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经济诈骗的标准

经济诈骗的标准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经济诈骗的标准

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法 合同诈骗罪 浅析

现行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规范目的界定,司法实务中如何实现,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的的分野界定值得研究,从司法实践、立法价值取向出发,该条规定似有修改的必要。

1 条文规定与立法上的意旨脱节

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是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的,修订刑法新增的合同诈骗罪,无疑是为了突出打击利用合同这一特殊形式进行经济领域的诈骗行为,以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之目的。从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各类罪名的排列顺序来看,合同诈骗罪置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章罪名下,普通诈骗罪位置居于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这足以反映了立法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危害程度是重于普通诈骗罪的,所以有特别设置该罪予以重点打击的必要。问题是,合同已成为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媒介和载体,经济活动中的纠纷、甚至欺诈行为大都通过合同形式表现出来,而对经济活动的中产生的纠纷甚或欺诈行为的规制主要应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处理,刑法一般最好不要轻易介入。即使出现了利用合同进行经济诈骗涉嫌犯罪的情形,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也足以予以规制处理,并不存在所谓立法漏洞之问题。在普通诈骗罪在外,另外设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特别条款,似有画蛇添足之嫌,造成不必要的竞合和适用上的繁琐。再有,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设置没有任何区别,没有反映出立法对合同诈骗罪予以突出打击的规范意旨。或许,有人会认为,合同诈骗罪规定了单位犯罪,而普通诈骗罪则没有这一规定,这有利于遏制有组织形式的专门进行经济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其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一般情况下只会比自然人犯罪主体相应要轻,合同诈骗罪同样也不例外,因此还是有悖刑法之目的。

2 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实现有差距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均被规定为准数额犯,因此,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起着十分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的作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元以上。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至20万元的。上述司法解释使得合同诈骗罪,特别是单位犯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远远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换言之,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与普通诈骗罪相比要严格得多,那么,在犯罪数额相同或接近的情况下,二罪侵害法益的程度应该是大体相当的,或者按照立法者的意思,合同诈骗罪对法益侵害的程度要比普通诈骗罪严重。如此的话,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原则上应该认定为较重的特别条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而排斥普通诈骗罪的适用。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例如,行为人诈骗4000元,如果没有利用合同实施之,构成诈骗罪;问题是,如果利用合同实施之,因其数额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则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法条竞合原理,可以依普通诈骗罪条款予以处理,结局是只能按轻罪的普通诈骗罪处理。在涉嫌单位利用合同诈骗犯罪时,亦会出现上述不合理的情况。但是,若按另外一种观点,即因其合同诈骗数额未达“追诉标准”规定的数额起点,不仅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且也不能转而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如此的话,只能作无罪处理,这有轻纵犯罪之嫌。因此,不论采取上述那种观点,在涉及到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数额标准的问题,并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只能转而成立普通诈骗罪,甚至作无罪处理,导致刑罚的失衡和立法目的落空。

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合同诈骗;经济合同纠纷;联系与区别;实践难度;法制建设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合同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合同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基于我国刑法罪法刑相适应的原则中“疑罪从无”的严格规定,与民法中充分尊重私权的原则相比较,前者更体现法的强制性和局限性。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合同诈骗必然也属于合同纠纷,但合同纠纷不一定都是合同诈骗。由此,笔者在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论述上,对于“罪与非罪”的界定,将从合同诈骗的严格构成切入,剖析它和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从而探索实践中解决该热点的方案。

一、 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

1997年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规定内容:“有下列情况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据此,所谓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刑事行为。其构成要件分别包括:

(一) 犯罪主体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并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本罪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发生的,所以主体当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但根据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本人,而不可能为其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

(二) 犯罪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的客体,既包括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有侵犯了市场秩序。因为合同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证,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极具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地破坏社会的诚信,破坏合同法律制度。

