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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免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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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免税规定

经济补偿金免税规定范文第1篇

周虎

中智法律服务中心

2014 年,裁员风波席卷了全球范围内的大多数IT 公司,众多巨头均纷纷抛售其非核心业务,持续精简机构和人员,仅今年已公布的裁员人数已达七万人。而作为全球产业链的一环,中国内地的公司也未能幸免,从人心惶惶、黯然伤神到默然接受,有多少员工最终离开了自己曾经奋斗过的岗位。从经济发展趋势、企业战略发展、组织结构调整等角度,裁员趋势恐怕势不可挡。作为企业和员工,我们也要适当了解一些与裁员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实务操作。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裁员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特殊保护。

【法定的裁员前提条件】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 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 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裁员不但需要符合特定的情形,同时还要遵守法定的程序,包括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等,并将裁员方案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报备。

【裁员时需要优先留用的人员】

如企业仅仅是进行部分裁员,裁员时,应考虑留用人员的范围: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除此以外,企业如按照上述四类情形裁减人员的,如在此后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裁员时不得解除的人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 条,该条规定了如下禁止性裁员范围: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同时,如果企业已成立工会的,还需要注意《工会法》第18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而在上述人员任职期间,除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不应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地区特殊的禁止裁员范围】

除了上述提及的禁止性裁员范围外,《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对如下情形也进行了经济性裁员的限制: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6.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7.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 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8.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的。

【给企业的建议】

企业在实施裁员的过程中,除了关注上面提到的法律规定、法定程序等以外,还应当关注一些操作层面的细节,例如:

1.确定裁员范围:明确裁撤的范围是全体还是部分员工,是所有部门还是非核心业务部门?

2.确定裁员的指导原则:除了合法合规以外,也要适当考虑市场的行情,做到合情且合理。

3.成立专门的裁员小组:组长的选任要谨慎,级别要相应高一些,做出的裁员方案不能被来回随意修改;另外,也要考虑裁员小组组员的资格以及沟通能力,企业对组员要进行前期的相关培训,准备一些可能被经常咨询到的问题的标准答案或统一答复口径。

4.统计被裁员工的自然情况:建议做一些员工的“大数据”分析,越细致越好,重点考虑有无三期、医疗期、工伤、家庭有无特殊情况等。

5.聘请专业法律顾问草拟方案:一方面研究与裁员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劳动合同法、人社部文件、当地政策等。其次要论证拟裁员的原因和背景,避免日后可能的劳动仲裁或诉讼。再有就是要提前起草所有的法律文件,包括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单方解除通知、其他离职文件等。

6.提前与有关政府部门(人社局与工会)沟通,进一步分析裁员的可行性,得到一些指导意见。

7.考察同行业情况及市场情况:确保裁员补偿方案与同行或市场持平或有所提高。

8.必要的信息披露:包括准备新闻稿通稿等,利于维护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给雇员的提醒】

在给企业合规建议的同时,我们也给雇员一些善意提示,在遇到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时候,员工要注意些什么,从哪些方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裁员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民主程序?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裁员应当提前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这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决定着裁员决定的合法性。

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员工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特殊员工的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离职补偿办法。

2.裁员方案是否维护了员工的法定权利和利益?

员工也要考虑自己是否属于可以被裁员的范围,上述提到了“不得解除”或“优先留用”的情形。

3.核算离职补偿方案。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解除合同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这里的工资,是“大工资”的概念,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等,而非仅仅指基本工资。补偿的期限是根据员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来确定,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满6 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 个月的,支付相当于员工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另外,员工也要关注离职补偿金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是免税的。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 倍以内(以北京为例,北京地区经济补偿金的免税额为69521×3=208563 元)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作为计税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4.与企业HR 沟通,取得离职证明,协助跟进档案转移手续。

经济补偿金免税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城镇化;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对策

[中图分类号]F3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8-0127-03

城镇化曾经被作为我国政府积极追求的一个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然而,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失地农民问题凸显,本文试结合城镇化进程中对失地农民不利的影响,分析其原因,然后提出自己的建议。

1 城镇化中失地农民的困难及权利被侵情况

现行土地制度支撑了我国经济多年的高速增长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但也由此形成了以土地为支撑的经济发展模式,其不协调、不健康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快速的城镇化依靠土地扩张和土地资本化推动。2000—2012年,城市建成面积扩增了一倍多,土地出让金增了45倍多。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0—2030年的30年间占用耕地将超过5450万亩。一般每征用一亩耕地,就伴随着1.5个农民失业,这就意味着我国“失地农民群体”将从目前约4000万人剧增至2030年的1.1亿人。如果失地农民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他们“务农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这些“三无人群”的未来就必然是“难就业、难创业、难保障、难发展”。

