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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摘要:“协商一致”原则以及“一揽子协定”原则贯穿了WTO从谈判到创立再到当前多哈回合谈判的整个发展历史,并被视为WTO“成员驱动”的体现和支撑。但WTO的实践表明,这两项决策原则的运转建立在WTO内部势力失衡的基础之上,且其制度目标无法在实践中实现。相反,在发展中国家崛起的当下,这两项决策原则的现实基础被打破,已成为阻碍WTO发展的重要因素。WTO要成为国际贸易治理核心,对这两项决策原则的改革势在必行。但这一改革应通过渐进方式进行,既有利于争取各成员的支持,也能在改革的发展和僵局中取得平衡。
关键词 :WTO;决策原则;协商一致原则;一揽子协定原则;改革路径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8-0045-13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在国际法领域一直占有重要的地位。这个自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f Trade and Tariff,以下简称GATT)开始构建的多边贸易体系,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对国际法的多个领域进行了发展和创新。正如WTO上诉机构前主席詹姆斯。巴克斯(James Bacchus)所指出的那样,国际贸易领域的国际法治(intenational rule of law)架构,乃是以GATT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系已通过多年个案和规则的不断积累逐步建立起来的。这对国际法学而言是一笔能持续增值的财富。在WTO对国际法的诸多贡献中,其在决策机制上所确立的“协商一致”( consensus)以及“一揽子协议”(single unde,taking,又称单一承诺)原则被大多数WTO支持者认为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一大亮点。这两个原则被视为是WTO践行“成员驱动”( member - driven)组织模式的重要体现和理论支撑。然而,在WTO框架下的多哈回合止步不前、多边贸易体系前途凶险的背景下,WTO的决策机制因其低效而受到的质疑开始日益增多。在这种背景下,对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这两个WTO决策机制的基石原则进行全面反思与深入检讨,可谓是恰逢其时。本文之主旨,就是拟在对题述两大原则形成机理的深层次剖析基础之上,揭示其在多边贸易体制谈判实践中体现的种种不适应性,并对WTO多边贸易体制决策机制改良之道提出切实有效的对策建议。
一、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原则之概念及制度目标
(一)多边贸易体制中“协商一致”原则形成机理之探析
对于多边贸易体制的表决机制,1994年签订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下称《WTO协定》)第9条第1款开宗明义,作出了明确规定,那就是:“世贸组织应沿袭《1947年关贸总协定》所遵循的协商一致方可作出决定之惯例。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如无法以协商一致之方式作出决定者,则所涉之争议事项均应通过投票决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应以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作出,但是本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由此可见,WTO首选的决策机制,乃是一种典型的由国际政治和国际法上传统的“票决一致”( decision by voting)和二战后形成的“协商一致”两者相结合的混合表决机制。但是WTO首选的决策机制,无疑是基于“协商一致”原则的表决机制,而不是完全依赖投票决定的票决机制。但这并不意味着WTO体制中根本没有“票决一致”机制。“票决一致”机制,乃是“协商一致”决策机制的有效补充。
此外,正如上述条款文字已经明确载明的那样,“协商一致”原则,乃是WTO这一国际经济组织前身的GATT留下的法律制度遗产。不过在多边贸易体系的GATT时代,上述表决机制之运作规则,完全是基于GATT多年实践之惯例。事实上,GATT对决策机制的规定非常有限。GATT1947仅在第25条规定了“每一缔约方在缔约方全体的所有会议上有权拥有一票”以及“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缔约方全体的决定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做出。”正是在其长达半个世纪的谈判、冲突与妥协的决策实践之中,“协商一致”这一表决机制逐渐成为GATT体制不成文的决策机制,尽管这一概念从未正式出现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及其附件及后续法律文件之中。进入WTO时代之后,上述久经考验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不成文的临时规则和制度遗产,通过WTO协定的上述明文规定而得以制度化和永久化,WTO主导的多边贸易体制进而确立了一套以“协商一致”为主,“票决一致”为辅的决策模式。
WTO著名学者约翰·杰克逊(John H. Jackson)在探究GATT在实践中会尽量避免正式投票这一决策形式之成因时,曾经指出,此种倾向可被视为是源于各方对“票决一致”这一模式之“恐惧”。笔者赞同杰克逊教授的上述看法,因为尽管票决一致,是民主政治模式下大家已经习以为常的传统决策模式,但是这一决策模式的缺陷,也是十分致命的。在“票决一致”的表决机制下,如果达不到法定的或约定的多数票,那么最好的法律智慧也将会无任何用武之地。一战之后完全依赖“票决一致”的国际联盟决策机制在调整国际关系中几乎无所建树的教训,迫使当时的外交精英,开始寻求替代性的表决机制。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协商一致”之表决模式应运而生。对此,有国际法领域的权威学者专门指出: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从传统的“票决一致”向“票决一致”转折之追寻之根苗,乃是二战前欧洲大国外交精英主义( elitism)思潮之产物,这一思潮折射出来的,乃是国际关系的现实主义理论。具体言之,当一组织构成成员间存在明显而难以改变的价值分歧时,这将创造出类似于多元社会( plural society)的局面,其多数和少数意见很有可能是固定或难以变动的。在此情况下,“票决一致”的表决结果可能导致多数派别垄断了公共事务的决定权。为了防止这种垄断的局面,“协商一致”应运而生。该原则要求各方以协商的方式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决定。换言之,这一原则创设的目的在于平衡势力不等的各方权利与义务,避免通过投票产生对立。在WTO中,该原则体现为阻碍发达国家利用其影响力垄断决策权,因为在协商一致原则下,任何成员至少在理论上拥有阻碍决议通过的能力和权利。同时,这一隐含的否决权也被视作是尊重国家主权平等的重要举措。
应当指出的是,“票决一致”不等于“全票通过”。从理论上来讲,“票决一致”包含着“多数票通过”和“全票通过”两种不同的达成协议的表决机制。所谓的“全票通过”( unanimousvotes),是指需要具有投票权的全体成员一个不少地全票赞同某一决议之情形;所谓的“多数票通过”( majority votes),则是指具有投票权的全体成员中,以法定制度多数票,例如1/2、2/3、3/4或4/5等比例不同多数票,就待决之事项通过表决予以采纳或否决的决策机制。WTO的“票决一致”机制,采用的上述两种机制相结合的表决机制。一方面,《WTO协定》第10条,规定了需要“全票通过”才能达成一致的票决模式。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各方旨在修改《WTO协定》第9条关于决策机制事项之规定、第10条关于协定及其附件条款修正之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1条和第2条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之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关于最惠国待遇之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关于最惠国待遇之规定,须由全体成员接受方始有效。在另一方面,《WTO协定》第10条,也规定了需要“多数票通过”才能达成一致的表决方式。例如,凡是WTO协定及其各子协定的任何条款之解释,均需要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3/4多数票表决通过。一般条款之修改,须成员2/3多数票通过才能生效。对某一WTO成员的义务之豁免,需要3/4多数票之通过才能生效;接受新成员的决议,则需要2/3多数票之通过,才能作出等。
在实践中,上述需要“全票通过”的“票决一致”机制,在WTO成立至今的20年以来,尚未有被付诸实践的任何记录。这是因为,这些条款,乃是WTO赖以建立和运行之根基,一旦被“全票通过”的决策机制所改变,那么必将意味着WTO这座多边贸易大厦的轰然坍塌了。以笔者之愚见,只要WTO存在一天,这样的“全票通过”上述条款之修订,基本上是不太可能发生的事。此外,即便需要“多数票通过”才能形成决议的情形,在WTO的谈判实践中,也极为罕见。
可见,在WTO现行的决策实践中,尽管有“票决一致”之规定,但是实践中,更多地采用的是以“无异议即为一致”为根本特征的“协商一致”的决策达成模式。对此,《WTO协定》第9条第1款脚注1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依照这一规定“如在作出决定时,出席会议的成员均未正式反对拟议的决定,则有关机构应被视为经协商一致对提交其审议的事项作出了决定。”这一模式又可以被理解为“沉默即同意”之决策模式。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既能通过谈判和调和的方式扩大各方参与,在各方间创造一个真正的磋商和讨价还价的机会,鼓励参与各方能够就各项议题充分表达自身的观点,又不至于因为严格的法定全票通过方可达成一致这一要求而导致决策流产之后果。两者的结合贯穿了WTO自谈判到表决的全过程,目的在于为WTO民主决策提供保障的同时,也为决策的正当性提供支持。
