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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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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1篇

一、检查行为应当依法规范

执法检查是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监督管理对象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检查、监督行为。1一般检查规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对监管对象进行检查,其派出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并且,如果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还应当进行回避;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2取证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构负债人总、分、支行行长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国人民银行在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3执行有关纪律。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检查纪律,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吃、拿、卡、要,不得循私枉法,实事求是,不得随意夸大或者缩小违法事实等等。

二、处罚行为应当规范适当

处罚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被检查单位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并执行处罚决定的行为。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警告;一定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公安机关作出,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不能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同样,暂扣、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人民银行也无权作出,而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二)处罚依据适当,掌握法律冲突原则。法律冲突是指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下述法律冲突原则:1.层次冲突原则,即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层级较高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如《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某一行为的处罚发生冲突时,因为前者是法律,而后者则仅是一部法规,从层级上讲,前者要高于后者,因此,应当依据前者进行处罚。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按层级从高到低依次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2.特别冲突原则,即特别法和一般法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特别法进行处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行政处罚法》发生冲突时,因为后者属于特别法,因此,应当依据后者作出处罚决定。3.实际冲突原则,即制定时间先后不一样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制定较晚的法律规范处罚。掌握并熟练运用层级冲突原则,对于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对金融违法行为作出定性准确、轻重适当的处罚意义重大。此外,在进行处罚时,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还要注意法律废止、重新修订问题,不能依据已经废止的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从实施之日起,依照重新修订的法律进行处罚。

(三)遵循处罚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即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罚行为无效;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3罪罚相当原则。即中国人银行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轻重适当的处罚。4对同一违法事实不得同时依据两部以上法律、法规处罚原则。5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原则等等。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应当规范。处罚决定书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作,用以裁明当事人违法事项和对其处罚情况的书面证明文件。一是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作出处罚决定的金融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6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处罚决定还必须加盖作出决定的人民银行的印章。二是处罚决定书使用的法律用语必须规范。如某金融机构擅自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出借给他人使用,并获利3万元。某人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款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在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却使用了“处以9万元罚金”的字眼,这就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因为“罚金”是刑法中的概念,只有司法机关才可以使用,人行用“罚款”两字才准确。再如对当事人是作出“行政处分”还是“纪律处分”也要严格区分;行政处分是对国家行政人员实施的处罚,而人行在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责任人进行处罚时,因为处罚对象非国家行政人员,因此只能进行“纪律处分”。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还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不能随意处罚。处罚决定必须严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信口开河,随意设定处罚档次和处罚方式。如某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经人行批准,某人行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作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给予记过的纪律处分”的处罚决定。这个处罚决定其实是个错误决定,其错误就在于随意变更处罚幅度。因为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对于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应处以“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随意设定处罚种类。如让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负责人“写出书面检讨”,这种“处罚”该办法中其实并没有,因此是一种随意设定处罚种类行为。二是不能随意更改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是一种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即应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更改。人行在处罚应坚持原则,制止讨价还价行为,坚决维护处罚决定的严肃性。三是适当运用从轻、减轻处罚原则。为了体现“重教育、轻处罚”的轻罚精神,《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行政处罚。这些原则,人行在执法时应慎重掌握,不要随意减罚,也不要当减不减,重罚轻教。

三、处罚应严格履行告知、送达、听证程序

1人民银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对方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除非当事人放弃了该项权力,否则,如果人民银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就没有法律效力。2送达程序。人行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当事人,或者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并由对方回证。人民银行可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方式之一进行送达。3听证程序。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资格证、较大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具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为5万元以上,中心支行为20万元以上,分行为50万元以上,总行为300万元以上,上列数额均不含本数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应当举行听证。人民银行应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亲自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就调查人员所列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进行申辩、质证。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存款准备金;法律问题;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1-0060-03