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遇到的困难一般有以下三点。

1.1 农民生活无保障

农民主要依靠土地生存,无论种植庄稼还是出租经营,都有相对可靠的收入。城镇化中失地农民的生活习惯、思想观念还停留在农民的层次上,很少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认识。他们中几乎没有人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意识,普遍存在着“等、靠、要”的思想。按照当前规定,目前失地农民的安置形式主要包括:货币安置、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几种方式。可是在现实生活中生产安置、择业安置、分红安置、移民安置等方式所占的比例是微乎其微的,据不完全统计,90%以上的地域安置是一次性补偿。大多数农民不会对补偿的资金进行合理规划利用,由于资金比较分散,也不能把有限的资金投资创业,这就导致了他们的后续收入实际较少的后果。根据抽样调查,土地被征后有60%失地农民生活困难。而且农民们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失地农民家多为留守老人和儿童,不会考虑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笔有限的资金用完了,他们面临的结果必然是生活没有着落。

1.2 就业遇困难

城镇化中失地农民是被动城市化的农民,他们在市场就业竞争中没有充足的准备,再加上受教育程度低、技能单一、思想保守,不能实现良好的就业。从笔者在山东农村的调查可以看到,目前农村有一技之长的农民早已找到工作,而以种植业为主、没有工作经验和技能或年龄偏大的农民,就依靠土地生存。失地农民中“弱势群体”就业难尤为突出。这不仅包括农村困难群众,还包括45岁以上的妇女,50岁以上男子。纯朴的失地农民离开农村,来到了谋生的城市,失地后应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数不在少数。这些无业人员聚在一起打牌、搓麻将,有的整天打牌或闲聊,靠安置补偿过日子,因而失去了从事其他产业的资金基础。而且,由于初期的“一次性补偿”看起来比较多,容易让失地农民产生一个错觉,认为自己比较富有了,不必再去奋斗。这些人有土地补偿金,生活还能勉强维持,一旦补偿金用完了,生活将无着落。这就让一部分农民不仅缺乏就业的能力,而且根本就没有就业需求,从而导致大量农村闲散人员出现,而这一结果对农村的社会稳定也是极为不利的。

1.3 失地农民参与权、发言权受限制

除了遭受以上所提的生活、经济上的困难,失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在现实中亟待改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的征地程序是在政府批准征地立项以后再进入法定公告程序,属于事后公告和登记。然而,在相当多的地方,公告流于形式,征地事务完全由地方政府决定。在批准征地方案的过程中,农民作为被征地权利人没有充分的参与权、发言权、否决权,他们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只能被动接受征地结果。

2 失地农民生活困难及权利被侵的主要原因分析

造成失地农民生活困难及权利被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颇为复杂,下面试分析其主要原因如下。

2.1 征地补偿方式单一、缺乏制度规范且存在公平偏离

我国当前实行的征地补偿方式主要是一次性货币补偿。这种补偿方式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没有充分考虑农民土地被征收以后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尤其是不可能彻底解决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保障问题。补偿款用完后,失地农民没有可靠的经济来源,往往导致失地农民生活得不到长期的有效保障。而这时候再就业的压力也是相当大,由此而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而且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因此有许多当地政府并没有给出合理的经济补偿。有些地方低价征用农民土地,再低价出让给企业,这是以农补工,不是以工补农。另外,土地有不断增值的趋势,在补偿农民时存在不合理的“涨价归政府”现象。

2.2 社会保障不够公平,失地农民诉求得不到正确采纳

我国城乡社会结构的二元体制是阻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制度,导致农民的社会保障覆盖面窄、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制度以严格限制农业人口向非农业人口转变、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的严格的户籍制度为特点,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义务教育、户籍管理等方面构建了城乡之间难以逾越的屏障。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体制对农民利益的忽视,失地农民在政治上并没有平等参与权,在经济上没有维权保障,在政策上是被动接受者,在就业上无自由流动权,在享受国家社会保障政策方面处于自然无助状态。这样必然产生的后果是,在农村出现了这样一个阶层:他们没有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不必再“面朝黄土背朝天”,但同时也没有取得与城市人口同样的社会保障。他们处在夹缝里生存着。

2.3 公共利益界定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也没有对其进行严格把握,导致因“公共利益”征地范围被无限扩大,给了某些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进行恶意运作的空间。一些商业性质的用地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是,这种情形下农民很难提出异议,不合理的强征土地现象因此时有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3 维护失地农民权益的对策

造成失地农民权利被侵既有制度的不完善,也有一些人为的因素。对失地农民权益的保障可以分别从国家和失地农民的层面进行分析。

3.1 国家和政府层面

(1)完善土地补偿机制,建立针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从我国保护农民权益和坚守 18 亿亩耕地红线的基本国情出发,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障模式。一是以列举式方法制定“公益用地”目录,明确公共利益用地类型,以该目录为基准对征地行为进行审批,在保护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的同时保障农民权益;二是除现行土地安置补偿费外,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归社会机制,实行“涨价归公”公平补偿,保障原土地所有者获得公平补偿和土地级差地租。地方政府要拿出一定的费用作为专项基金,逐步按市场现价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农业经济长远生计,让失地农民也能从土地的增值和城市的发展中长期受益;三是建立多种安置方式,可以把货币补偿、就业安置、入股分红、返还住房、养老保障等多种形式进行有机结合,以自愿选择为基础,制定多种方案提供选择,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权利。

