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网络信息传播权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日益凸显。平衡信息传播之效率与网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之保护已成为当今立法、司法要解决的重要课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侵权行为亦具有诸多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之处。本文从现实角度出发,探寻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避风港原则适用的可行性,并对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避风港;平衡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社会的日渐信息化,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与传播越来越快捷。信息的交流畅通已成为当今社会高效率发展的重要前提和保障。但与此同时,网络著作权侵权泛滥等一系列问题出现。如何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保障之间寻找最佳平衡成为我们关注并急待解决的课题。
1网络著作权侵权概述
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1]社会每出现一种新的传播技术进而引发一种新的传播方式都必然促使新的著作权权项产生。而网络著作权正是在网络信息传播的大环境下催生的一种新型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在网络上上传、下载、转载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2]
1.1网络著作侵权现状
我国并不是一个在传统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直到近几十年才引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大众而言,还未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意识,加之相关立法的滞后和制度架构的不甚完善以及利益的趋使等种种原因,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著作权侵权现象亦是如此。当代中国飞速发展,网络逐渐走进千家万户,融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信息量的空前巨大以及互联网不同于以往任何传播媒介的全新形式,均让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显得有些措手不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非常的普遍,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仍有上升的趋势。根据天津市的调查数据,该市去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同比增长了85%,著作权纠纷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总数的62%,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又占到其中的80%以上。虽然这组数据仅具体说明了天津市这一特定地区近两年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发展趋势,但从中亦可折射出全社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况。
1.2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
网络是一种全新的信息传播媒介,其具有不同于传统媒介的诸多特性,如快捷性、交互性、广泛性、数据性等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则在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融入了网络的各项特点,从而形成自身的特色。总结来看,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无形性。网络是一个电子与数据的世界,以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信息传播并不依托任何实体物作为载体。在计算机网络中广泛应用的复制粘贴等功能更使得上传于网络的作品的传播在无声无形之中即得以完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这一特点无疑加大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对行为结果的取证与认定的难度,使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大幅降低,权利人自身的维权更显艰难。
(2)地域的不确定性。网络是将各个用户的计算机连接起来,将各计算机里的资源进行整合,由用户搜索、浏览,而实现信息共享。因此,网络用户从任何一个计算机均可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地点难以确定。
(3)隐蔽性。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其无形性、地域的难以确定性已然使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网络用户在网络中的活动大多以虚拟身份进行。因此即使确定了行为的现实存在、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发生的地点,要进一步确定行为主体,查明案件事实仍有一定的难度。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4)危害的广泛性。网络是一个网络用户信息共享的平台。在信息时代,信息是重要的生产力。网络中的信息质量直接影响着社会的整体发展;网络秩序的好坏亦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稳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直接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益的同时,间接破坏了网络的整体秩序,使其他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时,无法确保获取信息的准确性,进而严重降低使用信息的效率,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以及整体的社会秩序,但无疑,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在这一点上要表现得更为突出。
2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成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是某种单一原因的简单结果,而是由众多社会因素共同引发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亦是如此。总结起来,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计算机网络的普及
