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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作品网络传播励志作用的可行性
多媒体技术和互联网在全球广泛运用的背景下,音乐作品网络传播已经是目前音乐艺术传播的全新手段,并已渗透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一种新的传播模式和文化理念已经悄然形成。作为网络传播子系统之一的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既传播音乐作品,又将音乐作品的创作理念、演奏水准、制作技术一并传播。大学生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收听网络音乐作品,因此借助网络传播的优秀音乐作品对大学生进行励志教育是完全可行的。网络传播的优秀音乐作品在当今时代必然成为进行励志教育的有效途径。音乐作品是大学生励志教育的有效载体,对于大学生来说,网络传播的音乐作品有着强烈的感染力和吸引力,接受相对容易,在对大学生进行励志教育的过程中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是传统的励志教育的有力补充,焕发出新的生机,从方式、形式和方法等多个方面给励志教育的手段增添了新的活力。
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可以有效干预大学生网络成瘾
21世纪网络已成为大学生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也在改变着当代大学生的认知、情感、思想与心理。由于使用网络不当和认知偏差,一部分学生沉迷于网络不能自拔,变成了“网络成瘾症”,对他们的生活产生了各种各样破坏性的严重影响,一系列问题由此产生。当代大学生由于受到知识、阅历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在纷繁复杂的网络信息面前,其辨别真伪的能力还是欠缺的。通过音乐作品网络传播这个有效媒介,加以适当地进行网络素养教育,帮助大学生合理有效运用网络媒体,提高大学生自我辨识能力,增强分析网络信息的能力,让音乐作品通过网络传播来有效地干预大学生网络成瘾现象。一些学生沉迷网络之后,真善美不清、假恶丑不辨,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就是知识面不宽、社会阅历相对简单等,造成上述这些原因实际上都是学生的人文精神得不到充分培养的结果。所以像网络传播的音乐作品这样的隐性教育作用就非常明显,音乐本身的特点有着其他教育手段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隐性教育是个体在潜移默化中接受教育的一种认知方式,主要方式是运用寓教于乐、寓教于文等多种手段。网络传播优秀音乐作品具有间接性、渗透性、隐蔽性与有效性等隐性教育的特点;同时具有感悟性、无意识性与深刻性等隐性教育的特质。
网络传播的优秀音乐作品在大学生励志教育中的应用
1.好的音乐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为人们从另一渠道提供心理解压方式并能起到励志作用。在聆听进而欣赏理解音乐作品的过程中,听众从听觉享受到心理感应,将消极情绪从情感中剔除,从而与优秀的音乐作品达到共鸣并获得情感的升华。音乐作品欣赏的过程既是一个听觉盛宴的享受过程,也是一个精神升华的提升过程,欣赏者受到的励志教育是潜移默化、春风化雨的,在一个个追寻音乐美、接受音乐美的过程中,人格得到塑造与完善。如今生活节奏之快,人们在各个层面总会遇到层出不穷的问题,面对各种各样突如其来的压力,特别是大学生,他们对说教意味偏浓的音乐产生抵触情绪。而音乐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则是一种新兴的方式,这些优秀的网络传播音乐作品非常容易学唱,大学生们在传唱歌曲的过程中找到了情感情绪的共鸣并得到了励志。优秀的音乐作品通过网络传播既满足了大学生的心理需求又起到了励志作用。
2.同任何优秀的作品一样,网络传播的优秀音乐作品同样包含着创作者的真情实感,势必给听众带来震撼并产生深刻的影响。筷子兄弟的歌曲是网络传播很广的,他们的《父亲》以其朴实无华的歌词和简单明朗的旋律走进了人们的心里,也传递了感恩之情,对大学生的励志教育是很明显的。好的励志歌曲通过网络传播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不仅可以让大学生提高了欣赏能力和艺术品位,最重要的是激励大学生积极面对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挫折,努力提高和完善自身的心理素质和品德情操。
3.网络传播的优秀音乐作品还能够培养团队精神,提升与人合作交流的能力。优秀的音乐作品用一个个音符、一段段旋律构架起人们之间永恒的沟通桥梁,美好的音乐是人类通用的语言,它没有语言限制,没有空间与时间的界限。热爱音乐的人宽容、开朗、热情,与人为善。很多音乐作品是需要互相配合才能完成的。网络传播的优秀音乐作品同样也是,在这些音乐作品中表现出的密切配合、水融的关系正是人们处理、协调人际关系时十分需要的。
音乐作品网络传播励志作用的实现途径
1.利用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创设独特的教育情境。利用校园网,充分发挥现代化多媒体的功用,传播优秀的音乐作品,在校园内营造浓厚的音乐氛围,让学生们感受到高雅、优秀的网络传播的音乐作品的存在,达到情绪的宣泄、情感的共鸣;其次,在学校网站的主页、系部主页留一版面介绍音乐作品,邀约音乐艺术家参与大学生励志教育。
2.充分利用网络这个新兴媒介广泛传播音乐基本知识。音乐塑造艺术形象的手段,不外乎要通过旋律、节奏、节拍、音色、调式、和声等形式完成的,所以听众要想完全理解作品的内涵就必须具备一定的音乐基本知识。要使音乐在大学生励志教育中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就必须充分利用网络这一平台在大学生中广泛宣传、普及基本音乐知识。可以通过在校园网上设置音乐赏析页面,开辟音乐知识普及专栏,充分利用网络广泛宣传优秀网络音乐作品,将优秀网络音乐作品的覆盖面扩大。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侵权;法律完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①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我国相关立法