一、现行存款准备金管理法律制度

(一)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法律依据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后,开始实施存款准备金制度。2003年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同时,有权对商业银行执行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在第四十六条对处罚程度进行了限定,主要表明了三层意思:一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则按照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都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三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欠缴、逃缴法定存款准备金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际管理工作中,由于故意欠缴、逃缴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机构极少,该处罚规定又设限过高,可操作性较差,在实际工作中运用的较少。

(三)存款准备金账户头寸临时性不足的法律责任

在部分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基层人民银行主要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文件规定进行办理。即“对于及时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依法减轻处罚的,对其交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

(四)未按规定划转财政性存款或将财政性存款纳入一般性存款缴存范围的法律责任

发生这类情况的,一般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五)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处罚程序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一般是由营业部提供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依据,如欠缴、漏缴数额和期限等,及时书面告知货币信贷管理部门,由货币信贷管理部门牵头调查,从欠缴之日起在五日内仍然没有补足的,向中心支行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程序,下发《行政处罚通知书》,实施处罚。

(六)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执行不到位、报表报送不及时

对未能履行会计科目变更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表报送不及时等违规问题,主要采取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约见谈话、下发《整改通知书》等形式予以警示。对拒不报送资料,情节严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执行。

二、存款准备金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衔接,增加了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的难度

近年,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为金融业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涉及到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法律依据、制度规定就有多项。由于我国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多次调整,存款准备金管理及处罚的相关规定分散于多部法规制度中,没有系统的归纳和论述,而且部分法律法规存在不衔接的问题,影响了其可操作性,也不便于基层人民银行的管理和操作。

(二)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的处罚规定不够统一、不够明确,在实际工作中难以落实

对于法定存款准备金透支、欠缴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法》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处罚力度存在差异较大的情形,增加了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后的处罚难度。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又规定,“对于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依法减轻处罚的,对缴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在日常操作中,基层人民银行基本是执行按每日万分之六的罚款,产生了部门规章效力大于法律效力的问题。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账户合并管理,加大了基层央行的监测、考核难度

1998年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法定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统一合并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很难直观反映出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情况,而且必须剔除法定准备金后,才能确定超额准备金的额度,难以及时,全面、有效地监测法人金融机构的支付能力。一旦出现超额准备不足引发清算和支付风险,势必“倒逼”中央银行动用存款准备金。

(四)存款准备金管理监测制度不完善,存在“滞后”问题

从理论上讲,中央银行应根据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余额,动态地考核存款准备金缴存情况。但在实际管理中,《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是根据每旬录入的金融机构一般存款余额自动生成法人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余额,但对每日存款准备金是否足额缴存尚无实时提示功能。在日间操作中,当超额存款准备金余额不足时,核算系统仍能进行正常结算,法人金融机构可以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就“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在次日才能产生“存款准备金透支罚息”的提示,最终形成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事实。而会计核算人员在这一过程中很难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存款准备金监测的意义和价值,破坏了存款准备金管理的严肃性。

(五)存款准备金监督与管理存在脱节现象

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存款准备金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权在货币信贷部门,但缴存范围审核和会计科目设定在会计部门,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管理与考核等具体操作在营业部门。从实际管理情况看,比较系统、完善的沟通渠道尚未建立,会计营业部门的管理偏重于业务核算的管理,对法人金融机构报送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缺乏全面监督。货币信贷部门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的变动情况又不能适时掌握和分析,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难以有效实施管理。

(六)财政性存款管理与处罚难以落实

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忽视了财政性存款对货币政策的影响,没有将其纳入到统一的准备金管理框架内,使得货币信贷部门无法有效对其进行管理、处罚。虽然《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占压财政性存款的处罚给予明确规定,但设限过高、过于原则,对于临时缴存不足的问题没有从轻处罚的办法,在实际管理中难以落实而形同虚设。

