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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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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义务范文第1篇

韦伯认为理想类型作为一种方法论,就是指以可能性作为中介来探讨现实性。首先,理想类型是将价值判断排除在外的主观性思维模式理想类型不足以说对全部的事实进行经验上的概括,它也不是指社会现实中人们所梦想的,最理想的一些事务,而仅只表明某种现象是接近或近似于典型的。这种典型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纯粹的存在形态,知识作为一种分析工具而已。在此意义上,韦伯理想类型不包含任何的价值判断,在价值上保持中立、客观和自由。哈特在建立其法律规则体系理论时借助了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的区分构筑起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的理论来解释法律的概念,区分单纯关注行为与借助规则理解行为。

外在观点来自于这样的立场: 人们仅作为观察者的身份对待规则,但不接受规则的约束,外在观点仅关注行为本身,而忽视指导行为背后的规则。内在观点则源自于以下情形,人们不但接受这些规则,而且将这些规则作为指导自己行为、批评或证立的理由。这意味着,持内在观点的人认为,要想恰当理解规则指导的行为,必须从理解规则的角度入手方始可能。一旦观察者从外在观点出发,他们就无法对于接受规则的群体成员如何看待他们自己的规律行为提供有效的说明,同样无法从规则的角度和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义务或责任的角度来描述群体成员的生活。相反,这种描述将会以行为可观察的规律性、预测、可能性以及征兆等角度来实现。哈特认为只有从内在视角出发才能有效理解人们对义务的服从既不同于被强迫去做,也不同于对于不利后果出现的预测,更不是某种心理压迫感。即使不存在威胁,遵循义务的行为仍将存在,因为人们已经将义务所在的规则当作自己行为的正当标准。

二、从价值无涉视角理解法律的概念

价值无涉这一原则首先是由韦伯提出的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原则,今天在社会科学领域内依然广为接受的标准。韦伯在《社会科学和经济科学价值无涉的意义》中明确了价值无涉作为经验科学的原则向文化科学提出的客观性的要求: 将价值判断从经验科学的认识中剔除出去,划清科学认识与价值判断的界限。价值无涉要求研究主体按主观愿望选择了所要研究的问题之后,应该客观地描述关于所要研究问题的全面资料和对这些资料进行科学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而不管这些资料和结论是否与研究主体、社会或者他人的价值观念相冲突、相对立。也即是说对事实的客观分析不能提供价值判断,研究主体按主观愿望选择了所要研究的问题之后,应该客观地描述关于所要研究问题的全面资料和对这些资料进行科学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而不管这些资料和结论是否与研究主体、社会或者他人的价值观念相冲突、相对立。

韦伯继承了李凯尔特对于价值的解释,即关于思考世界的一个终极和非衍生的概念,韦伯在论文中提到价值是表示人与实在的一种关系,这个关系如若消失那么价值也就无存在的根基和意义。文化现象的价值基于人的世界的多元性与世界对于个体的价值性,并且这种价值不是单一的,可以从一个更宽广的意义去理解,比如个人兴趣,阶级利益乃至纯粹理想均可包含其中。由此,价值判断实际上就是价值关联,是人们对具有特殊性质的文化对象所拥有的一种评价态度,但不能理解为任何现象都在认识者眼中具有文化意义,能成为研究的对象,只有那些依照某种价值观念对主体有研究意义的实在组成部分。 所以,韦伯认为价值关联才是价值无涉逻辑前提。价值无涉强调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区分,科学研究不应将主观的东西纳入到客观性范畴中去考察。价值的本质不在于真实的事实性,而是他们的有效性。韦伯所提出的方法论体系不同于休谟之处在于他强调的价值无涉并非与价值决裂,完全抛弃价值考量这个因素完全对立,而是与价值相关联的无涉。价值无涉原则的意义便在于提供一种与研究自然科学类似的客观的、可控的、标准统一的研究方法去研究社会科学。韦伯坦陈道价值判断任何社会理论都无从回避。但是,社会科学研究者不应该根据主观喜好来对道德加以评判,而是要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分析文化现象固有的客观价值,以此作为评判这种事物的价值的标准,探寻其社会基础和意义。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讲,价值无涉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要求。

