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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看其功能
任何一部门法的产生都依从于它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其功能的发挥也总是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社会的需要。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当时在以亚当·斯密为首的自由放任的古典经济学理论的长期统治下,欧美大陆的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一次大范围的经济危机,市场的“无形之手”似乎在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失去了功用,放任市场无序发展可能使社会公平与效率得不到保障,经济学界因此也开始思考问题的症结。
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各国都有意识地制定了一些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规,以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为代表的带有国家强制性的公法规范开始出现,这体现出政府在对待社会经济发展的态度上开始发生转变。原来的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需要,即传统的完全市场机制的社会功用开始显现不足。后来,以凯恩斯为代表的供给经济学派证明了这种不足的存在并承认了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这种背景下,经济法作为一门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才被资本主义各国所广泛接受。应该说,经济法是在社会经济机制产生缺陷的情况下催生出来的,它的出现是为了弥补传统法律规范体系社会功能的不足,即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缺乏一种制度性的功能支撑以使社会经济整体顺畅有效地运行。因此,我国学界在移植西方经济法学理论的时候,将经济法的“干预”功能不假思索地移入了,而且逐步发扬光大,并以此指导中国的经济立法。
【关 键 词】经济法/市场竞争规制/国家宏观调
在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出现以前,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早已有之。但是,将“公正原则应用于政治经济学……(并成为)相互关系条例”且“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现代意义上的独立的)经济法”,(注:转引自[法]阿勒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页。)按照大多数经济法学者的共识,则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典型代表是美国和德国经济法的兴起。(注: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所以,本文从19世纪末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经济发展趋势入手,力图把握经济法的基本性格,希冀对西方国家经济职能的转变在经济法制上给予新诠释,最终期盼对我国经济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启示。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形成:市场机制的缺陷与国家职能的补位
——市场竞争规制(法)与国家宏观调控(法)并行
经济法产生并形成部门法有其深厚的社会经济根源。18世纪至19世纪末,是西方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理论盛行的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指出,在“一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各个人在追求私利的无形之中却促进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扩大。所以,对社会经济愈少干预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政府只需要为市场提供最必要的经济服务。19世纪后半期,西方主要国家相继完成产业革命,推动了经济的高度发展与生产的社会化进程,加剧了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人占有与生产日益社会化的矛盾,引发了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各产业部门的经济组织纷纷结合成立卡特尔、托拉斯及康采恩等垄断组织,谋求垄断利润,背离价值规律,社会经济自身固有的调节机制失灵,越来越需要另外一种机制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凯恩斯的国家全面干预经济理论应运而生,并立即被西方各国奉为宝典,“有形之手”即国家调节作为弥补“无形之手”即市场调节之缺陷的社会经济调节机制便呼之欲出。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家调节地位之确立,标志着现代国家职能的演变和国家经济职能的发达。(注: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40页。)国家调节在不同国家及不同阶段其表现形式大不相同,概括来说有两种基本形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调节表现为反独占与规制;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调节在二战前主要为加强宏观调控,一定程度上抵制自由竞争甚至是扶持和鼓励垄断倾向。因国家经济调节活动之需而制定的法律,既不是单纯的私法,又不属单纯的公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根本价值的公私兼融的新型法律规范,20世纪20年代以来,人们称之为经济法。在美国,这种维持市场自由竞争体制,保护个人契约与经营自由的反垄断的市场竞争规制法遂应时而生;而在德国和日本,也同时出现了强调国家权力扶持垄断以对经济进行统制之特性的国家经济统制法。由此可见,因国家调节的方式不同,导致经济法一经产生便具有两种互相对立的基本性格;并且这一对基本性格在不同国家以及不同的历史阶段上有消有长,甚至在同一个国家的同一时期两类经济法律并行不悖,充分体现了国家经济政策与法制发展的适时性。
关键词:政府失灵;市场失灵;政府干预
一、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理论演变
