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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语言符号的形成
意译。网络术语特别是专业术语形成的基本方法就是意译。因为以前在中国汉语中没有能够与其对应的词汇,自译让人难以理解,所以要创造一些新的词汇。比如说网页、下载、域名等。人们对这些语素并不陌生,因此,将外来术语与它们结合后的词语对应时,人们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而不易发生一些误解和混淆的情况。
自译。自译就是以原词的表面意思为依据,用汉语中已经存在的词语或新造一些词语与之相对应。能够表现出原来词语的意思和特征。比如说网聊、上大学及冲浪等。这些本已存在汉语中的词语,但是在网络中,它们的意义就被赋予了新的内容。比如说冲浪,在网络中并不是说在海上冲浪,而是指在网络中的一些行为。
音意兼顾。在网络术语中很少有能做到音意兼顾的,因为网络术语毕竟是有限的传播范围,而且使用者大部分都是有较高层次知识的人,对于外语汉化,他们的要求并不高,甚至会用原词。比如说奔腾、黑客、雅虎等,这些都是较为成功的译名。黑客一词原来是指比较迷恋电脑。擅长编制程序的人。如果将这个词语自译。不仅会显得生硬杲板,而且也不能很好地将它的真实含义表达出来。用“黑客”一词,则将不速之客,并且是暗中而来的形象充分表达出来了。
纯粹音译。只是纯粹地音译在网络语言符号中是比较有限的,使用这种方式的大多是一些计量单位和版本名称的表示。比如说波特一词,就是音译而来,它的意思是信息传播的速率。比特,原词bite,是对电脑信息最小计量单位的表示。
符号词语。符号词语与其它的一些网络词语不同,它不是通过变化词义或引申和谐音等来表达意思,不能上正式台面,它表达意思是通过一些不一样的组合。这种方法代替了语言符号所具有的能力,在网络语言中是一种比较特别的方式,而且这些符号大部分是表情符号。比如表示吻就可以发一x,非常生气就可以发一7,等等。
其他。还有其他一些形式形成的网络用语,其中就是一些原来的英文形式,因为没有必要将其翻译成汉语,保留英文形式更为妥当。还有事谐音转写,其中一共包括汉字、数字以及混合谐音三种。还有一些是缩略词语,它是现代英语词汇简化的趋势,特别在网络术语中,缩略形式更是常见,因为这种形式符合了当今社会对信息传递快速、简便的要求。
网络语言符号的传播特征
生动有趣。虚拟世界的信息符号就是网络语言符号,人们使用网络交际时,一般都是以平和放松的心态和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样子是不一样的。另外,创造网络语言符号以及使用它们的人大多数是年轻人,他们的特点是具有智慧和活力,交流中轻松而又机智,而且對诙谐幽默的语言符号比较青睐。对这种风格有着充分体现的有“脸谱符号”,还有一些网虫、美眉和大虾等,都非常的生动有趣。
简洁方便。网络语言符号是在屏面上体现的,它的书写形式及话语形式都体现了它的简明性。尤其是人们上网交流时,希望交流的速度能够和口语交际差不多。所以自然就出现一些简化手段,其中包括,词语音节的压缩,书写符号的更换。从输入程序上来说,英文字母比汉字更加简便,英文的缩略形式要比汉语单词简单很多,所以人们更喜欢用英文缩略形式。总得来说,在能够进行正常沟通的情况下,对键盘上的符号进行充分利用,而且要使在键盘上的操作简化,所以数字和标点符号在网络语言中能够被赋予特殊含义。
形式多样。随着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人们的思维模式也多元化,而多元化的语言符号形式又由多元化的思维创造。网络语言中的汉字、字母、数字及标点等都可以形成有独特内涵的语言符号。这种新兴的语言符号是极具个性的,而不再拘泥于以往书面语的规范,只要能够保证正常交流,各种可用资源都可以被使用,将它们组合形成想要的词汇,这也体现出了它的随意性。
语义多样。在语言符号系统中,语音和语法都比较稳定,而词汇则有着较『央的发展和变化。基本词语是词汇的核心,在词汇中相对稳定。而一些比较活跃和多变的外围部分包括一些新词、新语及外来词语等。和基本词语比起来,新词新语给人一种比较轻松的感觉,也更加符合现代人们的追求。网络人群的有着很强的创新能力,一些新鲜、丰富的词语总是能被他们不断地创造出来,而且会很快传播起来,这些词汇的意义会随着语境的改变而被赋予新的内涵。
本文在对网络新闻的概念做了清晰界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现状从传播渠道、传播内容、传播主体3个面向做了梳理。通过分析,作者结合网络新闻传播特性指出了当下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难点和困局,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对完善网络传播管理提供一点借鉴。
关键词
网络传播;网络新闻;媒介特性;法律规制
