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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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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细则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范文第1篇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九龙海关关长。

委托人:周伟航、李国,均为九龙海关干部。

原告区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复议处罚决定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

原告区成于1987年12月4日经罗湖海关入境时,未带任何玉石器用品。12月6日,原告携带玉石器317件,放在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经罗湖口岸“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出境,通过行李机时被查获。经广东省文物管理部门签定,原告所带玉石器中,有玉龙带钩1件,属清初文物,禁止出境;玉带钩、白玉猴各1件,属清末文物范畴;其余314件,属现代各式特种玉石工艺品,这些玉石器,估价总值人民币9580元。

1988年2月27日,罗湖海关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区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区成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的手法,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走“绿色通道”出境,而且携带物品的数量和价值,大大超过国家关于《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规定的限量,属走私行为。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区成以没收所携带玉石器的处罚。

原告不服罗湖海关的处罚决定,于1988年3月3日向九龙海关申请复议。九龙海关复议认为,罗湖海关对区成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九龙海关的复议决定,以他所携带的玉石器都是工艺品,不是出土文物,也不是翡翠玉石,而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艺品,应当准予出境,罗湖海关没收这些物品不当为由,于1988年7月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他的合法权益,退还被没收的原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区成出境去香港时,携带的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和国家有数量限制出境的特种玉石工艺品,不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艺品,且混放于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在选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走私行为。被告九龙海关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原告携带的玉石器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综上,该院于1988年11月15日判决: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适用;问题;完善

1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般适用

1、针对连续违法行为和继续违法行为的适用

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只触犯了一个法律规范,此时则当然只存在一个处罚事由,行政机关不得给予多次处罚。这里存在一个比较有争议的地方,有些行为一经发生,就立刻结束,而有些行为属于连续行为,如货车超载行为。对于前者毫无疑问只能给予一次处罚,而后者则往往引发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如果货车的超载行为已经受到处罚,则该违法行为应视为已经终结。如果在下一路段中又出现超载,则应认定为故意实施的另一违法行为,结合它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处罚。

2、针对处罚主体竞合的适用

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但多个行政主体均享有处罚权,此时处罚主体就会出现竞合。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的行为,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都有权作出处罚。此时是两个部门都可以做出处罚,还是要两个部门通过协商决定由其中一个处罚主体进行处罚,或者先处罚的行为有效、后处罚行为的无用,理论界至今也没有达成共识。考虑到过罚相当的理念,一个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要与其行为的过错相当,在此也应适用一事不再罚。

3、针对法条竞合的适用

(1)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几个法律规范,且由同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管辖。笔者认为该行政机关只能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可用不同的理由对当事人实施多个处罚。例如某人酒后驾车驶入路边人行道造成秩序混乱,公安机关不能分别以酒后驾车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此时可采吸收原则,重罚吸收轻罚。虽这是两个不同事由,但行政机关只要实施一个较重的处罚便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即教育和惩戒的作用,那么此时不但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且简化了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行政法的程序简便的基本原则。

(2)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法律规范,且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进行管辖。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谁先发现就谁管辖,笔者认为不然。因为各行政机关的处罚权限不同,可能导致后处罚的行政机关丧失处罚权,特别是某些只能由特定机关做出的处罚得不到实施。而且各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大小、处罚力度不一样,对当事人的具体处罚就不一样。如果先处罚的行政机关处罚权小,处罚力度小,而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较严重,则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起不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如果先处罚的行政机关处罚权大,处罚力度也大,而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轻微,则对其惩罚过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既不能使其信服、受到教育,更不能体现该原则保障当事人利益的要求。

4、针对犯罪行为的适用

当一个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而该行为同时也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前将该案移交给了司法机关,就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此人的刑事责任。若行政机关已经对这个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再进行刑事处罚时,行政处罚应当折抵相应的刑罚,因为行为人不能因为同一个违法行为遭受多次的处罚,这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期,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折抵的具体情形一般是让行政拘留折抵刑罚中的拘役和有期徒刑,罚款相应折抵罚金。