从15世纪到17世纪的重商主义时期,主张政府干预的思想占据了主流地位。究其原因,是因为该时期商品生产日益扩大,对货币(金银)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对贸易的重视程度高,促进了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逐步形成,促进了市场的不断扩大,市场的需求也增加得很快,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干预开始向自由市场经济转变。在这个时期,亚当?斯密和洛克等自由主义思想家提出了"有限政府理论"。斯密于1776年出版的《国富论》中认为国家不要干预经济,要让经济自由发展,要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而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应起到 "守夜人" 的作用。
长期以来,按照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市场机制是万能的,然而由于市场失灵而造成的1929~1933 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引起人们对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反思,以凯恩斯为代表的"政府干预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认为"看不见的手"解决不了经济危机问题。因为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机制本身存在缺陷,因此政府必须参与经济,这就是"看得见的手"。要让"看得见的手"涉足经济领域,鼓励政府取措施刺激投资和消费,甚至实行赤字财政[1]。
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主要西方国家的通货膨胀问题日趋严重,进入 70年代,西方各国发生的严重经济滞涨现象,此时凯恩斯的政府干预理论已经不能发挥其作用,解决不了经济危机问题了。经济学家们开始进行反思,开始怀疑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与政策,强调"政府失败"或"政策失败"的可能性。在美国首先出现了以著名经济学家米尔顿o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货币主义,其他还有以小罗伯特・卢卡斯为代表的合理预期学派,以布坎南、图洛克等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等等新自由主义学派[2]。主张重新以市场机制作为调节资源配置的主要工具,把政府的基本职能定位在维护市场秩序和正常运转上,实行不干预的自由放任政策。
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的崛起和国际金融贸易的不断创新,面对不断增大的国际竞争压力,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加强对本国经济国际竞争力的干预。到 1997 年 ,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发生,并蔓延到东亚、俄罗斯与南美洲,不少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又加强了政府对市场经济 ,尤其是金融市场的干预。这一时期新凯恩斯主义以重构凯恩斯微观经济学为出发点,复兴凯恩斯主义,在承认政府失败的可能性的同时,认为政府干预是对未来经济稳定的一种投资。
二、政府与市场发挥其作用的几种情况
(一)政府有效,市场失灵
市场机制不是万能,市场机制有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和弊端。在某些情况下,它也会丧失其社会资源的配置功能,出现市场失灵现象。像20世纪30年代的世界经济大萧条就属于市场失灵现象。总的来说,市场失灵现象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垄断的存在。(2)信息不对称。(3)外部经济效应。(4)公共产品的存在。
市场失灵现象的产生引出了政府干预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市场失灵是政府干预的直接原因。政府干预经济的根源是市场经济赖以建立的社会化大生产,这是政府干预经济的物质基础,而政府干预经济的直接根据是市场失灵,市场自身的弊端产生的市场不经济。[3]这是市场经济本身不可克服的,因而需要政府进行干预,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解决市场机制解决不了的问题。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将政府与市场置于对立的地位,政府的作用也不是完全替代市场机制,而是从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角度干预经济,弥补市场缺陷。这就需要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对自身职能和作用明确定位,充当有限政府而非全能政府的角色,把握好政府干预的程度。[4]而政府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已经超出了市场经济范畴,涉及到政府作为整个社会管理者所应该具有的经济职能,主要扮演调控人、公益人、管制人、仲裁人和守夜人等角色。[5]
(二)政府失灵,市场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状态。市场机制发挥其有效作用,市场提供一般产品,如日常消费品等,通过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和供求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的状态。但是如果由政府提供此种产品,由于政府自身的种种限制反而会导致垄断的产生,进而出现供给效率低下等现象。因此在市场能有效发挥其功能时,就应该用足市场,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经济滞胀现象的产生就属于政府干预过度,从而使政府失灵,或称政策失灵。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活动的结果未必能校正市场失灵,政府活动本身也许就有问题,甚至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该理论认为政府失灵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政府决策的无效率。(2)政府机构运转的无效率。(3)政府干预的无效率。
在这情况下,政府在市场更为有效时,不能"越位"干涉市场。政府应当定位于维护市场秩序,以市场"保护者"的姿态,只在市场需要政府干预时以宏观调控来辅助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三)政府与市场都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与市场各自担负着自己的职能,对社会的资源配置、公民生活都有效地发挥着各自的作用。政府和市场在经济发展都都起到相应的作用,这是混合制经济体制的体现。以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为例,市场资源配置中发挥其基础性作用,政府则是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对经济进行引导和管制,市场机制与政府调控同时在经济发展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比如社会上既有政府创办的公立学校,又有私人出资的私立学校。二者各有其优势与特点,满足不同学生群体的需求。私立学校较公立学校而言,有其所不能及的特点,如雄厚的教学资金、对学生提供个性化的服务等;而公立学校也有其自身优势,如:可以让学生以低廉的学费就可获得高质量的教育,有利于教育的推广与普及。由此二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这也体现了政府与市场同时有效、互补长短,同时发挥作用的特点,而这种互补关系可以保证社会更好的发展。