随着网络媒介的发展和人们对网络的认识渐趋成熟。人们在享受网络为信息传播领域所带来的自由、便利的同时,也对如何规范网络信息传播提出了疑问和构想。其中,网络新闻作为具有较强权威性的网络信息,因为更强的舆论导向力,所以对其和传播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制,也是新闻传播学科在破解网络传播法律规制过程中急需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就当前学者的研究情况来看,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研究多包含在综合性的网络信息政策法规研究当中,少有文章专门就网络传播的媒介特性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展开分析。藉此,本文试图从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切入,对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做出分析,进而提出一些初步性的对策意见。
1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
1.1网络新闻的定义网络新闻的定义是网络新闻法律规制问题研究的基点,只有对网络新闻的内涵给予清晰的界定,才能明确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范畴。本文在研究中将网络新闻定义为狭义理解上的“网络新闻”,它不是网上泛泛的信息资讯,而是指由专门的网络媒体登载、的新闻信息,内容涉及时政、经济、文化、娱乐、生活等诸多领域,且往往多采用多样化的报道方式,具有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于检索等特征。
1.2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就我国目前的网络新闻发展情况来来看,网络新闻的规范性问题也并不乐观,不少网络媒体单纯强调的时效性而放松对新闻真实性的考察,有些新闻网站甚至不惜捏造假新闻来抢夺受众。2007年,李亚鹏北京新浪互联网公司也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新浪网的娱乐频道制作和刊登了李亚鹏与王菲离婚的假消息,并在报道中一度使用“偷吃”“花心”“前科”等诋毁性词语,虽然该案件最终以双方和解收尾,但网络媒体为了追求眼球效应而不顾新闻真实性,自撰噱头,在新闻报道中运用低俗语言等失范行为在该案件中暴露无遗。同时,加之网络新闻具有的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质,失范新闻的社会危害性较传统新闻也就更大。失范的网络新闻不但可能对公民的名誉、隐私权利,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严重者,甚至会影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所以对网络新闻的失范问题,必须从法律层面予以遏制,尽可能地减少其发生。因此,网络新闻的法律法规建设必须重视网络信息公开机制,对公民获悉国内外新闻事件的权利给予法律保障,使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得以更好地维护,让网络新闻更好地发挥其舆论监督和引导的功能。
2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
网络新闻区别于传统新闻的最大不同即它所依托的传播媒介不同。在传统媒体里,媒介和内容是同一化经管的,即传媒机构控制传播内容的同时,也可以控制媒介通道的使用。而网络中,媒介的经营与内容的经营却是分开的。通常我们将互联网服务企业分为ISP和ICP,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电信部门作为接入服务提供商保障、维护网络新闻的传播渠道,网络媒体作为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充实网络新闻的传播内容。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这并不意味网络新闻的传播不受限制。其中,《宪法》对新闻活动给予了方向性指引,对公民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给予了法律保障;多部基本法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也包含了许多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的条款[5]。在现行的《刑法》中,与传播活动相关的罪名就达20条,如虚假广告罪,侮辱诽谤罪,传播物品罪等。除了对网络新闻传播内容所做的禁止性规定,基于网络新闻的多媒体性,广电总局于2004年《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传播内容作了限制。《办法》指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只限于境内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6]。
