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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减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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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减刑政策

经济犯减刑政策范文第1篇

1 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既要维护社会稳定,严厉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得减少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宽”就是宽大、宽缓,代表刑事政策的宽和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也要依法从宽处理。此外,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清主从犯,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济”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最关键。“济”即救济、协调与结合,强调刑事政策要宽严适度,要在宽严之间找到一种平衡关系,使二者互相联系,形成良性互动,以达到打击犯罪,减少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2 宽严相济政策适用的原则基础

2.1 罪刑法定原则限定明确界限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在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践中,对“宽”的适用必须限定明确的界限,要把握一定的限度,就是在不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适当放宽量刑标准。宽严相济必须是在不违反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实施,否则就会造成放纵犯罪或者“法外之法”的出现,结果反而无法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质。

2.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底线和适用标准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底线和标准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人的量刑,必须将犯罪人所犯罪行同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结合,二者相当,方能体现法治的公正性。宽严相济政策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现实情况为依据,结合案件主观恶性的特点践行宽严相济的政策,但是一定要在刑事法规允许范围内实行,做到宽严适度。

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3.1 对于应从严打击的犯罪进行明确规定

从严打击的犯罪应从两方面加以规定,针对具体罪名进行规定,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体现在要区别认定组织成员的罪名和责任,另一方面要在明确组织者、领导者对整个组织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厘清他们的责任范围;故意杀人的法定刑是由重到轻,按照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顺序规定;要严厉打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知识侵权、非法生产和贩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商品等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3.2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虽然我国的刑法体系没有专门的制定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在部分法律条文中已有相关说明。比如刑事自诉案件,提起自诉或撤诉是自诉人的合法权利,自诉人可以与被告和解;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主动供认的案件简化审判,并且可以对被告人适当减刑,从轻处置;对于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司法机关认可的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有效的保证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获得有效地损失赔偿,减少损失,同时能够使加害人产生社会责任感,缓和犯罪人和被害人间尖锐的矛盾,从而有效地减少犯罪人再犯的几率。实践证明,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解决社会纠纷等方面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优势,有较高的实践价值。

3.3 大力推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将犯罪人置于社区环境中,由社区志愿者和民间团体协助社团组织共同监督管理犯罪人,帮助其矫正犯罪心理及日常行为,为犯罪人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当前,存在大量的轻刑犯,对于他们的刑罚执行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使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惩治严重犯罪分子中还要分出较多的比重来惩治轻刑犯,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影响整体的司法效果。对于那些犯罪主观恶性小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主动悔过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轻微犯罪人、过失犯、初犯等都可以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不限制其人身自由,而是通过社区矫正,改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回报社会让其尽快回归社会,通过近几年的实践证明,社区矫正能够有效地促使被告人顺利改造,认清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尽快的回归社会,同时也能够尽可能的避免不同犯罪人在监狱服刑过程中相互影响,效果明显。

3.4 对适当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

适用相对不起诉能够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同时,针对轻微犯罪人精简诉讼审理流程,尽量用其他刑罚方式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减轻犯罪嫌疑人因犯较轻罪行而受到限制自由的刑罚产生的抵触情绪,有利于尽快改造。因此,对于一般交通肇事案件,犯罪认同被害人存在特别关系(如亲属、同学、同事等)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加害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原谅,可以不起诉;对人伤害和主观恶性犯罪程度较轻,法定刑不超过三年,且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悔罪的,可不予起诉;主观恶性程度不严重,罪行较重,但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悔罪赔偿损失,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害人同意和解的可以不予起诉。

4 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4.1 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把握“宽”的限度

在刑事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以依法定罪量刑为前提,同时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近两年来,我国对于腐败现象的纠察力度不断加大,群众中反腐倡廉的关注越来越多。但是司法体系中关于腐败犯罪行为的量刑较轻,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贩子的侥幸心理,使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攀比心理,认为别人能够从轻处罚,我也能够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民众对司法公平的误解,继而引发社会矛盾,甚至是社会仇恨,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经济犯减刑政策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刑事执行程序在诸多方面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表现在根据不同的罪犯实行不同的执行程序、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社会内处遇的推行与扩张、刑事执行的变更等。然而,我国刑事执行程序也存在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离之处,表现在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死刑执行亟待完善、行政化的执行变更程序、社区矫正改革试点亟待完善等。因此,应当从刑事执行主体的一元化、死刑执行的人道化、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诉讼化、社区矫正的专门化、法律化等方面进行调整。

 

 

刑事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因为,如果没有刑事执行程序,刑事诉讼的结果就没有办法得到实现。刑事执行程序不仅可以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可以通过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促使罪犯改恶从善,重返社会,从而达到改造犯罪、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宽严相济作为轻轻重重、整体趋轻的基本刑事政策,“适应了更加注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的刑罚机理的变化”,[1](P107)不仅要求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更加注重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从而使罪犯能够更好地重返社会。我国刑事执行程序既有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契合的内容,同时,也存在与之相背离之处,亟需调整。

  一、相向:刑事执行程序与“宽严相济”的契合

  我国现行刑事执行程序在诸多方面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概括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根据不同的罪犯实行不同的执行程序

  区别对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刑事执行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区别对待就是根据不同的罪犯采取不同的执行程序或者方法。我国根据不同的罪犯制定了不同的刑事执行方法和程序,因而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区别对待精神。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执行程序由重到轻依次包括如下几种: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程序,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程序,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程序,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程序,以及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程序。在这些执行程序中,由于罪犯受到的刑罚不同,因此,各个执行程序的严格程度存在较大差异。由于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手段,因此,我国对于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规定了最为严格的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如果执行机关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而且,就上述执行程序本身而言,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区别对待精神。如对于未成年人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而对于成年人犯罪,则是在监狱执行刑罚。

  (二)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

  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体现。因为,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是建立在现代教育刑理论、充分尊重和保障罪犯的各种人权及其合法权益基础之上的。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有助于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整体趋缓的精神。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其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来看,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执行死刑的人道化。尽管基于国情等方面的考虑我国保留了死刑,但是,我国对于死刑的执行体现了人道精神。比如增加了更为人道、先进、文明的注射执行死刑方法;执行死刑前,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等规定。其次,罪犯人权保障的法定化。现代教育刑理论认为,罪犯也是人,也是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而非消极接受惩罚的被动客体。犯人是具有权利义务的社会成员,而不只是消极的接受改造的被动客体,因此,应保障罪犯生活、学习、劳动条件和探视权、申诉权以及信仰自由的权利、人格权等。[2](P570-571)我国法律也对罪犯在接受教育改造过程当中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罪犯在监狱接受教育改造期间主要享有如下一些具体权利: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通信、会见权利;生活、卫生权利;获得奖励的权利;享受教育的权利等。

