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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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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处罚条例

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 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公安部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部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公安部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公安部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执法中的不适应点

公安机关在执行《条例》中,依法适用《处罚法》和《复议法》,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执行《条例》和《处罚法》、《复议法》中,有着不适应之处。

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较小数额罚款已不足于达到处罚、教育违法者的效果。将当场处罚罚款、派出所依法裁决罚款的数额限定于五十元以下,将大量的数额不是较大但又超过五十元罚款的处罚权以普通程序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造成执法成本的大幅度增长。二是履行完告知程序,然后作出处罚裁决,造成处罚时间的拖延,违反治安管理人也借机逃避他处,拒绝接受处罚,从而加大了民警工作量和办案经费。三是公安机关没有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对于数额小的罚款申请法院执行,费时费钱,得不偿失。为收缴罚款,往往做法违反规定。四是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和复议申请期限的超长规定,使行政处罚不能及时发挥处罚少数、教育多数、制止违法、平息事态的作用。

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例如,某地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一次日常安全监察时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A公司存在4项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储罐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不够2年;公司未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储罐防雷设施超期未进行检测。

由于该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缺陷明显,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应进一步了解公司违法行为情况。为此,执法人员仔细查实4项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违法行为的进一步锁定,有利于相对人在情感上接受违法行为,以及维护法律法规威严的基础上,经细致讨论甄别后,决定选择“公司未按《条例》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作为先行调查取证的突破重点。在后来的办案实践过程中也验证,监察小组的选择是正确的,加快了办案的效率。

为什么要选择这一违法行为作为案件办理的突破口呢?因为面对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复杂的公司安全隐患,如何正确把握法意,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正确的取舍,突出重点是案件顺利办理的关键所在。事实上,这4项违法行为都对应着《条例》的相关条款。

一是对于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在该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于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同时在《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于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罚则对应《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对于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测。《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提出的防雷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测的要求。罚则对应第八十条第一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以上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的对照,可以说4种违法行为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仔细研读《条例》可发现,对于违法行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虽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比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且鉴于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因警示标志不到位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可能在情感上接受困难,故本项违法行为不作为首选。

而对于“检查记录不足2年”,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工作是否正常开展难以取证,虽然检查中发现其检查记录不够2年的要求,但在重复使用前检查与否,因记录不全而难以锁定,同时《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明确对记录有要求,所以本条也不能列入首选。

同样,对于“未按期进行防雷检测”,防雷检测工作一直是气象部门具体负责,虽可以纳入安全设备设施范畴,但在当地未明确监督部门,使得本项工作存在操作障碍,需部门间进一步沟通明确后再作处理。

相比之下,“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就显得可靠得多。安全评价工作一直是安监部门监督管理,并且这项工作基础较好,其社会认同度也较高,按期评价也是《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法律责任的明确要求,相对人较易接受。当然,其他违法行为也要依法恰当处理,要求企业按期整改及与相关部门商榷后再作进一步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选择恰当的案由,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该违法行为是否有可靠的处罚条款。行政处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有明确规定是必要条件,如没有可靠的、完全一致的规定,本项违法行为就不能选择。其次,要认真区别“处”与“可以处”的重要区别,在掌握大量、牢实、严重的违法行为之前,“可以处”暂且不动。当然,依法必须给予处罚的条款,是不允许行政执法人员绕开的。

二是该违法行为监管部门是否已厘清,是否由本部门负责。安监部门涉及的安全生产隐患繁多,涉及的部门也较多,安监部门虽有综合监管的职能,但这项工作未能正常开展,仍以部门监管为主,安监协调为辅。所以对于涉及多部门的违法行为,安全监察要充分考虑当地职能部门分工现状,考虑联合执法、裁定或商定监管主体等形式,恰当处理这种违法行为。

三是该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条款相对人情感能否接受,这也是监察执法人员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某些违法行为虽危害较大,但整改工作往往很简单,且法律规定又不是“必须罚”的,这时的严格处罚会让相对人难以接受,影响办案的下一步进行。一般情况下,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限后再视情况处理。

四是该违法行为在相关的上位法律法规中是否有不同规定。一些新修订的法规,会针对前一段时期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着重突出治理某些违法行为,加大其处罚力度,但是往往会忽视上位法的限制。执行新法规当然不会错,但是从法理上说是不恰当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能局限于每一条,还要综合考虑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

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行政

1986年9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并于次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导致原条例弊端丛生,现列举若干如下:

一、原条例调整范围过窄。原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有8大类76项,而十几年来新出现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大量增加。

二、处罚种类偏少,满足不了现实情况的要求。原条例只规定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方式和没收、训诫、具结悔过等相关措施。面对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三种处罚方式已无法适应当前及今后治安管理的需要。

三、处罚幅度偏小,落后于生活实际情况。原条例实施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而原条例规定的1元至200元的罚款已经明显偏低,对相当一部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起不到教育惩戒作用。

四、处罚程序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原条例仅就传唤、询(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原则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均未涉及,亟待做出规范。