我国于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正式给权利人新增了一项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标志着《著作权法》已进入网络时代,而我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更是开启了进一步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大门,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内容作了详尽规定,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立法不完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的立法体系主要体现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及2006年公布的《保护条例》。虽然06年出台的《保护条例》起到了相当作用,遏制了不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立法很难紧跟时代的脚步变换,因此在现有立法规定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及具体认定标准仍待完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立法缺失
1、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不足。网络让人们获取信息更加便利,也让人们生活更多乐趣。在享受便利和乐趣的同时,也有许多人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此时,《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在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却也免不了限制了公众的权利。如何才能保护权利的同时又能满足公众需求,是我国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合理使用制度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必不可少的,而我国现行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及范围规定不够完善,以至于投机者从中获取利益,侵犯他人权利,破坏公共利益。
2、保护立法完善的同时司法实践问题也不容忽视。由于电子科技飞速更新,互联网世界更是一日千变,难以控制。我国目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很难适应网络的变化莫测,现有立法涵盖面不够广泛,容易被投机者所规避。我们也应当看到,完善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紧密结合的。信息网络纠纷案件的纷繁复杂,数量之多,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由此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鲜见。
3、信息网络传播权救济措施不足。《著作权法》中确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保护条例》中并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救济措施作出详尽的规定,法官多根据《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及现有法律进行自由裁量。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但现有的法律规定仍从总体上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水平。将侵权救济措施的加以完善,对统一司法实践,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保护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体系
1、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主体的适用范围,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具体认定标准。法律的滞后性特征决定了法律很难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方面,只有通过对各种社会现象的分析来寻找完善法律的思路和途径,而要跟上网络时代的脚步,则更加困难。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客体在立法上已有了相应的规定,即所有形式的作品,如果它们能上网传播,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应该在未来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具体认定标准。将此权利与其相关权利相区别开,而将公众是否在其选定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作为版权人权利因素的标准规定为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并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包容其他出现未包含的和即将出现的现有立法无法涵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相关立法。合理使用制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对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着重要作用,也便捷了公众获取信息的需求,是平衡权利保护与公众需求的重要杠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具有非交互式的特点,现行立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规定仍有待完善。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规定,虽然这样的方式使得法律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却难以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在立法中应提高法律规定的适应能力,增大合理使用制度的伸展性。