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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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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第1篇

【关键词】婚姻法;家务劳动;离婚财产分割

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为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料理家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劳动虽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却可以为家庭节约经济成本,从而间接增加家庭的财富。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以下简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然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规定严格以致在实践中适用困难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文章从对《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质疑出发,指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的重要性;接着,考察典型国家关于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现实路径,为我国家务劳动的立法保护建言献策。

一、问题的提出:对《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质疑

综合分析《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我国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行使条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第二,夫妻必有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这是启动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原因条件;第三,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限于离婚之时。明晰规范内涵之后便进入法律的适用环节,那么问题来了:这一条文规范的内容是否切合实际?适用率如何?是否能够切实地保护家务方的平等权益?争对以上疑问,我们将分别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适用的三个条件进行分析,给出回应。

首先,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角度考察。调查显示,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意愿,绝大多数夫妻认为,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做出约定的有13.2%,不约定的占49%,特殊情况下做出约定的25.1%,不清楚的为12.7%。透过数据,我们了解到,我国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比率均较低,而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意向的居民比例则更低,这直接导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进一步说,司法实践中极少数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案例也正是因为夫妻双方没有适用约定财产制而导致败诉。

其次,我们看适用本条的第二个条件:夫妻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对此的疑问主要源于两个方面:第一,如何把握“较多”一词的程度要求,可否量化;第二,主张多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应当如何举证。就司法实践来说,一方面对“较多的义务”的裁量标准没有定性、支持“较多义务”的证据范围不明;另一方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家务方面临承担败诉的风险。

再次,我们看权利行使的时间。《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权的行使时间仅限于离婚时。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即使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多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得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这会加剧家务方对家庭的依赖,相应地,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离婚的自由。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关注《婚姻法》第40条关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规定过于严格导致实践中适用困难的问题。考虑到家务劳动消耗成本,产生物质和精神收益,并且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对其予以确认,是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在人格独立和财产处理方面的必然要求,符合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原则,实属必要。

二、典型国家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确认的立法经验借鉴

在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基础上,考察典型国家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确认的立法经验,以期为自身法律的发展完善提供参考。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 条规定:财产分配时要考虑“每一方对婚姻财产的获得所做的贡献,包括一方以操持家务的方式所做的贡献”;《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规定: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应考虑“婚姻双方各自对家庭财产做出的贡献,包括以照管住宅或家庭的方式做出的贡献”;《瑞士民法典》第164 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辅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德国1957年颁布《关于在民法领域男女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律》,将家庭法上的家务劳动定义为一种职业,且保留至今。德国家庭法关于家务劳动的规范主要包括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两个层次。首先,一般性规定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婚姻双方互相负有义务,以其劳动或财产为家庭提供适当的生活费。如果婚姻一方承担家务劳动,则以劳务为家庭提供生活费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即通过从事劳务而得到履行。”其次,具体规定有效地配合家庭法一般规定的实施:一方面,婚姻关系解除后,家务劳动的职业性体现为婚姻一方享有的生活费权利。即,婚姻一方若不能负担其生活费,可以依照第1569条的规定向另一方提出生活费请求,将家务劳动职业性延伸至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另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的职业性突出地体现在个人所得税法和家庭法的配套实施上。根据2005年10月1日《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婚姻生活的实际开销,收入高的配偶每年可将其收入中的13805欧元转让给收入低的配偶,这13805欧元从收入中减去,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法上的规定,实质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职业性价值的及时承兑。

综上所述,美国、英国、瑞士和德国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确认的经验各有特色,其共性之处在于肯定离婚财产分割中应当考虑家务劳动价值要素。其中,德国将家务劳动定义为一种职业的做法具有较强的前瞻性,是家务劳动社会化和人权保障强化的大势所趋,具有示范性意义。

三、离婚财产分割中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的路径展望

肯定家务劳动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理性借鉴典型国家关于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文献研究,笔者对如何在法律层面确认家务劳动的价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将家务劳动作为国家正式职业列入全国职业分类和标准职业分类表,明确肯定家务劳动作为一种职业的法律地位。

明确肯定家务劳动的作为一种职业的做法已在德国取得成功实践,就我国家务劳动的发展和保护现状来说,肯定家务劳动的职业性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从人权保障的应然角度说,将家务劳动规定为一种职业,无论是对于夫妻中的家务方还是专门从事家政劳动的工作人员来说,都是对其劳动价值的积极肯定,有利于提升其工作的自尊心和认同感,进而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另一方面,从客观条件发展的实然状况来看,市场经济环境下家务劳动的社会化为肯定家务劳动的职业属性提供可能。

第二,尊重价值规律,建立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在尊重价值规律的基础上建立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也即量化家务劳动价值,有助于更好地突出家务劳动的职业性,并为司法层面确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数额提供重要的参考意见。鉴于婚姻关系的人身属性,对家务劳动价值的确认,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标准,同时须考虑夫妻人力资本及预期利益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全面地对家务劳动价值进行评估。同时,应依据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调整部分必要的评价指标,不断完善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第三,进一步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进一步完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其一,扩大家务劳动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家庭涵盖在内,如此规定既与我国绝大多数夫妻均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客观情况相符,也有利于引导夫妻双方树立利益共同体价值取向。其二,扩大家务劳动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均可提出。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允许权利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一方面是家务劳动职业性和有偿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直接体现,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规避义务方为准备离婚转移财产而导致补偿不能的情况。其三,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将家务方配偶的期待财产权和人力资本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四、结语

