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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2-01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做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内容,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我国著作权领域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无论是以任何形式发表的作品,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只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著作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著作权法》为适应网络的发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增加的内容。具体来说有如下特征: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一)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通过ISP无限制地进行复制,从而难以认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也难以把握。面对这种情况,“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区别对待”的方法,同时也为类似百度侵权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参考,司法实践中,对百度的这种“深层次链接行为”多归结为间接侵权。
(二)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当然,大多数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也有少部分间接侵权可能一时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带来损害,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的链接行为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对他人的音乐版权造成损害,而仅仅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搜索服务,而该案二审也以百度的胜诉为最终定论。但百度的这种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的特征,百度在其网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几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内容,事实上就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在榜单之中,被链接歌曲的名称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免费提供其旗下歌手所演唱的流行歌曲的。同时这也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后半段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因果关系法则”已不能在网络世界中作为一块“试金石”而普遍采用了
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认为:有因必有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网络正在考察着这一原则是否符合发展着的需要,在网络世界已经超出了“因果关系”的法则。如上面提到的百度侵权案,百度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或同第三方构成《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在实际操作中,间接侵权的认定是极为困难的,“深层次链接”所引发的无限制的“复制”行为,也很难拿出一个标准来说谁是直接侵权,谁是间接侵权。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应考虑到两点:是否合理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或者换一种角度来说,由于网络本身极其复杂,难以认定孰为直接侵权人,孰为间接侵权人?因此,在大多数场合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少数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是根据TRIPS协议增加的,它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版权保护的特殊性。大多数场合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复杂的网络环境的具体体现,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利益。
Abstract: With the popularization of network technology, network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has become the important route of transmission for the dissemination of works.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involves a series of new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reasonable limit probl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protection and the reasonable limit of the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right.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保护;合理限制;公共利益
Key words: the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copyright protection;reasonable limit;the public interest
中图分类号:TP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8-0205-02
0 引言
网络和电子数字技术的发展,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而产生的权利。作品中蕴含着作者的智力成果,是思想智慧的结晶。著作权的保护对于鼓励创作,提高国家的软实力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成了作品传播的重要的传播途径。然而通过信息网络手段侵犯著作权也不同于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保护以及合理的限制需要法律加以规制。知识产权法得以有效运行的关键取决于其能否动态的保持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赋予著作权人相应的权利,在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指导下,著作权人也应该相应的被赋予一定的义务。当权利与义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权利的保护,对于侵权的追究才会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1 何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1.1 概念和特征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①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①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的提供是指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而不需要是否有人实际进行下载或浏览的行为。②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所谓“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指并非由传播者指定受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而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版权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传播环境的特殊性。人们在网络环境下,既可以在线阅读、观看作品,也可以下载复制作品。二是传播对象的广泛性。网络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人们足不出户就可以了解到世界各地的信息。三是传播方式的交互性。这种“双向的选择”,“双向的互动”是对传统单向传播信息的巨大革新。
1.2 为何要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复制传播变得极其简单,而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复制传播的控制则越来越弱。著作权人很难知道其作品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被非法上传,复制,或者下载使用。对于网络上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常常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世界中的权利遭受损害在现实中的版权也因此而受到损失。这极大的降低了作者进行创作的积极性。从长远看来对社会文化的发展,对社会的整体进步都是极其不利的。
2 对网络信息权的合理限制
2.1 平衡利益之两种不同的观点 ③培根有句名言,“知识就是力量”。这种力量不正是通过传播和适用使知识能够自由的传播和自由的使用,这是在当今社会中政治民主和个人选择的基础。④知识产权的本质在于追求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公共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对著作权人过分的保护,那么会造成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损害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这违背了鼓励智力创新的社会需求。从长远来看也是对作者权利的损害。
⑤目前学界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市场范式,这种观点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可获得利润的市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著作权法也为信息创造者和提供者提供了在网络空间获取最大化利益的手段和机会。这种做法对著作权人给予极大的保护,但其会产生的负面后果是对知识和信息的变相垄断,限制了信息的流通,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另一种观点是接近范式。这种观点更侧重保护公众的利益。在网络空间公众同样具有合理和正当接近作品的权利,这一接近权利表现为在一些情况下使用和传播作品不受著作权人的控制,是用户使用他人知识的自由和权利,而不是某人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知识的自由。
作者在创造作品的时候也是在前人创作的基础上进行,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不可能在没有相关历史背景和文化积淀的前提下就能凭空进行创作。每一部作品都直接或间接的收到别人作品的影响。如果对知识进行垄断,那么对于公众的知情权,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整个民族的文化建设将是毁灭性的灾害。
2.2 合理使用 如何权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决定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向。法律为权衡这一关系,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⑥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依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网络的一个功能是信息共享,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作者的权利扩张到网络,这对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有权利就有义务。为了平衡公众的利益,法律应该相应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方式。
然而目前在现实生活中,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得到很好的实施。公众为了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想要查阅相关的电子资料,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以学生为例,学生查阅资料的主要渠道是通过学习电子图书馆,由于不同学校购买的数据库不同,其学生所获得的信息就会存在差异。如何处理好公益电子图书馆的使用是平衡作者权利与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著作权法对于图书管的合理使用是这样规定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然而,图书馆的功能并不仅是用于陈列或者保持版本,图书馆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向公众提供信息,让公众享受共有的资源。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远远不能保障公众的合理使用权。
笔者认为通过建立某领域资深学者作品的数据库,学者以加入数据库作为一种荣誉,国家或社会可以对这样的项目给予资助,数据库免费向公众开放,这样使得作者的著作权得到保护也平衡了公众的利益,这样的做法可以尝试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合理使用的关系。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设计出网络环境下合理的使用制度。
2.3 法定许可使用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另一个限制是法定许可使用制度。⑧所谓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⑨北大法学院韦之教授认为法定许可制度的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有五种包括编写教科书,转载报刊等情形。法定许可使用可以促进作品的传播,提升作家知名度,同时也可以打破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不合理垄断,方便公众接受信息。然而,法定许可使用存在着一些弊端使得著作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律虽然规定转载其他人的作品应该支付使用费,但是现实中存在着使用人不知道向谁付费,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随处可见的转载,复制和粘贴严重损害到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降低了他们的创作热情,同时从长远看来,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损害。
法律规定法定许可使用是为了保障公众利益,如果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那么这样的规定反而使著作权法平衡精神得不到落实。法定许可制度仍需要不断的完善。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他们应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对于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采取适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著作权人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又谈何对著作权人权利的维护。对于社会公众,出于对知识和文化的尊重,应自觉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且从长远角度看,这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尊重。
3 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项属于著作权人的新的权利。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和限制,在当今社会对于著作权人和公众而言产生重大影响。而如何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仅要求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同时也体现着法律的最高精神,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只有使得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得到有效的平衡才能最大程度的鼓励创新,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是社会经验的总结,离开了社会实际,法律也失去了生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进行调整和修正,更好的平衡作者和公众的利益,达到动态的平衡。即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又能促进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注释:
①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8,69.
②斯伟江,詹毅,袁洋,吴斌鹏.《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法律出版社.
③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增订版:220.
④王立民,黄武双.《知识产权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6.
⑤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 D923.41,社会科学,2006,(11).
⑥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8.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⑧王立民,黄武双.知识产权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0.
⑨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79.
参考文献:
[1]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8,69.
