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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是国家基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地位(抑或权利代表地位)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和职责。法理上,责任的的含义具有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区别,国家责任亦是如此。法律援助的本质在于维护受助者的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社会均衡与稳定,从此角度看法律援助应当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责任。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政府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按照基本法理,该责任同样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政府法律援助监管的第一性义务。这种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功能而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为政府职责(或职权)。具体包括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推进制度实施。其二,政府实施法律援助的第二性义务。该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实施法律援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过错给法律援助对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完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过程中,不仅要强调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责,同时也应当强调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法律援助有效实施的基础。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法律援助监管过程中,不仅要强调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应强调由不利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疏议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该关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者三个主体,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援助监管的有效性以主体权责分明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直接承担着,直接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对于受助者而言体现为某种法律援助服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机构是履行政府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监管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情况设立(或确立)的机构,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另一类是由政府确认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法律服务所。前者在监督管理机制中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律援助的监管带来阻碍,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此类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监管中属于被管理者,但因监管力度不够使部分此类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走过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实现。所以,对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援助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确该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首先必须要确定该责任的主体,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责任,从此角度上讲,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形式表现为第一性义务(即职责),但同时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监督责任的当然主体,但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还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具体实施者,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这两者亦应属于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及指派,在此过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使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自我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实施者的自我监管对案件质量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实施者也有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业责任与综合性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内含有着很大区别。而法律援助实施者监管责任则表现为道德义务和职业法律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且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实现途径亦呈现为立体化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监管中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
(一)建立“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传统意义上,法律援助监管责任主体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层次较为单一,且以第一性义务为主,这种责任机制呈现为单向性特征,难以形成责任联动机制,反而阻碍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从实施过程角度看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确立、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援助监管责任贯穿始终,且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对于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其一,由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为自我管理的义务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进行的基础。自我管理责任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主要体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进行自我监督,从而形成“自律性”责任机制。虽然自我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监管也必然成为“权力滥用”的屏障,不仅不能起到应有效果,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并给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带来阻碍。
于此,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应当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的自我管理。从法律逻辑上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同时履行监督法律援助者的义务。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责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弃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执业律师,无论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监管的不同责任主体,这种监管责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呈现为“立体式”结构。上文提到,监管责任包括了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是一种综合责任。“立体式”结构就表现为责任形态的综合性,即不同的责任主体不仅要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还必须承担由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弥补法律援助受助者损失的依据。
(二)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开展的基石,经费的筹集、调拨、使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众监督。从监管责任角度讲,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由纵向的行政监督与横向的自我监督与公众监督构成。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实行专款专用,经费支出以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等为主,经费的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质量,所以,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题中之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单独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专用账簿进行单独核算,避免和其他经费混同。第二,建立经费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来自国家专项拨款,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监督。公示内容不仅包括经费使用情况,且有必要对经费来源进行公示,因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完全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专人进行管理。第四,完善经费使用检查机制。