家务劳动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第40条赋予家务方在离婚时向对方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权,但由于其适用条件规定严格,在实践中遭遇适用困难。考虑到肯定家务劳动价值是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在人格独立和财产处理方面的必然要求,笔者提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确认其价值实属必要的观点。接下来,考察典型国家关于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立法经验,美国、英国和瑞士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确认的经验各有特色,而德国将家务劳动定义为一种职业的做法具有较强的前瞻性,符合家务劳动社会化和人权保障的趋势。最后,笔者提出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现实路径:第一,将家务劳动作为国家正式职业列入全国职业分类和标准职业分类表,肯定家务劳动的遏制也行;第二,在尊重价值规律的基础上建立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第三,进一步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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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琪.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及其法律保护[J].法学论坛, 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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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法律出版社,2000.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家务价值 公平原则 经济补偿适用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及其价值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简单的说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上付出义务较多,而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的存在是为了给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或者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个在法律上能得到救助的途径和手段,是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前提下,使社会正义得到维护和实现。基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和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现行的婚姻法做了许多改进,离婚的救济方式也变得更加完善,增加了有关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款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对其现实性与可操作性的质疑也由此而生。关于离婚的经济补偿制度,其存在的现实性应该说是毋庸置疑的,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关于此项救济制度的讨论与研究也非常多,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基础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务劳动分工的存在

家庭是由婚姻为基础产生的社会单位,经济学家加里·S·贝克尔说:“婚姻是双方当事人执行直接和隐含责任的一份没有完全定义的合同”。其认为婚姻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如果使具有不同专业化优势的男性和女性,通过婚姻的形式提供一种机会让双方从劳动和分工的专业化中获得潜在的巨大收益,这便是婚姻存在的真正理由,而家庭则是一个综合性的经济主体。按上述观点,在一个家庭中,最好的搭配便是具有市场生产相对优势的人与具有家庭生产相对优势的人结婚,如此可以达到较大的家庭产出。这种家庭分工的理论在生活中反映出来的一种普遍情况便是,市场生产率高的一方在外投入大量的工作时间于市场工作创造家庭收入,而相对的另一方,即家庭生产率高的一方则将主要时间用于从事家务劳动。同样根据贝克尔的观点,从生物学意义上看,女性控制了对孩子的再生产过程,即养育胎儿、分娩及喂养婴儿等活动,妇女不仅有生产和喂养孩子的重要义务,而且也有用其他更精妙之法照料孩子的责任,由于男女之间存在比较大的生理差异,故妇女总是把时间花在生儿育女和其他家庭活动上,男性则把时间花在市场活动上,所以便产生了男女之间传统上的社会角色不同。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古今中外都是最普遍的一种。虽然由于社会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及家庭观发生了转变,很多家庭分工已并不再明显,但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必要性,一方对于家务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总是存在的,即使在城市中已经普遍的双薪家庭中,双方对家务的投入也不可能完全对等,在我国的农村地区及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夫妻一方外出务工获得家庭收入,而另一方将全部或大部分时间投入于家事劳动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普遍存在。

(二)家务劳动价值需要认可

首先,家务劳动是每个家庭都必然存在的,虽然家务劳动不直接产生市场化的商品交换式价值,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属性。首先,由家庭成员承担了家务劳动,那家庭便无需支付一定的对价以由他人来代为完成这些工作,避免了家庭财富因此而可能产生的支出部分。其次,家务劳动如果由一方全部或者大部分承担,可以为另一方制造条件以尽可能多的为家庭创造财富,该方因不需分心家务劳动而创造的相对财富亦可以视为包含了承担家务劳动义务方的贡献与付出,是其劳动价值的体现。正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有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情形: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便包含了上述两种情形。其实,无论家务劳动的价值以何种形态表现出来,都可以说配偶一方创造的财富中包含了配偶他方的贡献,只不过一方为显性的、有形的,而另外一方为无形的、隐性的而已。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都是要反对的。而传统上的重男轻女思想产生的一个原因便是,自古以来,男性一直是家庭的主要生产力,男主外女主内是件很自然的事情,男女因生理上的差异决定了他们从事的工作,经济地位决定了家庭地位。在过往的观点看来,家务劳动的价值远不及创造家庭收入的价值大,有收入才可以使家庭得以维系,才可以改善、提高生活质量,家务劳动是否具有价值都是遭受质疑的。由此衍生而来的便是男女因家庭地位不平等而产生的家庭暴力等问题。在传统上,妇女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房和保护,男人则依靠妇女生儿育女和操持家务,为了生产孩子、食物和其他商品,男女之间就形成了书面的、口头的成习惯的长期契约。婚姻法和契约主要是保护专业化的妇女来反对离婚、遗弃和其他不公平的待遇。因此,从保障男女平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家务劳动的价值也理应得到认可,其相关权益在离婚时应得到体现与保护。

(三)公平原则于婚姻中的体现

结婚系男女为将来永久共同生活所订定的契约,其因结婚而生的关系,称为婚姻。婚姻系男女间精神与心灵的结合。对外体现于共同生活。正如上文所说,在一个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将来永久的共同生活是有一个期待性的,彼此间的信赖是婚姻关系得以延续的基本,基于此夫妻双方才会对家庭付出义务。但由于家务分工的存在,双方对家庭的付出是不可能对等的,而对家事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必然会在个人发展上受其影响,由于其大量的家务劳动不能转化为社会上所流通的价值,其个人财富的取得必然少于另一方,在工作能力上得不到锻炼,又使其财富的创造能力落后于另一方,如果婚姻关系破裂,过往的时间是不可追回的,其已经丧失了积累工作经验与提高自己素质的机会,往后的生活中,可能导致生活水平的急剧下降。相对的,配偶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并且锻炼了社会财富创造能力,提高了个人的素质,离婚时明显较分心于家事的一方有利,此时,若不对为家事劳动付出较大义务的一方进行补偿,则会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并不十分发达,多数家庭还处在提高收入和积累财富的阶段,男外女内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十分普遍,因此导致的男女家庭地位差异及经济利益分配不公平的情况也是相对存在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对家事劳动价值的认可,是符合我国婚姻法主张男女平等,反对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的精神的,该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内部的公平正义,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它的存在是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现状

