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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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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三十一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循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嘉陵江中游 城市供水 水质安全 监测系统 监测模式

中图分类号:TU9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5(c)-0003-03

城市供水安全主要是针对居民的生活用水、工业用水、生态用水以及消防用水等方面的安全性,能够满足居民健康标准、工业用水质量标准、用水量和水压的各方面的要求,保持用水的充足、净水设施完备、输配水合理,保证水质检测和供水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于嘉陵江中游城市南充市而言,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城市用水水质安全监测系统,能够为城市供水安全提供一定的保障,但是这些城市仍然面临着巨大的环境问题和水资源问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水质的恶化和环境污染,人们对水质要求越来越高,政府和相关供水企业在水质安全监测中还存着一些问题,这也给城市用水带来一些安全隐患。同时,饮用水安全问题一直是中国面临的重要问题,它不仅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还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做好城市供水安全监测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1 城市供水安全的概念

安全饮水对人们身体健康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安全饮水也是一项基本的人权,而供水的安全性直接影响着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供水安全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供水水质应该保持自然属性上的安全性,在使用中不应该给人体带来短期或长期的健康危害;另一方面,供水系统对遭受突发事故的威胁,包括事故型供水水质危机有自然灾害、突发性水质污染事故、内源性水质恶化、自来水厂运行事故、破坏性水质危机和有人为蓄意破坏或恐怖袭击时,具有良好的预防、保护、应急和恢复功能,即供水在社会意义上的安全性[1]。

影响水质安全问题有许多因素,尤其是在我国水资源短缺,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需要更大的用水量,而近年来自然灾害频频发生,洪水、干旱,以及一些突发卫生事件等自然与非自然因素等都造成了水资源的污染和破坏。一直以来,水质安全监测都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中国从1993年开始对城市供水水质安全进行政府监管后,城市水质安全一直备受政府关注,嘉陵江中游地区主要流经四川盆地,对于四川经济飞速发展后,水质安全监测系统也逐步完善。目前,中国水质安全监测模式正在向“多层次”、“全过程”的目标迈进,同时引进了新的水质安全监控技术、监测技术等,全方位的保证供水安全。

2 嘉陵江中游城市供水水质监管机制及监测系统分析

2.1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机制

目前,嘉陵江中游大部分城市的供水水质安全都实行的多层面监管制度,从水质层面讲,由于各监管主体对水质实行不同的监管职能,因而,城市供水水质监管机制也是多层面的。监管主体主要有城建公用事业部门、卫生监管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部门、环保、国土、地质、矿产资源部门、工商行政消费者协会及社会监督部门等。

例如:城建公用事业部门主要是通过《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规,对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进行监管,并负责规划区水基础建设,其监管方式主要实行水质监测网络水质预警和应急管理等;卫生监管管理部门主要通过《生活引用水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法》等法规,从食品卫生安全出发,监管水厂、管网、用水户、涉水产品、自备井、二次供水等,控制不具备卫生条件的企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权,防止水质不过关带来的疾病和疫情蔓延;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产品质量法》、《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等法规,以实验室计量认可认证、抽查方式等方式,监管涉水产品质量、原辅材料使用水的食品水质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水法》、《水文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规,实现水源水量和水质的统一管理,以及引用水功能区划和水质监测管理,水体污染事件管理等;环保国土地质矿产资源部门以《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饮水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规,对污染排放源、饮水水源进行检测,以及对一些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进行及时处理,实现供水安全监测的职能;而工商行政消费者协会以及社会也集中参与对水质的监督和检查,接受消费者投诉,实行调查、调解、监督等职能。不同部门对水质进行不同方面的监管和控制,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城市供水监管机制。

2.2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系统分析

随着水污染的严重化,以地表水为主要水源的城市供水存在着许多安全隐患,一方面地表水容易受到生物、化学等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会随着季节的变化容易发生水质突变,给自来水厂的处理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当水质突变程度超出水厂承受的范围,则会对城市供水水质产生极大影响。因此,需要定期对水源地水质进行预警监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水质安全检测系统已经逐步实现了自动监测,出现了以GPS、GPRS/GSM、微波等技术,以及多功能水质传感器与计算机紧密相连的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已经有效地运用在水质安全监测工作中,但水质自监测系统侧重于水质的监测,对水质危害的预警还不够,且监测系统所选定的多为常规指标,还不能够全方位的反映出水质的变化状况。

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是一个以在线分析仪表和实验室研究需求为服务目标,以提供具有代表性、及时性和可靠性的样品信息为核心任务,运用自动控制技术、计算机技术、WEBGIS(网络地理信息系统)并配以专业软件,组成一个从取样、预处理、分析到数据处理及存贮的完整系统,从而实现对水样品的在线自动监测[8]。

