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肖安良、梁开基、陈延喜的《证言笔录》,证明施工过程中施工路段实行车辆单行道通行,采取的措施是定人定点,从早上 6点到晚上 10点执勤,但事故时已无人执勤。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路面堆放有大量炭渣。
被告辩称: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 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原告不申请重新认定,而且还同意被告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只能是“调解协议”。根据自 2000年 3月 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泸州市交警三大队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认可,并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2、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事故现场路面宽 11.90米,堆放物约占路面宽 6.45米,剩余路面宽 5.45米,车辆能安全通过。3、泸州蜀泸路业有限公司《关于对泸隆路松滩桥至杨关桥路面改造的报告》,用以证明施工单位改造路面是经过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的,手续完善合法。 4、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立的施工标志牌照片和事故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泸隆路 38 KM处隆昌至泸州方向、41 KM+ 200 M处泸州至隆昌方向设有明显的标志牌和安全设施。5、对执勤人员梁开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施工现场设有标志牌和执勤点的事实。
对原告罗伦富提交的两项证据,被告交警队无异议。
原告罗伦富对被告交警队的证据 1、2、3、5无异议,但以自己提交的证据 1反驳交警队的证据 4.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质证,原告罗伦富提交的证据 1、2和被告交警队的证据 1、2、3、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予采信;交警队提交的证据 4,内容与罗伦富提交的证据 1中梁开基的《证言笔录》内容吻合,也应当采信。罗伦富以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事故现场无安全标志为由,认为整个施工路段都没有设立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罗伦富提出,执勤点的执勤人员提前下班,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警队作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据此,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1年 1月 26日判决:
维持交警队 2000年 10月 19日在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
原告罗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事故路段不属于修路范围,施工单位在桥上堆放大量炭渣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这一情节未作认定;2、康忠华驾车行驶的前方桥面上堆放的炭渣,占路面宽度一半以上,又无任何防围设施和安全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为此导致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交警队未答辩。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交警队在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的第 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2000年 9月 5日 21时约 25分,上诉人罗伦富之子康忠华驾驶川 E 06349号农用车,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行至泸隆路 41 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康忠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为证明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交警队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责任认定证据以外,还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国务院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内容是:“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内容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责任认定证据,上诉人罗伦富认为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其他证据没有证明修路路段包括事故发生地的松滩桥,除此以外别无异议。罗伦富提出,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已经证明,松滩桥宽 11.90米,堆放物占路宽 6.45米,并且在事故车辆行驶的前方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车辆来不及躲避,以致一侧车轮压在堆放物上,造成方向偏离后驶出桥面,故事故现场情况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罗伦富没有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交警队没有证据证明,松滩桥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单位依法堆放的。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诉人罗伦富解释:因当时处于亲人死亡的悲痛中,也出于相信交警队会依法公平合理地解决赔偿问题,故没有认真考虑就在调解书上签了字。但后来认为,交警队将 19项损害赔偿中的尸检费 1000元、自己的车辆损失修理费 12813元、车辆停放费 360元、车辆施救费 2080元、松滩桥栏杆修理费 720元、青苗补偿费 850元等费用都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合理的。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公路情况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上诉人罗伦富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是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法律依据都是有效的,应当适用。上诉人罗伦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交警队没有证明松滩桥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单位依法堆放的,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另外,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处理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的吕和龙、张铁是否具备这一资格,交警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上诉人罗伦富与被上诉人交警队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赔偿额的确认与承担发生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对象,应当另案解决。
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罗伦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是调解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交警队以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认为本案不是行政诉讼,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一条规定的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即便将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应该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被上诉人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交警队认为上诉人罗伦富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松滩桥上,事故发生时桥面堆放着炭渣。该桥面是否属于整修范围,是否准许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设立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是否合法,这种行为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交警队既没有认定也没有排除,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交警队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该条规定有三款,分别规定了在有一方、两方、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责任如何认定。交警队只笼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原因。对涉及到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应当予以全面考虑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准确划分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交警队对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但对通过审理能够确认的法律事实未加认定,就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作出的第 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这个不具有合法性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上诉人罗伦富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1年 4月 24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 核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一、律师参加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的职权。