既然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那在实际发生的离婚诉讼中必然会涉及到该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适用该制度及相关条款的案件并不多,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仅凭实践中的尴尬境遇而否认该制度的合理性与价值,但是由此暴露出来的问题与不足,还是值得我们重新思考和审视。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得到广泛、有效适用的原因,笔者将结合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同讨论,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优先的存在

在我国,大部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都是优先适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的,调解作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特点的诉讼制度,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尤其是婚姻家庭类的纠纷,该类案件由于涉及到当事人情感的纠葛,而造成家庭矛盾的原因又错综复杂,许多具体事由是很难查实证明的,调解方式可以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促使双方达成妥协,是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调解优先的存在并不是限制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运用,只不过调解是以一种更优的方式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使双方的意愿尽可能的得到了满足,对于一方的经济补偿或许也已经包含其间。大量案件以调解结案,使得法院无需再以判决的形式解决纠纷,表面上便造成了经济补偿条款极少适用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仅仅是帮助一方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其深层次的含义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和男女平等、公平原则的贯彻。我们发现,在许多调解案件中,一方获得的经济补偿往往是以另一方“自愿”的形式出现,如果是符合经济补偿适用前提的,那么补偿就是必须的,“自愿”虽代表了一个请求和解的态度,可以消解当事人的部分对抗情绪,但是掩盖了经济补偿制度所应发挥的作用,使其消失于无形之中,其包含的内在价值更是无法得到体现。调解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只不过相比较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是一个更加缓和,更容易让双方接受的方式。因此,调解过程对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植入来说,是一个良好的契机,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在价值理应在调解过程及结果中得到体现。

(二)适用前提的限制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是其被人诟病之处。关于该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即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可以看出,适用该条款的一大前提便是:夫妻间的财产采取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众所周知,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由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影响及大众法律意识的不足,我国绝大数的家庭都不会对夫妻财产作出书面的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可能在实践中得到大范围的援引适用,在我国当前的国情基础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范围可以说是被缩小到了一个极小的空间,是否应当区分财产制也成为了对该制度的争议焦点。

基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及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婚姻法中关于经济补偿制度的条款在文义上的适用范围确实过于狭小。虽然在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关系中,一方在市场活动中创造的财富是与配偶分享的,离婚时双方平等享受所创造的财富,故不存在对另一方的显失公平,一般认为,在共同财产制中也已经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但实际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是有一个过程的,一般经过投入———获取人力资本———换取财产。当投入———换取人力资本后就离婚,则会出现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而无财产可分割的情况。而在实践中,名义上虽为共同财产制,实际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双方的劳动所得各自享受的情况在离婚案件中是非常普遍的。而且由于夫妻分开生活,对于另一方的收入情况及财产状况是很难准确掌握的,至于如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更是难上加难,也就形成了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而无财产可分割的局面,离婚时既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也无法得到经济补偿,显然对于为家事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文义上适用范围狭窄,确实是一个法律漏洞。

笔者认为,以上两方面便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尴尬的主要成因。调解优先的存在表现出来是积极的一面,如果在调解中能够体现家事劳动价值,既可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也可以体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内在价值,两者并无冲突。而区分财产制的存在,相对来说限制了该制度的作用,立法虽有一定的前瞻性,但其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严重脱节,客观上造成了该制度的适用困难,家事劳动的价值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和保护,对于现行的相关法律应当适当修改。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我国,大多数家庭采取的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这个前提下,似乎婚姻法的相关条文并不可以被直接援引,那么实际中发生的一方对家事劳动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该方是否仍然可以以此作出请求并得到补偿呢?以此为引,笔者也提几个关于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并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夫妻财产共同制下,经济补偿如何实现

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是在夫妻未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给予了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其理由主要是:在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基础上,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条作了目的性扩张的解释。笔者认为,该种方法实质上已经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形式上财产共同,实质上财产分离或者一方明显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但是如果在法律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应当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将该条款扩展到所有共同财产制的案件中,也并非妥当。

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只有一条,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可以在均等的原则上允许一定倾斜。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在现行婚姻法对经济补偿限制范围狭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的运用上述条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对家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以从另一角度得到其应有的补偿。

(二)如何认定一方对家务付出义务较多

婚姻家庭类案件的一大难点便是事实的认定,夫妻间的矛盾纠纷毕竟是双方的家事,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许多情况是无法找到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比如夫妻间的感情破裂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当然也包括对一方付出家务较多的认定。家务劳动作为家庭活动的一部分,其具体情况只有家庭成员最为清楚,在法院认定的过程中,我们认为,因为家庭活动是需要一定的开支的,同时家事劳动一般来说总是配偶一方或双方亲力亲为的,故在评价双方对家务劳动负担义务多少时,应当从物质投入及精神投入两方面对比考察。在经济投入方面,应当考察双方的投入在家庭支出中所占比例是否明显较多,其次,应当考虑对家庭的经济投入占投入人收入的比例,投入人是否将收入主要投入了家庭活动。在精神投入方面,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履行家事义务时,是否影响了其个人的职业发展,社会适应能力的提高等与其个人能够得以生存的关键能力与素质,结合其对抚养子女、照顾老人方面付出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对比,从而判断其是否为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应当确定的是,如果一方搁置了自己的发展而投入家事较多,相比于仅有经济投入,而对家庭没有履行其他义务的另一方,精神投入的相对义务量应大于经济投入的义务量。

