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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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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知识

经济法的知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基础知识 教学意图 教学过程

[作者简介]杨波(1969- ),女,辽宁海城人,鞍山师范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主任,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方面的研究。(辽宁 鞍山 114000)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2)30-0139-02

高职院校会计电算化等经济类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应当突出职业性、行业性的特点;高职教育应直接为地方或行业经济发展服务,要面向地方区域经济的行业职业岗位的需要。把区域性作为高职培养目标定位的地方特色,因地制宜地确定培养目标;以就业为导向是高职教育的发展方向。高职教育主要是面向经济产业和行业服务培养应用型和技能型人才的。高职教育只有紧紧围绕经济发展的产业需求和社会服务需求来培养人才,才能增强毕业生的就业能力,才可能解决一方面高职学生就业难而另一方面很多专业领域又紧缺技能型应用人才的矛盾。

高职院校会计电算化等经济类专业开设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并将其设为专业基础课正是针对以上培养高职高专应用型人才的目标要求。在具体教学过程中经济法基础知识始终注重学生的综合素质教育及创新能力的培养。通过课程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各有关经济方面法律的条文规定并能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在专业领域中运用经济法律的能力,同时通过经济法基础知识重点课程建设,使学生在学习掌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了解经济法学科的理论研究前沿和发展动态,掌握系统思维方法,具备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基本能力和创新能力。多年来根据课程特点和教学实践,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逐步发展出自己所具有的实践性、应用性等特色。

一、课程教学目标和意图体现高职高专的职业要求

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必备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重点掌握岗位基本能力和基本技能的应用型专门人才。为适应各专业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的培养目标需要,在教学过程中,课程教学应重视“经济法基础知识”中基本理论与专业实践的结合,注重培养学生运用经济法理论观察、分析问题,最终达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因此,把“教、学、做、练、用”定位为“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教学的目标。

二、教学内容的组织与安排务求符合职业能力的培养

1.理论知识教学以“必需、够用”为标准。“经济法基础知识”的教学内容占用学时为45学时,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两大部分,两者的比例为2︰1。理论知识教学以“必需、够用”为标准,“必需”是指理论教学以职业能力培养为目标,教会学生按照这样的层次递进式学习;了解法律规定—查阅相关法律规定—会解读法律规定—运用法律规定;“够用”是指要与高职院校学生的实际水平相适应和相关专业需要相吻合,以实际课程占用的课时要求为标准。因此在“够用”的标准下,教师“教”的内容要“精”“准”。“精”的标准就要求选取精当的内容,“准”指选准法律规定,同时教师的讲解也要“精”“准”。

2.实践教学在案例的选取上务求“新”“简”。积极选取最新的案例,跟踪经济法发展的前沿,力求做到与现实同步,充实教学内容。“简”是指选取的案例既要简约又要符合考核学生综合知识的需要,要选用有递进层次和层层深入性的案例。

三、教学内容应具有的针对性与应用性

针对不同专业设置不同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方法。“经济法基础知识”会计电算化等经济类相关专业开设,由于每个专业面临的岗位关键技能不同,决定了每个专业的教学略有不同。会计电算化专业本课程作为会计资格考试课程之一,可以设计考试系统;其他专业在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相同的条件下,考核内容这方面就没有硬性要求而是主要采取了案例引导教学法。

针对课程性质不断增加新的教学内容。在完善教学大纲、考试大纲、实践教学体系的同时,根据经济法律的适应经济形势需求不断变动修改的特点,不断增加新的教学内容。

针对高职学生就业需求重点讲解相关内容。为了使教学内容更精练、新颖,更能反映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更能适应学生,充分体现与时代同步的精神,比如,在内容选取上我们针对当前就业形势,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详细讲解,为将来学生的自主创业做准备。

四、教学过程的层次递进性

“教”是指理论知识教学,以职业能力培养为目标,教会学生法律规定,解读法律规定,然后会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即了解法律规定—查阅相关法律规定—会解读法律规定,采用这种方式理解和吃透教材的内容。

关于“学”,以前我们的教学方法是“教师教、学生学”,采用案例引导教学方法实现的目的是“教师教学生学”,这二者之间学生的主体地位是完全不一样的。其实,教学的最终目的是“教师教会学生学”,当然我们的差距还是很大。

“教师教学生学”的案例引导教学模式即采用“任务驱动”方式。在讲解某一个章节内容时,流程如下:

