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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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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Abstract:Thisarticlehasevaluatednewreleasing"FinancialIllegalactivityPunishmentPunishmentRule"inthefinancialillegalactivityresponsibilityandthelegalconsequencesaspectstipulation,throughwith"theStateCouncilaboutViolatesFinancialLawsandregulationsPunishmentTemporaryprovisions"thecomparison,pointedoutthatnew"Rule"inresponsibilitywayclassification,legalconsequencesaspectscienceadjustment,simultaneouslyhasalsoanalyzedtheneglectthirdpersonofbenefitquestionwhich"Rule"exists.

keyword:Financialillegalactivity;Responsibility;Legalconsequences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范文第3篇

一、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是贯彻落实《会计法》、认真履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职责的基本要求,是严肃财经纪律、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需要,是推进财政改革、加强财政管理的重要手段。2012年主要对公安局、国土局、畜牧局、交警大队、地方道路管理站、自来水公司等单位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围绕扩大内需和民生工程资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教育专项资金、道路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廉租住房建设和补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2012年主要对交通局、教育局、司法局、文化局、科技局、中学、县第二中学、县第三中学、人才交流中心、公证处、劳动服务科、老君殿中学、裴家湾中学、电市中学、周硷中学监督检查。

三、继续加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力度,使财政专项资金落到实处。对苗家坪、双湖峪、马蹄沟、瓜则湾、电市、马岔、淮宁湾、李孝河、驼耳巷等乡(镇)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范文第4篇

民政局:

2009年6月10日至6月12日,根据县政府安排,我局对力昌县2007年~2008年低保资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审计决定。

县财政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436万元,其中有411万元未及时拨付下去,属于滞留财政资金行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追回,上缴国库。

如果有人告诉我上述审计决定书是真实的,我不会相信。因为上述审计决定事实不清楚。城乡低保资金未拨付下去,资金怎么会在县民政局,制度规定低保资金在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支付,结余留在财政社保资金专户。“县财政配套”提法不妥。该省财政厅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低保资金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其它资金。城镇低保条例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筹集资金是县财政部门的职责,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低保资金是当地政府的义务,不存在“配套”之说。从目前现状来说,低保资金大头来自“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结余的资金怎能说是当地财政安排部分,从道理上说本级不足才谈得上“补助”。“属于滞留财政资金行为”定性不正确。应当拨而没有拨才谈得上“滞留”,该县不存在哪个月哪些人没有发放低保金,应该说该县财政局已据实拨付低保资金,留下的应该说是结余。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要处理的是应当下拨而没有下拨的财政资金,该县账上的436万元城镇低保资金是不需要下拨的资金。从实际情况看,低保工作是一项日常工作,资金有一定结余是必须的,也是各县普遍现象,没有结余才是特殊现象。

如果有人告诉我审计决定书上的日期是杜撰的,该局没有履行任何审计程序,仅有一份审计决定书,我更不会相信。因为审计工作已开展二十多年了,《审计法》也颁布十几年,怎么还会有执法不走程序的事。审计是执法部门,依法审计是审计的灵魂。审计从立项、组成审计组、下发通知书、实施现场审计、草拟审计报告、下达审计结果、最后文书归档,是最起码的审计程序。审计决定书的引言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这里面就有程序之说。程序错误或没有走程序,审计决定书就是无效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财政检查工作,优化财政检查工作程序,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32号令)和北京市财政局《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程。

区财政局是财政检查的执法主体,各个具体实施财政检查的科室必须以区财政局的名义对外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区财政局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律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区财政局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区财政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遵循法定程序,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监督检查科及预算、国库、综合计划、企业、行政政法、教科文、社保、经济建设、政府采购、会计、绩效评价等具有财政监督职能的科室为实施检查的科室(以下统称检查科室),检查科室应当按照《东城区财政局行政执法职责及事项分解》的职责分工开展财政检查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章检查组及检查人员

第七条区财政局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每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检查科室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检查组长同时还应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财政检查技能。

