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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日益分离,客观上已形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经营者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为了牟取暴利,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各种宣传方式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欺诈,不仅是对消费者个人权利的损害,同时也是对国家和全体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犯。仅举以下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福利村八组的瓜农们在公安县种子公司共购买台湾产“宝岛明星”西瓜种子18盒,该种子说明书上注明:适合任何地区、任何土壤、任何条件下栽培,平均果重25公斤以上,重的可达39公斤。可到了6月份,瓜蔓长得虽旺,西瓜果实却特别小,一般单果重3公斤左右。县消委组织县技术监督局、电视台、种子公司有关人员到杨家厂镇福利村现场调查。调查表明该村共50户瓜农受害,种植面积67亩,种植的“宝岛明星”西瓜瓜蔓长势茂盛,但瓜果很小,与其种子包装上的说明相差20公斤以上,调查中还发现该村种植的其他品种长势良好,田间产量高,这就排除了“宝岛明星”西瓜受土壤条件限制的问题。该品种包装说明的单果重与种植事实严重不符,属虚假广告。县消委根据专家的鉴定结论和荆州市种子管理站提出的仲裁意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县消委认为种子公司必须赔偿农民的损失。荆州市种子公司按每亩补偿200元,公安县种子公司每亩补偿20元、免费供应杂交晚稻种3斤(计人民币30元)的标准,对杨家厂镇的福利、青吉、仁和、国胜村的363亩瓜田进行补偿,共计补偿9.5万元。
案例二:湖北人黄某在新宁县城设立“乙肝专科门诊”,并在电视台宣传“熊胆乙肝胶囊”一个疗程可以治好乙肝。白沙镇伍某患“大三阳”乙肝多年,立即到该门诊就医。他花1725元进行了一个疗程三个月的治疗,病情仍不见好转,伍某到县人民医院作肝功能化验。经县人民医院查实,他的病情并未好转。伍某对这种欺诈行为非常气愤,一纸诉状投诉到了县消委会。 县消委会受理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县工商局根据县消委会调查的事实,湖南新宁县工商局根据《消法》第50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对该县“乙肝专科门诊”承包人黄某作出立即停止欺诈行为、先行赔偿乙肝患者伍某经济损失2300元,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的相关规定
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广告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如文章开篇所列出的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欺诈行为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欺诈行为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欺诈行为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出于过失。欺诈人故意的方式,可能是积极的行为,也可能是消极的行为。如果没有欺诈故意,即使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也不承担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因为没构成欺诈。
第二、从欺诈行为的对象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对象只能是消费者。
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欺诈行为是指在商品或服务质量上的欺诈,而不是指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上的欺诈。
综合以上特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可以如下定义: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的行为。其表现大致有以下几种:
1、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2、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4、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5、产品原材料成分、含量虚假的。
6、服务内容、质量与标明或宣传不符的等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实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及与立法者初衷之间有一定的距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50条及《产品质量法》罚则中的相关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进行欺诈性销售的,除对消费者进行两倍赔偿外,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根据情节可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与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等等,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现实中的消费者均把自己的消费者权益当作一种个体的民事私权看待,均以民事索赔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行动目的。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加强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力度
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往往弹性有余、刚性不足或没有具体规定。这些与“入世”后面临的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极不相称的。
第二、国家的法律救济机构监管不力,消费者的公力救济不足,现有的消费者协会职能不完善,也缺乏权威性。另外,缺少专门有力的执法机构,往往是各个机构如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商检部门权力分散,政出多门,效率低下,作用不到位,消极、被动、责任不足,没有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通过各种渠道、各种宣传方式,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能,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2005年3月26日,张老爷子在药店购买了20盒内蒙古某公司生产的“苦瓜圣邦糖济可胶囊”,支付价款1560元。药品外包装上写有“降糖、稳糖、抑制并发症”,同时该药店还向张老爷子提供了糖尿病健康知识手册。同年4月4日张老爷子在这个药店又购买了上述药品50盒,支付价款3900元。
2005年9月19日,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以该药店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为由,出具京工商丰处字[2005]第2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05年2月“苦瓜糖济可”保健食品促销人员,在药店散发对其保健食品使用了宣传疗效、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用语等禁止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作为场所管理者的药店,未采取措施拒绝“苦瓜糖济可”厂家促销人员对散发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根据该决定,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对大景堂药店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的处罚。