该自动监测系统可包含多个子系统,如取样、预处理、数据采集与控制、数据处理与传输系统等,这些系统相互协作却又独立运作,以保证成整个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有效地运行。这中间的取水系统它主要包含取水头、取水泵、水样输送管道和流速流量调节几个环节,对水进行取样检测,具有代表性、可靠性和连续性。取水系统主要分为直取式和浮筒式两种量取水方式,直取式主要用于水位变化较小的环境,如自来水涵管取水、污水源取水等;浮筒式则用于如地表水这样的水位变化较大的环境。预处理系统是对水样进行纯度鉴定后进行预处理,从而决定对所选样水区域进行何种等级的水预处理。预处理环节主要通过自然沉降、物理过滤等方式,对水样纯度进行鉴别,从而尽可能地排除干扰,影响仪表分析。数据采集控制系统主要有采集数据、存储数据、传输数据的功能,并保证在线监测系统的自动运行,主要由PLC、中心站计算机、变送器、执行机构等多个部分组成。集成辅助系统主要任务在于保障水质在线监测系统的稳定运行,需要根据不同水质情况、环境因素等作现场调整,不仅要注意管路残留的污垢、孳生的藻类的定时清洗,还需要保证电力的稳定性、并预防雷击、注意调节温湿度,以保证仪表的正常运行和接收数据的准确性和连续性。

3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3.1 缺乏信息沟通机制,无法及时反映水质情况

嘉陵江流域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一直都存在着“信息孤岛”的现象,由于水源水质监测、出场水和管网水检测所涉及的部门众多且分管不同项目,例如水源水质检测包括环保、水利水文、城建等部门,涉水出厂水、管网水检测包含卫生防疫、技术监督等部门。如果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和传输渠道,以及完整的检测项目编码、评价体制,则会导致各部门行事之间出现脱节的现象,甚至会因为信息传递不及时,导致城市供水出现安全隐患,威胁道人民的生命健康。

3.2 主管、监管职责权限界定模糊

流域内城市饮用水源水水质监管机构较多,如水利部门、环境保护机构、城建公用等等,但是由于每个部门的社会功能不同,所以对水源水质监管的职责和范围也不相同,但并没有明显的监管责权分界面,监管主体责任不清,客体模糊。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中对污水监测管理都有部门规划,《水法》规定水行政部门监测水质、对设置排污口进行许可管理,《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利和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管理,这就使得部门之间存在职能交叉,当水质出现恶化或污染情况时,监管责任不清,导致无法及时对水污染进行处理,而引起水质安全问题。同时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不一,各个部门之间对水质标准体系、指标、评价等的界定不一致,且与生活饮用水不协调统一,很难准确的界定水质的安全标准。尤其在水源发现病原体污染时,由于权责不清,水质标准不一,供水企业对日常水质检测并没有“传染病病原体污染”这一项,而卫生部门的水质卫生与合格指标笼统,因而无法及时制止病原体对水的污染,导致产生严重后果。

3.3 水质监测系统基础设施维护问题分析

流域内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系统有精密的仪器和基础设施,都需要进行定期的维护和设备检查,以保证整个监测系统的运行和准确性。同时,一方面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基于信息化技术的水质监测系统也在不断更新,另一方面水质污染种类不断增加和变化要求更精密、准确的系统对水质安全进行监测和预警,因而,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检测系统需要定期更新系统,引进新的技术,才能做到更大范围的防范。然而由于资金、技术人员等各种原因,水质监测系统和设备往往会经久不换,无法发现新的水质污染问题,还有可能由于维护不到位的原因导致数据不精确,引起水质安全问题却在短时间内没有被发现,从而严重威胁到嘉陵江流域人民群众的健康。

4 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检测系统模式的改进

4.1 建立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监测应急体系

城市供水安全是随着社会进步、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而加快的,且城市供水系统涉及范围广、影响大,且整个城市社会群体皆参与其中,因而,城市供水安全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近年来中国发生的水质安全虽然得到有效控制,但水质安全威胁依旧存在,我们必须从环境水平和可持续发展角度出发,常备不懈的做好城市供水安全监测管理工作。供水企业是保障供水安全的主体,因而,应该建立覆盖面广、实时监测的供水监测系统,以提供准确无误的水源信息、指数、数据资料等,做出相关分析和评价。另外,政府监督部门在水源出现安全问题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指挥各部门进行急救措施,做到处置有序、措施得当、保障有力,在问题解决后,总结并制定为应急预案文档,以备模拟演练和可视化培训。

4.2 建立信息沟通机制,明确监管人职责

为建立有效、快速的水质监测、预警、处理系统,首先应该建立横向信息沟通机制,在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所负责的行政区域建立一体化的信息沟通系统,保证水利水文、环保局、卫生防疫机构等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及时反馈,并实现“水污染源-原水水质-出厂水质-二次供水水质-管网-用户水质”的一体化信息管理模式。同时,明确监管人职责,协同处理水质安全问题,共享水源水质检测数据和污染防治信息,并实现水质监测与水量监测结合。