(三) 犯罪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诈骗是一个具有事先犯意,并具谋划性的行为,其主观状态必然表现为一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而不可能为放任或者应当预见而无预见的状态。因此,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那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就成为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但往往实践中,对行为人的主观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是最具争议的问题,最难解决的问题。

二、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的界限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经济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依法签订经济合同之后,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意见分歧或争议。诚然,它和合同诈骗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发生在民事交往之中,且都为合同形式体现,还都是对合同履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其中经济合同欺诈行为虽然属于民事领域,但由于其都是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获取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与合同诈骗罪极其相似,难以辨别,从而导致司法上的难题和混乱。

纵然如此,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依然存在微妙的不同。

(一)性质区别

杨立新教授曾说:“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合同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可见,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两个法律领域,侵犯不同的法益,社会危害的程度大有差异。合同诈骗既违反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不单单是债权,还包括市场管理秩序中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经济合同诈骗,仅是对经济合同中债权的侵犯,仅受控于民事法律。显然,合同诈骗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经济合同纠纷要大得多。

(二)动机目的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的实施行为。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赚取合法利润。

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认定方法

根据上述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笔者认为,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认定方法可以参照以下几个方面:

(一) 行为目的说

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 死刑设置 废除

轰动一时的吴英集资诈骗罪从被刑拘至终审判决共耗时长达五年之久,终于在2012年5月21日下午一锤定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终审判决,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虽然一审法院做出死刑的判决;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通过全盘考虑,还是做出了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发回重审的裁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还是持一种相当谨慎的态度。

反观立法方面,称得上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之后规模最大的一次刑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2月25日正式获得表决通过。其通过改革部分罪名的死刑设置、设置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增设危险驾驶罪、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调整生刑、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将坦白制度法定化、加大“打黑除恶”力度等诸多问题的完善,旨在使我国刑罚结构更加趋向于合理,更好地发挥刑法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保护人民为目的的机能,体现出刑法与时俱进的生命力。其中改革部分罪名的死刑设置是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第一次减少死刑,取消13中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由此将现有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个数由68个降至55个,减少了近1/5的比例,可谓意义非凡。美中不足之一则在于其在取消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三种金融诈骗犯罪死刑设置的同时,唯独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究竟此举是否适宜,值得进一步商榷,给予理性地分析。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立法沿革

我国集资诈骗罪从无到有的立法演变过程是随着不同时期我国所呈现出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发展的不同发展状态而随之变化的。探讨集资诈骗罪死刑立法质疑问题,有必要先就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立法沿革予以阐述,弄清它的来龙去脉,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探究更为深层次的问题。

(一)1979年刑法典:适用诈骗罪最高刑无期徒刑

制订1979年刑法典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当时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金融市场,相关金融犯罪极少。因此金融方面的立法并未引起立法者的充分关注,对于出现的个别金融犯罪则按照普通诈骗罪的规定予以适用,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二)1997年刑法典: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定格

随着1978年改革开放,中国向世界打开了大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金融市场逐渐发展、壮大,金融领域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罪也逐渐崭露头角、大有迅速扩展之势。例如1989年至1994年在无锡发生的建国以来最大的非法集资案,以邓斌为首的犯罪分子以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近32亿元。其社会危害巨大,不仅使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遭到损失,而且其严重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此时立法者意识到若遵循先例,仍以普通诈骗罪对此类案件予以定罪量刑,实属不当,根本不能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初衷。于是立法者适时而动,在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使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第一次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确立其独立地位。其中第八条规定了“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最高刑升格至死刑。但其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列,可以择一科处。”此单行刑法的颁布,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使刑法适用死刑的触角由1979年刑法典所规定的惩治诸如危害国家政权、公共安全、生命权等特别重大的社会关系犯罪延伸到破坏市场经济程序此类非暴力经济性的犯罪身上,体现了立法者面对新出现大的日益猖獗的金融诈骗案件想借助重刑来控制犯罪的心理。

