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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管理执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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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管理执法办法

城管管理执法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管执法协管员,是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聘用,协助城管执法队员在本辖区内协助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人员。

城管执法协管员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补充力量和辅助队伍,编入本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进行统一管理,接受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督察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全市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对各聘用单位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核准聘用计划、制定管理规定、监制着装标识和核发工作证件等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和武汉经济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是本辖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自聘的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日常管理和辖区内街道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统一组织本辖区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招聘、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聘用单位是城管执法协管员管理的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劳动用工政策聘用、管理城管执法协管员;

(二)负责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工作作风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参照城市管理执法队员考核标准和办法,对协管员实施绩效考核和奖惩;

(四)对群众投诉的城管执法协管员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按《条例》的规定回复有关部门和人。

(五)负责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各项经费。

第五条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坚持控制数量、注重质量的原则,按照辖区面积和人口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城管执法协管员的聘用数量。

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有明确的经费渠道,并列入聘用单位年度财政预算,不得通过罚款解决协管员经费,不得利用协管员进行收费创收。

第六条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先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报计划,列明聘用名额、资金渠道、管理方式等具体内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申报计划内容,将聘用计划报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核准,并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规定条件统一招考,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聘用手续。聘用结果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首次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正式聘用手续。城管执法协管员的续聘,由聘用单位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逐年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城管执法协管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城市管理工作;

(三)初次聘用年龄一般应在四十五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四)举止端庄,身体健康;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城管执法协管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前必须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工作证件。

城管执法协管员的工作证件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城管执法协管员着装上岗。着装式样、颜色,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确定。

城管执法协管员离岗或者被解聘、辞退后,聘用单位应当将协管员工作证件及服装收回。

第十条 城管执法协管员的职责:

(一)向居(村)民和驻地单位宣传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管理的法规、政策和规定;

(二)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督促其改正;

(三)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队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参与聘用单位组织的除城市管理收费项目外的有关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协管员必须遵守《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队员执勤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不按规定穿着城管执法协管员标志服装、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二)借工作之便吃、拿、卡、要,索要财物的;

(三)严重违纪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打骂当事人的;

(五)参与城市管理收费工作的。

(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

(七)拒不接受市、区城管执法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纠风管理的;

第十二条解聘或者辞退城管执法协管员,聘用单位应当在该协管员管理辖区内解聘公告或者辞退声明,并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解聘或者辞退人员名单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城管执法协管员一经辞退,全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重新聘用。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协管员违反本规定,给城市管理和

综合执法工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除依法追究城管执法协管员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武汉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聘用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四条各单位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按本规定办理聘用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城管管理执法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处具体负责监督员工作的管理,包括监督员队伍的聘请和管理,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受理和反馈情况,督办、查办案件等。

第三条监督员主要从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中聘请。

第四条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关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三)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具有广泛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第五条监督范围为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反映行政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队容不整、行风不正问题,应当场予以纠正;

(四)向社会宣传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监督员的工作方式:

(一)参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召开的有关会议,交流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通过书面口头、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反映情况;

(三)参加行政执法队伍的专项治理,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监督员的工作纪律:

(一)认真完成监督工作任务,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员证》;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和新闻报道工作纪律;

(三)以身作则,不以监督员的身份办理个人私事,不得干预正常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监督员聘任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不能履行监督员职责或不宜担任监督员职务的予以解聘。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制发《监督员证》,聘任期结束后收回。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定期向监督员通报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等情况,为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城管管理执法办法范文第3篇

1、分成项目繁多。当前政府非税收入分成项目之多,恐怕很少有人能够准确说明白。主要的如防洪保安资金、排污费、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水资源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乡镇煤矿维简费、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公路通行费等等。

2、分成办法各异。目前,政府非税收入分成办法种类繁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就地缴入同级国库,年终与上级结算。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分成办法为各设区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财政20%部份,年终单独结算。

就地缴入上级国库,年终与下级结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办法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金库,交入省金库部分年终结算返还设区市50%。

通过征收部门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纳入上级财政预算。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则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按收取总额的10%上交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上缴上级财政专户。防洪保安资金则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各级地税、工商、土地、财政部门代征防洪保安资金,全额缴入县(市、区)财政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其征集的防洪保安资金扣除业务费后,将余额的50%直接缴入省财政厅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上级统一征收,按规定比例与下级分成。如公路规费征收执行统一征收政策,统一票证,统一管理,所征规费按照分成比例,省与各设区市分成部分实行月度划拨、年度审计。其中公路养路费在扣除公安交警经费、水利建设基金、林业养路费、稽征征管经费、省公路部门管理费计13.43%后,各设区市按不同比例分成;交通重点建设费在扣除水利建设基金、稽征征管经费计9.5%后,各设区市按不同比例分成;客货运附加费在扣除水利建设基金、稽征征管经费计9.5%后,各设区市按不同比例分成;通行费(不含高速公路)在扣除水利建设基金、稽征征管经费计9.5%后,根据不同性质确定不同比例实行分成使用。

3、结算的随意性。由于结算的复杂性,各级财政部门无法进行深入细致的复核和检查,导致了在具体结算过程中的随意性。有的主管部门为图省事,随意改变分成办法,把总量分成变成了包干上缴,有的主管部门随意减免甚至口头同意减免下级应当上缴的收入,有的征收部门由于各种原因,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收入,而财政部门却由于既无精力也无相应的措施,使上下级政府非税收入结算的随意性较大。

4、增加管理成本。由于结算的多样性,无疑会增加管理的成本。由于有的结算办法过于烦琐,可操作性不强,结算过程中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核对。比如像育林基金,结算办法规定要区分集体育林基金、国有育林基金,因此主管部门要投入大量人力,花费大量时间去逐笔核对票据。同样道理,也增加了检查成本。财政、审计等监督检查部门如果要计算分成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必须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去复算、验证,否则就无法得到准确的结果。

