区排放工业与特种废水的数量占全市排放工业与特种废水总数量的52.41%。生活污水排放量主要产生在浦东新区、徐汇区、奉贤区与黄浦区,四个区生活污水排放量占全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53.17%;工业与特种废水排放量主要产生在浦东新区、闵行区、松江区与嘉定区,四个区工业与特种废水排放量占全市工业与特种废水排放总量的61.82%。

2.3 排放去向(终端受纳污水处理厂)

接纳重点排水户排放量较集中的污水处理厂依次是白龙港污水处理厂(280万m3/d)、竹园第一污水处理厂(170万m3/d)和石洞口污水处理厂(40万m3/d),接纳的排放量分别占总排放量32.27%、14.04%与6.46%。接纳重点排水户排放量最少的为商榻污水处理厂。

在全市污水处理厂(站)中,接纳重点排水户排放工业与特种废水比重最大的是崇明县庙镇污水处理站,达92.50%。其余比重较大的依次为上海化工区处理厂与安亭污水处理厂。全市该比重达20%及以上共有15座污水处理厂(站),其中设计处理规模在5.0万m3/d及以下的有11座。

2.4 自建处理设施设置情况

全市已建处理设施的重点排水户共1095户,占总数量70.78%。排放特种废水的重点排水户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最高,共65家,覆盖率81.25%;其次是排放工业废水的重点排水户共756家,覆盖率74.05%;排放生活污水的重点排水户共274家,覆盖率61.88%。

在全市排放工业、特种废水的重点排水户中,设有自建处理设施的共821家,其覆盖率最高的是黄浦区,其余覆盖率较高的依次为奉贤、徐汇、虹口、浦东与青浦等区,均在90%以上。未设置自建处理设施的共280家,其覆盖率较低的为闸北、杨浦、崇明与闵行等区县,均在70%以下。

3.成果分析与存在问题

3.1 总体分布与上海产业布局相符,但部分地区监管力量薄弱

全市重点排水户主要集中在浦东新区、闵行区、松江区等经济开发区、人口迁入区与重工业区,郊区(县)重点排水户数量与排放量明显多于中心城区。老城区的重点排水户排放类型主要以第三产业生活污水以及医疗机构特种废水为主,但杨浦、闸北与徐汇等老工业区仍存在排放量超过1000m3/d的工业企业。在崇明县,位于崇明岛的重点排水户较少,排放量基本少于500m3/d。然而,长兴岛的大型工业企业较多,重点排水户较集中,排放量基本达到2000m3/d及以上。

然而,目前各区县(特别是郊区县)排水管理部门对重点排水户监管能力有限,仅有部分区根据实际情况形成监管办法,专业工作人员不够多,信息化管理水平也不高,无法对重点排水户有效管理,偷排乱排现象频发。

3.2 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总体较高,但个别排放行为仍产生严重危害

从全市总体情况上来看,排放工业、特种废水的重点排水户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较高,均超过70%。然而,闸北、杨浦、崇明与闵行等区(县)的覆盖率较低。排放生活污水的重点排水户,其自建处理设施多以处理餐饮油污的隔油池为主,但也存在部分老旧设施未废除的现象。对于未设置自建处理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其水质是否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需进一步检测核实。

从实际工作情况看,工业污水与特种废水重点排水户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与监管难易程度并非成正比,有的区县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很高,但是个别超标排放行为对污水处理厂却屡屡造成危害,上海青浦区的几家污水处理厂就曾经是严重的受害者。青浦区排放工业污水与特种废水重点排水户中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达90.7%,但个别工业重点排水户排放水质仍旧超标,导致污水厂生物处理系统崩溃。最终只有通过多部门联合调查整治,并建立长效的执法监察机制后这一情况才得以遏制。

3.3 最终受纳处理情况较好,但部分污水处理厂运行易受排放行为影响

白龙港污水处理厂、竹园第一污水处理厂、石洞口污水处理厂与竹园第二污水处理厂是接纳处理重点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四大主要污水处理厂,2011年接纳处理量占全市重点排水户年排放总量的58.03%。

