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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罚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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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罚款条例

监理罚款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共应急法制;行政程序法;紧急程序条款

一、公共应急法制与紧急行政程序

    在抗击非典(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SARS疫情)的公共危机管理中,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采取了许多紧急应对措施,如成立防治工作指挥部、及时公布疫情、定点治疗和严加隔离、紧急征用亟需设施、加强市场监管和交通管制等等,取得显著成效;同时,在公共危机管理过程中也有许多经验教训警示人们:必须全面加强我国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建设,也即危机管理系统建设。从制度建构的角度来看,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府应对机制,包括预防机制、应变机制、资源调配机制以及自动修复机制,涉及到紧急预案、组织机构、物质保障(技术、设备、物资、资金等)、立法、政策、宣传教育(旨在改变信息不对称状态、改善社会心理条件)等制度要素。各国防治非典的政府应急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和立法实践表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机制要高效稳定运行,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必须完善公共应急法制。[1]我国非典防治工作初期阶段公共应急法制保障不力的种种情况表明:没有完善的公共应急法制就没有高效的突发事件政府管理,完善的公共应急法制是国家公共应急系统中最重要的非技术支撑体系之一,是有效化解公共危机的一个重要保障机制。在现代法治国家,为防止重大突发事件的巨大冲击力导致整个国家生活与社会秩序的全面失控,需要运用行政紧急权力和实施系统配套的紧急法律规范,来调整公共紧急情况下的各种社会关系,有效控制和消除紧急情况,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法律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这就是公共应急法制。本文所讨论的公共应急法制是指:突发事件引起的公共紧急情况下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公民权利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其核心和主干是宪法中的紧急条款和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或紧急状态法。公共应急法制是一个国家在非常规状态下实行法治的基础,也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律学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常规状态下的法律运作机制相比,公共应急法制具有许多特点。

    主要特征有五:(1)权力优先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与立法、司法等其他国家权力相比,与法定的公民权利相比,行政紧急权力具有某种优先性和更大的权威性,例如可以限制或暂停某些宪定或法定公民权利的行使;(2)紧急处置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即便没有针对某种特殊情况的具体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也可进行紧急处置,以防止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受到更大损失;(3)程序特殊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遵循一些特殊的(要求更高或更低的)行为程序,例如可通过非常规程序紧急出台某些政令和措施,或者对某些政令和措施的出台设置更高的事中或事后审查门槛;(4)社会配合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有关组织和个人有义务配合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并提供各种必要帮助;(5)救济有限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依法行使行政紧急权力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如果损害是普遍而巨大的,政府可只提供有限的救济,如相当补偿、适当补偿等等(当然也不得违背公平负担的原则)。应当指出:政府在公共危机管理中需要运用行政紧急权力,采取一系列紧急措施(包括大量的即时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时还可中断某些法律规范的实施,甚至暂停或限制公民的部分宪法权利(但不得限制和剥夺生命权、语言权、宗教信仰权等最基本的人权),具有极大的优先性、紧急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因而也具有恣意和滥用的特殊条件和可能,必须对其加以有效的监督和约束;而紧急情况下的特别行政程序、司法程序、救济程序等程序约束乃是最有效的约束机制之一,这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二、国外行政程序立法中的紧急程序规范

    从20世纪后半期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实践来看,针对特殊和紧急情况的行政法治需要,在行政程序法典中专门设立若干紧急程序条款,来规范紧急行政行为,是一种比较普遍和有效的做法。这里以美国、西班牙、日本、韩国、葡萄牙等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为例略加考察。《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一(即《1974年隐私权法》)的第十六款第4项规定:行政主体“在确信按该项规定进行通知期间,公众健康或公共安全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或重大威胁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该项所禁止的措施。”[2]该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许可证时,行政主体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而“在撤回、中止、撤销、废除许可证以前,必须(1)书面通知许可证持有人,导致机关采取该项措施的事实或行为;并且(2)给予许可证持有人证明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机会,或者完成法律的各项要求的机会”,但是“除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公共卫生、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另有其他要求以外”。[3]《西班牙行政程序法(1958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基于紧急理由,依附有主管大臣理由之决定,关于省令中,行政机关组织、公务员制度以及与程序无关之命令,得由前数项之准备程序中除外。” 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经内阁或政府代表委员会承认之命令制定案,应于8日前之时间内交付,为获取适切意见之目的所召集之各省大臣会议讨论之。在内阁或代表委员会认为紧急之场合,得简略或省略该程序。”[4]《日本行政程序法(199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下列各项之一时,不适用前款之规定。

    1.因公益上,有紧急为不利益处分之必要,而不能采行前款规定陈述意见之程序时。……”[5]《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专门规定:“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可不为第1项所规定之通知。(1)为公共之安全或福利,有必要紧急处分之情形。……”[6]从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来看,大都一方面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紧急行政应对措施,一方面也对其作出条件性、限制性、底线性、时效性或保障性的程序规定,以将紧急行政行为纳入规范化、法治化、制度化轨道。例如《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处分时,除其他法令等有特别规定外,应以书面方式为之。但须迅速作出或事件轻微时,得以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 又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八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如恐防不采取临时措施将对有关的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以弥补的损害,而此顾虑系属合理者,则在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可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命令采取显属必要的临时措施”;同时,行政机关如“命令采取或更改任何临时措施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定出该措施的有效期”,“废止临时措施,也应说明理由”,“对临时措施提出的必要诉愿不具中止效力,但有权限机关另有规定者除外”。[7]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国家通过行政程序立法中的紧急程序条款来规范紧急行政行为的经验,值得我们关注和借鉴,以促进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建设。