计算机网络是网络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只有在网络的大环境下,才有网络著作权可言。而只有网络著作权这一全新的著作权权项存在,才可能出现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计算机网络的存在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出现的必要条件。这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的前提。而计算机网络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遍存在,则使得大量的用户使用网络,大量的信息通过网络传播。这又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得以普遍化。这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量的前提。因而,计算机网络的普及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的重要成因,甚至可说是首要成因。
2.2非法利益的驱使
人性是趋利的,人们总是追求对自己有利的事物。这里的“利益”是广义理解,即并不仅限于金钱利益,还包括方便、快捷等现实利益。以网络为媒介的信息传播,信息量大,操作便捷,隐蔽性强,以经济收入为目的的侵权人通过网络不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其作品相对于传统方式更易实施,且违法成本相对较低,因此更易获得广泛的非法收益。另一方面,网络用户不经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直观上其获得信息的成本大大降低,这也是一种非法的利益。这些非法利益的存在正是网络著作侵权现象的外在动力。
2.3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
我国传统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思想几近空白。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要改变大众的传统观念绝非易事。加上我国对公民这方面的意识熏陶确实极其有限,人们普遍没有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意识。因而在网络存在的前提下,在利益的驱使下,又缺少了内在的价值判断和自我约束,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的蔓延几乎成为必然。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是这一现象形成的内在动因。
2.4监管体系的缺失
某种程度上来看,权力的本质就是膨胀的,权利的本质便是自私的。要保障权力、权利机制不偏离初衷地平稳运行,就必须对其实行适当的约束,即建立监督管理制度体系。以我国的现状来看,还未形成体系化的网络著作权监管的规范性制度。这种正当约束的缺失也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2.5权利人维权意识的缺失
解决纠纷的方式通常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现实生活中,面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考虑到侵权人的难以确定性等因素,和解、调节、仲裁基本上是行不通的。民事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被动的,所谓“不告不理”。当事人需要法律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时,必须明确、主动地提出维权的主张,才可能进行后续的程序。而权利人往往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或者意识到了,但考虑到维权程序繁琐、行为的调查取证难等因素,基于利益衡量而放弃维权。这不仅在个案上放任了侵权行为,更在整体上助长了网络著作侵权的不良风气。
2.6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明确
法律作用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等方面内容。而法律要真正发挥这些作用,必须以体系完善、内容确定、标准明晰等作为前提。否则,法律所提供的行为准则便是模糊的,不利于法的贯彻实施。网络著作权方面,法律必须明确网络著作权的各权项的具体内容,明确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畴,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免责的具体情形,明确监管工作的具体分工等,否则,谈依法维权便是空话。这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在制度层面上的原因。
3网络领域内的合理使用制度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网络的产生是一种发展的必然,而新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产生则是这种发展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为了解决这个新问题,从逻辑上看有两种方式,一是拒绝网络,回归传统。这样可以根本杜绝网络著作权侵权。但这种方式显然是不现实的;另外,遏制网络著作侵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网络著作权,维护网络秩序,若通过抹杀网络而杜绝侵权,无疑是背弃了问题的本质,犯了另外一个逻辑错误,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二是在新型的网络框架下,建立适合新形势的法律规范,以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强化监督体系,建立问责制度,疏通救济渠道等,亦即通过全新的制度构建来平衡各方利益,以期获得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正是我们正在寻找的途径。既然网络的先天特性决定了其必然与相应的著作权保护发生冲突,立法不可能实现冲突双方利益的两相无损,而只能基于当前社会普遍的价值取向进行权衡选择。因此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中,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平衡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与信息传播的保障。
3.1网络领域内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网络是一种空前开放的媒介。这一本质特性决定了网络用户的自由不应受到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过多限制。[3]假使保护网络著作权优先,要求网站经营者实行事前审查,必然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网络先天的信息传播效率高的优势也无法体现出来。这无疑是舍本逐末的做法。基于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网络信息传播的效率价值应当优先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此外,在网络领域,著作权利人和网络使用者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前者可以采取各种技术性措施(在网络领域,技术措施主要指防止或限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技术装置或部件[4])限制后者的权利等,这使得在平衡双方利益时,权利人方面享有主动权。如果在此基础之上,再过于强调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网络用户对信息的正常使用将很难保证。