(三)如何确定补偿数额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尽较多义务的一种价值化体现,因此,对于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适用的标准只能是付出义务的多少,家务劳动的付出,由付出家务劳动的时间和家务劳动的繁杂程度决定,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应与家务劳动的劳动量成正比。[5]由此,根据各学者的观点,在确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时,一方面可以将家务劳动的劳动量价值化,比如转化为从事相同时长,相同类别的劳动在市场应获取的价值,同时加上相对方因少付出义务而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一个数额。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家庭付出的不仅是体力上的支出,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付出,由于精神上的付出无法估计价值,该部分的数额可以根据双方具体的财产状况及经济能力,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与劳动保障标准,酌情确定。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现行《婚姻法》突出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地位。现行夫妻财产制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形式以现实的有形财产为主,无形财产被忽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牺牲、付出应当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可期待利益而存在,在离婚时对其进行量化。夫妻离婚时,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因夫妻一方作出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进行公平的分割。

在我国婚姻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夫妻财产制历来都是学者研究和探讨的重要问题。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从整体上来看,现行《婚姻法》加重r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地位。从具体内容上来看,现行《婚姻法》将夫妻个人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单列出来,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同时,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出了更周详的规定,更加有力地保障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职能的原则,也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约定财产、约定不明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这些都是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现行《婚姻法》在是否立足圈情并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具有一一定的前瞩性和合理的内在结构等方面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缺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形财产的保护,离婚时损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就夫妻财产制而言,其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现代意义上的财产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实物形式现实存在的有形财产,一类则是主要以权利方式存在的无形财产。现行夫妻财产制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形式以现实的有形财产为主,无形财产被忽略,从而导致夫妻离婚时,一方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财产分割的不平等。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为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以无形财产的形式出现的,如:知识产权,经济补偿权,或者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民事活动使得原有的有形财产转变为无形财产,如果法律对这些无形财产不加以调整的话,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是,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或大部分甚至个人财产来支持配偶一方的工作、学习,如进修深造、出国留学、完成学业、学习手艺等,并以牺牲自己的个人发展为代价来承担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家务劳动。当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可供分割的已不多,更多的是转换成配偶一方的技能、地位、成就。而这些技能、地位、成就能在离婚后为其拥有者带来财产上的丰厚收益,另一方却已无法分享,并且丧失了自我发展的机会。而依据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均等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是很难保护作出牺牲一方的财产利益的。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牺牲、付出应当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可期待利益而存在,在离婚时对其进行量化,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

一、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卡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狭义的知识产权则仅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即著作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又包含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版权中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即邻接权)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版权、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设计权、未披露信息专有权。

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但它与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又有所不同,物权、债权、继承权表现为单一的财产权利特征,人身权仅为单一的人身权利,而知识产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其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通过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等获得物质报酬和物质奖励的权利,其人身权则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关系,如署名权、发表权等,这些权利是不能转让、赠予、继承的。正因为这种双重性导致了知识产权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复杂性。

《婚姻法》第17条中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知识产权本身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得”但“将得”(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归属的认定离不开特定的创造人的人身权益,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时,是创造人智慧的结晶,其本身的所有权只能归创造人这一方所有而不能由夫妻共有,无论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性质又决定了对其收益进行分割成为可能。知识产权的收益可分成现实的已得收益及可期待的未得收益两种情形,其中,现实的已得利益又可分成婚前完成创造婚后收益和婚后完成创造婚后收益两种情形。婚后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人们对这一点容易达成共识,但对于婚前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在婚后所带来的收益是否归夫妻共同财产就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产生于人身权的基础之上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一方婚前智力成果的完成与对方根本不存在这种特殊性,不存在其他人有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共享其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因此,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为特有财产,归知识产权所有人个人所有,而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3l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所强调的是财产“所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财产“所得”的原因或依据一般在所不问,因此,婚前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_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知识产权一旦创造完成,其财产权便可相对独立于人身权,从而具有现实的可分性,这也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实质,更何况,婚后收益的获得有时也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和时间,如专利权的实施许可等,这些付出同样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配合与支持。

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到其转化为财产收益需要一个过程,即有一个时间差,因此便出现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未实际取得,有可能在夫妻离婚后取得,成为可期待利益,这种利益是未曾实现的财产利益,体现出一种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直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5条的规定是:“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中的已得收益可以分割,而可期待利益是不可分割的,配偶只能在分割财产时被“照顾”,这样的规定就会给创造一方以可乘之机,故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不转化为经济利益,待离婚后再转化,或者非创造一方为了能分割到财产利益而拖着不离婚甚至阻挠对方进行创造,这既不利于把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保护非创造一方的财产利益。相反,如果将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利用他方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目的后提出离婚,恶意抛弃对方,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调整: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于什么是“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例解释为:创作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已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尚未拿到这笔稿酬。_5_(P123)因此,知识产权的收益,既包括已经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将要取得的收益,夫妻离婚时,应将尚末实现的将得的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知识产权中已经实现的利益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但未实现的将得利益如何分割则是难题。有学者提出离婚时可以通过估价评定的办法,由得到知识产权一方给予他方一半价值补偿。【刮但问题是:如何评估?评估的标准何在?应该说,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与它能带来的收益之间并不一定成正比,在一定程度上由市场环境、社会需求、工艺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某一知识产权某时某地可能一文不值,某时某地也可能价值连城,知识产权的评估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一旦一方拥有的在离婚时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极大地升值或贬值时,对另一方或自己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应当有适当的救济途径对这一不公平进行补救,可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若千年内针对知识产午义的升值或贬值另行起诉,要求重新分割,但负举汪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进行分割时,有一种情形是立法上的空白,那就是:创造一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完成但未取得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取得知识产权及其收益。比如:专利权,从完成发明到申请到专利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如果双方在一方完成发明后,还未申请到专利之前就离婚,一方在离婚后取得了专利权并进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从而获得收益,另一方如不能对此收益请求分割,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应允许其在离婚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对此收益进行分割。另外,还经常有人侵犯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人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存在,这些情形常会引起知识产权人与侵权人之问、知识产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问的纠纷,双方因此会获得一定的赔偿,该赔偿的权利与义务的归属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或承手H,还是归双方所有l或承担,法律对此未有规定。笔者认为,对该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的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为标准来确定。如发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反之,则归夫妻个人所有或承担,这样可防止夫妻一方的知识产权人故意将本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拖延止离婚后才提起。