举具体案例实例(选取典型案例)—引出本章具体内容—指出问题。 教师讲解本章节具体内容—再进一步解决所举的具体实例—发散思维举相关案例,提高学生能力(根据具体教学状况可以选取教师举例和学生举例两种方式,实现互动)。

经济法的知识范文第2篇

[关键词]经济法;物价干预;市场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13)10-0189-04

一、问题的提出

利用经济法相关的法律、规范、制度等对物价进行干预,需要防止干预机制在执行过程中对市场经济体系造成破坏或负面影响,因此,要明确相关经济法体系的定位以及与其他相关主体的关系。我国市场经济的组成和影响因素较为复杂,因此在物价干预的有效性上还存在着需要改进的地方。

二、基于经济法视角的物价干预行为的合理性

由于我国国情和各市场参与主体的地位,物价干预长期以来都归属于行政法领域的研究范畴。我国行政体制本身存在诸多不足,因此,利用行政法体系对物价干预进行研究本身就容易进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即一方面希望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以促进物价合理,但另一方面许多措施,如价格听证制度往往形同虚设,与消费者的期望相去甚远。

(一)基于经济法视角的物价干预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首先,从发达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发达国家普遍推崇自由市场,但政府和法律在物价干预上的作用和力度也越来越大。以美国为例,政府设立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串通定价、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监管,政府统计部门则对市场物价水平进行实时监测,为政府进行物价干预提供决策参考。日本则通过设立一系列相关法律,利用经济法律对市场价格进行较为细致的监管和指导。比如维护市场主体正当竞争的《禁止私人垄断以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基于保护农产品市场价格大幅波动危害市场的《蚕丝价格安定法》、《农产品价格稳定法》等。从我国的法律制定来看,物价干预也明显具有经济法的属性,我国于1998年即出台《价格法》,作为经济法最核心的组成部分对物价干预提供保障。其次,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调节有着内在的优势,它有能力直接对市场主体的私权进行广泛的限制,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使市场运行在依赖经济人自利动力的基础上也兼顾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经济法对以主动性为特征的政府干预行为在实体上也进行着限制。在价格机制失灵、物价上涨的现实情况下,借助公权力稳定物价正是经济法功能的体现。

(二)物价干预的相关主体和对象也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我国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价干预主要针对公益价格、公用事业价格和国有企业垄断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价格进行干预。目前物价干预的重点就在于价格垄断,这些价格垄断更需要依靠价格法律和反垄断法律对其行为进行限制。

(三)经济法和行政法、民法等并不对立

经济法要求物价干预的相关主体行为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因此为行政部门、垄断企业等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标准和指导。另外,经济法要求市场价格参与者在进行市场活动时,需要考虑到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三、基于经济法的现有物价干预方式的不足

我国对市场物价,尤其是垄断商品或服务进行物价干预除了行政方式之外,从经济法角度采取的典型措施就是价格听证。基于《价格法》的价格听证方式是从行政干预物价到利用经济法律手段干预物价的重大进步,但从实际来看,此类方式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

(一)物价干预的相关主体力量过于悬殊

物价干预措施的采取也应基于市场经济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政府部门作为物价干预的主导者,应持有公正的态度,但实际上,导致价格不稳定的直接动因往往是垄断行业或企业,而我国政府部门与这些行业、企业联系紧密,因此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

(二)现有的物价干预机制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着缺陷

物价干预需要涉及大量的行业信息与资料,并经过全面、认真、缜密的讨论和分析之后才能够作出决定,而普通消费者在这些方面难以和垄断企业、政府部门等进行对等沟通,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限制。而且,消费者不具备价格否决权,许多地方在进行价格听证会时,消费者代表的比例往往小于政府部门代表和垄断企业代表,导致消费者的态度和意见对最终的物价干预起不到实质性作用。

(三)物价干预缺乏相关的法律和市场制裁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权责利的划分是具有明确要求的,不合理的市场行为应当付出相应的市场代价。而目前造成价格问题的主导者很少受到相关法律和市场制裁。对于已实行的价格听证制度等物价干预制度,政府部门和企业的责任往往难以明确,因此,无法有效地对其扰乱价格行为进行约束和裁定。我国的相关法律只将政府部门的相关责任裁定为行政责任,而这往往与价格波动使得消费者遭受的损失远不成比例。在许多物价干预协调会上,一些垄断企业或部门恶意提供虚假信息,夸大其运营成本,却并未承担后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又没有畅通的申诉途径。