(二)多边贸易体制中“一揽子协定”原则形成机理之探析
与协商一致原则一样,“一揽子协定”原则也是WTO“成员驱动”这一根本特性的衍生产物之一。两者紧密联系,环环相扣,构成WTO制度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WTO视为多边贸易体系谈判的指导原则[Il]。WTO对“一揽子协定”原则的解释为“要么万事具备,要么一事无成”( nothing is agreed until everything is agreed)。进而言之,一揽子协定原则要求“所有议题都必须由全体成员进行协商,且必须由全体成员同时采纳通过”。
“一揽子协定”原则是在启动乌拉圭回合的《埃斯特角城宣言》( Punta del Este Declaration)中得以确立的谈判原则。在乌拉圭回合前,主要发达国家针对特定议题达成诸边协议,排除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造成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碎片化和二元化。同时,这一现象加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使贸易规则向更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方向转变。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一揽子协定原则也是为了平衡各方权利义务,以创造公平的竞争和谈判环境( level theplaying field)之需要。
从促进谈判成功的角度出发,一揽子协定原则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一揽子协定原则一方面反映出各国在国际分工中享受不同红利,另一反面也反映了国际贸易中各行业相互依赖这一现实。这就为谈判各方在不同议题上的利益交换( trade off)创造了可能,为各方的妥协和让步提供了更大的弹性。如恩斯特一乌尔里希·皮特斯曼( Ernst-Ulrich Petersmann)所指出的,一揽子协定通过“整体互惠”( overall reciprocal)的方式将各个议题的进展有机结合在一起,从而推动一揽子协定的形成。欧盟委员会也将一揽子协定原则视为产生WTO成员都能接受的最终成果的最好方式,也是让所有WTO成员都能享受谈判成果的唯一保证。
一揽子协定原则还可以有效防止搭便车( free riding)的行为。在WTO中,搭便车行为指的是一些成员在没有加入先前谈判和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享受其他成员开放市场的优惠。简而言之,这是无条件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一个负面结果。这一现象不仅会导致已作出承诺的成员之关税减让的无效率性,还会对外程度高的大国之利益所得产生不利影响。这是WTO力图避免的结果。在此情况下,由于一揽子协定原则要求所有成员都必须接受GATT以及在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所产生的所有关联协定之义务,同时要求WTO创始国和后续加入的成员都必须提供GATT 1994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下的减让表,因此曾在GATT时期存在的搭便车行为大大减少。
上述的分析表明,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原则联系紧密,共同服务于WTO成员驱动这一组织模式,从决策形成的制度设计上维护WTO成员间的平衡。一方面,协商一致原则尊重了主权平等的自然法原则,意图保护、鼓励各成员在谈判中的充分参与,预防决策中的绝对垄断情况,被认为是保护WTO民主参与和决策正当性的保障;另一方面,一揽子协定原则作为协商一致原则的自然延伸,将各谈判议题有机结合,把谈判者的让步与多边谈判的进展更有效地联系在一起,意在防止多边贸易体系规则的碎片化、为成员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方面起积极作用。
二、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的实证研究和缺陷剖析
理论上而言,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原则以有效地实现WTO内成员间的平衡,达到为国际贸易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目的。然而WTO多年的实践来看,这两个原则并不能实现其制度目标;相反,多边贸易体系发展的停滞与这两个原则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一)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无法推动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
从多哈回合的实践来看,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不仅没有加速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反而对多边谈判设置了障碍。这具体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议题的缩减。由于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各成员都必须对决策的所有事项取得共识,因此,当成员间无法就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谈判的议题就有被削减的可能。多哈回合对新加坡议题的讨论即是一个例子。在1996年于新加坡举办的WTO第一届部长级会议上,欧盟提出著名的新加坡议题——贸易与投资,贸易与竞争政策,政府采购透明度以及贸易便利化,意欲将该四大议题列入磋商议程。但此举遭到发展中国家的质疑而未能形成共识。《新加坡部长宣言》对此作出声明,强调只有在达成“明确共识”的前提下,WTO成员才会就相关议题进行谈判。这一观点在2001年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得以重申。而坎昆会议的失败,意味着成员间无法就相关议题达成共识。直到坎昆会议后第二年,WTO成员才就启动贸易便利化谈判达成一致。由此可见,协商一致原则可能会造成议题的削减。尽管议题遭到削减本身可以被视为成员间博弈的正常结果,但从国际贸易规则的发展趋势上看,多哈回合放弃的议题并非不重要,相反,贸易与投资,贸易与竞争政策以及政府采购透明度都是急迫需要WTO予以关注的领域。显然,协商一致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WTO对多边贸易规则改革的影响和支持。
其次是政策的时效性问题。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要求所有成员国就协定全部内容达成一致共识,这对于有着庞大成员的WTO而言是极为困难的。成员利益的多样化大大延长了相互间讨价还价的成本。即使最终各方能达成协定,出台的政策可能已经落后于社会的需求,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011年,时任印度尼西亚商务部部长冯慧兰( Mari Elka Pangestu)曾以粮食安全为例阐释多哈回合的重要性。她指出,在2008年粮食危机时出现的供需不平衡状况部分归咎于扭曲的农产品价格,而造成农产品价格扭曲的原因则是部分国家实行的能造成贸易扭曲的出口补贴和国内支持政策。除此之外,贸易保护主义也属于多哈回合僵局所带来的众多成本之一。这反映出市场与社会对于政策规范的需求与多边谈判低效率之间的尖锐矛盾。而协商一致原则则是多边谈判低效之重要原凶。山此可见,多边谈判的僵局持续时间越久,其产生的社会与经济成本就越大。换言之,在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的作用下,贸易政策的时效性也大打折扣。在WTO成员持续增加的背景下,由缺乏时效性所产生的成本将会越来越大。
在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的指导下,多边贸易体系发展缓慢。上述的分析也表明由此产生的成本也将不断累积。在此情况下,区域贸易协定就成为世界各主要贸易国的替代选择。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是目前最受关注的两大区域贸易协定之案例。WTO公布的消息显示,截止到2015年4月7日,WTO已经收到612个区域贸易协定(货物与服务贸易独立计算)的通报,其中406个已生效。而在2005年7月,这两项统计数字分别只是330以及l80。快速发展区域贸易协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多边贸易体系的碎片化与边缘化。要改变这一趋势,WTO必须正视其决策原则的缺陷。
(二)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无法实现其制度目标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协商一致更能保证机构内的民主以及决策的正当性,因此尽管意识到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推动WTO发展上存在不足,其也倾向于将这些问题视为必要的“学费”,因而极力反对改变、放弃这两项原则。回答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分析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对其制度目标的实现程度。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指出,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的制度目标的确在于保障WTO内部民主参与,在决策层面为成员间创造公平的谈判环境。然而,WTO的实践表明这两项原则的制度目标并不能实现。