二、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第4篇

[关键词]知识女性;价值实现;中国梦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20-0067-03

每个国家有自己的梦,而中国梦乃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梦;每一个中国人也都有自己的梦,这更是自身价值的充分实现梦。

当前,特殊的中国知识女性群体,已成为推动国家进步与社会文明的一支伟大力量,她的地位、权利的实现与成长已经崛起为世界妇女进步的佼佼者。她们既要扮演可敬可佩的职业女性,又要扮演温柔可亲的贤妻良母,这种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的历史比较中确立的价值取向,也鲜明地体现了“中国特色”。她们能否恰当平衡好事业与家庭的关系,充分实现自身生命的丰富价值,获得社会的广泛尊重与认可,获得幸福的人生体验,将是每一个中国知识女性的人生梦。

一、时展中中国知识女性生命价值的丰富内涵

知识女性,就其本质而言,是指接受过知识传授、人格塑造、品德素养等社会化过程的女性,主要集中在教育、医疗、科研、金融等领域,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发挥着自己的光和热,她们生命价值的内涵是丰富、全面而多样的。

(一)知识女性的生命价值不单指个人价值,更包括社会价值

知识女性是参与社会的重要活动主体,而且有些已成为各行各业不可缺少的骨干力量,其生命价值的内涵不仅在于对满足自身物质和精神需要的个人价值,而且更重要的在于满足社会、他人需要的社会价值。如今的知识女性,已不再是传统社会中作为男性附属物的存在,她有自己的思想、主张、意志和需要,有生命价值充分实现的诉求,不仅满足于自身需要,更有参与社会、服务社会、分享成果、获得认可的自觉。

(二)知识女性的总体价值不仅指物质价值,更应涵盖精神价值

冰心老人曾说:“世界上若没有女人,这世界至少要失去十分之五的真、十分之六的善、十分之七的美。”男性以阳刚为美,女性以阴柔为美,她的细致、敏感、耐心、温柔等,她所传递的勇敢、坚韧、智慧、用情等品质,会让人感觉到世界原来如此丰富、温暖、美好,因此,她们常常被视为真善美的化身。比如,当我们品读着如林薇茵、萧红、张爱玲时,当我们欣赏着邓丽君、阮玲玉时,当我们敬仰着秋瑾、刘胡兰、江竹筠时,当我们感动着新时代的张丽莉(最美女教师)、吴菊萍(最美妈妈)时,也会为她们所面对的某些不幸而深深惋惜,但我们无不为她们骄傲和自豪。她们所创造的不仅是生产和生育方面的物质价值,更在于那催人奋进的精神价值――温馨、智慧、不屈。这种精神激励着一代又一代人,为自己的理想和追求,为了爱和真理,勇于担当,百转千回,竭尽全力。

(三)知识女性创造的全部价值不仅体现在社会发展方面,还特别体现在家庭建设方面

人们常说:“教育一个男人,你只是教育了一个人;教育一个女人,你却教育了一个家庭。”的确,受过高等教育的知识女性越多,社会的整体素质进步也就越快。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单是获得博士学位的知识女性已有近10万人,如果加上接受过硕士、本科学历的教育的知识女性,已成为社会发展中非常庞大的生力军。她们所产生的全部价值,所传递给家庭的正能量,绝不是男性所创造的价值那么单一,它不仅在于社会发展方面,更在于家庭建设方面。

在当前中国的大多数家庭,哺育和教育子女、治理家庭的责任仍然主要由女性承担。古时就有孟母三迁、欧母画荻、长孙贤后等贤母贤后教子治家的经典故事,同样今天大多数知识女性的品行、修养等对家庭和子女的影响仍然是至关重要的,其所传递的勤俭、自强、坚韧、正直、善良、担当等品质,在潜移默化、润物无声地滋养着孩子的成长、影响着家庭的发展,决定着家庭的精神面貌,而且这是任何其他人都无法替代的。

二、当前中国知识女性在生命价值实现和推动中国梦实现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相对于传统社会和当前某些较为落后的国家而言,中国女性在价值实现、综合素养、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发展与进步已经令世人瞩目。尽管新时代观念的转变、社会的进步为女性的成长与进步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平台,但在目前的中国,作为女性,特别是知识女性,在个人价值的充分实现上,笔者仍深深感到许多的困难和压力。