在这个原则指导下的社会科学研究者在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必须排除价值干扰,但这不意味着把所有研究对象中附着的价值完全提出的,而是要在研究态度上保持一种中立性和客观性。法理学对价值无涉原则的最佳运用是分析实证主义__者关于法律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分野。分析实证主义认为恶法亦法便是源出于对法律客观性的承认与尊重的态度,当思考法律的存在性时,并不影响并对其做出价值判断,反之亦然。这意味着在语言表述中,应区分法律的事实陈述和价值陈述,正如边沁所说法律不论其好坏,都必须将其视为法律。一个法律体系中某一规则是否为法律,是一个法律定义的分析问题,应由该国的法律体系所遵循的规则来决定。因为好坏问题涉及的是规则的道德价值与利弊问题,其涉及政治学或伦理学问题,所以边沁主张法学可分为说明性法学和评论性法学,分别解决法律是什么的事实判断问题和法律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判断问题。

法律援助义务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律师的信义义务是律师在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与其形成的信赖关系中,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被委托人最佳利益的义务。它是律师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具体表述,律师在作为辩护人、人或进行法律援助时,其信义义务有所不同。律师信义义务是需要通过保持律师的经济自由和完善律师公共服务中相应的激励机制等措施来予以保障的。

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信义义务就是一方为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义务。”它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嘱”制度,是早期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的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发展出来的,后来逐渐演化成为信托法上的一个制度,现在在合伙法、法、信托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侵权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通常认为,信义义务基于特定的信义关系而建立,而信义关系是具体的事实关系,受托人具有专业知识,受益人给予他充分的信任;受托人受到职业准则的约束,不能滥用此种信任。作为一个特定的职业,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也是一种特定的信义关系,其也应具有信义义务。就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律师信义义务的产生:律师职业的双重性

在十七、八世纪,西方国家掀起一种自由化运动(Liberalisierung)的思潮,像律师、医师、教师、注册会计师和新闻记者等一些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的专门人员逐渐从国家职能中独立出来而成为自由职业,这些所谓的“自由职业者”原本是属于公务员性质的专业人员,在我国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他们从公务员队伍中剥离而逐渐成为事业单位中一员。之所以说律师为“自由职业者”是因为,一方面律师执业的自由性,其工作方式不受地域、时间和办公场所等的限制;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只要具备法定的资质,律师个人可以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律师事务所和法院的指使、干涉和限制提供法律服务,独立执业。在这里,“独立”也是“自由”的同义词。但是,“独立”、“自由”不等于放任,而是指“从国家中解放”(Frei vom Staat)之谓。这也就很好的反映了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其职业特点的公益与私益之双重性特点:(1)公益性。无论是古代的雄辩家还是现代的律师,其所提供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甚至是具有商业性的法律服务,都是以扶弱济贫、提供社会服务,弘扬公平、正义为最终目的。律师具有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道德的内容尤其强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这是律师制度起源之初便存在的最根本的价值,正如美国律师基金会研究顾问雷蒙德所言:“法律实务是一项公众事业。”(2)私益性。无论律师事务所还是律师,都是社员经济利益及个人生活改善的团体或个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需要保持经济独立性,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以使其永续发展,这是律师作为一种法律职业的外在商业属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律师行为规范”)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性质进行界定,而是对执业准入条件和行为规范进行了限制。如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等等。尽管如此,但是我们仍然能从法条背后窥见立法的真谛,即无论是从事刑事辩护、民事或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作为受托人的律师在执行职务时,除需要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外,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若没有公益性和商业性,律师的职业便无从开展。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决于律师所提供的有效的法律服务。而有效的法律服务需要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建立信义关系,这样,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因为信义关系而产生了信义义务。

二、律师信义义务的存在基础——委托关系

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认法学家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诏令允许委托人参加诉讼。于是,从法学家中分化出一部分专门从事解答法律咨询、诉讼及法律文书、参加诉讼的“代言人”、“人”。到了罗马帝国后期“代言人”、“人”制度逐渐规范和完善。为了区别于专门从事著书立说、阐释法律的法学家,法律特别规定,将那些专门以代言人、人工作为职业的法学家叫“律师”。可见,律师和律师职业是从古罗马“人”和“代言人”发展来的。在刑事辩护中的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有两种观点:监护人式和人式的辩护观,但无论如何,在辩护方针上基本遵行应该由委托人自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的宗旨。也就是说,无论是作为形式辩护还是民事,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人。关于律师作为人的法律地位,目前在学术界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委托关系和信义关系。