3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困境和难点
根据以上有关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的梳理,可以看出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难点和困境:第一,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须在遏制不良信息传播的同时,兼顾网络平台的自由,规制的衡平难度大。在针对网络传播的法规建设中,如何能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使网络不良的传播内容得到合理的规制,又不会对网络所提供的言论自由平台造成束缚,这成为了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第二,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协调内容庞杂,涉及部门繁多,监管难度大。如何对网络传播监管部门的权责进行明晰的划分,既不产生监管机构的叠加冗余,也不留下网络传播监管的真空地带,也是当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难点所在。第三,网络信息的诉求不一致导致网络传播立法进程缓慢。纵观国内外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情况,几乎每一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都会引起部分受众群体的意见反弹。不同受众群体的信息诉求难以做到同时兼顾,成为了网络传播立法迟缓的重要因素。第四,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延续性和适用性难以保障。这也就使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无法确定明确的方向,与此同时,还对现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和持续性都提出了极大的考验。
4克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困境的相关建议
十年,技术正在创造一个全新的世界十年,网络改变了信息传播和人们之间的交流方式:十年,网络化生存正成为人类生活的常态。
《中国网事:2000-2009》一书,就开创性地对中国网络传播十年进行了系统的梳理既以年度热词的方式,对每年的网络热点事件和舆论本身进行了记录、解读和大众传播角度的分析,也以《中国网络传播十年(2000-2009)》一文,在大众传播历史的链条中,分析了网络传播的媒介构成特性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图景。网络传播的历史很短,但影响之巨大却是以往任何传播形态所无法比拟的。作为从与每个人都发生关系的大众传播角度梳理网络事件的第一本图书,其有着非常大的意义和价值。
诚如书中所言,网络传播在过去十年中,最重要的发展,是实现了“从自我表达到社会干预”的转变。
互联网的发展首先给了中国人尤其是一代年轻人一个突然放大的心理空间,因此,网络传播在初始阶段,很多事件都集中于种“自我表达”的层面,例如2000年“小鸡为什么过马路”的无厘头文化的发端、木子美、芙蓉姐姐、恶搞小胖等,这样的一种文化现象并没有随着网络传播越来越能够进行社会干预的功能的强化而消失,而是在向着一种常态的集体无意识的形态发展,例如到了2009年的“贾君鹏,你妈喊你回家吃饭”等事件。
网络传播对于社会现实的干预从一开始就已经存在,并在以后的发展中被不断强化。2003年我为伊狂的“深圳,你被谁抛弃”应该被看作网络传播干预社会现实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此后,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社会现象通过网络被放大,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2004年的西安宝马彩票案,2007年的黑砖窑事件,厦门PX事件,2009年的钓鱼执法事件,躲猫猫事件等等不胜枚举。网络传播对于社会现实的干预是随着其作为新的大众传播中心的确立而实现的,并成为大众传播中的一种常态功能。
对社会现实的干预,成为网络传播十年历史的重要特征。一切对历史的总结,都是为了看到未来。这本书在《中国网络传播十年(2000-2009)》一文中,就开创性地提出了关于网络传播的天生创新机制
商业模式探索
大众传播的价值重构等问题,并展望了网络传播的未来图景,对这些问题的提出与思考,其实就是对大众传播的未来的思考与探索。尤其这本书中提到的,之后每一年“年度中国网事”的设想与策划,非常值得期待。
如果你想重温那些曾经的耳熟能详的网络热词和热点事件并能够从一种历史的价值观中有新的发现:如果你对网络传播的脉络还缺乏清晰的了解,如果你对曾经的一些网络事件还不甚了解而又充满好奇,如果相对于网络的飞速发展而言你感觉自己已经OUT了―一建议你阅读这本书。捧起这样本书,去亲历这个伟大时代中那些激动人心的改变!
