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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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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方法

突发事件应对方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媒体;公关方法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6-0000-01

在地方政府的管理范围中,公共管理中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危机管理,怎样才能良好的应对突发事件带来的危机,一直是地方政府重点研究的问题。在我国现代的社会中,随着突发事件的发生,不仅会带来相应的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还会引起当地政府的媒体公关问题。近年来,突发事件时有发生,一些地方政府在应对媒体时表现出了失语、失声的现象,给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本文对地方政府应用突发事件的媒体公关的方法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希望能够促进社会的持续发展。

一、地方政府的媒体公关在突发事件中的作用

所谓的突发事件,就是对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危机事件,而且只要是在事件发生时对公民的财产、人身安全等造成了伤害,就可以被称作突发事件。通常情况下,突发事件都是在突然情况下发生的,具有短时间聚集各方眼光的特点,而且各个主体之间针锋相对,引起了各大新闻媒体的关注,这给地方政府的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一旦出现管理不正确或者是应对媒体工作失误,就会降低地方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力[1]。所以,地方政府一定要充分做好突发事件的媒体公关工作,及时向人们公布实际情况,安抚民众的心情,使民众的情绪得到稳定,得到民众的配合,从而更加顺利的开展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

二、地方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媒体公关的方法

(一)对地方政府危机新闻发言人制度进行完善

对于危机新闻发言人制度来说,它是政府新闻发言制度的具体形式,主要是通过新闻发言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对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阐述,使媒体和民众及时了解突发事件的最新消息,而且还要向社会介绍突发事件的特点、趋势以及产生的后果等,另外,还要对政府采取的补救措施进行详细的讲解,树立地方政府在社会民众心中的公信力,得到民众的大力支持。在发生突发事件之后,不管是媒体还是民众都希望地方政府能够将事件的情况透明化,而新闻发言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他们的需求,向他们传递比较真实和权威的信息[2]。因此,一定要对地方政府危机新闻发言人制度进行完善,使民众了解到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起来使用,完善危机新闻发言人制度;第二,加强危机新闻发言人的专业化和权威化,可以让一些相关的专家对事件进行分析,消除民众心中的疑惑;第三,处理好和媒体之间的关系,一定要做到不失语、不失声以及不说假话。

(二)利用网络进行突发事件新闻信息的传递

在发生突发事件之后,地方政府应该积极利用网络进行突发事件新闻信息的传递,为人们建立良好的交流平台,比如电视、网络等,加强政府和媒体、民众之间的信息交流,从而形成有效的互动。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以中央重点新闻网站为主,以地方重点新闻网站为辅的互联网新闻体系,其中主要包括人民网、中国网、国际在线以及中青在线等,一共有8家中央重点新闻网站,24家地方重点新闻网站,它们已经为突发事件新闻信息的传递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通过分析我国各个地方政府的新闻网站,发现其中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内容比较单一、做工简单以及形式古板等,所以,一定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自身优势,积极利用网络实现突发事件新闻信息的传递。另外,还可以在地域优势的基础上对网站进行进一步的开发,从而确保网站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在民众中树立良好的公信力。再有,地方政府网站的创建能够时间与民众的亲近,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对突发事件的错误传播进行及时的制止,安抚民众的情绪,避免民众产生紧张的情绪。