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观点分析,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律师服务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不无疑问。因为当事人聘请律师从事法律活动,首先要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权限,只有当事人授权给律师,律师才能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法律活动。在这里,当事人是委托人,律师是受托人,二者形成委托关系。而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而签订,并充分体现律师服务的商品属性,即有偿服务。若当事人不按约付费,律师就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反之亦然,若律师不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当事人也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规定来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有高于一般委托合同上的信义关系。传统的信义关系主要是受托人依照信托协议,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掌管信托财产,它是既南你我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比如,你们同意由我替你管理你的财产),也可能是我应第三者(比如,遗嘱人)的要求,为你的利益去管理一笔财产而产生的。后来,普通法系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被用来指代所有类似于信托关系,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而要求更高的行为标准的那些法律关系,如本人——人、董事——公司、以及合伙——共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些特殊的信任关系中,有许多人都可以定义为被信任者,正如英国一位信托法学者指出,信托法中的“被信任者”是一个扩张性的名词,如果在两个人关系中,其中一个人有权期待另一个人会忠诚地为他的利益,或为了他们共同的利益行事,并且排除后者的利益,那么衡平法就认为是负有信义义务的人。

我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行为规范第一条规定:“律师的法律权利源自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这些立法条文表明,律师的法律地位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授权。因此,我们认为,基于其特殊的职业和法律的规定,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既是委托关系,也是高于一般委托关系的信义关系。律师作为受托人,要服务于两个主人,即律师的合伙人和律师的委托人。这意味着律师对其他合伙人律师有着合伙法上的信义义务,对委托人有着法、信托法上的信义义务。

三、律师信义义务的具体内涵——律师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具体表述

在现代社会,信义义务是人们对社会诚信、个人诚信所要求的保护信任关系的回应,体现了最高的忠诚与谨慎,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出来的新义务。由于信义义务是被信任者责任体系的组成内容,是由判例法发展而来的,是散见在众多案例中具体规则的概括,因而,各国立法和学术界对受信人所应承担的信义义务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常见的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说。前者认为信义义务包括谨慎和忠实义务,后者则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及善意义务。我们认为,信义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必须以一个谨慎人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具有的注意程度去管理他人或公司的财产。他首先应适用关于“委任”的法律规定。但是,有偿委任与无偿委任的注意程度不同,有偿委任的注意程度比无偿委任更高。其判断标准通常有两种: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中,主观标准要根据管理者拥有的实际经验和知识在相同条件下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而客观标准则强调应然的注意义务——完全重置于法律假定的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相同或类似环境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及要求律师应尽“专家”的注意程度);所谓忠实义务,英美法强调受托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伦理上的义务。大陆法系则依据委托关系,仅仅规定受任人对于委任人负有善意义务,并且,人们通常认为善意义务包含于注意义务和或忠实义务之中。

关于律师的信义义务,我国律师法并没有这个语词,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这样的专门规定。实际上,我国有关律师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律师信义义务的规定,这可以从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章“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和2004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职责”、第五章“委托关系的建立”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义务窥见一斑。概言之,我国律师信义义务的对象主要为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和政府,律师信义义务的内容仍然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委托人信义义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敬责,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应该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律师应该有利益冲突回避的义务,等等。除此之外,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还具有保守被告人尚未被国家司法机关所掌握或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证据的职业保密义务。因为这些秘密之所以会为辩护律师知晓,一般是出于对律师的充分信任。

(二)对律师事务所的信义义务。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律师不得同在二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对政府的信义义务。律师必须忠于宪法与法律;律师加强公众对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律师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律师必须要有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竞争等等。