(四)我国现有国情导致物价干预实施难度较大

我国价格干预制度受到计划经济、市场经济、行政审批等多种体制性因素的影响,在一些商品和服务价格上,各利益相关方都希望拥有某些影响价格走向的能力,而在具体的干预过程中,城乡二元结构、工业产品与农业初级产品之间的剪刀差、负有主要监管责任的政府部门和价格制定者在利益上存在重合等,使得物价干预存在着复杂性和较大的难度。

四、基于经济法的物价干预机制的构成

(一)物价宏观调控经济法体系的构建

实质公平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经济法对法律公平价值的解释。经济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和谐的社会公平观,对于经济法中的实质公平原则的追求应贯穿我国经济活动的始终。目前我国主要利用税收、财政、投资、金融等方面的政策和手段对物价进行事前调控,使市场物价保持在《价格法》所要求的范围内,并灵活使用这些工具和手段来保持市场物价的总体稳定性。

(二)物价干预需要建立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与规范

应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价格监测制度,健全行业价格协会以引导参与主体对其产品或服务价格进行自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主要是应对食品、日常工业品等基础性商品和灾备商品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保障国家在出现特殊情况时能够对此类商品的物价进行合法干预。我国《价格法》第27条已经明确了价格调节基金的定位和作用,即用该基金来稳定市场和价格,以对市场自由定价存在的缺陷进行修正。但是,对基金的征收方式和监管都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政府用类似于征税的方式来充实基金,其合法性受到质疑。根据我国《立法法》,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地方政府不能随意征税。还有,一些地方的价格调节基金并没有纳入财税征收体系,这部分资金没有在政府的财政预算中反映出来,因此很难受到监管。实际上,从1988年至今,该项基金就长期游离在公众视野之外,公开性不够,甚至许多人不知道自己在日常消费中缴纳了这笔钱。我国历来较为重视价格监测制度的制定与落实,不仅《价格法》对其进行了阐述,而且专门制定了《价格监测规定》,为监测市场价格的波动提供了法律支撑。行业协会等组织在市场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往往能够有效地促进行业内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约束企业的不合理行为,但也存在着以“自律价”等方式从表面上维护价格稳定,实际上进行价格垄断、限制竞争等问题。

(三)对于一些因市场突发事件导致的物价大幅波动,国家应建立相应的补充机制,包括价格预警机制、应急机制等

目前我国《价格法》尚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对于一些市场主体将商品或服务先定价后备案,《价格法》尚无法为这种行为提供专门的法律指导和支持,不利于政府进行物价分析和干预。非常事件、突发事件等往往造成商品价格的剧烈波动,因此,价格应急机制应包含物价干预制度、物价紧急处理措施,对于一些因非常或突发事件而暴涨、暴跌的商品采取集中定价权限、冻结价格等措施。

五、基于经济法视角的物价干预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价格法》的相关规范以及加快出台《价格法》的补充性法律法规,比如《关于制止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定》

《价格法》虽然对价格歧视进行了说明,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导和责任明确等。从实践来看,价格歧视在我国市场经济当中大量存在,尤其是针对消费者的价格歧视往往更加繁多。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价格歧视的表现、形成动因、发起者的责任、消费者诉讼程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再如,虽然我国《价格法》第30条和《实施办法》规定了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案制度等干预措施,但是,此种价格干预没有明确规定启动和结束的程序规范,极易导致临时价格干预的启动不适时、政府权力的滥用而形成地方商品或服务进入壁垒。价格干预措施结束得过于提前或滞后,也可能加剧社会的恐慌,将局部失衡问题放大,扰乱整个经济系统。因此,法律必须保证政府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我们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对“显著上涨”、“可能显著上涨”的情形进行具体细分和制定标准,对“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进行分类,干预措施的标准也需要进一步具体明确,为物价干预机制提供清晰明确的法律保障。