另外,建立统一的水质指标评价体系和标准,方便各部门之间对水质进行统一的分析和数据反馈,建立容易被大众接受的水质指标和评价参数,一方面有助于确定测评水质的缺陷等级,另一方面进行相互监督和测评。同时政府应该加大对二次供水和自备井供水的监管机制,加强水质监管能力,并实现供水“部门-公众-监管部门”为一体的水质监督体系。

5 结语

嘉陵江中游地区多为丘陵地带,该区域的嘉陵江水质相对较为稳定,椐南充市环境保护局2010年环境质量报告书的数据显示,南充市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断面清泉寺(二水厂)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质评价,年均值超标项目为总氮,单项指数1.19,嘉陵江其余支流都出现了总氮、氨氮等过多超标现象,这些情况都是由于城市化进程太快造成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后果,因此,对于城市供水水质安全还需要加倍重视。从水源到用水龙头,则代表一个完整的供水系统。笔者认为,城市供水一定要符合水质标准,相关部门应该从水源头到水龙头进行全方位的质量监测和管理,选择符合要求的水源地,对水源地进行水质勘测和监测措施,保证远水输水系统的安全标准,在净水和水生产设备的维护上要做到定期、定时的检查和维护,保证仪器数据的精确性。同时,为了更好做到水质安全监测和管理,还应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检测系统,改进系统监测运行模式,从每一个环节做好水质安全工作,加强预警系统、应急系统和信息系统的建设,保证水质信息的及时接收和传递,从而保证水质安全监测系统的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1] 万众华.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监测系统与控制对策影响[J].北京水务,2006(5):19-21.

[2] 蒋福春,康继民,赵世嘏.城市供水系统中水质安全的技术管理和实践[J].给水排水动态,2011(3):9-12.

[3] 刘绍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技术管理和相关技术研究[J].中国建设信息,2012(15):76-77.

[4] 马中雨,贾瑞宝,孙韶华.城市供水水源水预警监测系统构建及应用研究[J].建设科技,2012(5):92-93.

[5] 万锋,张庆华.城市供水水质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8(7):7-11.

[6] 卢汉清.完善城市供水管理体系 确保中高层住户用水安全[J].城镇供水,2009(2):75-78.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二次供水;管理;考核

中图分类号:TV文献标识码: A

一、前言

城市高层楼房二次供水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出资建设的高层楼房或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的高层办公楼(6层以上),由于建筑高度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通过内部供水管道将市政管网供应的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应给高层用水设施的供水方式。

近几年来,随着高层楼房的增多,二次供水也得到更广泛的应用,伴随二次供水的发展及用户对用水水质要求的提高,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管理,保证用户用到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和城市供水安全,已是供水企业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

二、供水基本情况

民权县有两座水厂(二级供水)和一座供水加压站(直供),总供水能力3万吨/日,实际供水量约2万吨/日,出厂水压力0.3MPa,能保证五层以下楼房用户正常用水。

三、二次供水存在问题

2011年以前,民权县城超过五层的高层建筑很少,当时对仅有的几座高层楼房的二次供水没有进行集中管理,任开发商自行选购安装。开发商由于缺乏对二次供水负面影响的认识和追求利益最大化,对设备的采购存在一味追求价格低廉,性能上只满足前期少部分入住用户用水需求的短视行为,结果出现了二次供水对城市供水管网产生负压,在约30%的用户入住后,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求,设备功能丧失的问题。

2011年以后,民权县城老城区改造和东区建设步伐加快,多层、次高层、高层建筑如雨后春笋,为确保城市供水运行安全和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民权县采取了多种有效措施,对二次供水实施集中规范管理。

四、加强二次供水管理的对策

针对二次供水对城市供水产生负压的问题,民权县结合城市供水系统的实际情况,多措并举,实施了对二次供水的管理,确保了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城市供水安全。

(一)出台政策文件

2011年,民权县住建局印发了《民权县城市高层楼房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民建[2011]24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四条:由于高层楼房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要与市政公共管网连接并纳入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为保证工程质量和便于今后的运行管理,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实施高层楼房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并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备的选用:为确保二次供水设备(主要指无负压供水设备)性能稳定、合格,成立由水务公司牵头,高层楼房建设单位及用户代表参加的二次供水设备供应厂家招标领导组,通过招标形式选定2-3家设备供应厂家,准入我县二次供水设备经营市场,并定期对设备供应厂家的设备性能、售后服务进行鉴定,不能满足招标承诺条件的,清除我县二次供水设备经营市场。定期通过招标形式补充我县二次供水设备经营市场供应厂家,实行动态管理。

