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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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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第1篇

“向公众传播权”是欧盟在网络传播现象出现之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讨论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版权条约》)的过程中率先提出的。从传播的方式上看,此种权利的创设,“仍局限于传统的单向式地向公众传送作品,并不涵盖网络环境下双向的交互式的全部特点”;“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有关作品”,也仅仅是公众主动地选取,不能包含交互过程的全部含义。因此,欧盟提出的“向公众传播权”并未能克服传统传播权单向性的缺陷[1]。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接受了这个权利概念,并将其作为了《版权条约》第8条的标题。1995年9月,美国公布《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议》,即通常所谓美国《白皮书》。其中明确提出网上传播是发行和复制的结合,是同时行使了复制权和发行权。美国之所以没有像欧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那样创设一种新的权利,是因为其在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中,已对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做出了新的诠释,而且美国的表演权和展览权也与作品的网上传输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一切就为网络传播这一新技术的法律适用留下了空间。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与适用应当同本国的法律背景和实际情况相适应,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给予各国在保护作者权利的前提下充分的立法自由。中国未借鉴美国的模式,是因为在美国的规定中复制件可以是无形的,其表演权、展览权等也为作品的网络传播留有空间,因此美国可以用既有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中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发行等权利,都具有固定于有形物上的特点,为此,在结合本国实际和借鉴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中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夕,在《著作权法》中新增了一项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并于2006年正式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从此开始了中国保护作品在网上传播权利的立法工作。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以说,这一定义直接来源于《版权条约》第八条中“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条文。但是,《版权条约》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并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络;中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一项特定的和狭义的权利,直接套用“向公众传播”这一广义的权利定义并不合适。而且,“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仅仅是网络传播的特点之一,将其作为版权人的权利或权利的构成要素,显然已超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由此看来,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尚有待于完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规则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信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人类社会生活难以离开的现实存在。伴随着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网络立法活动,中国已经形成了关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并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中国《著作权法》尽管赋予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同时规定了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但这些法定许可的主体仅仅限定为报纸和期刊,并未对网络传播权作进一步的限制规定,致使一些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超出了限定的范围。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规定了网络传播权的合适使用问题,但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规范了有限的合理使用,未在网络条件下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这些立法上的缺失,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在网络上的畅行提供了条件。二是未明确规定对侵权行为的管辖权。互联网的交互性和公共性特点,决定了网络作品更易遇到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任何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获取作品的信息后,不仅可以进行个人阅读使用,还可以将自己收集到的作品信息进行重新编辑和修改,再通过发达的网络迅速传播出去,这样一来,作品的本来面目已经被改变,致使网络上的侵权变得更为复杂。中国《著作权法》并未提到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全国最高法院颁布的《网络著作权解释》尽管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一些处理规定,但处理方式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面对这一局面,司法人员在审理网络侵权案件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面对上述问题,在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肯定会涉及到许多法律条款,但根据主要的司法精神,应当秉持最基本的立法规则。笔者认为,这里需要重点注意以下两方面原则:

一是多方利益平衡的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三方利益之间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关系。因此,在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时应当考虑三方利益的平衡。网络传播的社会功能是为社会公众提供丰富多样的信息,发挥传播文化、传承文明的作用。文化是在继承中发展创新的,包括网络著作权人在内的文化人,在其创作过程中必然要吸收前人的劳动成果,因此,文化作品都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创作完成后也应为社会所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传播的社会效益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人们的文化交流,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保护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专有权利,但是,网络的开放精神及传播文化的宗旨与之形成矛盾。因此,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和网络运营回报的前提下,应当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保障公众的文化权利。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应当有利于扩大信息资源共享,而不是妨碍这种文化资源的综合利用。网络作品著作权伴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出现,其核心内容在于调整著作权制度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最大限度上体现各方获得自由的程度。现代各国著作权法在对作者权益实行保护的同时,也注重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除考虑作品创作者的利益外,还兼顾了作品传播者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以实现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均衡,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二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应当兼顾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的利益,适当放宽合理使用范围。而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标准的立法上,则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的原则。在关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方面,主要有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因素主义亦称“概括主义”,即不规定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而是拟定一个判断标准,通过具体作品的使用情况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因素主义立法模式是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不同的情况灵活地运用法律,这就为法律在网络领域的适用留下了空间。规则主义亦称“列举主义”,即以例举的方式列举每一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它的特点是明确具体,能为公众的选择提供较强的预测性,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在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作品类型和使用方式层出不穷,有限的列举式必然会限制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经过比较可知,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虽然稳定性较强,但缺乏灵活性,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应当在采用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同时兼及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将二者综合成一种混和的立法模式,即在立法中规定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和原则,同时尽量列明合理使用的情形,以便尽可能地适应各种复杂多变的网络发展现实。