四、律师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信义义务的独立类型

作为受托人,律师在作辩护人、人和法律援助中其信义义务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关于律师作辩护人和人的信义义务不再赘述。而律师存法律援助制度下应该扮演何种角色,目前主要有种观点:律师的权利、律师的义务和政府的责任。英、美等困家立法规定.有意参加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可将其名单报于法律社团会,或某些大的律师事务所自由资助法律援助活动,而南律师自由参加。即律师得自由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此为律师之权利。而部分欧美等国规定,律师并非当然负有法律援助义务。其中,法围、德国等国家则明文规定律师有法律援助义务,美国则仅规定律师要服一定期间的法律援助“劳务”,否则由律师自由参与。在我国,法律援助成为一项强制性义务,如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的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政府责任论者认为,律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如我罔《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我们认为,律帅法律援助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法律援助是既是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政府的责任

法律援助反映了公权的对私权的介入,即国家可甭依公共利益为Fb,限制律师职业自由。我们认为,若法律援助[作本身就是政府的责任,则律师当然应该有:[作的自由。若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并非政府的责任,那要么为律师的权利,要么为律师的义务,此时,如果为律师的权利,则可由律师任意、自由选择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如果其为律师的义务,那么,是什么性质义务,政府是否有权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从我国的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律师的义务。只是政府与律师分别从宏观或微观方面在法律援助领域中承担着责任或义务。对政府而言,保障人权,积极推动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其责任。对律师而青,侧重于个案服务,为弱势群体伸张正义,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是其义务。正因律师有此援助义务,在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才强调要求律师参与该项工作。

(二)法律援助义务是律师信义义务的独立类型

在西方,律师法律援助基本上也经历了相同的路径:律师个人的慈善行为——由律师协会管理的法律援助计划——国家支持的法律援助计划。在我国,律师基于权利与义务二种状态从事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权利,律师基于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作为是律师的义务,律师基于对政府的责任,被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但不管是何种状态,律师都是基于委托从事法律服务。只是委托人可以是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由政府委托。既然法律援助中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是委托而建立信义关系关系,那么法律援助义务也是一种信义义务,只是这种义务并不完全是基于委托,而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性义务。具体来说,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律师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中。这包括私人律师事务所派律师到法律援助中心轮流值班,提供咨询、代书等简单的法律服务,以及社会律师承办由法律援助中心或法院指派的案件。二是律师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履行它的法律援助义务。除了直接参与法律援助以外,他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捐赠资金,以代偿他们必须义务承办的一定数量案件的成本。

(三)律师法律援助义务是法定义务

现在,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律师种类多元化的趋势。除了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和已经存在的军队律师外,所有省、区、市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已经开始了设置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试点。此外还存在类似律师职业性质的法律专业人员,如(民间)公证人(Notar)、专业调解人(Mediator)和各种公益性社团成员等。而我国律师法并没有对律师的类型界定,若不对在律师事务所供职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以外的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课以法律援助义务,似有违平等原则。实际上,从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司法部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办法》的精神及相关规定看,在我国,律师与其他公益性社团成员都有法律援助义务,只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由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后者则为非强制性义务,基于委托而生的义务,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而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至于政府是否有权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国家与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博弈。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潜藏着国家与律师的可能冲突,因为政府的首要责任是保证法律援助财政拨款的到位;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对于律师强制性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又与律师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不符,因此冲突必然显现。实际上,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成为政府责任转嫁和律师的消极义务。在本人看来,法律援助为律师之义务,不应为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之义务,而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生的义务。因为法律援助是以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弱势群体与受任律师间能否形成所谓之“信赖关系”,意即律师能否完满法律援助工作,除考虑律师专业领域之特长外,也应该考虑该律师的意愿和本身立场,而不是仅仅符合形式条件。

法律援助义务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实现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的重构

(一)宪法应包括律师帮助公民实现法律援助的权利

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既是公民基本权利制度化的重要体现,又是体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制度。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故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公民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提升为宪法性的权利,并以国家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

然而,我国对此的认识尚未到位,并未在《宪法》中体现出公民享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无疑是我国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不足之处。因此,在以后进行《宪法》修订时,可以考虑将公民享有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以根本法的形式进行保障,将其纳入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许多法律制定的直接依据。因此,将公民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纳入《宪法》条款之中,可为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立法提供依据。

(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目前,《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是我国法律援助所依据的重要法律,2003年9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这两部法律的重要补充和完善。作为我国首部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全国性法律和最高级别立法《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相比,《法律援助条例》有着明显的进步。但作为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还是比较较低,并且与法律援助所牵涉的公安司法机关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该《条例》在制度设计中存有诸多的无法弥补的缺陷(例如没有触及法律援助制度的沉疴痼疾),未能完全借鉴和吸收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先进之处。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制度层面的重构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适用范围的逐步扩大