与其他法律不协调。原条例的诸多规定,与我国近年相继颁布或修订的一系列与治安管理处罚有关的法律不相协调,给公安机关的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因此,对原条例的修订被提上了人大的立法规划。由公安部起草,国务院审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催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通过立即公布,并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我们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专门对治安行政管理进行规范和约束的行政法律规范,该法总则第一条明确指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同时规定了行政管理活动中具有行政管理权力的主体各级政府的公安机关,也规范了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我国治安行政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法层面,治安管理处罚法共计六章一百一十九条,随着立法者立法技术的日臻完善,从与各个单行法的衔接上来说的话,《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也注重了与其他单行法律的衔接、协调,立法成本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成本也相对降低。如与《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单行法律规范的协调,对这些单行法律规范已设定了的行为,就未再作重复性规范。这也是本法规定的亮点。但同时,本法仍然存在与其他单行法律衔接之缺憾。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有关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仅规定: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吊销许可证以及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可以举行听证,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没有明确规定;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分工是对社会大量出现的违法犯罪的一种分流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刑法》是对犯罪行为的惩处,违法与犯罪两者之间是联系最为紧密,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措施、处罚程度等方面应该注意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保持衔接与协调。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是《行政处罚法》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也应注意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与协调。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时注重了与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与协调有一些亮点,但还是留下了一定的遗憾。

二、在执法方面,站在治安行政管理主体即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角度来看,一部法律的出台,势必有对民警的新定位。在这点中来考虑我们的公安机关的角色重心,虽说重在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管理,但是与从前的原条例比较而言,在很大程度上,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权限进行了较大的约束。如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有效限制,成为此次新法出台的一大亮点。在与其他机关的配合方面,避免做地方政府的挡箭牌,禁止做僭越权力的事情。这样方能提高公安机关的能动性,积极做好分内的事情,对公安机关可以起到正面的促进作用,至少避免在一些经济性利益(如拆迁)中和老百姓发生正面冲突。至于新增加的对单位的处罚是适应新时期、新特点而应运而生的。单位违法乃至犯罪在当前的社会中越来越多见,而原条例在这一方面没有法规可循,《治安管理处罚法》加大了对单位的处罚和其他多元主体的立体交叉式的管控,让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管理方面的少留死角,管的更全。

三、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化了以人为本、权利为本的理念,是该法在立法上的一大显著进步。与原条例相比,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原则,而且在具体内容上也扩大了保障公民权利的范围,体现了限制公安机关权力的原则――听证程序。此外,补充了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以便更好的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衔接起来。借鉴行政法理论,在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博弈历程中,先后出现了“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等理论。但不管是“管理论”还是“控权论”,都隐藏着一个不变的逻辑:警察权与公民权这对矛盾,在现实中必然以对抗的形式出现,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平衡论”则认为:在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对立统一中,必须跳出非此即彼的对立思维,树立二者平衡共赢的全新理念,探寻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点,最终实现公民权有效保障与警察权高效运行统一的和谐环境。就《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言,它本身是一种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的手段。“自由是对束缚、限制摆脱,是一种无限。而秩序恰恰是一种限制”,公民私权利与警察公权力的冲突正是这种自由与秩序在价值层面上不断寻求平衡的反映。如何配置公安机关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便是本法的一个中心问题。例如从各种违法行为内容来看,处理与辨别情况时操作性更强,当罚性、受罚性、可罚性标准更加明确。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继承原条例处罚与教育的理念,增加听证程序让那些严重危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处罚过程公开透明。最值得一提的是,在人民调解法实施以后,公安机关在一般违法行为立案前会告知当事人去基层组织调解,调解可代替处罚程序,让老百姓感到公安机关执法灵活的一面,体现执法的柔性和弹性的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应于新时期的社会治安管理态势而顺势成形,切合时展的潮流,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还不太丰满的阶段无疑是一次巨大的尝试。从政府本位来看,随着我国行政民主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政府的职能已得到了根本性的转变。政府已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由管理政府向服务政府转变,由无责政府向责任政府转变,由随意政府向法治政府转变。《治安处罚法》作为当今较新颁行的行政法的部门法,显示出有限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时代特征。随着我国思想的逐渐深入,保障公民私权利,限制国家公权力,把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权力限制规范起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统筹大局,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融于其中,在未来探索中,我们的治安行政必将走上法治的康庄大道。

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94年5月12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裁决与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第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

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

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

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

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

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

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

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

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

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

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

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画、录像或者其他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章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

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

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

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

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

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

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没,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

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

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

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

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

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规范,冲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解决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2-0098-02

我国“法律打架”的现象在行政法领域尤为突出。行政法由于自身形式上的特点,如无统一的法典、制定主体众多、形式广泛且内容富于变动,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冲突占据国内法律冲突的绝大多数。法律冲突可以定义为:“两个以上的竞争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一致的社会现象。”即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有矛盾,法律规定之间不一致、法律规定相互抵触等现象。《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诸多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关系,法条的冲突使得执法人员面对问题无所适从。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中的法律规范冲突现象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冲突