三、关于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思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第2篇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述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产生的产物,它主要是指著作权利人以及相关权利人利用网络传播其作品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一项新的著作财产权。我国在2011年就制定了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在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在进行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可以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进行传播。由上述定义可知,信息网络传播传具有以下特征:(1)传播主体的专有性。传播主体包含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三类,也就是说除了上诉三类主题的授权许可之外,他人在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将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和传输。(2)传播行为的自主性。其自主性主要体现在,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传播行为主要包含,上传、复制、传输、下载、浏览和输出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之中,除了作品的上传是故意而为之外,其他的各个环节均是由使用者自助完成或者计算机网络自动完成。即任何人都可以在作品通过网络传播时,或者传播之后的任意时间获得作品,可以在世界上任何一个与互联网连接的角落获得作品。

(二)默示许可制度的概述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默示许可具有以下特征:(1)默示主要是通过行为来体现的一种许可,主要是指不需要通过语言或文字进行表示,双方之间均是通过行为来进行表示。也就是说,当一方做出行为向对方表示时,对方通过其特定的行为来进行回应。(2)默示许可的使用情形是特定的,不能统一的一概而论。例如,关于沉默、纯粹的不作为的情形,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沉默所代表的是一种作为行为,表明其向使某种法律后果发生效力。其中要突出说明的内容是,在相关的许可制度的制定下,需要能够准确地行使许可的权利,从而能够在任何的时间、任何的地点都能够获得相应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推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根据上述的说明的相关的概念,可以分析出,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其权利还是不具有开放性的,而且会对其他的权利进行排斥,这与网络的开放性特点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而且信息网络的传播权较为封闭的色彩导致了其在传播的过程中受到一定的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推行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在法律层面,信息传播权制度中的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均是民事行为主体,可见网络传播以及使用网络传播的作品的行为均属于民事行为,而默示许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达方式,运用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是可行的,也就是所信息网络传播默示许可制度的推行是可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推行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就著作权人而言,在海量的互联网信息条件下,一对一的交易成本是相当高的,不利于权利人经济收益的增加。而信息网络传播默示许可制度的推行,可使权利人通过该制度默示许可相关主题就其作品进行传播,从而使得其作品成果被社会大众接近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增加,从而增加了其作品的分享和使用,实现了未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降低了交易成本,增加经济收益。(2)就使用者而言,信息网络传播默示许可制度是基于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的前提下满足社会公众适用作品的需要而提出的,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著作人对作品使用的控制权与社会公众广泛获取知识之间的需求之间的矛盾,从而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3)适应了时展的需要。随着时代的进步,互联网技术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已成为人们传播信息和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一方面就互联网信息的传播方式而言,一一通过许可后方可传播的方式是几乎不能实现的,其与网络传播的实时性、便捷性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数字图书馆等网上商业性信息交流平台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时时存在的侵犯著作人权利的行为,花费了运营者大量的精力和费用进行处理,从而阻碍了商业性信息交流的进一步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默示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两大方面的问题,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要求。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的基于扶助贫困的许可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对于默示许可的首次确认,现以该条例为列,说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法律具体表现在:(1)条例中只将被许可人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并未做相关的规范和界定,可见规定中对于被许可人的界定不清。在实际中,适用基于扶助贫困许可的并非是所有的网站均可,而是指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的网站。因此,应将被许可人的界定进行明确,以便保护著作人的合法权益。(2)条例中规定其作品内容为我国的公民在已经发表了的相关的著作的而对于作品的范围仍然不够明确。众所周知,作品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除了文字性外,其他作品内容如疾病的防止、种植技术方面的文章,应该能够与文化的基本需求协调,还存在多媒体、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多种非文字性的表现形态。在上述形态中文字性的作品作为使用默示许可的对象无可厚非,但是其他的非文字性的表现形态作品由于其具有一定的商业性、需经过大量的人力、物力投资开发而成的特点,如果将其同样视为默示许可范围内的作品,必将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创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在社会范围内严重打击该类创作的积极性,从而导致条例中所规定的相关类型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严重影响其信息化的发展。(3)根据条例中规定表明,著作人只要未提出相关异议就将其视为默示许可的存在,明显存在著作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失衡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著作人的负担,这必然需要著作人必须对该环境下的向往有着充分的认知。同时,对于在进行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其之间的失衡必然带来遇到一定的麻烦和困扰,不利于操作的进行。(4)按照规定扶助贫困的许可是需要支付报酬,但是条例中对于由谁进行报酬的支付未进行明确。由于扶助贫困是一项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的行为,对于该行为社会要予以鼓励和支持。如果由所许可的网站进行报酬支付,这必然对该行为的积极性给以一定的打击。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完善和优化