首先,从理论上而言,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所有参与者根据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在对特定事项取得共识。但众多分析表明实践结果与理论并不一致。著名国际法教授伊恩·布朗利( IanB,ownlie)曾指出一国可利用其政治与经济的影响力以形成虚伪的合意。现实主义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协商一致(共识)只不过是由主权政府参与的国际组织中的一个幌子( fiction) 。更有学者指出,这只是一种“有组织的伪善”( organized hypocrisy),即实践与公开标榜的规则、准则、习惯等相背离的情形。换言之,协商一致原则下的谈判成果很可能不是所有成员真实意思之共识。相反,这种所谓的“共识”之取得往往是由于少数意见者在意识到其无法胜出的事实后,以沉默投票(silent vote)的方式放弃自己观点以支持最终之“共识”。这种非通过诉诸真正投票程序,而以获得多数支持之压力来影响关键参与者的行为和最终的结果的情形,被称为“投票之阴影”( the shadow of the vote)少数意见者的妥协或“配合”在不同的情形下可能有不同的解读:或许为了维护该组织的国际地位;或许为了利用国际压力影响、取代国内意见;又或许为了掩盖一次失败的淡判等。总之,在协商一致原则指导下的决策机制并不能说明参与者是在免受外界压力下,在特定事项中取得真实意思上的一致意见。少数意见者在实践中有现实的动机向多数意见者妥协。
在实践中,严格意义上的协商一致是难以实现的。当协商一致原则不能在严格意义上应用时,与其他决策方式相比,其在实现民主参与、赋予决策正当性两个方面并不能提供更大的支持。WTO中依然存在某种影响力结构,即各成员对决策结果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并不均等,某些贸易大国对WTO决策上的巨大影响力被表面的“协商一致”所掩盖。因此,对WTO决策原则的研究必须结合其成员影响力不平衡的现实,即与其他国家相比,发达国家更有能力“劫持”谈判,并且更有能力去抵制与其利益不符的共识。所谓的协商一致,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不是指参与方对所采纳的最终结果达成真正的共识,而在于各成员发挥影响力去换取所谓“共识”的过程‘26j。换言之,这并非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平竞争之机制,而是具有决策支配力和影响力的大国利用、实践“投票之阴影”的过程。
由此可见,在WTO实践中,协商一致原则并不能抵消各成员对决策影响力的差别。有学者更将其视为一种隐藏的加权投票制( shadow weighted vote)。但在某种意义上说,与投票多数决相比,协商一致原则对于少数意见者的保护甚至更为不足,因为少数意见者甚至没有权利和机会在最终的结果中表达自己的观点。即使WTO对国际贸易领域的国际法治结构做出贡献这一点得到认可,我们也不能高估协商一致原则在创造公平谈判环境上的作用。在协商一致原则的指导下,大国的影响力并没有消失,而是在政治性和象征性的争论中重构,对其策略和资源进行重新配置。
其次,作为协商一致原则的补充,一揽子协定原则的制度目标是防止多边贸易体系的碎片化以及搭便车的行为,从而平衡各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具体言之,在该原则下,WTO体系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即各协定之间不可分割,同时被所有成员接受并对其产生约束力。这就为所有成员表达自身意见和行使否决权奠定了基础,实现了WTO成员驱动的组织模式,从而达到创造公平的谈判、竞争环境之目的。然而WTO在实践中同样无法实现一揽子协定原则的制度目标。
要理解一揽子协定原则的制度目标之落空,我们必须从其与成员间真实意思之间的关系人手进行。有主张认为,既然一揽子协定原则通过“整体互惠”扩大谈判议价范围,其必然可以促使成员间真实共识的达成。但是正如上文所分析,在“投票之阴影”作用下,整体互惠下的利益交换难以被认为是各成员的真实意思,因一揽子协定原则促进真实的共识这一论点是值得怀疑的;相反,一揽子协定原则为具有谈判影响力的大国影响谈判提供更多有利条件。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某种意义上可被视为一套“胡萝卜大棒”的组合工具,大国可以通过在无关紧要问题上的让步,以“换取”小国对一套总体上有利于大国的规则之“共识”。这同样可以被视为“投票之阴影”的一种变形。大国的让步在表面上弱化了自身在决策中的影响,而凸显了各成员“共识”的因素。由此可见,一揽子协定原则即使可以作为推进谈判进展的重要手段,但其并不与真实共识相挂钩。在WTO的影响力结构下,该原则完全有可能被大国利用,成为其绑架谈判的工具。在“投票之阴影”的影响下,小国不能行使其否决权,而一旦否决权被启动,整个WTO体系将陷入僵局。
事实上,WTO自成立到目前多哈回合的实践很好地对这一观点进行了阐释。早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作为一揽子协定原则的成果,一些成员被迫使接受一些会导致其国内严重政治问题之协定(如印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就反映了在WTO成立之时,其内部已经势力失衡( power asymmetry)。结合WTO近20年的实践来看,这种根本性的结构失衡正是导致目前多边贸易体系举步维艰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每一新回合之谈判都是建立在过往谈判所造成的不公平之上,具备夺取话语权实力的新兴国家将在新的谈判中试图弥补过往谈判中遗留的失衡问题;但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将会竭力保护其竞争力弱化的产业,并且往往推动在新的谈判回合中纳入对自身更为有利的大量新议题,从而又创造出新的势力失衡。
换言之,目前WTO的运转就是建立在势力失衡的基础之上。一旦有成员动用了否决权,被协商一致和一揽子协定原则所掩盖的wT0中的失衡结构将会被打破。从根本上说,动用否决权是一种势力再平衡的尝试,但是受限于协商一致和一揽子协定原则,WTO将难以在现有决策机制中做出有效率的突破,从而陷入僵局。
综上所述,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实践中制造了一个“决策陷阱”。有学者认为,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要在WTO中取得成功,必须要在决策过程中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与脆弱的经济体提供特殊与差别待遇。但从WTO实践中看,发展中国家并没有享受到相似的待遇。多哈回合的僵局表明,逐渐崛起的发展中国家越来越不甘心处于“投票之阴影”之中,并希望挑战WTO势力失衡这一基础。若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下的现行决策机制继续被坚持,类似的僵局将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多。
三、关于WTO决策机制的完善之道及其改进路径之构思
(一)关于WTO决策机制完善的总体思路
尽管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WTO实践中无法实现其制度目标,但要对其实施根本性的变革却又注定是异常艰难的。这两个原则仍被广泛视为WTO合法性之基础。究其原因,是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理论上所体现的主权平等之理念。其切合了“国际法构建于国家合意之上”这一国际社会的根本原则。进而言之,其反映了国际法上传统的、被广泛认可的社会契约理论。因此,对这两大原则的任何实质性的贸然改变都可能引起法理上的争论,并对WTO现有框架造成根本性冲击。对于发展陷入困境的WTO而言,其改革的重点应在于恢复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以保持WTO在国际贸易治理的核心地位。在法理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改革路径难以在现有的框架内获得通过,也无法在短期内帮助WTO摆脱现实困境。因此,在现有框架内探寻渐进式改革路径更具有现实意义,更有利于推动多边贸易体系走上正轨。
显然,就总体思路而言,笔者通过对上述两个原则进一步完善,实现WTO决策机制进行渐进改革,是确保旨在完善WTO决策机制的努力得以有效推进的唯一出路。
(二)关于WTO决策机制的具体改进路径之构思
笔者认为,在将渐进改革确立为WTO决策机制完善之道的前提下,具体单位改进路径主要有以下三条
1.关于绿屋会议决策机制的具体改进路径
众所周知,“绿屋会议”( green room meetings)是WTO前行协商一致原则核心机制之一。绿屋会议,即非正式小规模磋商会议,源自GATT时期的实践,并延续至今。WTO的核心成员在该会议上培育、形成初步共识,从而形成向非正式代表团长会议( Informal,heads of delegations)以及贸易谈判委员会(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提交的建议,从而为最终“共识”打下基础。换言之,WTO当前的决策机制呈现的基本上是一个“同心圆”的结构,其位于最靠近圆心的次外内圈正是绿屋会议。
绿屋会议是上文分析的WTO内部势力失衡之外在表现。在不改变WTO决策机制与现有决策实践的前提下,通过扩大民主参与以及决策透明度就成为了势力再平衡、提升WTO决策绿屋会议在实践上也有范围大小和层级的区分。在WTO中,同心圆的核心是“双边及极小规模磋商”, 在其外层才是包含了所有利益集团关键成员和代表成员的、一般意义上的绿屋会议。但这两者有时候 也被称为“大绿屋会议”以及“小绿屋会议”。公平性与正当性的折中选择。事实上,绿屋会议一直在这两点上推进改革。其从早期实践中只包含不到10个成员、且基本排除发展中国家参与,到现在演变为一种“可变组合”( vaiable geometry),即在保持近20个核心成员的基础上,视具体议题不同而吸纳10个左右不同的非核心会员参与磋商。在目前的实践中,绿屋会议的参与成员基本满足了《哈瓦那》中对“执行理事会”( Executive Board)的要求,从而达到“关键主力多数”(critical mass)这一决策民主最低临界点之要求,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可接受性。