  (三)社会内处遇的推行与扩展

  随着犯罪学理论的日趋完善,人们逐渐认识到犯罪不仅是个人问题,而且是社会问题,是社会疾病的集中反映。既然犯罪是一种社会疾病,那么,仅仅通过刑罚手段来惩罚罪犯,往往难以起到控制犯罪的效果。因此,对于犯罪问题的治理或者控制,不能过于依赖于刑罚手段,而应当注意结合社会手段,从而减少滋生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显而易见,相对于设施内处遇而言,社会内处遇更加宽松,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容忍、谦抑理念,[3](P42)因而,社会内处遇或者说行刑社会化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措施。在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刑事执行措施中,缓期执行制度以及假释制度是比较典型的社会内处遇方法。我国缓刑包括有期徒刑缓刑和拘役缓刑两种。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宣告缓刑时,应当同时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了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而使我国社会内处遇制度得以扩展。

  (四)刑事执行的变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的变更主要包括死刑执行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对新罪和漏罪的追究以及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执行的变更不仅体现了刑事执行的灵活性,而且蕴含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一方面,在执行过程当中,当出现了新情况时,如果不采取执行变更措施,那么很有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死刑执行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而对新罪和漏罪的追究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

  二、相背:刑事执行程序对宽严相济的背离

  尽管我国刑事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但不可否认的是,仍存在与之背离之处。概括说来,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对于刑事执行权的配置是多元化的体制,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等都拥有执行权。尽管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有助于减轻司法行政机关的负担,但是,这种体制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一方面,人民法院担任刑事执行主体,违背了司法的中立性、消极性。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属于司法权,其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而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权必须具备中立性、消极性。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指出的那样:“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4](P110-111)而由人民法院来主动地执行刑罚,明显与裁判者的角色不协调。另一方面,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影响刑事执行的效果。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公安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繁重的诉讼任务,而且在刑事诉讼以外,也承担了大量的工作。如人民法院不仅需要审判刑事案件,而且需要审判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而公安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承担繁重的侦查任务,还肩负着沉重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让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承担刑事执行的任务,那么极有可能使它们不堪重负,而影响刑事执行的效果。

  (二)死刑执行亟待完善

  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注射执行成本较高,而多采用枪决的执行方式。而且,由于经济方面的差异,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的过程当中所采用的方法也存在较大区别。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允许死刑犯在临行前会见亲属,主要的原因是害怕死刑犯和其亲属在会见时有过激行为,可能存在自杀、闹监、报复的风险。[5](P515)最后,尽管随着现代医学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的尸体或者器官具有非常重要的医学价值或者科研价值,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尸体如何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犯在执行后不久其器官便被移植,而这往往既没有征得被执行人同意,也没有征得其近亲属同意、

  (三)行政化的执行变更程序

  为了体现刑事执行的灵活性,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刑事执行规定了一系列变更程序,如减刑、假释、死刑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等。从理论上讲,由于刑事执行变更不仅涉及国家刑罚权,而且涉及罪犯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刑事执行的变更应当符合诉讼的特征,存在三方机构。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减刑、假释,还是死刑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均不存在诉讼化的三方机构,而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颇为相似。尽管行政化的执行变更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由于这种裁决机制具有天然的局限性,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决程序很大程度上走过场。在行政化的审核程序中,服刑人员基本上无法参与到人民法院及监狱的裁决程序中,没有任何诉讼权利的保障。在裁决结果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服刑人员也没有任何会为自己的权利申请上级机关的救济。[5](P524)这种行政化的执行变更程序不仅不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而且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可趁之机。

  (四)社区矫正改革试点亟待完善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推动下,我国已经于2003年正式开展了社区矫正改革。尽管我国社区矫正试点改革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社区矫正在我国毕竟属于新生事物,因此,此项改革难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概括说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不平等性。表现在对外籍犯、流动人口的犯罪人员,不能适用社区矫正;同样性质的犯罪人可能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同样享受社区矫正的机会与待遇等。(2)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不一致性。根据“两院两高”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仅限于被判决和裁定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已决犯。然而在北京等试点地区还出现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作出“暂缓起诉”和“暂缓判决”的未决犯。甚至在上海等地还出现了对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式纳入到社区矫正系统的试点尝试。(3)社区矫正若干管教项目的“侵权”性。由于社区矫正试点缺乏法律依据,导致社区矫正过程当中违法的问题很多。(4)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疏忽性。国外社区矫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对被害人和社区利益的恢复,从而体现公正与和谐。然而,在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对犯罪被害人的权益维护和被害人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参与性,普遍存在疏忽的现象。(5)社区矫正与劳动教养的不协调性。伴随着我国对“五种”罪犯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劳动教养制度的瑕疵就更为明显。对罪犯都可以放回社会,令其回家服刑或接受社区矫正,而未被认定为罪犯的劳动教养人员还必须仍然留在劳动教养监禁机构里,接受强制教育矫正,这显然与二者的法律性质及其犯罪人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极不相符。[6](P91)

  三、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执行程序的调整

  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执行程序进行调整:

  (一)刑事执行主体的一元化

  我国应当改革目前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权分配体制,实行一元化的刑事执行权分配体制,即由专门的执行机关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具体说来,我国应当由司法部分设死刑执行局、监狱管理局、财产刑执行局、社区矫正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应设立分支机构。其中,死刑执行局分管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监狱管理局分管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财产刑执行局分管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社区矫正局分管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监狱之外的执行。

  (二)死刑执行的人道化

  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促进死刑执行的人道化,我国应当修改和完善现行死刑执行方法和程序。

  首先,完善死刑的执行方法。我国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的模糊性规定。一方面,我国应当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原则上采取注射方法。如果采用枪决或者其他方法的,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另一方面,我国应当明确赋予被执行人选择死刑执行方法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选择注射方法,那么执行机关只能采用注射方法。另外,为了保障注射方法的顺利实施,可以考虑注射的费用统一由中央财政承担。