(一)改善执法环境正常的执法环境是信息网络传播默示许可制度立法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正常的执法环境下,进行相关的立法完善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否则仍将是纸面上的法律,没有任何的实践意义。因此,进一步改善执法环境,是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优化的前提和基础。

(二)就条例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完善鉴于上述所指出的条例中的不足进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清晰界定被许可人,同时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相关界定。第二,对许可的作品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在作品的内容、形式、性质等方面做出多重的明确和界定,避免出现模糊不清的现象。第三,调整著作人同被授权人之间的权益失衡现象,在立法中对于著作人的默示许可行为进行排除,并进行相关明确的界定。同时在进行公告的过程中可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确保著作人对扶助贫困行为的知情权进行维护。第四,对于报酬的来源进行明确,可设立专门的扶助贫困专项基金。在保证著作人合法收益的前提下,维护被许可人的积极性。

(三)建立数字环境的默示许可在进行条例修改的过程中,可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建立数字环境的默示许可。例如,当著作人允许报社、网站及具有特定职责的机构使用其作品时,也就意味着著作人同时许可与其允许的上述机构有合作关系的相关机构对其作品进行使用。同样的,在进行作品使用的过程中,各机构均需向著作人支付已规定的报酬。

五、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 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

1.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图书馆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图书馆在如何使用其储存信息方面休戚相关。

在传统图书馆环境下,图书馆在购买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之后,便可以将作品提供给用户,进行浏览、阅读、借阅和出租等。由于网络传播具有全球性的特点,如果将传统实体作品的发行权的权利穷竭适用于数字环境下,就等于说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不得禁止作品的在线使用,作者的权利将在全球范围内用尽,这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的行使产生了巨大影响,这也必然是著作权人所无法接受的。在著作权穷竭原则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使用者也无法因为购买数字作品,从而享有该作品的所有权利,在其行使相应的权利时,还是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用。

由此看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将极大地限制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与发展。但是,网络信息传播权不会因为作品以数字形式传播而穷竭,给图书馆的服务带来了无数的麻烦,数字图书馆将无法利用新技术为公众提供在线的各种数字化服务。

2.用户使用

通过计算机向图书馆的用户提供数字资源服务,是数字图书馆最为重要的业务内容之一。总的来说,世界各国均承认数字图书馆是图书馆的衍生品,同样具有图书馆所承担的特殊社会功能,因此,均认为数字图书馆可以为图书馆的读者学习和研究的需要而复制并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无论是从国际条约还是从国内立法上来看,数字图书馆在对其数字化作品进行使用时,主要还是针对于小范围、限定数量、限定对象内的使用,而这种使用与数字图书馆本身的需求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现在我国己经有一些高校图书馆,允许其合法读者在校园网外通过一定方式访问图书馆的电子资源,但是如果涉及到一些购买的数据库,则不允许远程访问。如中科院的数字图书馆就允许其合法用户不仅可以在中科院内的IP地址覆盖范围之内对数据库资源进行访问和使用,而且还可以通过“随意通”系统(每人专有的账户和密码)在院外对数据库资源进行检索和使用,但这种使用受到了严格控制,并且这项服务是在高校与数据库制作公司之间达成来了相应协议的前提下开展的。

目前国内已经有不少高校采用了或者正常尝试使用VPN技术来解决合法用户的网外访问问题,但是如果希望在法律方面解决这个问题,还是应当考虑在授权方面进行一定的立法尝试。

事实上,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际条约均没有对网外合理使用提供法律支持,所以目前图书馆仅能通过技术手段对其合法用户提供局域网外的访问,这对于{校和科研图书馆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图书馆目前能从法律层面解决这种困境的,就是积极利用许可协议来跟信息提供商谈判,通过达成合意来排除这种严格的限制。