《中国网事,2000-2039》
主编:韩源泉
出版社:泰山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5.5
开本:16
网络媒体的传播全球化、传者多元化、传播互动化三大优势是其成为跨文化传播的“利器”的关键。但是,在网络时代,中国的跨文化传播也面临着危机。
首先,网络传播的掌控难度较大,超过了任何传统的传播手段。网络传播的传播类型非常复杂,它集中了人际传播、群体传播、组织传播与大众传播等几乎所有的传播类型。网络传播的传播方式非常复杂。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传播方式在网络媒体上都可以实现,而且可以组合应用。网络传播的频率非常复杂,可以即时信息,也可以滞后信息,即便是当时得到有效控制的信息,也可以在几天甚至几个月后随机出现。网络传播的主体非常复杂,网络人人可用,中国传统的国家掌控大众传播工具的局面,已经在网络上被完全打破。网络传播的内容非常复杂。传播主体的复杂性导致了传播的内容的复杂性,即便在得到有效掌握的网络传播机构,其传播内容的来源也非常复杂。这些复杂性综合在一起,就是一个网络媒体在跨文化传播中的“不可控性”。我国有关机构的管理经验只在于管理可以简单掌控的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还没有处理如此复杂的传播环境的经验。
其次,网络媒体的出现使网上的公众意识逐步减弱。网络传播的不可控性,使我国传播媒介上的主流的声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削弱。网络媒体的特点决定了它是张扬个性的地方,个人获取信息大多获取个性化的信息,个人传播信息也大多传播个性化的信息――网络媒体成为个人意识自由扩张的空间。目前的网络传播缺乏有效的监管,个人在网络传播中几乎不需要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这使得个人意识在网络中得到了极大的放任。个人意识在网络媒体中的放任,意味着公众意识的淡薄。中国大量的有官方背景的网络媒体影响力低,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它传播的主流声音太多。我国有关机构的管理经验主要在于管理“主流声音”、培育“公众意识”,对网络媒体个性化的信息传播和获取,缺乏管理经验,也没有进行非常直接有效的掌控。
再次,西方文化借助网络媒体大肆“入侵”,网络传播西强东弱。这是网络传播不可控性所带来的最大后果,也是网络媒体使我国跨文化传播面临危机的最具体的体现。在网络媒体出现以前,世界传播市场的不平衡状态就非常明显,可以说西方国家在跨文化国际传播中,处于绝对的垄断地位。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全球跨文化传播中,我国处在一个相对被动的地位。我们有必要针对全球网络传播的特点、跨文化传播的特点以及中国的实际,增强网络媒体跨文化传播能力,以赢得网络传播的主动权。
1.强化全球化传播的观念。我国的宣传“内外有别”,分外宣和内宣。网络媒体在中国出现后,有关部门将网络媒体定义为外宣媒体。事实上,在全球化的网络传播中,“内”和“外”的界限已被打通。此外,利用网络媒体进行传播的对象,并不只是具体针对某个国家,而是面向全球。而就我国的网络媒体而言,虽然其主要定位是外宣,但其主要内容来自于国内的各大传统媒体,并不完全适合面向世界的宣传的需要。
2.认识网络媒体的重要性。网络媒体已经将我们带入全球传播时代,文化意识已成为国际竞争的、甚至超过经济和军事的“软力量”。有关部门的确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建设了大量的网站。可一些地区和部门只是形式上重视,许多网站成了单纯的形象工程,实际上是永不更新的死网。
3.做大做强主流网络媒体。2000年,人民网、新华网和东方网等大型综合性新闻网站相继建立,中国真正意义的新闻网站(有官方背景的网络媒体)开始出现。目前,我国各省市区几乎都建成了综合性的新闻网站。作为新兴媒体,在不到3年的时间内,就完成了全国性的战略布局,并出现一批大型综合性新闻网站,这种速度在中国传媒史上绝无仅有。在欣喜的同时,我们还面对着这样的现实,我国主要新闻网站的实际访问量远远低于主要的商业网站,至于和境外的重要网络媒体相比,影响力更低。作为多媒体,网络媒体自身具有非常强烈的跨媒体需求。一个真正的大型综合性网络媒体,需要大量的文字、音频、视频资源。跨媒体整合新闻资源,是网络媒体的特性所决定的,我们有必要以组建跨媒体的网络媒体为切入口,来探索中国跨媒体新闻集团的建设之路。另外,还有必要充分利用市场杠杆发展网络媒体。目前,中国主要的新闻网站大都是通过行政手段催生的,没有市场的锤炼,这些网络媒体将很难发展壮大。尤其是网络媒体和传统媒体的合作,不能简单地靠行政命令,而是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两者的协同发展。
4.提高跨文化传播的水平。目前,我国网络媒体的从业人员整体新闻传播水平不高。有关部门的统计表明,在我国主要新闻网站的编辑中,缺乏新闻经验的编辑已超过80%。即便是有相关经验的从业人员增加了,我们也需要改变从业人员传统的新闻传播思维定势,使素质提高到适应全球性传播的水平。
从业人员要充分研究传播对象的特点。在国际性传播中,受众对象比较单一,在全球性传播中,受众对象比较广泛。但目前的传播,又出现“窄播”的特点。因此我们要从不同的传播目的出发,来具体研究传播对象的特点,进而提高网络传播的实效。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复制;发行
网络的飞速发展给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客观上需要从法律上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如何界定和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加强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增的一项著作权,首先由我国《著作权法》对其内涵进行了明白的界定,泛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其进一步细化,将权利对象扩大为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权利的行使方式和其他特性没有变化。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与国际性的版权条约密切相关,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直接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英文缩写《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表述。