  其次,完善死刑执行的场所。从我国死刑执行的实践来看,我国大多数地方所采取的死刑执行场所是专门设置的刑场,在一些经济条件相对较差,执行死刑相对较少的地区才在被执行人被羁押的场所执行。为了达到教育社会公众、威慑犯罪的效果,某些司法机关在执行死刑之前有时采取宣判大会甚至将罪犯游街示众的做法。这显然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有鉴于此,我国可以考虑优先在羁押场所内执行死刑。

  再次,会见权的法律化。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罪犯在执行死刑之前要求会见亲属的权利。当然,为了防止死刑罪犯与其亲属在会见时产生一些过激行为,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最后,死刑执行的善后工作。为了统一世界各国对刑犯尸体的合理使用,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法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问题的协议》明确规定了尸体和尸体器官使用的具体原则和宗旨,比如利用尸体和尸体器官的目的,必须确保为了科学研究或作器官移植手术等正常合法的用途,严禁利用死刑犯的尸体进行人体器官的买卖;(2)应采用自愿捐赠的原则,并由死刑犯立下书面遗嘱的文字材料和书面证明,最好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3)对无人收殓或者家属拒绝收殓的,可以依法予以利用和护理,但应充分考虑死刑犯的民族习惯与习俗,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4)尸体或者尸体器官的利用必须依法进行。一是要有法律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二是对罪犯尸体利用时,不要为了安排对病人的器官移植而破坏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要求,如不能提前和延误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定时限。[7](P134)对于死刑执行的善后工作,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规定。

  (三)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诉讼化

  尽管刑事执行程序在本质属于非司法程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事执行程序与司法程序没有任何关系。在刑事执行的变更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国家的刑罚权以及罪犯的人身、自由、财产等问题,因此,刑事执行程序的变更问题实际上属于司法问题。既然刑事执行程序的变更问题属于司法问题,那么就应该采取司法的方式。因而笔者主张通过刑事诉讼立法的方式进行诉讼化改造。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执行变更的申请。当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发现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变更情形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罪犯也可以主动要求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建议。对于罪犯的要求,执行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的书面意见。如果罪犯的要求不符合变更执行的条件,那么可以驳回罪犯的请求。被驳回请求之后,罪犯有权向上级执行机关提出复议。

  第二,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审查与启动。在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机关变更执行的书面意见以后,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为了避免先入为主,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机关的书面意见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审查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原则上,只要执行机关的书面意见明确提出了执行变更的建议,并且附有相关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就应该启动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然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将该书面意见及其相关材料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罪犯和被害人,向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罪犯和被害人通知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审理。由于庭审所需查明的事实较为简单,因此,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庭审过程不必分具体阶段,即审判长宣布开庭后,首先由执行机关宣读提请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之后又罪犯向法庭陈述自己对所犯罪行和劳动改造的认识以及对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罪犯陈述后,由人民检察院对该罪犯的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发表意见。在审判长主持下,执行机关、罪犯和监督人、被害人可以展开辩论并向法庭提供证据。在调查结束以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应当裁定予以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对于不符合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应当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5](P525)

  第四,刑事执行变更的复审。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如果罪犯表示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确有错误,也可以提出抗诉。在上级人民法院接到罪犯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以后,应当对刑事执行变更加以复审。上级人民法院的复审意见是终审结果。

  (四)社区矫正的专门化、法律化

  在笔者看来,要想解决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改革存在的问题,从而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需要对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进行相应的改革,而且应该在总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经验、教训以及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法,对我国社区矫正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除此以外,为了在我国建立科学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应该做到如下几点:第一,加强社区矫正制度方面的学术研究,总结现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经验与教训。第二,亟待加强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经费投入。因为,社区矫正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无论是人员配备、基础设施、组织机构,还是贯彻落实,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没有充足的经费作为保障,仅仅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并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

 

 

 

 

注释:

  [1]白金刚,吴锋.试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J].时代法学,2008, (2).

  [2]杨春洗,康树华,杨殿升.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学、犯罪学、监狱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朱立恒.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保障―基于理念层面的分析[J].时代法学,2009, (2).

  [4][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5]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经济犯减刑政策范文第3篇

一、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社会的深远影响

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入世”将促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世界经济深度接轨,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贸易自由化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政府的管理模式,客观上要求政府及时改革不适应国际规则的管理制度和行为方式,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运行机制和与国际管理对接的管理模式,并进一步改善与市场和企业的关系。[2]我国40多年来的大量计划经济法律与规则,在加入WTO后已经成为与国际接轨的一道无形屏障。中国政府将要把大约570项法律重新“回炉”,彻底修改其他140项法律,这是一次中国五千年历史上至今从未有过的政治、文化、法制的本质变革。政府职能转变和体制改革步伐加快,企业的经营、管理和人事变更,将不再由政府说了算,而要根据市场的变化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只能当裁判员,而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政府的所有市场管理行为都要接受WTO规则的检验,否则就可能被告上法庭乃至被告到WTO仲裁机构去讲理。[3](二)市民社会作为相对于政治国家的另一极开始形成。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政府管公正,市场管效率”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一种基本分工。国家权力从市场逐步退却,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公民及各类社会团体施展才能的空间将大大扩展,并且拥有可靠的法律、政策、国际公约和规则作后盾。更可贵的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实践反过来又会大大增强市民社会的主体意识、民主和自由意识,为市场经济的更进一步发展提供可靠而持续的强大精神动力,促进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格局的发育和形成,并对国家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领域产生深刻影响。

(三)地球时空距离相对缩小,国家间的相互影响大大增强。随着各种交通、通讯方式不断改进及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推进,世界越来越象一个“地球村”。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将要在一个竞争更加激烈、具有更多商机、也更加规范的大市场里设立一个“摊位”,面对更为现实、也更为迫近的机遇和挑战。同时,全球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必将产生巨大的影响和冲击,各项制度的建设和改革既要考虑本国国情,又要照顾国际背景、国际惯例和国际影响。