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并明确其合理使用范围,与一般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相比,范围应做适度扩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同时借鉴国外的合理使用判定标准,适当赋予法官以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具体实际问题。对于合理使用,在《伯尔尼公约》中多次出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却并未提及“正当性”,而“正当性”是区分合理使用与否的重要关键。如今的社会中,人们每天从网络获取大量信息,利用网络与他人沟通交谈。但网络浏览这一看似普通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合理使用,因此“正当性”成为区分合理与否的标准,合理使用并不表示可以无限制任意浏览网络上传播的任何作品,只有在具有正当性途径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合法的。
3、完善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相关立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立法中,应当完善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及对法定许可的规定。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将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环境下,既明确网络使用作品要付费,又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在相关的立法活动中能够给予网络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一定的法定许可权,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冲突问题。通过收取使用费来弥补网络带给著作权人的损失。由具有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享有许可权的组织对其进行许可,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进行实际操作。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应增加“指导性案例”数量。的确,在如今飞速发展的科技时代背景下,立法远远不能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种种问题,网络更是难以规范,在实践操作中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有时并不能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准确的评判标准。因此,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能更好的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增加了公众对法律的可预测性。
(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民事救济
1、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方式。未来立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损失计算可以建立多种模式以供选择,应通过对责任赔偿方式的具体化规定,增加实践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计算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促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更好地保护和实现自已的著作权。
2、建立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立法中虽然作出了制止侵权的规定,也规定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处罚数额,但并未规定赔偿额度,更没有相关的补偿金制度,建立补偿金制度才能够更好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利。
【参考文献】
[1].乔生著.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关权利 比较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新增的一种著作权,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这一权利的规定,迎接了网络技术发展给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空白,[2]堪称是“与时俱进”之作。但是由于该权利在法律中规定甚为简略,尚有许多问题值得从学理上进一步探讨,其中之一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著作权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网上传播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传统作品(指非数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数字化;其次,是数字化作品上网即上载进入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计算机系统;最后,是社会公众成员通过与ISP相连的计算机终端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这个过程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下载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分别类似于传统作品的翻译、发行或广播、复制。因此,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权利主要有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这些权利进行深入比较研究,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相关著作权的理解。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