2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特殊适用

1、一个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分别予以处罚的适用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和其他的法律规范时,被相关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了处罚。比如走私行为,除按照《海关法》没收走私物品,并可以处以罚款之外,构成犯罪的,同时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此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2、行政机关给予两种以上的一次性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以同一个根据和同一个事由给予两种以上的一次性行政处罚。比如卫生部门对一个小面馆的卫生环境不符合标准,可以给予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此时就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罚款主要是针对小面馆以前不符合卫生环境的经营,责令停业整顿是针对小面馆以后的经营需要,若只进行罚款一项处罚,此时就达不到处罚的目的,罚款后不进行其他处罚即责令停业整顿,小面馆的卫生环境还是不会改善。

3、处罚主体更换另一种强度类似的处罚形式的适用

处罚主体本来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一种处罚的,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使该处罚目的得到实现,该处罚主体可以更换另一种强度类似的处罚。如《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就有这种规定,这也是从行政处罚的总体功能出发,在具体实践中的变通,实际是一次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3 “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事不再罚原则虽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但由于行政处罚所面临的行政违法现象的复杂性及我国现在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状况,一事不再罚原则还只是行政处罚实施中的理想状态,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缺陷。

(一)行政处罚法并未真正树立“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严格来讲只是“一事不再罚款”的制度,并未真正建立“一事不再罚”原则。由于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在具体操作时会遇到很多问题,集中表现为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多头处罚。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时不能与实践充分结合

有的学者在适用该原则时主张“先发现”原则,有的学者则强调“重吸收”原则,“先发现”原则固然有利于及时作出处罚,但由于各个行政机关的处罚权限,处罚力度是不同的,很可能导致过罚不相当的情况出现。过重的话对行政相对人不利,过轻的话又达不到刑事处罚的目的。“重吸收”原则也许能实现过罚相当,但很可能出现打击不力、放纵违法的局面。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没有对法条竞合作出具体的适用规定

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在现在越来越容易产生,因为随着行政法制的日益发展,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生活方面更加细致,就很容易出现法律法规规范内容的包含与交叉。若是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竞合,则难以选择具体的法律适用,这使得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实践上中比较难以处理。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处罚主体竞合没有作出具体的适用规定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只有一个,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却有多个,与此同时,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法理上,违法行为人对处罚主体都没有进行选择的权利,因此,在存在部门利益、行政机关职责划分不明晰、沟通协调不充分的情况下,在实践别容易出现与一事不再罚原则背道而驰的情况。例如,新闻报道一对夫妻因户籍不在同一个地方,他们超生孩子后,分别收到了户籍所在地的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且罚款的金额也相差较大,那么这对夫妻可以选择履行处罚较轻的处罚决定吗,从而只交纳较少金额的社会抚养费?理论上对此没有法律进行规定,实践中处罚部门说不可以。

(五)我国在行政救济方面的规定不完善

尽管我国对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方式作出了有关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的规定,但是具体操作程序还不完善。例如有时相对人并不知道自己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就算知道也不清楚自己具体应该怎样操作。所以当出现重复处罚、多头处罚,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情况时,相对人寻求救济困难。

4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完善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实际上是“一事不再罚款”原则

作为一种财产罚,罚款既不影响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又不剥夺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同时还能起到制裁惩罚作用,因而被广泛使用。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对罚款进行有效的规范,罚款的设定也比较乱,对数额的规定也不具体。为纠正这一情况,《行政处罚法》对罚款作了一些具体规范,例如对罚款的设定作了特别的规定。但仍有一些行政部门滥用罚款的处罚形式为本部门谋取利益,这不仅会严重影响政府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使行政机关丧失公信力,而且更是助纣了的滋生,我们应当坚决将这一行为进行遏制。正是出于对这一考虑,我国在《行政处罚法》的立法过程别制定了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罚款这一处罚形式实行“一事不再罚”原则,防止行政执法机关谋取私利。

