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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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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处罚条例

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挰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等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九、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3、《**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五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3、《**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4、《**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行政强制(共1项)

一、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2、《**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行政征收(共1项)

一、收费年度审验费

法律依据: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办法(试行)>的通知》(鲁价费发[1997]252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一、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二、对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三、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3、《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四、价格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推行优生优育,禁止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2个子女,禁止生育第3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家庭相结合。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确保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统筹费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节育与优生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符合计划生育条件并欲生育子女的夫妻,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计划生育证》。

(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必须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满5年不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夫妻一方为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

未按前款规定生育的,属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生产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井下生产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两人以上的,只能照顾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5周年。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缩短。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的,发证单位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和《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有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必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立即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节育应当以避孕为主。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推行避孕节育新技术。

育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节育指导,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按《节育手术常规》施行。

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费,凡干部、职工(包括各类企业合同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报销;属于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干部、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资、资金照发;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接受节育手术,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由于子女死亡,并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复通手术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复通手术后生育1个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属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处理。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因施行节育手术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助;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口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具体实施的协调、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1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和登记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婴儿出生与死亡报告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发给。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方可办理从业、居住等有关手续。

对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务工、营运、采伐、采矿、营业、驾驶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录用、聘用、雇用手续,或者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其进行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对户籍在本辖区内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落实避孕措施,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对于没有缴清计划外生育费,或者没有缴清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有效期为180日,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者重新办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跨行政区域承包省内工程时,应当与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凭计划生育责任书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在本单位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和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实行持证执法制度。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到伤害的,除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其中属于干部、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女子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

第三十一条 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及其他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但独生子女死亡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就医、招生、招工等方面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入托费、医疗费。

(二)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职工以及其他城镇人员的,在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住房标准按两人计算;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农民的,在分配责任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依法结婚落户,落户后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独生女儿的父母,可视为女婿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逐步依法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确保计划内生育的女职工享受生育的有关保险待遇。

农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结扎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

达到晚育年龄怀第一胎及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部门的延误未取得计划生育证怀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立即补办计划生育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的地方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于干部、职工的,20xx年内每月降低本人工资10%至20%,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5年内不得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干、转干、评为先进,5年内不得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5年内不增加住房面积,并给予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得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籍,不得分给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征收前1个超生子女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加倍征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六)重婚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对其重婚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

(三)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诬陷、威胁、殴打、非法拘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挟嫌报复或者贪污受贿的;

(六)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则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 对个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额缴入当地县级财政,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用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平衡,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用款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和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为了认真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根据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文件精神,制定印发了《关于市建委**年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在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同时,重点宣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委属各单位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利用专栏,黑板报,条幅等形式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市政府统一安排,3月份组织机关科室负责人、业务骨干及委属执法单位人员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行政许可法》培训。4月份举办了一期《行政许可法》讲座,委机关工作人员,委属执法单位党政负责人及从事行政许可、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共50余人参加这次培训。组织两次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知识竞赛答题,一次是建设厅组织的,一次是市政府组织的,参加人数共252人次。6月份组织了机关工作人员及委属执法单位全体执法人员共74人参加了市政府组织的《行政许可法》知识考试及竞赛,9月份,组织系统内普法骨干参加了市司法局统一安排的学习培训。在9月份的“四五”普法宣传月活动中,开展了各种形式普法宣传活动,如悬挂条幅、横幅,四次上街设置宣传咨询点,印发宣传资料近1500多份,接待咨询群众300余人次。10月份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及司法局组织的全市科级以上干部法律知识考试。12月份组织人员参加了市政府法制办举办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培训班,建委共9人参加了培训。开展了**年“12.4”普法宣传日活动。另外,对**年以来出台的建设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整理汇编《建设法规选编》第三辑已经印制完成。

二、行政执法工作

首先,以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结合贯彻《行政许可法》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印发了《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许可法的通知》,转发了《安徽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二是开展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对建委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逐项梳理登记,提出清理意见。同时对国家及省宣布取消和决定保留的许可事项及时下发各执法单位执行。三是依照许可法规定,部署督促执法单位对许可事项的有关内容在办公场所公示。四是规范调整许可执法文书,依照许可法规定,重新制作了行政许可执法文书。

其次,清理和审核上报规范性文件。按照市政府要求对建设系统**年至**年10月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报市政府。今年审核上报了《铜陵市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合同制度》、《铜陵市绿化管理办法》等。目前《铜陵市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已实施。