网络传播对著作权人到底意味着什么,其在弱化著作权人控制能力的同时,还给著作权人带来了什么。这是我们在做出利益衡量时必须要仔细考虑的一点。

3.馆际互借

馆际互借(Interlibrary Loan,ILL ),是指“图书馆之间根据协议相互利用对方馆藏以满足本馆读者需求的一种服务方式。在文献资源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各馆按照协议确定的原则,利用各种方式,如邮寄、复印、下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彼此提供对方需要的文献信息资源。”

网络技术的发展大大便利了图书馆之间进行馆际互借、资源共享方式的实现,也为图书馆避免重复建设,节省开支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通过网络的便利,大量进行馆际互借的行为,将会取代购买或订阅该著作物,对图书的销售构成威胁,影响其潜在的市场价值,因此,对于该行为,著作权人持反对态度。在传统图书馆的条件下,因为权利穷竭和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图书馆之间进行馆际互借的范围十分有限,所以不会存在过多的著作权问题。但是进入数字图书馆时代,由于数字复制的新特性,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传输系统进行的馆际互借已经与传统情况有所不同,如果不对相关问题进行重新定义和规范,将很容易造成数字图书馆的侵权,并造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馆际互借的行为已经打破了传统图书馆中地域的限制,使公众能够更便利更广泛的获取其想要的作品,弥补了信息资源分布不平衡的不足。另一方面,馆际互借行为也是图书馆实现资源共享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我国,各地的图书馆普遍面临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经过馆际互借行为,尤其是经过网络传播的馆际互借,可以实现异地资源共享,达到节约成本、避免重复建设的目的。因此,对于公益性的图书馆,如公共图书馆、大学图书馆、科研图书馆馆等,我们应该对其馆际互借行为采取宽松的立法态度,当然,也不能认为这样行为的没有任何限制,因为馆际互借行为或多或少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采取限制,则可以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损害减少到最小。

4小结

总的来说,无论是复制行为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都是数字图书馆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所必要的过程。我们所面对的重要问题,是如何有效为这些行为寻求法律依据,否则,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将会面临一定的困境。因此,合理使用制度是否适用于数字图书馆这一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第4篇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90-03

在知识产权的国际统一标准被逐渐建立的当下,技术进步带来的传播方式演进日益成为推动著作权法理论革新的重要因素。“数字革命预示着,它既会给著作权法造成新的紧张,也会带来新的机会,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全世界。”目前的立法模式在应对新媒体时代的技术挑战尚存在不足之处。关于机械表演权界定的种种问题是体现这一发展趋势的重要表征之一,因此希冀对此问题作出不成熟讨论,以求教众方家。

一、机械表演权的界定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第十条第(九)款的表述,表演权当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 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按照表述,法学界又将表演权进一步划分为“舞台表演权”与“机械表演权”。前者“舞台表演权”规范的是狭义的“表演”,即“根据规定的情景和人物的思想感情,运用声音,表情,动作等创造角色形象,再现作品的活动”对应了“公开表演作品”。而后者“机械表演权”的解释存在诸多分歧。

在现有法条框架内,有如下解释:

解释一:按照法条的文义解释,遵循第十条第(九)款的后半款“以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语义。在该款中,播送“作品的表演”的“各种手段”前未加任何定语,并无传播方式的限制,在也未控制权利客体的范围,这样便可理解为:一切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只要不属于前半款“现场表演”的范畴内,都属于“机械表演”。就本款的内在逻辑而言,这种说法殊无不当。但是若是联系上下款,将机械表演权内涵与其他明文规定的各项权利相对照,“机械表演权”外延已然明显涉及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广义上播放权利的诸多内容,存在定义过广的问题。有学者指出,“这一宽泛定义的法律后果,便是在法律适用和解释上造成表演权与其他权利在控制范围上的交叉重合”。

如放映权和广播权,其特定播送技术手段,当然被包含在“各种手段”之中,是实现第(九)款所言的“播送作品的表演”的一种技术方法;而其所包含的客体解释为“播送作品的表演”中一种特定作品。与上面两项相比,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在信息接受方面,多了“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性。这似乎意味着本款核心突出信息接受的“非即时性”。但这一差别并不与第(九)款所规定的“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语义冲突。相反,网络平台因共享性更强,也更加接近于“公开”的语义。信息源在网络上传视频供大众观看时,即使观众可以自由选择接受的时间和地方,但这种行为仍然是一种面向网络的公开播送行为。网络直播与电视直播在播放形式的本征上已经没有任何区别。