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继承了死刑的规定,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由《决定》中死刑适用法定限定条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从而将集资诈骗罪立法予以完善。

(三)《刑法修正案(八)》:金融诈骗类罪中唯一保留的死刑设置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之后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重申了依法严惩的方针,加大打击力度,以保持高压态势来有效威慑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紧随之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重申了非法集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让其形成风气,必须依法予以严惩,确保社会稳定。后来在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再次《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体现立法者对非法集资行为的重视度,对于金融犯罪的防控多倚重于严苛刑法的威慑作用。《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2010年检察工作回顾和2011年检察工作安排中均有“加大打击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严重经济犯罪力度”、“加大惩治严重经济犯罪力度”的表述。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唯独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死刑设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成为本节八种犯罪中规定的处刑最甚的犯罪。

综上所述,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金融安全地位的提升、社会的发展,集资诈骗罪因其侵犯客体的双重性、涉众性、影响范围的广大性等特性,一直备受关注,多次成为从严的对象。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之日起,对于金融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罪一直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从多角度全方位地打击此类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立法质疑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刑罚不仅要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特性、人身危险性,全面把握罪行及罪犯本身各方面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适用罪刑相称的刑罚。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于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犯罪分子大都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接受过高等教育,属于文明人的范畴,但在人生价值取向上存在偏差。由于洞察到相关经济制度的漏洞和社会上某些不良风气影响,受到利益驱使,从而走入歧途。而此种人一经改造,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改造后的他们打破原有的侥幸心理,加之本身所特有的高智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一般具有很高的经济利用价值,可以为社会创造财富。

死刑自古有之,其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作为五种主刑的最甚者,又被称为生命刑,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立法者慎之又慎,从适用的条件、对象、适用程序、执行制度等多方面加以限制规定,防止误杀、错杀,尽量慎杀、少杀,但其却对集资诈骗罪此类非暴力经济性犯罪规定了死刑,反映立法者重拳出击的决心。但是这里存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问题,不像杀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存在客观上的恶,经济犯罪另有一部分在于立法者主观上认为其恶,可能由于某段时间此种经济现象在社会中表现过于突出;亦可能由于当时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盲目过度夸大其消极面而使之非法化,用刑法予以规范。若其认为法律原有规定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就会使之合法化或降至行政措施予以规范。即由于社会经济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多变性、评价多维性,使此类犯罪常处于变动之中,具有不稳定性。而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生命则是亘古不变的,一旦适用将无法恢复。即死刑恶害的确定性与犯罪危害相对性之间强烈的冲突,加之此类犯罪并非直接触及人的生命安全,如何能将不可逆转的死刑应用于社会危害性多变的非暴力经济犯罪呢?

(二)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一朴素的报应观念古已有之,对死刑的强烈迷信,导致我国在犯罪治理水平上仍处于初级阶段,易造成急功近利。从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立法沿革上不难看出,国家可谓对其多次从严、专门打击,但案件非但没有减少,而且有多发态势,大案要案仍然屡见不鲜,因此其死刑设置合理性遭到质疑。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其经济性、财产性、秩序性的损失并不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结果。犯罪人主观上虽然有犯罪故意,但发生的人身伤亡后果是其并不希望或放任发生的。因此对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超出正常的报应范围,无异于将生命的价值等同于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明显缺乏合理的依据。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金融市场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被害人趋利投机心理给犯罪人以可乘之机,巨大的利益诱惑常常超越对于死亡的恐惧和预见。所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犯罪人最终难逃法网时其关注更多地不是“死不死”而是“值不值”,用一个人生命的终结来换来其家人甚至后代的物质条件,促使着犯罪人顶风作案,对于金钱的盲目异化,甚至可以高于生命。显然死刑本身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人追逐非法利益的犯罪冲动。