二、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犯罪和刑罚的影响

(一)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犯罪的影响

1.犯罪趋同现象日益明显。随着社会开放程度的提高和国际交往关系的日益密切,犯罪趋同现象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犯罪量。尽管各国国情、犯罪控制策略和方式各不相同,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的犯罪率,尤其是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数量和青少年犯罪数量不断上升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犯罪总量并未因社会生产力发展而出现减少趋势。进入90年代,我国的刑事发案数逐年飚升,每年刑事案件的增幅都在10%左右。1998年比1997年增幅高达23.1%,1999年比1998年又上升23.5%,200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363万起,比1999年上升61%.[4]对此,笔者认为,社会生产力发展使社会个体平均能量增大,在维持社会有序化发展的各种文化、道德和规则没有达到理想程度之前,犯罪总量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社会个体的能量得到激发,导致社会内部的摩擦和碰撞随之增加,社会犯罪总量必然增加。二是犯罪质.如在犯罪类型上,由于国际间社会交流频率加快,除传统犯罪样式外,恐怖主义、电脑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国际贩毒、跨国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等层出不穷,屡禁不绝;在犯罪手段上,犯罪的狡猾性、隐蔽性和智能化程度提高;在犯罪动机上,为解决温饱而实施犯罪的比例日益小于牟取经济利益的犯罪;在犯罪主体上,青少年犯罪和累犯增长现象突出。[5]认识犯罪趋同现象有利于我们掌握本国或本地区的犯罪情况,了解外国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犯罪动态和信息,借鉴其控制犯罪策略的经验和教训。

2.经济体制深层转轨会短暂激发职务犯罪的增加。经济全球化作为对外开放的成果之一,反过来又会大大推动改革的实质性发展。短期内,一些领域必然会存在市场机制和行政审批机制双轨并存的局面,为某些即将退出市场的权力带来腐化的土壤,引发职务犯罪增多。据有关资料记载,我国特大腐败案件开始出现从经济管理部门向行政执法机关、乃至司法机关扩张的势头,直接的权钱交易突出,犯罪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呈现由点到面的辐射状态和网络形式。[6]但是,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对于削减职务犯罪现象有根本的积极意义。因为,随着阻隔市场的各类行政管制的逐步消解,政府官员赖以腐败和寻租的环境和条件必将大大削减。

3.经济犯罪增加。市场经济越发达,经济犯罪的机会就越多。全球化进程将大大激发我国市场经济的活力,作为市场经济无法避免的副产品——经济犯罪也必然会随之而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新旧体制的进一步替换与并存,中国国民经济在与国际经济接轨的过程中,社会生活中矛盾问题和经济犯罪必然会进一步增多,如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可能进一步加剧。经济犯罪除了具有强大的物质财富破坏力外,还会严重干扰和破坏经济秩序,强化损人利己观念,腐蚀社会风气。

4.社会抵御各类破坏公共安全犯罪的能力将减弱。社会市场经济实力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的主体意识强化,民主和自由空间获得前所未有的扩大。但是,另一方面,这种政治经济体制模式也给与社会文明进步不相协调的另一端——违法犯罪现象,特别是严重破坏公共安全的各类有组织犯罪的生存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各种恶意的或过失的破坏行为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带来了巨大威胁,孤立的个人在危险的社会治安面前显得脆弱无力,例如在美国发生的“9.11”恐怖袭击和炭疽热生物恐怖事件给社会、民众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此外,跨国犯罪、犯罪、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以及通过互联网犯罪也呈增加之势。

(二)经济全球化对我国刑罚的影响

市场经济对于刑罚的影响,我们可以从当今世界上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刑罚政策和刑罚自身发展规律了解其大概。

一是刑罚体系整体趋轻。在数千年的人类历史中,刑罚进化最明显的趋势是越来越缓和。博爱时代,刑及无辜、法外用刑被禁止,肉刑被废除,刑罚严酷性大大减弱;科学时代,缓和刑罚更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指导性原则。死刑的废除或在适用范围上的严格限制,缓刑、假释的创设与广泛运用,再次把刑罚缓和化推上了高潮。陈兴良教授指出,就当今世界上的一般潮流而言,短期自由刑成了适用率最高的刑罚,而长期监禁、终身监禁或死刑则退居无足轻重的地位。[7]这一切,与刑罚体系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发展进化不无关系。总体而言,刑罚进化是人类社会物质生产方式进化的结果。

二是向“重重轻轻”方向发展。以美国为例,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刑事政策出现了一种趋向,就是对严重犯罪的处罚比以往更重,对轻微犯罪的处罚比以往更轻。“重重”的主要表现有:提高对累犯的刑期、限制适用假释、加重对严重青少年犯罪的处罚、对精神病认定采取从严政策和恢复执行死刑:“轻轻”的主要表现有:扩大缓刑和罚金的适用范围、对无受害人犯罪和侵犯公共福利犯罪实行非犯罪化。[8]“重重轻轻”的结果会使政府得以集中有限的资源对付那些严重的犯罪,也符合行刑人道化和科学化的时代要求。

三是刑罚在国家管理系统中的作用和地位下降。刑罚是国家管理体系中的一种治国手段,国家管理内容的日益丰富多彩决定了刑罚的地位相对下降。而且,随着人们对犯罪原因和刑罚功能的日益深入和全面的认识,人们不再单纯而盲目地依赖于动用刑罚作为控制犯罪的唯一政策,在控制犯罪这个巨大社会工程中对刑罚寄予超过其实际功能的期望。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单靠严厉的刑罚难以收到威慑犯罪行为发生之功效,要防止法益受到侵害,建立针对性的各种预防措施更为有效。例如,东南亚国际金融危机给当事国乃至整个地区都造成巨大的灾难。但是,规模比东南亚国家的总和还要大得多的美国股市,仅纽约股市的交易量就占全球股市的50%左右,这些年来金融投机家并未能在那里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引起大的金融和经济危机。这除了美国经济发展势头好外,金融体制的金融监管法律健全也是重要原因,单美联储委员会主席格林斯潘跟踪的金融监控指标就多达14000多种。[9]可见,要控制和预防犯罪,刑罚并非是最有效之策。

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犯罪控制对策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中国将依然处于一个改革全面推进、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结构急剧变化、新旧体制交替并存的特殊历史时期。中国经济体制的逐步转换和经济结构布局调整步伐的加快,特别是随着中国正式加入WTO后带来的各种经济和金融风险及社会压力的加大,都将不可避免地给我国犯罪态势带来重大影响,社会各种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将会进一步显露出来,诱发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可能呈增多之势。面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复杂的犯罪态势,我们需要在刑事政策领域作出积极的回应。我们认为,至少应在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进行改革、调整、丰富和完善:

(一)在现行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增加人权保障因素。在漫长的前商品经济时代,刑罚权的行使以执法者的专横擅断为特征,刑法仅仅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人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争取革命胜利的思想武器,随着资本主义占据统治地位,主张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人权思想更加深入人心,其内涵从抽象的平等口号转向关注包括罪犯和刑事被告人在内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公民、法人以及各类社会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得到逐步确立和实现,公民的个体和主体意识进一步增强,相应地,传统观念中高高在上的政治国家的职能将发生实质性转变,其市场服务和社会保障功能会更加突出。这一趋势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符合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历史潮流。与此相适应,人权保障观念具有越来越坚实的社会制度基础和思想意识基础,而这一切必然要体现于现代刑事政策和犯罪控制策略。因为从理论上讲,人人都有成为罪犯或刑事被告人的可能性。在刑事司法领域,在被告人相对于国家控诉机关而言是弱者,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思想要求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确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向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等等。在刑事实体法领域,人权保障思想则主要体现在罪刑法定、罪刑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上.我们主张在刑事政策中贯彻人权保障思想,不是为虎作伥、助长犯罪分子气焰,其根本目的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被告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因为刑法本身是一种“恶”,既能打击犯罪,也能殃及无辜,刑法的保护社会和保护人权的功能双举有助于实现对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理性追求。

我国犯罪预防的综合治理模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符合犯罪预防的一般规律和要求。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这一综合治理模式在观念上重“打防”,轻“教育”,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基本权利的维护”,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现至少说明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这样的问题。犯罪问题严重,单靠严打或刑事司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从另外一个方面看,市场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经济,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要求与之相配套的犯罪预防政策体现人权保障的思想。因此,我们认为,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者不可偏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中有意识地纳入人权保障因素,有利于提升这一模式的现代品格,有利于特殊预防,有利于标本兼治。

(二)朝轻刑化方向改革刑罚体系。刑罚结构和机制的调整要体现刑罚总体轻缓化的趋势。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刑和罚金刑共同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刑替代措施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刑罚结构已成为历史,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10]无论是哪种刑罚结构体系,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最终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除了民族文化传统因素外,市场经济的发展迟早会导致刑罚减轻。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实现轻刑化的关键是削减死刑,死刑的削减会带动整个刑罚体系的趋轻。随着公民主体意识的增强,“生命可贵”会得到全社会的认同,市场经济是等价交换的经济,生命不能以金钱代替,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所有非严重的犯罪就没有理由适用死刑。市场经济必然导致大幅度地削减死刑,死刑的减少必然导致财产刑和资格刑适用概率的增长,实现刑罚趋轻。如对经济犯罪,我们应该看到,凡引发犯罪的事物并非都有碍社会发展,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事物也会引发犯罪。由于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使得在宏观上对经济犯罪采取对策时很难平衡和协调以下两种利益——既要维护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利益,又要保持整个白领阶层从事经济活动的积极性。我们认为,适度的社会控制有利于社会保持良好的治安环境,又不失去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社会活力。对经济犯罪采取相对轻宽的刑事政策,除上述原因外,还由于经济犯罪具有不会造成社会安全感危机和缺乏明显被害人的特点,轻宽处罚容易受到公众的认同。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在经济犯罪中设立的诸多死刑罪名与刑法轻缓化的国际潮流是极不协调的。

(三)切实贯彻刑法平等原则。现行刑法在刑法平等原则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对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不平等。如现行刑法第271条和第338条分别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最重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而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该罪最重可判死刑。[11]该二罪中,前者侧重于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后者侧重于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对两罪的处罚力度显然是不一样的,这反映了刑法对于保护两种财产的不同态度,重国有,轻私有,这种指导思想与我国面临的经济全球化趋势是不相适应的,对两者应该一视同仁。在统一标准的确定上,应体现出轻刑化的趋势,向轻罪即职务侵占罪的既定刑罚量靠拢。最近,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对中国加入WTO后的经济体制改革提出了五个需要突破的重要方面,归结为一点就是,要从法理创新和制度安排上给予民营经济以平等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解决私人财产与公有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的问题,使民营经济的产权得到有效的保护。随着垄断行业的改革以及政府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民营经济将从市场准入、融资、税收等方面获得同国有经济同等的“国民待遇”。相应地,在刑法上确立国有和民营经济的平等地位成为时代的需要。二是对政府官员和普通公民在定罪上不平等。比如现行刑法对由一般主体构成的盗窃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规定的起刑线不统一。我国刑法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与第338条规定的贪污罪相比,就会发现,由一般主体构成的盗窃罪的起刑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3月26日的司法解释,盗窃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而贪污罪的起刑线数额一般为5000元,[12]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1000元的话,不能以贪污犯罪论,而普通公民盗窃1000元就可以盗窃罪论,这显然是官民不平等的表现,也是与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不相符的。上述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政府官员与普通民众之间在刑法上的不平等,有碍于经济全球化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和平等原则的实现,必须加以改革。

经济犯减刑政策范文第4篇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问题研究

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为契机,学术界在2006年度内将刑事政策的应有地位及其发展走向等问题作为普遍关注的理论课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及其定位问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控制犯罪的基本政策,而如何正确理解这一刑事政策所蕴涵的基本精神和内容也就成了贯彻该政策的前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问题上,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对于不同的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相反应当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防止和纠正畸轻畸重。③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经历了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到注重严打政策再到强调宽严相济政策的起伏式变化过程。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定位问题,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以及严打政策的关系问题,是学术界极度关注的重要课题。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关系问题,有论者主张,我国刑法曾经确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二者之间属一脉相承。④有论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属于具体的刑事政策。⑤也有论者基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述方式、侧重基点、司法倾向及关注重点等分析,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新形势下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变革。⑥换言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提出的时代背景尤其是法治基础存在着很大差异。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继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的同时,也具有与时俱进的新内容。⑦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是否与严打政策存在冲突的问题,有观点指出,严打政策既不利于公民权利保障,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严打政策只是对付犯罪的权宜之计,随着社会的转型,严打政策理论和实践暴露出局限性,作为一种刑事政策的历史使命已经完结。⑧也有观点认为,提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轻罪刑事政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政策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政策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政策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⑨不过多数学者在分析严打政策存在弊端的同时,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旨在矫正严打政策所形成的非理性的重刑主义倾向,所体现的正是人们期盼已久的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保持动态平衡的进步司法理念。⑩