[2]斯伟江,詹毅,袁洋,吴斌鹏.《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法律出版社.
[3]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增订版:220.
[4]王立民,黄武双.知识产权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6.
[5]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 D923.41,社会科学,2006,(11).
[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8.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英文摘要】Along with the swift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popularity of the computers, we have step into the information time. In th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high-tech brings unprecedented challenge for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especially the copyright law. It is the copyright holders who own the rights controll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the work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The relative regulations have been implemented in China as well as the other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But we can't draw the definite conclusion that the regulations are perfect in this field. The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secon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and relative byelaw on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关 键 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律规制/制度完善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legal regulation/system perfection
【正 文】
曾几何时,“变”成为点击现代信息技术和着作权制度的关键词,现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从信息时代三大定律可管窥其一般:摩尔定律认为,微处理器的速度每18个月翻一番;吉尔德定律认为,在未来25年,主干网的带宽每6个月增加一倍;麦特卡尔定律认为,网络的价值同网络用户数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说,N个联结将产生N×N个效益。现代信息技术的变化成为现代着作权法①变革的引擎和驱动器,自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着作权法均处于频繁变动之中,但即便如此,着作权法仍被批评为“代表了一个无力跟上先进的信息技术发展步伐的领域。”②而尤其关键的问题是,当作品在网络中以数字化形态传输时,会产生一系列要么传统着作权法力所不逮要么南辕北辙的漏洞。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而出现的新的传播权类型,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及因应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完善,成为版权法适应新的技术环境和利益格局不断调整与变革的最基本表征。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国际立法概况
(一)美国
美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的立法肇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其中典型的案件包括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案,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案,Religious Technology Ct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 Inc.案③。这些案件涉及到网上传播作品的自由与限制问题,直指版权在网络时代保护的界限。到目前为止,美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则和探索主要体现在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上:
1.《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1993年,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任命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通称“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白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④:(1)扩大发行权的范围。认为数字环境下的信息传输,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息形式发往另一终端,构成发行,因而是版权人的专有权。(2)理清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关系。认为在网络空间可能同时出现传播和复制问题,获得复制权的人并不表示他就获得了在网络上对该作品的传播权。(3)扩张“传播”的含义。建议对现行法下的“传播”定义进行修订,使其既包括复制物(copies)的传播,也包括作品复制(reproduction)的传播,该范围由当事人合同约定。(4)规定使用作品的豁免。包括非营利性组织提供盲文版、大字版、声音版或其他版本的豁免,以及图书馆3份以内备份数字信号的复制豁免。(5)详细论述保护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与版权保护的关系,建议增设专门的规定。
2.《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为实现与国际接轨,美国于1998年10月出台《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该法案是对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一次重大修正,它的基本内容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
DMCA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实施WIPO条约”、“互联网版权侵权责任”、“计算机的维护或修复”、“临时复制;远程教育;图书馆与档案馆之责任”。其中,第一部分作为美国1976年版权法新增的第 12章“版权保护和管理系统”,第二部分对1976年版权法第5章进行修改,在511节以后加入512节“对网上内容的责任限制”。新增第12章主要包括:(1)禁止任何人规避有效地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2)任何人不得伪造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故意消除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 (3)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对涉及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及其刑罚作了规定。新增 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犯版权责任。服务商是指上网服务或网上服务的提供者,或其系统、网络的运行者。为了保障网络通讯畅通,DMCA界定服务商提供服务过程可能涉及的侵犯版权责任,该法律同时明文规定若干网络服务商免责事由。
3.《规范对等网络法案》(to limit the liability of copyright owners for protecting their works on peer-peer net works)
对等网络即P2P是近几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兴网络技术,被称为影响互联网未来发展的技术。2002年6月25日,美国众议院通过《规范对等网络法案》,旨在保护对等传输中享有版权的作品,同时对传输者的责任进行限制。该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赋予对等网络传输的作品权利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中止、干扰、改变或者以别的方式规避在某一公众可接触的对等网络上未经授权的发行、展示、表演或者复制其受保护的作品。(2)对于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上采取规避措施进行限制。(3)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中采取相应措施的程序性要求。(4)对等网络上的虚拟文件传输者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发表权利声明对抗版权所有人,并有权采取司法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4.《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2005年4月27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其主要内容就是以刑事制裁手段保护版权。该法案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编《艺术家与防盗版法案》,第二编《家庭电影法案》,第三编《国家电影保存法案》以及第四编《孤本作品保存法案》。显然,本法并非是专门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案,但由于通过网络将预览影片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区”供他人免费下载的现象增多,而本法又主要针对电影作品尤其是预览影片的传播,因此它的某些条款也成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重要内容。该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联的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规定以刑事处罚应对擅自在网络上传播预览影片。对于未经授权而故意使用或者试图使用视听录制设备传输(包括网络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任何人,将处以3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再犯者,将处以6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被指控故意使用或试图使用录制设备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人,可以没收或者销毁用于传输或录制的设备以及非法录制的影片复制品。(2)明确规定在私人场合采取措施规避某些网络传播作品的合法性。该法案规定,私人家庭中的成员为家庭观赏而播放合法制作的影视作品时,遮蔽其中的一部分视频或音频内容,以及制作或提供用于实现此种遮蔽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的,只要没有利用这种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制作被遮蔽影视作品的复制品,不构成侵权。
(二)欧盟及代表性的欧盟国家
早在1995年7月,欧盟委员会就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着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1996年9月又颁布了《信息社会的着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续),探讨了网络版权保护的许多问题,并且推动成员国的立法。比如,1997年由德国联邦上议院批准生效的《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务法》(德文简称IUKDG,简称为“多媒体法”),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规范网络秩序的单行法⑤。英国于1997年公布的《着作权与资料库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 1997),该法确认了资料库抽取权这一新的财产权利,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数据库埋下了伏笔。随着欧盟立法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欧盟在协调各成员国网络传播权立法方面卓有成效,并且推动了各成员国自身的立法。
1.《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⑥
1997年12月欧盟通过《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简称《版权指令》)草案。后经多次辩论及修改,该《版权指令》终于在2001年4月9日得以通过,2001年5月21日“版权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
与所有的欧盟指令一样,版权指令的正文(条款)前有一段很长的序言,共有40条“细则”。虽然这些细则与成员国有义务转换成国内法的条款不同,但它们应是解释实施条款的指南。指令有三个主要方面⑦:(1)指令第二章(第2、3、4条)列出了指令授予的权利,并对它们做出定义。这些条款是与信息社会运行相关的行为所涉及的版权和邻接权(网络作品的数字复制和传输)。版权指令最终采纳的复制权定义将暂时性复制置于权利人的权利之内;版权指令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即成员国应赋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者等以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公众的个体成员在自定的时间和地点接触作品的行为。(2)对例外的协调。指令要求成员国国内法采纳的例外,一种是强制性的例外(第二章第5条第1款),另一种是选择性例外(第5条第2、3款和第3款之二)。(3)第三章规定了成员国的义务。它要求成员国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防止“破坏技术措施”(第6条)和防止发生任何改变或删除设置在作品复制件中或向公众传播时显示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第7条)。