2005年11月27日,卫生部以卫监督发<2005>469号文件发出关于立即查处违法添加药物的“糖济可胶囊”等14种保健食品的通知。通知中写到:根据2005年食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我部组织卫生监督中心和有关省份对调节血糖类保健食品添加化学药品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糖济可胶囊”等14种产品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危害,违反《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张老爷子认为,药店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故起诉要求药店退还药款5460元,赔偿5460元;责令药店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停止销售假药“苦瓜糖济可”;赔礼道歉、保证不再欺诈原告;赔偿原告耽误一年时间的损失。
开庭时,被告药店答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药品是假药。原告已经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合格的消费者了,他并不是第一次购买糖济可,而且已经通过在其他法院的诉讼获得赔偿。本次购买糖济可的行为是想通过诉讼的程序,达到讹诈的目的,纯属恶意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容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裁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暴露了该制度的缺陷:适用范围过窄;赔偿倍数数额太低;赔偿倍数的基数不合理。因此,为了与国外法律接轨,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应完善消费合同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欺诈的含义;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将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确定为实际损失;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 欺诈 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及我国法律立法的缺陷
惩罚性赔偿这一术语起源于英美法,是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因此,惩罚性赔偿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认,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中规定的,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第二,消费者要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第三,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为其所受损失的一倍;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要求。我国民事纠纷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只有受欺诈的消费者提讼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对于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大、积极的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该条的实践结果却不尽如人意,司法实践也暴露了该制度在理论上的缺陷及适用中的一些问题:
(一)适用范围仅限于“欺诈”且未界定其含义
从《消法》第49条规定可知,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然而,现实生活中,商品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恶并非仅限于欺诈行为,而且某些在生活中不具备欺诈性质的许多行为影响非常恶劣,其受谴责的程度不亚于欺诈行为。依照49条的逻辑,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是不能获得双倍赔偿的,这对消费者来说极不公平。而且《消法》对于欺诈的内涵、外延均无定义,对欺诈的认定更是未置一辞。如此一来,在具体的诉案中消费者要想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相当困难。在当今消费者处于弱势而经营者处于强势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想让法庭采信其对经营者欺诈的指控也是颇有难度的。
(二)赔偿倍数过低导致消费者维权热情不高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过低,导致消费者维权的热情不高。一是我国《消法》将惩罚性赔偿数额严格限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于增加赔偿的金额没有任何伸缩的余地,仅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而这种不区分具体案情的规定,显得过于僵硬,不利于打击不法商家,使得其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常常无法实现制度设置的初衷。因为对于那些涉及价值极大的商品的案件,以商品价格之一倍计算赔偿数额显得过于严苛,如汽车;而对于所涉商品价值较小的案件,一倍价款或费用的赔偿数额相对于经营者之非法获益又显得极其微不足道,对不法商家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在现实中,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位在几元到几十元之间的可谓数不胜数,即使价格再低的商品,消费者要想通过诉讼获得双倍赔偿,都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而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却远远不能抵消其所付出的代价。所以,常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导致消费者维权的热情不高。据有关调查表明,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有60%以上的人采取“忍”的态度。这样便使许多不法商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从不法行为中获得巨大利益,于是更加助长了他们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气焰。二是这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我国民间市场交易的习俗不相吻合。我国民间市场交易中有“假一罚十”和“假一赔十”的习俗,其计算方法是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实际所受损失的10倍,该加倍赔偿的数额取决于买受人在交易中的实际损失额。而《消法》中的增加赔偿则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价款或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为基础,这两种计算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大不一样。
(三)赔偿倍数的基数不合理
惩罚倍数的基数即被乘数的不合理也影响《消法》第49条的威慑力。该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商品的价格或服务费用。若以此为基数,则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能起到补偿消费者实际损失的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所具有的赔偿功能就无法发挥,还给法院认定实际损失带来困难。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并不等于受害人实际损失。如食品变质造成食物中毒,食品价格为10元,而受害人遭受实际损失不仅有10元的食品价格支出,还有因食物中毒而造成的治疗、精神等费用支出。因此,《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倍数的基数亦不合理。
