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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利息;(五)其他资金。而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主要原因是:
第一,目前国家对交强险保费收入中的资金提取比例尚无既定标准,各地执行标准各不相同。收取多少、如何收取,由于利益攸关,部门之间存在不同看法。交强险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要业务,其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经营运行中的一个考虑重点,提取资金纳入事故救助基金,直接影响其保费收入。对保险公司而言,当然是希望提取的资金比例越小越好,符合其经济利益。而按照交管部门历年来的情况看,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保险的情况仍大量存在,机动车肇事逃逸情况仍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交通事故伤害人抢救费用成了一笔巨额开支。以笔者所在大队为例:因抢救伤者,在20__年一年即欠下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医药费用达30余万元,这种情况对于交警部门几乎无力承担。因此,交警部门希望能够尽量扩大资金比例,以解决本不应承担的资金缺口问题。
第二,地方上交警部门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和其他交通违章罚款一样,全部上缴财政,然后由财政返还,这在财务管理上毫无漏洞,但却有违专款专用的初衷。《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既然对未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纳入事故救助基金,财政返还部分却是全部罚款收入的一部分,这其中有多少属事故救助基金,界定不明,交警部门能取用多少无据可依。
第三,依法追偿问题,《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作为一种提前垫付性质的资金运行活动,救助基金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因此,责任人应当依法偿还。这就要求基金管理方必须依法采取措施向事故责任人追偿预先垫付的资金,以寻求基金的保值,而不至于使责任人逍遥责任之外,同时导致资金缺失。在实际工作中,资金支付往往由交警部门出面,但在追偿方面,交警部门有心无力,尤其遇到肇事方根本无力承担时,追偿方(交警部门或基金管理机构)无可奈何,造成的资金空缺日积月累,将会越来越大。
根据上述问题,可以看出,救助基金的来源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具体操作仍存在不少制约,需长期摸索,积累经验。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有两个:
一是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建立基金管理机构的必要性
建立基金管理机构是规范基金管理,使之处于有序状态,并高效运行的有效且必须手段。作为货币资金,在其运行活动过程中,需要监督、调节、有效发放,并达到其根本目的,实现专款专用,切实投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之中,确保受害人权益。同时,救助基金来源分散,必须归口管理,统一进笼子,方可有效运作,充分发挥其公益性、救抚性的职能作用,不至于引起财务混乱,从而确保基金的诚信度、稳定性和服务质量、服务工作的正常化。
(二)基金管理机构的归属需明确
目前,国家尚未成立统一运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组织管理机构,相关细则尚未出台,各地交警部门正 在积极筹备,大体情形是由交警部门筹集资金,自行支付、自行管理。按其发展趋势看,将基金管理归属于交警部门的可能性较大,也有利于基金作为货币资金在特定的情况下及时使用,能够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了运行中的环节,但同时暴露了一个缺陷——监管难以到位。这完全取决于交警部门的自觉性。按当前形势,如果将救助基金归口其他部门管理,中间环节太多,又不利于救助工作的顺利、快速开展,由国家成立统一的基金管理机构也不现实,尽管这是发展目标,但仍需假以时日。因此,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归警部门仍是目前上选,可在加强财务审计,严格专款专用方面采取措施,加强监管、督促规范运行。
(三)明确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依照法律法规对基金的收支及运行活动进行管理。包括征集、追偿和管理资金三大块,并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批、审查,同时,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基金预算和规划,确保基金依法、正确、高效运行。
(四)出台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无论基金管理归口哪个部门,或者是成立独立机构,既然基金已经存在,其管理办法必须尽快出台,并同步跟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订试行。”各地交管保险和卫生系统均在观望、等待。在国家未出台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之前,交管部门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妥善保管和使用好基金,并做好基金的筹集工作和宣传工作。
最近,我区出台《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到2017年1月1日,全区各统筹地区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和基金管理的“六统一”。其中明确,逐步建立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加快建立覆盖全区各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社区)的服务网络,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与医疗救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等信息管理平台的互联互通,逐步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直接结算。同时,加快推进和完善区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依托国家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平台,2017年底前建立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机制。
从2018年起高中不再分文理科
自治区政府出台的《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将对教育考试招生制度进行大幅度改革。方案强调,义务教育阶段小学、普通初中招生,继续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政策,不得以任何名义、理由采取考试、考核或变相考试等形式招收新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划片招生方式为主。校际差距明显的旗县(市、区)应实行多校划片,确保每个片区内都有优质学校,每个片区的办学质量大体相当。高职院校考试招生与普通高校相对分开,实行“文化素质+职业技能”评价方式。最受关注的是,从2018年普通高中一年级新生开始,不再分文理科。从2021年开始,考生总成绩由全国统一高考的语文、数学、外语3个科目和普通高中学业水平“等级考试”3个选考科目成绩组成,同时参考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况,作为普通高校招生录取的依据。
扩大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范围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自治区财政厅、高级人民法院等7部门联合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重大调整,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范围。此次调整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即简化申请审批程序、扩大救助范围和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在道路交通救助工作中的作用。在扩大救助范围方面,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范围由原来的“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扩大到“所有动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含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医疗抢救费由原来的“合理治疗费用”调整为原则上不超过6万元;一次性家庭生活困难补助由原来最高不超过2万元调整到3至5万元。
为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创造安全、畅通、和谐、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确保社会和谐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现就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近年来,由于部分道路交通参与者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超员载客,车辆单位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不到位等原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失。当前,人、车、路矛盾日趋加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概率加大,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道路交通安全事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安全理念,充分认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发展,切实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二、进一步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履行义务,建立完善“政府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