2.《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⑧(简称《电子商务指令》)
为了对信息社会中的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行规制,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通过《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该指令虽然是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但是许多内容涉及到在线服务,尤其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规范和协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序言和“指令”的第2条界定了在线服务提供和服务接受者。在线服务包括提供在线信息通讯或商务通讯的服务,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检索数据工具的服务;此外,信息社会服务也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接入通讯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提供的数据提供主机的服务;点对点传输的服务、视频点播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商业通讯等也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服务接受者”的定义包含了对信息社会服务的所有种类的使用,既可以是在开放性网络(例如国际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职业原因在国际互联网上寻找信息的人。(2)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知晓或注意到非法活动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采取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的行动时,应当遵守表达自由原则,遵循为此目的建立的国内法层面上的程序;同时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设定在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前必须迅速完成的特别要求。(3)规定信息社会服务提供机构的设置原则和程序。(4)具体规定不同类型的中间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
3.英国《版权法修正案》(2003年)
2003年,英国按照欧盟指令的要求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在立法上详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界定网络传播权法律关系。包括传播的概念、向公众传播的作品和传播权的主体。 (2)对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认为作品的复制件包括暂时存在或永久保存的复制件。在作品传输过程中直接或附带产生复制件都属于复制。(3)对向公众传播权和复制权进行限制。特别是对基于科研、个人使用,图书馆为便利于进行研究或私人学习对存有作品的复制,以及在教学过程中或备课时复制、传播文学、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的限制作出规定。(4)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就技术措施而言,包括破解技术措施、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和服务、法律责任;在权利管理信息方面,规定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破解权利管理信息的责任。(5)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等。
4.法国《信息社会版权法案》
法国议会参议院和国民议会(下院)于2006年6月30日同时通过了政府提交的《信息社会版权法案》。这一法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版权保护进行了规范,在注重保护版权、打击盗版的同时,也对电子信息产品的“通用兼容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加强对版权人传播权利的保护。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盗版问题,法案规定,从因特网非法下载电子信息产品的个人行为将被处以小额罚款,蓄意绕过版权保护技术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复制将受到重罚。按照规定,破解电子信息产品加密技术的电脑黑客,会被判处3750欧元罚金;向公众提供解密技术的人,最高会被判处6个月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而销售加密产品破解软件的人,最高会被判处3年监禁和30万欧元的巨额罚金⑨。(2)对复制权的限制。个人出于非商业目的复制电子信息产品的自用行为,法案没有约束力。法案还规定,残疾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机构、新闻媒体以及教学科研机构为了教学和科研目的而进行的电子信息产品复制,不受法律追究。(3)“通用兼容性”标准的采纳。市场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在保护版权的前提下必须具有“通用兼容性”。法案为此提出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受理软件开发商、电子产品制造商和服务供应商的申诉。
5、荷兰版权法修正案(2002年)
2002年荷兰版权法修正案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1)版权的修订。在该部分,增加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及其限制、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内容。(2)邻接权的修订。包括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侵犯技术措施法律责任、侵犯权利管理信息法律责任等。(3)数据库的修订。包括技术措施、侵犯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权利管理信息和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责任。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的协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致力于协调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各国版权法在细微方面乃至根本方面进行应对的差异。起初由WIPO各机构起草建议、指导原则和示范条款,就如何迎接新技术的挑战为各国政府提供了指导。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国际上逐渐承认单靠指导已不足以对新技术的发展做出适当反应,有约束力的新的国际准则变得不可或缺了⑩。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日内瓦召开WIPO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条约:《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前者的主要内容是对《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某些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而后者则在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又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制定了专门的国际条约。以上两个条约由于主要涉及互联网下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所以也被称为“互联网条约”。WCT与WPPT两个条约已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0日生效。
WCT由25条组成,未分章节。第1-14条系实体条款,第15-25条系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它的主要内容包括:(1)复制权。“议定声明”第1条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复制。(2)发行权与出租权。 WCT第6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同时第7条规定出租权。(3)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又译公共传播权)。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得接触这些作品。(4)限制与例外。WCT第10条规定,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在议定声明第9条明示,这些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5)技术措施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义务。WCT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CT的12条给权利管理信息做出界定,并禁止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信息,以及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复制品。(6)网络时代版权保护体系化方面的其他规定。涉及到版权保护的范围、计算机程序、数据汇编(数据库)、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等。
WPPT由33条组成,共分五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表演者的权利;第三章: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第四章:共同条款;第五章: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WPPT从总体上遵循着与WCT相同的解决思路和体系化努力,注意厘清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获得报酬权的界限,同时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以及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WPPT沿用“罗马公约”的结构,在第2条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定义,而WGT则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并没有相关定义的界定。(2)WPPT详细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WCT没有精神权利方面的规定。(3)WPPT没有采用“公共传播权”这一语词涵盖交互性网络传输,而是在第10条规定“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第14条规定“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但其实质含义与公共传播权并无不同。(4)WPPT因为需要把其内容划分为表演者权利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而产生结构上分章的需要,WCT没有划分章节。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基本内容
我国《着作权法》在2001年修正时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护。根据着作权法的授权,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简称《条例》),《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化的实现。结合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技术的最新进展,对《条例》的进步性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观察,已经成为分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现状和未来进展的重要途径。《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不足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界定
自网络传播权设置问题产生以后,适用何种“权利”涵盖网络中的传播行为,一直以来就是理论上和立法上争论的基本问题(1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颇具中国特色的表达,在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条约上并没有对应的概念,但是对于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法律关系、权利内容和限制等问题,各国之间还是达成不少共识。