(三)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易造成犯罪人外逃

死刑的设置易造成犯罪人在嗅到风吹草动的一瞬间,产生对生存的强烈渴望。相对于我国,西方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极少使用死刑。受“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制约,在事发前就会有目的地提早将资产转移到境外,使我国面临进退维谷的境地,不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外国不引渡;如若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又与我国刑法规定相违背,形成类似案件量刑不同的局面。这不仅损害了法律权威,同时也损害了国家的主权和利益。而到了境外,绝大部分从普通民众手中诈骗来的辛苦钱、血汗钱必将付之东流,为外国的GDP做贡献,普通民众最终将成为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买单者。

目前我国一般做法是采取务实态度,经过多轮谈判,最终做出承诺不判处死刑,其可谓在推动国内此类犯罪死刑废除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司法适用已经逐渐轻刑化,死刑适用已大幅削减。正如前不久轰动一时的吴英案,最终以死缓给了吴英一条生路。这同时也显露出些许的蛛丝马迹,集资诈骗罪死刑被虚置,从而使其死刑设置被废除有了现实的可能性。

三、集资诈骗罪死刑废除及其替代措施的若干建议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废除

我国经济改革由原来传统的计划经济到现代市场经济转变。经济立法滞后性很明显、相关配套措施不健全、社会管理不作为、实施执法力度不足、公民守法意识不强等均是造成集资诈骗罪频发的原因。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且《刑法修正案(八)》取消死刑范围的作法表明人权保障已得到我国更多的关注,此举符合我国已经签署的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

但其唯独保留了金融诈骗章节的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在立法上造成了金融诈骗类罪适用死刑标准不一致,适用上容易引起其与参加其他诈骗犯罪的罪刑之间的不均衡。通过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既可以赢得充分尊重保障人权的美誉而且可以通过强制犯罪人无偿劳动来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失,经济上不给予利益,打消其想东山再起的欲望与冲动,让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代价,而不是以死来结束一切。废除非暴力经济性犯罪死刑已成为大势所趋,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废除理应位列其中。 

(二)集资诈骗罪死刑替代措施的若干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延长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提高对死缓犯减刑后的最低服刑期限等一系列调整生刑的规定来为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废除铺路。除此之外,作为其替代措施还有若干:

1.完善金融体制、加强行政部门的执法力度

集资诈骗之所以频繁发生有其深层次的制度系统问题。改革开放虽已有三十多年之久,我国金融市场并未完全开放,货币政策从宽至紧,导致企业融资难,民营则更为甚之。民间借贷利率高,吸引普通民众参与其中,但若其经营不善则会陷入无尽的高利贷中。国家应当通过完善金融体制,建立多源金融供给体系,出台一系列相关融资管理的综合措施来达到目的。

当前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各自为政,缺乏信息共享以及必要的辅助协作。一般对于较轻的民间借贷不防范于未然,不作为行为严重存在,等其发展壮大构成非法集资再用重刑予以追究,这种作法是极为不可取的。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应力求勤政,达到充分的信息资源共享,各部门之间同时要加强协作,共创和谐。

2.加强舆论的引导监督力量

集资诈骗罪的发生归因到人自身方面的原因则为人的贪婪、私欲在作祟,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利用舆论来引导大众树立正确的社会商业伦理道德感。正确处理死刑与民意之间的关系,虽然民意是立法者需要重视考虑的因素之一,但并非必然遵从,要从大局着眼,正确引导、培养宽容善良的心态,通过舆论的强有力的利器来达到培养大众获得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金钱观,不要趋利投机。

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第4篇

担心“钱被骗得太少,警察就不重视”的心态,有其现实基础,也引发诈骗案件被害人的共鸣,成为民生痛点。

原来,依据最高法、最高检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案值“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是刑事立案的标准)是3000元以上;一些地方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立案标准进一步提高,导致很多小额诈骗,尤其是日益突出的小额网络、电信诈骗难以立案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基层公安机关热衷于办“大案要案”,对于侦办小案的热情并不高。所以,即使是盗窃、诈骗案的数额达到三五千元的立案标准,很多时候也得不到全力侦破。甚至有时被害人已掌握了小偷盗窃的清晰监控视频、诈骗电话是一部固定电话、被盗的苹果手机有清晰的定位,但个别公安机关仍消极办案、虚与委蛇。在这种背景下,诸如外国友人自行车被盗“火速破案”的新闻,才会引发嘘声一片。