1、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的进一步扩大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使生出困境的被告人有获得无偿法律援助的机会。它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为了令众多的社会弱势群体都能享受该制度的帮助。然而,法律援助的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的,很难在同一时间满足所有有需要的人。因此,为使最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得到帮助,我们应当依据我国具体情况,将稀缺的法律援助资源尤其是律师资源进行合理和系统的分配与组合。

“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是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标准,联合国对此有深刻的认识,这一概念体现在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然而这一条标准过于抽象化,为此,一些国家为规范其实际操作性,结合本国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其中,在人权保障较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实施较早的英美等国规定“司法利益的需要”起点为被告人有被判处一年以上的监禁的可能。相对而言,我国的指定辩护适应对象则没有那么宽,我国相当比例的刑法学者都已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是否为重刑的分界线,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量刑幅度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占据很大的比重。从这点来说,这和大多数国家以及联合国的抽象标准有一定差异。

2、被害人应享有刑事法律援助应保障的权利

因为被害人在经历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就已经遭受了一次伤害,倘若未能获得律师给予的刑事诉讼方面的有效帮助,极易遭受“二次伤害”。

为此,联合国制定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将被害人享有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写入其中,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必须在法律过程自始至终为受害者提供持续的帮助。

首先,被害人有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法院和检察院有义务向其告知。同时,法院和检察院有义务对对符合援助条件的被害人给予帮助,比如他们可以联系被害人所在地其他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受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另外,还可以对司法机关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予以制裁措施。

其次,对于被害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条件加以明确,其中包括案件条件以及经济条件。案件条件就是要具体分析案件,对于符合法律援助制度的被害人都可以提供援助。经济条件是指被告人符合一定标准的经济困难,其中包括被告本身原经济就很困难,也包括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经济困难。总而言之,被害人只要经济困难就可以,不管经济困难是否与犯罪行为之间有任何关联。

3、完善侦查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首次将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审查阶段。

法律援助义务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通过加强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工作,带动和促进法律援助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提升法律援助工作整体水平,使法律援助工作与困难群体的需求相适应,与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相适用,与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法律援助及相关法律的学习贯彻,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法律援助条例》、《律师法》是指导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相关科室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要加强《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的学习贯彻,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大力弘扬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观念,提高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定期对律师、法律工作者进行专门培训,将法律援助相关业务知识纳入到培训内容中,提高律师、法律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责任意识和承办能力。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建设,在原有注册志愿者队伍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力量,壮大法律援助服务队伍,以适应困难群众的维权需要。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时,要依照司法部、律师协会有关执业规范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切实将援助的义务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调动律师、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确保法律援助义务量的完成。

承办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依法应履行的义务。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每年都要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各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义务量,由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实际和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等情况确定。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结案案卷材料合格后,要及时向办案人员发放办案补贴。为进一步调动律师、法律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自今年开始在全区开展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评选活动,每年评选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办案人,予以表彰。

(三)畅通渠道,加快案件办理速度。

1.简化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手续。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待请求法律援助申请人时,要遵循“两快、一降低”的原则予以办理。“两快”就是尽快指导和审查申请人搜集与立案相关的证明材料;尽快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法律援助立案、审批手续。“一降低”是申请人办理立案手续过程中缺乏非必要相关证明时,降低门槛优先为申请人办理手续,相关证明可在立案后补交到法律援助中心。

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中心与各街道司法所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建设。要发挥街道司法所法律援助联络站及“12348”法律服务网络平台作用,在解答法律咨询的同时,对通过网络平台请求法律援助并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实行网上申请,尽快受理。此外,联络站经初步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也可通过网络平台将相关材料传送至法律援助中心,帮助申请人尽快立案并办理必要手续。

2.加强法律援助的案前实质审查,把好立案审查关。法律援助的案前审查是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第一步,是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关键。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即除对法律援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事项所作的形式上的审查外,还要对案件内容进行审查。通过对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根据现行法律进行审查,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是否可能明显败诉以及是否有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最终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3.适当选任、及时指派案件承办律师、法律工作者。适当选任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是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基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要根据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专长选任专业水准高和执业能力强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给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援助案件,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在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合适人员承办。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应当在接受案件指派后的3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签订委托协议。