消费合同领域引入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严峻的消费环境和消费者权益屡遭损害为其提供了现实依据
当今社会,虽然政府采取了不少措施整治消费市场,但是假冒伪劣仍然大行其道、充斥市场,制假贩假者异常猖獗,这很大程度上破坏了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威胁国家的产业发展进程。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对于制假贩假者的处罚太轻,既伤不了其元气,也震慑不了其他制假贩假者,消费者的维权热情也不高,以至形成“损害―罚款―再损害”的恶性循环。严峻的形势与保护力度欠缺为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建立完备的独立的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现实依据。
(二)与国外法律接轨有利于在国际交往中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西方国家大量商品进入我国,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规定,从而避免外国公司借口我国无相应法律规定对其国内居民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相类似案件的中国消费者拒绝给付相应赔偿。这种不同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对我国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极为不利,亟待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来矫正这种不平等状况。另外,一些法律制度已经突破了国界的限制,成为国际交往中普遍适用的准则。为了和国外有关法制接轨,我国亦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扩大适用范围。如在最近的丰田汽车“召回门”中,丰田公司对美国消费者与中国消费者采取的截然不同的态度,造成中国消费者维权难的现状,促使我国要尽快在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上与国际接轨。
(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激发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
一些生产者利用交易地位上的优势从事不法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获取不法利润,而在某些情况下,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而提讼,甚至可能担心不能举证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讼,尤其在一些小额诉讼中尤为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需要一种制度来鼓励消费者提讼,惩罚加害人,威慑此类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正迎合了这种需要。因为在我国由于几千年的封建文化的影响,息讼、厌讼思想已成为人们的思维习惯。许多人权利意识极为淡薄。不知道主张权利、不敢主张权利是人们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普通心态。而且我国自古以来就有行政权极其庞大,人们对自己权益的维护总是寄希望于政府,仰仗治者的思想极为普遍。这就造成人们诉讼意识较为淡薄。因而,惩罚性赔偿的激励诉讼功能在鼓励人们主张权利方面有着较为重要的意义。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及对策
2009年,我国对已实施了15年多的《消法》进行修改,完善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配套规定,从而真正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明确欺诈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处罚办法还具体列举了一系列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例如,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因此,我国《消法》第49条所说的“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即经营者非故意状态下的行为即使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这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极为不利。
实践中,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况相对较少,大量的行为都是过失行为。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除故意欺诈以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1997年发生的“东芝事件”中,东芝公司对美国用户给予了巨额赔偿,却拒绝给中国用户以赔偿,主要原因是中国的双倍赔偿制度只适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在该案中要想证明东芝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人民法院来判决,依据中国现行《产品质量法》、《消法》的规定,东芝公司不会被判令支付双倍的惩罚赔偿金。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消费合同领域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扩大,将明显恶意或重大过失社会反应强烈的行为包括在内,并在构成欺诈的要件中坚持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判断就应赔偿的原则。如果明知是欺诈仍然坚持购买,则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下限和具体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在美国之所以受到批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金额的量定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正如有人批评的那样,陪审团经常依据他们的主观意念,任意判断而作出裁判,因此经常出现赔偿金额过高的情况,使被告(尤其是公司企业)无所适从,负担过重。因此,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赔偿金数额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数额过低则无法发挥惩罚和遏制的功能,而数额过高又会使生产者或经营者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使判决难以执行,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况且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赔偿数额过高会与一般人的观念差距太远,难以被普通民众所接受。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动辄几百万美元甚至上亿,这在我国是行不通的。因此,应在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以及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力的基础上来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