三、用足市场,慎求政府
通过上述四种情况的分析来看,我们发现政府与市场都有其各自的职能所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政府干预只是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弥补市场的不足。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经济发展状况,具体分析政府干预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并制定出能使二者处于均衡状态、各自发挥其最大功效的政策措施,才能最有效的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一个市场系统必定渗透着国家的规章条例和干预"[6], 现代制度经济学家 G . 霍奇逊如是说。"国家的规章条例和干预"即政府对市场进行的干预。政府干预主要通过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进行,通过制定符合市场运行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等调节市场的有序运行。由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政府干预只是对市场缺陷进行弥补,起到辅作用。所以要做到用足市场,慎求政府。[7]
用足市场,即强调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而且由于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具有任何其他机制和手段不可替代的功能优势:第一,市场机制具有经济利益的刺激性,第二,市场决策具有灵活性,第三,市场信息具有有效性。高效率的分配资源要求充分利用经济中的各种信息。因此一定要用足市场,将市场机制的优越性充分发挥出来,避免依赖于政府。
用足市场也不是意味着政府完全不在市场经济中其任何作用,也不是说只有等到市场出现失灵状况时才进行政府干预。在日常的市场运行过程中,政府应该发挥一定的市场监管功能,对市场加强管理,进行监督,对市场进行宏观引导,使经济态势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但政府一定要把握好干预的度,不能过多进行干预。因为管得多的政府不一定是管得好的政府,甚至还会适得其反。[8]
避免过分依赖政府,要慎求政府。因为过多的依赖政府,将会导致市场经济缺乏成长性。政府一定要给予市场充分的主动性,培养市场的主动发展能力。根据传统理论,市场不是万能的,也会出现失灵状况。此时,政府应该发挥其作用与经济功能弥补市场的不足,纠正市场失灵而引起的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失,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基础和有力的保障。弥补市场失灵也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但并不能因为市场失灵就过分进行政府干预经济。市场失灵是政府干预经济的直接原因,并不是政府一定干预的充分理由。
当市场出现失灵时,政府更应该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对市场加以宏观调控,遵循宏观调控,微观自主的原则。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思考也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入,同时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但这并不着政府在管理市场上的权力也在变大,并没有改变市场主导、政府辅助二者之间的关系。政府主要是作为一个行政机构进行社会管理活动,政府不是全能政府,而是一个有限政府。政府要认准自身定位,弄清楚其在市场中扮演的角色。由此,一定要把握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把握好政府干预的度,做到"用足市场,慎求政府"。
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切实做到用足市场,慎求政府,具体来说应该遵循以下几点:
⒈当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比较清晰时,应该遵循"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的原则。政府与市场各司其职,分别发挥各自的功能。
⒉当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不太清晰时,应该遵循"先市场、后政府"的原则。由于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具有任何其他机制和手段不可替代的功能优势。经过长期的历史实践与检验,充分证明了市场主导与调节的优越性,也证明了政府的辅助。
⒊当能用市场解决问题时,应该遵循的原则是:"用足市场,慎求政府"。
四、结语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一直是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应该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以市场为基础,来引导与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要尽力避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产生,同时发挥政府与市场各自所长。在此过程中,要界定清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政府要以市场为基础进行市场干预与调控,以市场为基础来界定政府,用足市场,和谐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政府职能是有限的,政府不是全能政府,要把政府能力用在最迫切的事务上,这才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同时也能够发挥政府的作用,用足市场,也用足政府,从而发挥市场经济与政府干预相结合的功效,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唐任伍,等.公共经济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42,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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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祖云.政府与企业:利益博弈与道德博弈[J].江苏社会科学,2006,(5).