(三)对突发事件的媒体管理引起重视,避免出现媒体暴力

所谓的媒体暴力,就是某些个体或者是组织利用媒体的权利对突发事件进行错误的报道,故意扭曲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使民众产生错误的认知,导致突发事件在社会中形成一个偏离原本原则的舆论导向,从而满足个体或者是组织的利益需求,这种现象不符合社会持续发展的要求[3]。因此,针对这种情况一定要对突发事件的媒体管理引起重视,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媒体进行良好的管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在发生突发事件之后,一定要控制好事发现场,在周围拉起警戒线,对记者的身份和采访资格进行明确,规划出采访区和禁止区,记者只能在采访区进行采访,不能进入到禁止区中,更不能拍照。另外,还要管理好与突发事件相关的现场,比如医院、派出所等,一些不实的报道基本上都是在这些地方传出的;其次,设置新闻信息传播中心,便于记者及时得到突发事件的第一手信息,并且要对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辨别,控制好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比如,在2015年发生的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件中,虽然之后对其进行了良好的解决,但是,在当时地方政府也受到了很大的媒体压力,如果在事件发生时政府能够对媒体进行有效的管理,规范记者的采访行为,就不会出现媒体暴力的情况,也会非常利于政府对突发事件的管理。由此可见,对媒体的管理在突发事件的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定要做好这项工作,避免出现媒体暴力。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发生突发事件时,积极做好媒体公关工作,不仅能够提高地方政府的公信力,还能获得广大民众的支持,确立地方政府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地方政府利用有效的媒体公关方法来应对突发事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地方政府与时俱进的特点,人们能够感受到地方政府的责任,这对社会的和谐和进行非常有利。因此,一定要采取有效的方法来应对突发事件中的媒体压力,充分体现出地方政府的主体作用。

参考文献:

[1]侯迎忠,刘艳婷.网络时代地方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媒体沟通策略[J].东南传播,2013,10:10-13.

突发事件应对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 突发事件,法制保障,汶川大地震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1)06-0133-04

一、我国突发事件应对中法制保障的现状

突发事件通常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紧急事件。从一般语义出发,突发事件可理解为包括战争、动员、紧急状态(宪法修正之前为)等各种突发的紧急事件。从现有文献来看,不少学者在对突发事件应对制度进行国际比较时,也常常将国外的国防动员、恐怖事件、国土安全等列入研究对象。不过,我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将突发事件的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仅仅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从而与战争、动员和紧急状态等区别开来。

国务院2006年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与突发事件应对法一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突发事件应对中法制保障的根本性内容。由二者统率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应急预案等构成了突发事件应对的系统性制度框架。据统计,在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颁布前,我国已经制定涉及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35件、行政法规37件、部门规章55件,有关文件111件。同时,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了有关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初步建立。〔1 〕 (P2 )然而,随着2008年南方冰雪灾害、“3・14”拉萨烧事件、“5・12”汶川大地震、2009年“7・5”乌鲁木齐严重暴力犯罪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突发事件尤其是重大突发事件应对中法制保障不足的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二、我国突发事件应对中法制保障的不足

依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各类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本文讨论的突发事件指Ⅰ级和Ⅱ级突发事件,并在此基础上更为关注那些不可预见性强、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深刻、需要采取超常规预防与应急处置的特殊或者极端突发事件。笔者以“5・12”汶川大地震为例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在突发事件尤其是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法制保障方面存在的明显不足:

首先,地方政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难以涵括重大突发事件。当前,尽管各地政府部门和机构大都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要求制定了应急预案,但是一些重大或极端突发事件还是超出了应急预案制定的范围。例如,政府公开信息显示,2008年3月前,阿坝州印发实施总体应急预案1个,各专项应急预案27个,部门应急预案120个。全州13个县制定县级预案497个,224个乡镇中的172个制定了应急预案437个,1354个行政村中的496个制定了应急预案496个。阿坝州汶川县震前也从建立高效快捷运转机制、建立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健全值守应急体系等几个方面高度重视应急预案体系建设,2007年全县共制定总体应急预案2个、专项应急预案20个、部门应急预案71项。然而,“5・12”汶川大地震的突然性和破坏力大大超出预计,应急预案的及时启动并未能减少应对这次特大地震和次生灾害所带来的遗憾。而在全国范围内,应急预案“有”但不够“管用”的状况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的应急预案制定体现了“由上至下”的命令与服从特性,一些具体应对突发事件的政府部门和机构并没有从自身需要出发,对面临的客观情况和或有风险进行认真分析,而是盲目仿效一些高阶的应急预案或兄弟省市类似的应急预案,使应急预案的制定一开始就存在不科学、不完备的内在缺陷。