二、改革分成管理办法,规范分成管理体制的设想

改革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制的总体思路是,按照就地缴款、分级缴库、及时结算的原则,简化结算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定期划解、结算,杜绝拖延、滞压、隐瞒、截留和挪用。具体措施是:

深化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明确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财政部门要按照既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又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方式。除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外,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都要实行收缴分离方式。

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实现以“票”管“收”。财政票据是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源头,也是加强非税收入征管的核心手段。财政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结报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除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要通过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结报、核销、监管等手段,确保国家有关政府非税收入政策的贯彻落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乱收乱罚问题,从制度上规范部门和单位的收缴行为,监督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规范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是实现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要继续清理预算单位尤其是非税收入执收部门和单位的银行账户,取消现行各执收单位开设的各类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对保留的银行账户要建立银行账户档案,完善银行账户验审制度,对预算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各类账户一律予以取消,要通过加强对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管,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专户,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政府非税收入零星分散,执收单位多,资金性质不同,来源复杂,收入直达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难度较大,为满足政府非税收入核算和稽查的需要,应设置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专户,并实行资金清算与核算制度。政府非税收入要先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票据核销和资金结报情况,对已缴入汇缴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进行集中清算,扣除相关征收成本和按规定应上解下拨的收入后,要及时将真正构成政府可用财力的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同时,建立收入征收汇缴专户会计核算制度,按单位和项目分别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管理。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核机制,确保应收尽收。非税收入同预算外资金相比,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财政部门要在原有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考核办法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各执收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情况的考核,要根据执收部门和单位的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必要的奖罚措施。要通过绩效考核,增强征收部门的责任感,自觉规范征收行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应收尽收不乱收”。

规范收入减免制度,实行收入减免申报、公示。执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免。一是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减免制度。即属于中央的收入由中央及其授权单位审批减免,属于地方的收入由地方政府及其授权单位审批减免。二是要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减免申报制度。凡需要减免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同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提出申请,并报拥有减免权力的财政部门审批。三是建立收费减免公示制度。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将收费减免情况在适当场合公开,使收费减免真正做到公开、透明。

完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管理政策。根据分级管理的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凡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凡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或省财政厅批准。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非税收入的征收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建立相应征收台账,加强非税收入核算管理。对涉及省(含中央)、市、县分成的非税收入,实行按季度通过财政系统上解下拨的管理体制,取消以往由上下级主管部门之间垂直上解下拨的做法。对省(含中央)、市分成的市级非税收入,由各执收单位根据分成比例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上划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分成收入从本级财政专户划缴给中央、省级专户。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城管管理执法办法范文第4篇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景观管理,保持城市优良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设置物包括: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含路牌、街巷牌、楼门牌等)、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投射灯、装饰灯、条幅、充气物、遮阳蓬、雕塑、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绿篱、花坛、栅栏、围墙、临时摊点、洗车站等构筑物及其他户外悬挂、堆放、张贴的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置、维护、清除等行为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的管理工作。

城建、工商、公安、环卫、园林、交通、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城市户外设置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带有不文明、不健康的内容。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置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条幅、充气物等广告性城市户外设置物,应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场地涉及交通、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的,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事先征求有关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电子显示牌(屏)、灯箱、霓虹灯及投射灯、装饰灯等,应做到外形美观、整洁、牢固、与街景协调一致,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并按时显亮(开启时间与路灯同步,不得在夜间12时前关闭)。出现破损或残缺的,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设置人应及时更新、维修、加固或清除。

在各类示范街区,临街单位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设置照明设施,并按规定的时间显亮;如设置照明设施确有困难的,须按要求提供照明设施设置场所。

第八条 各类招牌、标志牌、牌匾应整洁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不得使用不规范的文字。如出现错字或残缺字,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用地内悬挂的条幅、充气物,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数量悬挂,期满应及时清除。

除滨海大道、解放路、大同路、龙华路、公园路外,其余道路不得悬挂跨街条幅或充气物。跨街条幅或充气物的悬挂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条 用作广告载体的各类城市户外设置物,不得闲置,闲置时应当公益广告,否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阳蓬,须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应整洁美观,统一规范。同一街道须保持同一样式和风格,并且悬挂平齐,高度不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2.0米。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应符合规划设置要求,应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协调,体现热带风光和滨海城市特色,并保持造型完好、整洁。城市雕塑须按规定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各种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等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人应当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上述城市户外设置物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建绿地、绿篱、花坛(池)、栅栏或半透景围墙。除绿地外,其余设置物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因基建施工需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围档墙,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并修复被损坏的道路或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临时摊点的设置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设置的期间、地域、范围、布局、性质和容量等,不得影响城市的交通、环境和卫生。

临时摊点使用期满后,必须立即拆除有关设置物,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和公用设施、树木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涂写、刻划和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临城市道路的阳台、窗台、屋顶、平台、外走廊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改建或者封闭阳台应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或悬挂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堆放物料。确因生产、经营或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报请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堆放物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期满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各类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张贴法律、法规及其他公益性宣传品的,需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上不得摆设摊点。

凡需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的桥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并采用通透、灯箱等形式,且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

第二十条 洗车站的位置应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不在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空间内;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的安全和使用的;

(四)利用城市主干道的隔离带、绿化带,损害城市景观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户外设置物,设置人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要求设置使用,期满后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理或拆除。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需办理延期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处罚款的额度为: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20xx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新修订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或拆除。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城管管理执法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分车型、分步骤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污必须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示市环保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新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支持。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市环保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经销的机动车实行抽检,防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在本市销售。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产品应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