[6][英]G・霍奇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7]刘祖云,武照娇.有限政府:质量度的三重解析[J].学习论坛,2008,(7).
关键词:经济法 利益冲突 市场运行环境 社会道德
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进入一个关键时期,社会状况在总体和谐的同时,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为使经济续顺利向前发展,实现更大程度上的社会和谐,国家有必要采取各种手段对利益冲突加以平衡和协调。而在这当中,经济法担负着自己独特的历史使命。
1经济法对利益冲突平衡与协调的两大前提
1.1以社会本位作为平衡与协调利益冲突的价值基础
市场机制是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经济效率的最有效手段。与此同时,在正常的市场机制调节下,各市场主体之间也能形成一种相对合理的利益格局。然而,西方市场经济发展的轨迹告诉我们:自由放任经济下市场机制本身极易遭到破坏,随之而来的利益格局也容易受到扭曲。而且市场机制自身的局限也会引发矛盾,产生新的冲突。面对市场难以依靠自身力量对冲突加以平衡与协调的难题,现代经济法产生的一个重要历史使命就是依法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利益关系。然而,当今社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利益主体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在各类利益冲突中,既有国家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有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还有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要想平衡好方方面面的利益,经济法需要找准自己的价值定位。如果经济法选择个体利益至上,这样做虽然会刺激个体对利益的追逐,提高经济效率,但却不利于冲突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此外,在法律层面上,这种做法还会使经济法难以独立于民商法,自身的独特价值难以显现。但是,如果经济法选择以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来协调利益关系,却容易造成国家权力对个体利益的侵害,进而影响了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同时,这还会使经济法很难摆脱行政法的案臼,难以成为真正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现实的需要面前,现代经济法最终选择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来协调多种利益冲突。而经济法中所指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与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公共利益都相关的社会利益,是融个人利益、团体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为一体的社会利益。在具体的调整过程中,经济法正视各经济主体的利益需求。对于个体的合法利益,经济法给予应有的尊重,只有在个体利益的实现有碍于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和社会整体效益的增加时,经济法才对个体权利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同样,对于国家利益,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也仅仅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滥用,避免出现以国家利益之名弱化甚至虚化个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现象。除了防止个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过度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冲击外,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下的利益平衡,经济法还积极做出制度设计,主动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增长。正是在社会本位的价值基础上,经济法成为在法律体系中,能够从社会整体利益高度,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实现社会协调发展的唯一法律部门。
1.2以对国家权力的平衡作为对利益冲突平衡与协调的重要前提