信息网络传播的第一阶段往往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即将传统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适合上网的形式。[3]传统作品数字化过程的实质是将以人类常用的语言文字表现的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以计算机语言记载的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所以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种“翻译”。然而,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们无须借助任何仪器即理解其含义的文字符号或语言。”翻译“是指这些语言文字间的相互转换。计算机语言不能为人们直接理解,必须通过计算机转换成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方可为人们所理解,所以计算机语言不是传统的语言文字,将传统作品转换为数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译“。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产生的作品,会产生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归翻译人。其原因在于”翻译“并非一个机械的语言转换过程,而是一个需要翻译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在理解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换的过程,它需要翻译人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再创作“。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完全是由计算机运用程序完成的,是一个纯机械化的转换过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一种”再创作“,因此操作者不会也不应该享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数字化作品只是适合通过计算机再现的作品,与原作品仅发生了载体的变化。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过程涉及的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属翻译权的”覆盖“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应为相互独立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4]修订前的《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发行的含义,而是由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义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5]可见“发行”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有偿提供(出售或出租)还是无偿提供(赠与),其结果都是使公众获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但问题是何谓“原件”,何谓“复制件”?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所谓作品“原件” 通常是指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载体,包括纸张、胶卷、录音磁带、计算机磁盘等等;所谓作品“复制件”是指原件以外的能够传达与原件相同信息的载体,同样包括纸张、书籍胶卷、录音磁带、磁盘、光盘等等。
传统知识产权法理论认为,作品的发行必须包括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即书籍、报刊、磁盘、光盘等记载作品的“物质材料”的转移。[6]仅能为公众感知,而不向他们提供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发行。[7]作品经数字化以后,在网络上传播,仅为作品的数字化传输,经计算机终端转换再现作品内容,从而为公众欣赏,并未发生作品载体的转移,因此,有学者认为,要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难。[8]然而,在国外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程序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多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尽管计算机程序的原件仍然保留在发送该程序的计算机中,但是接收了传输的计算机内存或存储装置中却各形成了一份该程序的复制件。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没有区别,最终的结果都是让公众获得了作品的有形(tangible)复制件。[9]这一观点,虽然有对“发行”作扩张性解释之嫌疑,将其解释为“让公众获得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然而这一扩张性解释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如果对“载体”作这样的理解即载体是指能够记载作品并且无论是否借助仪器均可再现的物质材料,那么就可将计算机内存或其他存储装置视为载体,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原件,此外的记载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尽管发送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装置没有发生位移,但作品信息通过网络发生了位移,以运动的相对性原理可以理解为作品载体发生了转移。因此,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发行。
