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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现我县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确保城市居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县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力和维护改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县建设规划局是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佩带有效标志,并出示有效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容貌包括:城市街道、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
第七条城区内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残垣断壁要及时维修,垃圾要及时清除。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匾、画廊、读报栏、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宣传标语、彩旗(以下简称广告、霓虹灯)等,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设置。
第九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禁止在街道随意堆放有碍城市交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十二条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的,必须经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经营,并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占道费。
第十三条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交通主管部门在城区内设置出租车停车位,出租车辆必须按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公共场所及城市道路上随意停放。
第十四条施工工地要围场作业,设置标志牌,工地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到规定的场地,施工工地不得随意排水。工程停工时,要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按标准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和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绿地补偿费,需砍伐或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必须经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纳城市绿化树木补偿费。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工程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状况,经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区的环境卫生由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管理,分工负责,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城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损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公共厕所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除公共厕所外,其它厕所实行有偿清掏、外运。厕所墙壁不准乱写乱画,保持沟池、管道畅通,设备完好。
第二十二条城区内家禽、家畜不得散养。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必须圈养,并做好检疫、除害保障,不得污染、扰民。
第二十三条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覆盖,不得泄漏、飘洒。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扫干净。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便溺、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等。
第二十五条城区各单位及住宅小区内委托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扫运输、处理垃圾和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有偿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区公共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害烟气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区公共场所焚烧农作物秸秆和落叶、杂草、废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以及其它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震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城区内沿街各单位(包括商店等)实行“门前三包”,具体内容和标准是:
(一)包环境卫生。达到无瓜果皮核、无垃圾杂物、无人畜粪便、无污水、无残冰积雪,建筑立面无乱贴乱挂乱画;
(二)包绿化美化。管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做到绿地不被破坏、占用,绿化设施完好;不在绿化树木上乱拴乱挂;沿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应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达到美化、亮化要求;
(三)包公共秩序。达到门前无摆摊经营;无各类违章占道;无有碍市容观瞻及影响交通的物品、车辆、广告、牌匾及各类修理和加工点。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每只(头)并处20-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霓虹灯的,处罚款500-2500元;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每平方米罚款5-10元;
(三)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每平方米罚款50-100元;
(四)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每处罚款10-50元;
(五)施工单位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施工排水外溢的,每吨罚款100-200元;临街施工工地不围场作业的,不设置施工标志牌的,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每处罚款200-500元;
(六)擅自占用、破坏城市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0-200元;擅自砍伐、损坏、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每棵罚款1000-2000元;
(七)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1000元罚款;
(八)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或者不达标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5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行为之一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等废弃物的,罚款5-10元;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及张贴广告的,每处罚款20-50元;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每处罚款50-200元;
(四)进入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货物散装不覆盖造成漏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损坏城市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进行赔偿外,按造价0.5-1.5%进行处罚;盗窃、损坏公共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2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区内焚烧农作物秸秆和落叶、杂草、废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50-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和其它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政发[20*]57号《关于在全省推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省物价局陕价费发15号《陕西省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城乡建设局负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含城关、镇渠岸、乡高渠乡)村(居)民委员会、各主管机关(部门)对所属范围内环境卫生工作负责。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队伍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生产、经营、居住、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对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分类、定点、统一处理,禁止乱抛、乱倒。
第六条: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七条:推行生产垃圾容器化、袋装化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制度。