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现代民主政治国家及其政府为了修正市场缺陷、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正因为市场缺陷的客观存在,所以国家必须要对经济有所干预。然而,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当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与经济发展自身的方向一致时,经济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反之,政治权力就会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鉴于国家权力的特殊影响力,当政府与市场都置身于经济生活之中时,经济法在协调具体的利益冲突之前,首当其冲的就要平衡好政府的权力。具体而言,经济法需要做出以下努力:其一、经济法要界定好政府与市场在经济方面各自作用的领域,将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只停留在市场本身无法解决的领域,即市场存在缺陷的领域,切不可借干预经济之机破坏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更不能用政府替代市场在经济中的作用。其二、即便在政府依法享有管理经济权力的领域内,经济法仍然要从权力行使的方式、行使的程序、不当行使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多方面进行精心的制度设计,严格规范政府权力的行使,保证其对经济发展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
2经济法对利益冲突平衡与协调的具体途径
在上述两大前提下,经济法主要从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两方面着手,对利益冲突加以平衡与协调。
2.1营造良好的市场运行环境
2.1.1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市场经济的活力源泉和生命基础。在良好的竞争环境中,经营者凭借优质的服务、低廉的价格、过硬的产品质量去争夺市场份额,获取利润。这样一来,企业与企业间形成正常的利益关系,消费者的利益有了实现的基础,长此以往,国家的竞争力增强,社会的整体利益必然增加。所以说,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本身就利于协调利益关系,减少不必要的冲突。但在残酷的竞争法则面前,由于盈利动机的驱使,破坏竞争机制的行为会大量涌现。在市场没有足够力量去维护好重要但又脆弱的竞争机制时,在无法直接引导经营者正当竞争的情况下,经济法通过禁止性规范明确告之市场主体,法律既反对破坏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反对破坏自由竞争的垄断行为。如此一来,经济法以反向禁止的方式来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使偏离方向的经营者回到正常的竞争轨道上来,再通过市场良好的竞争环境本身去协调利益冲突。所以说,在经济运行的这一领域,经济法通过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以迂回的方式平衡与协调着利益冲突。
关键词:宪法经济,公共选择,私人选择,权力制约
一、新自由主义经济学革命:找回失落了的市场
市场与宪法的相关性早在18世纪即已显现出来,1776年不仅以北美《独立宣言》的著称于世,而且以亚当?斯密《国富论》的发表载入史册。前者通过对基本人权和人民原则的郑重宣告奠定了近代宪法的基础,后者通过对“看不见的手”的发现创立了古典政治经济学。斯密指出,在市场的自发秩序之下,当每个人为追求自己的目标而努力的时候,他就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引着去实现公共利益。政府不应过多地干预经济,应当放任经济自由发展,依靠市场自发协调[1]。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二是限制政府的权力,而宪法恰恰就是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可见,早在三百多年前,亚当?斯密已经深深懂得经济发展和自由不可分割的道理。
自19世纪以来,经济过程的政治化和经济学的数量化相伴而行,一方面是政府的权力逐渐介入市场,另一方面是传统自由主义经济学撇开政府和法制,用局部均衡和一般均衡模型把市场描绘得完美无缺,对于身边正发生的政府干预酝酿的危险丧失了警觉。本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世界性经济大萧条的暴发,使传统自由主义经济学遭到破产,为凯恩斯主义入主西方经济学创造了条件。凯恩斯主义的逻辑是:一切的“善”都源于国家,而所有的“恶”只能来自市场,市场而不是政府应当对大萧条负责,市场缺陷被无限夸大,政府成为克服市场缺陷的唯一救“市”主,其经济权力不断扩张,传统宪法的“限权政府”信念受到冲击。随着政府对市场干预的强化,财政赤字与日俱增,福利计划相继失败,特别是失业与通货膨胀并存的顽症,使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处境尴尬,威信扫地,不从法律制度上找出路,就没有出路可走。