(二)在实际操作中充分结合“先发现”和“重吸收”原则

采取“先发现”的原则,能够在违法行为出现不久就及时予以制止,但有时不能体现过罚相当原则,而“重吸收”的原则能实现过罚相当,但有时不能及时制止有关违法行为,二者各有千秋。不能让当事人遭受一事多罚,从而达到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又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三)规范立法,尽量避免法条竞合

我国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层次较多,相关部门应从立法上尽量减少行政处罚竞合的可能性。一方面,提高立法质量与立法技术,明确各个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限等,减少或者避免行政法规范的相互竞合。另一方面,在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中,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另外,将法律法规中有几个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情形,由相关行政主体组成联合执法机构,让它们以共同的名义或者由几个机关共同推荐一个机关做出处罚决定。实际上,《行政处罚法》第16条已有规定。

(四)建立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机制

要建立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机制,制定有专门职能的部门优于一般职能的部门,低层级的部门优于高层级的部门的管理和处罚原则。现行管理体制中的一些部门,其管理范围存在着交叉的情况,现行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也赋予部分行政机关的职权存在交叉,而当同一个违法行为涉及到多个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涉及到多个行政机关都有管辖职权或者触犯了多个法律、法规的规定时,该由哪个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呢?应该适用哪一条法律法规的规定呢?为此,应加强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及监督制约,避免这些现象的发生。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范文第3篇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起诉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起诉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范文第4篇

撤销判决是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通用的裁判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行政法院有权撤销无权限、形式上有缺陷、权力滥用和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①;联邦德国的行政诉讼也同样以撤销作为重要的判决形式②。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普通法院不存在明确的“司法变更权”,因而其撤销,显得更为重要和突出。英国普通法院可以撤销行政机关程序上越权、实质上越权和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行政决定。③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复审法院如认定机关行为、裁决、结论具有下列性质,应宣布其为非法,予以撤销:(1)独断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合法的行为;(2)同宪法规定权力、权利、特权与豁免权相抵触;(3)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和限度,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利;(4)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5)在处理本编第556条、第557条规定的案件,或根据法律要求对机关审讯卷进行复议时,设有可定案证据作依据;(6)没有事实依据,以致要由复审法院对事实重新审理。④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和《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4款在立法上一方面借鉴了行政诉讼制度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或过于原则、或过于繁琐、或交叉包容的规定,从而较好地归纳了撤销判决和决定适用的5项法定条件,使其既明确具体,又逻辑清晰,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兹分别论述如下。

一、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不足”是撤销判决和决定适用的首要条件。所谓“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不可少的事实及其证明形式。次要证据虽然也可以对案件事实起辅助认定作用,但缺少它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主要证据一般均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并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中,人民法院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1、主要证据应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而不是诉认讼阶段重新收集的证据。在此我们可通过一个案例来予以分析说明:越某在光明电器商场购买两盒TDK空白录音磁带。使用数日后发现质量低劣,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工商局去商场检查,当即将尚未出售的17750盘录音磁带查封,停止销售,并将举报人提供的磁带送往国家工业产品检测中心检验。经检验认定该磁带质量低于日产EDK磁带,系假冒商品。经查该磁带系光明电器商场从南方某省环宇集团实业公司通过合法手续从香港某贸易公司购进,直接从日本港装轮船运抵广州口岸,有日本国产地证明书和我国海关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光明商场出售冒牌商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对商场罚款2000元。该商场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若认定当晚商场销售的磁带系假冒商品,必须按法定数量和方法抽样鉴定。诉讼中被告只提供了举报人的两盘磁带质量检测鉴定,即认为光明电器商场销售的磁带均系假冒商品,显然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由其重新处理。