(二)完善价格监测与举报制度

在我国,隶属国家发改委的物价司与统计局里面的物价科,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的物价局是价格干预的主体。它们主要通过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与调价备案等进行价格干预,然而,对于价格监测结果的精确性是实施各项措施的前提。价格监测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建立起完备、专业、高效的整套体系。而我国目前的价格干预主体中还没有形成如此专业化的组织,各级价格主管机构设立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对于价格监测各环节的操作模式缺乏统一具体的指导,各地监测标准混乱,统计出的数据及实行的措施不尽相同。另外,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虽然政府有必要对价格进行监测,但市场和消费者对价格的不正常波动是最敏锐的,而且对异常价格的举报也是监管部门获得线索和证据的关键。任何市场参与者都有权利对扰乱物价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而且监管部门还应对其举报行为进行奖励,并从保护举报人的角度出发,对其举报行为进行严格保密。同时,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民间社会组织对政府价格监测的辅助作用,在现有条件下,建立起消费者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对价格监测的数据参考系统。

(三)促进利益相关方的充分沟通,完善价格约谈制度

从2010年底开始,国内粮油、酒类、日化、方便面、家电、奶粉等企业的涨价之声就不曾平息过,而伴随着四起的“涨声”,“约谈”这个语汇也逐渐走进了公众的视野。短时间内,国家发改委为了稳定物价,频频发动约谈,其密度之大、涉及企业之多前所未有。约谈虽然并不同于利用财税政策、货币政策等经济干预手段,但是其相对柔性的特征有助于更好地协调现代社会中复杂的利益冲突,还可以节约行政成本,提供民主参与行政过程的便利渠道。首先,就法律依据而言,约谈的依据在于发改委制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而并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的支持,这与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相冲突。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政府约谈启动的主体、条件、程序以及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的法律救济。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的最终明确往往是作为价格制定者的企业和作为价格接受者的消费者相互沟通和博弈的过程。因此,在对物价约谈的过程中,有必要引入消费者和价格制定者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相互博弈机制,而不能够由价格制定者或政府部门单方面决定。作为消费者代表,有权对价格制定者产品或服务成本的价格制定方式、成本构成、价格变化的理由等进行充分的了解,并要求政府部门对所采取的最终意见提供详实的理由。再次,作为价格规制表现形式之一的价格约谈,其所针对的主要是不正当价格行为,如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等。而对于非不正当价格行为导致的物价上涨只能通过宏观调控经济手段,如上调银行业存款准备金率、提高存款利率以吸收更多的公众存款而减少市场资金的流动等来稳定物价。

(四)完善价格听证会的流程与模式

价格听证会是目前基于市场行为的主要物价干预方式,但是消费者在听证会上往往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得不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与支持。我国的《价格法》及《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只规定了听证人员由哪些人组成,至于听证人员中究竟有多少消费者代表、政府官员、经营代表、社团代表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许多与会代表都与垄断企业和行政机关有着紧密的关系,他们对垄断企业和价格主管部门的高度服从性使得以民主为核心而设计的听证制度发生功能异化。如果消费者代表人数达不到50%的简单多数,就意味着消费者是没有否决权的,无论其态度如何,对最终的结果都不起作用,所谓的民主决策程序也没有了实际内容。现实情况下,基于专业知识、信息和组织程度的不对称,消费者在听证会上很难与垄断行业经营者形成公平的对抗,最终价格听证会只能沦为单方的信息会。因此,我们的消费者代表中必须要有大量的有较强社会责任感的经济学家、财务专家、法学家和相关领域的知识分子。如果代表价格接受者的消费者对于价格制定者所提供的专业信息与资料提出异议,经监管单位批准,价格制定者应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这与双方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和承担的风险相匹配。同时,在经营者提出申请调价时责令其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如发现经营者在整个过程中有贿赂官员、资料造假、收买专家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则将其保证金没收,加大其违法成本,而且补偿消费者的损失也成为可能。在此种机制下,价格制定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将大大增加。我国物价干预的关键在于政府部门与价格制定者内部之间的监督关系是否到位,只有到位才能避免因政府部门和价格制定者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忽视价格接受者的利益。