(二)公开招标

根据《办法》规定,委托招标机构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领导组及相关技术专家对投标企业逐一考察,充分了解设备的性能优势,并实地考察工程案例,招投标工作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全程在检察、监察、发改、政府采购等部门的跟踪监督下进行,最后选定3家二次供水设备厂家准入民权市场,并向中标企业颁发《二次供水设备民权城区准入证》,有效期为两年。发证单位: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监督单位:民权县监察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

(三)广泛宣传,提高认识

民权县水务公司组织开发商、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考察中标二次供水设备厂家,增强对二次供水设备性能的了解和感性认识,并定期召开座谈会宣传有关二次供水管理政策文件,分析讨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争取开发商、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支持。

(四)严格二次供水设备申请使用程序

为进一步对城市二次供水设备的管理,根据《民权县城市高层楼房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民权县水务公司制定了《二次供水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1、凡在民权县城区内需用二次供水设备与城市供水连接的单位或个人,应先向水务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1)二次供水设备使用申请书(包括用水户数、工程建设地点及二次供水设备安装地点等);

(2)完整的工程给水系统施工图纸、相关变更资料及经过二次供水设备后供水主干管预留的旁通支管(口径不小于100mm,含闸板阀、阀门井及配套附属设施等)位置;

(3)购置二次供水设备的资金到位证明。

2、水务公司专门成立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根据用户申请及时到现场勘察,准确提供公共供水现状,主要包括:接水地点、管径、水压等。

3、水务公司根据办公室提供的供水现状及用户提供的相关图纸、资料,和申请人根据厂家提供的设计方案,确定二次供水设备厂家。

4、二次供水设备厂家确定后,供应商、申请人、物业公司、水务公司具体协商设备价格、供货及安装时间、安装方案、付款办法、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并签订四方协议。

5、申请人应按照办公室和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提前留足设备及供水管道安装空间,并按照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6、根据工程施工进展情况,供应商、申请人、办公室、物业公司共同协商设备进场及安装的相关事宜。公共供水管道安装至距离设备2.0米处,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报价应含接碰头工料费。

7、二次供水设备调试前,供应商应对现场管理人员、办公室指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达到受训人员熟练掌握二次供水运行工艺、设备所有功能使用、应急处理、常规维修等。

8、工程竣工后,由供应商向办公室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经办公室审查合格后,一周内组织申请人、供应商、物业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并通过旁通支管闸阀启闭检查其功能发挥和供水保障情况。验收合格后,由办公室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不合格的,供应商在10天内必须整改到位。竣工验收及问题整改情况作为付款的主要依据。

(五)严格二次供水设备巡检、考核、评定

对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备实行供应商、申请人、办公室、物业公司等相关部门人员联合巡检、考核制度,每季度巡检一次,半年考核一次,年终综合评定一次。巡检情况纳入考核,考核情况计入综合评定结果,巡检、考核、评定情况均计入设备管理档案,作为对供应商奖惩的主要依据。

1、巡检办法

(1)巡检的主要内容:设备外观情况、设备运行对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影响情况、出水压力是否满足用户要求、水泵启停对管网、水表的影响情况、设备各功能运行情况、运行噪声、泵房内卫生保洁及设备日常维护情况、售后服务承诺兑现落实情况、全自动启停保护功能、控制柜接地保护及防雷击措施、在流量变化时,设备运行和供水保障情况等。

(2)积分分配

巡检实行积分制度,基准分为100分。其中设备外观情况10分;设备运行对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影响情况15分;出水压力是否满足用户要求10分;水泵启停对管网、水表的影响情况10分;设备各功能运行情况10分;运行噪声5分;泵房内卫生保洁及设备日常维护情况10分;售后服务承诺落实情况10分;全自动启停保护功能、控制柜接地保护及防雷击措施5分;在流量变化时,设备运行和供水保障情况15分。

(3)积分核算

①设备外观情况(10分)

设备表面平整、匀称,无磕碰、无划伤、无局部变形,喷塑和喷漆部位无脱落、无剥离、无起泡、无流痕,焊缝及螺栓无锈蚀等缺陷的,不扣分;每有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2分,有多处的,累计扣分。

②设备运行对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影响情况(15分)

设备运行时,对供水管网压力影响在±0.01MPa内,不扣分;超过该范围的,不计分。

③出水压力是否满足用户要求(10分)

设备运行时,二次供水压力波动在±0.01MPa内,不扣分;超过该范围的,不计分。。

④水泵启停对管网、水表的影响情况(10分)

水泵启停对管网压力影响在±0.01MPa内,不影响用户水表正常运转的,不扣分;水泵启停频繁、压力不稳、用户水表不能正常运转的,每项扣5分,有多项的,累计扣分。

⑤设备各功能运行情况(10分)

设备各功能与招投标文件和设计方案一致,切均能正常运行的,不扣分;有一项不符或不能正常运行的,扣5分,有多项的,累计扣分。

⑥运行噪声(5分)