(2)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对纯农户、兼职农民户、非农户农民的征地补偿,政府应该建立针对不同类型农户的征地补偿机制。纯农户家庭,除了货币安置,采用土地流转形势实行留地安置,可以使得不具有其他补偿方式地区的纯农户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土地也能继续为他们提供生活保障和收入来源;兼职农户家庭,除了货币安置,采用土地入股和留地安置方式对农业兼业户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可以使他们的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的提高,并且在家庭丧失非农生产能力之后仍然能保持较高的收入;非农户家庭,农业收入占其家庭收入极小的比例,农业和农地已经可有可无,土地甚至成为家庭经营的一种负担。单纯的货币安置或综合社会保障安置即可。

(3)先计划听证,再实施征地。城镇化的趋势不可阻挡,各地方政府在征用农民土地前应先制订好安置计划,并且举行听证会,广泛地接受来自民众的意见,从而制定出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失地农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负责任的应该是实施计划的政府官员。许多情况下就是因为当地政府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计划才使失地农民生活困难,权益受侵。因此,政府官员应时刻明确自己的责任,落实制度保障和财政保障。在执法过程中杜绝侵害农民权益的做法。

(4)集约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提高土地使用率可以减少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在城镇化的建设中,一方面要集约节约用地,应杜绝“面子工程”,不可为了显示地方之富裕,修过宽马路,建过大的广场和办公设施。另一方面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以旧厂房、产能落后项目改造为重点,积极推进“地质环境治理”,充分挖掘建设用地潜力。利用高新技术,提高土地利用率。

3.2 失地农民的层面

(1)帮助失地农民合理规划土地补偿金。失地农民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常常对于大笔资金的规划并没有正确的思想意识。因此,政府应该帮助他们合理地利用补偿金来提高生活水平。例如,可以把补偿金的大部分入股,发展村集体经济,既能解决就业问题,也可以使资金得到有效利用,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是政府积极扶持的自主创业,给予失地农民优惠政策比如减免税费等。

(2)建立能切实为失地农民服务的信息、培训平台。失地农民的生活技能普遍单一,对于城镇化生活短时间内也较难适应。政府可以建立服务平台提供帮助:一是建立就业信息平台。政府与相关的单位企业沟通交流,为失地农民提供岗位信息,帮助农民们找到适合自身的工作;政府把在外打工时间较早、诚信度高、思想活跃、有一定组织能力的能人组成劳务经纪人队伍,搜集各地用工信息,通过传帮带的方式带领乡亲外出务工。二是为农民组织技能培训班,针对用工单位需求和农民的需要,拓展培训机制,增强失地农民的就业能力和专业技术素质,以便于他们能够更好地适应城镇社会。

(3)完善养老保险、制定优惠政策,缓解失地农民生活压力。对于失业的失地农民应当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又要考虑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相衔接。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关键要落实保障资金。本着“群众能接受,政府能承受”,则采取“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予以筹集。要按照“政策引导、适当补贴、农民参加”的原则,宣传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医疗问题,防止农村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同时,加强对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确保养老金足额、准时发放,提高失地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失地养老保险制度将失地农民全部纳入社保,将从根本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期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失地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应该有相应的优惠政策对其进行扶持。比如,在失地农民进行自主创业的时候,可以为其提供小额贷款、减免税费,在子女的教育问题上,减免被征地农民子女的学费,让失地农民子女平等地享受当地的教育资源。

(4)改革传统的城乡管理体制,促进失地农民适应城市,加强他们的城市归属感。在国家推进城镇化进程中,要努力改进原有的管理体制,消除城乡制度阻隔,将农民与城镇人员平等的对待,提高他们的经济和政治地位,确保他们享受到公平合理的社会公共资源。只有当失地农民真正适应了城市,才能逐步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而失地农民的归属感加强了,也会大大缓解当前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

(5)完善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为失地农民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失地农民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社会地位低下、经济能力有限,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在征地过程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由于没有足够的能力支付因寻求救助救济所需要的成本(时间、金钱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难以在他们身上得到体现。因此,要完善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同时,畅通救助救济渠道,为失地农民提供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让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对土地权利的行使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

4 结 论

城镇化进程中,只有建立和完善好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失地农民才能安居乐业,城镇化的推进才能事半功倍,才更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贾娟.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的法律问题研究[D].新乡:河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2.

[2]张侃.不同类型失地农民征地补偿机制研究[D].武汉:华中农业大学硕士论文,2010.