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中被告经人民法院许可,对该批磁带重新依法定程序抽样提取,送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同时,送日本某株式会社进行商检鉴定。上述两机构鉴定结论均为:该批磁带质量明显低于日产TDK磁带,系假冒商品。据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判决撤销法院的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此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和第34条,“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补充证据”,的规定(<>为笔者所加)?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之所以禁止行政机关在诉讼阶段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是为了严格促使其遵循先取证、后处罚的原则,杜绝处罚的随意性和违法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至于第34条的规定则是指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经收集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以及原告和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收集的一切证据,而不是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重新调查取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可以应法院的要求重新收集证据,以利于案件真正得到公正处理。笔者认为前一种看法更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原意。主要理由在于:(1)“先取证后裁决”既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也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要求。只有证据充分确凿,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合法正确。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要求被告重新取证,这本身就说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这种证据不足既不能因法院的认可而变为证据充足,也不能因法院同意重新调查取证后变为证据充足。法院的职责只能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设法弥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如果“应法院的要求被告可以重新收集证据”的命题成立,则法院即可在此借口下随意允许被告重新调查取证,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必须确凿充分成为空话,同时也为行政机关在诉讼阶段弄虚作假、甚至刑讯逼供收集证据提供了可能。(3)《行政诉讼法》第33条中的“收集证据”与第34条的“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是两个涵义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某证据,在诉讼阶段再向原告和证人收集;后者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了某证据,但在诉讼阶段未主动向法院提供或进一步补充,以及原告和其他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主动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补充。

2、主要证据应是在一审前或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而非此后提供的证据。这里,也可通过一个案件来说明: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经营部作出了“没收倒卖轿车、彩电及违章经营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该部对处罚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经复议后对原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该部仍不服复议决定,遂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区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省工商局与法院在变更问题上发生分歧,工商局遂取回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并拒绝应诉。区法院遂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复议决定。省工商局不服,向市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了全部证据。市法院经审理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复议决定的二审判决。

这一案例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为笔者所加)。这既符合一审中被告不举证即败诉的原则,也有利于教育被告尊重一审法庭,同时也是为了使每个诉讼阶段都有实际意义;因此,此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1)行政诉讼的宗旨是公正审判,不能一审未举证,二审也败诉。(2)最高法院的《意见》只规定<可以>判决撤销,是任意性规范,而不是规定<应当>或者<必须>判决撤销;且行政处罚被撤销后,被告即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处罚行为,那么违法行为即可能被放纵。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笔者倾向于赞成前一种观点:即在这一类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应该置一审判决时的证据情况于不顾,而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人民法院适用撤销判决的第2项法定条件。对行政复议机关来说,适用撤销决定还须加上“适用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措辞。如果说“主要证据不足”解决的是“事实根据”问题,那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则解决的是“法律准绳”问题。所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或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款。它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适用法律法规类别错误。具体表现在;(1)应适用甲法而适用了乙法。如某市工商局将个体户钱某生产的药物化妆品“还童露”误作药品,适用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条“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以及《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2)适用了无权适用的法律、法规。如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对郊区某村民适和《土地管理法》予以处罚。(3)应同时适用数个法律、法规,但却没有全部适用。(4)适用了与法律或其他上一层次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5)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

2.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具体表现在:(1)应适用甲条而适用了乙条。如某公民故意砸碎路灯三个,公安机关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予以处罚,但却错误地适用了第23条“故意损害公私财物”予以处罚。(2)应适用一法数条而只适用了一法一条或部分条款。(3)理解特定法条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度”是人民法院适用撤销判决的第3项法定条件,也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它对于保护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程序法在整个行政法中的地位,加快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进程,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执法和司法部门,在如何掌握“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行政程序违法、实体处罚合法的,不应判决撤销,可在判决书中或在司法建议书中要求行政机关改正,只有程序和实体都违法的,才应判决撤销。

其二,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已经或足以侵犯相对一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撤销;而对轻微违反法定程序的,则不应判决撤销,可要求行政机关改正。