因此,综合各方面原因,有必要在网络著作权法中引入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行为),明确合理使用的范畴,并在该范围内限制权利人进行技术性限制,以防权利人的权利膨胀,进而影响信息传播的通畅。同时以此指引网络用户的行为,明确网络用户对行为的预期,慢慢培养起大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一定程度上也能减少网络著作侵权行为的发生,对维护网络秩序的稳定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3.2我国的立法现状、不足及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①。但对于网络这一特定领域来说,仅有这一规定尚显粗糙。首先,这一规定并未涵盖任何一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亦未指明该规定适用于网络著作权领域。因此并不能填补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空白。其次,该规定采用列举式,未明确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概念及范围,相对较为僵化,司法过程中进行法律解释的空间过于狭小。这也是导致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律空白的原因之一。此外,由于网络著作权人通常采用技术性手段限制网络用户使用自己的作品,为了实现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在明确合理使用范围的基础之上,还应出台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利人采取技术性措施。而我国法律中还没有类似这样的规定。另外,欲贯彻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监督体系,在网络用户与网络著作权人自律之外,进一步促使当事人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相关监督制度体系也处于空白状态。最后,“无救济则无权利”。要保证网络用户的合理使用不受侵犯,以及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受合理使用范围外的不法使用的侵犯,还应建立起相应的救济制度体系。有了救济制度,就能一定程度的“自我调节”,进一步保证网络著作权保护与信息网络传播保障之间的平衡。当然,这些立法目的的实现,还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持。因此培养相应的技术型的司法队伍也是改变现状的重要条件。
4避风港原则具体适用
网络著作权问题除了涉及网络著作权人、网络使用者、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外,还涉及一方重要的主体,即网站经营者。正是网站经营者在网络之中搭建起无数具体的信息平台,进而实现信息的传播与共享。面对众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信息,网站经营者是否应当事前审查,而对于网络著作侵权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均是法律需要明确的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保障的价值优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大前提下,对于网站经营者行为的规制也应当体现出这一基本精神。避风港原则很好地体现了这种价值取向。
4.1避风港原则的含义
避风港原则最早出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这一原则的用意在于,在互联网时代,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最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信息共享,网站通过提供平台,让网民将相关知识资料与信息传播到网络上,与其他网民共同分享,有利于加快知识的传播和沟通联系,加强人们的沟通与合作。因此,为了促进信息传播和实现信息共享,就有必要对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必要的松绑,将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归咎于上传的网民,而网络信息平台只有在“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作品是侵权的情形下,或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拒不删除的,才构成侵权。我国对这一原则的承认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如果“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并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构成侵权。
4.2避风港原则的价值分析
从避风港原则的构架来看,该原则对网站经营者的行为要求可以归纳为“适当的注意义务+事后通知删除”模式。亦即网站经营者在信息上传网络时应当尽到正常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发现明显的侵权行为的,应通过审查排除。但考虑到网络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诸多特性,要求网站经营者事前进行实质的,完全的审查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适当的注意义务是一种很好的折中方式。在此基础之上,若事后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如著作权利人自己发现或知情人发现后向网站经营者反应的,网络经营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再采取删除的措施防止侵权状态的进一步持续,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事前初步审查的不足,同时调动了广大网络用户的共同监督,以此在保障网络信息传播效率最大化的前提下将网络著作侵权的危害后果降至最小。当然,避风港原则虽然具有相当的价值和现实可操作性,但它并不是完美的。比如,对网站经营者进行事前审查的程度,如何界定其合理与不合理的界限;网站经营者是否进行了合理的事前审查如何来监督、确认等等,这些都是基于概念的抽象性形成的“先天性”的缺陷。与此同时,该原则实施过程中具体的制度架构也存在的诸多缺陷。就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具体规定来说,以“不知道或没有理由应当知道”来推定网站经营者行为正当性,存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畸轻的嫌疑;此外相关的配套制度,包括监管制度、救济体系等均严重缺失。
4.3立法建议