可以借鉴《美国陪审团统一手册》的规定,要求法官考虑到: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的威慑力;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原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联系。具体来说,一是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下限,即最低赔偿限额。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建立在其高于补偿性数额的赔偿额基础之上,如果赔偿数额过小,则无法起到惩罚和遏制的作用。除了数额的大小,可预见性也是很重要的。如果当事人不能预期得到最低限度的赔偿额,就有可能因担心微小的赔偿金甚至不能偿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而放弃诉讼。比如,在我国现行的《消法》第49条中,虽然已经规定了2倍于商品或服务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但在现实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很难得到保障,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得到的赔偿实在太有限了,以至于很少有人会为了几元或者几十元的赔偿而去诉诸法院,甚至连找经营者交涉都会担心自己得到的赔偿根本不够交通费和自己所付出的精力。这样的后果便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法者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因此《消法》的价值目标也很难实现。因此,要解决好这个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设定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
结合诉讼成本、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以500-1000元之间为宜,各地可以根据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具体情形下的具体标准,以期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遏制不法行为。二是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标准。在英美法系的法律实践中,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立法者已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被追究率作为考虑因素,一般实行比例或倍数确定法。即以受欺诈者的实际损害为基数,以该行为追究率的倒数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被追究率为50%,就以其倒数2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即两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这对于我国具有借鉴价值。如前所述,像美国那样动辄几百倍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无论如何都是不现实的。所以,按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公众的心理接受程度,人们目前所能接受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大致在补偿性赔偿额的2-5倍左右。由于在不同案件中加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所得利益以及财产状况都有所不同,所以,法律还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可以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做出相对公正的判决。三是不宜确定赔偿数额的上限。惩罚多少是根据行为本身的恶性、遏制力度的必要性等决定的。如果不根据实际情况就规定一个上限,有可能使极大恶性的加害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与遏制。对于财大气粗的生产者,固定的限额更使其毫无痛痒,达不到遏制效果。
(三)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确定为实际损失
我国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款或服务费用作为赔偿的基础,其结果就是导致许多消费者不选择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就使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大打折扣。因此,惩罚性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具体适用时应考虑各种实际因素,包括不法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对社会潜在的危害程度大小等多种因素。
(四)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司法解释,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而故意是一种心理状态,只能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推断。因此在实践中要求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有时是很困难的。何况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往往不能掌握足够的商品信息,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在证明经营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时可以适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关键词:手机短信;诈骗犯罪
中图分类号:DF7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099-01
手机短信欺诈做为一种新的犯罪手段,案件存在一些不同于其它犯罪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
在短信欺诈犯罪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电信服务提供商、短信发送者与受害人。一般来说,在一起因短信诈骗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中,电信服务提供商和受害人是确定的,而短信发送者的身份则很难掌握,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不大,那么此时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呢?笔者认为,任何短信都必须经过电信服务提供商的网关发送出去,电信服务提供商作为短信服务的提供者,也从中获取了利益,那么它从法理上说就有提供真实可信的短信息的义务,应该对信息内容进行严格的监管,从技术角度来说,电信服务提供商也能做到这一点。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尚无追究电信服务提供商责任的法律依据,许多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从国际上来看,有的国家已在这个方面进行了相关立法。例如,日本在2001年颁布实施了《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商之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与信息发送者资料批露法》,规定了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使主张权利的受害人能向促使该等信息流通的电信服务提供商请求停止该等信息的流通,以防止权利侵害的扩大,或请求电信服务提供商披露该信息发送者的个人资料,以直接向该信息发送者主张权利。日本的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
因短信诈骗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刑事案件,也有民事案件,且以刑事案件居多。刑事案件一般是作为普通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出现的,可以比照刑法分则中关于诈骗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定罪量刑。因短信欺诈引发的民事纠纷则不是很多,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侵犯他人的安宁权。现在诸多的欺诈短信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烦恼,犯罪分子使用群发器,昼夜不停地发送虚假信息,因为我国消费者对短信尚无选择权,有时一天就能收到十几条,严重影响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因此,对于短信发送者侵犯消费者安宁权的行为,理应追究发送者的法律责任。二是因短信欺诈等原因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例如,据《法制日报》报道,消费者杜建峰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诉称,他在收看央视《足球之夜》节目时,用手机短信与主持人进行了互动交流,之后,每个月都会收到几次足球赛事预告的收费短信,开始时杜建峰还很纳闷,后来经过查询才知道只要参与央视的互动节目,就视为订阅了北京灵讯互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该项短信业务,杜建峰认为这是一个利用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强迫消费的欺诈行为,因此央视与灵讯公司应承担共同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三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短信的内容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也有可能对他人的名誉和荣誉产生影响,在实践中,这类案件很多,值得我们关注。