从本世纪50年代开始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革命的主题,就是重新发现市场机制,注重权利的优先配置,并由此孕育出以维护个人经济自由、制约政府经济权力为目标的宪法经济学。以芝加哥大学为大本营的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以下三个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一是弗里德曼的货币理论,通过研究通货膨胀与失业的关系,认定高通胀率与高失业率并存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以优先就业为政策目标,不注重维护货币稳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不是市场,而是政府。二是贝克尔和舒尔茨的人力资本理论,通过对人类行为广泛的经济分析,打破了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和法学等社会人文学科之间的藩篱,使微观经济学成为研究“在社会相互用途的制度中,有关人的选择和人的行为的一种普遍理论”[2]。这说明市场机制在非商业性关系中同样起作用。三是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以交易费用学说为理论基础,以财产权为逻辑起点,全面研究制度安排与资源配置效率的关系,证明了市场机制在法律制度领域的适用性,从而把对资源配置效率的研究与对权利配置效率的研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认定,如果政府没有使自己包揽过分的经济权力,使自己获得随意改变竞争结果的自由,那么市场本来完全可以形成自身的秩序。应当对混乱、萧条和停滞承担责任的是政府干预,而非市场机制。这就很自然地引出了运用宪法制约政府经济权力,保障个人经济自由的问题。
由新自由主义经济学重新发现的市场,既不是近代意义的自由市场经济,也不是上个世纪末以来处于政府权力干预下的混合市场经济,而是以权利配置为前提的宪法经济。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而且是权利经济,它首先还应当是“宪法经济”。在没有法律制度的无政府状态下,市场既不能为是,也不能为非。说市场没有政府和法律不能为是,是因为没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保障,人们就无法使自己创造的财富免受他人掠夺,也不能保证人人都履行他们自愿订立的合同,生产和交换均难以正常进行;说市场没有政府不能为非,是因为即使要做像垄断这样简单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坏事,也要有政府保证垄断价格协议的执行。政府的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做好事的权力同样可以拿去做坏事,政府权力既可以为是,也可以为非;政府所做的对一些人来说是好事,对另一些人来说可能就是坏事,而且在没有宪法约束的情况下,政府权力被用于做有害的事情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因此,只要政府干预市场的巨大经济权力不受制约,市场自发秩序就难以形成,即使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也会面临瓦解的危险,权力本位与市场经济是无法共存的。宪法经济的诞生,要求我们尽快完善调整这种经济形态的经济宪法。
二、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勘定公与私的界限
古罗马的法学家率先把社会划分为公域和私域,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分别用公法调整公域,用私法调整私域。这一传统直到凯恩斯主义盛行的时候,才开始受到怀疑。由詹姆斯?布坎南首倡的公共选择学派对于宪法经济的研究再一次证明,公与私的区分是制度文明进步的关键所在,是法治的核心问题。公共选择学派把人类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在一定规则约束下的选择,并将这些选择归入公共选择和私人选择两大领域。传统经济学研究的是私人选择,即人们在既定规则的约束下对资源配置做出的选择。公共选择运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公共选择行为,即人们对约束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的选择,这就是权利配置的问题。与新制度经济学相比,公共选择在对制度的研究中处于最高的层次,它的研究对象是约束规则选择的基本规则的选择而非一般规则的选择,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而非普通法律。布坎南指出,“我们时代面临的不是经济方面的挑战,而是制度和政治方面的挑战”[3],改进政府决策的关键在于变革决策过程据以进行的基本规则,也就是修改宪法。1962年在奠定公共选择理论基础的合著《赞同的计算》中,布坎南和图洛克就表达过这样的信念:“公共选择观点直接导致人们注意和重视规则、宪法、宪法选择和对规则的选择”,因而是一种“政治宪法的经济理论”,即宪法经济学[4]。
传统经济学在分析市场决策时把人视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而一接触公共选择领域,却采取了“哈维路”式的假定,把政府官员都视为大公无私的圣人,对政府缺陷视而不见。公共选择理论把“理性经济人”假定运用于非市场决策,认为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人就是人,并不因为占有一个经理职位,或者拥有一个部长头衔就会使人性有丝毫的改变。政治决策者与市场决策者一样也是理性的、自利的人,他们在作出决策时同样要核算个人的成本和收益。选民总是把选票投给能为他们带来最大预期利益的人;政府官员同样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尽管他们有反映公众利益的愿望,但这不过是他们的众多愿望之一罢了。不能把他们都看成大公无私的救世主,给予他们无限的权力。要设计出能够制约掌权者权力和行使权力行为的宪法和法律条款,就一定要把掌权者也视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