经济补偿金免税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1

现代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使工业用地越来越多,因此大量的农业用地被征用。虽然政府实施了一系列措施防止这种现象的扩张,但都无法遏制失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加的趋势。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有各阶层人民生活的保障为基础,而失地农民由于历史及当前社会的种种原因在社会保障上并不能得到有力的支撑,这促使政府催生出更完善的经济模式。失地农民在生产生活中的新生存渠道的产生,会对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重大意义。

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解析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强制规定和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责任的主题是国家和社会,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主要包括社会底层需要帮助的劳动力丧失者和特殊群体)。社会保障的基本目标是实现社会成员基本生存需求的满足,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其存在价值是保证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目前在大中城市的由失地农民转型的就业者,多是农民工或其他类型的雇佣者,在城市的最底层劳动,居住条件偏远且没有耕种的土地。社会保障在他们身上并没有太多的显现。这些已经进入城市的失地农民拥有着城市居住地和户口,但仍旧无法享受到城市居民的待遇。在医疗、保险、就业、养老等等社会生活保障方面都存在着很多问题,失地农民在社会弱势群体的身份中长久羁绊难以脱离。

目前我国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是从有地可失到政府补偿,再到社会给予保障的过程,与传统家庭的稳定结构形式背道而驰,政府掌握了社会中的分配职能,而使原有的农村家庭经济名存实亡。

由于悠久的历史文化原因,中国传统农民依赖农业土地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生产资料,这使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在建立过程中将遇到很大的阻力作用。失去土地的农民便失去了核心家庭的主要经济生活来源,转而接受了失地补偿的现金储蓄,从传统家庭经济转向现代意义上的家庭结构。

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

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和基本收入,失地农民保障制度必将建立起来,农村家庭经济在基于“互惠”和“再分配”模式中重新建立,能够解决农村社会保障受到的现代化“市场交换模式”和有风险的分配情况的破坏。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也要以此为基础。

追溯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设计的最终基础,必然是对农民财富增长的有效保障,而农民财富增长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要重建农村家庭经济。由此可见,目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设计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现代化“风险分配”和“市场交换模式”对农村家庭经济的忽视或破坏,而有效的解决办法必须是基于“互酬”和“再分配”模式的农村家庭经济的重建。

在失地农民保障制度设计的研究中,土地置换制度、市民化社保制度、征地赔付制度等都提上日程,成为有力保证大量失地农民的有效方法。而对于在制度实行中出现的农民循环性生活收入来源、土地价格波动产生的分配问题等不可持续性的可能,此类设计都无法权衡。因此在设计失地农民保障制度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基础性的失地农民利益,保证失地农民财富能够逐渐增长,完美的完成从农民到市民的角色转变。

三、保障制度的基础――农村家庭经济

1.以互惠为指导的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家庭经济需要以整体互酬为主旨。互酬是基于人与人之间利用亲近关系在非盈利的状态下做出遵循社会传统习俗、完成社会责任的行为。这是一种长期存在的交换模式,通常存在于家庭关系和类似亲近关系的社区中,源自于人类心层中的默契。

农村家庭经济在互酬的方向上可以做出具体的措施指导:

首先,政府在政策上要与失地农民同心。政策的施行需要有广大受众的支持和传播才能维持和发展下去。如果政府只是背道而驰的想快速把农民和土地分离,不考虑一系列的连带问题,那么失去民心的政府将在普及政策的时候举步维艰。同时,失地农民也要切实的分析自己的处境,协调与政府政策之间的交集和共通性。在社会保障、就业分配、农民转型市民后的相关政策等都是为失地农民重建农村家庭经济的方向指标。

其次,在分配上达到利益平衡。失地农民的家庭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需要政策经济补偿的合理性。从社会经济中抽取一部分资金平衡失地农民的损失,采取例如增加补偿金水平和期限,补偿标准上升到居民正常收入等措施,发展农村家庭经济规模。作为农村家庭经济的主要收入,土地的溢价是农民最应当获得的社会报酬。政府和集体部门需要按照正常溢价水平向失地农民进行补偿,或者以此为基金,为失地农民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基金保障。这都有效的提高了失地农民的经济保障水平。

最后,失地农民在思想上还残留着传统中国文化中的土地地位和家庭经济思想,改变收入模式将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给转变后的社会保障体制也提高了要求。

2.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风险再分配的加入

风险再分配是指失地农民在社会中对其生产生活产生的风险,有负责性的分担损失。包括失业再分配――即在失去土地后农民对于工作性质的选择和改变和事故风险的再分配。在面临这种突如其来的风险时,政府有责任为失地农民提供相应的解决措施和指导意见。在农民失去土地之后,政府应该进一步的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其他技能培训和职业测评及推荐。为失地农民开发出自己能够胜任的可持续发展性的职业。在就业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培训费用都需要政府在政策上的赔偿支持。而在最不幸的重大事故中,政策经济中的政府部门更应该联动社区、集体及相关部门通过经济支援、精神抚慰等形式为保障体系的受用者着想。在与市场经济的博弈中,产生的风险,政策中也应该为失地农民尽可能的规避。政府作为可操控者需要为失地农民提供一些免费咨询、无息或低利息的贷款、减免税收等帮助。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失地农民风险水平。

互惠和风险分配的加入是农民家庭经济成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关键。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城市化进程的推动,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谭宗宪.论新型农村家庭经济发展的制度支持[J].安徽农业科学,2005(04):562.