交通运输部门要从公路规划设计抓起,加强对公路、桥梁的监测,完善公路标志、标线和配套的安全服务设施,保证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标准。要进一步加强对运输企业、客运站场的安全监管,严格检查,规范管理,消除隐患,督促运输企业抓好安全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严肃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整治道路交通秩序。要配合有关部门排查治理危险路段,依法参与道路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安监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委会办公室职责,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管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严肃追究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的监管,及时消除因设施不完善导致的道路安全隐患。质监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为交通安全提供技术支持。工商部门要严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的注册准入关,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教育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校车管理,引导学生不违规乘车。农机部门要加强对拖拉机和联合收获机械的监督管理,确保乡村道路交通安全。卫生部门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组织协调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气象部门要及时向媒体、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天气预警和安全出行信息。保险行业协会要指导和督促保险企业协同交警部门做好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和快速理赔工作。各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要确定人员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对辖区单位的交通安全指导。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做到组织、人员、制度、措施和责任“五落实”。各区县政府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制定管理措施,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及时下达《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三、进一步强化交通安全管控措施
(一)加强机动车驾驶人管理。要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培训行为,确保培训质量。要加强对营运客车、城市公交车、营运货车、旅游客车、出租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职业驾驶人的管理,严把职业驾驶人从业资格关。要完善驾驶人考试管理办法,保证驾驶人考试质量。车辆单位要切实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管理培训和教育,从源头上抓好道路交通安全。
(二)加强重点机动车管理。积极推进重型货运车、营运客车、旅游客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半挂牵引车GPS或行驶记录仪安装工作,强化对车辆的动态安全监管。要严格道路运输经营市场准入、营运车辆技术状况管理,加强运抢企业和客运站场监管,及时发现和整改交通安全隐患。要依法严把机动车注册登记和审查检验关。重点机动车所属单位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做到重点车辆重点检查,重点管控。
(三)加强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各级政府要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对于排查发现的道路安全隐患,要确定督办等级,明确整改责任和整改时限。要对事故多发路段进行专项整治,对未设置中间物理隔离设施的一级及双向四车道以上公路和双向六车道以上城市道路进行全面排查,两年内完善相关设施。要深入实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对交通事故多发点段进行评估,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路段进行综合整治。要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资金投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备,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要按照国家标准和部门职责分工做好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并做到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要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固定行驶路线进行排查整治,确保校车固定行驶线路交通安全。
四、进一步深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各级政府、各级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大力实施文明交通行动计划,继续深化“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交通安全宣教工程,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逐步建立“政府主导、媒体联动、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交通安全宣传格局。新闻单位要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宣传义务,广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通过开辟专栏、编辑专刊、专题报道等形式,大力宣传交通安全常识。要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指导、督促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内容。要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范畴,广泛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常识。要充分发挥各区县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基地的作用,适时组织开展集中宣传和主题宣传活动,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交通安全宣传工作,进一步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文明交通素质。
五、进一步落实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2000年12月1日,肖某乘坐某客运公司一普通大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R324KM+300M处时下车,从右至左横穿公路,在逆向主车道上被迎面驶来的一辆小轿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在向受害人肖某家属赔偿损失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客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所保车辆直接引起的,因此这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拒赔不合理,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公司在致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因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承担赔偿肖某损失的责任。客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即对该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分歧,应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分析
由于对条款的不同理解,本案中对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确已发生了意外事故,也有第三者遭受了人身伤亡,并且依法要支付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造成肖某死亡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是承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其自身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因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
首先,肖某的死亡是迎面而来的小轿车直接撞击造成的,尽管大客车司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大客车本身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其次,对保险条款要作出合理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为在有争议时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提供了一种原则,但其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有关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因此,“不利解释”原则不能排除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方法,不能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就必须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如果保险条款的含义清楚、意图明确,只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理解错误而与保险人发生争议,就应该按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行解释。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条款的含义是很明确的,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可以清楚地理解为“由于保险车辆自身发生的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人身损害或直接的财产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客运公司对肖某的赔偿责任。
摘要:在我国当前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中各方所负责任进行直接划分,不论在相关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其均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尤其是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学界的争论从未停止。随着20__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从此,交通事故认定不再具有行政可诉性,“证据说”逐渐成为该方面的主流。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类型,也未就事故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进行规定。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力求为该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 救济制度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由于我国立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没有明确的界定,学界对其属性的争论从未停止,主要分为“证据说”及“具体行政行为说”。持“证据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其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而持“具体行政行为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我国公安交管部门依职权单方面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一旦送达给事故当事人,即会对该当事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其具有行政可诉性 。