从现实的价值需求上来看,避风港原则虽存在着一些缺陷,但就其基本精神而言,它明确了网络信息传播优先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价值位阶,并在保护网络信息传播的同时兼顾了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可以说是当前的最优选择。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我们追求的只能是明确立法应当坚持什么样的原则,然后通过制度设计尽量充分地表达原则本身。避风港原则的缺陷一方面来自于抽象概念导致的先天缺陷;另一方面,其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兼顾程度还有赖于相关制度体系的支撑,而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并不完备。对于避风港原则存在的先天缺陷,某种程度上是无法避免的。概念的抽象性一定意义上可说是其具体实施上的障碍和缺陷,而一定程度上又是该原则得以拥有生命力的保障,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因此我们无法直接克服这种障碍而不伤及原则本身。由此可见,要完善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必须通过其他制度的构建尽量冲淡原则先天的不足。因此,我国首先应当明确避风港原则这一精神。与此同时,在立法上应在一定限度内进一步明确其概念及相关标准,并且构建起健全的相关制度体系,包括监督体系和救济制度体系等,明确网络用户、网络经营者以及网络著作权侵权人之间的权责关系,将“防患于未然”与事后救济结合起来,将积极的保护与消极的弥补结合起来,从而全方位地保障避风港原则的有效实施。
5结语
社会的发展总是伴随着矛盾。面对矛盾就必然要做出选择。这种选择没有绝对的正确性,而只能反映出当前社会的一种最普遍的倾向。法律正是要把这种社会整体性的价值取向通过规范的形式表达出来,并进一步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就网络著作权问题而言,信息传播保障的价值位阶从现阶段来看要高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因此我们的立法就应该通过具体的原则、规则将这种价值选择表现出来。而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以及避风港原则都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手段,值得我们进一步挖掘和探讨。注释①《著作权法》二十二条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吴永福.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0(9).
[3]薛虹.网络改写著作权法[J].中华新闻报,2002(6).
在《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中明确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内涵与界限,将内容和形式的侵权进行了甄别。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通常情况下是参与了信息内容的传播,没有经过着作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内容的传播权。网络服务方式和内容的联系关系密切,但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不关注传播的具体信息内容是什么,也不会采取相关的措施控制信息的传播,即便在客观上具有控制信息传播与流动的能力。明确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信息网络内容提供者具有实际的意义和作用,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一些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在某种情况下也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例如在新浪网上刊登的小说、散文、评论等具有传递信息的功能,从这一层面上说,它是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另外在新浪网上的很多作品包括论坛与博客上的文章、评论、视频等是新浪的注册用户自行上传的,从这个角度上看来,它也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因而在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中,只关注被告的责任主体实际的效用不大,最主要的还是要对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予以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实际适用性要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来判断,其中会涉及到赔偿问题。现阶段,信息网络传播途径的广泛性引发出一系列的侵权问题,在高校校园中也时有发生。例如没有经过着作人的同意将书籍或者是歌曲上传到校园网中供学生下载使用,对于这种行为是否能够进行免责处理也成为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支持者表示,校园的传播空间还是比较小的,且不具备营利的性质,被侵权人实际上也未曾遭遇严重的经济损失,学生进行下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牟取利润,则可以进行免责处理。毋庸置疑的是校园的传播空间确实不大,无论其目的如何都不能掩盖侵权行为的事实,通过网络将个人的作品放到网络上进行传播,肯定会影响作品正常的销售情况,这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对待校园网络的侵权行为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论是互联网、局域网还是城域网,相对于某个区间都具有开放性,如果校园网也对校园以外的空间实行开放,信息网络传播的外延就扩大了,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要根据相关的规定对侵权者进行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权利人进行相应的赔偿。但是如果校园网并没有对外开放,仅仅是在比较小的范围内的传播,不应该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因为着作权立法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侵权行为,这与着作权本身的精神是相符合的。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之后就要对其进行相应的惩处,惩处的目的就是要让那些想获得利益又不愿意付出成本的侵权者付出相应的代价。校园网络上的信息传播大多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学生在下载信息的过程中也不用付出成本,因而这种行为可以不被算作是侵权行为,从另一个侧面来思考,可以看作是一种资源的共享行为,这与着作权的利益平衡原则不谋而合。根据利益均衡论的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本身就有着一定的传播性质,因而在公共空间范围内必然会涉及到资源的共享性,所以维护创造者的利益也显得格外重要。高校是传播知识的地方,也是创造知识的地方,网络媒体的使用频率不高,对侵权作品的点击率也不高,在侵权作品中植入的广告也不会带来太多的经济效益,侵权信息本身的收益不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可以得到合理的评估。但是在经济发展速度快、水平高的地区,侵权作品本身获取的非法利润是相当高的,人们使用网络传播信息的速度也非常快,波及的范围也比较广,因而在实际的审判中还要参照经济发展水平,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出较为科学和全面的评估。