1.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律师的这个权利直接渊于《律师法》所规定的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可以“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五项规定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仲载活动。”这两项规定为律师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诉及当事人参加赔偿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律师的业务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发生而不断发展扩大,执业律师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或政策许可范围内,开拓发展新的业务,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法律服务,可以说我国每位执业律师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发展和努力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执业律师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从思想上理解和接纳律师的工作。1991年9月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律师交通事故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条规定两层含义,其一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其二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有复议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申请行政复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项职权是,以律师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以《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权及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职责为执行依据,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使权,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调解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既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同时也是职责所在。为了使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这个规章成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据,该《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法定人和委托人”可以作为调解的参加人,参加调解,且“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所以,根据《律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业律师享有当事人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职权。在实践中,由于律师较当事人懂法,且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所需证据十分清楚,对赔偿数额能够做到准确的计算,因此,不仅能做到准确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有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胡搅蛮缠,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机关的欢迎: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执业律师介入交通事故处理案件,能促使公安机关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观上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执业律师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程序,对社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好事。
3.律师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取证的权利。如前所述,律师虽然在参加赔偿调解过程中颇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欢迎,但是在调解的前置程序“责任认定”过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实际工作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普遍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项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师的介入,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调查不接待,对于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认可,甚至连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调查情况,了解责任认定的证据也不同意。笔者认为,执业律师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权,这个权利决不是空洞的,律师除了向案件当事人、证人调查外,也有权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查阅有关证据,律师调查所取得证据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讲,也应当向当事人及律师公示所取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由此看来,公示证据是公安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的法定义务,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通知当事人或人领取“责任认定书”时并不公示证据,而且“责任认定书”内容也非常简单,不注重引用证据说理,“为什么这样认定责任﹖”往往使人产生疑问。律师在申诉调查中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示证据,往往人为设置审批手续,实际上阻挠调查,特别是对证人笔录总是处于保密状态,这个关键证据,从来不公开。《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式,虽然解决大量纠纷,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能以调解方式解决,有不少案件,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这就要求律师,从一开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应注意调查收集证据,做好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说,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非常重要,律师调查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及证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如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笔者认为,应修改现行立法,在《处理办法》中明确律师调查权限,另外在《处理程序》中明确向当事人及人公开证据的范围,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进执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赔偿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是否还应赔偿今后治疗费。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造成伤残的受害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应否赔偿今后的治疗费﹖笔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调解组参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损害赔偿调解,交警人员的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计算今后治疗费。笔者问这样做有何依据﹖答没有具体根据,只是惯例,看来这种做法由来已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法律,《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这就是给付今后医疗费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结案之日指的调解终结,包括调解期未达成协议或期满后未履行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处理办法》规定给付今后治疗费是考虑到伤残者,通过今后的治疗,使身体能够完全康复或恢复部分功能。《处理办法》规定的这样明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执行呢﹖公安机关办安人员认为,事故当事人被定残后,今后无需治疗或不存在治疗问题,这显然是显然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残评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实际工作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以伤残等级来确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办案人员为了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往往要求伤者尽快结束治疗进行伤残评定,这样要求的结果是能够做到尽快结案,但是伤者一但评残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疗费,伤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疗,所以这样处理对伤残人员恢复健康十分不利,同时也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修改现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过规章做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的问题,到法院处理则不同,笔者从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决不仅由责任方支付残疾者今后的治疗费,而且判决给付20年的残疾者护理费,这说明法院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因此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很多人在处理事故时因翻腾完整部交安法也找不到一条能套得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的法律法规而懊恼,其实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理由是:交安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所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此不难看出,驾驶人造成事故的行为可能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造成,也可能是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或不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所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一定是过错行为。
还有一种理解是: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中,过错就是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否则,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由于在意外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所以,各方当事人都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了适应这个变化,在事故认定原则的表述中,“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是适应这个变化的结果。