目前,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落实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检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经费使用情况。虽然经费检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约,使检查评价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检查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故检查机制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同时强调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电子技术,可以建设法律援助经费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经费使用信息录入、核对等环节实现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由此不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强了检查效果。第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虽然经费的调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经费的使用者是援助机构和援助者,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及其人员的自我约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经费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现经费滥用的情况。
(三)完善案件跟踪机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是通过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对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较为形式化,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管效果。案件跟踪机制不仅要建立跟踪档案,且要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其一,细化档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踪档案是对案件办理情况的原始记录,档案项目的设置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案件类型、承办人、案卷编号、受理时间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增设关于案件评价或者反馈信息,这样有利于从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监督办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报告。法律援助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责任者,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是其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踪档案是从监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管理,而定期报告制度则要求承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助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以便实时监控案件质量。其三,旁听庭审。法律援助者所办理的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庭审旁听,以此了解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庭审旁听为承办人提出相关意见。
(四)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评价机制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量化标准,评价机制的运行能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目前,案件评价机制主要局限于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回访等,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可行的评价方案。从理论上讲,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具有主观色彩的一种意识或认知,然而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尽可能的排除主观色彩,通过“标准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评价值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化标准”应当涵盖整个案件承办过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及结案三个环节。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登记、案件受理依据、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受理期限等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评估档次。在案件办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规定不同的量化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书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收集情况、会见当事人情况、案情分析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情况、庭审记录情况等,通过较为细化的评价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结案环节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当事人意见、法律援助者结案总结等。只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评价标准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四、结语
摘要:妇女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妇女法律援助的模式选择问题决定了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在中国较为丰富的妇女维权经验和相对较少的妇女法律援助实践中,中国妇女法律援助形成了三种模式: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和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在甄别三种模式之后,本文创设第四种妇女法律援助模式: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
中图分类号:C613.6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9)03-0005-06
法律援助,简而言之,就是国家对经济上贫穷、能力上低下、生理上残缺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社会弱者提供免费或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以实现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妇女在男权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而贫穷的妇女更是这一弱势群体里的弱者。妇女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了体现法之正义精神的妇女利益诉求协调机制和妇女权益保障机制。但是,妇女法律援助制度是随着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而逐渐确立的,当前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从妇女法律援助良性发展的角度而言,解决该制度的基本和框架性的问题便是当务之急。不同的模式决定了不同的发展样式和发展道路,进而决定了不同的制度类型。结合中国较为丰富的妇女维权经验和相对较少的妇女法律援助实践,我们将展开几种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模式,并选择或确立适合国情和具有制度模式合理性的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一、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的法律援助发展路径不是从民间到政府的发展,而是自上而下、自内而外的发展。当前的法律援助中心是依托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专门机构是由中央到地方、由地方到基层的层层设置,尽管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援助中心都是行政单位,但至少是事业单位,因此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的法律援助即为政府型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妇女同其他受援人一样,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援助范围内接受法律援助。但一些地区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授权,对法律援助范围作出了补偿性规定,如把家庭暴力纳入到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中。但是,家庭暴力目前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社会问题,施暴主体一般为家庭的成年男子,侵害对象多为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最为普遍,受损害最为严重。因此,在家庭暴力中受害的经济困难妇女是政府型法律援助中较特殊的对象。
(一)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的理性
作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本源性模式,政府型法律援助具有适应妇女权益保障要求的基本特性。首先,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较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在极大的地域范围和受益范围内为妇女提供基本的法律援助服务。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5周年座谈会上介绍,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3259个,其中地市和县区级机构3176个,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工、青、妇、老、残、高校等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54976个,形成了健全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目换言之,尽管中国的法律援助资源分布不均衡,但是在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体系内,偏远地区甚或山区的妇女都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广阔的法律援助覆盖面是该模式显现出来的形式理性。其次,该模式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是妇女法律援助的直接承担者,而国家则成了法律援助的间接承担者。国家具体承担的义务包括:其一,国家财政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办案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办案人员获得一定的办案补贴。其二,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并把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纳入到公务人员的管理体系中。其三,国家是整个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责任者。因此,国家是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坚强后盾,这是该模式的实质理性,一旦缺失了政府的角色,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将化为乌有。
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显现出来的形式理l生与实质理性是政府型法律援助发展的基本理论依据,印证了政府型法律援助作为中国本源性法律援助类型的合理性,但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在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了非理性之处。