《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范畴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对该范畴基本含义的重述,基本沿用《着作权法》的规定,同时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向公众提供权”整合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中,在第26条明确规定其含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基于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着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2)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条例》第2条规定其内容包括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并将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作为保护手段紧随其后予以规定。(3)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基本照搬《着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将其适用网络环境,但有所修正:其一,没有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免费表演、对设置或者陈列的室外作品等情形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其二,将盲文出版使用修改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其三,对图书馆等使用作品进行特殊规定,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其一,义务教育的法定许可,即“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其二,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即“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着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着作权人的作品后,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着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适用此条款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上述规定的进步意义自不待言,但缺点也较为明显:(1)缺乏权利限制的一般条款,在引进美国“四标准法”尚有困难的现实下,吸收国际条约的规定,引入“三步法”很有必要。(2)通过规章来扩大和限制《着作权法》第22条,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着作权法第22条的“使用”行为本身并没有排除信息网络传播,也就是理应适用于网络环境,如果要改变,也应该在《着作权法》修改时在法律中予以体现。(3)《条例》对于图书馆的数字化使用虽有所涉及,但并未予以详细规制。(4)对于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本属于难得的制度创新,但由于限制条件过于严密,实际上很难有适用的余地。(5)对于《司法解释》中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给予否定,缺少合理性。(6)第10条对于合理适用、法定许可的解读矛盾重复,有画蛇添足之嫌疑。(7)没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方式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没有确定网络环境下的默视许可规则。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联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孕育形成是数字技术时代着作权扩张的直接结果。”(12)作为因应新技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进行制度设计,仍然无法回避的重点问题之一就是针对身处前沿的技术问题展开法律的反思。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足的技术领域以及带来的版权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数字化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对上述关联问题的法律应对,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含的技术及关联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在条文的数量上甚至超过了对权利本身的关注。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界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为两种法益提供侵权法保护。第26条所下定义反映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第5条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均构成侵权。(2)规定了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包含: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3)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即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 (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4)规范了“通知与反通知”的避风港程序。第14-17条的规定较为详细地描述了该程序运用时应该提供的材料和责任的分担。(5)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时的免责条件。(6)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时的免责条件。(7)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的免责条件。(8)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的免责条件。即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上述服务提供者依法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9)规定错告赔偿制度。即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可操作性强,立法的细化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推动网络服务行业走上法治化轨道。但是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包括:(1)没有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密切相关联的数字化复制行为,特别是对于临时复制缺少规则限定。网络技术的发展呼唤着对该种基础性的行为予以法律性质的判断,为复制权提供数字时代的保护和限制。(2)没有明确限定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在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上,缺乏原则性条款,既没有对攻击性技术措施予以禁止,也没有表达技术措施保护和公众表达自由、接触作品自由的关系。(3)没有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限制途径。(4)没有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特征和法律责任及其免责条件。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完善
综观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已经起步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许多问题还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清晰界定。“因特网和全球数字化网络带来的版权法重塑的困难并未被充分表达”(13)技术的发展、各国数字化版权立法的最新进展均要求紧密跟踪最新的技术和法制发展动态,为公众利用作品和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可行的规则。法律的完善可以分为两步走:第一步,将《着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提上议事日程,对那些不便在行政法规中予以规范的内容进行规制;第二步,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完善有关的制度规则。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步,在《着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应该增加和修改的条款包括:
1.在总则中增加原则性条款,包括:(1)禁止滥用着作权(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因权利人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权利人行使着作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3)本法依法保障消费者在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获得信息的各种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4)着作权的设立和行使,不得阻碍技术创新(创新原则)。(5)对于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着作权,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并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得予以限制(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原则)。
因为原则性条款在大陆法系得到了一贯的重视。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形下,运用原则性条款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其一,成为整部法典的基本指针,体现法律的指导思想,贯穿法律的始终,使得法律形成完整的体系。其二,增加法律的前瞻性。在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的法制反应模式中,原则性条款可以表达立法者的基本观念和认识,为法律的今后发展指明方向。其三,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依据。法律原则有效地构筑起“建设性模糊”(constructive anlbiguous),为实践中法官找法失败后适用“一般规则”提供了便利。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尚付之阙如的背景下,在《着作权法》等单行法中增加一般原则的规定相当必要。实际上,《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有一般条款,《着作权法》由于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变化更为繁杂,所以更需要一般原则性条款的支持。
2.修改第10条复制权的定义。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制作等方式生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因为复制权正在拓展之中。数字技术的发展增加了理解复制权的难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前提是数字化复制,其综合性特征还决定了在信息网络传播中会大量存在数字化复制。将“永久的”和“暂时的”复制均纳入复制权的范围,虽然会扩展权利人控制权的范围,但是只要辅之以必要的限制,也可以实现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3.修改第22条,增加一款。“上述规定第(一)——(八)项、第(一二)项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条件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理由是《条例》有很长的篇幅重述《着作权法》有关权利限制的内容,实际上是立法资源的浪费。所以,不如在《着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着作权法》的诸多限制条款同样适用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某些例外授权法律法规另行述及。这样,《条例》也就可在《着作权法》的授权下,重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
4.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本法对着作权权利的限制,只适用特定情形,不能与受本条例所保护信息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当前各国在合理使用一般条款上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在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中阐释合理使用的一般价值。例如美国学术界普遍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论和出版自由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版权条款也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讲,就是通过人们提供接触版权材料的渠道来促进言论自由(14)。虽然“将这些法律适用于版权仍处于摸索阶段,但是,任何东西都不能阻止将其纳入法律范围。”(15)在我国,在《着作权法》规定滥用权利原则和消费者保护原则,就是借鉴该原则条款的有益尝试。第二种做法是美国版权法第107节对合理使用一般判断标准的规定。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的一般标准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质量在版权作品整体上所占的分量以及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但是,“传统的判断标准在互联网时代受到挑战,包括使用目的和市场影响因素等合理使用条件的消失和淡出,使得可将互联网下的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缩小为使用行为是否造成权利人直接的实质损害、行为人有无过错(即是否恶意或故意),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就不构成对于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16)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很难抽象出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合适的标准条款,所以将其留给未来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将更为妥当。第三种做法是《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为TRIPS协议和WIPO两个“互联网条约”所肯定的“三步检验法”,也即是对权利的限制必须:A、只适用于特定情形;B、不能与作品、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C、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三步检验法”是“衡量在网络环境下设定的权利限制是否适当的一个总的标准”(17),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中应该有其一席之地。
5.修改第23条,增加一款,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在《着作权法》业已规定基于义务教育的法定许可之情形下,《条例》又单独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义务教育法定许可,实际上也是立法浪费,并且《条例》通过增加条件限制该类法定许可,以低效力法规限定高位阶的法律,不符合“法治原则”。所以,直接在该条增加一款,确定相应的条件,更为合适。