(五)在经济法角度下,各方利益将最终落实在法律责任下

虽然价格干预有其合理性,但它经常会侵犯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价格干预期间,一些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不讲信誉,在市场物价波动时期,跟风涨价甚至哄抬物价,而很多守法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却得不到保障。如果经营者的成本价在政府的限定价格以上,销售的产品越多,损失就越大。如若不对价格干预期间经营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就必然会导致整个国民经济产生恶性循环。同时,作为价格接受者的消费者可以对价格垄断、欺诈等行为向价格制定者主张多倍赔偿的要求,以弥补因价格制定者的不正当行为而导致的负外部性溢出所产生的社会成本。针对目前较为普遍的各价格制定者的“价格联盟”,对于主动向监管单位进行情况反映的成员,可以根据其向监管单位坦白的先后次序进行不同层级的责任减免,这些具有鲜明“经济性”的法律责任划分,是经济法对物价干预作出的贡献。目前我国需要在整个价格干预体制系统完善的前提下规定合理的救济制度,以保证既达到价格干预的目的,又不违背法律的精神。

经济法的知识范文第3篇

 

1 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产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得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获取信息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产品与服务出现了更多的专业化、复杂化与多样化,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于信息资源与技术水平的处理存在差异,产生信息优势与信息劣势的分歧。从客观上来讲,由于目前消费环境的影响,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了解基本由经营者来提供,双方有可能会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在经济活动当中,信息的隐藏往往带来更大的商机,生产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对于向消费者透露的信息中无法做到全面、客观、真实与有效。一般认为消费者知情权最早是美国在19世纪60年代提出的,知情权包括消费安全权、消费咨询权、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与合法申诉的权利等。在1985年,联合国大会规定,在消费者有希望或需求的前提下,应该让消费者获得足够的资讯。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对消费者的知情权益进行了相关规定。

 

2 经济法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意义

 

经济法的属性决定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能够体现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调节和对公民私权的保护。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它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但它作为国家调节经济运行中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又兼具了公法和私法的属性。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对经济法的发展和完善也有着重要意义。

 

2.1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有利于营造出良好的市场经济氛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在没有充分了解产品或服务信息的情况下,与经营者达成交易,对消费者来说是权利的不被尊重,因此而产生的交易矛盾成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主要矛盾。只有通过法律途径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才能弱化二者之间的矛盾,促进良好交易环境的形成和发展。

 

2.2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对公民个体劳动权的尊重和保护

 

社会的财富来源于每个个体对于财富的创造,离不开公民的劳动。市场经济环境不公平,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形成不公平交易,劳动者不能将自己的劳动价值公平的交换成商品和服务,必然会影响消费者的劳动权的实现。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就是保障公民劳动权的顺利实现。通过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切实保护消费者劳动能力维持和再生长,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生产力和消费力的实现。确立对经济法上知情权的保护对保障社会个体劳动力权的实现、企业财富的创造和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地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3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3.1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上存在缺陷

 

虽然在经济法领域中,我国目前已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基本构成了一个法律保护体系。但是在法律运行的实践中来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很不到位。经营者习惯于强势地位,对消费者知情置之不理或者敷衍了事。再者,市场经济体制不尽完善,为不正当竞争提供了很大空间,虚假宣传,假冒产品等还是随处可见,给不法经营者可乘之机。在法治的运行过程中,大多在形式上对消费者知情权予以保护但并无配套的法律机制。落实到各个执法部门,更是能推则推,加之对违法行为的监管不力,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很难得到真正的保护。如若消费者选择司法程序维护权利,也面临着诉讼费用过多,诉讼周期过长等高成本问题,使消费者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

 

3.2 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存在冲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知情权,那么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就有权清楚地知道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如产地、商品的生产者等。但是作为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一些基本商业信息也有权进行保密。

 

知情权主要是与商业秘密权之间产生矛盾,经营者与消费者都在对产品的完整性信息方面存在着矛盾。二者边界不明显,难以进行充分判定,它体现了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冲突。

 

4 经济法对消费者知情权有效保护的策略分析

 

4.1 建立建全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体系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对知情权的内容规定,并将其单独作为一个章节列出。完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将知情权的保护性规定加入其中,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保护链条。

 

4.2 强化政府职能,增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政府产生要厘清自己的职能,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法可依,更要投诉有门,有人来管。政府应加强对侵犯知情权行为的监管和惩处力度,完善质量抽查制度,对于抽检出的不合格产品进行严惩,对于商家提供的服务定期进行等级评定,鼓励全民举报监督,借助媒体的力量,对于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宣传曝光。

 

4.3 处理好知情权和商业秘密之间的矛盾

 

通过法律途径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内容,采用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是必须向消费者公开说明的信息,哪些是保密内容,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利用商业秘密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总之,要尽力解决信息流动的正当性和适度限制信息的合理性在形式上的冲突,兼顾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获得消费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最终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经济法的知识范文第4篇