然而,部分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接纳处理的重点排水户工业与特种废水量占该厂(站)2011年处理量的20%以上,并且其设计处理规模也较小,不足以缓释进水水质波动的冲击,部分服务范围内重点排水户的不稳定超标排放将对其生物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带来严重影响。在目前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中,有些厂在进水水质、水量波动时,只能进行超越排放,直接污染附近水体环境。此外,重点排水户的超标排放会造成污水厂处理后剩余污泥成份愈加复杂,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受到很大制约。

3.4 多部门均有部分基础数据,但信息数据缺少统一管理机制

本次普查是上海市首次对重点排水户进行全面调查,以往的数据仅有企事业单位在水务部门主动申请办排水许可证信息、通过用水量大户折算排水量的推算信息以及环保部门通过污染源普查获取的重点排污单位信息,两部门间也缺少数据互通联动。在实地调查获取数据时,普查员发现许多原本登记在册的重点排水户已搬迁或停业,原址上新排水户的排放类型变更或排放规模已不属于重点排水户的调查对象范围,给普查工作带来困难。全面、详细的重点排水户基本信息数据库亟待建立、完善与更新。

4.对下阶段工作的建议

4.1 加强对重点排水户的监管能力

应注重对污染源头的监管能力,强化重点排水户集中、排放量较大的区(县),特别是个别乡、镇的监管力量。在现有检测、监察、执法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应考虑对大排放量或重污染行业排水户的排放水质与水量在线监测名录进行扩充,增设在线监测设备。同时,应将环保与水务部门的监测数据进行共享,提高行政监管效率与远程监控水平。

4.2 推进重点排水户自建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监督

企事业单位应对其生产废水水质与自建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对未能达到处理效果的处理设施进行设备改造;对产业结构调整后生产废水水质已符合纳管标准要求的处理设备进行报废拆除,降低二次污染风险,减少企业运行成本;对生产废水水质未能达到纳管标准要求的,必须选用适合的处理工艺,加设处理设施,使污、废水处理达标后排放。

环保部门应根据普查名录进一步对各单位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监督;水务部门应根据普查名录进一步对排放工业废水与特种废水的重点排水户的排放水质进行监测。

4.3 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对运行风险能力

对于进水中工业与特种废水比重较大并且处理规模小于5.0万m3/d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理部门与污水处理厂运行单位要加快研究生物处理系统运行风险应对措施。对于服务范围中存在超标排放隐患与重点污染行业排水户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应全面调点排水户行业特点和排放行为特征,进行预处理设施建设与应急方案制订。通过设施建设与应急措施的结合,进一步提升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对、缓释进水水质波动的能力,有效处理处置剩余污泥,降低危害影响。

4.4 建立重点排水户基础数据库更新维护机制

应以此次普查成果为基础,开发数据应用平台,建立数据更新维护机制,并与日常统计工作、水质在线监测系统紧密结合。定期通过污染源调查、排水许可证办理、用水户管理、工商登记等渠道更新、完善数据库,提高数据准确性、完整性与延续性,以支持区域污水排放情况分析、污水处理厂运行风险预警等后续深度开发应用。

4.5 加快完善重点排水户监管机制

广州市结合城市实际情况制订的《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对重点排水户的定义、监管工作、许可办理、数据共享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范与要求。上海市水务与环保部门应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一步梳理、明确在重点排水户监管工作上的职责分工,形成工作互补,对重点排水户实行联合监管,加快对“最严格重点排水户监管机制”的研究。此外,水务部门还应进一步严格排水户的纳管审批条件,从源头把控,加强办证信息管理,为数据库的建立提供准确、全面的基础数据。

5.结语

随着“水十条”、新《环境保护法》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颁布,水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已引起全社会的空前关注。在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与日俱增的同时,系统化、网格化的排水监管体系在我国还刚刚起步。重点排水户普查成果,能够为排水监管体系的研究、制订与应用提供基础数据支撑,更好地服务城市排水监管工作,为城市水污染防治提供及时、有效的对策与措施。

参考文献

1.上海市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暨第二次水资源普查实施方案, 2011

2.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统计局. 上海市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暨第二次水资源普查公报, 2013