中国现代绝大多数知识女性集双重角色于一身:社会角色和家庭角色,承担着双重职责:社会职责和家庭职责,并不断努力兼顾二者以达到和谐统一。一个知识女性,既然受了教育,它必然会直接或必然地激发自我发展的需求,如果不工作,将会被社会所抛弃和不认可,也将失去自我价值更好展示并提高自信的机会,这是任何一个知识女性所无法接受的;但如果她只为工作,全身心投入,又可能面临无法顾及家庭和谐的混乱局面,来自这里的痛苦同样会将一个知识女性击垮。而且,如果知识女性因为精力有限无法二者兼顾的话,或者工作受挫,或者干脆回归家庭,那么将会更加印证了“在事业上女性天生不如男性”的说辞。所以,怎样平衡好家庭和事业的关系,将会成为新时代中国知识女性最难应对的主题,也是知识女性生命价值实现梦的难点。笔者认为,这需要我们共同、持续地从以下方面努力。

(一)社会角色的认同度有待加强

社会对男性成功的角色认同是统一的,没有矛盾和冲突,可对女性不一样,它既会指责一个为事业操劳的女性在家庭中的疏忽,又会苛责一个好妻子、好母亲在事业上的平庸。丈夫一方面希望妻子是个里里外外帮能干的好帮手,另一方面又希望知识女性不忘自己是妻子和母亲的角色。这种男性对女性以及女性对自身角色定位无法说清的矛盾和“女强人”家庭或婚姻失败的刻板印象,加上社会舆论的推动必然会减弱女性在事业上的成就动机,也会加深知识女性角色认同的混乱和矛盾,让她们无所适从。她到底是该尽力只扮演社会角色,还是该尽力只扮演家庭角色,或是两个角色都要尽力扮演(可这必然带来精力不济的难题),甚至知识女性自己也很难抉择。

或许大家都听过“白骨精”一词,即白领、骨干、精英的简称。这是一个让人啼笑皆非的称谓,它既反映了女性在事业上有了与男性平起平坐的水平与能力,但却以她们“高高在上”的工作能力而让男性怀疑和嘲讽成为“剩女”为代价。我们期盼,知识女性的角色扮演没有固定模式,无论她们选择什么角色、怎样扮演,社会都能给她们极大的宽容、理解、支持、接纳并认可,并且有效地提供其生命价值实现的平台,这便是知识女性所期望的角色认同梦。

(二)某些传统、落后的观念转变不够彻底

虽然“男女平等”已经被写入宪法,但“男主外女主内”“男强女弱”、“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观念仍在发挥作用,女性作为男权主导的社会观念下被歧视、被怀疑、被欣赏、被附属的地位仍没有彻底改变。加上家庭工作两不误的“新贤妻良母”标准又在日常生活中再次约束女性成为面面俱到的人,以至于知识女性在现实中总是感到力不从心,身心疲惫。有近80%的知识女性会萌生“做女人很累,做知识女性更累”的想法。

正是因为社会面仍存在着大量的就职、升迁等机会的不平等,正是因为家庭中仍存在差距收入、家务压力和无酬等不利于知识女性全面、充分展示自我价值的因素,所以,我们常常要呼吁“男女平等”,努力在工作与家庭的职责划分与认定、职务升迁、就业选择、学习深造、政治参与等各项事务中畅通渠道,摆脱偏见,才能真正实现男女平等。这也便是广大知识女性所热切期盼的平等梦。

(三)法律和制度保障仍需完善

相对于传统社会而言,法律在我国知识女性的权益保障和权利实现上已取得了重大成绩,知识女性的成长和进步令世界瞩目,已成为国家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但在针对性、细致性、完善性等方面还需要不断提升。例如,单就生育而言,由于我国目前人口过剩的事实,生育不仅得不到赞扬和鼓励,且由此可能导致的就业艰难、事业“断挡”、升迁无缘、身心失调等潜在危机仍无处不在,还没有细致的、明确的法律保障。另外,目前一个家庭中计划生育的主要责任由女性承担,无论是哪一种节育方式,一旦出现意外,身体和精神的创伤仍发生在女性身上,这时候法律的可操作性往往并不强。

以上仅是从生育和节育这方面来说明知识女性群体的对法律保护需求的特殊性,还没有考虑家务劳动、教育子女等对女性在工作方面造成的压力和风险,加上现实中男女收入差距、向上一层流动机会的不等、传统观念和就业机制等性别歧视的客观存在,男女实际上仍是不平等,而这些都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不断完善和进步。

三、帮助知识女性在自身价值实现以致中国梦实现过程中克服困难、增强自信的建设性意见

(一)加大教育宣传力度,促进传统观念向更科学更进步的方向发展

现有的大众传媒宣传中仍将女性作为物化、对象化的形象,有意夸大女性丰乳瘦身才是美的性特征,或作为洗衣粉、美容护肤品的代言人,始终无法摆脱以男性审美标准为主导的依附形象、从属地位和点缀需要,这样的误导更会加重女性在事业上的不自信,让她们社会角色的选择和作用发挥上产生动摇。这种低俗的迎合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将远远大于宣传本身的商业利益。

所以,我们的政府职能部门要注意加入全新的大众传媒宣传理念,一是明确宣传知识女性的工作能力与男性同样突出。事实上,知识女性在受教育期间和结婚成家之前的学习能力或工作能力的确是有目共睹的,这时要与男性比起来是毫不逊色的,但之所以会出现后期的“能力滑坡”或“女性能力天生比男性弱”等后劲不足现象,一方面是家庭和工作难以平衡所导致的精力不济,另一方面更是社会中传统不良观念和性别歧视所发生作用的负面影响。所以,要让社会大众更加理解、尊重和支持知识女性,就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保护并鼓励她们参与社会、实现自身价值的积极性。

二是努力宣传作为男性在家务劳动中负有同等的不可敷衍的责任,提倡男性在家务劳动中要共同分担,而且要更多地关心、尊重并认可这些劳动,从而促进各种社会向更进步、更科学、更人性化的方向迈进。

(二)进一步完善价值评价和激励机制,并促进家务劳动社会化

传统社会男性的事功主要在于立德、立功、立言,当然还有具体的修身、齐家等职责,女性则主要在家庭。可今天,对男性的价值评价主要在事业,甚至齐家的职责也被淡化,而对于女性而言,评价标准却又是双重的,也是矛盾的,既要事业有成,又要家庭称职,方可得到社会的认可,而人的精力却有限,显然这样的评价与激励机制既不公允也不客观。我们不妨设想,如果中国的男性也像现有的知识女性一样,自小受到社会角色教育和传统观念的影响,长大后要工作家庭双肩挑,那么他在做出自己的成绩时是更容易还是更艰难?