(七)存款准备金管理中的执法水平有待提高

存款准备金管理是涉及多个部门。调查显示,各部门相关人员对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意义认识不足,对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掌握不够,特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的处罚制度理解不深,容易导致处罚工作发生偏差,影响存款准备金管理应有职能的发挥,也会给基层央行存款准备金管理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三、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存款准备金管理与处罚径,增强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

一是建议总行对已出台的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政策进行系统梳理,对现行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和细化,保障相关规章制度的连贯性、统一性、互补性。二是增强处罚规定的可操作性。比如对于地方小型法人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对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规定的处罚标准偏高,实际工作中难于操作,可适当调整处罚尺度,调低相关处罚规定的下限,扩大处罚的浮动区间。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透支的金额、频率等情况为依据,进行合理的处罚,确保资金的正常流动,维护好辖区金融稳定。

(二)强化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与管理

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财政性存款的管理一直没有成为基层人民银行资金来源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理比较松懈。今后,应将财政性存款缴存和存款准备金管理进行整合,形成完善的缴存款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定和处罚办法,加强财政性存款的监督管理与处罚。

(三)分设存款准备金账户与备付金账户,保障存款准备金的及时足额缴存

账户合并给基层央行有效监测、考核存款准备金的充足性带来难度,应将准备金存款账户分设为法定存款准备金账户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便于日常监督管理,也有利于基层人民银行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了解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变动情况。

(四)加强基层人民银行内部的沟通与协调

建立存款准备金管理各职能部门的协调监督机制,会计营业部门应将日常的考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欠缴等异常情况及时反馈货币信贷部门,货币信贷部门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会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定期开展现场检查,以确保存款准备金的及时、足额缴存。各存款准备金管理职能部门要及时分析研究存款准备金政策的实施效应,做好信息反馈工作,有效落实存款准备金管理各项制度。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财政存款;缴存管理;难点问题;建议

一、引言

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基础货币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财政存款的增减一定程度上影响货币供应量及货币供给结构的变化,加强财政存款管理对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各地乡镇金库取消、财税库银联网业务的推广应用以及我国国债发行机制变革等,财政存款的资金来源、总量、划缴方式等已发生很大变化。由于相关制度规定不够完善或更新不及时,基层人行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抓手,金融机构办理财政缴存款业务过程中少缴、漏缴、缓缴等不合规现象时有发生,并呈逐年上升趋势,影响了财政存款的足额回流,亟待解决。

二、财政存款缴存管理的“四难”

(一)缴存范围界定难

1.缴存范围的调整文件多,导致应纳入缴存范围的会计科目难界定。自1998年以来,人民银行多次对金融机构的财政存款缴存范围进行了调整,但在每次调整时只明确缴存科目的增加与减少,对金融机构应缴存的全部科目没有明确规定十几年来,每年调整缴存范围的文件不下六七个,使金融机构和基层央行会计人员在核对金融机构缴存范围时产生较多不便。

2.资金性质难判断,导致一般存款与财政存款难界定。按规定,财政预算外存款、地方财政库款等为财政存款。单位活期存款或财政性一般存款为一般性存款。由于这些资金均由财政部门集中管理,存款人名称均为财政部门,使金融机构难以判别其基本属性。由于地方财政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多个存款账户,大量资金在这些账户间频繁划转,更加大了金融机构有效区分的难度。

3.商业银行会计科目设置不统一规范,导致财政存款归并科目难界定。如对待报解款项工商银行使用“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5个科目核算,建设银行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进行核算,中国银行则使用“代结算财政款”科目进行核算。有的商业银行在一级科目下开设二级科目核算财政存款,而该一级科目为一般性存款科目;有的应缴存财政存款范围细化到二级科目,而部分商业银行在会计报表只反映一级科目余额,基层央行很难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全科目缴存,是否占用挪用财政存款。