设备正常运行时所产生的噪声,不大于配套水泵机组的噪声。单泵噪声符合JB/T 8098要求的,不扣分;不符合的不计分。

⑦泵房内保洁及设备日常维护情况(10分)

供应商在泵房内设有规范的卫生保洁制度、操作规程及日常维护记录并上墙,且平时保持地面、墙面、设备无灰尘、无污染;设备维护及时、正常,记录齐全、真实、有效,不扣分。缺少一项扣5分,缺少多项的,累计扣分。供应商不履行日常保洁及维护义务或未按照要求进行,不计分。

⑧售后服务承诺兑现落实情况(10分)

能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承诺兑现落实的,不扣分,有一项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扣5分,有多项的,累计扣分。

⑨全自动启停保护功能、控制柜接地保护及防雷击措施(5分)

具有全自动启停保护功能、控制柜的金属构件有可靠的接地保护和防雷措施,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不扣分。缺少一项扣3分,缺少多项的,累计扣分。发生雷击事故,引起设备故障或损坏的,本项不计分。

⑩在流量变化时,设备运行和供水保障情况(15分)

利用旁通管道及设施进行流量调节,设备反应迅速,进出水压力稳定,对供水管网压力影响在±0.01MPa内,且出水压力能满足供水要求的,不扣分。否则,不计分。

根据现场情况,参加巡检人员有2/3以上同意加分或扣分的,计入巡检分数,具体分值现场制定。

参加巡检人员,每人均根据设备的实际情况现场打分,办公室根据巡检人员的打分核算平均分,对巡检情况进行通报。

(4)巡检处罚

根据巡检情况,得分在90分以上的,对扣分项限期整改,不进行经济处罚;得分在80-90分(含90分)之间的,对设备供应商予以通报批评、罚款500元处理,并对扣分项限期进行整改。得分在80分以下的(含80分),对设备供应商予以通报批评、罚款1000元处理,并对扣分项限期进行整改。罚款由供应商交至办公室或从其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罚款的,10日内由供应商补齐履约保证金。否则,视为供应商自动放弃民权准入权,准入证声明作废。

2、考核办法

①根据巡检情况,按得分高低排出名次,半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时,将前两季度巡检得分和扣分项整改情况作为主要依据评出优、良、差格次。记入供应商在准入民权时间内的行为记录。考核格次为差的,每次记开发商不良行为一次,并予以经济处罚。

②考核处罚

考核格次为差的,每次对供应商予以通报批评、罚款2000元处理。连续两次考核为差的,予以通报批评、罚款5000元处理。罚款由供应商交至办公室或从其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罚款的,10日内由供应商补齐履约保证金。否则,视为供应商自动放弃民权准入权,准入证声明作废。

3、评定办法

根据考核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定,将半年考核情况作为综合评定的主要依据。综合评定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格次。评定合格的设备,在准入民权的有效期内继续使用;评定为不合格的设备,不合格设备供应商要在评定为不合格之日起退出民权市场,准入证声明作废。办公室再从公开招标评定的后续名次制造商中进行择优补充。

4、因供应商设备质量或服务原因,造成管道爆裂、用户大面积停水或其它损失的,对供应商予以没收履约保证金(6万元/厂家)处理。没收履约保证金后,供应商在10日内,重新按原额度缴纳履约保证金。否则,视为供应商自动放弃民权准入权,准入证声明作废。

5、在巡检过程中发现的不具有无负压功能、对公共供水管网影响较大或具有危及公共供水管网安全因素的二次供水设备,将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使用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结束语

在城市供水中,二次供水是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而二次供水管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只有做好对二次供水的规范管理,才能满足用户对水质水压的需求。民权县结合自身实际,创新了二次供水的管理模式,杜绝了二次供水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人情设备、关系设备,成功解决了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和管理上的混乱无序问题,完善了二次供水考核管理机制,特别适合县级水司对二次供水的规范管理,确保了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城市供水安全。

参考文献:

[1]《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

[2]《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

[3]《二次供水设计卫生规范》(GB17051-1997)