6.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经权利人的同意,但应支付报酬。”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为缩减“数字化鸿沟”,实现地区发展平衡和减少农村地区数字化消费成本,《条例》确立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是很有见地的制度创新,但是在条件设置上畏缩不前。考虑到《条例》效力的低层次性,在《着作权法》中直接以“法定许可”的形式予以规范。
7.修改第33条,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书籍、网络等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者受着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
确认网站摘编、转载部分作品构成法定许可具有合理性:(1)我国着作权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2)网络环境下,肯定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有助于实现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他们的法律地位应当相等;(4)着作权人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着作权法保护,法定许可对着作权权利行使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5)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着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可的那些纠纷。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该项司法解释会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的发展,律师们也可以在诉讼外大显身手。《条例》限于效力层次,没有规定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这可以理解,但《着作权法》修改时应表明明确的立场。
第二步,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包括:
1.体例结构略作调整,将第4条移至第12条之前,第5条放在第12条之后,集中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和限制。
体例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同时也便利阅读者和解读者利用体系形成的张力了解制度的架构和法律的精神。《条例》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置放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之后,远离相关的权利限制,产生理解上的弊端:其一,使人误认为存在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权;其二,无法正确凸现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平衡精神和利益分享理念。基于此,可将技术措施保护及其限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及其限制集中规定。
2.增加数字化复制的内容,包括:(1)数字化复制,是指网络用户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等客体进行的临时性复制和永久性复制。(2)网络用户以营利目的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等客体进行数字化复制的,应当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未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网络用户不得将明知未经许可的数字化复制品进行出借、出租、出售、陈列、展览、再上载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给他人进行使用,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着作权法》已经肯定复制权包括数字化复制的前提下,在《条例》中增加有关数字化复制的规定及其限制很有必要。
3.删除第6条和第8条,增加关于数字图书馆的权利限制条款,包括:(1)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并不需支付报酬,但该阅读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能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2)除着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二)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三)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图书馆在国家文化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广大社会公众廉价获取知识的最佳途径。但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各地的图书馆建设良莠不齐。加快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是解决图书馆经费短缺问题的一条十分可行的途径之一。我国已于20世纪90年代启动数字图书馆建设工程。数字图书馆较之传统图书馆具有资源丰富、资料更新及时、传输速度快、储存方便、建设成本低等诸多优势,肯定某些情况下数字图书馆复制权和传播权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有助于数字图书馆建设事业和提升全民族文化素养。但是,由于数字图书馆里的图书是虚拟的,“图书内容一旦在互联网上传播,它将摆脱任何束缚,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的获得”,(18)所以,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一旦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超出法定的范围,则取得作者授权是必要的,不应该认定为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4.增加对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性原则描述:“本条例所保护的技术措施受到下列条件限制:(一)不得设置攻击性技术措施;(二)不得超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限度;(三)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技术措施保护设置一般限制条款,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宣示功能,表明利益的分享;其二,实际裁判功能,因为禁止攻击性技术措施等均是裁判规范,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5.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和限制分开规定,删除第5条第(一)项“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删除或者改变的例外”,增加一条,“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行为人可以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一)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经合法授权的其他组织为调查、保护、情报收集或者为识别和指明政府部门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弱点所进行的活动;(二)进行模拟信号传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作品时,为防止违反本条例采取的措施没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或者会造成节目提供者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三)其他可以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形。”
《条例》没有详细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限制规则,将其与权利保护规定揉和在一起并不合适,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立法例,对此做出规制。
6.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应网络用户要求在其目录服务器中提供搜索索引服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不知道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在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侵权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立即停止对该信息提供搜索索引服务。”
我国还没有明确禁止、限制P2P网络的规则,在《条例》的修改完善时有必要予以规范,理由在于: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点对点传输中有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点对点传输中的注意义务,既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促进点对点传播产业发展和维护最终消费者的利益。
7.可考虑根据网络的实际特征规定以下默视许可条款:(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权利人仅要求侵害人按照规定支付许可费用的,在侵害人支付合理费用后,应推定权利人许可其继续在网络传播该信息。(2)版权人通过BBS平台、博克传播作品,在权利人未作出明确予以反对的申明时,推定其默视许可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传播者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3)版权人一旦许可报刊、杂志社传播其作品,在权利人未作出明确予以反对的申明时,意味着同时许可中国期刊网等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但使用者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特定情形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默示许可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其一,这符合网络技术的特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在机理。“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播,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默示同意的。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对其作品的默示许可。”(19)例如在BBS上发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过互联网、传播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应理解为是权利人控制作品在网络传输中法律上之力的肯定,但同时也应满足作者和公众信息自由、信息共享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因而,“网络通常被视为公共信息的传播媒介,网络供应商无法完全通过定价和限量来追求利益回报。”(20)所以允许网络服务商一定条件下的行为属于默示许可,从而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符合技术发展和立法理念的双重原理。其二,这不违背着作权自动产生原理,也并非否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品创作完成,不论作者有无提出登记或要求着作权的声明,依照自动取得的原理,他都将拥有对作品的着作权,但是着作权是包含各种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权利束,对其中一种或几种权利进行限制,并不影响其他权利的存在。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是权利扩张的结果,当着作权利益平衡被打破以后,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该新型权利的运作,也不会影响到着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于默示许可要求从权利人的特定行为中推定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自由使用或处分,所以只要在法律上将默示许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则不会影响对权利人其他权利的保护。
注释:
①着作权法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法,着作权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本文为简便起见,在没有特别场景的情形下,对以上两对概念没有进行区分,视为同义词。
②Andrea Antonell,“Applicable Law Aspect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 :What Principles Should Apply?”In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uly 2003.
③M. D. FLA, 1993; N. D. CAL, 1994; N. D. CAL.1995.
④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Sept. 1995.
⑤德国《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对该法的详细介绍,可查阅: angelaw. com。
⑥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⑦安德烈.克勒韦.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J].版权公报,2001,(1).
⑧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et Market。
⑨严明.法国议会通过电子信息产品版权保护法案[DB/OL].新华网,2006-07-02.