理由二: 事故成因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从这个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包含“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成因是指“事故处理部门对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检验、鉴定等所收集到的交通事故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当事人责任的专业性论断”。这个过程就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成因”处于核心地位,所以,对于“过错”的理解应该紧紧依据“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来进行分析。由于在对交通事故进行成因分析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必须在全面审查当事各方的交通活动的过程中,遴选出交通违法行为,然后,才能进一步分析这些违法行为在发生事故中有没有作用,以及这些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以,按照这个思路,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中的“行为”应该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的行为,这里的过错,就应该是违法行为。
二十二条一款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中,公安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安全原则”的规定持否定态度。所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安全原则”的使用附加了相当的条件。对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中附加了“按照操作规范”为前提。由于没有成文的操作规范,所以,本条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类似于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还有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笔者以为,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应该通过相关的具体条文体现,所以,不能用来认定驾驶人的交通事
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车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由以上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规定,所以,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
法的基本特征拒绝安全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法具有不同于其他上层建筑现象的基本特征:(一)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二)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三)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所以,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规则)。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安全”是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在强调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为了做到安全驾驶,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安全行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所以,不能使用这样的条文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当《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具体”规定的行为成为了对交通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行为时,我们是否能够以此“行为”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呢?警察是国家机器,警察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活动。警察的这种行为无疑超出了法律的授权。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案情】
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顾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顾某受伤,两车遭遇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及时垫付了顾某医疗费50000元,后顾某向法院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的垫付情况,及时告知其相关案情,遂道路救助基金中心为使其垫付款能够及时追偿,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此次诉讼。
【理论基础】
近年来,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蓬勃发展,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倍量增加,在此类案件中,伤者能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小则关系到个人安危,大则与社会稳定和谐息息相关。但根据现有的车辆保险制度,当事人若想得到理赔,必须通过事故处理、评残等程序,将经历一个较长的周期,从而无法满足伤者及时救助的需求,故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让伤者及时解决资金链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救助基金的完善,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早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①、第75条②就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第24条、第25条对救助基金的适用情形及来源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及肇事后逃逸这三种情况下可以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费用,这部分基金费用源自于按照交强险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未投保交强险的罚款、追偿的资金、基金孳息等。条例第26条又规定了具体管理办法的出台单位。
此后几年并未有设立关于路救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使得该基金更多地停留在理论层面,造成大量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属无法通过这一途径及时获得抢救费用的垫付。直至2009年,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路救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资金筹集渠道、运行模式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11年2月,江苏省出台了《路救基金管理办法》,旨在增强试行办法在江苏省的适用性,并由省政府牵头成立了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将该服务外包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即为省救助基金管理人,并且成立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下称“江苏省路救中心”)负责基金的具体运行。同年6月,江苏省财政厅等六部门联合出台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至此,江苏省范围内的路救基金制度基本完善。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即涉及到救助基金的追偿问题,通过追偿保证基金中资金运转的是该制度顺利运行的重要环节,但在实践中,追偿权的行使存在一定困难,通常会碰到受害人拿到赔偿款但不予返还垫付资金的问题,且救助基金运作的情形之一包括事故责任人逃逸,对逃逸的责任人追偿更是困难。本案中紫金保险公司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追偿权,一方面可以避免受害人拿到赔偿款后不返还的情形出现,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不用进行二次诉讼增加诉累。由于目前我国在救助基金追偿方面尚未建立良好的体系,使得救助基金数额剧减,影响该项制度的顺利运行,使顺位在后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
总而言之,道路救助基金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追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追偿工作,必须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提出设立救助基金,但并未规定基金是否拥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的权利。《交强险条例》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拥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以独立法人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2009年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布的《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同样未对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目前仅有部分地区设立了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还有许多地区尚未出台相关的管理细则,使得道路救助基金制度无法得到进一步完善。
其次,追偿过程存在困难。一些受益人在得到事故赔偿后,不主动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有的甚至故意逃避偿付救助基金的垫付款,导致垫付的救助基金无法追偿。一些逃逸案件因种种原因无法破获,对于该部分案件,受害人无法得到责任人的赔偿,垫付的救助基金也就无法进行追偿。另外事故责任人无力偿还也是追偿过程中的一大难题,经过法院调解或判决责任人应当偿还基金垫付款,但其中部分案件责任人确无支付能力,肇事车辆亦没有保险,无法成功追偿的情况也比比皆是。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改善:第一,利用各类媒体,加大对救助基金的宣传力度,让百姓了解设立该项救助基金以及追偿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必要性、重要性,加深群众对该基金制度的了解并且消除群众可能存在的误解,对逃避偿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行为予以曝光及惩罚。第二,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主动审查是否存在道路基金的垫付情况,如果存在应及时书面告知救助管理部门,让他们参与到诉讼中来,为救助基金的追偿作保障。第三,建立以公安、法院、检察院为牵头、保险公司积极参与的救助基金追偿执法联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救助基金垫付、肇事者不履行、逃避偿还义务等情况,协商解决救助基金追偿遇到的实际问题。只有依靠这种长期有效的手段,道路救助基金制度才会进一步完善,让更多的人得到帮助。(作者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注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