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2000年底本市实施了城市排水体制深化改革,将原来集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功能为一体的排水公司,重组为三种类型的排水企业:

受国有资产公司委托,拥有排水资产管理权,具有排水收费等职能的排水公司;

受排水公司委托,负责实施排水运营的三个区域性运营公司;

负责工程建设的专业建设公司。

由于工程建设公司将主要依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改革模式运作,因此,这次改革主要体现在日常运营模式的改变。即:排水公司是拥有资产的“业主”,它将设施的运营委托给三个区域运营公司承担;三个运营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性质的企业,受业主委托,对业主负责,实施日常的运营管理。这样的一个体制改革,其意义在于引入“市场”的概念,初步确立了排水资产和运营的市场,主要表现在:

1建立了“业主”与“物业”两种不同类型的企业,使“市场行为”有了明确的承担者。

新组建的排水公司作为业主企业,它的主要精力将放在对排水价格的关注,对运营成本合理性的关注,对资产价值的关注等等,也就是它主要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是如何运作好资产,如何花更少的钱找一个更放心的物业单位来管好现有的资产,它的思维核心就是两个字:资产。作为物业性质的运营公司,它的主要精力将放在如何运营这些资产以满足业主的要求,采取哪些方法来降低成本,从而获得更大的利润,通过怎样的措施提高服务水平,打响自己的物业品牌,从而去争取更高的市场份额,它的思维核心也是两个字:服务。可见,明确了业主与物业后,使得该由产权者和该由物业管理者履行的市场行为各有其主,在体制上使得这些行为成为企业的意愿。

2市场行为的运作,使竞争机制得以凸显。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属性和固有规律,是推动经济进步的主要因素,是市场功能实现机制中的主体之一。以运营公司为例,它们之间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和自身的生存发展,必然存在着竞争。由于排水行业提供的是一种“公共服务”,因此,这种服务竞争首先表现在服务水准上,即:在厂商决策规律(MR=MC)的作用下,追求以低成本求得较高的服务质量,并获得收益,同时,也向各业主方表现自己的能力与水平,以争取更多的市场份额。显然在新的体制下,竞争不仅成为必然,而且将显现于市场上,并将使市场整体获益。

3新体制的建立,形成和培育了排水市场。

由于排水行业的特殊性,在排水运营这个市场上,“需方”即排水用户,其自主性是不大的,因此,对排水市场的理解,似乎更多地表现为对市场的另一方:“供方”的细分,即:掌握资产的业主单位与提供服务的物业单位之间。正因为城市排水是一项公用事业,因此,在某些程度上,业主也代表了受益公众的利益(这体现在它对物业单位所提出的服务要求)。就此来看,在某种意义上,排水市场也可简化为业主与物业之间的关系,反过来讲,新体制确立了业主与物业两种不同的身份后,使市场的二个基本元素:供方和需方得以明确,从而也使得从实行排水设施有偿服务、征收排水费起,就开始孕育的排水市场,终于得以诞生。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现在,在这个形成不久的市场上,有了掌握资产的业主方,它出于投融资等多方面的考虑,将会作出各种盘活存量的市场行为,使资产市场得以客观体现。同样,在一定的政策指导下,在价格、规模等因素进一步合理后,物业管理可以获得收益,从而也将引导市场产生新的运营公司,或者促使多个运营公司联合起来,更甚或是运营企业与业主企业在某些区域某个层面上的联合,以实现规模经济的效益。

尽管以上这些“前景”还有待时日,但2000年的改革,确是在体制上建立起了一个排水资产和运营的市场,并且,这样的一个市场也将越来越发挥出市场机制基础性的作用,越来越体现出体制的优越性。

二、产业组织政策与缺陷弥补

市场机制是基础性的资源配置机制,它的利用和意义是不可忽视的,建立排水市场并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但众所周知,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市场机制本身也存在着弱点和消极的方面,在向社会有效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方面存在着“市场缺陷”,与“城市排水产业”发展存在着固有的矛盾,与产业的系统性、总体性、长期性之间会发生冲突。