其次,部分地方政府缺乏针对本地区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法制体系建设的主动性。我国现有的突发事件应对中的法制保障内容比较宏观,很多具体的要求必须依据更为确切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才能得到实现,换句话说,就是突发事件应对的保障还没有真正体现体系性、层次性和贯通性。主要表现在,2007年颁布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之后,仅有北京市等少数地方基于如举办奥运会等特殊考虑制定了类似《北京市实施办法》,包括四川、、新疆在内的大多数省区均未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者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要求的多项县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否能够得到落实存在疑问。这种法律依据不够明晰的情形,增大了基层地方政府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时所面临的困难,影响了基层政府对突发事件的科学处置。值得肯定的是,“5・12”汶川大地震给我们敲响了警钟,2009年以来,《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纷纷出台,而《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等也启动了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等立法程序。

再次,客观条件限制和资源供给不足对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制保障形成严重制约。例如,虽然突发事件应对法将各级政府确定为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关,集中赋予了各级政府的应急指挥权,但“5・12”汶川大地震造成了多个地区的通讯中断、道路不通、人员伤亡,使得突发事件应对指挥机关难以掌握完整的事件信息和应有的应急资源,整合各种救援力量,协调各个行政机关、部门的职能,进行统一调度。由应急预案、应急机制、应急体制、应急法制构成的“一案三制”如何克服客观情况的限制正常运转,在面对重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给予特别考虑。不仅如此,由于人为或其他因素导致的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一旦在极短时间内爆发,其强大的爆发力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在一开始就有可能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导致客观条件的限制和资源供给不足矛盾的迅速凸显,给事态的控制带来较大阻碍,从而难以真正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若干行政强制应急处置与救援措施。

最后,未能完全理顺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制保障体系包含理顺应急权力之间、应急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内容,但是从我国突发事件应对的实践来看,政府的应急权力行使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仍有待理顺。例如,在“5・12”汶川大地震面前,尤其是应急救援时期,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其间政府行使应急权力的正当性覆盖了群众权利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但应急救援的需求稍一缓解,政府应急权力约束与群众权利保护的冲突就逐渐显现。这一时期,民间诉求和情绪存在一定程度的积累,与政府权力之间形成了一定的紧张关系。而在突发社会公共事件如“3・14”拉萨烧事件、“7・5”乌鲁木齐严重暴力犯罪事件面前,以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政府权力行使和因社会秩序遭受严重破坏导致群众权利严重受损而寻求保护与救济之间的矛盾,从事件发生伊始就显得较为突出。为此,通过法律安排化解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此类矛盾,尚需进行重新架构。

三、我国突发事件应对中法制保障的完善

针对突发事件特别是重大突发事件应对中的法制保障不足问题,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强化突发事件应对地方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力度,增强地方政府的法制意识。强化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制建设,既是提升政府突发事件应对能力的需要,也是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最终选择。为此,一要在国家层面充分整合现有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资源,通过清理、补充、修改、解释、细化等手段扩充与突发事件应对法配套的其他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规范,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规范体系,保证突发事件应对法制的统一,做到有法可依;二要在地方层面积极利用立法权进行“二次立法”,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出台与本地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地方政策,增强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法制的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避免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法制成为空中楼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法制体系应当以提高地方政府法制意识为前提,将被动应对的思想认识提高到主动防备的层面,积极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尤其是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制保障工作。阿坝州在“5・12”汶川大地震之后结合社会安全、灾后重建等现实需要果断制定《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等自治条例,就得到了各个方面的高度肯定。

第二,发挥突发事件应对专门机构的统率作用,强化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组织建设。重大突发事件应对中的法制保障要做到有效有力,就必须强化各突发事件应对专门机构的建设,构建一个责任明确、统一指挥、分工合作的突发事件应对协调系统,包括突发事件应对的指挥机构、应急管理协调机构、应急处置工作机构以及相关应急指挥平台。目前,我国地方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的专门机构建设方面显得较为薄弱。一些地方的专门应急机构设置还停留在形式上,常设应急机构如应急办公室等在很多情况下仅仅承担信息汇集、传递、文件传达等有限的职能,权力有限且不够集中,协调能力严重不足,一旦遭遇重大突发事件,则很难迅速发挥应急指挥作用。国外经验和“5・12”汶川大地震等事件表明,一个强有力的突发事件应对专门(指挥)机构是极为重要的。为此,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确定突发事件应对机构的设置、职责、编制、人员、经费、设施设备,以及与其他政府部门、机构的关系等,强化突发事件应对的组织建设,保证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的正常运转。总体而言,各地应当依据各自的客观情况,尽可能地建立有法制保障的,权威、独立、统一、高效的各级危机应对指挥中心等专门机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调度各级政府部门、机构和社会力量,充分发挥专家组的重要作用,依靠训练有素的专业救援队伍,更好地实现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职能。