(二)调动金融机构积极性难

1.财政存款业务手续费偏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民银行对财政存款划缴业务按全年日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手续费,此项规定执行至今未有变化[1]。目前年万分之五的收益率不仅远低于一年期贷款利率,甚至远低于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也不足以补偿成本。为获得更多利益,实际中金融机构可能采取一些“变通”的做法。例如将财政收入中的非税收入、预算外收入不纳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而是纳入一般活期存款核算。

2.待结算财政存款纳入缴存范围存在缴存和缴库冲突,造成金融机构垫付资金。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待报解财政款项发生额必须于当日或次日上午报解人民银行国家金库;而按现行财政存款缴存制度规定,在旬后五日内按上旬末的财政存款余额来调整缴存金额[2]。如果待报解财政性款项在调整日后报解,金融机构将要为此垫付10日的资金,相当于向国库部门与营业部门同时缴纳,只有到下一旬财政存款缴存金额调整时才能消除影响,不利于缴存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

(三)柜面审核难

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合规性进行现场检查的规定,目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均通过非现场审查报表的方式审查金融机构每旬(月)缴存的财政存款金额是否正确,但由于执行“按月报送,定期审核”的方式。商业银行仅在月末调整时向人民银行报送上月月末日计表,上中旬调整时,只填制缴存清单和余额表,不提供原始报表资料。在上中旬调整日,会计营业部门只能机械地根据金融机构填制的缴存科目余额表办理退补缴业务,无法审核退补缴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采取这种审核方式,只能从形式上检验金融机构是否漏算了科目以及数值计算的准确性,从实质上无法看出金融机构是否未将吸收的财政存款全部纳入规定的科目中,以规避缴存核算义务等行为。

(四)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罚难

1.实施监督检查缺乏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等行为进行检查监督,而是否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其它财政存款及缴存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未作任何规定[3]。相关法规也缺少对缴存财政存款业务实施检查的明确依据,导致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监督检查工作难以开展。

2.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一致。1984年印发的《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1985年印发的《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对欠缴、迟缴财政存款行为规定的处罚标准分别为:“按欠缴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收罚款”(后调整为万分之三)和“根据迟缴或少缴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后调整为万分之五)”。而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2004年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对不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等违规行为的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金融机构迟缴、少缴、欠缴财政存款如何处罚,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由于处罚依据存在实质性缺失,导致财政存款的处罚主体、处罚方式、处罚标准等无所适从。

三、解决“四难”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清理完善财政存款缴存的制度规定,加大监管力度

建议人民银行总行将涉及财政存款缴存业务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补充和完善,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缴存时间、范围、缴存程序、手续和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手段及相关法则等事项作出具体的、系统性的规定,以指导和加强当前财政存款缴存业务管理工作。修改《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明确财政存款缴存业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明确商业银行违反财政存款管理行为的处罚内容及具体操作标准。各级人民银行成立由货币信贷、会计、国库、营业等部门组成的专项检查组,开展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核算及缴存等有关工作的专项检查,加大对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力度,规范财政存款缴存工作。同时,人民银行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制度规定、相关法规的学习贯彻,开展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培训,使其适应工作要求,坚决杜绝财政存款少缴、漏缴现象。

(二)提高财政存款管理的信息化程度

为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建议开发财政存款缴存管理系统,针对交存款机构开发数据接口程序,由系统根据核定的缴存科目,直接获取交存款机构核算系统导出的原始报表数据,禁止人工修改,提高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系统自动生成交存(调整)财政存款划拨凭证和财政存款余额表,人民银行根据交存款机构报送的交存款凭证和余额表进行账务处理后,由系统对账务处理结果与交存款系统计算结果进行比对,确保数据真实、账务处理正确,同时也能克服每月上旬、中旬人民银行无法核对科目余额真实性的弊端。