经济补偿金免税规定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采用文献资料法、问卷调查法、专家访谈法、数理统计法和案例分析法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与学寸茹体育保险救济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后认为,体育保险将是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纠纷的有效途径。但是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滞后直接影响到体育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保险公司缺乏开发体育市场的专业人才也是导致我国体育保险发展速度缓慢的主要原因。

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的报道,在引发学校和学生间意外伤害事故纠纷、司法官司的案例中,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占到了第3,4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从形式上看表现在学校侵权责任认定上,实质是损害赔偿。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实行的是侵权责任赔偿制度。但是,认定责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举步维艰。因此必须寻求新的解决途径,将保险制度引人其中,从而将注意的焦点由追究事故责任主体转向责任承担的方式上。本文通过学校体育主体(教师和学生)的几个易发、常见的典型案例来研究学校体育保险救济对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问题的重要性。

1对学校体育教师的保障

在所有的学校课程中,体育课无疑是危险系数最高的一门必修课程。体育教师作为体育教学课的教授者和组织者,在上课、训练期间承担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出现伤害事故后经济、事业受损在所难免。究竟学校是否会为教职工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需要根据行政职务关系(民事或劳动关系)以及行为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1:青海省徨源县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因学生上体育课时,由教师纠正做操动作不当造成学生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案。2001年3月13日上午,张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在教师吴某的指导下做弯腰动作,吴某认为张某的动作不规范,便在纠正动作时,用力压张某颈部两下,造成张某“腰椎生理曲度存在L5S1间盘变形”。张某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13 899.56元,并给张某的精神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张某将大华学区和吴某推上被告席。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方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 899. 5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 000元。

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世界上各个国家通存的现象。我们要考虑的是如何为老师解决后顾之忧。据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因考虑到体育课各项目的危险性和当前大学生较差的身体素质状况而放弃了很多有益的教学手段的教师占总数的80%。如果不保持这样的上课状态,万一出现了伤害事故,责任教师该怎样面对学校的追偿,教师有何经济保障?这种结果不仅严重影响到教师的生活,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受害人的生活。这就是为什么在问卷中表示希望通过保险或其他途径来解决赔偿或补偿受害者的教师比例会高达93 %体育教师迫切需要体育保险的救助。

从事高风险、承担巨大精神压力的体育教育工作者需要教育主管部门以及保险业的关注。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1条这样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一旦我国的体育保险市场完善起来,依据此条法规认为学校应当依法为体育教师购买相应的保险,为教师解决后顾之忧,从而确保体育教学课的质量,确保“提高全民身体素质”政策的具体落实。

此外,造成教师精神压力过大、学校体育课伤害事故增多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学校和相关部门没有认真考虑体育的特殊性。各体育项目发生伤害事故的几率是不同的。目前教育部规定体育课的上课人数为每班30人,这样的规定,是否太笼统了呢?比如游泳项目,根据《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游泳教学时,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这种地方性行业管理办法虽不属于法律范畴,但却考虑到了学员的安全问题,也考虑到了一个教师所能承受的注意范围,是人性化的规定。学校如果真正考虑到学生的健康情况和人身安全,应该在排课方面更讲求科学性。问卷显示,认为学校教务部门应根据不同体育项目的不同危险系数来安排体育课上课人数的体育教师占86 0%。各体育项目危险系数测定需要保险业专业人士的参与。要开发体育保险,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由此可见,体育保险不仅可以解决赔偿纠纷问题,也可以降低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率,使学校体育改革朝着更科学、更安全的方向发展。

2对高校运动代表队成员的保障

高校运动代表队是高校中的特殊群体,简称校队。在本研究中所指的校队成员为“特长生”,即从普通学生中挑选出来的在体育运动方面比较突出或者说是有这方面特长的学生。这些学生对体育项目有着浓厚的兴趣,校运动代表队为他们提供了在大学展现自己特长的空间,大学生体协各单项体育协会又为他们提供了为个人和学校争得荣誉的机会。在校期间,他们的运动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学期中的运动训练和各种校际赛事。本文着重关注大学生赛事风险。

在大学生的各项体育比赛中,伤害事故时有发生。最受人关注的就是2004年在北京国际马拉松赛中碎死的北京交通大学学生刘红斌。“由于组委会收取的15元报名费只是组队参赛以及交通运输的费用,保险得由参赛选手自己去保险公司购买,所以大多数参赛者都和刘红斌一样,没有为此次马拉松上保险。”因此造成事后纠纷不断。国家体育总局有关人士说,通过这次马拉松碎死事件,给大型体育比赛主办方敲响了警钟。今后,不论是专业赛事还是业余比赛,都要有一个严格的参赛标准,严格规范主办方和运动员的权利义务,出了事后谁负责任、怎么处理都应该规定。国家体育总局体育法学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都将重点研讨依法处理有关体育事件、加强体育立法等焦点问题。问卷调查结果显示,69%的调查对象认为大学生赛事主办方应该为参赛所有人员购买短期赛事保险。