追求者。同时,私人选择与公共选择又具有不同特点:
首先,成本与收益的关联状况不同。在私人选择中,消费者必须自己支付全部价款以补偿生产者的生产成本,才能获得他所需要的商品与服务。由于人们不能指望获得外部收益,也不必支付外部成本,生产者和消费者都有动力降低成本,提高收益。在公共选择中,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是由公民缴纳的总税款支付的,政府及其官员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支付成本,决定公共物品和服务生产规模与结构的每个选民不过是众多纳税人中的一员,无论他作出何种选择,对他应纳税款的影响都可以忽略不计。外部性的存在使官员和选民都没有降低成本,提高收益的动力,相反,选民需求过剩和政府生产过剩成为公共选择的普遍现象。因此,私人选择的效率通常高于公共选择效率。
其次,选择的基本规则和后果不同。私人选择是自愿的,消费者愿意购买的是他所需要的物品,不必购买自己不需要的东西,无论别人如何选择对他都没有影响。平等、自由的个人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后,退出市场时仍然是平等、自由的。公共选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具有强制性,个人的选择对集体决定的形成几乎没有什么影响,但集体决定作出后他必须服从。平等、自由的选民经过公共选择过程,退出投票站时受到集体决定的制约,一部分人想要的没得到,得到的是不想要的,从而变得不平等、不自由了。
其三,竞争与垄断的程度不同。私人选择的逻辑是“假公济私”,自利的生产者相互竞争,以恶制恶,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公共选择中的党派、侯选人之间也存在类似于市场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以恶制恶,满足选民的要求。但公共选择的交易成本高,具有时间上的间断性和空间上的自然垄断性(即在一个辖区内一种职能的政府机构只能有一个),因而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的垄断程度都高于市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合法暴力的垄断,在制度约束不健全的情况下,可能被用来满足官员的私利,形成“假公济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法治国家,首先要公私分明,国家与市场有明确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宏观与微观的界限,政府只能站在市场以外进行宏观调控,不能进入市场干预微观经济。宏观调控权力本身也必须受到宪法的制约,不能由政府任意操纵。1993年我们把宪法的计划经济条款修改为市场经济条款,并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当肯定,用市场机制取代计划指令,把政府的经济权力限于宏观调控,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加强经济立法”的提法首先就混淆了公与私之间应有的界线。市场是私人选择的领域,规范市场的基本法律是私法,主要就是民商法,国家属于公共选择领域,规范国家活动的根本大法是宪法,这是公法。所谓“经济法”充其量不过是经济行政法,加强这样的立法既不能保护市场竞争,也制约不了政府权力,更不会对建立法治国家有多大贡献。如此望文生义,以为经济法就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实属舍本而逐末。其次,我们只能在经济立法不完备的时候才能加强它,如果到2010年经济立法完备了,立法机关再“加强经济立法”就成为多此一举了,但不加强又有违反宪法之虞。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提法是凯恩斯主义的观点,它表明市场是邪恶的、不可信赖的,政府则是完美、可靠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扰乱和破坏只能来自市场上的组织或个人,绝对不会来自政府及其官员。这种假定显然是不现实的。实践证明,市场的自发秩序受到的破坏既有来自市场的,也有来自掌握公共权力的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国家,首先要完善保证市场交易的民商法和制约政府权力的宪法,否则现代化就是空话。
凯恩斯主义告诉我们,市场是有缺陷的,应当用政府干预来克服市场缺陷,当代经济学的研究发现,政府与市场一样,也是有缺陷的。因此,市场的缺陷不是把问题交给政府去处理的充分理由。于是又有人提出,把市场和政府结合起来以取长补短,问题不就解决了吗?但是,事情并不这么简单,没有人能保证市场和政府的结合一定能实现优势互补,而不会形成缺陷叠加。相反,由于无论市场上还是政府中的个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市场与政府的结合就必然造成公私混淆,产生效率低下、腐败蔓延的后果。如果市场与政府结合了,政府权力就会被人拿到市场上拍卖,拥有物质财富的人就能够在市场上买到政府权力了。因此,我们所做的既不是选择不完善的市场,也不是选择不完善的政府,而能在这两个不完善的东西的各种不尽完善的组合之间作出选择[5]。只有运用宪法和法治的力量才能有效克服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把社会正义与经济效率统一起来。