,但多哈回合的僵局表明绿屋会议之改革在保障民主参与及决策透明度上仍有不足。第一,作为全体成员共识之基础,参加绿屋会议之成员理应具有合法的代表地位。虽然绿屋会议在目前实践中所参与的成员达到了“关键主力多数”这一临界要求,但这些成员的合法代表性依然存疑,这就增大了其他国家在贸易谈判委员会上挑战“共识”的可能性。究其原因,其症结在于WTO总干事对参会者采用的邀请制。换言之,参与绿屋会议的成员代表并非通过自下而上的民主程序产生,而是从一种自上而下的机制产生,这就难以保证参与成员对其利益集团的代表性,其代表地位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也就缺乏民主基础。第二,绿屋会议的透明性仍待加强。在过往的实践中,绿屋会议没有记录、没有录音,甚至被邀请国之名单都是对外保密的。这就难以保证第三方对会议进程的了解,也在无形中对WTO所有成员做出了等级的划分。在当前的实践中,WTO已经在绿屋会议的透明度上做出了改革的举动,包括参会名单之提前公布以及会议纪要之会后发放等。但这与各成员,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的期望,仍然具有一定的差距。这一方面体现为无法参会的成员需要通过更透明的知情权以维持其对WTO机制的信任,另一方面体现在缺乏透明度的情况下,其他成员也难以向参会成员反馈其利益。透明度问题和上述参会成员的代表性和合法性问题相互纠缠,都为最终“共识”之达成乃至通过埋下隐患。
显然,具有上述两个缺陷的绿屋会议机制,肯定无法胜任WTO中代表全体成员贸易利益、推动多边贸易谈判这一关键决策者之重任的。
依照笔者之愚见,WTO的绿屋会议决策机制,必须通过WTO同心圈内层成员之重构,来实现WTO决策架构的与时俱进的变革。笔者认为:经济学中不完全契约(incomplete contract)理论为这一现实改革途径提供了理论基础①。这是因为:作为在贸易管制领域界定各个成员权利和义务的多边条约,《WTO协定》及其涵盖协定的本质,仍然是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纸契约,而且还是一个不完全的契约。根据不完全契约之理论,既然事前设计最为精细的机制也可能在事后失去了效果,当事人不如在事前签订一个简单的契约,然后在事后进行再谈判。毫无疑问,WTO就各个成员在贸易领域的权利义务及其“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做了一个十分粗略的约定,在实践中,又形成了通过绿屋会议达成共识的默契。但好在《WTO协定》并没有对绿屋会议的具体表决机制做出明文的硬性规定,这就为实践中对于这一机制的完善提供了相当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不完全契约”之本质意味着需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WTO成员的合意(consent),而当前WTO的决策原则和实践机制是一种僵化的合意机制,已经不能反映现实中贸易力量的变化和各国对于贸易规则变动的诉求。这就需要对于绿屋会议这一决策机制进行与时俱进的渐进改革。渐进改革的要点是,采用自下而上的绿屋会议成员的产生机制,在维护以往谈判中起到关键推动作用的发达国家的既得权利的同时,增强发展中国家对绿屋会议决策过程的参与。此外,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绿屋会议决策机制的透明度。
2.关于WTO决策机制中核心决策圈改进之具体路径
众所周知,在许多国际机构,均设有类似执行委员会或执行董事会等核心决策机构,这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谈判议程的掌控,以及在关键时刻发挥一锤定音的作用。联合国中的安理会、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的执行董事会以及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中的执行董事会等,均是采用这种决策机制的典型代表。
就实践来说,尽管无论是GATT,还是WTO框架下的条约,一直未能对与上述国际机构类似的核心领导体制作出明确规定,但在GATT后期以及WTO诞生之后两年之内,由美国、欧盟、日本和加拿大组成的“四方集团”( Quad),一直是多边贸易体制之事实上的核心决策机构。此后,从2004年开始,“四国集团”摇身一变,成了“利害相关的五方”( Five Interested Parties),这个由美国、欧盟、巴西、印度和澳大利亚组成的内层成员核心圈(inner circle of Members),继续充当多哈回合贸易谈判事实上核心决策层的角色。后来,在被排挤在外的日本的一再呼吁和美国的支持下,这一核心决策圈的核心成员又将日本扩充进去,组成了“多哈6国集团”。随着中国国力的不断增强,2008年,在举国推动和时任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先生个人努力下,获得时任总干事拉米支持的中国正式加入这一核心决策圈。至此,“多哈7国集团”正式诞生。不过从实际谈判进程来看,2005年之后,无论是所谓的“利益相关的五方”,还是“多哈6国集团”,抑或是包括中国的“多哈7国集团”,都没有起到谈判方向的良好引领和谈判过程的有效推进作用。究其原因,恐怕是在国际贸易版图发生巨大重构以及在金融危机美欧经济自顾不暇的背景下,一些核心成员对于落实久拖不决的多哈回合原有蓝图,已经丧失了原先的兴趣和动力,以美国为代表的核心成员,担心按照原有的谈判模式继续达成一揽子协定,对其贸易利益已经不太有利。
尽管如此,不少有识之士仍然认为WTO理应建立一个规模大小适中、有能力有效推进各个议题谈判并达成结果、其运转十分高效顺畅的“掌舵团队”( steering group).由其全面掌控对多边贸易谈判的程序规则、时间表和议程等事宜。他们认为:在WTO成员已经到达今天规模(161)的情形下,如果缺少这样的核心圈成员,那么不仅绿屋会议这一较为外层的同心圈很难发挥作用,WTO的多哈回合以及今后发动的新的多边贸易谈判将也势必继续陷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乔治城大学的杰克逊教授,就是上述有识之士的典型代表之一。根据他的观点,上述“掌舵团队”必须在所有成员之中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同时其决策过程必须具有足够的透明度,以便其他成员对其所作所为和领导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此外,参与“掌舵团队”的核心成员,必须要能够承担代表的绿屋成员中按地域划分不同板块的贸易利益等。
3.“一揽子协定”谈判模式具体改进路径
除了与“协商一致”关系密切的绿屋会议与核心决策圈重构的同时,多边贸易体制“一揽子协定”谈判模式也必须进行与时俱进的改革。一揽子协定原则在乌拉圭回合中取得了成功,并奠定了WTO的基础。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未来所有多边谈判中都须坚持该原则。多哈回合僵局表明,一揽子协定原则无法有效应对成员意见分歧严重、内部利益分化巨大的情形。一揽子协定原则在乌拉圭回合之成功.至少部分归因于“投票之阴影”。在发展中国家日益崛起并积极抢占世界规则话语权的今天,“投票之阴影”的效果显然在不断减弱,而这也直接影响到一揽子协定原91I的实际效果。
在此背景下,WTO应对诸边贸易协定采取更宽容、鼓励的态度。多哈回合僵局的表现在于成员各方在某一领域分歧的僵持导致整个谈判的停滞。换言之,一揽子协定将所有议题捆绑在一起的做法,使WTO失去了循序渐进、各个击破的可能。这就意味着WTO难以通过单个议题的边展来维持其在国际贸易规则上的权威,陷入一种“要不取得所有,要不失去所有”的怪圈。这无助于巩固WT0在国际贸易治理的核心地位,反而削弱WTO应对新议题的能力,对协定的涵盖面和适时性的动态平衡产生负面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各成员在多边体系之外另寻出路,从而推动了区域贸易协定的繁荣。诸边贸易协定的开放,不仅能增强WTO在新兴议题上的领导力和应对力,更重要的是能将国际贸易议题最大程度地纳人多边轨道中,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对新规则的认识和参与,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平衡发展。
结论:
通过本文之上述研究,笔者得出的研究结论如下:
1.“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是GATT在法律条文缺少规定的情形下,通过借鉴包括联合国安理会等其他国际组织在表决机制方面的有益经验,通过反复的决策实践留给WTO的制度遗产。这一遗产,不仅对于有效破解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僵局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WTO初创时期多边贸易体制的顺利运作,也起到了十分关键的规制作用。
2.在WTO成员数量已经达到如此庞大的今天,在国际贸易版图发生巨大重构的背景下,未能对其缺陷进行与时俱进的变革的“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两大决策原则,已然成为制约WTO发展的重要法律障碍。
3.在过去的20年中,能够以和平方式、依照规则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为目的的WTO,已经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全球治理的重要规则平台。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WTO如欲继续保持这一地位,并发扬光大,成为国际贸易领域践行良治善政( good governance)理念的多边机构之典范,就必须抓住时机,果断及时地实行决策机制的变革。
4.笔者认为,当下既能确保WTO各个协定平稳运行,又能导致治理机制改革有效推进的唯一出路,在于对WTO的现有决策机制进行循序渐进的改革。