    三、关于设立紧急程序条款的具体建议

    鉴于公共危机管理中的诸多经验教训,在我国尚未将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法或紧急状态法列入近期立法计划的情况下,笔者深感正在制定中的我国统一行政程序法对于如何加强公共应急法制建设应当有所回应。故建议在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增设一节,专门规定紧急行政程序。[8]其主要内容是就重大突发事件导致的紧急情况(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应急管理措施的适用范围、程序原则、约束机制、补救机制等等加以具体规定。这对于满足公共危机管理的紧急需求,通过控制紧急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权力伤害,具有特殊意义。为抛砖引玉,树立一个讨论批判的靶子,笔者特草拟出《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关于紧急行政程序的4个建议条款,以供立法机关和学界同仁参考。这方面的条款可作为《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三章(行政决定)的一节(作为第九节,置于第八节“简易程序”之后),节名可定为“紧急程序”。笔者所拟条款的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

因重大突发事件导致公共紧急情况特别是公共危机状态下,按常规状态执行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不适应公共应急管理的需要时,为维护社会基本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根本利益,以实现公共应急管理目标,可根据行政紧急性原则执行紧急行政程序。

第二条(紧急程序原则)

在公共紧急情况特别是公共危机状态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制定行政规范、确定行政规划、实施行政指导、缔结(含履行、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时,根据公共应急管理的需要,可以灵活确定上述行为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间,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9] 第三条(约束限制条款)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实施公共应急管理,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应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告知救济渠道等最低限度的程序义务。

尚未处于公共紧急情况和公共危机状态时,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不得以实施公共应急管理为由执行紧急程序。

第四条(事后补救规定)

在公共紧急情况或者公共危机状态消除后,对于需要且能够补充的行政程序手续应当予以完善,对于按紧急程序实施公共应急管理对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害的,应及时予以适当补救。

注释:

[1] 针对突发公共事件危机暴露出的薄弱环节而及时完善、认真实施公共应急法制,这在各国甚至国际组织均如此。例如泰国从2003年5月6日起实施新制定的预防非典条例, 2003年5月初召开的欧盟卫生部长紧急会议确定了在欧洲范围内预防非典的基本原则,2003年4月4日美国总统布什专门签署行政命令将非典列入美国隔离检疫的传染病清单,等等。参见新华网2003年5月7日北京消息《世界各国加紧建立防治“非典型肺炎”体系》、《法制日报》2003年5月10日第三版文章《美国如何防非典》(作者:文昕)。

[2] 该项规定是指行政主体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决定之前应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该行政相对人并为其提供抗辩机会。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65页。

[3] 这里所谓“公共卫生、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另有其他要求以外”,就包括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特殊行政程序的含义。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128页。

[4] 这里所谓“前数项之准备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常规的行政决定时应遵循的若干行政程序。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67-268页。

[5] 这里所谓“前项规定”,是指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决定之前给予其陈述事实、辩明理由的机会之程序规定。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44页。

[6] 这里所谓“第1项所规定之通知”,是指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决定前,应将该决定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该行政相对人。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551页。

[7] 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553、495页。

[8] 如果目前尚不能形成必要的共识,也可在其他单行法中就紧急的、特殊的行政程序作出相对分散的专门规定。

监理罚款条例范文第2篇

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1979年《刑法》中并无此规定,此条款是修订刑法增设的。对此,理论界持正反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增设此条款有必要,一是认为此条混淆了抢夺罪和抢劫罪之间的差异,立法不严谨。笔者认为,针对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两抢”现象,该转化型抢劫罪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司法部门要充分领会立法者的意图,准确理解、适用本条。笔者认为,在适用此法律条文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现象,理论通常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赵秉志教授之观点,陈兴良教授称之为“转化型准抢劫罪”或“准抢劫罪”),但学者们都认为,这种转化型抢劫罪都不属于转化犯。因为“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例如由盗窃、诈骗、抢夺等转化而来的抢劫罪,又称为准抢劫罪)与视同的犯罪(例如抢劫罪,又称为标准抢劫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因而“不能将之归于转化犯的范畴。”[1]这里,笔者为了表述方便,仍将其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从范围来说分为两大类:狭义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第269条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广义的抢劫罪就是指包括第269条、267条第2款和第28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本文拟对第267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型抢劫罪进行探讨。

二、凶器的概念与范围的界定

准确的说,凶器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用语,原因就在于概念的外延与内涵过于宽泛。就其理解而言,有学者认为,凶器是指对人的生命与身体具有高度危险的工作,有人认为凶器专指用于行凶的器械,也有人认为凡作用于人体能造成伤害的器物都可以称之为凶器,有人也认为,凶器是指易导致被害人有形损伤的一切犯罪器具,有人认为,凶器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工具等明显可用以杀伤人体的器械,以及通常用途不在于侵害人身,但行为人将之使用明显意在作为抢夺后盾的物件。