目前,对家庭建设的评价始终没有一个既定的、明确的标准,尤其家务事的琐碎,既耗费精力、时间不说,还不容易被认可。但保姆不一样,她的劳动需要付酬,也就得到了认可与尊重。换句话说,这就是一个“既没有功劳也没有苦劳”的活,谁愿意做?谁又必须做?做完后有没有获得尊重与认可?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因此,我们要建立全新的、较为完善的价值评价和激励机制,以能够科学、合理、细致地评价知识女性在家庭建设和事业追求中的付出和努力,尤其是当她在家务劳动的同时又取得了事业的成绩更应得到鼓励与尊重。这对于增强知识女性的自信、提示男性家务劳动的平等、激发知识女性的工作热情等都有极大帮助。

另外,推动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发展,帮助知识女性能够从家务劳动中完全解放出来。这既是有助于知识女性全身心地投人工作,也给一些技术水平和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女性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促进女性人力资源分配的合理和优化。

(三)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第5篇

[关键词]80后;婚姻冲突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21-02

一、“80后”群体概念

在《关于“80后”的研究文献综述》中,对于“80后”这个词的产生发展有比较详尽的论述,文中提到“80后”这个词最早出现在2001年的网络论坛中,指的是一批活跃于网络论坛的出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诗人;后来,“80后”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从年轻到《时代》周刊亚洲版把这群“另类”青年和美国60年代“垮掉的一代”相提并论,“80后”开始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而现在,“80后”从单单指称1980-1989年出生的写作者,到被用来指称整个20世纪80年代出生的青年群体。研究不再局限于对“80后”文化现象的分析,而是转向了对“80后”青年本身的研究,社会学、管理学等开始跟进并壮大。

由于当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文化价值观多元化,带来了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变化,使得“80后”自身的价值观也不断变化,对婚姻质量的要求比以往更高,不再是凑合着过日子,更注重情感的交流。“80后”的婚姻带有和传统婚姻很不相同的特点,感情上不稳定,周期变化快,经济观上差异大,更有的父母介入,这些使得“80后”婚姻冲突更加明显。

二、“80后”群体婚姻冲突具体表现

通过调查访谈,“80后”群体的婚姻冲突体现在很多方面,总结下来包括家庭经济观、夫妻忠诚度、家务劳动分配、生育抚养观、休闲娱乐生活方式等领域,这些领域既包含夫妻双方之间,也包含代际之间,最终都会对家庭中的人际关系产生很大影响。

(一)家庭经济中的冲突

1.“啃老”族现象

“80后”是独生子女的第一代,从小对父母有强烈的依赖,尤其在经济方面,在现代社会买车买房的压力下更是加重了他们对父母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多的“80后”认同“啃老”这一现象。汪清在《“80后”青年婚姻家庭观的伦理思考》中提到,啃老族又称尼特族,尼特族是NEET(Not currently engaged in Employment,Education or Training)在台湾的译音,是指一些不升学、不就业、不进修或参加就业辅导,终日无所事事的族群。“啃老”这一现象对于家庭的稳定发展是一种挑战,同时也不利于社会进步发展,如果支撑社会发展的一代人选择啃老,那么社会会停滞不前,难以发展下去,难以应对激烈的国际竞争与挑战。

2.“裸婚”带来经济问题

近些年来,随着“80后”思想观念的开放,生活压力的增大,结婚越来越不受传统思想观念的束缚,“裸婚”现象逐渐增多。“裸婚”,是指不买房、不买车、不办婚礼甚至没有婚戒而直接领证结婚的一种简朴结婚方式。

“裸婚”的出现主要是由于经济压力和思想观念。一部分人是为经济所迫不得不裸,对他们来说“裸婚”是无奈的;另一部分人是思想独特自由开放,觉得婚礼钻戒这些形式主义没有必要,追求“裸婚”的时尚潮流。“裸婚”如果处理不好,会有很严重的婚姻问题,住房的不稳定、开销的增长等等。如果没有坚定地信心、不懈的拼搏,“裸婚”之后会很难走下去。

3.经济观、消费观差异

人们对金钱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人并不看重,淡薄名利;而有些人却视之为宝。在婚姻家庭中,若一方看重,而另一方却无法满足其要求,就会产生冲突。不同的人在生活环境和价值观念的影响下有不同的消费观。这些消费观包括节俭型的、奢侈型的、适度型的。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代际之间会有不同的消费观。“80后”个性鲜明,有明确的经济观消费观,若不能很好处理这类问题,婚姻更容易产生危机。

(二)夫妻感情中的冲突

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人们交往日益密切,思想观念越来越开放。恋爱不仅可以发生在现实生活里,更可以发生在网络世界里;爱情不仅仅局限于发生在异性之间,同性之间也会产生。但这些现象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忠诚度产生巨大挑战。