第三,全面考量突发因素,强化对重大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的制定。应急预案作为“一案三制”的重要内容,是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保障和行动依据,也是突发事件应对中的法制保障的规范性支撑。应急预案以具体行为规则的方式,体现了突发事件应对中的法制保障的应用与实践。制定各种强制性应急预案和技术规范能够为突发事件应对提供具体指导和技术保障。当前,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尽快改变应急预案不完善的普遍现状,在认真调查、分析本地区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基础上,做出全面、细致、可靠的风险评估,充分考虑各种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以本地区各种政府和社会资源的客观条件为基础,制定出能够反映本地区客观实际,体现本地区特点,具备较强操作性,科学、合理的一般性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通过制度化的手段,保证预案能够切实发挥效用。其中,应急预案的制定不但需要考虑启动条件、组织指挥体系、预警预报、应急响应、应急保障等内容,还要重点关注事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内容。〔2〕 (P193 )近年来国际国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表明,自然灾害频发地区,重大工程、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矛盾、民族矛盾集中地区等,尤其要切实做好应急预案制定工作。

第四,以加强政府公信力建设为基础,强化基层政府重大突发事件处置能力的培养。与突发事件应对法把突发事件应对的基础职责赋予县级以上政府形成反差的是,实践中基层政府尤其是乡镇政府和村社组织往往成为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的第一道屏障。“5・12”汶川大地震带来了严重的道路、通讯中断,灾民自救和政府、社会救援被迫以村社和乡镇为中心和纽带。在灾后重建过程中,乡镇等基层政府和村社组织也在政策释疑、民心安抚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相当重要的基础作用。因此,应当通过法制手段加强对基层政府重大突发事件处置能力的培养,如提高基层政府和干部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意识,提升基层政府和干部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实现高质量的监测、预警、应急和救援,尽可能地将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避免扩大和升级,给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影响。大量案例表明,政府对于社会秩序的调控须兼具合法性和正当性,一旦地方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不重视公信力建设,则突发事件极有可能成为社会失控的重要外部诱因。

第五,尊重和保障公众权利,将依法处置作为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基本准则。行政权力与人民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人民权利是行政权力的来源,而不是由行政权力派生出人民权利;行政权力具有手段性,人民权利具有目的性,行政权力是为实现人民权利服务的。基于重大突发事件给社会秩序带来的严重影响,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应对突发事件往往会增大公民权利克减的风险,甚至引致公民权利损害。因此,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制体系建设必须确定公众权利保障与克减的程度。例如,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需要尊重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尽可能完善的权利保障措施将有利于团结多数群众,“5・12”汶川大地震中政府多次进行公告和情况说明,邀请社会力量参与和监督抗震救灾工作,就很好地起到了统一思想、应对困难的作用。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导致公众权利的克减必须由立法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其次,对于在应急状态下受损的公众权利,法律应当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如事中的政府救助、社会帮扶,事后的行政补偿、司法救济,都应当通过立法或政策激励等方式加以明确。从“5・12”汶川大地震的处置经验来看,依法应对不但使政府对事件的处置受到法律的有效控制,而且有利于安抚社会情绪,恢复社会秩序,发挥着基本准则的功效。