(二)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的非理性
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不适应客观实际发展需要的方面,我们将其归结为发展的非理性。简言之,把理性置于实践中进行考验,不符合实践发展需求的就被视为非理性之处。
1 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不明确
中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有的就是以行政单位的性质设立,有的在设立之初是事业单位,逐渐参照行政单位的管理,并有可能发展为行政单位。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有来自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压力和外部的动力,法律援助机构性质的确定是一个过程。但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法律援助中心等同于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科室或是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不利于法律援助的管理和发展,也不利于稳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待遇而留住人才,因为处在事业单位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法援从业人员的待遇不如同地区公务员的待遇,也不如行政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另外,法律援助机构性质的模糊必然影响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行政单位的沟通和协调。
2 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不足
政府型法律援助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在法律援助体系化过程中,法律援助经费的增长速度无法适应法律援助案件的增量、法律援助成本的增速和全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如2004~2006年全国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分别为190187件、253665件和318514件;法律援助费用分别为24577万元、28052万元和37029万元。加之考虑法律援助的需求增量,政府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已显匮乏。
3 法律援助从业人员不足
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承担了全国将近1/3的案件,如2006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社会律师分别办理案件106142件和124282件,但人数却非常有限,相对于社会律师的人数和法律援助的办案量来说,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的数量无法满足法律援助实际的要求;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待遇低,导致吸引不了人才,这是人才流失的重要原因。在法律援助从业人员无法满足法律援助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人才的流失加剧了人才不足的矛盾,特别表现为基层严重缺乏法律援助人员。这是从政府型法律援助的实际情况下分析得出的结论,如果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实践中进行分析,针对妇女的法律援助专业人才则是到了稀缺的状况。一般的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有2―3名专职律师,有的地区的法律援助中心连一名专职律师也没有,更不用谈专长于妇女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了。即使是在具有专职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繁重的
法律援助案件压力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无法把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妇女法律援助上,因而也无法形成妇女法律援助的特殊机制。
因此,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无法满足政府主导型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需求,表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定位不明确、法律援助经费和人员不足等,这是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所凸现出来的非理性。相应地,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依托于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下,无法找寻针对妇女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因此,同样可以得出政府型法律援助的非理胜。
二、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民间妇女法律援助是由民间专门组织或机构对妇女这个特殊群体所进行的专项援助,常被认为是妇女维权的一部分,或被认为是妇女维权的一种方式,因为其服务对象都是妇女。“民间”即非政府,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在业务上虽然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有联系,但独立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之外。有学者认为全国妇联系统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也属于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从妇联的性质和妇联工作人员的管理体制出发,我们认为,妇联系统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不能完全符合“民间”的属性。目前来说,专门从事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民间组织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该中心与其他依附大学以及研究机构而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不同,其只以特定的群体妇女作为法律服务的对象。另外还有把妇女作为重要的法律援助对象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除此之外,还有以非营利组织身份在民政部门获得注册的民间妇女法律援助机构等。这些组织在中国妇女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辅助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向,使得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具备了实践基础。
相较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以社会团体的属性优势,追求妇女法律援助的整体社会效果。从中国现有的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设立背景和工作原则来看,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经常是依托高校或研究机构设立的,除了发挥一般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接受一般的法律咨询外,主要针对重大、典型、具有普遍社会影响的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因而,民间法律援助可以归结为两项职能:侵害妇女权益的代表性案件的法律援助和在此基础上的普遍性妇女权益问题研究。第一,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对法律援助不承担国家责任,承担的是社会责任,也就是说,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以贫穷妇女群体的受侵害为基点,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件的法律援助,以点带面,以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第二,在典型案件的法律援助实践基础上,发挥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机构研究职能,针对普遍性的妇女权益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找出立法、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普遍问题,通过发表研究成果、在媒体上呼吁、向有关部门出具建议书等方式促使这些问题受到重视并得到有效解决。这是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集中表现。
然而,在中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背景下,民间型妇女援助本身存在一些致命的“硬伤”:首先,资金短缺是民间妇女援助发展的客观性约束因素,没有资金就没有组织。其次,缺乏民间妇女援助组织自愿者的鼓励机制。民间妇女援助组织的民间性决定了提供社会援助的主体必然是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职业志愿者,而在没有激励机制的情况下,志愿者的欠缺成为了民间妇女援助发展的主观性约束因素。再次,缺乏支持和鼓励民间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目前已经获得注册的几家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经验是: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业务管理部门,只有先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以后才能到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去办理登记。这是实践操作层面对民间妇女援助组织设立造成的障碍,与一直以来所倡导的积极支持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方针背道而驰。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定位尚不明确,社会大众尚未完全认可民间法律援助模式,进而导致支持民间法律援助发展的法律和政策欠缺。
三、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是指在妇联系统中建立,并按照妇联的工作机制进行法律援助的组织。妇联组织是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虽然妇联是非政府性的组织,但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部分政府职能。由此可知,在全国妇联系统中建立的妇女法律援助组织既不是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也不是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妇联实质上是具有部分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存在于行政机关与民间组织之间的空白地带。因此,在妇联系统中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我们称之为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据统计,到2004年底,全国妇联系统已建立妇女法律援助中心和维权机构(正式挂牌)2700个。依托妇联系统的妇女法律援助体系可以同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体系相媲美,但有着自己的职责特点和范围,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协助做好与妇女权益案件相关的法律援助事务。