第八条:由县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有偿服务费,所征收的全部费用用于支付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环卫设施的修缮、添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所收资金专户储存。审计、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征缴费用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条:对认真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缴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对沿街(巷)设置的垃圾箱(斗)、果皮箱、标志牌(匾)等城市环卫设施,不得任意拆除、占用或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乡建设局批准。
第十三条:对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清运工作按区域分工负责。主要大街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保洁和清运。
人行道以内环境卫生工作按照门前“四包”责任制由*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监督实施。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区域内街(巷)垃圾的清扫、清运和保洁工作。
各类专业市场、临设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该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工作分别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在重要街道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装载液体、散货时,应当密封、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第三章城市垃圾处理费筹集
第十六条: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为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财政供养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在岗人数代扣代缴个人公共卫生费,专款用于环境卫生添置等。
第十八条:条管单位、非财政供养事业单位和国有、私营、合资等企业单位,由所在单位按在册人数代扣代缴个人公共卫生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专款用于环境卫生设施添置等。
第十九条: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街(巷)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征收。
第二十条:沿街各类营业门店(馆、厅、场、站、所等)由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第二十一条:各类专业市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主办单位负责代征代缴。每月每摊位收取10元,所收费用的40%作为市场清扫、保洁费用。
第二十二条: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必须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垃圾清运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推行垃圾运输准入制度,实行生活垃圾清运有偿服务,严禁随意抛弃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管理、清运,任何单位未经县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批准,不得随意乱拉乱倒。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定点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乡建设局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产生的生产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清运的,每立方米收取清运费13.00元。
第二十六条:对住宅小区、街(巷)住户的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化管理,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要定时上门收集,每户每月缴纳服务费3元。
第二十七条:专业市场生活垃圾由主办单位管理,且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统一清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㈠随地吐痰、便溺的,处1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㈡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㈣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㈤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㈥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㈦对运输工具装载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覆盖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改善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中心城区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广告牌、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布幅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规范性要求。
第八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招标、拍卖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做广告宣传的,广告设置者应持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审批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处理。
第十三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做广告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或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按要求公益广告内容。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持续一年以上,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应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相关建设单位和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或申请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为解决我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混乱问题,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交通畅通,进一步
提升城市品位,建设文明城市,现就市区三轮车实施综合整治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市市区
三轮车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政府统一领导、*交通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参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思路,扎实开展三轮车综合整治工作,切实解决三轮车管理混乱问题,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塑造文明城市形象。
二、工作目标
通过综合整治,实现市区道路无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无非法拼(改、组)装、
改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营运,三环路(含三环路)范围内无机动三轮车行驶,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无人力三轮车行驶,市区道路交通秩序明显改观,长效管理措施得到落实。
三、整治时间
*年8月15日至9月15日。
四、整治步骤
综合治理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动员阶段。时间:8月15日至8月20日。各有关单位召开动员会议,内外发动
,广泛宣传,营造浓厚的整治氛围。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时间:8月21日至9月10日。各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整治执法力量上
门、上路严格执法,严肃查处三轮车各类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时间:9月11至9月15日。市政府对各区综合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
收,凡整治不合格的,责令有关单位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五、整治重点
(一)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营运的;
(四)机动三轮车在三环路范围内行驶的;
(五)人力三轮车在二环路以内行驶的;
(六)三轮摩托车载客营运的;
(七)三轮车其它交通违法行为。
六、工作措施
(一)集中宣传《*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单位要开辟专
版专栏集中宣传;市、区残联要逐一深入到下肢残疾人家中宣传;交巡警部门要采取设立宣传站、出动宣传车、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力求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最大程度争取社会各界、特别是大多数下肢残疾人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整治氛围。
(二)做好三轮车源头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依据各自职责,深入三轮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单位,严肃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的行为,从源头上堵住非法拼(组、改)装车辆进入我市。
(三)成立综合整治工作突击组。由各区分管残联工作的副区长任组长,区残联和辖区交巡警