1.1平衡利益之两种不同的观点培根有句名言,“知识就是力量”。这种力量不正是通过传播和适用使知识能够自由的传播和自由的使用,这是在当今社会中政治民主和个人选择的基础。知识产权的本质在于追求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公共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对著作权人过分的保护,那么会造成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损害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这违背了鼓励智力创新的社会需求。从长远来看也是对作者权利的损害。目前学界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市场范式,这种观点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可获得利润的市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著作权法也为信息创造者和提供者提供了在网络空间获取最大化利益的手段和机会。这种做法对著作权人给予极大的保护,但其会产生的负面后果是对知识和信息的变相垄断,限制了信息的流通,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另一种观点是接近范式。这种观点更侧重保护公众的利益。在网络空间公众同样具有合理和正当接近作品的权利,这一接近权利表现为在一些情况下使用和传播作品不受著作权人的控制,是用户使用他人知识的自由和权利,而不是某人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知识的自由。作者在创造作品的时候也是在前人创作的基础上进行,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不可能在没有相关历史背景和文化积淀的前提下就能凭空进行创作。每一部作品都直接或间接的收到别人作品的影响。如果对知识进行垄断,那么对于公众的知情权,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整个民族的文化建设将是毁灭性的灾害。
1.2合理使用如何权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决定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向。法律为权衡这一关系,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依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网络的一个功能是信息共享,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作者的权利扩张到网络,这对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有权利就有义务。为了平衡公众的利益,法律应该相应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方式。然而目前在现实生活中,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得到很好的实施。公众为了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想要查阅相关的电子资料,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以学生为例,学生查阅资料的主要渠道是通过学习电子图书馆,由于不同学校购买的数据库不同,其学生所获得的信息就会存在差异。如何处理好公益电子图书馆的使用是平衡作者权利与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著作权法对于图书管的合理使用是这样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然而,图书馆的功能并不仅是用于陈列或者保持版本,图书馆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向公众提供信息,让公众享受共有的资源。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远远不能保障公众的合理使用权。笔者认为通过建立某领域资深学者作品的数据库,学者以加入数据库作为一种荣誉,国家或社会可以对这样的项目给予资助,数据库免费向公众开放,这样使得作者的著作权得到保护也平衡了公众的利益,这样的做法可以尝试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合理使用的关系。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设计出网络环境下合理的使用制度。
1.3法定许可使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另一个限制是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所谓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北大法学院韦之教授认为法定许可制度的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有五种包括编写教科书,转载报刊等情形。法定许可使用可以促进作品的传播,提升作家知名度,同时也可以打破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不合理垄断,方便公众接受信息。然而,法定许可使用存在着一些弊端使得著作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律虽然规定转载其他人的作品应该支付使用费,但是现实中存在着使用人不知道向谁付费,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随处可见的转载,复制和粘贴严重损害到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降低了他们的创作热情,同时从长远看来,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损害。法律规定法定许可使用是为了保障公众利益,如果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那么这样的规定反而使著作权法平衡精神得不到落实。法定许可制度仍需要不断的完善。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他们应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对于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采取适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著作权人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又谈何对著作权人权利的维护。对于社会公众,出于对知识和文化的尊重,应自觉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且从长远角度看,这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尊重。
2结语
关键词: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呈现标准
一、新闻聚合的界定
(一)新闻聚合的界定新闻聚合是指通过采用技术措施将散落在互联网中的新闻作品进行整合,从各新闻网站将海量新闻搜集至一处进行分类展示,供用户根据阅读偏好对新闻进行阅读浏览。新闻聚合平台是新闻聚合的载体,指的是通过新闻聚合为用户提供新闻阅读的服务商,用户无须页面跳转即可在新闻聚合平台直接浏览新闻。