(10)米哈依.菲彻尔(Mihaly Ficsor).21世纪到来之际的版权和有关权(上)[J].着作权,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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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学术界不乏有关论述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制度的文章,其中主要涉及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性、图书馆法定许可权利的限制和法定许可执行过程中注意问题等几个方面的研究。经文献调研发现,有些研究是不区分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来谈法定许可的;有些研究是关于现有的法定许可扩大范围适用于数字图书馆;有些研究是针对数字图书馆馆内读者的法定许可制度的,等等。可以看出,目前还缺失面向馆外读者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制度及其构建研究,笔者将此作为本文主要的研究视点。基于以上的分析,借鉴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思想,构建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制度,以期扫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网络传播侵权的危险性,使数字图书馆能够有序健康地发展。
一、数字图书馆现有版权使用方式面临的困境分析
1.1强制许可实施的不现实性
著作权的强制许可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对发展中国家使用他国作品规定的优惠条款,即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或在著作权人拒绝授权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可以以教学或科学研究为目的使用国外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强制许可,而且,两个公约对强制许可规定了相当严格的程序与适用条件,加之强制许可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复制权”和“翻译权”,不包括对“数字化权”“网络传播权”等数字版权的强制许可。相应的,法定许可权利是法律授予的,以此方式利用作品无需任何程序,而且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也较广,如作品的转载、录制、广播等。因此,两相比较就会发现,以强制许可方式利用外国作品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对数字图书馆建设并不具有可适用性和现实意义。
1.2授权许可操作的不可能性
《条例》没有赋予数字图书馆传播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例外,故而数字图书馆必须取得授权才能传播著作权人的版权作品,否则就是侵权。正如许多学者已经指出的那样,从“海量”的著作权人处获得“海量”授权,不仅在操作层面上耗时费力,无法与数字时代所要求的“数字速度”相适应,而且“海量”的“个别交易”所形成的巨额交易成本是难以估量的。相反,法定许可就可以省去寻找版权人的困难和大笔的交易成本。所以,利用目前的授权许可解决数字图书馆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在操作上是不可能的。
1.3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不相宜性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北欧的做法,其目的在于扩大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有利于其对使用者发放一揽子许可,大大简化使用者获得权利的过程。的确,延伸性集体管理能够解决数字图书馆面临的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困难。但是,延伸性集体管理,作为非自愿集体管理,在我国则显得有些不适宜。正如国际复制权组织联合会(IFRRO)所建议的,只有在那些“著作权人有良好的组织”的国家,才适宜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也就是说,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具有充分的代表性,而且运作成熟良好,例如,有成熟的许可费收集分配机制,完善的数字处理技术、高水平的国际协调能力,等等,才适合在法律允许延伸集体管理时进行此项管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急需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科学研究,现在不具备这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因此,我国还不能用延伸性集体管理来解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
根据分析可知,法定许可将会是一个不错的数字图书馆版权使用方式。但是《条例》中图书馆的馆外法定许可权未获通过,法制办就《条例》答记者问中给出的解释是:“考虑到现在出版界已经开始实行类似‘复本数’的当事人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事项的实践,而且对没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不受限制,图书馆需要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所涉及的作品有限;《条例》已规定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而且有关方面对图书馆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争议太大,《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
《条例》虽未通过法定许可条款,并不意味着法定许可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性。真正有价值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应当是动态的、全方位的、有区分的,体现不同使用条件下的不同的授权模式。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也提出,在版权法修改时增加针对图书馆的法定许可条款,是希望以法定补偿的方式,把权利人的绝对权利转化为获取报酬的权利,以促进图书馆对作品的利用。足见,法定许可是有其存在的可能性的。我们将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适用性,并以此为基础探索更加有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使其在未来的法律修改中体现出来。
二、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2.1符合著作权立法原则——利益平衡
无可争议的事实是,数字图书馆传播知识的社会职能并未因为现代科技手段的介入而削弱,反而扩大了传播范围。数字图书馆既然承担了传播文化的重任,就要保证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因此,在公众需求和现有法律条文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应以著作权立法原则为最高原则,允许数字图书馆以公众需求为主,进行适度的法定许可。目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拥有完全的控制,任何人想要使用作品,都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版权,是作为创作的激励,但是它给予远非创作一代作品而是持续性文化进步的激励。移除许可权,保留获得使用的报酬权利,不仅会扫除衍生作品创作的很多障碍,而且为作者提供了创作的激励。平衡的最好方式是建立一个法定许可制度。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使用,是有利于平衡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私权和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是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的。
2.2符合经济学理论——从反垄断经济政策到交易成本理论
知识产权权利不断扩张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可能通过豁免和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能够得以减轻。援用强烈的经济原因来保护易于复制的有价值的物品,但是用同样强烈的原因来限制垄断主张和激励交叉许可这一点颇有道理。法定许可的本旨就是在作者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合理使用之间设置一种中间制度。就经济学意义而言,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给予著作权人排他的权利可能会严重损害社会对该作品的重要使用,尤其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将会过于高昂;同时,若把它定为合理使用,又会损害著作权人应得到的报酬。可知,该制度较好地防止了经济垄断又降低了交易成本。所以,法定许可在经济上首先体现的是一种效率,同时也顾及到相关权利人的公平利益。
三、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性分析
就数字图书馆读者浏览的随机性、全球性与巨量性,对作者与通过专有出版协议而取得出版权的出版商的预期利益而言,损害即便不是绝对的也是慨然性的,从总体上看“没有经济价值的复制”在数字图书馆服务中几乎很难存在。赋予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权利是具有适用性的。
(1)数字图书馆享受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法定许可权利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一方面法定许可侧重于赋予涉及公共利益的某些行业,如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信息传播媒体。图书馆是公益性事业,其角色之一就是信息传播者,而且传播信息的种类、速度、范围都非一般媒体可比,当属适用之列;另一方面数字图书馆的运作特点呈现出了强化版权保护的必要性,而法定许可制度的施行并没有降低版权保护水平,恰符合其运作特点。因此,与其一味追求授权许可而作茧自缚,不如合理选择法定许可,得其实惠。
(2)通过合理的设计和运作,图书馆的业务可以不至于和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太大的冲突。这是数字图书馆享受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的另一个依据,即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构建及一定的技术手段保证这项权利在法制化轨道上得以行使。
(3)以“三步检验法”为标准,赋予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其一,数字图书馆享有的法定许可权不是适用于所有情况的,而是除合理使用情况外某些特定情形。其二,尽管法定许可是“法定授权”,但是版权人可以通过“禁用声明”,阻止他人对其作品的利用,使“法定授权”转变为“意定授权”,充分尊重版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其三,数字图书馆的法定许可权利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该权利只是将权利人的绝对权利降格为获取报酬权,仍然能够保证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四、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构建
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对解决数字图书馆传播作品的版权问题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急需我们尽快构建此制度,使其发挥应该承担的责任。首先,我们需要厘清版权补偿金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关系,这是让人困惑的问题,也是制度构建的基础;之后,方是具体制度内容的设计。
4.1补偿金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关系
补偿金制度是为了平衡版权人因其作品被复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补偿金制度有两种补偿机制,即报酬请求权体系和权利许可体系。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补偿金制度的本质是法定许可,权利人没有禁止使用权,其核心权利为获得报酬权。一方面使权利人的绝对权利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其目的是使版权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版权利益得到科学分配,以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问题。事实上,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即补偿金的支付不是由使用方主动提供的,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征收;相反的是,法定许可的费用是作品使用方主动提供给相关部门的。基于权利许可体系的补偿金制度的本质是授权许可,作品的使用首先需要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权利人相应的许可费用。法定许可和版权补偿金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在于利益的分配,使用者通过支付使用费可以大批量使用作品而免去了搜寻著作权人并与之接触、谈判的成本;版权人因技术进步而丧失的对作品的控制权可以通过经济报酬获得补偿。
4.2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设计
种种迹象表明,把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立法思想引入图书馆活动,建立有利于图书馆发展和实现其社会使命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定会使数字图书馆能够公平、合法、有效、顺利地收藏、传播、利用信息资源,完成数字图书馆的历史使命。鉴于模拟环境与数字环境的差别,可考虑采用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思想构建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因为,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所主张的“信息广泛传播的价值高于作品权利的保护价值”思想,恰好与法定许可制度的目的相吻合。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内容,包括行使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法定许可制度的客体、许可费用标准、许可费用来源、许可费用管理机构和数字图书馆负有的义务。
4.2.1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