今年的北京马拉松赛举办方吸取了去年的教训,为每位参赛者购买了保额5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但是目前我国在大学生赛事保险方面还缺乏稳定性,比如2001年的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太保公司就签约向第21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提供总保额达154亿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医疗险、随身财产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风险保障,从而创下国内保险公司承保最大规模运动会保险的纪录。而到了2004年的第7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却是各省参赛队自己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由此可见我国体育保险业尚不成熟。究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的《体育法》发展严重滞后导致体育赛事组织者处在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没有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赛事主办方的权利义务。

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确保了体育比赛的规范性。比如1984年7月法国政府颁布的体育运动法第37条和38条直接与体育保险有关。第37条规定:“体育运动组织为开展活动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应负责任投保……该等保险合同应承保体育运动组织、活动组织者、被建议人和运动员的民事责任……”。第38条规定:“体育运动组织应告知其成员投保人身保险的益处,以便在其受到意外伤害时提供保障……”。多数发达国家都规定,体育协会、联合会乃至俱乐部举行体育比赛必须给运动员买保险。同时教练员、志愿者等参加有关俱乐部的训练活动也必须上保险。法规上的明确规定不仅确保了赛事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而且也促进了体育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体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学校体育,尤其是大学体育将承担起我国竞技体育和大众体育发展的两项重任。在这个领域,针对性强的赛事险是必不可少的。而目前大学生在人校时由学校统一组织、自愿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补偿性质的保险,对大学体育训练、比赛缺乏针对性。

从问卷调查结果看出,校运动代表队的教师和学生更需要赛事险的保障。由于本文中的校队学生为特长生,所以他们参加的比赛级别应该还算是业余级的,激烈程度相对较低。但是业余运动员由于不具备专项身体素质和科学合理的专业技术,更容易在比赛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3对高校普通学生的保障

高校普通学生的体育运动风险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各项运动的激烈对抗中别人对自己的伤害或由于自己不慎造成的各种身体伤害;第二类是在各项运动的激烈对抗中自己无意给别人带来的伤害。

根据问卷调查和文献资料的查阅,多数高校学生在人校时购买了由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自愿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在进行赔偿时与公费医疗挂钩,它只能部分解决第一类风险问题,即在体育运动中别人带给自身的伤害或由于自己不慎造成的各种身体伤害。因此,提供更具针对性的险种是保险业的主题。仅仅一个“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不能满足大学生的大学体育生活需要的,尤其当“人身意外伤害险”面对第二类风险的时候就显得束手无策了。

案例3:

足球击伤右眼责任谁担

原告陈某(17岁)与被告洪某均系某校学生。2003年5月20日下午1时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及班上20余人自发到本校足球场踢球,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分属两个不同的队,在踢球过程中原告陈某带球至对方球门,起脚射门,洪某用脚将足球踢出,球击伤原告右眼。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遂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计币40 324.84元。

分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各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更为合理。陈某、洪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弋阳县某中学补偿原告陈某6 000元,由被告洪某补偿原告陈某2 000元。

此种伤害事故是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较典型、发生频率较高的案情。作为致害方其实也很无奈,因为体育运动的特点就是要承担风险,但是不补偿受害方又违背了我国法律公序良俗(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原则。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是强调保护弱者(往往是受害者)的权益,提倡公平与正义的理念。因此,每当面对这样的案例,法官最终的判决是几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后果。根据伤害情况,补偿金的数额少则几千元,多则上万元。这对于没有经济来源的大学生来说无疑是一笔不小的债务。面对这类风险,保险公司有没有可能提供分担风险的险种,从而减轻无过错致害一方学生的经济和精神双重压力呢。

体育保险若想在校园内迅速发展就要加大宣传力度。根据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学生对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自愿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内容不甚了解,这种现状是不便于保险业的发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从调查结果来看,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并未尽到完善。学生对投保后可得到什么保障,享有何种权利,当事人都知之甚少。因此也就难免会有人视学校体育保险为“乱摊派”,这也是保险公司在民众中诚信度不高的原因之一。

4大学体育场馆、器材需要保险

在教育部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13条明确指出:“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那么,根据这条规定,学生进行课外锻炼是完成体育必修课的一部分。由于活动场所和器材是由学校提供的,如果因器材或是场馆的某些不安全因素发生了伤害事故,校方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问卷调查,认为应该为大学校园内体育场馆设施器材购买保险的学生占92,其中普通学生和校队学生分别占各自总数的87%和97%。

案例4:

一个秋高气爽的日子,某高校学生马某等5名学生从体育器材室借出羽毛球拍打羽毛球,游戏正酣的马某挥拍劈杀时,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上半部分象一支脱弦之箭翻转着飞了出去,正好击中一旁观战的同学程某的左眼。经送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及眼睑裂伤,后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并植人义眼。