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第7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犯罪行为的表述完全一致。而《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的决定》以及《刑法》对上述“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都没有明确解释。类似的情况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还有第40条、第42条、第52条、第60条、第6l条等。办案人员无法确认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这些条文一般要求从情节、数额(量)大小,危害后果等方面来区分违法犯罪行为的定性,但是从两部法律的相关法条上看,具体的情节轻重、危害后果的程度没有较为明显的界限,导致基层实务部门在处理案件时,对于违法行为的定性时常会发生争议,罪与非罪的判断,往往不能一蹴而就。因为担心放纵犯罪遭受群众责难,很多时候宁愿“就高不就低”,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许多行为多被定为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就高不就低”的处理方式显然偏离了法治的正确目标,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条款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允许例外的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50元以下罚款扩大到了200元以下罚款。提高当场处罚的数额有扩张警察权力之嫌。《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处罚。由此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是冲突的。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行政执法专门法律之间的冲突

《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与其他单行法律衔接之缺憾。这表现在,我国现行的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有关规定”在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或者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却找不到相应规定或者没有规定。还有的法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规定不一致,存在适用冲突。如《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法犯罪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实践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因此,同样是一般违法人员,因适用法律不同,就会“享受不同的待遇”,两者冲突是显而易见的。

二、法律规范冲突的根源

(一)立法主体多元化及立法权限不清是根本原因

行政执法的法律缺乏规范、立法主体分散、法律渊源众多造成众多的法律规范冲突。从绝对数量看,我国立法主体有300多个,如此广泛、众多的立法主体必然成为我国法律规范冲突的根本原因。

(二)各种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差异、冲突,是产生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经济根源

“立法的实质在于分配国家的利益资源,而国家的利益资源总是有限的。在中央和地方、各个部门之间存在分权、我国立法对利益需求缺乏严格规制的背景下,地方有可能在相应的法律规制中扩大自己的权力以获取更多的利益,部门也可能把自己的利益纳入规范中予以保障。随着改革开放在我国的顺利进行,我国经济利益多元化呈不断发展趋势,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必然产生不同的立法需求。如果下位法在制定时把利益向部门或地方倾斜,就极易产生与上位法的冲突。”

(三)上位法的原则性与下位法的具体化之间的矛盾是造成规范冲突的技术原因

就中央立法而言,由于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指导,往往对法律关系仅作原则性规定,操作性较差。而地方立法尤其是执行性地方立法,为了便于适用、便对中央立法予以细化,在这种情况下极易造成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

三、确立控制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上的法律规范冲突现象导致了行政执法的混乱,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降低了警察执法的行政效率。而且还增加了警察执法的成本和民众法律风险。“当行政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有一系列的规则予以控制。我国的《立法法》第78条至第86条分别规定了五条规则,即: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至上的规则;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的规则;同位法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规则;不溯及既往的规则以及各位阶法之间不一致并且不能依据效力高低确定适用时'由裁决机关裁决的规则。除这些规则之外还有待于确立一些新的规则。”

(一)行为地法优于人地法

行为地法是指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执法依据,人地法是指行政相对人所在地所属法域的执法依据。当行政执法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相对人的所在地与其行为地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当事人行为发生地的执法依据。例如各省之间关于劳教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一个外省违法人员来甲省发生治安违法行为,该行为能否适用劳动教养甲省的规定与该违法人员户籍地省份规定不一样,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应当优先适用甲省的劳动教养规定。当然劳动教养制度已经面临废除,举此例只是为了说明问题。

(二)行为时法优于处理时法

行为时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作出特定行为时的法,处理时法是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相对人进行处理或裁判时的法。“行为时法优于处理时法”规则的含义是指,当相对人行为时的行政法律规范与该行为受到处理时的行政法律规范不一致,优先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范。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了噪音扰民和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法行为,根据“行为时法优于处理时法”规则就不能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该法生效前得类似行为,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体现。

(三)行为地法优于人地法

人地法是指个人户籍所在地法或组织成立地法,行为地法一般是指相对人行为发生地法,但当存在两个或以上,的相对人行为发生地时,则是指相对人行为和行政机关行为共同发生地,即争议发生地。“行为地法优于人地法”的含义为:在全国范围内,若两地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作了不同规定,此时应当以相对人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换言之,属地法与属人法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属地法。我国各地大多都有地方性的治安法律规范,当出现违法行为时应当适用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法律规范,而非违法行为人户籍地的法律规范,违法行为人以其户籍地法律规范规定与行为地不一致作为辩解理由不能被采用。

(四)有利法优于不利法

有利法优于不利法规则,包括从新兼从轻规则以及从新兼从优规则,前者是指有利的情形是新法能够减轻负担行政行为的程度,后者则是指有利的情形是新法能够优于授益行政行为的程度。本质上该规则是行为时法优于处理时法的变体,即出现处理时的法与行为时的法不一致时,不是任何时候都适用行为时法,而是看看适用哪个对相对人更有利,如果适用处理时法更有利的,则适用处理时法。如前文所述,对于偷越国边境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幅度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故应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又如某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前实施了盗窃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被抓获。该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低可以处警告,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最低可拘留5日,根据本原则就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甲进行处罚。

(五)《治安管理处罚法》有条件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