谈及经济法的政策性,就不得不提及“经济政策”这一概念。一般认为,经济政策是指经济政策主体在某种特定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结构的基础上,采用经济政策手段,去实现某种经济政策目标的行动或者行动方针。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都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职能都是为了实现对国家经济的管理,追求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共同目标。法律都来源于人民意志,统一于人民意志,是集中和体现人民意志的不同形式,经济法律、法规往往是把行之有效的经济政策规范化,可以说,经济政策是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依据。但经济法律、法规不是经济政策的简单重复。因为在经济政策法定化过程中,要进行修改、提炼、废弃一些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不符合现实和发展需要的内容,所以定型化了的经济法律、法规,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经济政策。虽然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一样,都是根据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制定的,但经济政策只是力求符合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而经济法律、法规则是比较正确地利用了客观经济规律,并把经济规律法定化、制度化。经济政策的“活跃性”区别于经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当国内或国际局势发生变化时,应对的政策会及时的随之调整变化,及时有效的解决各类问题和矛盾;与之相对的是经济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其调整的对象在一定范围内是固定不变的,这是由其法的本质所决定的。经济政策的“指导化”区别于经济法的“具体化”。由于经济政策是党和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经济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路线,不可能很具体,一般都较为原则。而经济法律、法规则是组织、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具体规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用以调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从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来看,经济法是经济政策在法律上的表现,也就是说,经济法体现了一国现行经济政策,是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政策,二者是一种“表”与“里”的关系。与此同时经济政策除了通过经济法表现以外,还有其他表现方式,如国家和政府的经济决定、经济通知、经济发展建议等,它们都是统一于一个国家总政策和基本经济政策的。但经济法不同于其他表现形式的是它以法律的形式将现行经济政策中适于实践与发展的那部分成熟的内容加以系统化、规范化,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经济法律规范。法律化后的经济政策由于带有法律的“头衔”,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与规范性。所以,政策性是经济法的重要特征。经济法的其他一切表现,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政策性展开的,如灵活性、多样性、实践性等。
二、经济法的政策性
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同时经济法又体现了经济政策的各项任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条以“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为发展目标。这一发展目标是经济政策,但通过法的基本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并在该发展目标的基础上对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等作了细化规定。又如,产业政策对经济立法也有很大影响。《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经济基本法”,虽然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但它的重心是通过遏制垄断和限制竞争等行为以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我国自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标志着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之手”作用的政策取向。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自由竞争,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则仅为补充和纠正市场经济的自身不足,为自由竞争创造必要的条件和环境。可以说,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奉行这样的基本经济政策,即自由竞争和国家适度调节。而“适度调节”是因国情而异的,因时而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是目前多数国家所认同,即国家对经济的调节必须适可而止,绝不能过分干预市场主体的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根本所在。例如,以美国为例,一场严重的经济危机使得美国政府不得不调整经济政策以应对社会问题,以国家干预理论为指导的政府出台大量经济政策解救美国经济。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发现过度的干预使市场本身的各项优化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故又不得不因时因事的调整各项政策以带动经济的发展,使市场的自身职能得到最优的发挥。政策的变化也推动着法律的变化,二者在变动的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都朝着能更快适应社会、更加切实解决现实问题、更加有效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前进。正是顺着这条前进方向,如今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经济法现在基本已形成以竞争法为核心、以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为侧翼的法律体系。因此,政策因经济形势或其他社会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也受其影响而处于变动之中。如为了应对国家保护中小企业的产业政策,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豁免事项包括“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专门对中小经营者做出了垄断协议豁免规定;根据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德国修改《联邦银行法》,把对货币和金融的控制权交给欧洲中央银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起在巴黎签署《禁止超越国际的贿赂行为条约》后,缔约国则需相应地制定或修改国内法,以禁止企业为取得合约而向外国官员提供好处。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同样体现在执法与司法领域,并非所有的经济政策都要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三、结语
关键词:中观;经济;审计;内容
中图分类号:F23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6-0166-03
一、中观审计的界定
(一)建立中观审计的必要性
目前在经济学界基本上已达成共识:宏观经济研究的是国家经济,微观经济研究企业或厂商以及独立生产地居民和农民等个量经济,中观经济则介于两者之间。科学方法论使得经济学重新划分为宏观经济学、中观经济学和微观经济学,与此同时必然要求宏观审计、中观审计和微观审计得以形成和发展,这不仅是经济学和审计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时展的需要。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和经济的迅猛发展推动着审计学向三维立体结构发展,“哪里有经济活动,哪里就有审计监督”,中观经济的发展必将使得中观审计得以产生和发展。中观审计产生的根本前提是中观经济,中观审计的雏形是行业审计,中观审计是为服务于宏观控制和强化微观控制而存在的。当中观审计建立以后,宏观、中观、微观经济组成了国民经济纵向上的梯形结构,而宏观、中观、微观审计则构成了横向上的平行线结构,他们所组成的整个立体结构覆盖了国家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中观审计举足轻重的地位就更显而易见了。
以中观经济运行为对象的审计活动就是中观审计。我们也可以把中观审计界定为审计机关依据法律规范,运用系统的程序和方法,监控中观经济行为、运行机制和其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标所采用的经济政策、决策,监督其执行结果的行为。
中观审计的建立可以有效地监控中观经济行为及其运行机制,防止中观经济的运行出现偏差与失控,对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起到协调作用,从而达到提高中观经济效益,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系统良性循环的作用。中观审计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证宏观经济政策、决策和相关信息的传递,防止和减少宏观经济在其传递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和失误;同时还能有效地促进微观经济活动的开展,协调宏观经济目标和微观经济目标之间地矛盾;最后中观审计的实施还能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中观经济政策或决策失误、中观经济活动的失控以及中观经济比例关系失调的问题。
(二)中观审计中的三方关系
1.中观审计的主体