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核心价值体现于:其一,建立在妇联维权网络的基础上,通过横向与职能部门的联系、纵向与妇联系统三级网络的联系,畅通了法律服务的渠道,将单一的案件处理变成了协调处理有关侵犯妇女权益案件的法律援助。其二,将妇联的妇女维权职能与司法行政的法律援助职能结合起来,使妇女研究机构成为实施法律援助的辅助机构和补充机构。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主要职能是为协调处理有关侵犯妇女权益案件进行法律咨询解答、调查、取证、协调诉讼等一系列诉前法律服务工作。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一般把案件移交给政府法律援助机构,遂言之,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是辅助机构。除此之外,从妇联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宗旨出发,妇女法律援助的范围不能局限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援助范围,而应延伸至关涉妇女的维权事项。但是,从妇联系统建立的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实际情况来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一般附设在妇联的某个部门,结果总是一个部门两块牌子,这使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缺乏独立性。与此同时,这些部门一般都没有专职律师,其工作人员一般都缺乏专业背景,较难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发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价值便缺乏了实践的基础。
四、模式选择诌议――创设第四种模式
三种妇女法律援助的形态在中国法律援助实践中存续着,在今后的发展中,其中一种形态可能替代另外一种或两种形态而成为唯一的发展形式,也可能其中一种法律援助形态死亡而另外两种存续,还有可能三种妇女法律援助形态同时存在共同发展,这取决于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其作出选择。正因为这三种形态存在的或然性和可选择性,所以本文用“模式”来概括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形态。
从实证的角度分析,三种妇女法律援助模式都存在着理论上的理性与非理性、实践上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因此无法在三种模式中进行选择。针对妇
女群体的特殊性和妇女权益保障的复杂性,我们将吸取三种模式的理性和合理的部分,创设第四种模式: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构建第四种模式需要经过三个步骤:
(一)模式要素的完善
第四种妇女法律援助模式包含三个基本要素: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和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在构建新的模式之前,模式要素的自身完善是基础性的工作。
对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首先,准确定位政府妇女法律援助,促进法律援助格局良性发展。政府法律援助的法律救助,胜决定了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是行政单位,这是法律援助机构履行其法律救助义务的基本要求。但是,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不是单纯以提供全部的法律援助产品为己任,而是作为法律援助的名正言顺的管理机关鼓励、指导社会组织进行法律援助服务。其次,提高政府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能力。为了促使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经费增长同法律援助案件增加量、法律援助的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速度相适应,需要提高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能力。我们建议实行灵活的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制度,如果预算的金额无法满足一年本地区法律援助的发展,在年中或年末可以申请调整预算。在一些落后的地区,可以实行实报实销的财政原则,即不进行法律援助经费的预算,而以实际的开支进行结算,以此推动落后地区的妇女法律援助发展。再次,加强妇女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随着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和每年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加,应当增加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编制,同时提高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经济和政治待遇,遏制法律的人才流失,并促进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实际上,政府法律援助机制的完善是个浩大的工程,我们只从问题的基础面上进行探讨。
对于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在中国数量还非常少,发挥的作用还相对有限,而从妇女法律援助这一公益事业的发展角度出发,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必将成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但这趋势在中国的实现还需要一个较艰辛的过程。其一,简化程序,打开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准入的大门,消除注册障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只需获得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便能获得登记。其二,逐渐解决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资金来源问题。国内现有的民间妇女援助组织几乎都是依赖国外基金会的资助,从长远来看,随着中国民间组织的增多,我们应当建立自己的资金来源机制,可以包括政府资助、国内基金会的资助、企业或个人的捐助等。概言之,在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发展过程中,需要一部基本的法律进行规范。因此从现阶段来说,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尚需沿着“粗放型”轨道发展。
而对于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最重要的是需要增加专业人士,并提高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业务水平。另外,从机构设置的角度来说,应当坚持妇女法律援助的独立性,这是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复杂性之所需。因此不同于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路径。从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功能和发展现状来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应沿着“集约型”路径发展,以充分发挥政府妇女法律援助的辅助和补充功能。
(二)模式内部关系的协调
在逐步完善第四种模式的模式要素的同时,应当协调该模式的内部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
首先,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
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要注意防止西方福利国家法律援助政策的倾向,要避免政府大包干的倾向和发展思路。政府应该调整自身职能,将妇女法律援助服务直接供体角色变成以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援助产品和直接鼓励、指导事业单位、民间组织从事法律援助公益服务事业并重的双重角色。这就是所谓“政府力量主导,多种民间力量支持”。政府型法律援助保障了最基本的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并以其较完善的体系承担着一些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和妇联法律援助无法完成的法律援助工作,可以得出结论,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是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基础也是后防线。
其次,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
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真正顺应了法律援助的本质属性,法律援助的公益性是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的基础。妇女法律援助是公益事业的一部分,这里涉及对公益事业主体的认识问题,我们认为,公益事业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公民和由公民所组成的公益团体。况且,还有西方福利国家妇女法律援助的历史教训,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应当成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虽然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刚刚起步,但从长远来说,应当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作为该模式的主体部分。
再次,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
关键词 法律援助 现状 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Thinking on Improving Our Grassroots Legal Aid System
LI Yawei
(Hu'nan Polica Academy, Changsha, Hu'nan 410138)
AbstractGrassroots legal aid system as a system of judicial relief,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national legal system,. China's grassroots aid system starts late,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both in legislation and in practice. Therefore, how to improve our grassroots legal aid system has an important significance.
Key wordslegal aid; status; thinking
1 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基层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种对涉及诉讼案件的特殊对象或者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法律保障制度,一般由政府通过设定特别机构或者社会志愿人员来实施。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起步较晚,1994年才开始在全国部分城市实行法律援助活动的试点,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目前指导法律援助工作的最明确的法规,其他相关的规定则散见于律师法和诉讼法中。
目前全国各地在基层法律援助的具体模式上不尽相同,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我国目前在基层法律援助的具体运作模式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四种模式:
第一种是由政府出资设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指派从事法律援助的专职律师来进行模式。该模式的优点是管理和实施合一,具有机构专门化,职能多元化和运作规范化的特点,有利于监督和管理;不足之处是专职律师收入不高、竞争性不强,案件质量难以得到保证。
