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交通安全处罚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根据各地提供的统计信息,**年我省中小学校非正常死亡学生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约占死亡总人数的18%;**年1-6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约占死亡总人数的26.6%,这些数据充分表明了交通事故是造成我省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学校交通安全工作形势非常严峻。
为此,我班向全体同学提出要求,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学习,保障生命安全。
1.行走的安全常识
指挥灯信号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行;黄灯亮时,不准行人通行,但已进入人行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不准行人通行;黄灯闪烁时,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行人必须遵守的规定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右边行走;穿越马路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道,要左顾右盼,注意车辆来往,不信追逐,奔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不准爬马路边和路中的护栏、隔离栏,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行走时,哪些情况最危险呢?
(1)横穿马路很容易出危险。
(2)三五成群横着走在非人行道上,这样最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3)上、下班高峰过后,马路上车辆稀少,因为路中车少人稀思想麻痹。麻痹加麻痹就等于危险。
(4)行走时一心两用,边走边看书,或边走边想问题,或边走或聊天,边走边玩……这样做,可能车子不来撞你,你倒自己去撞车子,因此也十分危险。
2.骑车安全
(1)不满12周岁的孩子,不能在道路上骑车。这是交通规则规定的。
(2)不打伞骑车。
(3)不脱手骑车。
(4)不骑车带人。
(5)不骑“病”车。
(6)不骑快车。
(7)不与机动车抢道。
(8)不平行骑车。
最后还要注意,在恶劣的天气如雷雨、台风、下雪或积雪未化、道路结冰等情况下,也不要骑车。
3.乘车安全
(1)上车前先看清公共汽车是哪一路,因为公共汽车停*站,往往是几路公共汽车同一个站台,慌忙上车,容易乘错车。
(2)待车子停稳后再上车或下车,上车时将书包置于胸前,以免书包被挤掉或被车门轧住。
(3)上车后不要挤在车门边,往里边走,见空处站稳,并抓住扶手,头、手、身体不能伸向窗外,否则容易发生伤害事故。
(4)乘车时不要看书,否则会损害眼睛。
关键词:农机管理;道路管理;农机部门发展
中图分类号:S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7-015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国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原来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可以继续使用。这一点以西省做得不够,已将超过20千瓦整体式拖拉机全部移交公安部门掌管。此后我们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鼎立支持,并指定出来一系列相关的政策和各种新型农机设备的准入机制。努力搞好农机的相关配置,要积极搞好农机的当地普查工作,努力做到摸清自己的家底,整理好自己的思路,尽快找到现代化农业体制下的新农机监管工作的方式方法。为新农村建设添砖加瓦,为加快新农村的农业机械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2005年5月2日自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以来,并没有准确描述农机管理部门的检查权、纠正违法处罚权和事故处理权,致使我们各级农机主管单位的工作很难展开,执法行为没有明确,农机监理工作面临巨大挑战。
各县乡道路是农机拖拉机上道的集中地区,也是公安部门下属交通部门的管理盲点,所阐述的三权也很不明确,对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的管理十分之不利。我们在多年工作中总结出监管中的一个共同特点,点多、任务分散、监管困难、涉及广、战线长、人员复杂。农机具中拖拉机分散在各个村庄的千家万户,是当地农民的主要交通工具和耕作劳动力,而一般的交通警察都集中在城市交通和国道、二级公路以及省道上。各个县、镇、乡都没有办法进行相关的监管。自上级部门委任各级农机监管部门负责各个县、镇、乡的道路管理,我们从中吸取了不少经验和教训,也获得了一定的骄人成绩,得到了当地政府和老百姓的认同。农机安全、道路安全从最根本上来说就是人、车、路三者结合。当中人是主体,也是我们各级农机管理应该放在第一位,应该给予保障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应该摆在工作的首位。通过管理好人、保护好人,才能做到保护好农机,从而管好路、保护好路,这样才能落实好安全生产任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各级农机部门有权利管理农机设备和农机使用者,但没有明确各级农机部门的上路事故处理权、检查权和处罚权。由于没有明确这些权利,造成我们在执法当中经常遇到尴尬的局面。例如:我们的执法人员遇到违规的农机操作者,上前执法法时常常被质问。如果我违法了,你管不着,去把交警叫来。当农机设备在各级县、镇、乡道路上出现事故时,我们当地的农机管理部门也承受着很大的工作压力和苦楚。有些时候,事故出现在农机具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只是因为人为的缘故发生了事故。但不论是当地政府和当地的老百姓都会认为多多少少我们农机管理部门应该负上一些不可推卸的责任,认为我们监管不力。最终我们也只能给大家一个答复,我们农机部门不能上路执法,没有办法进行切实有效的管理。这种有能无权,但无权又要负责的工作状态,让我们每一个农机管理人感到苦不堪言。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的主体和管理人员待遇不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了我们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业生产机械的管理权和职责,更需要我们各级农机部门去具体进行管理和监管,所以我们的队伍建设就凸显出来了它的重要性,也成为各级农机管理单位的工作重点。历经多年的组织建设,农机监管部门的组织结构已经初见雏形。各级农机管理单位配备了专职监理人员,但农机站的人、财、物权都在乡(镇)政府、经常被抽调到当地政府的各个部门去工作,致使本部门无法正常运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目前,各级农机管理机构财务状况也不容乐观。有的是上级部门全额拨款给予支持,有的是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都不是完全的属于行政执法机构,并且没有列入公务员行列进行相关管理。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非公务员没有执法权利,这就是农机管理部门的主体和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完善。因此,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的正常化待遇,工作人员是否有执法权利,应该纳入下一步改进农机管理人员工作环境的重中之重。