第三,规范执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根据国务院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及时落实整顿委属执法人员统一着装工作,召开了专项会议,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到5月底已完成委属执法人员着装标志统一收缴工作,并按要求上报了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今年共查处各类违法案件130余起,罚款51000余元。其中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核发施工许可证136份,下发违章建设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24份,当场实施行政处罚8次,罚款共8000元;市政设施管理方面,核发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130份,收费41万元,查处违章占挖城市道路100余起,责令整改没有处罚;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核发占用城市绿地、移植、砍伐树木许可11份,查处破坏园林、城市绿化案件7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共40072元;公用事业管理方面,主要查处违法经营石油液化气案件,共13起,罚款10700元,其中许进、王光平两起违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案件,应两名当事人的要求,分别对两名当事人违规倒灌液化气一案查处情况举行了听证会。继续对占压煤气管道建筑物进行清理,拆除6户,改线13户。同时参与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对市政府决定集中到市行政执法局的市政、绿化、公用事业方面的处罚事项进行整理,对市政府法制办起草的《铜陵市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修改,并就处罚权交接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准备。委属各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在文明执法、依法管理方面做得较好,没有关于行政执法方面投诉,也没有发现错案或处罚不当的案件。

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下称自治县)林业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天然林和人工林资源。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栽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四条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国有林场和林业工作站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基层单位,隶属林业主管部门领导。

第六条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方针是:以保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采育结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自治县合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林业生产建设在投资或贷款方面的倾斜和照顾。自治县对森林资源保护单位必需的事业费要优先保证。

第八条自治县鼓励、支持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发明、创造、引进、推广、应用林业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二章森林资源培育

第九条自治县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28%以上。

(一)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县直各部门、各乡(镇)、各单位应当配合林业部门开展工作,实施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群众植树造林。

(二)自治县造林绿化实行县、乡(镇)、村、部门、行业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年要完成五至七株义务植树任务,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任务。自治县义务植树检查验收实行登记卡制度,凡未完成植树义务的,除未成年人外,按省上规定标准缴纳绿化费。

(四)自治县采取租赁、承包、拍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宜地林,开展植树造林,期限五十年不变。

第十条自治县各乡(镇)和国有林场封育保护本行政区域内适宜恢复植被的林地。国有林场在林权证确认范围内开辟封育区和更新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林木良种基地、林木种子由自治县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组织采收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收、经营、倒卖和贩运,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经营种子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征、占用林地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苗圃地三亩以下,其它林地十亩以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苗圃地,十亩以上其它林地的审批权限,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植被恢复费。其征收标准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第八至十二条规定执行,非法占用林地按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其辖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实行县长、乡(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分片划段确定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并配合林业部门查处毁林案件。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期;元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火险期。在防火期内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发生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十五条自治县境内盗伐和滥伐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盗伐和滥伐水源涵养林区的林木可加倍处罚。

因盗伐和滥伐林木责令补种十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安规定收取林木补种费。

第十六条严禁砍树干、剥树皮、劈林内尖梢和擅自在国有林区挖树根,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零星偷砍灌木和乔木活枝者,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罚款。

第十七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毁坏灌木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毁坏灌木一亩以下,按规定标准赔偿损失并且每三平方米补栽一株树木或按规定缴纳补种费,同时处以赔偿标准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一亩以上、五亩以下除按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赔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毁坏灌木五亩以上、十亩以下,除按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赔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十亩以上,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严禁破坏更新地、封山育林区、苗圃、母树林及其它生产、试验基地的设施,对破坏者除照价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严禁在封育区和更新地内放牧,违者按有关规定罚款。对毁坏树木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并补种两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费。

第十九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森林发生严重病虫害时,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除治,防止蔓延。

自治县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检疫人员有权进入辖区种苗基地、良种基地、车站、仓库、农贸市场以及其它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对拉运林木种苗、木材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车辆进行检查检疫,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对妨碍林检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加强林区内的野生动物保护,严禁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煽动群众抢占林地,哄抢林木,拒绝、妨碍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护林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围攻、殴打以上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林地管理和保护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或者在护林责任区连续五年以上偷砍盗伐林木控制在千亩十株之内的,木材检查和查处毁林案件等护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森林资源基础管理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预测预报及其林木检疫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七)在发明、推广林业新技术、新成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章森林资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木材,以及在国有林区采集林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自治县林业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在林区开矿办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林权所有者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每半年上缴一次,不按时上缴者,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对进入林区从事副业、放牧和砍柴者征收补偿费:

(一)凡进入林区从事淘金、采矿、挖煤、采药等各种林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持有国有林场签发的入山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二)经批准,外县群众进入林区放牧,根据有关规定按实际放牧牲畜头(只)数缴纳补偿费。本县牲畜放牧免缴补偿费。