2000年11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那么,网络传播是其中一种呢,还是与这些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种呢?如果是其中一种,是哪一种呢?《解释》语焉不详。从本质特征上分析,网络传播更多地类似于发行(关于网络传播与播放的关系,下文将进行分析)。因此,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如果类推适用发行权“覆盖”信息网络传播并未出现法律适用错误。 [10]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著作权法》修订以前,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规定为“播放权”,其义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特指以无线电波或者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很明显,“播放”不包括网络传输,因为其仅限于有线电视系统,而网络通常不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因此,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播放权”不能“覆盖”网络传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规定为“广播权”,其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1]从该项规定分析,广播的形式包括:(1)以无线即电磁波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公众通过特定的接收装置可以欣赏到作品。这是广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广播可能通过音频方式,也可能通过视频方式。 (2)以有线即电缆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12]这种形式的广播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另外,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某些交通工具等也有这种形式的广播。(3)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这是关于广播方式的“口袋”型规定,以备科技发展出现新的广播手段而致法律不敷适用。
从广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权法领域,广播的实质是以能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网络传播也应包括在其中,因为网络也是能够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网络传播与传统广播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众无法控制广播节目的播放时间,一旦错过节目播放时间便无法再接收到。但笔者以为,这种差异,仅仅是技术含量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别。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因此,将网络归入法律规定的“类似工具”似乎无可非议。
正因为广播与“网络传播”不存在不可协调的本质性的差异,所以某些国家干脆将二者合并规定,构成一种“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的控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就是所谓“公众传播权”。如2001年5月22日由欧洲议会通过,同年6月2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有关权指令》就规定了这种权利,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专有权,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权利。[13]欧盟的这种规定,是将传统的广播(或播放)与网络传输进行整合,对原广播权内容作了明确的扩充。这种整合并非毫无道理。[1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进行规定,在外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复制是指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复制既包括以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如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抄写等(我们可以称为“同形复制”),也包括以与原件完全不同的形式再现作品的行为,如将工程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的工程模型或建造成工程(我们可以称为“异形复制”)。狭义的复制仅指“同形复制”。无论是“同形复制”还是“异形复制”,其作用都在于使人们可以欣赏到原作以外但又不丢失原作所载信息量的“作品”。所以复制的本质功能在于再现原作,能够再现原作的行为均为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作品上载以后,人们通过计算机欣赏作品所获得的信息量不会比欣赏原件获得的信息量少(美术作品可能例外,比如运笔、着色等不如欣赏原件感受真切,但这种信息量的减少,与人们欣赏同形复制件信息量减少的程度应该大致相同)。就数字化作品的上载而言,上载在ISP的计算机系统内产生了作品的备份,并通过计算机可以再现,因此上载是一种复制行为。同理,社会公众通过计算机终端上网浏览(不下载)网上作品,作品在终端机屏幕上为用户所欣赏,同样是一种再现,应属于“复制”,因为此时在计算机内存中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尽管这只是临时复制;下载网上作品,以期通过计算机再现,在本地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并被固定下来,更是将作品制作成 “备份”的行为,是一种复制行为。