《通知》要求,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学生上下学安全管理工作。要明确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相关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工作机制作用,全面掌握当地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和校车运营情况,确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研究制订校车安全管理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确保校车安全。各地要按照《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条例》的实施办法,设定合理的过渡期限,细化完善《条例》的要求,对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批、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以及法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把校车服务的重点放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
《通知》指出,有必要提供校车服务的地方,要以县为单位制订校车服务方案。县级人民政府要在保障就近入学、建设寄宿制学校、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础上,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订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依据本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的过渡期限确定服务方案实施的时间和步骤。要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校车服务方案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经地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报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级校车服务方案的指导协调,在县级校车服务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省级校车服务方案。
《通知》强调,要保障过渡期期限内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载客汽车都取得校车标牌,过渡期结束后,所有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为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专用校车。县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过渡期大量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订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组织建立并严格落实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和校车驾驶员资格审批制度,凡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及其驾驶人员都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坚决杜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要充实和加强监管力量,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强化对在过渡期内仍可以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但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的管理,使学生接送车辆依法依规安全运行,确保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
【关键词】一对一证据;简易程序;优势证据;一人执法;结果导向的解释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证据,无疑是司法审判的关键所在。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却只有一对证据,即原告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否定的辩解,两者针锋相对,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或佐证。这就形成了一对一证据的认定难题。本文以“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1]为对象,分析这种一对一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问题。
一、案情简介和裁判要旨
(一)案件概要
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祖坤示意原告廖宗荣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宗荣敬礼后,请廖宗荣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宗荣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宗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祖坤认为廖宗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宗荣出具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均在516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宗荣。廖宗荣缴纳了200元罚款,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案件争点
法院判决书将本案的争点整理为两个: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但第二个争点对于第一个争点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故而,整个案件的争点可以归纳为一个,即一人执法所形成的一对一证据如何审查认定?