基于四项权利的重合情况,有学者使用“公开传播权”的称谓来统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四项权利,按照如此解释,我们是将表演权视为“公开传播权”,而后文所列举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则视作对表演权定情形的“注意规定”,是一种对其技术方法的某种列举。

但如此解释,首先将令《著作权法》整体逻辑出现紊乱。从《著作权法》整体结构出发,《著作权法》第十条将包括表演权之内的十六项权利内容分别列举,并分列款项进行规定,意在表明:全部权利内容之间是并列关系,共同构成著作权。而从其他权利的范围来看,各权利相互独立,表明了这一编排规律和立法思路。但是若按上文的解释,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不是独立权利,而只是从不同技术角度对表演权的列举,这三项权利与表演权之间是一种上下位关系,这就破坏了著作权权利内容体系的整体结构,因小失大。

解释二: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九)款后半款视作“兜底性条款”,即“机械表演权”应是对于其他“公开传播权”的补充。这样一来,机械表演权可定义为“以不属于法条中所列举的技术手段的其他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也就是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九)款所言的“各种手段”不是指“全部手段”,而是特指法条已明文规定的“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之外的手段,实质上是“其他手段”。

在一些学者的论著中,尝试采取这一解释方法,但是这一方法自身就存在逻辑的漏洞。“兜底条款”作为立法技术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对前文条款的补充,以应对出现立法者无法预见但根据立法初衷应列入调整范围的案件事实,因此,兜底性条款一般在主要条款之后出现,作为对前面款项内容的“补集”。但从《著作权法》文本来看,表演权恰好在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前出现,按正常的思维方式来说,在先前已出现“机械表演权”的内容并明确表示“各种手段”,将“机械表演权”外延界定到一切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后文再通过列举其他手段将其限定缩小,这既不符合一般的行文逻辑,也显得前后颠倒,自相矛盾。

解释三:是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九)款所言的“机械表演权”范围进一步缩小,解释成为作者享有的“将对作品的表演录制下来之后使用机械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而不包括公开放映电影和通过广播传播作品的行为”的权利,比之第一种解释,此种方法将明文规定,已有其他条款调整的放映和广播形式剔除出机械表演权之外,比之第二种解释,又增加了录制表演并进行公开播放的方法限制,使其内容更为具体。在我国社会中,此权利所指向的典型情形就是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未经授权,利用电脑等技术设备播放视听作品的情况。

此种解释符合最大的优点在于在不对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原有权利内容产生影响前提下,有效地涵盖典型的机械表演行为的范围。同时,这种定义最符合民众对机械表演权的直觉认识,也适应了当今社会对机械表演权规范的需要,法律规范的普适性和实效性较强。因此,在多数学者的论著和司法实践中,采这一定义来解释“机械表演权”。

但这种解释同解释一、二相比,与法律规范语义的距离相差甚远,有无中生有的嫌疑。正如解释一所述,《著作权法》文本第十条第(九)款所规定为“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法条中的机械表演权既不单纯限于录制视频的播放,更没有剔除放映手段和广播手段于“各种手段”之外。这种解释显然已经过度背离了法律文本的语义,无疑是与立法含义冲突,甚至是矛盾的,这也导致法律文本规范和司法实践相互背离局面。因此,这种解释只是一种应对目前法律文本漏洞的“权宜之计”。

二、对“机械表演权”立法模式的反思

之所以出现上述解释上的两难困境,是由于现有的著作权体系中列举式立法和概括式立法二元并存的局面。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法受德、日影响,形成了以传播技术为核心,在权利内容中对技术手段进行穷举的列举式立法思路。

(一)“机械表演权”立法的历史进程

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财产权利统一使用“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来命名,后面又列举一系列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使用方式。这样所带来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在权利的整体定义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称谓显得模糊不清,因为单纯使用“使用权”这一称谓难以辨析对作品内容的著作权上使用权和对作品内容依托的物质载体的物权上使用权的区别。在权利的具体使用方式上,尽管已经对90年代所可能采取的各种使用技术进行列举,但是随着网络逐渐成为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网络平台之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将网络技术列入《著作权法》控制范围迫在眉睫。