[4]《管网叠压供水技术规范》(CECS221:2007)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尽管有比较严格的饮用水水质标准,我国的饮用水安全问题仍然日益突出。近年来我国多所城市频现水污染事件,使得我国饮用水安全现状堪忧。2012年12月31日7时40分,位于山西长治市的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输送管破裂导致苯胺泄漏,污染物沿河流入河北、河南境内致漳河流域水源受到污染。事故造成山西沿途80公里河道禁止人、畜饮用自来水,河北邯郸市区大面积停水。2014年4月10日,甘肃省兰州市发生了自来水苯含量超标事件。经兰州市威立雅水务公司监测显示,出厂水苯含量已超出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限值10微克/升。4月11日下午16时,兰州市政府通告:兰州市自来水苯含量超出国家限制标准,未来24小时内不宜饮用自来水。此外,上海、江苏、广西等地也发生了水污染事件,广大居民的饮用水安全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而从我国目前水资源水质现状来看,由于大量的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含毒废弃物的污染,作为供水水源的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均已经出现不同程度的污染。根据《2013年中国水资源公报》的数据统计,全年度对河流水质,湖泊水质,水库水质的检测结果显示为:(一)在接受检测的全国20.8万km的河流水源中,Ⅰ类水河长占评价河长的4.8%,Ⅱ类水河长占42.5%,Ⅲ类水河长占21.3%,Ⅳ类水河长占10.8%,Ⅴ类水河长占5.7%,劣Ⅴ类水河长占14.9%。其中黄河区,淮河区的水质为差。(二)接受检测的119个主要湖泊,共计2.9万km2水面进行了水质评价。全年总体水质为ⅠⅢ类的湖泊有38个,ⅣⅤ类湖泊50个,劣Ⅴ类湖泊31个。对上述湖泊进行营养状态评价,大部分湖泊处于富营养状态。贫营养湖泊1个,中营养湖泊35个,富营养湖泊83个。(三)接受检测的全国范围内667座主要水库中,全年水质为Ⅰ类的水库有31座;Ⅱ类水库301座;Ⅲ类水库211座;Ⅳ类水库66座;Ⅴ类水库25座,劣Ⅴ类水库33座。对646座水库的营养状态进行评价,中营养状态的水库有375座,轻度富营养状态的水库有214座,中度富营养水库55座,重度富营养水库2座。可见,我国水资源水质整体形势仍十分严峻,全国大部分地区饮用水安全问题亟待解决,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保障已成为当前重大的民生问题。

一、我国饮用水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一)我国有关饮用水安全的环境法律制度分析

我国水法制建设工作起步较晚,从1984年起,在总结我国水事工作的历史经验和借鉴国外水事立法之基础之上,开始制定我国的水事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在水法制体系中,《水法》作为母法,处于核心的地位,具有最为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水法》是在1988年颁布的《水法》基础之上,经过重大的调整和修改于2002年10月正式实施的,亦是饮用水安全保障最直接的法律依据。现行《水法》强调了国家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治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等,以此为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我国现行水事立法体系中,已经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三部水事专门法律,在这三部法律中,直接涉及饮用水安全的法律是《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保障饮用水安全为立法宗旨之一,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等。该法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的保护在《水法》的基础上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了具体规定,如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还可以在饮用水水源地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对保护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当水源受到污染时,环保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单位;特别是加重了对造成水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了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力,有权对排污者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顿,从而将保障饮用水安全提升到了首要位置。

有关水行政法规也是我国水事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河道管理条例》、《防汛条例》等,其中涉及到保证水质量,确保供用水安全的条例主要是《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14年2月16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该条例明确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防治水污染、保障供水安全的立法宗旨;规定了确保水质量的具体要求,其中明确要求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组织收集、无害化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环境。

截至目前,我国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饮用水安全保障做出专门规定。建设部、卫生部联合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专门规定饮用水安全问题的行政规章,该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共九章五十五条,比较全面具体地规定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制度。

如上所述,在我国现行水事法律体系中,只有相关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专门规定饮用水安全问题,效力层级较低,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加强对饮用水安全的保障力度。此外,我国现行有关饮用水安全的行政法律规范尚存在涉水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不明晰以及水质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等缺陷。

由于现行立法对饮用水安全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缺乏明晰的规定,影响了饮用水安全保障的效率。如《水法》对水质监测没有明确划分环境保护机构和水资源行政主管机构之间的职能权限;《水污染防治法》赋予了地方政府在水环境保护中的职责,但没有为地方政府履行职责做出相应的财务安排。具体而言,作为专门立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卫生部门主管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部门主管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水法》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水资源管理体制重要组成部分的饮用水安全保障管理体制的一个主要缺陷也是过度分割。从横向上看,过多的部门参与水资源管理工作,而它们之间的职责界限划分不是很明确。这不仅造成职责的交叉重叠,而且由于不同机构之间协调不力,还导致政策不一,有时甚至出现政策相互抵触的现象。从纵向上看,水资源管理是与行政管理边界相联系的。多数涉水管理机构只向本级政府负责,每个行政单元都负责自己辖区范围内的政策制定和实行,它们大多数都是从各自的利益和工作重点出发,并没有充分考虑对水资源的完整性以及这个流域所产生的影响。