其实,公安机关也表达过“苦衷”:电信、网络诈骗往往是跨地域作案,甚至涉及境外,侦破难度大、办案费用高、需要协调的层级高,难免对一些案值不高的案件进行取舍。但古话说得好:“怨不在大,可畏惟人。”绝大多数的人一生都遇不上什么“大案要案”,需要公安机关提供公权救济的往往只是些“小案子”。这些案子同样是公民感受这个国家司法公正的窗口,警方不能忽略。相反,警方应该积极整合内部的办案力量,及时登记、串并诈骗案件信息,打出铁拳,坚决不能让“钱被骗得太少,警察就不重视”成为一种社会默认。

(《新京报》徐明轩)

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有价证券诈骗;犯罪工具;表现形式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12.10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12-241-02

经济的不断增长伴随着证券业的快速发展,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中国资本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区域到全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发展初期,市场处于一种自我演进、缺乏规范和监管的状态,并且以区域性试点为主,发行市场也一度出现过混乱。伴随而来的各种类型的证券犯罪应运而生,97《刑法》的颁布实施,其新增的证券犯罪意在规范证券市场,依法惩治证券犯罪,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也进一步促进了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

有价证券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197条,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面对近年来,日益繁荣的证券市场,如何有效的保护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合理规范有价证券的交易,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有价证券诈骗行为的犯罪工具

(一)有价证券范围的界定

在金融法上,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用于证明持有人或该证券指定的特定主体对特定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这类证券本身不具有价值,但是代表了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持有者可凭证券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利息或着股息收入,这类证券可以在证券市场上买卖和流通,具有交易价格。有价证券的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有价证券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狭义的有价证券仅指资本证券。商品证券,是持有人拥有商品所有权或者是使用权的一种证明,取得此类证券就等于取得这种商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持有人对这种证券所代表的商品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仓单、提单。货币证券,是指本身能使持有人或第三者取得货币索取权的有价证券。如支票、汇票、本票等。资本证券是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

《刑法》197条规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中对于有价证券限于“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因此《刑法》上规定的有价证券与金融法上的所定义的有价证券是有所区别的。商品证券所具有的特征是代表商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用伪造的商品证券诈骗的行为并不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侵犯的是直接的商品本身,属于诈骗罪保护的范围。货币证券中的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属于金融票据,《刑法》194条,将使用伪造、变造的支票、汇票、本票的行为纳入到票据诈骗罪的保护范围内。资本证券中的股票、债券等类型的有价证券大多是公司或者企业发行的,而并非国家制作或发行,《刑法》178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指明保护的是股票和债券。因此,资本证券不全属于《刑法》197条有价证券诈骗行为的保护范围,国库券、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属于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保护范围。

(二)以国家名义发行

有价证券诈骗罪中的有价证券要求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类证券是以国家的信用作为担保,公开发行证券,调动资本,筹集资金,用于建设或者扩大公共开支,促进经济的发展,所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因而保护这类证券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国家发行且是我国国家所发行的。国库券是指国家财政当局为弥补国库收支不平衡而发行的一种政府债券。因国库券的债务人是国家,其还款保证是国家财政收入,所以它几乎不存在信用违约风险,是金融市场风险最小的信用工具。其他的中央政府债券是相对于地方政府债券提出的,因其发行主体的不同而做出的分类。地方政府债券是地方政府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和资金的需求量状况,以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为前提,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债务凭证。此类证券并不是以国家的名义所发出的,所以归入到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保护范围,只能以诈骗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