4.疑难案件审查时加强集体讨论研究。根据《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应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疑难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可成立法律援助案件审查小组,加强对疑难案件审查时的集体讨论,研究制定方案。如遇审查小组不能决断的案件,应及时与区法律援助中心讨论研究决定。法律援助中心要发挥自身的资源优势和公益事业形象的作用,积极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创造有利条件,建立重大疑难案件指导机制,对疑难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研究论证,积极协调法院等相关部门,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顺利办理。

(四)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力度。

加强监督是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有效途径之一。法律援助中心要健全法律援助监督检查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检查内容

(1)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的收案、安排登记情况;

(2)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是否在规定时间,安排承办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承办人员是否在规定时间接待当事人,办妥授权委托手续;

(3)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及时书写、递交相应法律文书,进行必要全面的调查取证,按时出庭;

(5)刑事案件的会见过程、会见笔录是否符合要求,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6)答辩状、词、辩护词等法律文书能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客观地提出法律意见;

(7)重大疑难案件是否讨论研究,重大情况是否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8)有无收受受援人财物,接受受援人吃请,及其他损害、谋取受援人利益的行为;

(9)有无拒绝、拖延或中止法律援助事项的行为;

(10)有无泄露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行为;

(11)有无其他违法、违规或有损法律援助信誉的行为。

2.监督检查采用方法

法律援助中心在监督检查中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采取下列方法:

(1)参与重大疑难案件讨论研究;

(2)参加案件的审理旁听;

(3)走访听取受援人意见;

(4)电话联系,及时了解案情及进度情况;

(5)接受投诉,调查处理;

(6)审查案卷,检查归档情况;

(7)情况通报;

(8)其他方法。

3.监督检查程序及责任追究

法律援助中心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合法、客观、真实、全面、公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制止,督促整改。工作人员应持介绍信和专用监督检查表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要及时写出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情况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提出反馈意见,发出整改通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确认完成法律援助义务量和发放援助案件办案补贴的依据。对办案不认真、服务态度差、造成受援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办案人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对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及时报告司法机关。如果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敷衍了事,弄虚作假,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4.监督检查时效

监督检查自案件指派之日起,至案卷报送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结束之日止。

(五)加强档案归档和规范化管理。

认真贯彻落实区司法局下发的《关于转发〈市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自2006年7月1日起法律援助案件档案按照该管理办法立卷、归档。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自办结各种法律援助事项后15日内,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承办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移交手续,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归档保管,实行法律援助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三、几点要求

(一)提高对加强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工作的认识。法律援助是政府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是这一惠民工程的执行者。全局上下要切实提高对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质量的认识。法律援助中心要全面落实法律援助各项法律法规,增强工作责任心,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要加强内部管理和制度建设,确保法律援助案件优质服务办案质量。

法律援助义务范文第5篇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到1994年初,司法部才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广州、上海、郑州、武汉等地开展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担负起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7年5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了多个联合通知。广东、山东、江苏、重庆等省市也出台了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所有这一切为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制度创立进入到了加快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崇高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使每个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主要的服务形式有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证等。

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为“经济困难”、有那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那些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服务、怎样减免费用……

一、“经济困难”没有全国统一标准

《法律援助条例》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但如何界定“经济困难”,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标准。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经济困难标准时,要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考虑贫困群众的实际需求,同时要兼顾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困难标准,并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调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各地经济困难标准至少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高于这一标准,尽量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六大民事、行政事项可请求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对下列6种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这6大事项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条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对此六项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

条例还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或发放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到何处申请法律援助

国家设立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向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的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符合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法学院校自发开展的为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

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只有律师才能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见,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工作人员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五、怎样减免费用

“减免费用”顾名思义是减少和免除费用的意思,这里的“减少费用”很好理解,关键是“免除费用”,“免除费用”不等同于“免费”,通常情况下,受援人不用支付律师的费,但须承担一定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做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经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胜诉方为受援人,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败诉方为受援人,由于其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如果受援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

六、法律援助是否一助到底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作了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并且《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但是,这并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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