三、法律依据相关问题
对诸多因短信引发的法律争议应参照何种依据进行处理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将短信欺诈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现有的法律已可以对短信欺诈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与规制,不需要再进行相关立法活动。主张应该尽快制定相关立法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尚未颁布专门针对手机短信予以规范化管理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保护手机用户不接收或少接收不良短信方面的法律,这种现状对于手机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一旦发生纠纷,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很难找到进行赔偿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只有湖北、福建、广东、广西、重庆等几个地方的通信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不良短信有较具体的处罚规定。
但是这几部规范性文件毕竟只是地方性法规,效力范围仅局限于本地,一旦不良短信的影响超过本省市的范围,就毫无办法,而且,从内容上看,这几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没有对保护手机用户不接收或少接收不良短信作出规定。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在目前短信犯罪日益猖獗的形势下,仅仅依靠几部地方性法规是远远不够的,颁布法律对手机短信予以规范管理,以减少或消除犯罪诱因已成为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依法治短”的呼声越来越高。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立法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立法必须遵循许多原则,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不能因事立法”。
因为短信犯罪的问题在目前已有的法律框架中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得到解决,例如对《刑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和扩大理解,这样做既合乎法理的原则,也大大减少了司法成本的投入。例如,《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条件可以理解为不是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只是侵权结果产生的途径之一,也就是说,只要以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作品,公众是否以某种方式获得作品都构成侵权。又如从广义上说,短信欺诈也属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应可以适用于短信侵权纠纷案件。既然通过解释和说明现有法律即可解决目前出现的诸多短信欺诈法律纠纷,那么根本无须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进行有关短信侵权的相关立法。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同时认为,为了加强对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法律监管,可以用法律形式明确界定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从而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殷莹.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研究[D].上海大学,2008.
[2]蒋剑云,孙展明.手机短信诈骗案件的特点及其侦查对策[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5).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质量控制;执业责任保险
由于审计环境发生很大变化,使得会计业务更加复杂,审计风险进一步增加。同时,监管部门保护投资者的意识日益增强,监管措施日益完善,处罚注册会计师的力度日益加大,这都使得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成为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成因
(一)注册会计师遭受法律诉讼的外部原因
1、社会公众与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差距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者和债权人开始更多地使用经过审计的由于审计中的固有限制影响注册会计师发现重大错报的能力,注册会计师不能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100%的绝对保证,只能提供合理保证。而社会公众可能认为注册会计师应绝对保证发现并报告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由此导致社会公众和注册会计师之间产生期望差距。
2、“深口袋”效应的转嫁影响
当投资者由于被投资公司破产或陷入财务困境而遭受损失时,他们首先想到的不是谁应该对损失负责,而是谁有能力赔偿他们的损失。在连带责任规则之下,财力雄厚的会计师事务所往往会成为的对象,这不一定是因为他们犯了错,而是因为他们赔得起。因此,注册会计师作为“保证人”被看成是一个拥有经济实力的团体,当投资者和债权人在遭遇困境时,往往将注册会计师作为索取赔偿的对象,当作承担责任的“深口袋”。
3、消费者利益保护主义的兴起
随着美国20世纪30年代早期《证券法》的通过和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者和债权人越来越多地使用经过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这种现象既提高了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期望,也大大增强了依赖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因为遭受损失从而向注册会计师获取补偿的欲望。这可以看做是对消费者权益和商业利益之间出现利益失衡进行的一种补偿,也表明消费者利益逐渐得到了认识和重视。
(二)注册会计师遭受法律诉讼的内部原因
1、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领域的参与日益拓展
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领域的参与度日益增强,其主要表现为:注册会计师或其近亲属可能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或者与审计客户或其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由于商务关系或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存在密切的商业关系;注册会计师可能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注册会计师可能向审计客户提供非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信息技术系统、诉讼支持、招聘服务等非鉴证业务。这些商业领域的活动有可能会影响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2、注册会计师存在过失或者欺诈行为