第九条根据需要,区财政局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并根据区财政局相关规定与受聘方签订协议。受聘方应根据协议履行检查职责。

第十条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局长决定。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财政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财政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计划组织及实施检查

第十二条区财政局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三条检查科室在开展具体财政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检查的范围等事项做出规定,提出要求。

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前,检查组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根据检查事项的性质和检查要求,对被检查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初步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检查组长根据调查情况,结合检查组实际,编制检查工作方案,并在检查前报主管领导。检查开始后,检查组如对工作方案进行修正或补充,需将调整后的检查工作方案报主管领导。

检查工作方案是检查组为了完成具体检查任务制定的,从发送检查通知书到上交检查报告全部过程的工作安排。检查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三)预定的检查工作起止日期;

(四)检查组组长、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区财政局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同时送达被检查单位承诺书。

检查科室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主管局长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的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区财政局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区财政局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时,应当要求被检查人就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情况做出书面承诺,并履行配合财政检查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被检查人收到财政检查通知书时,应当在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对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事项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区财政局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二十条检查人员调用被检查人提供的有关资料,需填写《资料交接清单》,经双方签字确认,清单原件由被检查人留存,检查人员保留清单复印件备查。归还资料时,双方当面清点交接并签字确认,检查人员收回《资料交接清单》原件。

第二十一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监盘、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时至少应有两名财政检查人员在场,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答辩。对不同的被询问人,应当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不得同时询问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被询问人。询问结束后,被询问人应当对询问笔录进行复核,没有异议的,应当在询问笔录每一页最后一行顶格签署“以上记录均属实”(末页应在记录末尾下一行顶格签字),同时签署姓名和日期。检查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中签署姓名和日期。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而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场在询问笔录中说明情况,并签署姓名和日期。询问笔录确需修改的,应当对修改处做技术处理(可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完成后,应将空白处划去。

第二十三条财政检查人员应当为被询问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检查科室的主管局长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经局长批准,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人的存款。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区财政局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科室的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财监[2005]10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检查人员在财政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还应注明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提供的时间。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是指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工作底稿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同时顺序编号,便于索引查阅和归档管理。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工作底稿中所反映的查出问题的证据。不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之间内容相关或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被引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编号。财政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所反映事项内容顺序编号。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项目及底稿编号;

(三)实施检查过程记录或查出问题摘要;

(四)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五)被检查人的说明及签章;

(六)制单人、复核人的签名及日期;

(七)其他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二十八条检查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九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条检查组应对被检查人提出的有异议的反馈意见逐项进行认定,并形成书面认定意见,明确是否采纳其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检查组要详细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有必要,检查组应进一步核查取证并据实修改其检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检查组应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询问笔录和财政检查情况等相关材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结合检查结论撰写书面财政检查报告,并于财政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局复核人员提交。特殊情况下,经所属科室主管局长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二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中对检查发现问题的表述应做到:事实陈述简洁明晰,问题定性正确恰当,违反法规的条款具体明确。

第三十三条检查组组长对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当填写《检查报告报送意见表》并附检查报告目录,连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询问笔录、征求意见书、被检查人的反馈意见、对反馈意见的认定意见以及书面的对被检查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等材料,一并提交区财政局复核人员。

第四章复核及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区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重大检查事项可采用集中复核的形式,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专家参加论证。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复核工作程序及要求按照《东城区财政局财政检查复核规定》(另行制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人员应当经检查科室的主管局长同意后将复核意见及复核材料退还检查科室。

第三十七条检查科室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被检查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三十八条区财政局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必要程序。区财政局进行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具体处罚程序按照《东城区财政局行政处罚操作规程》(东财法[2003]116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区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检查科室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处理、处罚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的文号;

(七)区财政局名称、印章。

第四十条区财政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督改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区财政局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被检查人对财政检查工作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规定的,区财政局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区相关部门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人对区财政局依法责令停止的财政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区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可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四十五条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区财政局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