我国水质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水服务缺乏透明度。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对饮用水水质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标准要实行水质监测信息公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两种状况:一是供水企业所公布的水质监测数据范围没有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二是公布的数据简单,只是微生物、化学物质等监测结果,涉及自来水净化处理的设施和输水管网的质量以及末端水质监测数据信息没有公布。目前我国水质信息公开制度面临的困境如下:首先,供水企业公开水质信息的法律依据不足。我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但并没有对供水企业公开水质监测信息的强制性义务作出规定。其次,对公民对水质监测信息的知情权缺乏法律保障。当公民申请水质信息公开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相应的救济措施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规定的十分零散,并且水质信息公开的程序也是很少见的,所以,用水人在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的获取和知情权的保障在水事法律制度中是缺位的。

(二)我国有关饮用水安全保障的民事法律制度分析

在前述兰州水污染事件中,苯超标对人体有潜在的致癌作用,而居民已经饮用了被污染的水,同时由于苯含量超标,在兰州市政府声明未来24小时不宜饮用自来水后,当地供水企业停止了向用户供水,使居民无法饮用自来水,只能饮用各种瓶装水,这些水一部分来自捐赠,更多的则是由居民自己购买。在恢复供水后,又需要打开水龙头放掉大量的已被污染的水。在污染事件影响持续的一段时间里,未见供水企业对广大兰州市民承担任何责任。邯郸市区的居民用水也同样因为漳河流域水污染而被迫中断供应,在这段期间本应得到正常供水服务的市民却不得不到超市抢购价格已被高抬的矿泉水。在这样的水污染事件中,毫无疑问,人们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有权请求法院保护,其请求权基础应当包括基于《侵权责任法》要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和依据《合同法》关于供用水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然而,遗憾的是,在这些事件中我们看不到对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救济和保护,加害方、违约方似乎与受到侵害的广大民众没有什么关系,甚至出现了市民为了自身合法民事权益起诉供水企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法院以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理由拒绝受理。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的提出,是我国立法上首次对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责任的概括。居民因饮用受污染的自来水,健康权受到侵害,虽然短时间内有害物质在体内潜伏并不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但是5年、10年甚至更长时间之后呢?致癌物质带来的人身损害是无法预计的。因饮用水污染而导致当地停止供应自来水等原因造成的生活成本增加,如邯郸市区各大超市出现抢够各类瓶装水的现象,一时间超市的瓶装水供不应求,并且短时间内又无法及时调货,所以一些卖家哄抬水价,而居民为了满足生活所需不得不购买价格高昂的瓶装水。还存在另一种情况,比如餐饮业的经营离不开自来水的供应,因供水的停止导致闭门停业,这样商家的可预期财产收益下降。这些现象当属因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

根据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对于普通的市场主体来说,水权制度和水合同债权制度是其主要的用水根据(其中当然包括饮用水)。现实中广泛存在着某些主体合法用水却不享有水权的现象,其中大部分情况下,用水人的用水根据即为水合同债权。例如,处在市区并依赖市政供水系统的家庭,其用水根据为基于供用水合同而产生的水合同债权。作为水合同债权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行为的供用水合同可以被看做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除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特征:合同的标的物是特殊商品;合同一般采用定型化的标准合同,合同条款由供水方单方拟定,用水方只能决定是否同意订立合同,而一般不能决定合同的相关内容;合同的履行具有连续性,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正常情况下,供水方需连续地供水,用水方需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在水务市场化的今天,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供用水合同本应成为约束供水方供水行为以实现公民的饮用水安全的重要保障,然而现实是作为一种类型化的公共服务合同,供用水合同在合同法中只占据了三分之一条,对供水企业与用水人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也没有明确、完整的法律规定,只是规定其参照供用电合同的相关制度。基于此,完善我国供用水合同制度是对饮用水从自来水厂到水龙头这一环节安全得以保障的迫切需求,有利于明确规定供水企业在供水到户过程的义务与责任,有利于保障饮水人的健康权利,是对每位公民私权利的重要保障。

二、完善我国有关饮用水安全的环境法律制度

完善饮用水安全立法有两种选择:一是在现行《水法》中增加专章对饮用水安全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逐步完善相关水事法律制度;二是专项立法,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饮用水法》,全面、具体地对我国饮用水安全保障作出规定。鉴于我国当前严峻的水资源污染态势和饮用水安全保障的极端重要性,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经验,梳理现行立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饮用水法》。

美国是世界范围内饮用水安全保障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国会在1974年通过了《安全饮用水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SDWA),旨在通过对美国公共饮用水供水系统实行规范管理,以确保公众的身体健康。该法于1986年和1996年两次修改,作为饮用水保护的基本法,该法要求采取更多行动来保护饮用水及其水源。〔8〕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对水质标准、饮用水供水系统管理和供水企业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饮用水安全保障环境法律制度散见于《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之中。《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虽对饮用水安全做出了专门规定,但作为行政规章其效力层级较低。除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外,尚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本地区的饮用水安全问题做出了规定,如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共九章五十五条,比较全面具体地规定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制度。当下,应当梳理现行饮用水安全相关环境立法,在内容上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一些专项地方性法规(特别是新近针对近年来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而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加以整理和修改,结合散见于《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之中的饮用水安全规范,制定我国《安全饮用水法》。