第六,以社会系统构建为依托,强化重大突发事件应对中法制保障的配套制度建设。突发事件尤其是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牵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需要整个社会系统都能有效地为法制保障提供动力。首先,要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等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突发事件应对,使政府、公民、社会组织都能够贡献力量。其次,要强化宣传、教育、演练等手段,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突发事件应对意识。“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零点研究咨询集团开展了一次地震灾区居民生活监测调研活动。接受调查的889名受灾居民中,有超过六成的被访者表示“不太了解”或“根本不了解”地震逃生、救援等方面的知识。这充分表明,很有必要通过法制措施督促地方政府开展公共安全知识的广泛社会宣传,督促社区、农村、企业进一步提高突发事件应对意识,强化应对突发事件的自我救援意识和准备,强化突发事件应对的教育培训和应对实战演练。再次,要进一步完善与突发事件应对有关的基础设施、设备、物质资料建设,加强对民间应急队伍的培养。最后,要努力提供科学研究和制度创新的力度,为防范化解突发事件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和制度条件。突发事件应对的配套措施不但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确定下来,而且应当有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构建突发事件尤其是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社会响应体系。

参考文献:

〔1〕汪永清.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突发事件应对方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引起的危害,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保障公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按照核与辐射相关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有关规定执行。

造成国际环境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的涉外应急通报和处置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相邻区域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合作,共同防范、互通信息,协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增强防范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知识和意识。

第二章 风险控制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前款所指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应当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分析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提高区域环境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公布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收集系统,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值守制度,确定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具备条件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应急专家库。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应急处置救援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提高重点流域区域水、大气突发环境事件预警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应急处置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现场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第二十四条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排查污染源,初步查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物质及数量、周边环境敏感区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应急处置期间,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事件信息的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事后恢复

第三十条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等评估工作,并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件调查,查清突发环境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与制定环境恢复工作方案,推动环境恢复工作。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第三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判事件影响和等级,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建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的数量、级别,以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应急处置概况等信息。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第八章 附 则

突发事件应对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治理念;法律制度

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深化应急管理工作规律性的认识。我国是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较多的国家,国际风险对国内安全的影响也在不断加大。现代社会的高风险性,需要我们增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治理念,需要我们自觉地依法有效地预防和及时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需要我们建立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增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治理念

近年来,各种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频繁发生,特别是2008年四川汶川5.12大地震的发生,在考量了我国现行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律制度体系的同时,也考量了各级政府的应急管理的行政法治理念。各级政府在强化效能政府、阳光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等法治理念方面成效显著,为世人瞩目。总结这些年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经验和教训,还应当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律制度,增强以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行政法治理念。

1.增强自觉学习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律知识的理念

据统计,我国目前已经制定涉及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35件、行政法规37件、部门规章55件。中央、国务院及部门文件110多件,在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方面基本上实现有法可依了。各级党委政府都发出了学习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规范的通知。但是,一些地方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普及落实力度不够,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廊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落实不够,基层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落实不够,一些公务员对应对突发事件法律体系和规范不甚了了,在面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时,习惯于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经验,依法救灾观念亟待增强。

2.增强依法处理非常时期非常事务的法治理念

增强依法处理非常时期非常事务的法治理念,提高依法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是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迫切需要。能否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直接考验着政府依法行政理念和应急管理能力。突发性事件的发生需要建立信息畅通、反映迅速、救助及时、保障有力的应急和权力运行机制。但是,打破常规并不等于可以违反法制规范和法治精神。总书记强调:“越是工作重要,越是事情紧急,越是矛盾突出,越要坚持依法办事。”面对突发事件,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公务员缺乏依法行政理念,忽视职权法定和正当程序要求,出台规范性文件的随意性取代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的权限和程序,导致了群众的反对和专家的批评。在处理突发事件时,一些干部作风粗暴、工作方法简单,缺乏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和执法依据的合法性。

3.增强依法预防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治理念

为了改变“有钱救灾,无钱防灾”的现状,应当强化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制度的监督落实,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应急管理应当重在防范于未然,加大财政投入从目前看,处置突发事件监测网络、预警机制和信息收集与报告制度还需加强,基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查、监控还需落实,各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尚需建立健全,矿山、建筑工地等重点单位和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隐患排查制度和应急预案还不完善,组织社会公众学习安全常识和参加应急演练不够广泛等等。因此,应当加大预防成本的投入。