因此在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将原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扩张成为十一项权利,内容比照1990年的使用方式,增加网络信息传播的相关内容,体现了互联网时代的时代特征。然而,列举式立法远远不能穷尽当今信息社会的所有技术手段。如商场未经许可并在经营场所播放视听作品的情形,这种行为不属于文本直接规定的技术手段之一,但它又侵犯了视听作品的权益,是侵犯“机械表演权”的典型情形,应当予以规范。但因商场对视听作品的播放手段可以是电脑,收音机,手机等一切技术设备,不能穷举。因此,此次修订又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以往列举式立法的立法模式,给予了“机械表演权”一个极为宽泛的定义,直接规定以“各种手段”来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技术设备,承认“机械表演权的适用范围是极为宽泛的。”

(二)“机械表演权”的困境

这样,著作权法形成了列举式立法和概括式立法共存的局面――在规定“表演权”的时候,使用“各种手段”的概括式立法模式,而在规定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又保留列举式立法的痕迹。一方面,它确实解决了原有规范对技术手段调整范围不全面的问题,但另一方面,又使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三项权利的存在显得尴尬。

如上文的解释的分析,若是承认这三项权利独立性,将会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第一,此三项权利和“机械表演权”的界限过于模糊,在传播方式日益杂糅的当下,信息传播的实现可能需要多种技术手段的配合,明确给出表演权和其他权利的边界是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第三,立法者无法说明其逻辑:为何将此三种技术手段独立列举,并作为新的权利出现?若是有新的技术手段得到广泛应用,是否应承认此种技术手段的独立性,并将其作为新的权利呢?若是此三种技术手段随着技术进步被淘汰,是否应否认它作为独立权利的法律地位呢?

若是否认这三项权利独立于表演权而存在,而是认为他们本身即为表演权的一部分,又会带来两个解释上的难题:第一,著作权第九条的整体结构应是并列关系,但“公开传播权”部分却是上下位关系,破坏了整体结构。第二,目前的著作权法已规定共十六项权利作为著作权的具体构成,在内容不存在实质意义的情况下,无必要单独列举放映权等三种权利。

针对“公开传播权”部分的解释,我们有必要讨论立法取向和核心思路。笔者认为,人的有限理性决定他难以完全预测未来,在日新月异的社会,期待立法者一次性将所有信息传播技术列举穷尽的列举式立法并不现实。若是强行为之,随着技术更替,我们又不得不对原有权利进行修改和补充,这样所致后果是让法律文本应具有稳定性和权威受到严重挑战和破坏。

而在信息时代,概括式立法的可行性和优越性得到进一步体现。从信息传播的本质理念出发,不同技术手段所实现的信息传播的形式固然不同,但在人类理性可认知范围内,我们仍然可以对不同技术存在的共性进行概括,提炼出信息传播手段的本质特征,以此为依据来配置权利。

(三)“机械表演权”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概括式立法的立法模式可以以《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为例说明。它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经济权利统一称之为“专用权利”(Exclusive right),又进一步将其分为:(1)使用版权作品制作复制品。(2)使用版权作品创作演绎品。(3)以销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赁或者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发行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4)涉及文学、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哑剧和电影作品以及其他音像作品时,公开表演该版权作品。(5)涉及文学、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哑剧及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时,包括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的单个图像,公开展出该版权作品。(6)在有音像制作的情形中,利用数位声音传输的方式公开表演版权作品。

立法者再列举权利时,除权利主体为音像制品者(而非著作权人)的第6项使用了含有技术因素的表述之外,其余表述中均无技术因素,特别(4),(5)项中规定以“公开表演该版权作品”和“公开展出该版权作品”来进行统一规范。在第(4)项直接规定“公开表演权”中,它的特质可以如下表述:与“公开展出权”相比,“公开表演权”不直接展示作品物质载体。而与“复制权”相比,“公开表演权”不涉及物质载体的性质变化。以电影作品的放映为例子说明,电影放映虽有胶卷作为物质载体,但是它是通过放映机将胶卷进行处理播放,在电影表演过程中,观众并非是直接观看胶卷来进行观影,更不会与胶卷存在物权关系,因此电影作品放映属“公开表演权”内容。

从上文可以看出,美国著作权的立法思路有别于我国传统上通过技术手段为核心来构建权利内容的方法,而是将各式各样的传播手段的本质共性进行提炼,并以此来确定具体的权利内容的控制范围,并采取概括式立法的立法模式。

而这种“特征范式”下所形成的“概括式立法”的立法模式,比之传统上的“技术范式”下的列举式立法而言,益处在于:

1.节约文本空间: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与专利法和商标法相比,著作权法的内容显得尤为复杂。除开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广等客观因素外,对各项权利内容缺乏精确地提炼亦是重要原因。列举式立法习惯于对技术手段作为列举,使每项权利所涵盖的语义范围也只局限于此种技术之内,这大大减少了语句的信息检索空间。而“特征范式”相之相比,因其语句所指向的范围是包含此种特征的全部技术手段,所实现的信息表述自然远比前者丰富。如《美国版权法》仅使用“公开表演作品”的第(5)项内容就将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二)款权利内容覆盖。

2.涵盖范围更大:在规范“机械表演权”方面,概括式立法比之于列举式立法,涵盖范围更加宽广。当今社会的信息传播比之以往,特点之一即是技术手段的选择多样化。面对传播技术的扩充,落实至法律话语,规范视听作品的“机械表演权”概念亦有必要进行外延的扩张。以商场未经许可播放利用电子设备播放背景音乐的情况为例,若是采取列举式立法的旧思路,就需要对一切可能被经营者选择的电子播放设备全部罗列,手机,电脑,收音机,随身听,广播等,多之又多,不胜枚举,再以互联网为例,在网络视听服务中,同一次播放行为可能采取多种通信技术,若是采取列举式立法的旧思路,划分各种技术手段的控制范围,其复杂程度显然是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的。而若是采取概括式立法的方法,一以贯之,在语义中概括用“全部手段”表述,就能够有效地涵盖机械表演权应及的控制范围。

3.反应速度快,能够对新技术进行最大速度的吸收并将其纳入控制范围:在现今的技术快速发展的浪潮下,立法者难以预见未来社会的技术发展前景和传播方式变化的趋势,更遑论能够在自己制定的法律文本中对其一一穷举,封闭的列举式立法显然不合时宜。

具有伦理基础和社会资源而相对稳定的民法,可自信地确立“物权法定”原则。而知识产权则不同,它的工具性和技术性色彩浓厚,并紧紧伴随时展,更具多变性,连“知识产权”这一单词都是在“自我界定”(self-defining)的过程中。在法律概念的完善的过程中,我们难以预言技术的兴起或衰落,在处于技术前沿的“机械表演权”中,我们也更有必要保持谦逊的态度,采取审慎的立场,以此建构一个更加开放的《著作权法》体系。

对比美国著作权法和我国著作权法对互联网时代的反应即可见概括式立法的优越性,在互联网发展的历程,美国的《著作权法》的第106条直接涉及著作权人的部分仍然使用1987年的文本,通过对不需要单独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手段进行更改,因信息网络传播比照原有的各种手段,虽然其所采之技术设备异同,但本质上仍然是不直接展示物质载体,不发生物权转移的传播表演,属于第(5)项的内容,自然而然被包含于”公开传播权”的范围之内。

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因在本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网络传播作为著作权的使用方式,却又规定了诸如放映等其他的使用方式。因此,为了突出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规范的重心,立法者不得不在2001年修改中加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在三网融合,特别是网络电视兴起的新趋势下,传统意义上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逐渐缩小,在控制范围上已有重合之处。何况还有在适用范围更大的“机械表演权”覆盖了各项权利,进一步导致放映权,广播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等概念存疑,不得不对其进行修改。在如此反复下,浪费立法资源不说,屡次修改更使得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权威难以彰显。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第5篇

国际社会曾尝试利用传统版权概念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传播权来解决此问题,但终因这几种方式都存在弊端而放弃,因此将网络传播纳入到版权专有权利范围成为各国版权人关注的焦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条约,一个主要成果就是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时间和地点的方式,授权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和唱片的专有权。至此,网络传播权在国际层面以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形式得以解决。但是,这两个互联网条约只对网络传播权做了学界所称的“伞形解决方案”(即总括性解决方案)的原则性规定,各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做具体规定,无论是扩大现有权利来控制这种行为,还是创造出一种新的权利以将这种行为纳入其中都是可以的。中国和美国的版权法律都对此做出了积极回应,但是具体规定存在明显不同,本文就两国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研究。

中国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与美国“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不同,中国对于此问题采取了“新增式”的立法模式。作为数字环境下新型权利内容的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的,其主要经历的几个阶段充分反映了我国版权法律制度中版权内容扩张的发展过程。

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即已在具体的案件中认定:网络上对数字作品进行传输也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将其纳入版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比较典型的案件是1999年王蒙等6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创作的文学作品通过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法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据是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等方式”的兜底条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之后,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当中,首次以立法形式赋予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其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5月,我国又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