对上述理论课题的讨论,直接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地位能否得以确立。较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以及严打政策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也不忽视刑法防卫社会的积极功能;既强调应首先注意对犯罪人从宽处断的可能,也注重对少数凶恶犯罪人依法予以严厉制裁,因而更能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应当说,我国当下的刑事政策已突破20世纪80年代以来所形成的“重刑化”或“轻刑化”的单极化之争,在扬弃单极化的严打政策的同时吸收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合理内涵,顺应了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轻轻重重”的两极化趋势。(11)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在刑法立法层面上的非犯罪化空间不大,相当长时间内刑法立法的重心不应是非犯罪化而应是犯罪化,因为我国刑法当前的实际保护范围与刑法调控社会的应然需要相比,可能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所以,在当前刑事法制的背景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应该关注的是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12)此外,刑法学界还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实现方式,诸如死刑适用以及社区矫正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探讨,并提出了许多具有建树的意见。(13)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刑罚适用的影响

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适用问题,有学者指出,就中国国情民意以及抗制犯罪的需要来看,中国在相当长时期内不能废除死刑。目前中国死刑政策急需关注的应该是如何最大程度地减少死刑或者限制死刑,即通过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利用法定刑可选择性减少死刑适用、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减刑功能、建立和完善赦免制度等方面减少死刑执行。(14)就死刑适用标准如何统一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之后,死刑的初审权和二审权仍然在地方法院。因此,在明确立法中死刑适用概括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死刑适用规则的方式,进一步将死刑适用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具体化,并辅以典型的判例以供参考,就有可能达致死刑适用标准的严格统一。(15)此外,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老年人、未成年人刑罚适用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有学者建议刑法增加对已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放宽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假释条件等。(16)为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需特别审慎的是,严格控制无期徒刑的适用,尽量使用非监禁刑,严格控制资格刑以及财产刑的适用。(17)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应该关注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在不突破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对轻微犯罪应尽可能地适用管制刑、单处罚金、缓刑等,以避免拘役、短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的广泛适用带来的弊端。轻缓刑事政策不仅体现于刑事实体方面,而且也包括刑事程序方面。对此,有学者指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暂缓正是体现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的有效途径。(18)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刑罚执行的影响

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罚执行的影响问题,有学者作了深入探讨,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自由刑执行的导向性蕴涵可从“严”和“宽”两个层面加以把握。行刑中,宽严相济政策之“严”,广义上指严格依法对罪犯执行自由刑,不仅包括对严重罪犯依法行刑,也包括对较轻的罪犯依法行刑。从狭义上说,“严”指的是从严,即对犯有严重罪刑的罪犯或者对具有从重情节的罪犯,在行刑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予以更为严格的要求。行刑中,宽严相济政策之“宽”也有两层含义,广义是指对所有罪犯的惩办必须结合教育改造与矫正,贯彻人道主义,使其回归社会;狭义上是指对犯有较轻罪行的罪犯在行刑过程中给以更为宽松的待遇或者予以非监禁化。(19)

应当指出,监禁刑虽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刑种,但其作用也是有限的,过量适用还会产生不利于社会和谐的副作用。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方式的研究中,另一个学术热点就是社区矫正问题。要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有必要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蕴涵的真正价值转换成制度性的选择与建构,学术界则为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实现提供了一整套方法,其中之一就是社区矫正。有学者指出,我国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并建言立足我国国情,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更新刑罚理念,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的立法,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建立健全社区矫正配套机制。(20)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联系,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多方面的优点,不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缓的一面,而且通过节约行刑资源还对国家集中力量打击和遏制严重刑事犯罪大有助益。

二、刑事政策调整与我国刑罚改革问题研究

刑事政策作为刑法的指导思想,其重新定位及发展走向必将影响未来刑罚结构调整。显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政策之间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对刑罚结构的指引作用上存在质的不同。虽然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也有其存在的相对合理性,对我国社会治安的稳定发挥过一定的重要作用。但是,严打政策本身存在一些负面效应也是无可否认的,并且随着时间的推迟而日益彰显。尤其在我国确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后,对严打政策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进行深刻反思。严打刑事政策的负面效应之一就是导致社会对重刑的依赖,而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刑罚的严厉性超过一定限度,会发生边际效益递减。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刑罚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21)关于死刑改革问题,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当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但规定死刑的罪名过多,应当逐步予以减少。这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评价的要求。主张通过对死刑的立法限制与司法限制,将死刑适用率大幅度降低。(22)除此之外,学者们就限制甚至废止死刑以后采取何种替代措施以及我国刑罚体系改革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建议对某些不宜规定死刑的严重犯罪规定绝对监禁刑。如对那些造成国家或者人民群众极端严重损失的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规定绝对无期徒刑,即不可假释、减刑,以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23)关于有期自由刑的改革问题,有学者指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死刑和生刑之间轻重过于悬殊,为了减少死刑,就应适当提高生刑。把有期徒刑的上限从现在的15年提高到20年,数罪并罚提高到25年。(24)提高生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对死刑的压力。关于资格刑问题,有论者认为,作为刑罚改革的一个方向,我国刑法应当对那些利用职务或业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人规定资格刑,根据犯罪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某些职业或者担任某些职务的资格。(25)

刑罚改革应当以轻刑化为切入点,这是我国未来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向,也是顺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潮流的必然要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显然不能通过压制性手段而是通过更为多元化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纠纷。

三、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26)其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27)刑事和解既代表着一种独特的司法制度也代表着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它所体现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是西方新兴的一种刑事处理方式,它对犯罪人不是简单地视为异类,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28)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升温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

(一)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第一,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29)第二,刑事和解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偏重于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则处于边缘化的地位,甚至不能享有犯罪人那样的保护。(30)但是,忽视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不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31)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因此,应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将刑事法律关系由“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三元结构模式”,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定的实体性权利,从而及时安抚其因犯罪行为及“冷漠司法”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平息其报复犯罪的心理,弥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充分实现维护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机能。(32)第三,刑事和解有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33)第四,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34)最后,刑事和解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一方面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轻微犯罪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司法公正面临严峻挑战。刑事和解能使轻微案件的处理不进入、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35)