该条规定旨在不损害《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该条文本身对“传播”的含义并没有限定,只是以举例的方式界定“向公众传播权”包括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权。我国法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承继了该条文后半部分内容,即限于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调整具有“个人选定的时间”和“个人选定的地点”特征的交互性传播。“个人选定的时间”和“个人选定的地点”是交互式特点的核心所在,本质上强调接受作品的个人具有主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质,不是被动接受。虽然个人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这一选择权是相对的,不能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理解为任意的时间和地点。个人选定的时间是以传播者的服务器开放为前提,个人选定的地点则需在传播者所设定的信号传输范围内。对于网络环境下定时播放等非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能否适用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第一,少数观点认为通过解释“选定的时间”的方式,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为或者视为交互性传播的行为。第二,司法实践中,多数的观点认为非交互性传播应当由《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兜底条款“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规范。学界也有相同的观点,认为对“定时播放”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兜底权利”,以满足WCT第8条的要求。同时提出这种立法只是权宜之计,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还是要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进行修改。非“交互式”和“交互式”,只是方式不同,客观后果都是传播作品,都应受到“向公众传播权”的控制,应在国际条约“向公众传播权”之范畴,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外。第三,采用类推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属于授权类推法条,该条不能作为解决纠纷的法条予以适用。将非交互性传播行为的规制应采用民法类推技术,准用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但是对于具体哪一项责任规范最相类似,则有不同的观点。第四,区别对待的观点。近年来北京等地法院针对涉及“网络实时转播”案件,采取了区分情况的做法。对于网络实时转播的内容的初始传播行为采用的是“无线”方式,适用广播权予以调整;如采用的是“有线”方式,则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的兜底条款。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形式上与其他权利是并列的,内容上与大部分权利(包括广播权)是不重复的,但与复制权、发行权的关系,存在一定的争议。司法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的“复制发行”行为,但是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复制权”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了复制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又可能在法律适用中作反向的处理,如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视为复制,纳入犯罪行为,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本质上并非扩张解释。但是反对的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有根本区别。复制行为,必须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固化”作品,计算机技术产生的电子复制手段,使作品能够在软磁盘、硬盘等载体上长久保存,这种情况下的复制与传统复制雷同。但是计算机在软件运行中会自动形成对软件的全部或片断的临时存储,这种临时存储,被称为“临时复制”,浏览就是典型的“临时复制”。但是从法学逻辑上分析,“临时复制”只是一种客观技术现象,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能形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发行权”的关系
尽管在客观效果上,网络传播能够导致在接受传播者的计算机中形成新的复制件,与转移作品复制件的传统“发行”行为一样,但是多数观点认为在实质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传统的“发行”行为并不同。传统的发行行为必须通过作品有形载体的流通提供作品复制件,通过网络提供作品不会导致作品复制件的转移,网上传送并不是作品复制件物理位置的变更,而是作品复制数量的绝对增加。美国法院和学术界普遍接受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构成发行的观点,但是对发行行为的扩张解释并没有得到其他国家的支持,因为网络传播与发行是两种互不包容的独立行为。相关国际条约采取了伞形解决方案,并没有在两条约中为版权人新增加一项专有权利,而只要求各缔约国对包括通过网络以交互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在内的行为加以控制,缔约国应当赋予作者公开进行网络传播行为的专有权利。至于这种专有权利归属于现有立法中的“发行权”、“传播权”还是创设的新权利,由缔约国自行解决。虽然两条约没有明确反对将网络传播行为定为发行行为,但对发行权仍以传统方式加以定义,将其限定在有形物品的范围之内。除美国外,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国家是用发行权来调整网络传播行为。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