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客管处、区残联、市电视台各派人参加,协助交巡警开展路面整治工作。
(四)加大执法工作力度。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的,发现一辆查扣一辆,对拼(改、组)装、改制的所有车辆,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营运、人力客运三轮车未按规定线路行驶和机动三轮车(含电动三轮车)在(路段)内行驶的,一律处200元罚款;对三轮摩托车载客营运的,一律处500元罚款;对三轮车其它交通违法行为的,一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处罚。当事人不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执法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重处罚。市电视台要做好宣传工作,跟踪报道综合整治进展情况。
(五)建立预警应急机制。鉴于综合整治可能引发矛盾,出现集中上访、寻衅闹事以及突发
性事件等情况,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干部和残联工作人员、*民警,要组成工作小组,包干到车、到人、到户,通过超前对话、沟通、做工作,把矛盾消化在基层,消化在萌芽状态,使矛盾不出户、不出区、不上交,确保一方平安。*、、残联、劳动、宣传等部门要超前制定工作预案,切实做好各种应急处置准备。同时,*机关对寻衅滋事、阻碍执法的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综合整治工作稳妥有序。
七、工作要求
(一)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区、各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充分
认识开展三轮车综合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它作为一项“民心工程”、“形象工程”,全力以赴抓紧抓好。要通过深入宣传、广泛发动,使广大干部群众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坚定信心,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
(二)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各区、各有关部门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明确职责,责任到人
。不允许因工作失误、措施落实不到位而影响综合整治工作。要全力以赴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确保整治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三)要严明纪律,规范执法。要统一宣传口径,讲究工作策略,注意工作方法,加强工作人员的自身安全防范。
(四)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区残联要切实做好下肢残疾人的思想工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联合创业;民政部门要落实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解决残疾人的后顾之忧;劳动部门要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做好残疾人安置工作;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要严厉打击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交通部门要严格路面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查严处三轮车交通违法行为,优化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并协同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打击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部门要妥善处理残疾人的问题,坚决防止进京、赴宁集访事件的发生。
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管理,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建、园林、环卫、卫生、交通、工商、环保、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具有不同风险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符合城市容貌的有关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临街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经批准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外,一般应建绿篱、花坛(池)栅栏、半透景围墙(高度不得超过180厘米)。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标准重建。
第九条 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摊点、摊群、停车场及举办宣传、展销一条街活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占道时间、规划、布局、性质和容量,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临街商店设置的遮阳蓬帐,应讲究整洁美观和统一规范,高度不得低于24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标准重新设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因建设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设置户外广告牌、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到期应及时清理或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理或拆除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凡需在道路红线内悬挂跨街或不跨街的宣传横幅、条幅、气球等,须经市城市市容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时间、地点、内容、数量悬挂,到期应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拆除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需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同意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数量设置和悬挂,到期应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拆除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交通亭、候车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拦等交通标志及汽车站牌,要做到整洁美观,责任单位应负责维护,保持完好,破损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未修复或更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指路标志牌、单位和商店名称标志牌及各类广告牌,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和残缺字;如有破损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物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生产的枝叶渣土,应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所属管理单位必须及时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理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市区维修道路、沟渠和破路维修管线,架设电线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经批准的破路施工,应安排在夜间作业,并做到分段施工,分段填埋,按限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修复外,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基建施工应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应设置围挡,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清理和修复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不准摆设摊点,不准钉挂广告牌。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或拆除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市容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执罚程序进行文明执罚。在执罚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监察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市容管理主管部门公章。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市容监察人员在场。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为其保密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市容管理分析1、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在积极推进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过程中,大幅度扩张经济总量、加快扩张城市规模与循序渐进完善城市功能一直处在矛盾之中。城市建设的负债经营虽然在迅速扩张经济总量和城市规模上成果斐然,也给市容管理带来了明显的负面效应。许多城市在追求确定的经济目标时,往往难以顾及城市建设的质量,致使城市道路、绿化、环卫设施配套严重滞后,最终增加城市管理的难度,也影响了管理的质量。基础设施建设不配套,硬件设施不健全是市容管理难的根本原因;
2、城市经济运行质量不高。由于现阶段大部分中小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大量的人力资源流向市场。这部分动态群体在没有找到固定工作时,往往在街头上以各种低层次的生产方式谋生,例如加工、维修、开小餐馆和客运、做小生意、摆摊点等,这些经营活动与违章违规常常仅隔一步之遥,可谓城市市容违规违章现象的温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