4.增强全面预防和管理突发事件的法治理念

应急管理应当全面预防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经济安全事件等,克服“重防人祸、轻防天灾”的管理思维的片面性。近年来,各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无论是在这方面的机构建设,责任制度,还是在监测网络、信息收集与报告、应急预案等制度方面,都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使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成效显著。但是,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和经济安全事件等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在思维上防天灾的“弦”绷得不紧,在财力上投入的“钱”不足,在管理上付出的精力不够,在整个工作的“棋盘”上仅仅视为“小卒”。因而,一些地方严重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不断出现。

5.增强灾害救助中政府职能转变的法制理念

人民政府必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尤其是在大灾难来临之时,尽职尽责的人民政府,更是不可或缺的凝聚人心、协调各方、集中力量的主心骨。非常时期的人民政府必须担负起非常之责任。但是,灾害的突发对我国传统的救灾模式提出了挑战。政府能否把自己过去长期集中掌握的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更多地向社会组织转移、释放,从而更好地发挥政府履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把该做的事作好,这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6.增强动员社会和公众自救与互救的法治理念

在强调政府的行政救助的同时,政府还应当依法增强动员社会和公众自救与互救的法治理念,重视我国38万多个民间组织和亿万人民群众的“共救”、“互救”的力量。从而强化社会广泛参与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理念,提高公众危机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与互救能力。应当借鉴德国政府的经验,设立专门的社团、志愿者组织机构。德国的联邦公民保护与灾难救援署,专门负责对志愿者的组织指挥,8万名志愿者训练有素,集中迅速,六小时内可全部集中到其法兰克福机场待命出国进行国际救援。日本在最近二十年来发生的地震中总结了许多教训,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不能单纯依靠中央政府的行政力量和自卫队救援的“公救”,受灾者自身要超越受灾意识,主动团结起来,更多地依靠互助“共救”和生产“自救”。美国法律规定,每个家庭要有一个72小时的家庭灾难自救计划,要有一个装有食品、药品、自救工具的自救箱。

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行政法律制度

1.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雨天”法案体系尚待健全

近年来,我国加强了突发事件应急法制的立法建设,以宪法为依据,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基本法,以相关荦行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急预案等为补充的应急法制体系初具规模。但是,从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视角看,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制体系尚需完善和健全。

一是应当制定紧急状态法。现代法治国家都有国家紧急状态法,我国宪法没有关于各类紧急状态的确认、宣布、期限、解除等环节的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国家紧急状态法。通过制定紧急状态法,规定紧急状态下应急管理的基本准则、管理方法,应急预案及启动程序。明确规定可以宣布紧急状态的具体情形,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保障底线、公民得到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手段,政府应对紧急状态采取的非常手段,政府应对紧急状态的组织架构和人事任用,以及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范围、时间和解除紧急状态的程序等。

二是制定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配套制度。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相关配套制度,例如突发事件分级制度,应急预案调研与制定修订程序制度,危险源及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和监控制度,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突发事件综合性救助、专业性救助与单位专职救助的组织制度,志愿者组织与机构设置制度,应急物资储备及保障制度,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制度,社会动员制度,财产征用制度,突发事件信息制度,灾害救助制度等,从而真正履行《突发事件应对法》授权地方政府的法定职责。

三是增强应急预案的合法性、综合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应当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保持一致性,需要对于突发事件应对法出台之前的应急预案进行清理和修订,要对下级的有关应急预案根据上级相应应急预案的修改和补充而及时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以保障其合法性与协调性。目前的应急预案,大多为应对单一突发事件的预案,而综合性、前瞻性的预案少,如突发事件应对法所规定的比例原则在各级各类应急预案中体现得不明确、不充分。

2.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行政征用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能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越性,在“5.12”大地震中充分显现出来。但是,我们又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性。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我们如果仅仅依靠计划经济模式的行政指令来调集人力、物力,来应对突发性天灾人祸事件,又必然显得力不从心和捉襟见肘。在“5.12”大地震中,我们对抗震救灾的大型机具的调动就是如此,即便我们的国有企业服从调动,我们的民营企业和公众鼎立支援,也亟需建立起稳定的常态的行政征用法律制度,才能适应我国灾祸频仍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需要。目前的《土地管理法》、《人民警察法》、《法》、《防震减灾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对行政征用的规定都非常粗疏。因此,应当加快对《行政征用法》的研究和立法工作,对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中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等行政征用行为的基本原则、征用条件、征用范围征用程序、征用补偿或赔偿、征用救济、违法责任等作出全面规定,以利于国家在突发事件和紧急状态中,依法强制地征用应急救援物资。