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是数字图书馆,因此,该制度就是针对数字图书馆这一特殊主体而设置的。但是,任何类型的数字图书馆都能利用该制度来传播作品吗?答案是否定的,只有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方可享受法定许可权利,否则就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然而,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该如何衡量呢?应该使用“没有收益的利益(nogainfulinterest)”来取代“非商业利用(nocommercialuse)”这个标准来判断数字图书馆的性质问题。
4.2.2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客体范围
现行的法定许可的作品形式包括文字、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影视和录像、设计图、地图等图形。计算机软件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所以不适用于法定许可。在网络环境下,上述作品只是传播形式和复制手段发生了变化,但其性质并未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这些作品都可以经数字化转换或者上载到网络进行网上传播。所以,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的客体范围也应包括上述作品形式。
4.2.3许可费用标准
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关键是费用标准的制定。如果费用确定错了,会破坏法定许可的整个目的。如果许可费用确定的过高,许可证持有者将要从继发性使用获得太多的利润。潜在的作者会收入很少,即使许可证持有者从基础作品的最初广告成本、既定的观众和略过基础作品作者所犯的失误中获得收益。如果费用太低,那么使用许可会变成与市场的竞争。低费用将意味着更多的竞争者会经受得住与可能过度保护的可用的市场竞争。这会使这块领域对所有许可证持有者无利可图。如果过度保护致使受众对这个主题永远失去兴趣,会对潜在的作者产生不良影响。国家应在充分调研版权市场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数字图书馆文献资源的点击量和用户的使用方式(如浏览、打印等),制定一个既具有相对稳定性又具有一定动态性的针对读者法定许可收费标准。国家版权局应该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将许可费用标准及其计算方法予以公布。
4.2.4许可费用
关于许可费用的来源,不应该由图书馆承担,否则会使原本经费紧张的图书馆雪上加霜。对于纯粹公益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由于其承担实现公共阅读权职能的公益性质,许可使用费可由政府承担;另外考虑到各地方政府的实际情况,在以政府承担为主的情况下也可配合建立会员制度,会员交合理数量的会费即可在一定期间内浏览数据图书馆的资源,会费的收入可以弥补政府投入资金的不足。
4.2.5许可费用管理机构
在美国,法定许可费用的确定和收集都是由版权仲裁版税小组(CARP)来完成。它的任务是根据某些法定许可建议版税费用及其分配和设置一些条款和某些法定许可的条件。版权仲裁版税小组把决定报告给美国国会图书馆,他们有三个月的时间做采用、拒绝或修订的决定。随着《2004年版税和分配改革法案》的制定,从1993年起成为版权局一部分的版权仲裁版税小组制度逐步退出。该法案用版税委员会(CRB)制度代替版权仲裁版税小组,由委员会确定版权法定许可的费用和条款,并且决定版权局收集法定许可版税的分配。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版权仲裁版税小组的经验,赋予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和分配法定许可费用及提出相关建议等职能。其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将每人次文献资源的点击量和使用方式及费用的收取和分配等情况公布在网站上,方便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查询。如果找不到著作权人,经过合理的时间段后作者还没有出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准许使用者收回那些费用。其二,要定期向国家版权局汇报许可费用收取及分配情况,版权局也应间断性的监督和检查许可费用的收取、管理和分配情况。其三,要适时根据费用收取情况和版权市场的动态,向国家版权局提起调整许可费用标准和分配费用的建议等。
五、数字图书馆负有的义务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设计
法定许可是数字图书馆开展工作的要件,但考虑到网络所具有的快速传播、广泛获取、下载便利等性质和数字传播具有“点击即使用”、“传播即复制”的技术特征以及对创作者经济利益的直接影响,数字图书馆享有绝对的法定许可也是不现实的,法定许可权利的获取仅限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并应当以数字图书馆承担一定的义务为代价,且配以相应的管理制度设计。
(1)严格的用户实名注册制。即要求用户进行实名注册,图书馆要进行审核和监督。实行用户实名注册制的目的是对数字图书馆用户主体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防止用户做出法定许可制度范围之外的事情,从而有效保证法定许可制度顺利的施行。可借鉴的是,Google图书馆计划和解协议要求对用户身份进行证明和鉴定,实施密码管理,方便对用户的存取批准过程和存取控制进行监督和管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数字图书馆应该采用类似“网络身份证”的实名认证ID和密码的机制,硬件方面采用“二代证+读卡器方式”或“二代证+U盾方式”。简明流程:首先,到某一指定的官方级别网站使用个人真实身份数据或使用“二代身份证”读取数据进行注册,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监控下进行,并对真实性进行验证。网站对用户一个随机序列的ID用户名和密码,并由用户下载至U盾中。最后,当用户通过验证后,该ID被激活,可通过该ID配合U盾在各个网站上进行注册,以代替个人真实身份信息。需要强调的是,数字图书馆工作人员要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除非需要对用户的违反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彻查和追究相关责任,否则要绝对保密用户注册信息,以防用户的个人隐私被泄露。
(2)并发用户数量的限定。并发用户数是指恰好在同一时刻向数据库提交数据访问请求的用户数量。数字图书馆的传播方式是“由点到面”,通过网络,图书馆可以把同一作品传递给理论上的无数个读者,尽管这种方式可以提高作品的知名度,但是对图书销售的负面影响更大,因为这会不恰当地增加“同时使用者”和“并发用户数”,改变接触作品的方式,其传播空间也得到拓展,这对权利人行使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会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并发用户数的设置可以限制用户对数字图书馆的利用,防止滥用图书馆资源的现象发生,不至于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3)使用时间的限定。即限制用户使用的时间,每次在线时间固定,超时要重新登录。由于对数字图书馆的并发用户数量进行限定,相应的使用时间也必须限制。如果一个用户长时间利用数字图书馆上的资源,或者恶意占用图书馆的并发用户数额,或者忘记注销登录,这会造成其他人无法利用图书馆上的资源,形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有学者提议用户的“驻留时间和图书馆卡片是必需的”。使用时间的限定,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上述现象的发生,也可以减短作品的传播时间,减少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4)使用范围的限定。如仅限期刊论文、合法出版五年以上受版权保护的图书和处于公有领域的图书等,至于新近合法出版的受版权保护的图书,读者只能阅览前言、目录和摘要等非实体部分。将期刊论文和处于公有领域的图书纳入到法定许可使用范围是毋庸置疑的。存在争议的是受版权保护的图书,它要牵涉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对于出版五年以上的版权作品,即便向公众提供会影响到作品的销量,但著作权人应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在这五年回收的差不多了,而且图书馆也会向作者缴纳法定许可费用,因此不会对作者造成太大的影响。对于新近合法出版的版权作品,只向公众提供前言、目录和摘要等非实体部分,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不仅不会影响到其经济利益,而且当用户急需此作品时还会增加销量和扩大作者的知名度;对于用户来说,可以利用这些非实体部分了解到新的知识,及时掌握最新动态。
(5)限制用户的使用方式。应该仅限浏览,不允许拷贝、打印和下载存储等使用方式。同样可借鉴的是,Google使用户在文本展示页上的打印、保存、剪切和复制功能都无效,以便限于用户只能阅读屏幕上的信息。也有学者提出了一个有效支持图书馆和用户使用作品的方法,即扩展“首次销售原则”以允许受版权保护的、得到许可的作品能够“出借”或以只读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专家学者和机构做出如此的安排都是基于降低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考虑。
通过数字图书馆义务规定及相应管理制度设计所构建的法定许可制度,体现了补偿金制度的“双向限制性”,在限制了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基础上又限制了用户利用作品的行为。它具有更广泛的权益均衡性和更强的操作性,不论立法抑或执法环节都可较好地体现知识产权法律的效率价值。
关键词 网上电子期刊 网络传播者 网络创作者 数字式创作 网络传播者权 著作权与邻接权
导 言
二十世纪计算机的诞生和迅速发展,把人类带进了一个蔚为壮观、前景无限的信息时代。相应地,计算机互联网络(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异军突起,已经形成了一个覆盖全球的、多用户、大容量、高速度的信息网,1998年5月,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据统计,全球上网的人数在1999年底已达2.6亿1,遍及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在互联网上每天有2亿份电子邮件在运行…互联网已经使我们生活的世界数字化,整个世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地球村。在计算机网络这个看似虚拟却又真实存在的信息时空中,法律正面临着一场巨大的变革,传统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遭遇到新技术的挑战,呈现出许多亟待解决的课题。
笔者选择网上电子期刊作为切入点,主要从网上电子期刊创作、传播的角度,讨论网络传播者权的一些基本问题。
一、 设立网络传播者权的必要性
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发展,极大地改变和促进了信息产品的创造、交流、传播和使用,同时也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尽管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大部分都能适用,但新技术的出现要求法律在一些领域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正。
所谓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单色的和彩色的)图形、(静止的和活动的)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由“0”和“1”两个数字组成)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2.作品从其物质性的一面来看,不过是由文字、图形、色彩、音像等等要素所构成的信息,因此通过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处理可以转化成用0和1来表达的数字信息并可以在网上传输,只不过这些信息对于人类的大脑来讲,因其具有特定的思想内涵和审美情趣,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Originality)并已经固定于某种有形载体上,从而被称为作品。但是作品一旦与信息的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就出现了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即数字作品。
应该强调: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数据库、多媒体节目、网上电子期刊等一系列新型数字作品。这就是说作品与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式创作两个方面,前者又可称为作品的非物质化(Dematerialization),是指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即把具有传统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作品进行了数字化转换,相应形成的数字化表达称之为数字化作品(Digitized Works),比如原本以纸质形式出版的《人民日报》、《法制日报》衍生的网络版;后者是指纯粹依靠计算机或者在网上进行的数字式创作,相应形成了最初创作出来时就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称之为数字式作品(Digital Works),比如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3 共同创办的《北大法律周刊》4,是中国目前唯一的法律类电子刊物群,现在只通过互联网对外,有固定的发行时间、卷号和期次,反而没有纸质版面世(当然,其作者和读者可以通过与电脑相联的打印机打印出纸质版来),是真正意义上的网上电子期刊。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以在网上创作的文字作品作为主要表达形式的网上电子期刊(以下简称电子期刊)以及因电子期刊在网上创作、传播而产生的网络传播者权。