解答: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学校,有义务为学生提供安全的体育设施,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学校可视情况向羽毛球拍销售单位及生产厂家追偿。

类似于此类由于体育器材和校内场馆建设不符合要求或质量不达标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同样给学校带来恼人的法律纠纷。而公立学校在赔偿金问题上恰恰又存在某种两难境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这种情况下,如果用国家财政拨付的教育经费支付赔偿金,就会有损于全体同学的利益,如果不支付赔偿金,就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校方应当尽量减少支付,也就是减少学校赔偿的风险。减小风险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保险来分担。

在日本学校体育保险中有不少关于体育设施的险种,还有专门的体育设施、设备保险。日本学校非常重视对体育设施的管理,严格定期检查和维修。因为日本《国家赔偿法》的第2条中指出:“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建筑物或管理中有瑕疵而造成他人损害发生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有对此赔偿的责任。”根据这一条文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时,主要追究学校教育保障外部条件的完善。由于学校体育设施、设备的瑕疵引发的体育伤害事故可以依据此法律索赔。

目前国内对于体育场馆、器材的保险,除奥运场馆外,也仅刚出台了“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希望大学校园内的体育场馆设施风险可以尽早引起保险业界的关注。

5对策与建议

5.1建立学校体育保险可以有效解决校园伤害事故赔偿问题

根据我国体育运动发展的需要,在学校内建立符合我国体育体制的学校体育保险可以有效解决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所带来的运动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从而减轻社会、学校、家庭、教师、学生的经济赔偿负担,使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上的经济补偿。

5.2加快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为迅速建立起学校体育保险制度提供强制保障

完善体育法,制定有效的体育保险法规,可以使体育保险朝着科学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从而确保学校体育健康、快速的发展和改革。

经济补偿金免税规定范文第5篇

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同企业所得税相比,计算较为简单,费用扣除额较宽,采用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实行分类征收的办法。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义务人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有两种: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居民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住所标准住所分为永久性住所和习惯性住所。《民法通则》上规定的住所,通常是指永久性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而经常性居住地则属于习惯性住所。它与永久性住所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又是不一致的。根据这种情况,我国税法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界定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可见,我国目前采用的住所标准实际是习惯性住所标准。采用这一标准,就把中、外籍人员,以及把港、澳、台同胞与在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区别开来。

所谓习惯性居住或住所,是在税收上判断居民和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例如,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当其在境外居住的原因消除之后,则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那么,即使该人并未居住在中国境内,仍应将其判定为在中国习惯性居住。所以,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说的“住所”,其概念与通常所说的住所是有区别的。

居住时间标准居住时间是指个人在一国境内实际居住的目数。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个人在一国境内并无住所,又没有经常性居住地,但是却在该国内停留的时间较长,从该国取得了收入,应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甚至视为该国的居民征税。各国在对个人所得征税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以个人居住时间长短为衡量居民与非居民的居住时间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也采用了这一标准。

各国判断居民身份的居住时间不尽一致。我国规定的时间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住满365日,即以居住满一年为时间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

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我国税法规定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是判定居民身份的两个并列性标准,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所得来源的确定如前所述,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对我国政府承担着不同的纳税义务。一般说来,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何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规定。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对工资、薪金这类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的征税,在国际上一般有两种原则:一种是劳务活动地原则,一种是所得支付地原则。前者是以劳务活动所在地为工资、薪金所得的发生地,由劳务活动所在地政府对该项所得行使征税权。后者是以所得实际支付地为工资、薪金所得发生地,由所得实际支付地政府对该项所得行使征税权。我国根据劳务活动地原则确定对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管辖权。

当然,劳务活动地原则和所得支付地原则是存在矛盾的。当出现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行为时,就会出现在一国发生劳务活动,而在另一国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从而导致两国对同一跨国工薪所得的重复征税。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一个时间标准,即一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动,在其所得是由居住国雇主支付的条件下,该居民在非居住国停留只有超过一定时间,非居住国政府方能对其所得征税。我国税法确定的时间标准为90日,而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确定的时间标准为183日。

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根据国际惯例,对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一般也有限制性的标准,即一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其在另一国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虽然没有固定基地,但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一定时间,或虽然没有超过时间,但取得劳务报酬数额较大的,可以由另一国征税,否则,另一国对其所得没有征税权。因此,对于跨国劳务报酬所得来说,也存在划定征税范围的问题。

应税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税率个人所得税分别按不同个人所得项目,规定了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见表1: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对稿酬所得,规定在适用20%税率征税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即只征收70%的税额。

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规定在适用20%税率征税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税办法。所谓“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劳务报酬所得加成计税采取超额累进法,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这等于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和超过50000元的部分分别适用30%和40%的税率,因此,对劳务报酬所得实行加成征税办法,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延伸的超额累进税率。