(三)经国有林场批准在林区内打房梢和取柴,按有关规定征收补偿费。林区群众计划供应,减半征收。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根据科学营林的原则,对行政区域内的水源涵养林进行合理的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每年提出设计方案,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辖区内的天然林属水源涵养林。为加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建设,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水源涵养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对腰折木、断梢木、风倒木、枯立木、病腐木等灾害性林木,自治县林业部门要及时调查设计上报清理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清理。

第二十八条林木采伐均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林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作业前,国有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采伐,应向所在区(乡)林业站提出申请,由区(乡)林业站提交设计报告,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对采伐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林业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期限完成更新任务,否则,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任务为止,或者按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标准收取补种费,由业务部门代为更新造林,并处以补种费标准的罚款。

第三十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违者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林业职工、兼职护林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林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处罚条例范文第5篇

近几年来,我区城乡非法占用耕地、滥用土地的情况十分严重,这不仅给生产建设带来极不良的后果,而且还腐蚀了一部分干部群众的思想。今年,中发「19867号和桂办发「19867号文件下发后,各地普遍开展了检查工作。从清查出来的问题看,情况比较复杂。处理这些问题,要本着既严肃认真,又要区别对待,既有利于维护法纪尊严,又要着眼于教育,有利于安定团结。通过处理,使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深入人心,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清理非农业用地的时间界限根据中发「19867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内,着重对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以来的非农业用地,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对于在此以前的非农业用地,各地根据一九八O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在整党、纠正不正之风中已经进行了清查处理,也是须要的。在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后,党的一贯政策是禁止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土地,对于这部分土地的清理,不应有时间界限。

二、对机关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擅自占地搞建设的处理。

国家建设单位和乡镇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征地手续擅自占地搞建设的,原用地协议无效,责成其深刻检讨。属于国家计划内的工程,按用地面积每亩200 ̄400元处以罚款,属于计划外的工程,按每亩400 ̄800元处以罚款,然后由土地管理机关按实际需要核定其用地面积,允许补办征地手续;正在动工占用或准备占用的,必须立即补办用地报批手续;对于多征少用的土地,多征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

对不经批准擅自占地、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变相越权审批土地的机关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责成其深刻检讨,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或处以罚款。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最低为30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三、对个人或单位买卖、租赁土地的处理。

土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或单位买卖、转手倒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以及非法转让土地(均含宅基地,下同)牟利的,都属违法行为,除土地收归国有(农民个人出卖、租赁的收归集体所有)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市、县地方财政,地方财政不收缴的由上一级财政收缴;同时,对买方按每亩800 ̄1200元处以罚款,并对买卖双方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按卖方非法所得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二十处以罚款。

对于那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利用买卖,转手倒卖,租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贪污、受贿、非法获取暴利,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当事者,除经济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买卖、租赁土地的地面建筑物的处理。

属于违反城镇建设规划,妨碍交通、消防、输电通讯和其它公共设施。影响市容、风景、环境卫生和生产建设的,要限期无偿拆除;不符合在城镇建造住宅条件,擅自占地建造私房,如不影响城建规划,且有实用价值的,先处以罚款,收取城市配套费,后由当地房管部门作价征收处理;符合在城镇建房条件,承认错误服从处理,其买地、租地建的房屋,在规定的用地面积内(县和县城以上城市住房按每户用地面积60平方米,乡镇按80平方米计)按每平方米20 ̄30元处以罚款,超过规定的用地面积,未动工的收归国有,已动工的也要尽可能控制使用面积,每超过一平方米要处以50 ̄100 元的罚款,收取城市配套费,后允许补办准建手续,承认其房产权。

农民在农村买地、租地建的房屋,在规定的用地面积内(每人按22平方米计,含原有房屋占地面积)县和县城以上的城郊按每平方米15 ̄25元罚款,其它地方按每平方米5  ̄10元罚款,超过部分加倍处罚,后允许补办准建手续,承认其房产权。

五、对机关、单位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征用土地,尔后分给私人建房的处理。

所建私房,原则上由当地房产部门或所在单位作价征收处理;对冒报单位按用地面积每亩600  ̄1000元处以罚款,上缴地方财政;责成冒报单位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深刻检讨,并根据其错误情节,参照本规定第二条对个人处以罚款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对强占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造私房的处理。

对不听劝阻、强占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造私房的,原则上要拆房还地给原使用管理单位。拒不拆除的,可强行拆除,以料抵工、情节较轻的,认错态度好的,可从宽处理,按每平方米15 ̄20元处以罚款,后由当地房管部门或土地使用管理单位作价征收处理;或取得原土地使用单位的谅解,双方协议以其它合法补偿方式解决。