在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上,中国走上了一条与美国全然不同的道路。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因网络传播而产生的版权纠纷最早也最集中,对于网络传播权采取“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与美国判例法所具有的极大弹性特点是相吻合的。①但是,我国对此问题采取“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不甚可取。因为采用“隐含式”的前提是原有版权法律制度中的某项权利经过扩张性解释可以包含新出现的权利内容,而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其中发行权、展览权和广播权与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更为密切,也最有可能通过扩张性解释将网络传播权纳入其中,但从我国法律对这三项权利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来看,它们都不可能隐含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此外,我国成文法的立法传统就决定了我国的法官不可能像其美国同行那样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和自主解释权,因此实践中也不允许他们对传统版权法律制度中的相关权利进行扩大解释以隐含网络传播权。于是,对于网络传播权我国最终采用了“新增式”的立法模式,从立法层面来说,这与我国一贯的法律传统相契合;从司法层面来说,也有利于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

其实从世界范围看,对“网络传播”问题的解决目前除了“隐含式”和“新增式”的处理模式之外,还有一种是“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的传播权,澳大利亚即属于这一类。但是我国之所以没有采用“重组式”,也是有其深刻原因的。我国首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规定是在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客观来说,对原有法律的修订一般情况下不会大幅改动权利设置,而只限于对原有权利设置进行小范围的补充和完善,当然也更不可能创立一种崭新的包含各种传播方式的综合传播权。在这种情况下,既要维持原有版权法律中的传播权设置,又要满足数字环境下作品传播现实的需要,增加一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权利就成了最佳的选择。

美国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美国对于“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典型的“隐含式”立法模式,其对原有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进行了扩大解释,将作品的网络传播纳入表演权和展览权。美国《版权法》规定:“公开地表演或展览一部作品是指:1.在任何向观众开放的地点,或者在多于一般家庭成员或社交朋友的相当数量人群出现的地点,表演或展览作品;2.将作品的表演或展览,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传播传达给第1款规定的地点或公众,而不论能够接受表演或展览的公众是在同一地点还是在不同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在不同的时间接收作品。”

美国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的范围非常广,不仅包括直接的表演和展览,还包括借助任何设施和技术实现的表演和展览。不仅如此,从上面的规定中可以看到连广播权也被包括在美国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之中,该权利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是独立的。可见,美国早期的版权立法就已具备了相当的包容性和预见性,将未来技术的发展趋势充分考虑在内,“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不论……是在同一地点还是不同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不同时间接收作品”等表述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因此美国人认为他们现有《版权法》中规定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能够适用于网络环境,无须再创设一个新的向公众传播权就能够较好应对网络传播对版权法的挑战。这一点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也得到了印证,该白皮书得出一个结论:在网络环境下,美国《版权法》不需要做大的修改,只需稍微做澄清和调整即可。尽管美国没有针对网络传播创设新的权利,实践中他们却通过法院判例进一步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美国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的范围非常广,但是录音制品权利人在美国享有极其有限的表演权。美国《版权法》中没有“邻接权”制度,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制者1971年之前得不到任何保护。之后在他们的强烈要求下美国于1971年颁布了《录音制品法》,对录音制品的版权进行保护,遗憾的是由于力量强大的广播工业的反对,录音制品的表演权并未被包括在内。网络环境下,由于没有表演权,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制者的利益遭受了巨大损失。白皮书建议,为了在新的传播条件下保护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利益,应赋予他们公开表演权。之后美国于1995年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录音制品录制者和表演者对录音制品享有了部分表演权,范围仅包括数字化用户传输,其它如向用户收费的数字化传输、某些不面向用户的交互性传输、现场表演和一般广播都不在其范围之内。由于“隐含式”立法模式下美国只是对原有“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做了扩大解释以涵盖网络传播,因此录音制品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有限的。

结 语

美国法学家庞德曾说过:“一种法律制度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向他国法律制度借用材料以及将法律之外的材料加工以同化的历史。”②客观来说,对于网络传播环境下新型版权权能的变化和发展,美国的版权法律体现出了一定的先进性,对其他各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它的产生和发展需要有特定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作为基础。在不同的地域和法域之间,这些因素是不完全相同或是根本不同的,这就导致基于这些基础的法律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因此,在网络传播权立法模式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选择上,慎思之、明辨之是我们最好的选择。

注释:

①张晓秦:《论信息化时代著作权的演进与法律保护》[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