三、宪法经济学:制约政府经济权力
在如何配置权利的问题上,宪法经济学倾向于把更多的权利分配给市场,在承认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的同时,主张运用宪法制约公共经济权力。1982年11月由美国遗产基金会发起在华盛顿召开了以“宪法经济学”为主题的讨论会,会议论文被汇编成名为《经济宪法学:制约政府经济权力》的论文集。理查德?麦肯齐教授在为论文集所作序言中说,宪法经济学的核心问题是:“在组织了政府并赋予它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必要权力后,如何防止它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运用其经济和政治权力损害公众”[6]。为此,公共选择学派提出了反对政府再分配,进行财政立宪和货币立宪等可操作性的建议。
人们常说,市场能够把蛋糕做大,但不一定能把它分配得公平。由政府把蛋糕集中起来进行再分配,同样不能保证公平,反而会使蛋糕变小。因为中性的政策是非常少见的,绝大多数政策都会引起财富从一部分人手中向另一部分人手中转移,即总是有人受益,有人受损。一项好的政策就是使受益者的所得大于受损者的所失,增加社会总福利;一项坏的政策则使受益者的所得小于受损者的所失,减少社会总福利。但是,集体行动的逻辑是,集团成员对集体行动的收益都有兴趣,而集团行动的成本没有共同兴趣,每个人都希望他人支付全部成本,而自己坐享收益。集体行动的成本与集团规模成正比,个人从集体行动中获得的收益则与集团规模成反比。这样,大规模集团采取行动的能力远远不如小集团,因而特殊利益集团经常能够采取有效的行动,把多数人的财富通过公共选择转移到自己手中。所以,好的政策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公共选择理论主张用宪法规定的特定税制作为再分配的基本形式,限制政府再分配的权力。历史有时也会重复,政府再分配倾向实际上是自然经济的“慈父情节”,家长替子女管理收支,最初的动机是防止他们因奢侈浪费而陷于贫困。但慈父在掌握了子女的经济命脉以后,往往会变得严厉起来。父亲的经济权力经过国家法律的确认,就变成严刑峻法了,我国古代就有“父母在别籍异财者,弃市”的规定。有人说,真善美可以杀人,其实,爱也是可以杀人的,父母之爱终于把子女送上了刑场。现代国家进行再分配的经济权力,同样会逐渐变成无限专制的政治统治权力。
货币供应应按人们在制定宪法时明确同意并公开宣布的规则进行,不能由政府任意发行。布坎南指出,宪法确定的货币供应规则应当保证单位货币价值的可预期性,从而使绝对价格水平具有可预期性以方便市场安排交易于未来。达到这一目标的工具有两种:一是管理性货币体制,就是利用价格指数来指导货币政策的变动。二是自发性货币体制,通过设计一种私人决策系统,使货币价值的可预期性自动地从日常经济运行中产生。布坎南认为后一种体制更具优越性。在这一点上,布坎南与弗里德曼等多数经济学家稳定货币的主张有很大不同。我国90年代中期以前实际奉行了优先就业的政策,使改革处于两难境地。近年来宏观调控倾向于稳定货币,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至于进行货币立宪,还需要经济界和法律界的共同努力。
公共选择学派主张,不应当像凯恩斯主义者那样,把家庭肆意挥霍的愚蠢行为当作国家理财的明智之举,国家和家庭一样需要节俭和量入为出,应当复兴亚当?斯密倡导收支平衡的政治经济学传统,把“限权政府”的要求重点放在限制政府的财政权方面。布坎南认为,财政收入即税收是财政运行的关键,应当先于支出在立宪阶段确定税收的规模和结构。这是因为在立宪阶段,人们还知道自己将来在制度结构中的地位,“无知之幕”使人们不了解自己究竟会成为穷人还是富人,于是大家都愿意选择公平的而不是偏私的税制。于是,通行税、累进税和间接税等比较公平合理的税制就会被接受作为再分配的方式。由于实行以收定支,财政开支的结构和规模可以在财政运行过程中确定,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最后,还需要在宪法中确定平衡财政预算的规则,当开支超过平衡的界限时,应当通过自动削减支出的办法而不是增加税收的办法弥补赤字,恢复预算平衡。
我国税法强调赋税的强制性,不提赋税的公平性,加上税外收费,造成税制混乱,在经济上助长了偷税漏税现象,降低了税收政策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在政治上使公共物品的总生产费用与总税收严重脱节,削弱了公民监督政治活动的能力。税收立宪和立法首先要保证代表机关对财政收支的决定权,公民提供了税款,理应由他们亲自或经由他们的代表来决定公共物品供应的结构和规模。不能政府在前面开支,代表机关在后面追认,甚至代表机关花多少钱反而由政府的财政部门决定。其次,应当建立纳税人监督制度,保证纳税人参与所在城镇、村社和其他基层单位公共事务的权利。如果公民只能出钱,对于如何花钱没有发言权,这种制度就谈不上公平或效率。没有代表机关对财政收支的决定权和纳税人对基层公共事务的发言权,就没有经济民主,政治民主也难以真正实现。
注释:
[1]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册,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
[2][法]亨利·勒帕日:《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页。
[3][法]亨利·勒帕日:《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4年版,第153页。
[4][美]詹姆斯·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