(三)提高商业银行财政存款手续费标准,妥善解决缴库与缴存的冲突

建议手续费标准的制定以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成本加上合理的收益为基础,使金融机构有利可图,可比照存款准备金管理模式或国库存款计息模式由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计付相应的利息。为解决缴库与缴存相冲突问题,避免金融机构垫付资金,有两种建议可供选择:一是金融机构需要缴入财政金库的资金在入库前不再要求作为财政存款缴存,只要求按规定时间入库,这样需要缴存的财政存款事实上只有金融机构国库存款;二是金融机构已经缴存人民银行的资金需要缴入国库的,在入库时直接从人民银行“缴存财政存款专户”划入国库。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209号).关于办理委托业务和资金划拨业务收、付手续费、邮电费问题的通知[r].1989.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4篇

反洗钱现场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反洗钱组织机构及内控制度建设、反洗钱宣传和业务培训、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总的来看,证券、保险业反洗钱工作较为薄弱,一些方面有待加强:

1.反洗钱组织机构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7家机构中,仅有2家机构通过发文方式成立了反洗钱领导小组,明确了反洗钱部门和反洗钱岗位职责,其中1家为收到检查通知后才成立。基层小机构由于人手较少,分工不明确,仍有机构没有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

2.制定了反洗钱内控制度,但尚未开展相关检查督促工作。7家机构总公司均制定下发了反洗钱内控制度,2家被查机构制定了相应实施细则。但7家机构均未对本公司及下级机构反洗钱工作开展过内部审计,也未对下级机构的反洗钱内控执行情况开展过检查。

3.开展或参与过反洗钱培训,但缺乏对一线员工的反洗钱培训。4家机构组织或参加过反洗钱培训。基层证券机构仅公司老总或部门负责人参加过反洗钱培训,普遍缺乏对一线员工、柜台人员的反洗钱培训。

4.宣传工作开展不够深入。3家机构以悬挂条幅、开设宣传橱窗等方式开展了宣传,其中2家为收到检查通知后才开展。

5.客户身份识别停留在柜台核对和登记阶段,缺乏更深层的身份识别。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时,核对、登记客户相关身份信息,但主要出于自身业务需要,尚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要求,做到留存身份信息要素齐备、了解客户及交易目的和性质、识别实际受益人或实际控制人、划分客户风险等级等。

6.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工作比较到位。电子文档及纸质资料保存均比较完善,能够保证再现每一笔交易,并能保证检查需要。

7.开发了大额与可疑交易报送系统,但漏报与多报现象并存。7家机构总公司均开发了反洗钱大额与可疑交易报送系统,截止检查日,7家机构上报大额交易795笔,可疑交易24笔。从4家证券机构看,实施第三方存管后,由于已无现金交易,大额交易已勿须报送,可疑交易报送方面,系统筛选设置的标准较低,筛选后的可疑交易未予人工识别即予报送,存在多报现象。从保险机构看,2家人保公司漏报可疑交易类型主要是频繁投(退)保,1家财保公司报送系统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漏报可疑类型主要是频繁投(退)保和第三方支付。

二、值得关注的问题

现场检查发现,一些深层次问题值得关注:

1.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驱动性问题。从现场检查情况看,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更多出于外部压力,即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和监管部门的监管,缺乏内在驱动。主要是反洗钱工作具有典型的“外部效益”,金融机构为开展反洗钱承担了人员经费、设备配备、系统开发、客户流失等较高的成本,自身却不能得到相应的经济效益。由于成本效益的不匹配,导致其反洗钱工作内在驱动不足。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缺乏积极性、主动性,被动应付,专注于形式合规,不利于反洗钱工作有效开展。

2.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的选择问题。反洗钱监管应以适度监管为原则,兼顾成本与效率、金融机构业务发展与反洗钱形势发展间的平衡。目前,反洗钱监管以“合规”为中心,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开展现场检查,对违规机构实施严厉处罚。与此相应,金融机构也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研发程序,依赖系统筛选而忽视人工判别。洗钱案件的破获与可疑交易报告比例过低说明反洗钱成效亟待提高。相比合规监管,风险监管树立“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通过对洗钱风险的综合评估,对不同风险的机构实施不同强度的监管,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同时,通过风险监管,引导金融机构注重防范洗钱风险,从而提高反洗钱的自觉性、自主性。相比合规监管,风险监管也将带来现场检点、处罚结果等方面的差异。