【关键词】高职教育 经济法 教学方法 “做乐赛”模式

现今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下,经济法的地位显得愈加重要。高职经济管理类专业以培养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一线的经济管理类高技能型操作型应用人才为目标。这就要求在经济法教学中,要以培养学生运用经济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为首要的教学目标,务必从注重理论教学,灌输理论知识,转变到注重实践,培养经济法应用性、复合型人才。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需要创新教学模式,采取有效的教学方法,而科学的教学理念是创新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的前提和关键。因此,本人结合自己切身的经济法课程教学经验,特提出专门针对经济法课程的“做乐赛”新型教学模式。

一、“做乐赛”新型教学模式简析

关于“做乐赛”,其是一种强调课堂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的,师生双向互动的教学模式,其高度重视学生在课堂中的参与性。学生的学习由原来的被动的“听”变为在“做”中主动的“学”,学生在做中发现问题,获取知识,学生在做事的过程中得到锻炼,增长知识,提高能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承担“工作任务”的设计、活动的发起和引导、教学的组织和为学生“做”与“学”提供指导和咨询。所谓“做”,也就是让学生在具体的实践行动中学习,带着兴趣去学,享受体会学习、追求知识的乐趣,并通过竞赛的形式鼓励激励学生学习,“赛”也继而成为评价学习效果的方式。“做”、“乐”、“赛”三者是同步的,是相辅相成的。其目的是使师生在欢乐的教学气氛中完成教学任务,达到教学目标,打破传统以教师讲授为主的课堂模式,让学生真正的在实践中领悟理论知识,学懂,会用,并在竞赛中激发求知、探索的欲望,培养其独立思考的能力,将枯燥的学习转化为一种快乐的过程。

为了使“做乐赛”突破传统教学,弥补其存在的不足,根据教学实践经验,本人对“做乐赛”教学模式在课堂中的实施初步探索出几种方法。如:案例分组讨论、任务设计法、问题分组辩论。从表面上看来,其类似过去的教学方法,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势必是不同于以往教学方法的,就可操作性,系统性,教学效果方面,都较之以前具有更强的实践意义,下面我会以实践为例,阐述“做乐赛”在课堂中的具体实施。

二、“做乐赛”教学具体操作模式

(一)“做乐赛”模式的准备工作

首先,分组。将班级学生分组是“做乐赛”模式的首要步骤,分组的用意在于为了能让更多的学生主动积极地参与其中,有利于配合竞赛模式。因此要首先将一个班级的学生平均分成若干小组,每组选出一名组长,例如60人的班级,平均分为十组。根据每个班级具体情况,每组分配人数不宜过多,以增强学生的参与性。

其次,借助多媒体。在“做乐赛”过程中所需要呈现的一些文字、图表、影音资料信息,需要借助多媒体来实现。

(二)“做乐赛”的具体操作方式

(1)案例分组讨论。案例分组讨论是“做乐赛”的首选方式,在每次课堂上都可以进行,案例分组讨论法,能创设一个良好的宽松的教学实践情景,把真实的典型问题展现在学生面前,让他们设身处地地去思考、去分析、去讨论,有益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生面对困难的自信心,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能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提高学生的语言文字表达、与他人沟通的社交能力。

每次课上,当教师将理论课讲授完毕,根据当次课的内容,设计相关案例。关于案例,首先,一定要有针对性、目的性,案例选择要难易适度,贴近工作生活。其次,将案例可以设定多个小问,布置给每个小组,再由组长带领,将问题分配给组员,分别解答;也可以集思广益,要求每个成员解答所有的问题,最后一起集合答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每个组最终统一一个答案,并做出书面答案,讨论作答时间一般控制在30分钟以内。讨论结束后,每组派一名成员发言,可以将书面答案作进一步详解。

(2)任务设计式。任务设计式主要针对个别课程内容而设计,依然由教师在完成理论教学后,根据课程教学内容给学生布置任务。

以学习《公司法》为例,教师要求学生分组模拟完成“申请设立一个公司”的任务,假设每一个学生为公司的发起人,为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依据所学知识主动去进行“市场调查”,选择确定设立哪一类型的公司,讨论确定公司名称,学习了解公司设立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准备制作哪些申请文书、经过哪些程序等等,教师可以对各学习小组的整个工作过程进行引导、辅导、指导和教导;在整个任务完成过程中,各学习小组进行相应任务分工、伙伴交流、资料查阅、教师咨询、文件制作、作品展示和小组讨论等,每个学生亲历亲为,对工作印象极为深刻,做乐赛效果极佳。