尽管在目前还仅仅是一种理论上存在的可能,但若对此缺陷不予弥补,那将阻碍城市排水良性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当在起步之时,建立并运用产业组织政策,对市场作出必要的“规则”。

产业结构政策和产业组织政策共同构成产业政策,前者主要规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产业发展方向,后者兼有前者的配套手段和健全市场机制、维护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功能。在当前,与刚形成的排水市场相配套的,应该是尽快建立起本市的城市排水产业政策。本市城市排水发展方向之大局基本已定,建立结构政策或许并不太难,而与之相对应,健全排水市场的市场机制,研究、建立排水产业组织政策似乎更加迫切。

所谓产业组织政策,是指为促进产业组织能形成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竞争态势,由政府规定的,协调竞争和经济规模矛盾,指导和干预产业市场结构、行为、调整企业间关系的公共政策的总称。

在产业组织政策中,针对前文所述公用事业行业中的市场缺陷,一般采用的是“直接规制政策”。“直接规制政策”是指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一些特殊产业,如:城市供排水、电力、通讯、铁路等自然垄断性质的产业,为防止资源的低效配置和确保消费者的公平利用,政府对这类产业的企业进入、退出、投资、以及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量、质量直接加以控制的政策,其主要内容一般有:

1进入规制。通过特别许可、注册制度、申报制度等规制手段,允许特定的一家或极少数几家企业进入,限制其他企业进入,以防止过度竞争;同时作出规模规制,即对自然垄断的投资规模等有最低与最高限额的规定。

2质量规制。对自然垄断的产品或服务,建立质量标准和监督体系,以防止产业内缺乏必要的竞争而导致产品或服务质量的下降。

3设备规制。即统一有关重要设备的规格标准、技术标准,强制规定设备的折旧、更新与改造,保证设备的使用效益,规避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

4价格规制。这是规制政策的重点,即对产业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体系与水平进行规制,以防止垄断价格、垄断利润的发生。

显然,市场机制在排水市场上的先天性的缺陷正可以由以上方面予以弥补。

三、对当前产业组织政策的初步考虑

排水体制改革至今尽管只有一年,资产运作的举措却已开始,在目前探索确定新业主的过程中,政府部门起着牵线和协调的重要作用的同时,应着手研究并制订进入规制的政策。改革以后,业主与物业之间、政府与企业之间新的管理模式尚在探索过程中,提出并制订质量规制政策对规范运营行为,保证运营服务水平是必要的;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排水价格的不到位一直制约着产业的发展,理顺价格体系,完善价格机制,也是当前急待解决的。据此,对当前排水产业组织政策作三方面的初步设想:

1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发展的要求,制订本市城市排水产业经营和运营规制。

首先,根据2001年新修订颁布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排水公司负责经营。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进入规制,它从产业自然垄断性出发,特许一家企业负责排水经营。这应当成为制订规制的法律依据,由于排水收费只能由一家承担的特殊性,因此,所谓的排水公司“经营权”主要就体现在收费职能以及它向其它业主和被委托运营的企业进行经费结算的职能上。在此前提下,现在还需规定的是允许怎么样的企业可以进入这个行业成为新的业主,这样的企业在数量上应当是不多的,而在资本金上又是具有相当规模的。其次,对参与排水运营的企业,应从注册资金、技术条件、以往业绩、管理水准等多个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由于运营企业与一般企业的明显差异,因此更突出的是对它的技术条件的规定,这些技术条件至少应包括:与所实施的运营养护任务相适应的工器具与设备,富有相应运营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有不同等级层次所组成的操作队伍等。考虑到本市的排水市场刚刚建立,因此,应当给予本市各新组建的运营企业一定的政策支持,就此而言,设置业绩证明和管理水准评价手段是必须的,这有助于引导各运营方稳定地从事运营管理,并注重提高管理水平,从而保证城市排水运行的良性运转。

简单的说,对经营企业的进入规制侧重于数量,对运营企业的进入规制,侧重于专业化条件。同时,如前所述,确立“业主”与“物业”二种不同的企业身份,是建立排水市场的途径,随着市场的运作,不可能强求市场只存在相分离这一模式,因此在制订进入规制时,即要从实际出发,又不能拘泥于眼前与一时。