我国制定《安全饮用水法》应当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到供水入户的整个过程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同时也应当对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进行科学配置,避免各部门职能重叠,缺乏协调,遇到困难相互推诿从而导致工作效率降低。从水源地到水龙头大体分为四个环节:水以自然流动的方式或者以人为因素调取的形式,水到达饮用水水源地;供水企业利用水泵设施将定量的水引入到供水企业的蓄水建筑内;供水企业将其引入的水进行消毒、净化、漂白等一系列工艺进行处理以符合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企业将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水通过供水管网供给用水户使用。有鉴于此,我国制定《安全饮用水法》应当确立从水源地到水龙头全过程的法律保障理念,将现有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治理相分离的立法状态进行协调统一,将关于饮用水水源区的保护、水质监测制度、饮用水污染应急预警等制度集中体现在我国的《安全饮用水法》中,这样可以避免对饮用水安全进行分割管理,尽可能减少立法冲突、主管部门职权缺乏协调的现象发生。

饮用水水质安全关乎每一位公民的人身健康,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对饮用水水质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标准要实行水质监测信息公开制度,增强其透明度,并着力提高公民参与监督的可操作性。

美国《安全饮用水法》规定了公告制度,用水主体可以通过公告制度了解饮用水的水质情况,甚至了解饮用水的来源。供水企业向用水主体通报水质情况是定期进行的,如果水质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供水企业会向用水主体公告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在我国的《安全饮用水法》中应当建立公告制度,明确规定供水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要求供水企业定期公告自来水水质监测数据。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涉及到常规检验项目,非常规检验项目和一般化学指标共有106项,在不违反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禁止公开的规定外,凡是涉及到严重影响身体健康的项目和指标都应当予以公开。例如,水质各项指标的监测数据、检测设备和检测方法、自来水取水源地水质的检测结果、城市输水管网的材质及清洁服务的时间和周期、自来水净化消毒的数据、自来水水质监测点和输水管网终端出水的水质监测数据等。目前,《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经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这一规定比较具体,有利于小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保障,在今后完善水质信息公开制度,制定《安全饮用水法》时可资借鉴。

三、完善我国有关饮用水安全的民事法律制度

前已述及,在近年发生的饮用水污染事件中,我们看到更多的是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的行政处理,少见对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救济和保护。2014年4月22日,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董事长被记者问及是否要主动对受损害的居民承担赔偿责任时回答最近可能会考虑,但现在还没有具体研究。时至今日,在兰州水苯污染事件中用水居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受到的侵害并没有得到赔偿,供水企业也没有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这种对于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处理模式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另一方面极大地弱化了对供水企业以及其他加害方的惩罚力度,使法律的预防作用大大降低,不利于增强相关主体遵守法律、杜绝和减少饮用水污染的意识。

基于此,除了从公法的角度要对饮用水安全进行保障,对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之外。在私法的角度,上文已述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环境侵权,一是供用水合同。环境侵权是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对于环境侵权,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以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环境侵权学界论述颇多,本文不再赘述。

供用水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供水企业虽是市场交易主体但却具有垄断地位,用水方在与供水方签订供用水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用水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合同法》第十章把供用电、水、气、热力四种合同归为一类有名合同作出规定,没有专门的对供用水合同法律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规定供用水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所以,用水人基于供用水合同的合同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直接的立法保障依据,而供用水合同关乎公民的饮用水安全,具有极端重要性。因此,完善我国的供用水合同制度,通过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完善我国供用水合同制度有助于对供水企业的权利、义务进行约束。例如:在供用水合同法律制度中对具有垄断地位的供水企业应明确规定其强制缔约义务,保护用水居民得以持续用水的权利,以及供水企业的水质监测机制,应急预警机制以及供水企业在面对水质污染的突发事件时,该如何履行供用水合同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上都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供水企业供给的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2.9 2)的规定时,那么供水企业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全面履行原则,此时,供用水合同的标的物自来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供水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保护用水居民的合同权利。

对供用水合同制度的完善,主要应着眼于供水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供水企业负有保质保量安全供水的义务。供水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质量标准供水。当事人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方有义务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用水方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若供水方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供水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如兰州市水苯污染事件中,供水方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在发现自来水受到苯污染后没有及时中断供水,致使用水方兰州市居民至少在24小时内饮用了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供水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可以请求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供水方负有水质监测、水质信息公告义务。在发达国家,供水管网服务是24/7的(每周7天,每天24小时),并且全都能达到饮用水水质标准。供水方应当严格、审慎地履行该义务,惟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饮用水安全。

供水企业负有事先通知用水方的义务。因供水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水或用水方违法用水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方。未事先通知用水方中断供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给用户留有足够的时间作好停水准备,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停水造成的不便和损失。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