有人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有区别,因为后者同时伴随了载体的“再现”,而前者不会产生载体的“再生”,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15]笔者以为,计算机及其存储设备共同构成网络作品的“载体”,如果将信息存在硬盘或其他存储设备中,虽然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但这与一本书只有在打开后方可获取其中作品的信息并无二致。网上浏览的确没有将信息固定于计算机终端的存储设备上,但可以视为终端与远程主机共用存储设备,只要公众愿意,可以再次上网欣赏该作品,因此临时的再现也不失为一种复制。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必然涉及复制过程,网络传播权如果不是单指“传输权”,即数字化作品从一计算机传往另一计算机的权利的话,就必然包含复制权的内容。只是权利人在权利受损时,主张了网络传播权,就没有必要另行主张复制权了。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作品的上载、网络传输、公众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等过程。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相互独立,与复制权关系密切,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非常接近,虽然也存在这样的区别即能否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这种区别不是本质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通过扩张性解释发行权和广播权解决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纠纷不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显然与发行权和广播权有一定交叉,但还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即亲自或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专有权利,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16]
注释;
[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二)。
[2]据统计,仅1998年和1999年两年,我国发生的与网络传播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提交法院审理的就有几十起,由于缺乏相关规定,某些法院是通过扩张解释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的。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 -98页。
[3]对于直接通过计算机创作产生的作品,已是数字化作品,不需要另行数字化。
[4]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六)。
[5]参见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已失效)第5条之(五)。
[6]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7]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61页。
[8]参见马克·戴维生:“计算机网络通过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王源扩译,载《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5期。
[9]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0]典型案例可见1999年北京海滨区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待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者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二审法院也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使用仍属《著作权法》规范的使用方式。简单介绍参见胡唯嵘:“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10日第3版;详细介绍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6 - 98页。
[1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一)。
[12]法律规定中“广播的作品”一语令人费解,不知是“已被广播的作品”,还是“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是前者,则“有线广播”不能直接使用作品,而必须使用已经广播的作品。这似乎是说,“广播”只有一种,即无线广播,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是后者,则直接用“作品‘,岂不更简洁?本文作后一种理解。
[13]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14]相反意见认为网络传输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对传统版权法的扩大解释予以解决。参见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15]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2010年凯迪拉克联合好莱坞班底打造出历史第一步微电影整合营销的成功案例,而凭借《一触即发》的上映以及在营销过程中的大获成功,微电影的口号也正式地被提上传播舞台。
二、微电影得到迅速发展的原因探析