第二种是通过律师协会来管理,同时由当事人选择私人律师的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优点是律师办案的独立比较强,同时由于竞争的存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的服务质量。不足之处在于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管理较弱。
第三种是国家设立专门援助中心,由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轮流到援助中心值班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其优点是开支相对较少,业务安排相对灵活;缺点是是由于人员分别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管理难度较大。
第四种是由律师事务所为主建立法律援助中心,中心同时办理有偿案件和法律援助案件,其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不足之处在于这种援助中心本身定位比较模糊,缺乏明确法律的支持。
根据上述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目前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上还非常薄弱,缺乏系统的、完善的、权威的法律规范。这使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一开始就“先天不足”,我们都知道,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要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可供执行、操作的方式,否则该制度的实施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
其次,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实施地方性分布绝对失衡。在我国学者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介绍中我们可以明显发现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实施得比较好的地方主要集中在我国经济相对发达的中、东部城市,而对于我国地域广大的西部省份法律援助情况则几乎没有提及,特别是广大的农村法律援助问题很少为人们所关注,而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在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上所面临的困境:援助资金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匮乏难以使法律援助发挥其广泛的作用,基层法律援助活动步履艰难;
最后,即便是在已经实施了相关法律援助活动较好的中、东部城市中,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也不尽如人意,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和小城镇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一些问题,法律援助活动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
2 对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分析
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较我国而言由于其发展的历史比较长,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的效果也相对比较明显。
英国是当今世界上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最早的国家。1424年苏格兰就通过了一项法案规定:经济上困难的人通过向政府登记,就能够在诉讼活动中得到无偿的法律援助。英格兰从1945年开始,其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于经济困难的民众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免除其诉讼费用。在英国,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依据1949年制定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形成的。在该法案中,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政府应当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它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其制度的主要内容是,确认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司法权利,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众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享有由政府出资来保障个人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当然,为了保障政府资金不被滥用,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的个人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政府将进行必要的调查,以确保能够将有限的资金充分发挥其作用。
美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采取的“刑、民不同”的法律援助模式。即其法律援助制度由各自独立运作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和民事法律援助体系组成。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主要特点是政府出资、政府设立的公共辩护人机构(Public Defender Office)负责实施。在美国,有一个全国性公共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NLADA, the National Legal Aid & Defender As-sociations)负责法律援助标准的制定,公共辩护人的培训,举办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专题研讨会,向公共辩护人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支持。而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则是通过一个政府设立美国法律服务公司(the US Legal Service Corpora-tion)提供资金、由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和私人律师提供服务来具体实施的。
应该说即便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他们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上其实也有着较大的差异,这主要是由不同国家本身的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所决定的,但是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这些国家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上存在着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无论哪一种模式都是以政府的财政收入作为其资金的主要来源,也就是政府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并将其覆盖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尤其是社会基层中去。
3 完善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
在了解了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和对比分析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以后,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制度应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从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来看,政府在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上相对不足,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人员不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人员分布上离司法实践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而这一切又客观上导致国家、社会所能够提供的法律援助与民众的实际要求之间尚存在较大的矛盾,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不能够盲目的学习西方,而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域经济发展的差异及法律服务人才的具体分布情况,对不同的法律地域的法律援助活动采取不同的模式,以期在确保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确实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具体建议如下:
(1)我国应该尽快制定《法律援助法》,将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和人力资源配备的渠道予以明确,在这个当中尤其是涉及到基层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确保法律援助活动资金来源的稳定和长期性。毕竟法律援助活动的实施必须要以政府为主体,这也是一个国家政府所必须要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2)在基层法律援助模式上,应充分考虑我国地域经济的差异和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人力资源分布的差异,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实行不同的法律援助模式。具体而言,对于广大的西部地区和农村的法律援助应该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由政府出资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聘请专职律师来从事法律援助活动。而对于经济发达地区,则可以考虑借鉴外国的做法,在刑事案件中,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由政府聘请专职律师来提供法律援助。在民事案件中则可以适当考虑引入竞争机制,由政府出资,各律师事务所竞争,从而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同时,在法律援助活动中,还应充分考虑和发挥高校法律专业人才的优势和相关社会组织比如说妇联、残联等的作用,可以由他们来提供部分法律援助,尤其是在非诉讼活动中。
(3)加强对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法律援助活动落到实处。法律援助活动的具体实施过程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必须要加强监管,确保法律援助活动的有限资金和人力资源得以发挥充分的作用。无论是采取哪种法律援助模式,加强对法律援助活动本身的监督和管理也是法律援助活动得以落实的一种重要途径。
(4)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法律援助的支持。可以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律师到经济欠发达区队从事“公办律师”,提高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队伍水平,同时国家应该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人才的培养,尽快解决其人力资源瓶颈。
基金项目:湖南警察学院2009年校级科研课题《基层法律援助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1]吴璇.对我国法律援助模式的探讨[J].保定学院学报,2008(1):67-68.