其三,只要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论轻重与否,也不论是否已侵犯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判决撤销。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明显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相悖,似应不予采纳。第二种观点看似全面、完善,但它既对《行政诉讼法》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附加了条件,因而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同时也给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严重违反”与“轻微违反”、“可能侵犯”与“已经侵犯”的界限带来相当困难。只有第三种观点既与立法原意完全吻合,也便于实际操作和施行,因而显然是正确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复议条例》考虑到行政复议自身的特殊性,对违反法定程序采取了比行政诉讼法宽松一些的规定。具体表“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而无须撤销;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才应当予以撤销。这在某种程序上反映了行政诉讼中的撤销判决与行政复议中的撤销决定之间的差异。

在对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时,应着重把握下列四个方面:(1)要审查法定步骤。如行政拘留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2)要审查法定顺序。如是否先取证后处罚(3)要审查法定形式。如是否制作了书面的处罚决定书。(4)要审查法定期间。如治安管理处罚是否超过了6个月的追诉期限。此外,还应注意区别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处罚的任意性程序和内部性程序的规定。前者对处罚机关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后者对相对一方的权益不产生影响。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第4项关于将裁决书交给被裁决人所在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规定即属内部性程序。

四、超越职权

“越权无效”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制度所确认的共同原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适用撤销判决或决定的第4项法定条件。由于各国行政法治模式的不同,决定了其越权的内涵和外延也有较大差别。英国的行政越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超越议会法的的授权范围和滥用职权。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它包括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实体上的超权、程序上的越权等内容。美国的行政越权是指行政机关超越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权力和限度,或行使了根本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

我国学术界虽然对超越职权的概念尚缺乏一致表述,但对其基本内涵在看法上并无太大分歧,一般认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超越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是一种实体上作为形式的违法行政行为。其主要特点是,不论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行为动机、目的是否合法、正当,只要行为客观上超越了法定权限即构成。超越职权有下列表现形式:

1、行政机关之间的纵向越权行为。它大多表现为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卫生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但对“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7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省级或省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如果自行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即属超越职权。但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工作需要授权下级行政机关代行某项职权的不属此列。纵向越权有时还表现为上级行政机关超越行使了法律、法规明确授予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l款规定,治安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省级公安机关如果自行作出治安处罚,亦属超越职权。

2.行政机关之间的横向越权行为。它既表现为同一地域的甲行政机关超越了乙行政机关的职权,如税务机关强制吊销了不依法纳税者的营业执照;也表现为不同地域的此地行政机关超越了彼地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此地工商局强行要求彼地某企业停业整顿。前者多发生于权限交叉、职能管辖范围模糊的行政机关之间;后者多发生于相邻地区、有争议地区或地域管辖划分不明确的地区的行政机关之间。

3.行政机关违法行使了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如某县土地管理局自己强行拆除了某农民的违章建房,即属违法行使了该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

4.其他行政主体超越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范围的越权行为。如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7条规定:“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某县卫生监督机构对某食品厂自行决定罚款1万元,即属越权行为。

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对超越职权的行政处罚应着重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要对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实施审查,看其是否属合法成立、能独立对外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凡已被撤销或合并的行政机关,任职前或免职后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被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行政机关的内部职能机构以及其他未被授权或委托,或授权、委托已经过期的组织或个人,均属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应对合法的行政主体是否有权实施某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凡实施上述纵向越权、横向越权、超越其他国家机关权限、超过授权或委托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均属无效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在对行政处罚是否超越职权进行审查时,应注意分清“职能管辖”与“职务协助”的界限。“职务协助”是基于有“职能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请求而发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处罚得到迅速有效的实施。职务协助既可以发生在同一地域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如根据《海关法》第7条规定:“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也可以发生在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之间,如甲地公安机关请求乙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行政拘留。进行职务协助的行政机关只是为了帮助而非代替有职能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它本身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因此,正确实施职务协助行为不会导致超越职权。