其一,营销模式的多元化发展。传统意义的电影传播模式基本都是靠大量的广告宣传作为营销手段,而微电影的传播模式则更加的多元化,不仅仅采用传统电影制作的传播模式来进行传播营销,还在网络、音乐、广告、文学等不同的领域开展新的路径来进行传播宣传,不断地探索与开发周边衍生产品。特别是在植入性广告方面,是微电影发展与盈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将品牌以及品牌内涵故事以巧妙的构思融合在短短的影片内,从而达到更好的宣传效果。其二,与传播受众之间的互动。微电影的传播模式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电影传播与受众之间清晰的界限,其高效便捷的互动性是传统电影传播模式所不具备的。微电影的传播模式在一定意义上打破了传统电影依靠银幕与固定场所带来的限制,使得传播受众能够更好地参与其中。另外,微电影在传播手段上的多元化,利用自由点播、自由评论等手段,也在无形之中加快了微电影传播的效率。这使得传播受众在电影的传播过程中不再是仅仅作为一个旁观者的身份,甚至使得微电影的制作与传播成为一种传播受众都可以参加的事情。其三,传播受众的定位。微电影的发展在很多方面迎合了传播受众的心理,80、90后作为网络受众的主体,微电影在题材的选择上更加地贴近这一受众的生活与心理,从而使得传播受众更加关注微电影题材所传播的信息。其四,以“大众文化”作为切入点。微电影的产生与发展是基于网络以及影视技术的不断更新发展的前提下,在整体的网络社会背景下,微电影得到长足发展的切入点则是更加贴合大众文化的传播方向。如今社会的多元化发展,传播受众的精神文化也逐渐地转变为大众文化,同传统意义的电影传播相比较,微电影更加注重对于大众文化的贴合,更加注重对于个体生活的叙述及表达。多元化发展模式,个性化表达方式,这正是微电影能在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得到迅速传播的重要途径。其五,新媒体时代下的网络传播“碎片化”。随着网络传播技术及模式的不断发展更新,微电影的传播模式也在随之不断地发生改变。新媒体时代下,传统传播模式变得不断的微小化、碎片化,个性化诉求的呼声在新的网络社会背景下变得越来越重要,人们更加倾向于快捷方便的传播模式。微电影的出现恰恰在这一方面契合了传播受众的心理诉求,使得人们可以利用各种“碎片化”的时间段来观看微电影。
三、微电影传播发展的优势
其一,微电影在传播发展上具有门槛低、周期短、发行简单的优势。一是微电影在制作方面投入资金较低,相比较与传统电影制作模式,微电影在这一方面具有无与伦比的优势。二是微电影对于拍摄器材及拍摄周期方面要求较低,可以更快地速度制作出成品影片。三是借助网络媒体多元化的传播渠道,微电影在传播发行方面更具有竞争力。其二,微电影更具有互动性、娱乐性。传统意义的电影制作,在场地、剧本、演员、资金等方面都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而微电影则具有更大互动性,利用网络传播平台,传播受众可以更好地发挥自己的兴趣,甚至自己可以参与进来,参与剧本的写作、影片拍摄等过程中。此外,微电影由于小成本制作,更加贴合大众文化,符合大多数传播受众的口味。其三,微电影的创作更加自由,空间更大。微电影的传播渠道主要是基于网络传播平台,作为一个新兴的事物,网络传播平台使得微电影在创作与传播方面具有更大的自由度与空间性。传播模式的简单化也使得传播受众能够更好地利用这个平台来表达自己内心的想法与独特的风格。从另一方面来讲,这也必然能够推动传统电影制作的传播与发展。
四、微电影传播与发展所存在的问题
其一,概念问题。微电影作为新媒体网络传播时代的新兴产物,与传统电影制作与传播模式不同。传统电影在制作与传播方面更具有专业性、系统性,其不会因为网络传播媒体的发展而变得简易化与平民化,而从意义上来讲微电影其实就是短片,这在根本上决定了微电影的简易特性。从概念上来看,微电影究竟是属于传统电影还是网络视频,又或者是商业广告?其二,表达问题。微电影受到播放时间的限制非常大,虽然短时长播放在传播上能够更好地推动微电影的发展,但是受于时间的限制,微电影在表达方面也成了作品叙事的一个很大的障碍。从传播学的角度来讲,微电影的内容与创意才是其传播的核心所在,一部优秀的微电影作品,不仅要在叙事上做到圆满,更要能够贴合传播受众的心理,满足传播受众对于文化的需求。这样才能使得微电影在传播叙事及内容上更具有新颖性与审美性。其三,模式问题。微电影的传播与发展主要依靠的还是网络传播渠道,然而随着网络的不断开放与多元化发展,传播受众如何能在缤纷繁复的网络媒体爆炸化时代背景下更好地接收微电影所要表述的内容及含义,这也是每一个微电影人所需要面临的重要问题。其四,版权问题。网络渠道的传播使得微电影在盈利方面面临一个巨大的问题,如果商业传播模式下,微电影不能走出免费观看的圈子,那么其必将走入传统电影的发展模式与体系之下,随之而来的就是关于版权方面的审查问题。传统电影在制作与传播方面,国家对于版权的审查已经有了一套完整且成熟的审核体系,然而作为新兴的微电影传播模式,国家相关部门对此并没有完整健全的体系来对此进行审核,在网络时代的大背景下,微电影如何能够保持健康的发展,也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五、结束语
就第一个层面而言,作为信息传播工具和技术手段的网络博客,无疑可以被视为一种媒介,即网络博客媒介。对于网络博客的媒介特征,很多传播学者都进行了不同角度的阐述。
方兴东、胡泳在《媒体变革的经济学与社会学――论网络博客与新媒体的逻辑》中从网络博客使用层面上归纳得出了网络博客的“五零”特点,即零机制、零技术、零成本、零编辑、零形式。②
罗慧在《网络博客网络传播新锐》一文中总结了网络博客传播特征如下:自主化――个性化的行为、个性化的角度、个性化的思想;平民化――没有技术门槛,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网络博客;感性化――网络博客是一种“体验式写作”,借助电脑和网络技术为现代人提供了一个精神交流的归宿;非商业化――网络博客的诞生纯粹是出于人们渴望共享的精神,而不是为了商业利益和功利目的而推动的。③
李萌在《走向主流的网络传播模式――从传播学角度探析的发展趋势》一文中指出,网络博客在传播学上具有个人性、开放性、交互性三大特征。结合网络博客在传播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及其在网络中所发挥的功能和效用,笔者认为,网络博客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它能够将多种截然不同、完全对立的特点集于一身,将这些特点辩证统一地结合在一起,既是矛盾的,又是有机的统一体,这正是网络博客独有的特征。
个人性与开放性的统一