关键词 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政府部门 服务计划
作者简介:马燕,中国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工业革命之后,英国建立起了资本主义制度,现代法制建设起步较早,是当今世界上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备的国家,对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和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从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现状来分析,还有提升的空间和完善之处,因此,需要专业的对口律师,着眼于更多大众的利益,为最有需求帮助的困难人们,争取最有利的结果,以确立英国现代意义上的最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
一、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
在英国,由政府提供财政支持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始于19世纪40年代,这也为现代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成功运作奠定了坚实基础。1944年5月,应司法部长要求,英国拉什克利夫委员,针对法律援助的相关问题,对其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为应该扩大广大公民向法庭寻求平等的司法救济,为社会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享有充分的法律权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同时,也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在促进全体公民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实现社会司法公正方面,法律援助又发挥着其他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拉什克立夫委员会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通过政府提供财政支持,资助私人执业律师为广大经济困难群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要在所有法院均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并建议由法律专业界而非由政府部门或地方当局开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二、法律援助资源的配置
首先,人力资源的支配使用。目前,英国法律服务委员会总部以及分部,其人数其计约为1700人,这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队伍保障,保证法律援助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尤其是现代化技术和电子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法律援助工作进程也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援助工作的效率也大大地得到了提升,促进了法律服务委员会职能的转变,更为重要的是的提高了法律援助管理效率,提升了服务管理能力。所以,为了保证在今后效率的更加提升,政府决定将法律服务委员会的专职人员减少一部分,根据相关资料表明,预计将减少到1000名左右。如英国政府从2001年以来,要求法律服务委员会研究中心每年都要举办公平公开公正的调查活动,一是民事调查;二是社会司法调查,在调查活动中,不断地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帮助群众以法律援助的形式,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需求,并且在工作中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从而为以后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指明正确的方向。因此,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要加强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做好内外部的调查研究工作,进而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重要的决策。
其次,法律援助经费的配置使用。对于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配置,一定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通常情况下,日常行政办公经费和英国法律援助业务经费是分开拨付的。司法部长要根据《1999年获得司法公正法》中的规定,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将适当数额的法律援助经费拨付予法律服务委员会,为其履行相关的职能和责任以及民事法律服务提供重要的支持,与此同时,司法部长还要将相关的日常行政办公费用及时拨付于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在保证其各项专业职能顺利完成的同时,满足其各项日常管理工作的正常展开。因此,司法部门每年的预算要包括法律援助服务委员会的经费,并且日常费用也要纳入其中,进而保证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正常有序展开。
从世界范围内分析,英国法律援助是世界上经费保障最充足的法律援助制度。在这里有一组数据可以直接表明:
在1996—1997年间,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开支15亿英镑/年;在2007—2009年间,20亿英镑/年,38英镑/人;在2009—2011年间,为1.135亿英镑。
而且,目前这种局势正处于不断上升状态,据统计,当前正在以每年5.7%的增长率上升。
三、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应用
首先,法律援助服务计划。一般情况下,社区法律服务计划主要为困难群体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一般的法律知识和信息,以及如何取得法律服务等;就具体的法律适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当事人如何预防和避免法律问题的发生;通过和解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帮助当事人解决遇到的法律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程序上的帮助;提供其他法律援助服务。大部分的法律刑事案件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帮助,另外还有一些土地边界纠纷案件、人身伤害案件、物权转移案件等等,也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服务。其中,其服务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律帮助、法庭帮助、律和服务以及调解服务等方式进行,但是一定要加强个案申请评估,针对不同的结果,进而为当事人提供针对性的服务。而对法律援助资格也是一项重要的计划内容。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人而言,既要通过案情审查,也要通过经济审查,方可获得民事法律援助。一是申请人的案情审查,其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胜诉的可能性评估以及经济耗费评估。二是申请人经济状况审查,包括申请人的经济收入,生活支配以及政府补助等等。只有在以上两项内容通过的基础上,才能保证申请人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服务资格。
另外,还有刑事辩护服务计划,其主要的认定程序同民事法律援助服务计划大致相同,其中不同的就是在资格审查时,为了保证法律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的规范性,要引入服务合同制度,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志标准制度,以及完善的审查制度,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进行。
其次,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建立。近年来,英国法律服务委员会为了保证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以及法律援助技巧和能力的提高,对法律服务机构加强了评估,与此同时,英国政府还加大了投入,致力于法律援助法律体系以及质量监管体系的完善,建立起了一套适用于不同阶层的评估方法和管理制度,提升了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性,扩大了其适应范围。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服务合同制度的建立。政府部门为了要保证法律服务机构的规范性和确保相关人员的资质,引入了服务合同制度。由于服务合同的引入,英国所有的法律服务机构必须要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和管理模式,不能像原先拿着账单要求委员会付款,而需要先与委员会签订合同,以合同的内容和规定为标准,在保证服务完成后,才可以获得应有的资助,这样,一方面,强化了法律服务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规范了服务机构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加强了对法律援助服务经费的管理,另一方面,还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最需要帮助的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得到经费帮助,保证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最大限制地提升了服务效果。