(二)刑事和解引进的可行性分析

第一,现实的政治基础。在中国社会经历了太多的历史磨难以后,当今的执政阶层对执政观念已发生了悄然的变化,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全面建设和谐型的社会,才是未来中国的一个发展方向。第二,传统的文化基础。中国儒家“和为贵”的历史文化基因依然有着顽强的生命力。第三,现有的法律基础。我国的刑事法律虽然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性规定,但并不等于说一点不存在与此相关的内容。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规定,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相对不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已经包含着一些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成分。(36)第四,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37)第五,司法实践基础。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中已有间接的或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中对轻微犯罪的不、暂缓、缓刑判决以及社区矫正等制度及司法改革措施。(38)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必将继续关注对刑事和解的研究。

(三)刑事和解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适用阶段问题。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较为妥当。在审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被害人、犯罪人或者其律师可以向检察官或者法官提出和解的要求,检察官或者法官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适用和解程序的建议。第二,适用对象问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偶发性比较大,且主观恶性小。所以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此外,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等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第三,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问题。比较合适的和解范围是:对于罪犯可能判处的主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传统上认为没有被害人的侵害社会善良风俗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除外)。如此限定刑事和解范围,既不会使得刑法的权威和强制性受到太大冲击,又有助于刑法宽容的实现。(39)第四,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中立问题。刑事和解既然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一种契约,那么,和解的主动权就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40)第五,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问题。作为刑事和解基础的和解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在刑事和解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调解人或者和解双方当事人应视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此协议提交检察官或法官,由检察官或法官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如果和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应对案件依照法定刑事司法程序处理。(41)最后,应注意刑事和解过程中对公权力的约束问题。刑事和解协议如系双方当事人真诚意思表示,司法机关不得再随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干涉。(42)

(四)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前景展望

中国要从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走向现代的“恢复性司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43)由传统诉讼模式向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并存模式的转化,意味着国家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职能有所弱化。在理论层面上,从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角度出发,这种变革几乎是离经叛道的,因为它动摇了传统司法制度奉为圭臬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有罪必罚、刑罚平等基本价值理念。在实践层面上,与每一项制度变革以及相应的观念更新一样,这项改革产生了正负两种社会效应,同时也引发了对刑事和解正当性的激烈论争。尽管刑事和解存在一些问题,(44)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将其避免,而不能一叶障目因小失大。刑事法具体规则的缺陷不应该动摇我们对其蕴涵的价值精神的崇尚和信仰。(45)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现阶段完全实现刑事和解的基本主张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在现有的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下,引入一些刑事和解的思想,则并不是不可能的。(46)总之,在我国现存的刑事法观念和司法体系下,如何为刑事和解找到实体法的根据和程序法的指导仍是一个亟待深入思考、研究的课题。

注释:

①参见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刑事法学》2006年第4—12期索引;《新华文摘》2006年1—24期报刊文章篇目辑览。

②主要会议有:“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检察官协会主办);“法治与和谐”(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主办);“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主办);“犯罪论体系研讨会”(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主办);“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学术研讨会”(北京市法学会、重庆市法学会与西南政法大学主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和谐社会:以检察实践为主要视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2006刑法理论国际学术研讨会”(山东大学法学院与山东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等。

③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④高铭暄、彭凤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完善——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视觉》,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3页。

⑤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⑥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⑦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

⑧刘强、武玉红:《“严打”政策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页。

⑨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光明日报》2006年11月28日第9版。

⑩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夏勇:《和谐社会与“严打”转型》,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7页。

(11)梁根林:《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新走向》,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4页。

(12)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13)刘家琛:《宽严相济逐步实现刑罚轻刑化》,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莫晓宇:《和谐社会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和解机制之建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0页;余松龄:《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8页;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

(14)谢望原:《联合国关于死刑的价值选择及其对中国死刑政策的启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8页。

(15)高铭暄:《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中的两个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16)王勇、徐留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老年人刑罚制度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3页。

(17)高铭暄、彭凤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完善——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视觉》,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3页。

(18)张智辉:《刑罚改革的切入点》,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张波:《论宽严相济政策之实现——法定刑立法与量刑过程之初步构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9页;樊凤林、刘东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立法的完善》,载《公安研究》2006年第10期。

(19)刘守芬、李瑞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导向下的自由刑执行》,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86页。

(20)马长生、刘小鸥:《构建和谐社会视觉下的我国监外行刑问题——略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6页。

(2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规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22)高铭暄:《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两个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马克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的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9页。

(23)谢望原:《欧陆刑罚改革成就与我国刑罚方法重构》,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4)陈兴良:《刑罚改革论纲》,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5)张智辉:《刑罚改革的切入点》,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6)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赵琳琳:《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和解制度》,载《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3期。

(27)参见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谢鹏:《浅析刑事和解理念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启示——以被害人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28)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29)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30)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31)参见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32)石磊:《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根据》,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33)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34)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35)参见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36)参见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37)参见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

(38)白世平、纪丙学:《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39)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0)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1)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42)黄京平、张枚:《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43)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44)李洪江:《刑事和解应缓行》,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经济犯减刑政策范文第5篇

关键字:限制死刑 缓刑 限制减刑 坦白从宽 刑事赔偿 宽严相济

一 该判决体现我国的死刑改革政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人类历史上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死刑是人类社会对付罪犯、解决犯罪问题的主要方法。随着18 世纪启蒙运动的兴起和人权思想的传播,人道主义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人权的保障逐渐受到重视,刑罚执行的残酷性与折磨性受到猛烈抨击,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开始受到质疑。

截至2009年6月底,全世界废止死刑的国家达到103个,其中95 个国家废止了所有犯罪的死刑,另外8 个国家废止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在法律上保留死刑的93 个国家中,只有48 个国家在过去的10 年曾经处决死刑犯,其他45 个国家则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发达国家中也仅有日本和美国保留了死刑,而我国则是保留死刑罪名以及每年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①这显然与我国的社会文明程度与经济发展现状不相符合,因此我国限制死刑有一定的必要性:

(一)我国限制死刑可以体现刑法的功能。刑罚的分为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

死刑一般预防功能在于通过刑的设置,告诉民众哪些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是必须接受最严酷的刑罚的,从而引导民众不去实施这些犯罪行为,;其二,死刑执行所产生的强大威慑力对于企图犯罪的人可以产生强烈的警示效果,从而具有犯罪预防的功能,但自古以来的法学家都无法证实死刑比无期徒刑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倘若死刑真能起到通常所说的"杀一儆百"的一般预防功能的话,这世界上只怕是早都没有罪犯了吧。死刑特殊预防功能在于,死刑将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生命予以剥夺,从而彻底杜绝再犯罪的可能。当代的刑事政策着眼于犯罪预防,犯罪预防的关键,在于改变产生犯罪的社会制度,消除犯罪的社会根源,而不是对犯罪人判处死刑。

(二) 我国限制死刑制度适用可以体现刑法的人道性。尊重人、尊重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的核心。人道主义要求把人当人和使人成为人。死刑以剥夺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为内容,判处死刑时罪犯的尊严荡然无存,好像任人处置的动物一般。②其次,死刑彻底断绝了罪犯改过自新、发展及完善的可能性。刑罚的目的是犯罪预防,而死刑使犯罪人彻底失去自我发展和完善的机会。再次,倘若发生误判,人不可死而复生,一切补救都是枉然.

二 该判决对判处死缓和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条件有指导意义。

(一)适用对象: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50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的刑种,实际上已成为死刑立即执行和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针对的应当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

(二)适用条件:

1 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限制减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的。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在本案中,王志才故意杀人正是由于婚恋纠纷引起的。于"杀人偿命" 的报应观念在我国人民群众中有长期的深刻影响,一部分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因被害人亲属反应强烈,不断上访、闹访,甚至采取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法院难以有效开展民事调解工作,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即使最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也耗费了大量司法成本。《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这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判处死刑, 民事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方法,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报应情绪,以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促进死刑政策的进一步严格执行。

2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对于因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限制减刑。实施7种犯罪之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1)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中关于自首或立功: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强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对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并非一律要从宽处罚,关键看犯罪的严重程度与自首、立功之间的对比情况。对功不足以抵罪的,则不应当。

(2)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中关于坦白从宽:坦白原是一种常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在2011 年5 月1 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历史性的将"坦白从宽"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规定到刑法中。坦白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坦白,是指自首和狭义坦白的总称。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行为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这些罪行的行为。从宽的含义通常认为从宽即指从宽处罚,也就是从轻处罚。实际上它包括三个幅度,即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从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相对从宽为主的原则,即犯罪后,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坦白的,可以从宽处罚。在我国将坦从宽法定化和具体化具有必要性:

首先,"坦白从宽"有利于侦查讯问和取证工作的开展由于留存的犯罪证据的有限性和暴露的局限性,侦讯措施仍然是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有效和重要的方法手段。对我国的司法能力和具体情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坦白从宽"法定化成为激励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一项有效措施。

其次,"坦白从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不仅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客观行为,还应该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即"罪"的主观方面。而主观方面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和犯罪当时的主观故意和过失也包括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一定的危害结果。所以量刑时考虑"罪"与"刑"是否相一致,必须考察犯罪结果的客观社会危险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的人身危险性。"坦白"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的重要情节,是量刑中必须考虑的因素,所以,根据是否"坦白"而决定是否"从宽"充分考虑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客观方面要件,兼顾了防止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大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坦白,表明其人生危险的弱化。将此作为一种罪后悔改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进一步促使其认罪服法、改恶向善,从而达到刑罚的目的。

最后,实行坦白从宽,是刑事司法的迫切需要。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中未规定坦白从宽的原则和具体的制度等原因,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何,在案件处理包括量刑上未能充分重视和体现。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猾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目前,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技术和设备的高精尖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困难,依靠言辞证据定案的"一比一"贿赂案件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口供的减少导致增加查处这类案件的难度。在立法中确立了坦白从宽制度,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一定程度的妥协,以换取其主动认罪供述,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的作用,提高刑事追诉效率,增强司法效益。使惩罚犯罪越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和有益。从宽处罚的现实作用对每一个犯罪分子的影响都是极大的,让其利己的动机促成了利他的对社会有利的、因而是积极的结果。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律化,表明了对这种积极的社会效益的认同和肯定。

三 本案判决对把刑事赔偿成为减轻刑罚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2007年初,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加害人在赔付了受害人5 万元钱后, 最终获得死缓的从轻判决。该案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东莞中院也因此受到花钱买刑乃至花钱买命的舆论质疑。③刑事赔偿一直饱受争议,有些人认为将刑事赔偿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会导致有钱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纵容有钱人犯罪, 并且会导致有钱人犯罪和没钱人犯罪在刑法处罚上的不平等,但其实把刑事赔偿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是有充分的必要性的:

(一)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庭,安抚被害人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之一。受害人因为刑事犯罪受到伤害, 需要慰藉和救济, 这种伤害既有物质上的, 也有精神上的, 有些需要物质补偿, 有些需要精神抚慰, 二者不能截然分离和替代,多数被告人或其家庭都会千方百计筹集资金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从而使被害人的情绪得到平息, 社会矛盾得到缓解, 有利于我国刑罚安抚被害人目的的实现。

(二) 有利于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在一个具体的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 如果被告人能够通过事后的积极行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或者说使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那么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 法律在对被告人进行惩罚的同时, 也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 即通过对受害人经济赔偿, 降低犯罪的危害后果, 达到缓解社会矛盾、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的目的。

(三) 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有利于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 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 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 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 能挽救的尽量挽救, 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 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笔者认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和精髓是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 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和逻辑起点, 也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结论:

本案判决虽然为故意杀人参考《刑法修正案(八)》如何判定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方面提供操作上的指导性意义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其中的争议点包括: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动机在量刑中的影响能否超过犯罪手段和结果在量刑中的影响,即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的犯罪动机是"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是否暗示,由婚恋关系引起的故意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比其他暴力性故意杀人的危害性更小呢?王志才平时表现良好的程度能否成为免除死刑的酌情条件等等。

但总的来说,本案判决体现了《刑法修正案( 八) 》始终贯彻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④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宽严相济形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法学. 2007, (1).

[2]霍启兴.《浅谈犯罪动机 》.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 (3).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 249.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注释:

②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4).42.

③陈善哲. 《东莞中院: 从"赔钱减刑"到"刑事和解".21世纪经济报道, 2007- 02- 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