伪造是指无权制作有价证券的人,冒充国家的名义,通过各种手段,仿照有价证券的式样,制作的以假乱真的有价证券。伪造的手段各种各样,从以前的用手工描绘到现在的通过多种高科技手法、影印、制版和化学药品处理后制作而成的。变造,是指使用剪贴、涂改、拼凑、覆盖等多种手段对真的有价证券进行加工处理后所得到的。例如,把原有真的有价证券剪切,再拼上部分假的有价证券,进行化学药品处理后,做成以假乱真的有价证券。

二、有价证券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使用不存在的有价证券诈骗的行为

不存在的有价证券是指,行为人自行设计制作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证券在流通的过程中,不排除有部分人并不知道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面值具体有哪些种类,即行为人自行设计制作的有价证券外观、颜色、图案、色泽、尺寸、格式等都与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完全相同,只有面值与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面值不同。这种不存在的有价证券投入到流通领域,将造成受害人财产的损失。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财产的所有权,还破坏了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因此应当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

(二)使用作废、无效的有价证券诈骗的行为

作废的、无效的有价证券,是由法律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不能流通使用的有价证券。对于使用作废、无效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行为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认为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有认为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综合看,没有经过任何伪造、变造的作废、无效的国家有价证券,因为其并没有经过加工、修改等行为,所以其并不属于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其本来是国家发行过的有价证券,但是由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在继续使用的有价证券。那么就不能将其认定为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因为犯罪工具不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保护范围,使用这种作废、无效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只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反之,如果对作废、无效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过加工,足以使一般人认为是正在流通的有价证券,那么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交换的行为

交换的行为一般表现在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与他人进行交换,换取公司、企业有价证券;向他人或者商店购买物品;使用货币功能换取所提供一定的服务;提供担保或者设定质押等权利。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去骗取其他的财产利益,其本质是换取所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虚拟的财产利益,把虚假的财产利益换做是真实、合法的财产利益。其侵害了受害人的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有价证券诈骗行为特征,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有价证券诈骗行为产生的原因和预防

有价证券诈骗这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不只是单纯的金融方面的问题,更是国家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和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统一管理。因此,在研究和预防有价证券诈骗的成因时,不能只局限于某一方面,而应综合看从不同方面着手进行分析,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更为关注自己经济利益的取得,加之有价证券本身所具有的收益性,一些行为人从事有价证券诈骗犯罪行为,获取经济利益。

(一)有价证券诈骗行为产生的原因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形态变革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必然反映在社会观念形态上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交换来获取所需要的最大价值。人们生存在当前这个社会,不断面临着挑战和压力,为了能更好地生活,在面对有价证券这个巨额的利润时,人所具有强烈而复杂的追求自我利益的行为倾向,致使行为人会采用各种隐蔽的手段,进行骗取行为,只要有可能,行为就表现出倾向性。另一方面与传统的刑事犯罪相比较,有价证券诈骗罪最高刑只是无期徒刑,有价证券诈骗犯罪行为被侦查、或处以重刑的危险性相对较小,不少行为人又是受过高等教育,属于“高智商”的犯罪群体,而且有价证券诈骗犯罪行为人尊重社会的传统价值,其犯罪具有非暴力的性质,欺诈行为的目的主要在于追求长远的经济利益。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以为只是投机取巧的行为。这些因素都是造成有价证券诈骗行为的起因。

(二)有价证券诈骗行为的预防

有价证券诈骗行为成因的复杂性和行为人的群体性,使得预防这种行为需要标本结合的方式。首先,提高人们对此行为的认识,认识到有价证券诈骗行为的危害性,增强人们的诚信意识,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人们的反假意识,树立公众的戒备心。其次,公安机关应该加强打击力度,针对有价证券诈骗这类犯罪行为多是团伙作案的情况,侦破时抓住主犯,深挖从犯,瓦解犯罪集团,将其一网打尽。最后,加快完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出台具体的数额标准和量刑情节,使得侦办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逐渐完善。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56、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