当前理论界对中观经济的研究对象及内容已有了基本的轮廓界定,把中观经济大体分为三个部分:行业经济、地区经济和集团经济。行业经济是同类经济的集合体,如渔业、牧业、煤炭行业等。地区经济是同一地区的集合体,我们通常是按行政区进行划分的,如北京地区、上海地区等。集团经济是企业集团,其经常表现为行业经济和地区经济在同一组织内的集合体,如石化集团等。根据中观经济的界定,我们认为中观审计的审计主体在中观审计刚建立阶段应该是政府审计机关及其成员政府审计师,当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可以考虑让民间审计机构的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咨询师加入。
中观经济的发展对宏观经济政策的传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观审计结果使用最多的应该是政府部门,政府审计机关来开展中观审计能够体现中观审计的权威性。目前中观审计的实施以及其程序方法的确定还都处于一个探索的阶段,还是一个全新的内容,没有相应的准则依据,中观审计的范围还很有限,更重要的是中观审计的重要作用还没有被广泛认识。在这样一个初级阶段开展中观审计,如果由政府审计机关及其成员政府审计师首先来开展这项活动,一个方面能体现出国家对中观审计工作的重视,另一个方面能使得中观审计迅速广泛地被社会各界所认识,被审计单位才能够采纳中观审计的审计结果,使公共资源的使用者树立起效率、效益的观念。当中观审计被各方面充分认识、中观审计的准则依据也相应地建立起来、中观审计的实施程序方法也相应地制定起来,这时中观审计的范围增大,业务量增多,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咨询师也有能力开展中观审计,可以考虑将中观审计的一些内容让渡给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咨询师去做,如集团经济的审计完全可以让渡给注册会计师来做。
2.中观审计的客体及授权人
中观经济大体可以划分为:行业经济、集团经济和地区经济,相应的中观审计的客体可以概括为行业、集团和地区的经济活动,其主要包括非收益性投资部分、收益性投资部分、行业集团及地区财政预算、财政支出等。如对地区经济进行审计时,检查其社会公众资金是否存在浪费;对行业经济进行审计时,检查其地区经济发展是否很好地传达了宏观管理目的,是否能够为微观经济发展指明方向。
在中观审计发展的初级阶段,中观审计的开展主要是为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服务的,如行业审计和地区审计的开展,那么中观审计的授权人应该是国家财政部门。这样可以保证中观审计的权威性,并且能促使中观审计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中观审计的研究对象及目标
(一)中观审计的研究对象
中观审计是对中观经济计划、政策、决策以及中观经济管理活动所实施的审计,中观审计的审计对象范围可以概括为:行业、地区(经济区)、集团的发展战略目标、计划,中观经济政策、决策以及相应的中观经济管理活动。
1.中观经济学所涉及的内容是中观审计的研究对象和审计对象
基于中观经济产生发展而产生发展的中观审计,其对象范围实际上就是中观经济所研究的内容。当前国内外大部分专家认为,中观经济学研究对象内容是中观经济战略目标和计划、中观经济政策和决策、中观经济管理、中观经济模型理论、区域(或地区)经济结构、行业经济政策、集团或协会经济发展以及中观经济的横向纵向模式。现代经济学尤其注重经济政策和决策的研究,中观经济政策内容繁多主要有:能源交通政策、农产品价格政策、特区经济政策、开发区经济政策、地区经济发展政策等,同时还涉及到能源在各部门之间的配置,自身经济优势增长问题等。中观审计是对中观经济活动的审计,中观经济学要求中观审计应以中观经济政策和决策为研究对象。
2.服务于宏观控制、强化微观控制是中观审计对象范围应涵盖的内容
微观、中观、宏观自上而下对经济活动进行三个层次的调控,中观控制是整个经济控制系统的一个分系统,中观审计的研究有利于加强中观控制,处于中间层次的中观控制一方面可以服务于宏观控制,另一方面可以强化微观控制。促使整个国民经济良性循环的三个分系统:宏观审计系统监督宏观经济政策、中观审计系统监督经济政策传递过程和微观审计系统监督经济政策的执行结果,三者相互牵制、相互协调,才使得审计监督体系严密完整。
中观审计的研究对象范围可以简要的概括为:以中观经济活动(大体可以分为行业、地区及集团经济)为对象的中观经济计划、中观经济政策和决策以及相应的中观经济管理活动。
(二)中观审计的目标
中观审计应注重中观主体的效益、效率和效果考察。通过中观审计促使中观经济政策达到自身机制科学性,传递机制真实有效性;衡量标准客观性,制定依据法律性;贯彻原则协调性,经济运行多元性;政策制定可行性,政策执行结果效益性。中观审计以中观经济为基础,中观审计的对象范围具有中观经济的特征:中间性、过渡性、集散性、相对性、区域性和灵便性的特点。
1.保证中观经济自身科学性、传递真实性
宏观经济政策的分解和具体化体现为中观经济政策,起着上传下递的作用。如果宏观经济政策不能通过中观经济政策有效传递到各个地区、部门以及公司、企业领导者手中,或者向具体各部门各地区传递后,不能正确、及时地执行有关政策,或不加分析地照搬照抄,无疑给微观经济活动带来困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建立真实、及时地反馈政策的传递机制,防止宏观政策在向部门、地区传递时走样,而中观审计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防止“政策对头,执行走样”情况的发生。中观审计通过对中观经济活动、政策、决策的审计来保证中观经济在对宏观经济政策向微观传递时达到自身机制科学性,传递机制真实性。
2.保证中观经济的依据法律性、标准客观性
中观审计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中观经济战略、政策与决策的制定及其执行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中观经济的发展计划编制、战略目标的制定以及政策与决策的制定都应依据相关法律来制定并且程序也应该法律化,中观审计可以审查中观经济制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同时可以衡量中观经济计划、战略目标、政策与决策是否客观、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这就要求国家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来适应中观经济发展的要求,比如可以制定特区经济法或者区域经济法、中观信贷法等。国家制定这些法律规范一方面可以促使已经发展起来的中观经济走上科学化、民主化、正常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道路,另一方面可以为中观审计的开展提供依据。
3.保证中观经济的原则相协调性、运行多元性
从宏观层面来看,整个国民经济系统是一个平衡、稳定、协调的系统,而中观经济对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起到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相对来说就处于一个非平衡状态。为了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系统的平衡,中观经济的战略目标、政策与决策的制定及执行必须贯彻协调性原则,使得中观经济的战略目标与国民经济的总目标相协调,中观经济的政策、决策与宏观经济的政策、决策相协调,中观经济管理与宏观经济管理相协调,从而最终实现中观经济的目标与宏观、微观经济的目标相一致,保证需求和资源(物质资源或劳动资源)合理分配、有效使用,达到国民经济高速多元发发展。
4.保证中观经济政策的可行性、执行的效益性
经济政策与决策的制定都要以谋求最佳经济效益为目标,同时防止无效益甚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计划、政策和决策的制定,这就要求不论是宏观经济政策与决策的制定还是中观经济政策与决策制定都要以充分的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为基础。这样中观审计就要审查中观经济政策与决策是否经过技术可行性论证,同时也要审查评估其制定后的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否达到了最佳程度,是否存在浪费,是否能带来预期的效益,帮助分析无效益的原因等。
三、中观审计的发展瞻望
中观审计的发展和中观经济管理的发展息息相关,从而同宏观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可以预见中观审计将会有更深一步的发展,具体表现在:
(一)中观审计理念和应用的发展
中观审计作为审计理论体系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才处于起步阶段,我们应该重视起中观审计理论以及实务的研究。中观审计的研究具有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中观审计研究的理论意义是:(1)进一步完善审计理论体系,经济科学的宏观、中观、微观的划分,必然要求审计也相应地建立起宏观、中观、微观审计,这是系统论以及经济学和审计学发展的必然趋势;(2)对中观审计做基本的理论阐释,为以后的审计发展完善奠定基础。实践意义是:(1)监控中观经济行为及其运行机制,有效传递宏观政策、决策和有关信息,防止“政策对头,执行走样”情况的发生;(2)为保证宏观经济总目标的实现,促进微观经济活动的进行,协调与微观经济目标之间的矛盾;(3)可以防止和减少中观经济政策或决策偏差和失误的出现;(4)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中观经济比例关系的失调。中观审计深刻的理论及实践意义决定了中观审计的理念和应用会迅速的发展,有关其的研究也将会进一步的扩展,中观审计在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的作用决定了中观审计的理论发展及其应用会越来越广泛,例如已经开展的部分地区审计工作和部门审计工作(属于行业审计的范畴),这些审计工作的开展将会进一步推动中观审计理论研究及实际应用的发展。
(二)中观审计思维进一步深化,理论体系日益完善
联邦德国埃登堡大学国民经济学教授汉斯—鲁道夫·彼得斯博士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中观经济学”概念至今,有关中观经济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人们已经认识到了中观经济的重要性,如今中观审计概念的提出,以及中观审计在国民经济中所处的重要地位使得人们逐渐意识到中观审计的重要性,中观审计的思维理应进一步深化。随着审计事业的发展,人们对中观审计的研究会越来越深入,不再局限于当前只对一些基本的概念性内容作研究,将对会中观审计的目标、方法、程序、分析工具等做更深入的研究。