1992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20__年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其具有证据的属性。然而,在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上,突然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法院受理该案,并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的公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先例,成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参照范例。一时间,“具体行政行为说”又占了上风。这样的情况仅仅持续了不到两年就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所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首次被以立法形式确定为证据。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笔者赞同“证据说”,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对其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行为,而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事故各方所应承担刑事、行政及民事赔偿责任,相应的刑事、行政及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均需要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证据。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其他证据一样,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其证明力才能得到确认。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证据,但是未对其属于哪一类证据进行规定,这不仅使得学界对该问题产生很大的分歧,还使得当期对该证据有异议时的救济制度不够完善。目前,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大致有如下主要观点:
1、书证说。所谓书证,是指以一定的物质作为载体,以文字、符号、图形、表格、数据等载体上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
2、鉴定意见说。鉴定意见,是指由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方面的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性质及责任划分等各种专门性问题作出分析判断,完全符合鉴定意见的特点。
在以上观点中,书证说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尽管其内容既有现场的客观描述也有分析判断和意见,但书证本事并不排斥意见性内容。 由于最高院的定性,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作为书证看待,在庭审中与其他书证一样,由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不仅仅包含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也不乏许多专门性问题。对于这些专门性问题,仅仅对法律较为专业的法官及
律师们并不一定易于理解,这便使得法庭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极易可能流于形式。更为严重的是,法官在即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疑问或某一方当事人对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不会轻易事故认定书,对其不予采信。依照最高院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交通事故过程中,取证工作几乎都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事故各方几乎很少可能取得上述规定中的“相反证据”。这便导致一方当事人即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因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便对其“无可奈何”。依照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书面复核。由于该复核是由公安部门在系统内部进行的“自我纠错”行为,复核后变更原认定结果的情况很少,也难以使得当事人得意信服,不仅如此,该规定第52条又对复核的条件作出了限制。 综合以上分析,按照当前的司法实践,即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对待,不利于维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权利,这与现代法治“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相悖。
按照当前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鉴定意见说”也不能成立。我国的司法鉴定采取鉴定人登记制度和鉴定人名册制度,鉴定人必须在管理机关登记,并在鉴定人名册上公告。交通事故认定的制作主体是公安部门交通管理机关,参与事故认定的公安警察不一定具备申请鉴定人资格的条件,也没有严格的登记和公告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或解决纠纷者的委托,而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权利。此外,鉴定人应当是纠纷解决者之外的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者同时也是交通事故的解决者。由此,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中存在诸多专门性问题,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方式与鉴定人进行鉴定有类似之处,但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与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仍然有较大的差别。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按照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救济方法及其有限,一是依照《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申请复核,二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相反证据,使得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通过上文分析,上述两种救济途径都不足以满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需求,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对此问题,有论者提出,仍然应当将交通事故的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看待,使之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以此可以获得更为宽泛的救济途径。 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同,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并未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其仍需要经人民法院的确认其证明力后才能转化为当事人所获得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笔者认为,完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救济制度应当从准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定性入手。
如上文所述,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中,不仅包含对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执行,还包含许多专门性问题,对于这类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警察从事了类似于鉴定人的工作。囿于当前的我国对鉴定人制度有严格的登记制度,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不能归类为鉴定行为,但作为包含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如果可以使其像鉴定意见那样在法庭上接受各方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及法官质询,便可使得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鉴定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一) 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资格
按照我国的鉴定制度设置,不论何种鉴定人,都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如果需要建立交通事故鉴定制度,作为鉴定人的交警也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 调查、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分离
按照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到事故现场参与调查或侦查的公安警察同时也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者。我国的鉴定制度中,鉴定人作为一类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应与案件的调查或侦查人员在身份上出现混同。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司法鉴定项目,就应当实现调查、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分离。笔者建议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部门内设置专门从事交通事故鉴定的部门,如在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为交通事故鉴定中队,县一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为交通事故鉴定小组。调查、侦查的警察将在事故现场取得的所有证据收集完毕后,统一交由交通事故鉴定部门鉴定。同其他鉴定意见书一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也应当经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