作品的数字化和在网络上传播并未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新的使用形式,并形成了一种新的专有权利—数字化权。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通过了被世人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5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6(注:此二条约尚未正式生效, 但我国是这两个条约的签字国),要求成员国赋予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控制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以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对公传播专有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5,6.近年来,许多国内学者也讨论了版权人及邻接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或者网络传播权1,7,8,9,认为它是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也适时地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述的“因特网条约”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网络传播权,从本质上讲就是数字化权,是传统的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在互联网上的衍生权或者表现形式,鉴于网络的特殊性,应当对其提供专门的保护。但据笔者观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学者们的注意力仍大多集中于传统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方面,而对数字式创作产生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关注不够,除了已把数据库定义为汇编作品从而使之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2,5,10以外 ,从整体上来看,对作为网络这一全新传播媒体的主体—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对他们主办的电子期刊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则既无法律规定,也少有学者讨论。
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给予网络传播者权以充分的重视,为此,必须首先设立网络传播者权。其理由如下:
(一)、网络传播者数量众多,已形成一个庞大的集体,他们应当获得与书刊、广播、电影、电视从业者—传统的传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地位。
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资料,目前中国互联网注册用户已达到1588.1万,注册域名692490个,网站数238249个。大量网站的出现打破了出版行业的固有模式,以纸张为主的传统印刷型载体与问世并不很久的电子型载体都受到强烈冲击,出版正日益走向无纸无盘的无形载体—网络出版或者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的新时代。
本文中,笔者所说的网络传播者(Internet 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可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有的研究者又把ISP分为网络接入服务商(即网络访问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和网络主机服务商(即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11.网络传播者包括而又不限于网站,但网站无疑是网络传播者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和核心力量。因此,狭义的网络传播者指的就是网站。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2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显然这一解释已将《著作权法》的有关“报刊”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13.由此推论,网站的地位相当于“报刊”。
已有学者指出在线服务提供者OSP (On-line Service Provider,注意原作者认为包括ISP和ICP,这与笔者在本文中所指的网络传播者的概念基本一致)是信息传播的中枢,其核心的业务活动就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信息,其向公众传输行为的性质就是发行,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版权法中具有出版者的法律地位1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相比较而言,网络传播者,尤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一的电子期刊,无疑是信息时代网络空间的出版者。
(二)、网络传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其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因特网上每天有100,000 份文件出版和发行15.目前,我国共有网页数为1.6亿个,全国平均每个网站网页数为669.3个(根据CNNIC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的统计),上网的报纸约有270多种,上网的期刊约有300多种,还有100多家电台电视台建立了自己的网站,他们每天都在传播大量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网络传播者依法进行的这种出版发行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实现,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有益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理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网络传播者并不是单纯的装卸工,他们往往同时兼有创作者的角色,创作出自己独立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并向公众传播、发行,对他们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作品和节目法律同样应当给予保护。
ICP传播的信息有相当部分是作品,即数字作品,其中又有一部分是网站自己独立创作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比如电子期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2、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作品;3、必须是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作品;4、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在计算机网络上创作的、传播的数字作品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9,1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做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12既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保护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数字式作品和节目,那么在法律上人民法院所保护的究竟是网络传播者的何种权利呢?或者说,网络传播者的这种权利在著作权法上应该归入哪一类呢?
笔者经常阅读的《北大法律周刊》现在已拥有订户共3万余人,也改为收费订阅了,对免费订阅者仅发送目录和部分摘要,这与传统的报纸期刊已没有多大区别。主办《北大法律周刊》的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显然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是典型的网络出版者,笔者认为,其应当享有与传统的传播媒体至少相同的传播者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将网站视为报刊的扩大解释12,13,《北大法律周刊》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水平应至少与报刊相接近。但最高院对《著作权法》有关“报刊”的规定作扩大解释,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临时地对个案审理具有指导作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对网站或者网络传播者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权利保护问题,只有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才是最有效的解决办法。
(四)、符合版权历史的传统。
版权制度一开始以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为主,版权法300年的历史也是为版权产业法人带来丰厚利润的历史,版权法的实际功能不仅仅是保护作品创作,同时也是保护对作品传播的投资。因而长期以来,作为版权产业法人代表的出版商位于版权市场的中心17.只是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创作者的利益更容易遭到损害,国内外的学者和立法者对其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视,并为此在法律上专门确立了创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法律不应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权利不闻不问,否则,有悖于版权立法的利益均衡原则。
(五)、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
广义的公众利益是政府为促进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而确定的版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三大方面,即鼓励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的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这三大方面分别转化为版权制度中需要保护的作者利益、版权产业商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在版权法中,为创作者们的自由创作提供奖励刺激符合公众利益,为一国版权产业的兴盛与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提供鼓励符合公众利益,为版权市场上的广大使用者提供自由选择作品的市场机会也符合公众利益17,18.而我国的信息网络产业才起步不久,还处于探索发展的阶段,尤其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扶持,保护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投资和权利,当前就显得十分重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网络传播权相对应,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适宜的。
二、 网络传播者权的概念和性质
笔者认为,从作为出版发行电子期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来看,网络传播者权就是网络传播者通过因特网等信息网络创作、传播作品和节目时所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或称版权和相关权)。
前已论及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属于出版发行,网络传播者尤其电子期刊的主办者是网络出版者,因此网络传播者权具有广义的出版者权的性质,属于邻接权范畴,但由于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行为的存在,网络传播者权又包含了相当的著作权(作者权)成分。换言之,网络传播者权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邻接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的复合权。
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即网络传播者作为第四传播者以网络环境为基础创作、传播数字作品和节目时所产生的一种邻接权,其主体是网络传播者,性质属于广义的邻接权;后者是创作者的数字化权,即传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一种使用权,其主体是作品创作者,性质属于著作权。
但是,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也并非绝对互相对立的,在特定情形下,两者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关系。比如,在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出版电子期刊时,网络传播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他既是网络传播者又是网络创作者,既具有网络传播者权又具有网络传播权,两者合二为一。这一点,在下文讨论网络传播者权内容的复合性和多样性以及因包容网络传播权而不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等特征时,笔者会进一步加以论述。
网络传播者权与有的研究者所说的“网络邻接权”—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邻接权9相比,存在相同的地方,即两者的主体都是传播者,两者的性质都属于邻接权。但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邻接权”仍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全新的传播者—网络传播者,内容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全新的邻接权;后者是传统的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传统的传播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内容是传统的邻接权客体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权利,性质属于传统的邻接权。应当指出,从大多数学者认同的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来看,网络传播权主体既包括版权人,也包括传统的邻接权人,从而网络传播权包含“网络邻接权”,“网络邻接权”不过是专指传统传播者的网络传播权而已。
此外,在权利的产生方式上,也使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可以很容易地区分开来。网络传播者权是起源于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直接产生的原生权利,而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则都是起源于非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间接产生的衍生权利。
三、 网络传播者权的特征
网络和网络传输具有超国界性、高速性、高容量性、交互性、平等性、程式性、技术性、多媒体复合性、开放性、复杂性等特点。
因此,除了与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19这些共同特点以外,与传统的传播者权相比,网络传播者权具有以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