(二)新闻聚合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最初把网络服务商分成内容提供商和服务提供商,前者“提供作品”后者“提供服务”。新闻聚合平台没有上传作品至服务器,仅将不同新闻标题放在页面供用户选择,仅向客户展示加框链接中的新闻,对被抓取网页中的广告及其他版块都进行有选择地屏蔽,转而投放聚合平台自己的广告版块和其他互动版块。由此,很多学者认为新闻聚合对除新闻内容的其他版块进行屏蔽就已经改变了原始新闻网站页面内容,并非单纯“提供服务”,构成“提供作品”、侵犯被链网站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实现向公众提供作品,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1]。因此,判断新闻聚合的“加框链接”是否属于“提供作品”即可确认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现状
(一)新闻聚合侵权认定标准新闻聚合是否构成“提供作品”存在多个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要求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才能认定为“提供作品”。用户感知标准是根据用户主观感受作为判断标准,用户在新闻聚合平台浏览新闻时不能通过平台已有的表现形式判断出作品的真正来源,就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实质呈现标准是指如果新闻聚合平台提供的新闻作品与被链接网站提供的新闻并无实质区别[1],用户无须跳转到被链网站就可以浏览同样内容的新闻,就认定新闻聚合平台侵犯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新闻聚合多种侵权认定标准下裁判不一、同案异判现象滋生第一,各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新闻聚合“加框链接”是否构成“提供作品”存在多个认定标准必然导致各法院在裁判时适用标准不一[1]。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上诉现代快报案中,法院采用“服务器标准”认为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仅提供链接服务,故构成侵权[1]。博易创公司诉北京乐趣无限公司案中,法院借鉴了“用户感知标准”,认为被告在涉案作品的下方标注了作品的来源,不构成提供作品行为。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华视聚合公司诉杭州思轩公司案时采取“实质替代标准”,认为被告虽未将涉案作品上传服务器,但其播放时替代了第三方网站的作用,用户在被告平台就实现作品浏览,无须访问被链接网站,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提供作品”,构成侵权。有的法院采取“服务器标准”;有的在“服务器标准”之上,以“用户感知标准”作为举证责任初步认定条件;有的法院会查明新闻聚合平台对作品来源是否履行提醒义务从而体现“用户感知标准”的要求;有的法院突破技术局限,以“实质替代标准”作为裁判标准。第二,同案异判现象发生。多个认定标准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因采用不同标准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在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一审法院采用“实质替代标准”认为被告在客观上发挥了等同于原告向用户提供作品的作用,认为被告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提供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认为虽然用户在北京易联伟达公司经营平台就可以浏览,但点击链接就可以回到作品的来源网站。法院认为在当前技术条件下,没有离开服务器实现的传播行为,北京易联伟达公司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服务器,其提供的仍是链接服务,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2]。新闻聚合作为新时代网络技术发展的成果,其规模和数量攀升,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也愈加激烈。针对适用不同标准而最终导致同案异判现象,既未能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打击了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也让更多聚合平台有机可乘,铤而走险地选择既侵犯他人权益又不利自身平台发展之路[2],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更重要的是使法官自由裁量的专业性受到质疑,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完善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避风港规则
自2002年以来,全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量近年来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而同时期的美国已经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DMCA),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第512条首创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以及制约其行为的“红旗测试”,为我国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本文将对比研究美国DMCA第512条中的相关规定,分析中美相关法制的异同,进而提出完善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过错和责任制度
在著作权法中,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行为构成上和责任承担上存在明显的差别。“直接侵权”指的是:“未经版权人许可,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版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改编作品等”的侵权行为。而“间接侵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如果其行为人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或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则构成“间接侵权”。2012年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对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进行区分,其中容易构成间接侵权的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一)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通常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认定间接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需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具体案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难认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正如冯刚法官所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模式只是中立的技术产物,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判断时不宜直接宣布其合法或违法,因为法律真正应苛责的不是服务模式或者其背后的技术手段,而是提供服务模式时网络服务商体现出来的对侵权事实的认知。”