3.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

突发性公共事件来临后,政府必须迅速通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与调配,提供灾后救助与物质补偿,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促进经济补偿、情感补偿、文化及文明保护、生态环境涵养、社会功能恢复等目标的实现。因此,行政救助的定义应当有更加宽泛的内涵,应当突破多数学者对行政救助在对象上的研究局限,即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定的公民,而应当扩展到特定的区域,即天灾人祸不可抗力波及到的区域及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救助的内容不仅是给予被救助对象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相关的权益,而应当扩展到精神、情感、心理的补偿以及灾区社会功能的恢复等。目前我国行政救助的规定散见于<残疾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防震减灾法》等。这些规定明显缺乏对政府行政救助的原则、职责、权限、程序等内容的规定;缺乏对救助要件、救助对象、救助形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缺乏常态的法治化的行政救助制度。需要明确建立政府行政救助的资金来源和保障、资金的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的制度,需要明确建立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专项救助和自然灾害救助制度,需要明确建立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提供食品、饮水、取暖、衣被、住所和医疗等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制度等。因此,应当借鉴日本的《灾害救助法》、美国的(1974年灾害救济法》,抓紧制定《行政救助法》或《灾祸救助法》。

4.健全房屋建设质量行政指导和行政监督法律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方法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突发环境事件近年来频繁发生,而企业在其中的环境义务的缺失是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重要的原因之一。企业一方面既是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前提——环境风险源的主要承担者,同时很大程度上也是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直接造成者,其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文章重点讨论企业的应急处理义务,并对该项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情况进行分析,发现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企业 环境法律义务 企业环境义务 突发环境事件

一、我国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的规定

(一)企业环境义务的一般规定

企业作为我国影响环境行为的主要行为主体,其在环境保护中应尽的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有不少的规定,其中既有法律层面的规定,也有法规规章层面的规定;既有环境法领域的专项规定,也有其他部门法领域中对企业环境义务的有关规定。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规定从根本上确立了企业环境义务的法律基础。而第四章关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多数规定也为企业设立了具体环境义务,其中第27条规定了排污申报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而企业环境义务正是其社会责任之一。

到目前,我国涉及企业环境义务的法律条文多数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矿产资源法》等中,为企业规制了控制污染、排污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环境信息披露、环境信息报告等义务。

第二,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规定

2006年5月1日新颁行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重点规定了上海排污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加大了相关的惩治力度,规定企业应履行如下的环境义务:第一,企业负有建设、运行和管理环保设施的义务;第二,企业须分开排污口与雨水口;第三,企业具有报告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义务;第四,限期治理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该期间排污最多不超过法定标准的一倍。2006年5月25日通过的《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规定了清洁生产验收制度和具体的清洁生产义务。国家环保总局(现在的环境保护部)2003年6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规定了上市公司进行环保核查的义务:2003年9月2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与2007年4月11日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了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义务。地方政府还制定了一些地方规章为公司设定环境义务,如1997年《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

(二)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的规定

第一,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章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二,作为突发事件一部分的突发环境事件,与突发事件一致,都应当由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统一管理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2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23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三,在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理方面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了企业的应急义务,即“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而该法第21条规定了企业的接受环境核查义务,条文如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在突发海洋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方面,《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单位的应急义务、通报义务和报告义务、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即“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18条第4款规定“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方面,《水污染防治法》用第六章近乎一整章的篇幅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的应急义务、通报和报告的义务以及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

第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方面

虽然还没有统一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义务,但是很多省市地区已经出台了地区性企业原编制指南,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预案制定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江苏省已经实施的《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的《广西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写指南》,《上海市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广东惠州市的《惠州市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以及一部分企业为对象的《化工类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等。