第二,相关内外部质量标志标志和评估方法的建立。众所周知,监督管理制度包括档案审查制度、质量变化统计报表制度、专业质量标准、同行审查制度等质量标志标准制度和评估方法等。在这些监管制度以及质量标准的前提下,要想顺利地从事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英国的各个法律服务机构,都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审查方可进行,如对于某个质量标志的申请,尤其需要法律援助服务委员会提供经费时,就更加需要加强对其质量标准的检验,要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资质一定要符合相关的质量规定。
第三,其他质量标准制度的建立。对于英国法律援助制度而言,不仅要统一的质量标准,而且也要具备相关的其他类别的质量标志标准制度,如某一案例中的个案帮助,或者是一般帮助等,因为任何事物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就需要其他个性标准来作为支撑和补充。但是,对于个别化的质量标志标准制度,在享有了法律援助服务的同时,却不可以得到相应的经费支持。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英国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评估方法体系,其又可以称之为是世界上最完备,也是最为复杂的法律援助控制体系,目前,世界各国都以英国的法律援助体系为标准,加强对自己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修正,而且,其也要受到了世界众多学者专家的一致好评。如荷兰著名的律师学者Guido,针对英国法律援助服务控制体系,进行了实地考察,在经过严格的项目审查后,提出:“同行审查是最有效的、最能发挥自我激励作用的质量控制工具。”因为,在整个审查过程中,不仅组织专家进行办案,加强对办法过程的控制,而且,针对具体的案件,提供了合理的经费,运用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有效地评估审议。与此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还发挥了很大的激励作用,通过审查结果,同行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加强经验分析总结,并且从中找出自己工作中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而为以后提高自己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一)明确目标
根据当前的发展形势来分析,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和发展的主要目标就在于法律援助服务效率的提高以及法律援助服务物有所值原则的实现,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要保证人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确保人们在享有法律权利和获得司法公正机会的同时,也要不断地社会弱势群体以及边缘化群体得到法律帮助的实现;二是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进一步分析和研究,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重新关注,保证更多困难的人们获得应有的帮助。另外,在追求法律援助工作效率的同时,要保证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时,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要保证法律援助服务物有所值最大限度地实现。
(二)改善管理方法,拓宽领域范围
首先,要加强对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领域改革。虽然,英国政府在2007年引入了合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法律援助服务的范围,如包括非营利机构和事务律师在内的所有的法律服务机构。但是由于法律的本身的因素以及社会因素的存在和影响,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不仅涉及到法律服务机构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广大社会公民的切身利益,后来只是签订了相关的意向书,并没有升成法律条文,接着在2008年,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获得法律援助方式和程序以及提高服务质量等进行针对性的探讨,引入了纠纷调解机制。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还需加强进一步的改革,这就需要司法部门加大专项经费投入,强化对年轻一代律师事的培训,实现法律援助服务一体化更好更快发展。
其次,要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领域改革。在2008年,为了保证法律援助的顺利改革和实施,政府组织专家,在改革办公室展开了法院试点计划,而这项计划更为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要以视频会议的形式,来快速提升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加快服务的审查过程,提高服务效率。经过多方的努力研究,在2010年在部分警察局展开了进行,而该试点活动会在2013全面推广实行。另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满足法律援助改革的需要,还要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找到工作的重点,深化改革,针对具体的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加强实时监督,与此同时,要以当前的市场机制为基准,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约束力,不断地激励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步,突出其优势作用,为更多的社会困难群体解决问题,进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不断完善和持续发展。
(三)建立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电话咨询服务网络
英国的CDSDirect可以方便公众及时获得法律帮助,同时又以较低的经费,在初期化解大部分的法律纷争,节省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CDSDirect系由承担法律援助的私人律师或公设辩护人进行服务,其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足以保证电话咨询服务的质量。随着法律咨询作为一项独立的业务而职业化运作,法律咨询在法律服务中的地位在上升,这也对英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网络服务体系仍旧不完善,因此,要加强对相关因素的分析,从中找出不足,保证全天候的服务,并且要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效地分开,建立相关的咨询岗位,由专业的法律援助中心人员负责,进而为人们提供更好好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现状
近年来,河北省也在推进困境儿童保护方面做了很多努力,取得很大进步。2003年河北省成立了河北省困境儿童救助保护联谊会,致力于困境儿童生存、保护、参与、发展的各项工作,十年来,该联谊会为我省困境儿童救助做出了具体而实际的贡献。2010年6月,河北省“困境儿童关爱行动”正式启动,包括大病儿童、流动儿童等四类儿童受到关注,同时专门针对贫困先心病儿展开了预防、捐助治疗等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12年12月6日,河北省还专门以困境儿童救助为目的举行了慈善晚宴,向社会募集款项613万余元,为各类困境儿童提供物质帮助和教育服务。这些活动使得河北省在困境儿童保护方面的工作一直在稳步推进。与此同时,应当与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同步推进的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工作却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深入进展。目前,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依据除了通行于全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外,还有2007年7月通过施行的《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但是,在这两个法律援助领域最重要的基础法律文件中,却都没有关于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的特别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缺乏明确、具体、针对性强的法律依据,很多援助无法展开并切实到位,这已经成为了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领域的难题之一。
二、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不足
(一)法律援助制度对困境儿童关注度不够