(三)中观审计将注重实务中的应用,并以绩效审计为其发展的方向和核心
中观审计的重要地位使得其相关理论和应用理应被重视,并随着中观审计理论体系的日益完善,中观审计在实务中的应用会日益扩大。比如,通过地区审计和行业审计,对地区之间或者行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的综合经济指标或单项经济指标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地区之间或者行业内部各单位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从而帮助落后的地区或者单位提高经济效益,同时也更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采取有力的措施促进地区或者行业的整体发展。当前开展中观审计应以政府审计机关为主,在中观审计中以绩效审计为核心,正是体现了当前中观审计发展阶段的要求,同时绩效审计的开展可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可以促进廉洁高效管理机构的建立,可以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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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经济 政策协调理论 金融危机
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的国际经济政策协调理论
国际经济政策协调理论是从罗伯特・A・蒙代尔和理查德・库珀等的研究发展起来的。20世纪60年代,蒙代尔和马库斯・弗莱明发表了一系列研究开放经济下货币、财政政策的论文,阐述内外均衡政策搭配问题。蒙代尔提出了“政策指派”与有效市场分类原则。所谓政策指派与有效市场分类原则是指每一个目标应当指派给对这个目标应有最大影响力、在影响政策目标上有相对优势的工具。根据这一原则,蒙代尔区分了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在影响内外均衡上的不同效果,提出了以货币政策实现外部均衡目标、财政政策实现内部均衡目标的指派方案。蒙代尔提出的以特定工具实现特定目标的观点,丰富了开放经济条件下的政策调控理论。
20世纪60年代后期,理查德・库珀开始研究国际经济关联和国际经济政策的协调、合作问题,研究重点是国家间相互依存经济的政策设计、政策调整的动态性等。库珀分析了蒙代尔的有效市场分类法则的理论缺陷,指出在各国经济依存性日益加深的情况下,针对某项目标的经济政策,通过国与国之间的经济联系会对他国产生溢出效应,这种效应反过来又会影响本国宏观经济的运行和本国所采取的政策工具的有效性。他通过建立一个简单模型,描述了两个具有固定汇率与不变价格的对称依赖的经济。他认为政策协调的收益以及这些收益会随经济依赖程度与政策协调程度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库珀的基本结论是,广泛开展国际经济政策协作是十分必要的。
继库珀之后,滨田宏一、坎佐尼里和格雷、科登与图诺夫斯基、帕特里克、约翰森等学者不断引进新的分析方法,国际经济政策协调理论的研究得到了深化。其中,滨田是最先从国际经济政策构成策略或称博弈论的理论基础上研究政策的溢出效应(即波及效应)的。滨田引入博弈论检验那些选择合作或不合作的国家可能得到收益的情况,将问题转化成一种由国家参加的、已经程式化的博弈形式,其中每个国家都为了最大化自己的福利而操纵各自的政策工具数值。滨田认为,本国政策在国内的作用及其在国外的波及效应,部分地取决于外国究竟选择什么样的政策。滨田还利用图形(Hamada diagram)直观地说明各国之间采取相互可以接受的协调政策,能够改善各国福利经济效果的情形。但滨田模型忽视了公众部门和参与货币政策协调的相对国的理性预期因素,也忽略了时间不一致性和货币政策的可信度等理论局限性。
新开放经济时代的国际经济政策协调理论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开放宏观经济学逐步放弃以往的短期或长期购买力平价的假设,开始从不完全竞争、价格差异的角度研究相对价格变动问题。1995年,莫瑞斯・奥伯斯法尔德和肯尼斯・罗戈夫发表的著名论文“再论汇率动态变化”,将20世纪80年展起来的跨时分析方法与MFD传统结合起来,为建立一个开放经济宏观经济分析提供了新的基本框架,国际宏观经济学进入了“新开放经济的宏观经济学”时代。
新开放经济宏观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引入微观经济基础来重新审视经济学中关于国际货币政策的相互依赖问题,强调国际货币政策的相互依赖性与合作博弈。罗戈夫、奥伯斯法尔德、Benigno、Tille、Doyle、Betts和Devereux等研究了国际间如何进行政策协调的问题,将开放经济的政策协调理论推向新的高度。
罗戈夫、奥伯斯法尔德等在国际货币政策协调理论上取得了共识。第一,在对称的冲击(或全球冲击,比如石油价格冲击)和完全的非对称冲击条件下,协调财政、货币政策有潜在的获利。这个获利可以利用福利的损失函数进行度量,即协调政策的福利函数与非协调政策(每一个国家仅想最大化他自己的福利)的福利函数之差。第二,根据经验和定量的估计结果,政策协调的获利不大,每年GDP中大约有0.5%的获利。第三,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之间联合程度相对低,获利可能相对较小。当产品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程度提高时,国家间的溢出可能会增加,导致合作博弈有更大的获利。
既然合作博弈能获得更大的收益,那么如何为国际货币合作制定目标规则呢,“中央银行”又怎么可能出于善意的动机制定规则呢?Gianluca Benigno and Pierpaolo Benigno通过一个称为“中央银行”的独立人设定一个新的目标函数来解决,就是通过损失函数(Loss Func-tion)及相关约束条件(commitment)能解释“一般的目标规则”或者称一般规则实施目标。
他们认为,两国一般均衡模型中具有商品市场和金融市场,汇率和物价的有效率路径取决于对经济的扰动。在合作中,扭曲和扰动的交互作用会造成最大化自身福利的政策制定者在非合作配置下表现得无效率。如果缺乏协调,则可通过对每个政策制定者施加简单的目标规则加以弥补,这样就可达到最优的合作产出。当资本市场不完全以及消费者价格对汇率不再那么敏感时,经济的变动情况也可用货币和财政政策的相互依赖性来解释。
实际上,国际范围内的政策协调比简单的理论模型复杂得多。因为可供选择的政策和可能产生的结果更多,也更难以确定。这些复杂因素使政策制定者更不愿意去签订协调性协议,也对自己的竞争对手是否会遵守协议更不放心。
金融危机下的国际经济政策协调理论
理论研究表明,在世界经济相互依存日益加深的情况下,国家、地区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就财政、货币、汇率、贸易等宏观经济政策广泛开展磋商、协调,将有益于参与协调国家的整体利益趋于最大化。因此,国际经济协调实践也日益向着广度、深度发展。战后不仅有联合国这一协调国际事务的常设机构,而且有布雷顿森林协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在经济协调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此外,七国集团首脑会议、七国财长及央行行长会议等,也对国际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发挥了十分深刻而广泛的影响。
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经济实力与国际影响日益增强。因此,加强对国际经济协调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比如中、美经贸关系的协调问题就亟待深入研究。众所周知,中美两国的经贸对两国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美国对华出口每年为美国提供40万个就业机会,进口价廉物美的中国商品使美国消费者每年节省开支逾100亿美元。因此,改革开放以来中美经贸关系迅猛发展。2008年,尽管受到美国金融危机的冲击,中美贸易增速为中国入世7年来最低点,但双边贸易总额仍然达到3337亿美元这一历史最高点,同比增长达10.5%。
一、什么是环境经济政策
国家环保总局四年来进行了四次环评执法,靠的全是行政手段。这些手段虽然在短时间内立竿见影,但长期效果却十分有限。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除了环境指标的考核问责制度未到位外,还缺乏一套激励各级政府和企业长期有效配置环境资源的机制。总理指出,解决环境问题必须实现“历史性转变”,即“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必要的行政办法”指的便是“区域限批”这类手段,而经济手段则指的是全新的环境经济政策体系。
环境经济政策是指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运用价格、税收、财政、信贷、收费、保险等经济手段,调节或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以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政策手段。它以内化环境行为的外部性为原则,对各类市场主体进行基于环境资源利益的调整,从而建立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资源环境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与传统行政手段的“外部约束”相比,环境经济政策是一种“内在约束”力量,具有促进环保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降低环境治理成本与行政监控成本等优点。
根据控制对象的不同,环境经济政策包括控制污染的经济政策,如排污收费;用于环境基础设施的政策,如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保护生态环境的政策,如生态补偿和区域公平。根据政策类型的不同,环境经济政策又包括市场创建手段,如排污交易;环境税费政策,如环境税、排污收费、使用者付费;金融和资本市场手段,如绿色信贷、绿色保险;财政激励手段,如对环保技术开发和使用给予财政补贴;当然还有以生态补偿为目的的财政转移支付手段等等。