二、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规定的问题分析

(一)义务内容规定不够完备

笔者认为,企业在突发环境事件中的环境义务应该包括了一般性的环境义务和特殊的企业环境义务,也就是企业的应急处理义务。前者作为普适性的企业环境义务,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应急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在此不另作讨论。而企业在突发环境事件中的应急处理义务,依本文的设想,可以分为预防阶段义务、环境报告义务和处置义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级规章,规定的内容绝大部分都集中于报告义务和处置义务,而对事前的预防义务的规定则不够充分。对企业预案编制的要求不够具体,使得各企业在制定预案时比较茫然,制定出来的内容不是大同小异,就是大相径庭。而即使是重点规定的报告和处置义务方面,也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企业义务与政府部门职责之间的衔接没有什么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规定的操作性有待加强

《环境保护法》中对企业单位在突发环境事件中应当履行义务有了口号式的要求,但是如何落到实处,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的颁行才能见效。在突发事件领域,我国现有《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多项法律法规,但是其中绝大多数规定都是强调突发事件中的政府职责,重点在于国家总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地方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而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中的环境义务则落笔甚少。

三、关于我国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义务的具体构想

(一)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的法律体系设想

笔者认为,对于此项企业环境义务的法律应当通过不同层面的法律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有指导性规范到具体内容规范都进行明确的规定,并掌握好个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具体说来应当包括:

第一,法律层面规定

《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综合基本法,起着指导环境保护法律工作的作用。其对企业环境义务,特别是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应当给予更具针对性的原则性规定,使之成为企业环境义务具体规定的上位法依据;《国家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突发事件领域的上位法,应当对企业在突发环境事件中的环境义务予以明确的规定,使得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立法有章可循;各项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要对各自领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进行细致、可行的规定,而不是倡导性、原则性的口号式规定;非环境保护的其他部门法对可能涉及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应当尽量依照《环境保护法》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注意与环境法的相关规定的衔接。

第二,法规规章规定

有了法律规定,还要有逐层深入和细化的法规规章或者办法、细则,才能真正将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落到实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各省市突发环境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应当对企业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使企业编制预案更为有效、方便管理。应当建立《企业环境风险源信息公开办法》,严格规定企业不履行突发环境事件中的环境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的规定内容设想

按照本文的观点,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应当划分为一般义务和应急处理义务。其中一般义务属于普适性的企业环境义务,已有比较完备的规定。重点在于企业应急处理义务方面的内容的规定必须要加强和完善。而企业的应急处理义务又可分为:预防义务,报告义务以及处置义务。

第一,在预防义务方面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人员培训义务的内容,培训义务内容具体包括:a.应急救援人员的专业培训内容和方法;b.应急指挥人员、监测人员、运输司机等特别培训的内容和方法;c.员工环境应急基本知识培训的内容和方法;d.外部公众(周边企业、社区、人口聚居区等)环境应急基本知识宣传的内容和方法;e.应急培训内容、方式、记录、考核表;最后,企业对于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队伍的组成人员应当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应急队伍人员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二,在环境信息报告方面

笔者建议对于报告的时限要是突发环境事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决定。对于初报义务,可以做出时限较为严格的规定,这样可以督促企业加强自身活动的监测管理,尽早报告虽然存在误报的几率加大,但是基于突发环境事件的巨大危害性特征,早报有利于事件的有效控制和最终解决;而由于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和突变性,要求企业在事件过程中续报义务要更加科学,详细。

第三,在处置义务方面

笔者认为该项义务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依据可用的急救资源列表,如企业内部或附近急救中心、医院、疾控中心、救护车和急救人员的信息,迅速联系,展开救援工作;第二,预备地区应急抢救中心、毒物控制中心的列表,防范中毒事件的发生;第三,根据化学品特性和污染方式,对现场伤员的分类;第四,针对污染物的不同属性,采取相应的伤员现场治疗方案;第五,根据伤员的分类,将不同类型伤员的安排至相应的医院救治机构;第六,根据企业预案中明确规定的现场救护基本程序,建立现场急救站;第七,有计划有步骤地按照救助方案及时转运伤员。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设立隔离区的范围、方式,现场应急人员的安全保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