在具体刑事案件中,就凶器的种类来说,可以说是五花八门,生活中所能见到的东西,大到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小到绣花针、小铁片,都可能被用作杀伤他人的工具。但是,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中“凶器”不应做宽泛理解。因为在这一行为中,行为所携带的凶器要足以让受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那么,这些凶器必须具有通常的杀伤功能。所以,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这一理解也为司法部门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指出:“携带凶器抢夺的”,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具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2]这一理解才是真正领会了立法者的意图,也是非常恰当的。

具体来说,这里的凶器是主要指的是两大类器具:一类是具有较强杀伤力,甚至是为杀伤他人而特制的器械。比如: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常见的是枪支、自制枪支、匕首、弹簧刀、砍刀等;二是日常生活、生产中所使用,但又可用杀伤他人的器具,比如斧头、菜刀、绳子、比赛用枪支、砖头、玻璃、酒瓶等。

三、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抢夺

携带凶器抢夺转化成抢劫罪一个较大的争议就在于如何理解“携带凶器”?从字面上来看,所谓携带凶器就是行为人随身带有可用于行凶的器具。但法律意义的“携带凶器”不能只是从字面上理解,理论上有以下几种理解:有人认为,只要携带有凶器,不管是公然携带,还是隐藏携带,都以抢劫罪处罚;有人认为,携带凶器只限于在抢夺时公然携带,并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的强制和恐惧,因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有学者认为,只要随身持有凶器,就视为携带凶器;有人认为,携带凶器就是行为人手持凶器未使用或已经显示所持凶器,抢夺时未使用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有学者认为,携带凶器不以被害人精神受强制为限,而以行为人以携带凶器作为抢夺之后盾,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3]

笔者认为,在理解“携带凶器”时,要坚持一个原则就是行为人没有明示或使用自己携带有凶器(否则,就直接定抢劫罪,而不用转化为抢劫罪了),但是通过各种向受害人暗示或者暴露自己携带有凶器,并且这一暗示或暴露行为为受害人所感知,从而在精神上强制了受害人,使其恐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转为抢劫罪。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不管是公然携带,还是隐蔽携带,也不管是否使用,都一律视为携带凶器。因为,我们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携带凶器在抢夺行为中的作用,以及其携带的目的、动机。这是司法机关所认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0月11日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旅客暴露或暗示携带凶器,索取财物的,以抢劫罪论处。”这里,强调了行为人不仅携带,还要求暴露或暗示自己所携带的凶器,借以索取财物。

注释:

[1]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64页以下

监理罚款条例范文第3篇

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营造规范、和谐的市场消费环境,今年来,XX市场监管所开展了以严厉打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消费环境为重点的专项整治活动。截止目前,全所共出动执法人员XX人次,检查相关企业X家。现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我所结合XX区域内的特点,将工作重点集中在旅游、房地产等行业,查看是否存在不规范、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条款”,严厉查处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案件。通过摸底排查,加强行政指导,强化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等多种手段,依法纠正问题条款,规范合同行为,确保专项整治落到实处。

二、开展宣传培训,加强上门指导,今年来,我所对掐区内的旅行社采取上门检查指导的方式,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是利用微信公众平台加强宣传,增强企业的自律意识。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引导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积极参与。

XX市场监管所共检查各类企业X户,未发现违规格式条款,发放各类宣传资料XXX余份。

监理罚款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监理罚款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筑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公用建筑、构筑物及其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的程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与建筑工程质量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的质量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工作。

煤炭、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质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任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筑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各类建筑工程合同;

(三)有关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勘察、设计图纸;

(五)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方案;

(六)其他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指定质监员具体负责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及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第八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及有关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试验、检验的情况;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条件。

质监机构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或者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经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申请,质监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建筑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决定。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和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竣工核验:

(一)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变更资料,竣工图及说明书;

(二)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及进场试验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签署的有关质量检查的证明;

(四)建筑工程质量中间核验的合格证明;

(五)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在审查前款所列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竣工核验结论,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竣工核验和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应当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及检测单位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任务,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应当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合同。

建设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应当确定一个施工单位负责总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筑工程;

(二)政府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工程和住宅工程;

(三)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建造的住宅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造的工程;

(五)项目法人的管理机构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配备与工程规模不相适应的建筑工程;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编制监理计划。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做好记录,隐蔽工程经检查合格的,还应当签署证明。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保证安全和使用功能;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应当配套,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三)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不得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以及销售企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二)参加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复杂结构部位及竣工后的质量验收;

(三)参加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省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实行总包负责制。

总包单位需要分包工程的,可以按照规定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总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后,应当对分包的工程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等基础工作,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有关工序的施工,同时报告质监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程峻工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纸等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本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由施工单位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期限的,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建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通知施工单位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派员到现场组织维修。

维修费用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三)因检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的报告,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检测、监理单位承担;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要求赔偿,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向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质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