(3)问题分组辩论。“问题分组辩论”在三种方式中,是最难操作的一种。尤其对于学生而言,需要扎实系统的掌握相关法学基础理论知识。而对于高职非法学专业学生来说,法学理论比较薄弱,能达到这种水平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没有实际意义。但是,这种方式能让学生体验辩论的乐趣,有利于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自学、自主发现问题的能力。在实践中,很多学生也积极反映希望能经常参与这种活动,这是令人倍感欣慰的。因此,该方法对教师专业知识的深度和广度、对教学的控制能力以及教学现场的随机应变能力都有较高的要求。

“问题分组辩论”的选题依然要遵循依据教学内容,贴近生活,所选择的论题应与学生的基本经验和已经达到的经济法律水平相一致。可以借助多媒体,选取《经济与法》、《今日说法》中的某些具有代表性、公众知晓的热点案例展开辩论,如涉及税法的辩题“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能解决收入分配公平问题?”就是一个比较适合会计专业学生辩论的题目。在组织辩论的时候,事先留给学生至少两周的准备时间,供其搜集资料或是对其进行辅导。学生在辩论的时候,要求也不宜过高,要求观点明确,能利用所学知识支撑自己的观点即可。

三、“做乐赛”的评价、考核方式

“做乐赛”的评价、考核方式突出反映在“赛”中,既然是竞赛,那就有评价、奖惩,以此作为经济法课程的考核方式,只有这样,才能激励学生“做”好,形成三者的有机统一。

对于“案例分组讨论”,在学生完成讨论、发言,教师对每个组的答案进行评价,打分,并将案例答案公布。这时候,学生关心的不仅是自己小组的分数,更会针对自己的答案提出疑问,“为什么自己会做错,错在那里?”然后教师针对理论知识再对案例进行答疑解惑,解析总结,这样以来无形中使学生加深巩固了对知识的理解,对于案例更是印象深刻。

对于“任务设计式”,各组学生将本组的任务完成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由小组代表附发言说明,然后可以采用由各小组相互打分的形式进行评价。评选出任务完成最优组。最后由教师进行总结评定。

关于“问题分组辩论”,可以采用传统正规的辩论模式评出优胜组、最佳辩手;或者由其他组投票打分评出获胜组。

对于今后的经济法课程考核,笔者认为应当注重应用能力测试。传统的闭卷考试不一定是经济法课程的首选。以上“做乐赛”的成绩可以作为学生平时的考核成绩,与最后的期末成绩一起作为学生的经济法课程的总成绩。假如在过去平时成绩占最后总成绩的30%,那么实行“做乐赛”模式后,应该相应提高平时成绩在总成绩中的比重。这样更有利于“做乐赛”的推广,提高学生参与的积极性。这样的考核模式注重学生分析能力测试,用于检测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情况促使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和理解,为日后的专业课学习奠定基础。这也是和高职院校以培养实用型、技能型人才为出发点,以职业能力训练为基础,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的培养目标相一致的。

参考文献:

[1]陆中宝.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改革及其挑战[J].当代教育论坛,2009,(02).

经济法的知识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中职;经济法律课;教学思路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3561(2015)23-0056-01

中职教育要以培养实用型、技能型人才为出发点,以职业能力提高为宗旨。经济法基础课程开设的目的是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经济法制观,为今后从事职业工作打下良好的法律基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治国,开设好经济法律这门课,意义尤为深远。

一、存在的问题

(1)知识点缺乏衔接。通过这些年的教学实践活动,发现中职新生总体上对法律基础知识的了解还是欠缺的。中职学校的职业道德与法律这门课开设在第一学期,通常对法律部分的讲解也到了后半学期。而经济法作为一门基础课,通常开在新生来的第一学期,这样就造成学生知识点缺乏衔接,课程讲起来不顺畅。(2)教材内容枯燥。经济法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作为一门不同于经济系列课程的法律学科,经济法条文繁多,内容理论性强,教材给予的案例又太少。(3)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这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中有中职生这一群体共同的学习现状。大部分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较差,上课专心听讲又不够,学习方式仍停留在初中时期的死记硬背。还有一部分学生干脆对学习放弃。还有教材理论性太强,太枯燥。教师教学方式方法不当,教学组织不力,是造成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的最主要原因。