3.可疑交易报告的有效性问题。目前,可疑交易报告质量不高成为突出问题。一是金融机构系统设置的可疑交易报送标准远低于《办法》要求。如证券行业可疑交易报告标准之一“长期闲置的帐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多数机构将“长期”设定为2、3个月,远低于《办法》“一年”的标准,系统筛选出大量可疑交易后全部报送。二是依赖系统筛选,缺少人工识别。对于由客观标准加主观识别构成的上报标准,一些机构按照客观标准设定系统参数,筛选出大量可疑交易后未经人工识别即予上报。三是要素填写不全。银行业、保险业可疑交易报告要素为40项,证券期货可疑交易报告要素34项,有的要素系统不能自动提取,人工填写需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导致产生缺项报告。要素填写有误的情况也比较普遍。

4.可疑报告标准的适用性问题。一是保险业完全主观可疑报送标准应予修订完善。2007年3月开始实施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侧重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主观识别,大部分条款为客观标准加主观判定,但仍有几条完全客观标准的条款,如第十三条第二款“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第十七款“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退保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检查中发现,2家寿险、财险公司6个月符合第十三条“频繁投(退)保”的交易较多,仅每笔金额2万元以上频繁交易有2000多条,有的是为父母、子女等多人购买分红险;有的是汽车公司为多台车辆办理车险;有的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同时办理多笔退保等。财险公司符合第十七条“第三方支付”的也较多,主要有:被保险人委托营销员代保险、赔;修理厂工作人员代被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委托其亲友代领赔款;车主挂靠单位投保,出险索赔时必须以单位名义进行等。符合上述完全客观标准的交易不经人工识别全部上报导致产生大量垃圾数据。二是证券业实施第三方存管后部分条款不再适用。实施第三方存管后,证券业可疑交易六条报送标准中第一条至第三条已不再适用。三是证券业可疑标准“长期闲置的帐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易被洗钱分子规避,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5.处罚裁量的适度性问题。对金融机构的处罚,主要根据《反洗钱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反洗钱法》,金融机构有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报送大额或可疑交易报告等七种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受他人胁迫有

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种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目前处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由于反洗钱处罚裁量幅度宽,加之地域不同、监管力度不同,导致处罚的差异较大,影响监管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二是考虑到基层金融机构承受能力,基层监管机构往往套用从轻或减轻条款,且一般不对个人、仅对机构处罚,降低了执法严肃性;三是《反洗钱法》规定的处罚力度远远大于《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适用选择上的差异导致处罚结果的差异很大。

6.口径的统一性问题。一是《办法》与要求的统一性。对于既列举了客观特征,又加上类似“与客户身份不符”等主观判断标准的,人民银行在2007年反洗钱监管座谈会上进行了明确:“由金融机构权衡是否应报告。人行检查时,如发现这类交易没有上报的,就应要求金融机构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看其内部是否进行了分析、处理。如不能提供书面证据、电子数据,或者相关处理意见明显不合理的,则可判定金融机构违规”。类似的条款还有《办法》十三条十六款“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等。由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并未要求留存书面证据,人民银行也未以其它方式明确金融机构要留存书面证据,以未留存书面证据判其违规,可能引发争议。二是存在歧义条款的解释。如《办法》第十二条“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以上金额指保险合同金额还是当次缴纳金额?对于类似存在不同理解的条款应予明确。