计税依据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个人取得的每项收入所得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和相关金额之后的余额。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采取分项确定、分类扣除,根据所得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定额、定率和会计核算三种办法。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涉及的个人生计费用,采取定额扣除的办法;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及财产转让所得,涉及生产、经营及有关成本或费用的支出,采取会计核算办法扣除有关成本、费用或规定的必要费用;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因涉及既要按一定比例合理扣除费用,又要避免扩大征税范围等两个需同时兼顾的因素,故采取定额和定率两种扣除办法。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因不涉及必要费用的支付,所以规定不得扣除任何费用。由于个人所得税采取分项计税的办法,每项个人收入的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不尽相同,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方法存在差异。

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方法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每月收入额固定减除800元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800元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税法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其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800元-3200元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单位应扣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采取由支付者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有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税款;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税。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计税。但对于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以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首先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果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所得,无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分别来自境内和境外的,应分别减除费用后计税。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则应视为来源于一国所得;若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若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有关规定计税。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或=(每月收入额-800或40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由于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的各级距均为扣除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确定适用税率时,不能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所得为依据,而只能是以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依据,找出对应级次的税率。

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应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在上式中,公式*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额按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公式**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对此,在计算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不能混淆。

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又可分为定额负担部分税款和定率负担部分税款两种情形。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雇主为其雇员定率负担部分税款,是指雇主为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负担一定比例的实际应纳税款。当发生这种情况时,应将公式*中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同时,将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乘以雇主为雇员负担税款的比例,从而将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1-税率×负担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对个人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年终加薪或劳动分红,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如果纳税人取得该项所得的当月工资、薪金已经扣除了费用,则该项所得不再从中减除费用,就以一次取得的奖金总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如果纳税人取得该项所得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可将该项所得减除“当月工资与8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对于个人取得的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费标准的退职费收入,不属于免税“退职费”的范围,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在领取所得的当月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一次性发给,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如果按照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个人取得全部退职费收入的应纳税额,应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职费时负责代扣代缴。个人退职后6个月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于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的计税方法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解聘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收入,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平均。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已纳税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方法对于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经营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的余额。这是采用会计核算办法归集或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运营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以上各项收入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准予扣除的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从收入总额中扣除的项目包括:成本、费用、损失和准予扣除的税金。其中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是指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

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的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其他项目及列支标准个体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以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户在生产经营中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超出上述标准和范围的,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即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的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的5%以内据实扣除;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或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收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资本性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各种赞助支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个体户业主的工资支出;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资产的税务处理个体户购入、自建、实物投资和融资租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只能采取分次计提折旧或分次摊销的方式予以列支。

固定资产是指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

允许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在用的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计提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个体户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资产计价方式所确定的资产价值和规定的资产折旧年限,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最短年限分别为:房屋、建筑物为20年;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个体户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须报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无形资产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平均扣除,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或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之外,可作为递延资产中的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均额扣除。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同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所谓存货,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其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由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分别计算按月预缴税额和年终汇算清缴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本月应预缴税额=本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上月累计已预缴税额公式中的适用税率,是指与计算应纳税额的月份累计应纳税所得对应的税率,该税率从《五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年换算月)中查找确定。

全年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汇算清缴税额=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累计已预缴税额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计税方法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个人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既有工资、薪金性质,又含生产、经营性质,但考虑到个人按承包、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到的是经营利润,涉及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已经扣除,所以,税法规定,“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800元,实际减除的是相当于个人的生计及其他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收入总额-每月800元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其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可能会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如遇这种情况,应在每次分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后,先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如果纳税人的承包、承租期不足一年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劳务报酬所得的计税方法劳务报酬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1-20%)

劳务报酬所得因其一般具有不固定、不经常性,不便于按月计算,所以,规定凡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按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据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此外,获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从其收入中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在定率扣除20%的费用后,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如果纳税人的每次应税劳务报酬所得超过20000元,应实行加成征税。其应纳税总额应依据相应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应当注意的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所得税额时,如果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就应当将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款。

稿酬所得的计税方法稿酬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费用扣除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相同。所谓“每次取得的收入”,是指以每次出版、发表作品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生活中,稿酬的支付或取得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复杂。为了便于合理确定不同形式、不同情况、不同条件下稿酬的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另有具体规定,主要是: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为一次征税;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的稿酬,则可以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分次征税;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的,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的,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征税;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税。

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规定对应纳税额减征30%,即实际缴纳税额是应纳税额的70%,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1-3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计税方法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费用扣除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相同。其中,每次收入是指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若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计税方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入额中扣除任何费用。其中,每次收入是指支付单位或个人每次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个人所取得的收入。对于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适同税率财产租赁所得的计税方法财产租赁所得一般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在确定财产租赁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准予扣除的项目除了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已付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每次(月)收入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一20%)

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在实际征税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人不明确的情况,对此,在确定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人时,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如果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且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人。

偶然所得的计税方法偶然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扣除任何费用。除有特殊规定外,每次收入额就是应纳税所得额,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