二、环境经济政策在国外的实践
从发达国家的实践历程可以看出,建立和实施一套全方位、多领域的宏观环境经济政策,能以较低的成本达到有效控制污染的目的。早在上世纪70年代初,发达国家就积极应用环境经济政策来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均衡发展。1972年,经合组织(OECD)首次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在以后的二十多年中,西方发达国家对市场机制和财税政策进行了基于环境考虑的一系列改革。
目前,世界各国总结出来的环境经济政策主要基于两类理论:一类是基于新制度经济学观点,即“科斯手段”,认为环境问题说到底还是市场产权界定不清,因此要明晰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和开发权),建立环境产权市场,例如可交易的许可证制度与排放配额等。另一类是基于福利经济学观点,即“庇古手段”,认为通过征收税费的办法就可以把环境代价转化为企业的内部成本,迫使企业治理污染。其中有税收制度,包括污染税、产品税、资源税等;收费制度,包括排污费、使用者费、资源环境补偿费等。还因此衍生出其他一些手段,如罚款手段、资金赔偿手段、财政金融手段以及证券与押金制度等等。看上去“招儿”不少,实则国际上真正成功的只有环境税收、环境收费、超标罚款、绿色金融、财政补偿与排污权交易。
在环境税收方面,北欧国家走在最前面。丹麦是欧盟第一个进行生态税收改革的国家。自1993年以来,丹麦环境税制形成了以能源税为核心,包括垃圾、废水和尼龙袋等16种带有环境目的的税收。荷兰的环境税收制度种类更多,它是世界上最早开征垃圾税的国家。美国目前已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环境税制体系,联邦和州两级政府都开征了不同类别的环境税,税种涉及能源、日常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各个方面。
综合来看,各国的环境经济政策都具有几个共性:一是普遍体现为一种政府对经济间接的宏观调控。通过确定和改变市场游戏规则来影响污染者的经济利益,调动污染者治污的积极性,让污染者也来承担改善环境的责任。二是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利用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手段来引导企业将污染成本内部化,从而达到事前自愿减少污染的目的。三是政府部门间在环境问题上的政策协调越来越紧密。随着环境政策逐步纳入到能源、交通、工业、农业等部门的政策中,环境政策与部门宏观发展政策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四是逐步从“秋后算账”向“全程监控”转变。这种转变使得某些类型的经济手段如产品收费、注册管理、清洁技术开发的补贴和押金制度等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我国应先建立哪些环境经济政策
中国严峻的环境形势使我们比发达国家更迫切需要出台环境经济政策。我国目前环境经济手段很少,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独立的政策体系,原因之一是没算好两笔账:一笔是照目前高能耗、高污染的模式发展下去,我们的重化工业发展空间还有多大,还将付出多少环境资源代价?另一笔是实行环境经济政策后,我们的GDP增长速度要下降多少?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能否承受得起?算不清这两笔账,双赢的道路就会变成两难的选择。形势不允许我们在“万事俱备”下再去实施那些理想的环境经济政策,只能边算账、边研究、边试点、边总结,联合各方力量,全面推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经济政策体系框架。
1.绿色税收。环境税(绿色税)已被西方国家广泛采用。环境税主要是对开发、保护、使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保护、污染和破坏的程度进行征收或减免。一方面对环境友好行为给与“胡萝卜”,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如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减免以及加速折旧等;另一方面针对环境不友好行为挥舞“大棒”,建立以污染排放量为依据的直接污染税,以间接污染为依据的产品环境税,以及针对各种污染物的环境税。鉴于环境税收涉及面大,实施工作还需逐步进行。首先,要清除那些不利于环保的相关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比如,按照国务院关于限制“两高一资”(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原则,取消或降低这类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其次,研究融入型的环境税改革方案。比如,我们应重点研究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企业所得税、资源税改革建议方案。第三,研究独立型的环境税方案。为有效降低重污染产业和产品的比重,国家环保总局正在研究对重污染企业或产品征收环境污染税的问题。
2.环境收费。国际经验表明,污染者上缴给政府去治理的费用高于自己治理的费用时,污染者才会真正感到压力。而如今,我国的排污收费水平过低,不但不能对污染者产生压力,有时反会起到“鼓励”排污的副作用。为此,我们要主动联合有关部门,运用价格和收费手段推动节能减排。一是推进资源价格改革,包括水、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供热、土地等价格;二是落实污染者收费的政策,包括完善排污收费政策、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电厂脱硫、推进垃圾处理收费;三是促进资源回收利用,包括鼓励资源再利用、发展可再生能源、垃圾焚烧、生产使用再生水、抑制过度包装等等。
3.绿色资本市场。构建绿色资本市场是一个可以直接遏制“两高”企业资金扩张冲动的行之有效的政策手段。企业融资的途径,一是间接融资,即通过商业银行获得贷款;二是直接融资,即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进行融资。对间接融资渠道,我们推行“绿色贷款”或“绿色政策性贷款”,即对环境友好型企业或机构提供贷款扶持并实施优惠性低利率,而对污染企业的新建项目投资和流动资金进行贷款额度限制并实施惩罚性高利率。简单说,一方面,环保部门应积极为银行部门提供相关项目的环境信息;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应配合环保部门,引导各级金融机构按照环境经济政策要求,对不同类型企业的授信区别对待,尤其对没有经过环评审批的项目不要提供新增信贷,避免出现新的呆坏账。与间接融资渠道相比,我们在直接融资渠道上的“招儿”应更硬。环保部门要联合证监会等部门,针对“两高”企业,研究一套包括资本市场初始准入限制、后续资金限制和惩罚性退市等内容的审核监管制度。凡没有严格执行环评、环保设施不配套、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要在上市融资等环节进行严格限制,甚至可考虑以“一票否决制”截断其资金链条。
4.生态补偿。所有地区和所有人的发展权利都是平等的。假如某区域的生态环境对整个区域或流域有重大影响,一旦被破坏将会损害其他地区的利益,毫无疑问,这个区域将被限制或禁止开发,但不能因此剥夺该地区发展的权利,更不能让其独自承担环境的代价。因此,需要相关各方对放弃发展机会的区域予以经济补偿,对受益地区推行使用者付费与破坏性赔偿制度,谁使用谁埋单,谁破坏谁赔偿,谁也不能随意无偿享受环境资源,所有受益者都应共同分担环境成本。目前,发达国家大都采用了生态补偿政策,成效显著。我国现行的几类政策已初具生态补偿萌芽,如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政策、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天然林保护工程、矿产资源补偿费政策、耕地占用补偿政策、财政转移支付政策等。今后生态补偿政策的构建,应首先集中在水源地保护方面,选择典型流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流域跨界污染控制补偿、流域生态环境效益共建共享等试点,为建立宏观有效的生态补偿政策创造条件。
5.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是利用市场力量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和优化环境容量资源配置的一种环境经济政策。从国外实践看,排污权交易的一般做法,首先是由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某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排放状况、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来确定一个排污总量,然后建立起排污权交易市场,具体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是排污权的初始分配,由政府以招标、拍卖、定价出售等形式将排污权发放到排污者手中;第二步是排污者之间的交易,他们根据自身治污成本、排污需要以及排污权市场价格等因素,在市场上买卖排污权。排污权交易最大的好处就是既能降低污染控制的总成本,又能调动污染者治污的积极性。举个例子,如果我国2010年电力行业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是1000万吨,那我们就可根据发电排放绩效方法把这1000万吨控制指标通过无偿或者有偿分配、拍卖等形式分配给火电厂。在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变的前提下,火电厂可根据自身的治污成本、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买卖排污权。那些治污成本低的企业,可以通过卖出多余份额排污权来获益;而那些治污成本高的企业,可以去市场购买排污权来节约成本。当企业发现提高治污水平有利可图时,就会从一个消极的污染者转变为积极的污染治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