五、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是世界各国司法机关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基本手段,也是我国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撤销判决的最后一项法定条件。如果说规定前4项标准是为了对羁束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那么规定第5项标准则是为了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因此可以说,“滥用职权”在5项标准中是弹性最大、也最难把握的一个概念,以至于世界各国一般都只对其内涵有一个轮廓性的描述,而难以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从所掌握的情况来看,也许澳大利亚的《司法审查法》(1977年)对“滥用职权”法定情形的规定更为全面和系统:“(1)在行使权力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2)在行使权力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3)行使权力追求的是授权法授权目的之外的目的;(4)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存在恶意;(5)行使应独立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时接受了他人的指示或指令;(6)依据法规或政策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考虑具体情况,(7)权力运用得太不合理,以致没有一个理智的人会这样行使权力;(8)行使权力的方式导致权力行使结果的不确定状态;(9)其他方式的权力滥用”。

我国的“滥用职权”作为5项法定审查标准之一,既有与西方国家这一概念相一致的共性方面,也有与我国法律规定相适应的个性方面。具体来说,它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上却不符合法律的目的、精神和原则。它与超越职权的本质区别在于:滥用职权形式上合法,而超越职权则形式上违法。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能是出于主观故意,而不能出自主观过失。笔者不同意这种绝对的判断。

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除上面所说的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之外,还有下列情况:

1.动机不良,目的不当。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动机和目的不是为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团体利益或个人利益。如假公济私、打击报复行使处罚权的均属此列。

2.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处罚时考虑的因素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大相径庭,甚至南辕北撤,并因此影响了法律的严格实施。如公民3人聚众打架斗殴,县公安局将其中2个行政拘留15天,而对其中一县级劳动模范则仅给予警告处罚,此即属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

3.独断专横。指处罚权的行使受个人非理智的情绪所左右,以极其粗暴的态度对待被处罚人,并因此而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

4.反复无常。指实施行政处罚标准不一,宽严失度,并因此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

5.故意拖延。指在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定期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作出某些程序上的行为,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如行政机关故意拖延告知相对一方行使诉权或复议权,致使超出复议或起诉期限。

6.不当委托。指未根据客观实际和工作需要将处罚权委托给适格的组织或个人行使,导致委托非人,并因此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

由于法院和复议机关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审查是合理性审查而非合法性审查,是法院和复议机关以自由裁量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这就决定了司法实践中确认滥用职权行为有相当困难,也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因此,还需在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判断标准和撤销条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以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①参见王名杨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85页。

②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9页。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四条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

基于进口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二章禁止进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禁止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禁止进口的;

(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第八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国家根据旧机电产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可能产生危害的程度,将超过规定制造年限的旧机电产品,合并列入上述目录。

第三章限制进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第十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进口货物配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向商务部提交。商务部审核申请材料,并在**日内决定是否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章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六条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国家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七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天公布。

第十八条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自动许可证》),并持《进口自动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章进口监控与监督

第二十条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

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监测,如机电产品进口出现异常情况,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进口单位应当配合与协助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进口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进口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二)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自动许可证》,下同);

(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五)非法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进口机电产品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进口单位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海关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形,从以下规定: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作价设备,适用本办法。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除旧加工设备需要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外,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海关监管不作价设备,监管期限为*年。监管期满后,设备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可解除监管,企业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入境检验检疫手续;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满后设备不再由原企业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适用本办法。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国内销售或用于加工后国内销售的和外商投资额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并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凭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检验检疫证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四)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机电产品,免于办理进口证件,但属于旧机电产品的,必须办理检验检疫手续,由海关监管;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供区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的,如属于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五)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六)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机电产品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四)进口机电产品货样、广告物品、实验品的,每批次价值不超过****元人民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我国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经国际招标后中标的机电产品的进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国家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列入《禁止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中的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机电产品不得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

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属中国生产并出口的机电产品,如需进入出口加工区进行售后维修的,需报商务部审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中方控股,下同)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适用本办法。对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时为新品的,可调回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