(三)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归纳出来的本案“裁判摘要”有两点:[2]第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第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107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一对一证据的司法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只有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面对着一对一的证据,法院要作出裁判,其审查难度可想而知。
(一)法院对违反禁令行车事实的证据认定
这里先来看看法院对被告证据的认定。交警二支队辩称:我支队交通警察陶祖坤着制服执勤过程中,发现廖宗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在明确标志禁止左转弯的路口驾车左转弯,即将其拦停,礼貌地请其出示驾驶执照,并指出其违法事实,告知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然后才填写5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签字。陶祖坤亦将此情形注明在处罚决定书上,送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个:(1)516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宗荣存在交通违法行为;(2)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3)《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理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显然,第三份证据并非对事实的证明。
对于廖宗荣是否违反禁令左转弯,法院首先审查认定,证据只有一个,即陶祖坤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两份,而法院的结论是只有一个证据。这里需要法院回答两个问题:516号处罚决定书为什么不是证据?陶祖坤的陈述是事后收集的,为什么会被认定?[3]
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的载体,其合法性有待证据和依据的证明,决定书本身不能成为证据。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理程序规定》[4]第8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流程是先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紧接着就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此,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为面对的违法事实是确凿的,其收集证据的过程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行政处罚法》第36条也规定,除该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一规定有两种理解的可能性,其一是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要收集证据,[5]其二是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收集证据,[6]但不需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从行政程序原理来说,“先取证,后裁决”,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无论是何种程序,只要作出处理决定,就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只不过在证明的方法或要求上可能会因程序而有所不同。故而,第二种理解是妥当的。那么,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果能够及时收集证据,自当收集;如果不能及时收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可以视为证据。交通违法案件收集证据就有这样的特殊性。但遗憾的是,法院在审查证据的部分并未说明论证,而是在分析一人执法的合法性时指出,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埋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7]
正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特殊性,导致了取证与纠正违法行为之间难以取舍的问题。所以,交警在不得已时可以采取一定的变通方法,以维护交通的有序畅通。法院提及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8]的道路交通管理原则也大致能为变通之策供支持。法院试图从这种特殊性和困难出发,去证明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收集执法人员陈述具有一定的正当性。那么,这种做法是否违反“先取证,再裁决”的程序要求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而,执法人员的陈述应当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笔者认为,鉴于简易程序的简易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现场笔录来使用,[9]而不宜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待证事项为由而否定其证据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这与《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本案中交警的实际操作都是一致的。事后的执法人员陈述只是对这一现场笔录的进一步说明,其本身不应作为证据来使用。
(二)法院对违反禁令行车事实的优势证据认定
这里再来看看本案中的一对一证据本身。廖宗荣诉称: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车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当场制作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提供的证据有二个:(1)交通违章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虽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 200元罚款;(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显然第一份证据只是证明罚款事实的存在,第二份证据只是在证明起诉期限问题。真正证明是否违反禁令行车事实的证据是原告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如此,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而法院最终认定的证据只有被告提交的一份。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就成为法院判决的关键所在。对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①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②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③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④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0](圆圈序号系笔者所加)
各乡镇、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对禁止公路打场晒粮堆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把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物工作作为当前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要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措施,精心安排部署,全力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县上成立了禁止公路打场晒粮、堆物工作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常抓不懈,采取包路段定人员的办法,进一步靠实工作责任,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
二、强化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乡镇和公安、交警、交通、公路、运管等部门要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充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的义务,在夏收前和收割季节出动宣传车,印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安全知识宣传材料,在国道212线沿线村、社播放、张贴和散发,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对整个工作情况进行跟踪报道。既要正面宣传,又要曝光反面典型。要通过以案说法、具体事例宣传等形式,让广大农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物的危害性和违法性,要让群众自觉认识到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物是对公路安全畅通的最大支持和支援。各乡镇、各部门既要做到乡与村、村与户层层签订责任书,又要引导、组织群众早准备打碾场地和农机具,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各乡镇、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公路等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坚持经常上路宣传、巡查和执法,对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交警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应的罚款。对在街道上打场晒粮堆物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尤其要对因打场晒粮堆物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公安机关要进行严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