所谓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按照过失的严重程度,可将其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两类。普通过失指缺少应有的职业谨慎,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则指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是指缺少起码的职业谨慎,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则指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或没有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欺诈,又称舞弊,是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行为。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涉及知情不报甚至与客户管理层合谋的行为,出具严重失实的意见出自故意,而非疏忽。与欺诈相关的另外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又称为“涉嫌欺诈”,是指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在美国,许多法院曾经将注册会计师的重大过失解释为推定欺诈,特别有些法院放宽了“欺诈”的范围,使得推定欺诈与欺诈在法律上成为等效的概念。这样一来,注册会计师如果具有重大过失,其法律责任就会进一步加大。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类型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通常被划分为三种类型: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对注册会计师违法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均进行了规范。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对事务所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行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撤销事务所。
(二)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赔偿受害人损失。根据《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注册会计师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特别是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出了符合法律精神并且切合实际的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触犯刑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种类包括罚金、有期徒刑预计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等等。对此,《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公司法》、《刑法》以及《违法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责任的对策
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责任的根本要求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项目经理和普通注册会计师必须强化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有效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的要求。
(一)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执业质量是注册会计师的生命线,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维护公众利益的专业基础和诚信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5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所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执业质量。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针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相关职业道德的要求、接受与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人力资源、业务执行和监控等多方要素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二)审慎选择被审计单位
君子不立危墙之下,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审计工作时,需要开展初步业务活动,以实现不存在因为管理层诚信问题而可能影响注册会计师保持该项业务的意愿的事项等目的。在接受客户关系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客户的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和治理层是否诚信,以及客户是否涉足非法活动(如洗钱)或存在可疑的财务报告问题等。在选择被审计单位时,要远离不诚信的客户,既是保护自己,也是保护社会公众的需要。
(三)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
注册会计师实施风险导向审计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错误或者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风险导向审计要求注册会计师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应对评估的错报风险,根据审计结果出具恰当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活动开始于被审计单位的决策过程,且受其经营战略、控制活动和经营过程的影响。当决策开始执行后,交易活动随之发生,通过会计确认和计量并在会计记录中得以反映,最后在财务报表中汇总体现。注册会计师只有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包括其经营性质、经营目标和舞弊因素、经营战略、企业文化和价值观、员工的胜任能力、组织结构和生产过程,以及用于应对风险的内部控制,才能够知道会计信息系统实际应该记录什么类型的信息,才能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四)完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其赔偿能力。1994 年的《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2007 年3 月财政部印发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对风险基金的提取、使用等具体问题做出了明确、系统的规定。1999 年 12 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后,开始开展执业责任保险业务。2000 年 7 月,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协议》,之后深圳注协管辖之下的9家具有证券期货审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才应其要求购买该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一些中小型财险公司陆续推出该险种,国外保险公司也有涉足。建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是个“多赢”的选择,是处理审计风险的可行途径。但是,目前注册会计师主动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意愿不强,还需要监管部门的推动,以加强注册会计师赔偿能力的培养。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