二、解决问题的根本

结合教学经验,针对学生现状,我认为解决问题的根本是教师改变自身传统教学模式,大胆进行教改。为此要树立正确的教学观念,力求做到“三贴近”。即贴近学生,贴近社会,贴近职业。应遵循这一原则组织教学内容,使教学突破两点:一是知识浅显易懂,二是课堂气氛活跃。这样才能让学生做到“知、信、行”相统一,从而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制观。

三、教学思路

(1)衔接知识点。教学伊始,不要急于讲新课,用最短的时间先补上法律基础知识这一课,为今后的教学铺好道路。这部分知识补充的重点除了必备的知识点外,还要力求让学生有兴趣,有动力,有信心学好这门课。

(2)提炼教材内容。法律课的一大特点,就是法律条文多,内容枯燥,如何在有限时间内让学生把握知识点,需要细致思考。教师授课切忌面面俱到,这样教学效果很差,时间上也不允许。因此,教师必须针对学生认知、社会需求,对教材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全书内容通常可分为三类:重点讲解部分,要求面向所有学生深入学习、系统掌握。一般讲部分,面向中等以上的学生点到为止。学生自学部分,有兴趣的学生可以课下去了解。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分层教学法。全书各个章节取材力求突出重点,围绕重点取材,深度适宜,份量适宜,内容做到精练,力求做到知识、素质、能力的培养。

(3)健全课堂体系。经济法课程体系的建立应该以案例教学为主线,多媒体课件为支撑,课堂考核作助力,采用多种探究活动方式,引导学生积极主动参与教学活动,从而感悟、内化所学知识,真正做到“知、信、行”相统一。案例教学为主线。案例教学是经济法教学的一大特色。案例教学直观,生动,大大缩短了教学和实际生活的差距,充分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实际上它是一种“做中学”的形式。它使教师由台前转到站在学生背后,给学生更多展示自己能力的机会,扩大学生的想象力,促进学生形成一些独到的见解。运用时需要注意:所选案例要量少而质优,“优”即经典,就是在该案例中能集中容纳多个知识点,并且有一定阶梯性的难度,便于学生步步深入挖掘,必要时需要适当地拓展补充,使案例更丰富,更有兴趣,对学生更有现实指导性。如果所选的案例还能为今后教学活动留下伏笔那就更好,可以进一步激发学生的求知欲。讲解案例时,以案例开头,概念、重点、难点由案例引出,争议、处理及启示由案例结尾,不要受限于知识点。多种探究方式并用。在案例教学过程中运用多种探究学习方式,以激发学生主动探求知识的欲望,而非灌输、填鸭。探究方式可多种多样:讨论、辩论、案例推理、模拟场景等。案例教学虽然不是严格意义的实践,但有助于感悟和内化知识。此外,为了加大实践教学活动,还可以运用其他的实践教学方式。比如,在校内开展法律咨询服务,以及到法院旁听审理过程,亲自感受诉讼程序,从而感受法律的威严和力量。

(4)多媒体课件作支撑。案例的呈现除了传统教师口述案例外,还可以充分运用多媒体课件,并且把它作为主要的手段。这一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信息量、知识量丰富,案例分析的基本四步:主体分析、法理分析、责任分析和启示分析。运用多媒体课件会更直观、更生动形象,自然教学效果更好。运用多媒体课件时可以边播放边提问,也可以先播放后提问,这需要教师充分考虑利用好网络资源。

(5)课堂考核作助力。合理的考试方式是学生学习的一个过程,它不仅是督促学生平时上好课的一种手段,更是一种培养学生个人能力、提高素质的一种途径。因此,应该运用多种考核方式,切忌只重视期末、重记忆,期末考核只是用于检测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和记忆。而中职生的学习更应该重视的是过程,要以加强学生平时知识、能力的积累为重。为此更应该重平时、重能力。重平时就是把平时的课堂案例分析、表现作为成绩考核的一部分。重能力就是重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知识运用能力的考查。总成绩中平时成绩至少占一半比例,最好比例更大一些,这样才能扭转陈旧的学习理念。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