(二)认定过错形应考虑的因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分别用了“知道”,“明知或者应知”和“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法律用语来描述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形态,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一般而言,认定行为人过错应遵循步骤是:首先,将过错的情况分为“明知”和“应知”,分别结合相关事实因素进行分析。对于“明知”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只要行为人收到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而没有根据规定及时移除或屏蔽相关侵权信息,一般就构成“明知”。而对于是否构成“应知”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其次,应排除不构成行为人过错的情形。这一般取决于法律的明文排除行为人特定义务的规定,但同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条,也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三)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责任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间接侵权的四个要件,则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删除侵权作品的责任,还要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要件,那么就能受到“通知-删除”规则的保护,不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理论
(一)“避风港”规则美国最高院在“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一案中认定Grokster构成间接侵权,使著作权人可以更有力地对付侵权人,但是这个判决也使进行技术发明的人面对随时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困境,不利于技术创新。而DMCA第512条就是为了解决这种不确定性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四类行为创设了免除责任的“避风港”。(二)第512(c)条中的“实际知悉”和“明显知悉”就“明显知悉”的主观要件而言,“明显知悉”不同于“推定知悉”(constructiveknowledge)。在“,Inc.”一案中,法官将第512(c)(1)(A)(ii)条解释为“明显知悉”而不是“推定知悉”。在该案中,权利人主张亚马逊“本应知悉”(shouldhaveknown)(即“推定知悉”)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但是法官认为,“红旗测试”的关键在于认定“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意识到公然侵权的事实后故意继续提供服务或者其是否无视(turnablindeyeto)明显侵权的‘红旗’”,仅凭在线服务提供者“本应知道侵权事实”不足使其失去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三)侵权责任的承担DMCA第512条的立法原意并不在于改变一般著作权侵权的原理,而在于排除在线网络提供商的四种特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的侵权责任,因此并不能从第521条推知在满足哪些要件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只能推知行为人在符合第512条项下的主体资格及其他条件时不用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三、中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与责任的异同
就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相关法制而言,一方面,中美两国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是采用的具体立法模式不同;另一方面,“过错”在责任认定中的重要性相同,但是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考虑的因素存在差异。立法目的相同,但立法模式不同。一方面,美国制定DMCA是为了应对数字时代带来的更加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发展。而中国著作权的相关立法都是在DMCA之后进行修改的,很大程度上借鉴了DMCA的制度设计和精神内涵。中美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方面的法制都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我国的“通知-移除”规则是在一般侵权理论的框架下建立的,法院认定行为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时才构成侵权,只有当行为人不具有过错要件的时候,才能适用“通知-移除”的避风港规则,免于承担经济赔偿。而DMCA第512条只规定了排除责任的情形,法官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只能先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第512条规定的排除责任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行为人适用“避风港”,一般就会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简易判决,不进行进一步的审理。“过错”认定的重要性相同,但是“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不同。尽管中美立法中,过错因素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方面都有决定性作用。但是两国在认定“过错”时考虑的因素时不同的,行为人需要达到的“过错”程度也是不同。DMCA第512条并不包括“推定知悉”的过错形式,而是采取更高的“实际知悉”和“明显知悉”的标准。而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常将“本应知道”(即“推定知悉”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过错程度的一个标准。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在“Perfect10,Inc.v.CCBillLLC”,“IoGroup,Inc.v.VeohNetworks,Inc.”和最近的“ViacomInternational,Inc.v.YouTube,Inc.”案件中,美国法院都不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侵权“红旗”的存在,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而中国的法院在“新传诉土豆网案”,“韩寒诉百度案”中采取的是相对较低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败诉。
四、对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