网络博客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传播工具,具有个人性。这种个人性首先表现在传播内容的个人性上,它是一种纯以个人兴趣为出发点的个人行为,成为网络博客仅仅是一个自由状态人的自发行为,即便是对其他网页的链接,也是从个人的认知、个人的兴趣等出发来选择的,在这个领域,网络博客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个性化的行为、个性化的角度、个性化的思想是网络博客吸引流量的主要力量源泉。其次,这种个人性还表现在它是一种非组织机构所进行的传播行为,即网络博客的传播主体是个人,而不是某个组织机构。现有的大多数媒体都是由企业、社会组织和政府拥有的,需要受到一定制度的制约,而网络博客不同,网络博客不需要像其他传统媒体那样被纳入社会制度的轨道,在网络博客领域里,每个个体都是传播主体,都可以任意地进行信息传播。因此,丹吉尔默说网络博客是个人媒体或自媒体,孙坚华说网络博客的内容主要为个性化表达,戴维温伯格说网络博客是个人的声音。④
同时,这种个人性还表现出高度平民化的特征,基于的网络博客软件是一种开放性的社会软件,使网络博客可以是“零壁垒”进入,任何个人,只要通过网络,都可以建立自己的网络博客。
同时,网络博客又具有开放性。网络博客开放了网络原代码,降低了人们在网络上发表个人观点的门槛,不需要掌握更多的网络技术就可以在互联网上实现个人出版的目的。开放的技术使人们能够自由地共享信息、思想、经验、情感等,网络博客一方面是信息的者,同时又可以参与其他互联网信息的共享。可以说,网络博客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共领域,网络博客作为一种传媒工具,意味着个人空间直接变成了公共领域。传统意义上个人进入公共领域的门槛和机制在网络博客里完全消散于无形。
网络博客作为一种“低进入壁垒”的网络个人出版方式,它代表了一种个人传播的兴起。网络博客为用户提供了一个自我传播的平台,通过信息的,形成一个交际网络,以体现个体的独立和个人价值。在网络博客世界里,个人就是中心,每个人都是互联网中自主的主体,公众的这种自我意识的觉醒是网络博客存在并发展的内在驱动力。但是,网络博客精神的核心却不是个人表达的自由,而是网络博客体现的开放性和共享性。网络博客的开放性使作者与读者之间没有了明确的界限,网络博客作为开放的媒体原代码,实现了网络博客传播的无边界,真正体现了网络博客的价值。所以说,网络博客既是个人性的,又是开放性的,网络博客是个人性与开放性的统一。
私人性与共享性的统一
网络博客是私人性的网络空间。首先,从其命名上看,“网络博客”一词,源自英文单词的简称,是网页和日记或日志的组合词,由此可见,日记体的形式和个人化的内容是网络博客的重要特征,这体现了网络博客的私人性。其次,从形式上看,网络博客是以个人主页的形式存在,具有私人空间的属性特征。在内容上,也大多以个人情感、生活、思想为主,具有私人性。同时,开放性和共享性又是网络博客最显著的特点。网络博客传播的内容既可以是纯私人的,也可以是公共传播的形式,既可以是私人的,不向外界开放,也可以实现与外界的共享,供外界浏览、链接和评论。网络博客虽然是个人性的私人空间,但是网络博客的传播内容、传播形式等,也都体现了公共性与共享性,概括地说,网络博客是开放的个人空间,是私人领域的公共化。
从网络博客的传播方式上看,网络博客传播分向内和向外两种传播方式。向内,它是以个人的生活经历为来源,对个人生活、情感、思想等进行记录和传播。向外,它展示个体的生存状态、传播个人思想、表达对外界事物的态度。无论是向内还是向外,都是立足于个体本身进行传播,但其目的却是指向外界。网络博客通过日志的,表达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看法和态度,积极地介入公共领域,在网络博客领域里,人们很少受到外界的干扰。议程的设置和信息的传播更加自由,网络博客通过知识共享、信息共享的互动过程,积极地参与到公共事务中,实现了个人由受众向公众的转变,网络博客也因此由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延伸,实现了网络价值的最大化。可见,网络博客体现了私人性与共享性的统一,体现了私人空间和公共领域的融合。
继承性与批判性的统一
网络博客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工具,继承了以往传统网络传播工具的某些特征和功能,比如说,网络媒体的即时性、互动性、开放性、包容性等特点及超文本、多媒体等传播功能,这些特征是网络传播时代下赋予网络传播工具的共性特征,这体现了网络博客对以往网络传播工具的继承性。网络博客是以个人的生活经历为来源,展示个体的思想并表达对外界事物的态度,在网络博客之前,个人网站、电子邮件和网络即时通信工具等都不同程度地以个人信息为内容,网络博客采用了日记体的记录方式继承了网络传播工具展示个体的需要。同时,众多的网络博客个体在网络博客网站中汇聚成群体,依据共同的兴趣爱好进一步细分为小群体,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链接建立联系,从而形成一个紧密联系的大群体。可见,网络博客的各项功能都可以在已有的网络个人传播工具中找到蓝本。
同时,网络博客作为一种新媒体,必然会对现有的传播工具形成冲击,在功能上会有所突破,表现出一种“批判性”的继承,而且,网络博客具有的传播力量形成了对社会的深刻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网络博客代表了一种前卫、个性化的生活方式,本身就具有一种“叛逆性”,网络博客通过对传统势力包括传统大众传媒势力、政治势力、商业势力、文化势力、社会道德伦理势力等的挑战来证明自己的存在、显示自己的与众不同,顽强地生存、批判地生存。
商业性与非商业性的统一
网络博客的产生之初是没有功利目的和商业动机的,从技术到内容,网络博客都秉承着低门槛、不收费的宗旨。网络博客的核心是自由、个性、张扬以及参与,在当今这样一个实利主义、消费主义、物质主义的时代,网络博客的魅力就在于其非商业性,在于其不经包装的真实性。网络博客用户不需要花费任何技术成本,也不需要支付注册费用及网络博客空间费用,就可以建立自己的网络博客,享受网络博客服务。网络博客的诞生纯粹是出于个人的兴趣和爱好,是人们渴望表达与共享的愿望,而不是为了商业利益和功利目的而推动的,可见,网络博客发展的第一动力绝对不是商业利益,而是源于个人自主的追求。
但是,任何一个产业要想长足地发展下去,都必须实现盈利,于是都会走上商业化操作。网络博客也不例外。随着网络博客的迅速发展,网络博客的商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网络博客工具体现的交互和及时的特点,网络博客内容传播的深度和广度,以及网络博客用户数量的剧增,已经体现出了网络博客巨大的商业价值。很多广告主也开始倾向于在网络博客网站上投放广告,网络博客的商业化趋势开始显现,网络博客的营销逐渐成为一种趋势,网络博客逐渐由非商业性向商业性转变。
注释:
①郭庆光:《传播学教程》,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47页。
②方兴东、胡泳:《媒体变革的经济学与社会学――论网络博客与新媒体的逻辑》,《现代传播》,2003(6)。
③罗慧:《网络博客网络传播新锐》,《新闻记者》,2004(10)。
④徐晓波:《论网络博客现象及技术基础和传播特性》,传媒学术论坛,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