按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省公民在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情况下,共有十种情况可以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然而,对于困境儿童这个特殊困难群体,并没有特别涉及,同时对于困境儿童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途径、程序等,也没有做出专门性规定。而且,从条款意思来看,申请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是“经济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会导致达不到经济困难标准、然而有其他困难的困境儿童无法申请法律援助;另一方面,证明经济困难需要办理相应手续,对于那些农村、偏远地区的困境儿童和流浪儿童而言,这种手续的办理是非常困难的。
(二)重诉讼援助、轻非讼援助,与困境儿童现实法律需求不符合
根据《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河北省将法律援助的重点放在了为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人、辩护人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辩护服务上。而关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只笼统规定了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仲裁、办理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活动。从多年法律援助实践来看,由于资金、人员等方面条件的限制,绝大部分的法律援助活动集中在了诉讼领域,甚至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一年甚至几年都没有办理过其他法律援助业务。而作为困境儿童而言,大多数需要的并不是诉讼援助,而是国家政策咨询、代办相关社会保险、代办国家救助申请手续等活动。因此,法律援助在困境儿童救助和保障中能发挥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
(三)法律援助制度与现有儿童监护制度存在冲突
困境儿童往往容易受到家庭内部的非法对待,如虐待、忽视、遗弃、伤害等,而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16条的规定: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的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这意味着,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如果无法得到其监护人同意,法律援助就无法实际进行下去。而在监护人本身侵犯困境儿童权益的情况下,监护人不可能同意法律援助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援助活动如何开展?应当与哪些部门协同合作?如何保障困境儿童基本权益的实现?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四)没有针对困境儿童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
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有其独特之处。首先,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往往与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慈善机构直接相关,涉及大量的各部门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法律文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而一般的法律援助人员对于这一类型法律文件往往很少接触,办理起来难度较大,比较吃力。其次,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需要与流浪儿童、残疾儿童、大病儿童进行接触,因此,了解其心理、善于取得儿童信任、掌握必须的沟通技巧非常重要,而这一点,也需要工作人员掌握相关工作方法,通过耐心、持久的具体援助活动积累经验才能实现。因此,在我国目前困境儿童数量庞大、实现对其充分保障已经成为社会福利领域最重要、最紧急的任务的社会背景下,仍然没有建立专门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机构,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和缺失。
(五)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儿童权益保护机构之间的协作关系尚未建立
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是一个庞大的社会问题,牵扯到立法、财政、教育、医疗甚至宗教等方方面面的内容,绝非法律援助机构能够独立承担和处理的。因此,在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部门、教育部门、医疗单位以及残联、妇联等组织之间,应当建立顺畅、合理、权责分明的联动协作体系,方能使困境儿童得到迅速、有效、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保障。而这需要相关立法机关立法、政府部门执法、法律援助机构配合才能充分实现。
三、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对策
(一)法律援助应加强对困境儿童的关注
在我省法律援助资源整体有限的情况下,先针对包括残疾儿童、大病儿童、流浪儿童等在内的困境儿童出台专门的法律援助制度和措施,是比较符合需求状况和容易实现的。在构建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制度构架与困境儿童的现实需求相符合。首先,在《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应通过专门条款将困境儿童作为法律援助对象确定下来;其次,明确对于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不以经济困难作为衡量标准和条件;再次,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不以申请作为基本前提,当法律援助机构从各种渠道了解到困境儿童的相应需求信息时,有权主动开启法律援助程序,为困境儿童提供帮助。
(二)为困境儿童提供持续、日常、非讼的法律援助
按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主要针对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诉讼主体,注重诉讼援助,忽视非讼援助。这使得实践中大批亟需社保、医保、社会照管的残疾儿童、大病儿童及流浪儿童无法享受到这项免费公共法律服务。因此,针对困境儿童提供有针对性的非讼援助,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需要进行的最重要的调整。因此,在构建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时,必须要做到非讼援助与诉讼援助相结合、以非讼援助为主。而在非讼援助过程中,要注意将法律咨询、相关法律文书撰写、社保医保手续办理、慈善活动申请等事项进行概括性纳入,以保证现实中困境儿童能够充分得到有关帮助和支持。
(三)法律援助制度与现有儿童监护制度的冲突应得到解决
首先,我们应完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如达到一定年龄的困境儿童本人、其近亲属、其所在学校、所在村(居)委会以及相关维权组织等有权代为提出申请。这能够有效改善监护人独揽法律援助申请权的现状,确保在监护人侵犯困境儿童合法权益时法律援助能够及时、有效介入。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援助过程中,一旦发现有监护人侵犯困境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应当及时向相关机关(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进行通知、汇报,并作为困境儿童利益的保护者协同处理相关问题。
(四)应建立专门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机构
困境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其对法律援助的特殊需求,也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河北省应当在援助人员的专业性、程序上的特殊性、进行援助时的灵活性与优先性等方面作出规定,利用有限资源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在此方面,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作为我国最大的儿童法律援助机构,多年来办理困境儿童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目前,很多地方也开始尝试建立专门的儿童法律援助机构,组建专业的儿童法律援助团队,如山西省在2008年就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其重要内容就是对困境儿童提供法律援助,几年来运转效果良好,社会反响突出。我省应当在借鉴这些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在现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建制和基础上,尽快开始组建我省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部门,做到人员专业化、工作常态化。
(五)困境儿童法律援助机构应实现与相关机关的协作和联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