七、对干部职工违法违章建私房的处理。

不允许国家干部职工私自向农民买地建私房,特别是不允许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买地建私房,如有犯者,按照本文第三、四、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在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439号、111号文下达后,由单位按规定补贴给干部职工购买商品房,已办妥手续订了契约的,应视为有效;经城建部门统一规划,办理了征地手续,安排给符合在城镇建房的干部职工(指双职工户口在城镇,下同)自筹自建或自费公助建成的住宅,予以认可。用地面积按本文第四条规定,超过部分每平方米处以50 ̄100 元罚款。同时,凡买了商品房或经批准建了私房的,要限期两个月内迁出原住公房,限期不迁的按所占公房每平方米交纳10 ̄20元罚金。凡不符合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或建造住宅条件的干部职工,已购买或建造的房屋,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退还其本人支付的购房费或建房费,将房产收归单位或房管部门所有。各地截至今年三月底止,凡未办理补贴干部职工购买商品房和补贴建私房的,一律停止办理,今后如何做法,待研究后再定。

八、关于离休干部建房问题按桂发「198351号文件的规定解决离休干部住房问题。

文件规定可拨给建房费或房屋维修扩建费是指回公社(现为乡)以下农村安置的离休干部和原籍户口在城镇的离休干部,一律发给建房费或房屋维修扩建费,这是错误的。但鉴于前段有些地方仿效单位补贴给干部职工买商品房或自费公助建房的做法,已经发了款的,按本文第七条规定办理。补助建房的款额超过当地一般干部补贴标准的,超过部分要退回。今后不得违反桂发「198351号文的规定拨发离休干部建房费或房屋维修费扩建费。

就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由原单位根据规定标准和现有条件,优先安排住房。机关单位经批准统一建造的离休干部住房,房产权归公。少数离休干部自行投资超标准改建扩建公房,由原单位作价收归公有,但超标准部分按机关财政规定加收房租费;或私自扩建部分不收房租费,直至离休干部夫妇逝世止,房产权无偿归属公有。采用何种方式,由原单位和离休干部本人商定。

九、对农民进县城以上城市建房的处理按规定农村人口不能到县城以上城市(含县城关镇,下同)建私房。已在县城以上城市建造的住宅和铺面,如不影响城建规划,且有实用价值,可由当地房管部门作价征收处理。经批准到县城以上城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专业户和农民,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租用房屋铺面。

十、对城镇违章建筑的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城镇规划乱搭乱建。违反城建规划的建筑物,一律限期无偿拆除,拒不执行的,有关部门可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十一、对侵占公路违章建筑的处理。

凡侵占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造的建筑物,以及靠近公路两旁妨碍公路养护和影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都要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其它损害公路交通的行为,按路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不合理的城镇建筑群体,影响公路畅通已成事实,对这部分建筑物的处理要区别对待,可先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维护交通安全,确保公路畅通。今后再根据条件可能,逐步进行改道。

十二、对农民在承包耕地(含自留地)上建造住宅的处理。

凡未经批准、又不按村庄规划,擅自在田垌中间占地建房的,必须限期无偿拆除;属于住房缺少,又确因自然条件限制,已在村边、屋边占用少量耕地建房,不影响交通、农田水利设施的,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报乡人民政府审核,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补发准建证。但需按当地作物最高亩产标准给集体补偿土地损失费五年,在乡政府所在地以上城镇占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 ̄20元,其它的每平方米罚款5  ̄10元。

十三、对侵吞或私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的各项费用,除青苗费付给承包个人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要付给被征地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专款专存,用于发展集体生产,改善耕作条件,开荒扩大耕地面积,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和安置孤寡老人的生活,不得分掉或移作他用。已经分掉的要责令追回,少数人侵吞的按贪污论处。对策划私分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处以500  ̄1000元罚款,今后再出现私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从严从重处理。

十四、关于处罚的执行问题。

凡违犯土地法规和政策应给予经济制裁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城镇建设规划、违章建私房的罚款,由城建部门按规定执行。各部门依法收取的罚没款要专户存放,专帐管理,原则上用于土地管理和规划管理,不许挪作它用。需要对有关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报批。需要对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上述十四条,适用于清查处理一九八二年五月以来违法占地、违章建房的问题,过去自治区制订有关这方面的政策规定与本文有出入的,按本文规定执行。在本规定下达前,已经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按过去的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今后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

为了使清查处理违法占地、违章建房的工作能顺利进行,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各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要亲自动手,召开一些必要的会议或找当事人座谈,以减少阻力,同时,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公检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抓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