三、建议

1.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相结合。反洗钱工作开展初期,合规监管是促使金融机构树立“规则”意识必不可少的环节,特别是反洗钱工作缺乏内在驱动的情况下,外部驱动必不可少。随着反洗钱工作逐步走上正轨,反洗钱监管工作可由合规监管为主向以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转变。针对目前银行业反洗钱工作认识明显提高、反洗钱工作深入开展,而证券、保险业反洗钱工作刚起步的情况,银行业可先行一步,实施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方式,侧重引导其树立风险意识,而证券、保险业反洗钱监管仍应以合规监管为主,使其首先树立合规意识。

2.重点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应将引导金融机构强化人工识别、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做为监管工作重点:一是防“滥报”与防“漏报”并重。提示金融机构根据《反洗钱法》:“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可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未按规定”不仅包括漏报,同时也包括滥报。二是提高报告准确性。实施处罚等有效监管手段,要求要素填写不得无故缺项、有误。

3.保证监管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可通过组织全国、全省统一检查、召开监管工作座谈会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机构的工作指导。由总行、省会中支组织对某一家或多家金融机构覆盖全国、全省范围的反洗钱检查和处罚,既可以保证监管工作统一性,又解决了基层金融机构承受力问题。同时,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严格依法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进行处罚。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套现;法律定性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9-0199-01

近年来,信用卡作为新兴的金融支付手段,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公众的生活当中,在为大众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其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在日渐暴露出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制订之初的经济环境与现在的环境已经不可同日而语,在层出不穷的信用卡犯罪手段面前,其尴尬境地越发明显。套现行为是否违法目前尚无明确法律定论,现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套现行为既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利于金融监管。

一、信用卡套现的定义

信用卡套现,是指信用卡持卡人不通过银行柜台或银行自动柜员机等正规渠道提取现金,而是通过与商户协商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获取现金,借以逃避取现手续费和银行利息的行为。

信用卡套现行为是信用卡发卡行所禁止的。各银行的信用卡使用章程中均明确规定,如持卡人违反法律规定使用信用卡,逾期不归还透支款项,或者有套现行为等,发卡行有权暂停或止付该信用卡。

套现行为是金融监管部门一直以来密切关注的风险要点。2008年,中国银监办发{2008}74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中针对信用卡套现行为,提示各发卡行应密切关注、严厉打击;2009年年初,中国银监会在2009年第60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中,明确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本机构特约商户的管理,就信用卡欺诈、套现风险防范和安全管理责任与特约商户进行必要约定,对特约商户实行持续监测和定期现场检查。”

修订后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也未提及信用卡套现行为。

二、现行《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的犯罪形式包括: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三、信用卡套现行为的法律定性

(一)犯罪,是兼具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到刑罚处罚性的行为

信用卡套现行为具备了犯罪的三个基本属性。(1)社会危害性:套现行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金融监管秩序的正常运行,造成了金融秩序的混乱。(2)刑事违法性:套现行为,采用的是不正当手段,危害了金融企业财产的安全;不仅违反刑法分则对信用卡禁止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违反广义刑法的禁止性规定;(3)应受刑罚处罚性:套现行为打乱了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方式,逃避了通过信用卡正当提取现金应付的取现手续费和利息,加大了银行业的金融风险,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

(二)信用卡套现的犯罪构成。套现应归纳到单一的犯罪构成中

(1)犯罪客体:其侵犯的是国家银行监管秩序和金融秩序,造成发卡行的利息、手续费等直接的息费损失,加大了银行的资金安全风险;(2)犯罪客观要件:套现行为表现为一种作为的危害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金融业的正常运行;(3)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既包括信用卡的持卡人,也包括提供此种便利条件的个人或商户。

(三)套现行为的犯罪形式

(1)个人套现。多表现为持卡人个人为达到少交、甚至不交银行取现手续费、利息的目的,甚至为了提取数额超过取现额度的现金,通过套现行为非法获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少量表现为个人为他人提供犯罪工具的套现行为。(2)商户套现。商户利用POS机具开展大规模信用卡套现行为,为单位犯罪的一种。

四、将套现行为归入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社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