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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公共场所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作原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管理主体)
国家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的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并对本单位发生的公众健康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卫生要求
第七条(基本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应当清洁、卫生。
第八条(环境质量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空调送风质量、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和防噪音污染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用品用具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用品用具及一次性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洗净消毒、按卫生要求保管,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
清洗、消毒、储存用品、用具的专用设施应当分类设置,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
第十条(饮水、用水要求)
公共场所饮水和各种洗浴水、泳池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高层建筑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消毒设施要求)
宾馆、饭店、洗浴场所、美发美容场所、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消毒间和储存间,消毒设施齐全、运转正常,并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药品。
第十二条(相关产品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空气净化装置,及其它健康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空调通风设施要求)
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新风入口必须设于室外并远离污染源,空调通风设施的送风口、回风口、过滤器、盘管组件、风管及其它系统部件应当定期清洁,空调冷却用水应当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灭虫和废弃物存放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消除蚊、蝇、老鼠、蟑螂和其它病媒昆虫危害的防治措施,应当设置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专用设施。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要求)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服。
第十六条(独立通风要求)
公共场所吸烟室、卫生间及浴室须设置独立的排气系统,不得与其它排气系统相通。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
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方可使用。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根据公共场所与公众健康的密切程度以及发生健康危害的风险程度,公共场所分为一般公共场所和特殊公共场所。
对特殊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一般公共场所实行备案制度。
特殊公共场所包括:
(一)旅店业:宾馆、酒店、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场所、旅游度假场所;
(二)洗浴按摩场所:公共浴室、桑拿、沐足、按摩场所;
(三)理发、美容场所:理发店、美发店,生活美容店、影楼;
(四)游泳场馆;
(五)文化娱乐场所:歌舞厅,音乐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网吧、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
一般公共场所包括:
(一)室内体育、健身场所;
(二)餐饮场所:餐厅、咖啡厅、茶座、酒城(吧);
(三)商业购物场所:商场(店)、书店,室内批发市场、集贸市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交通工具:旅客列车、客船、客机和长途客车。
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共场所的种类和范围由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十九条(三同时审查、验收)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进行卫生预评价。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卫生许可)
特殊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续展,原发证部门经审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卫生许可证过期失效。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管理)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借。
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办条件)
特殊公共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的卫生预评价报告;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备案)
一般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递交备案资料。
备案项目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备案内容)
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情况备案表;
(二)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检测与评价资料;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资料;
(四)其他相关的卫生资料。
第二十六条(组织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规程、消毒制度和卫生档案。
第二十七条(检测、评价)
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价,使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空调系统、顾客用品用具、二次供水设施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检测、评价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
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
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危害事故处理)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的蔓延,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和批准;未取得资质认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应当客观、准确、真实。
第三十二条(配套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培训的内容和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铁路、民航、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督职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对特殊公共场所的新、改、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对竣工项目进行卫生验收;
(二)监督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三)对特殊公共场所进行卫生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
(四)对一般公共场所进行备案;
(五)对公共场所及公共用品、用具的卫生状况进行抽查,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六)对公共场所发生的健康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七)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活动者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三同时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二十日内依照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卫生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六条(审批时限)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特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对资料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15日之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公共场所法规、规章及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规范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共场所内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抽样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造成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责令暂停营业;
(二)封存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用品、用具和设施;
(三)组织控制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现场。
在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执法人员道德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执法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发给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危害健康因素,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执法程序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并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特殊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共场所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二)经营场所的环境、设备、卫生设施、顾客用品用具、供水设施,经监测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一般公共场所开业三十天后,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或者消毒产品等相关物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健康体检合格上岗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工作的;
(七)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对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评价的。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予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特殊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没有得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特殊公共场所的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消毒要求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非法从事卫生技术服务罚则)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罚则)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其资质认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公共卫生健康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民事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