2建立一系列的质量标准及相应的监督体系并强制推行。

城市排水产业的社会公益性非常明显,因此要规范各业主和运营企业的行为,保证各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不会牺牲公众利益,规避可能的道德风险,即:凡需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需监督的层面,都应当是满足于“弥补缺陷”,我们应考虑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业主企业和运营企业会有怎样的市场行为,这些行为与行业特性、产业发展要求可能会产生的矛盾,再在技术、业务、管理等方面设定标准,并纳入监管体系。

在建立质量规制过程中,我们必须紧密结合城市排水实际状况。在本市,城市排水是一个大系统,管网相互连通,组成一个密不可分的网络。出于资产运作、培育市场等的目的,我们可以人为地划定多个运营区域,可以使排水设施有多个业主所属,但这一切都应当保证排水设施以一个统一完整的系统正常运转,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同样属于自然垄断性质的电力、铁路等产业的质量规制方法:尽管分布在不同的区域,也可以由不同的企业运营,但在业务管理上,都必须服从唯一的一个中央调度,接受其严格的控制。本市的城市排水要既满足市场行为的需要,又保证正常运转,就必须尽早确立权威的“中央调度”职责,使之涵盖必要的业务环节,各运营企业、业主企业应当服从它的调控,接受它的业务上的监管,由此来保证整系统的正常运转。制订质量规制的核心是确立标准和一个权威的监管体系。

3建立科学的价格体系,适应产业和市场的双重要求。

与其它价格规制目的不同,在现时城市排水产业中,现行排水价格还不能满足需要。在排水价格体系中,应包含二个方面,一是价格政策方面,应当是建立起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机制。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故应当与新的形势相适应,要考虑新的价格机制能否起到鼓励社会投资、吸引社会资金的作用,这是与完善排水市场相一致的。同时还需考虑,应当由公共财政承担的因素不应转入价格中,相对的,该由市场承担的,均应列入其中。另一方面,成本是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对运营成本给予密切的关注。一般而言,成本的绝对值可能更能吸引注意力。应当说数据本身的确能说明问题,不过,由于历史的原因,现在的组成成本的因素有许多“非经济因素”,比如,为了还贷之需,折旧未计入其中,与成本的绝对值相比,可能对成本的组成和其结构,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在此同时,为了适应今后的市场化、专业化道路,在成本测算时,应充分注意已陆续出台的一些政策中所提出的“保本微利”等的观念,以促使成本和价格进一步合理化。

总之,面对新起的排水市场,当前产业组织政策在总体上可以按“政策扶持、市场引导”的原则,从当前工作重点和难点入手,有选择的研究、制订相应规则,以规范市场运作。

值得提出的是,产业组织政策应由政府制定并实施,但在目前起步阶段,许多具体的研究工作,特别是机制性内容的建立与运作,离不开位于第一线的各排水企业,在具体实践中,要充分发挥企业所具有的“公益”功能和优势,可以将一些平台直接搭建在企业身上进行运作,在这方面,代表业主的企业更具承受力,因为它与政府要求、政府行为之间更具亲合力和一致性。排水企业积极主动地参与,不仅有利于政策的研究和出台,更有利于今后市场、企业、政府三者之间的和谐,有利于市场的良性成长和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论

12000年的城市排水深化改革,在体制上创立了排水市场,使城市排水产业能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以市场的观念、方法、模式相运作,必将大力推动城市排水产业的发展,更好的体现社会、环境及经济效益。

2在倾力培育、发展新兴的排水市场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密切关注市场缺陷与城市排水产业之间固有的矛盾,建议运用产业组织政策来弥补缺陷、解决矛盾、规范市场,最终达到发展市场的目的。

3当前的产业组织政策应当立足于“政策扶持、市场引导”的原则,重点解决与当前工作相呼应的三个重点:市场进入、质量标准与监管,以及价格机制。

参考文献

[1]毛林根,《产业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

[2]魏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企业、市场与政府》,企业管理出版社,19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