1.网恋

现代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的产生让人们的生活更加丰富多彩,陌生的人通过神奇的网络而变得没有距离感。在网络世界中,那种虚拟感让人摘下面具卸下重压,释放自己的真心情。基于上述原因,“网恋”产生地越来越频繁,刮起一股时尚风。

基于虚拟网络建立起来的感情往往基础比较薄弱,易破碎。如果放弃了现实生活,一味沉浸在虚拟世界里,会造成危害。如果是已婚人士,应杜绝网络上的虚拟爱恋,以免影响正常的夫妻生活。

2.婚外情

唐凯麟在《家庭伦理三题散论》中指出,婚外恋是指已婚者同非配偶的异性之间形成的情感关系。“小三”、“”这些名词在近几年被越来越多的提及。婚外恋产生一方面由于性需要,即生理导致的出轨;另一方面由于感情需要,即心理导致的出轨,由于精神上的空虚、失落或者感情缺失。

婚外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婚外情会危害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对社会也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影响社会的稳定,破坏中国“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模式。

(三)家务劳动分配冲突

“80后”家庭中的女性在教育、收入、职业等方面与以往家庭中女性相比变化很大。大多“80后”女性接受过高等教育,教育程度高,工作上也有自己的事业追求,个人的收入高,这些都极大地冲击了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生活方式,导致女性社会地位的根本改变。在家务劳动分配中,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不沟通好,很容易产生矛盾。

(四)生育观、抚养观冲突

在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下,大部分“80后”持生育一个孩子的观点,不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也有部分人追求个人自由和生活质量而选择不生育,这可能有违传统的“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思想观念,但现在却为“80后”群体所接受。

在抚养子女方面,“80后”群体更加注重对下一代的培养,不仅仅学习书本知识,还在于才艺、技能、素养等的培养,抚养方式也更为科学,民主的观念深入家庭。孩子是婚姻家庭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孩子寄予一定期望有助于孩子的发展,期望过高则会产生负面影响。

“80后”在生育观、抚养观方面与上一代人存在差异,这些差异的大小或多或少影响着“80后”的婚姻家庭生活,尤其是在大家庭中。

(五)生活休闲方式冲突

随着社会发展进步,“80后”在上班之余,闲暇时间的休闲娱乐方式也丰富多彩。休闲娱乐方式的增多,使越来越多的人享受自己的世界而忽视了婚姻家庭生活。无数男性沉浸在网络游戏的快乐中,魔兽世界,诛仙等带给他们充满刺激的体验,以至于下班后的他们就在电脑前厮杀。

当两个“80后”重新组建家庭,每个人有不同的爱好,如果都按着自己的生活方式生活,就会产生不协调。当这些不适应不协调越来越恶化,从小吵小闹变成拳脚相加,有一些极端的人就会做出极端的事。家庭暴力在现在的社会中极其普遍。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包括肉体、精神和性方面的暴力。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威胁和伤害,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团结,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三、“80后”群体婚姻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环境的影响

1.市场经济促进婚姻环境自由

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特点,使个体更注重自由和独立性,经济依赖性变弱,尤其是妇女地位明显提高,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拥有自己的工作、事业,经济收入占家庭总收入比重提高,对男性的依赖大大减弱,甚至不少女性有“女权主义”的呼声。主体地位上的增强使夫妻双方在婚姻决策中更加注重婚姻质量。

2.网络技术发展使婚姻观念更开放

互联网的产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改变。信息更丰富、交流更方便。一方面,在网络这个自由的平台,人们可以平等表达自己的观点想法,也能宣泄在现实生活中不能轻易宣泄的情感。另一方面,网络是把双刃剑。信息量的增大、沟通交流更方便,“网恋”、“网婚”在“80后”群体中越来越常见,婚姻家庭的生活受到网络上隐形第三者的破坏。也有部分“80后”沉迷于网络游戏网络世界,不务正业,与配偶产生矛盾冲突,影响婚姻家庭生活质量。

(二)思想观念的变迁

1.民主法治发展,文化观念改变

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行,个体的民主意识也不断得到加强。“80后”青年树立起的平等观念,如“AA制”和婚前财产公证等现象都体现了这一点。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社会对家庭的决定和制约作用,不仅通过社会生产方式和经济制度,还通过社会政治法律制度、思想和道德等因素同时对家庭发生作用。如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一夫一妻”、“禁止重婚”、“男女平等”和“禁止家庭暴力”等内容,都是爱情的忠实性、专一性排他性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性等道德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文化观念转变。“80后”青年长期受中国传统文化熏陶,在新时期下,他们对外域文化更感兴趣,更乐于接受新的社会文化观念,并且注重新知识、新信息和新经验的吸收、转化和运用,注重提高家庭成员的科学技术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这对我国“80后”青年的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有积极地影响。

2.“80后”群体自身价值观

独立平等要求强烈。随着个性解放和自我独立意识的增强,大多数“80后”青年认为自主婚姻是婚姻质量的必要前提。“80后”青年择偶的自我选择机会和自由不断递增,要求独立地决定自己的婚姻。

角色期望与婚姻冲突。婚姻关系不仅仅受到丈夫对妻子的角色期望以及行为的影响,同样也受到妻子对丈夫的角色期望和行为影响。独生子女家庭的溺爱,女性对自己的另一半期望要求过高,但事实是男性也同样渴望着妻子如母亲般的爱,在这样的理想与现实差距下,冲突也很容易产生。

“80后”的女性群体在“男女平等”国策的影响下参加社会工作,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提高了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不再是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了,夫妻双方重新定义“妻子”和“丈夫”的角色。由于双方对家庭分工理解不同,导致双方对角色的期望和评价不同,引起婚姻权力关系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