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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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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侵权;法律完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①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我国相关立法

我国于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正式给权利人新增了一项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标志着《著作权法》已进入网络时代,而我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更是开启了进一步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大门,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内容作了详尽规定,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立法不完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的立法体系主要体现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及2006年公布的《保护条例》。虽然06年出台的《保护条例》起到了相当作用,遏制了不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立法很难紧跟时代的脚步变换,因此在现有立法规定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及具体认定标准仍待完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立法缺失

1、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不足。网络让人们获取信息更加便利,也让人们生活更多乐趣。在享受便利和乐趣的同时,也有许多人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此时,《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在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却也免不了限制了公众的权利。如何才能保护权利的同时又能满足公众需求,是我国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合理使用制度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必不可少的,而我国现行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及范围规定不够完善,以至于投机者从中获取利益,侵犯他人权利,破坏公共利益。

2、保护立法完善的同时司法实践问题也不容忽视。由于电子科技飞速更新,互联网世界更是一日千变,难以控制。我国目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很难适应网络的变化莫测,现有立法涵盖面不够广泛,容易被投机者所规避。我们也应当看到,完善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紧密结合的。信息网络纠纷案件的纷繁复杂,数量之多,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由此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鲜见。

3、信息网络传播权救济措施不足。《著作权法》中确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保护条例》中并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救济措施作出详尽的规定,法官多根据《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及现有法律进行自由裁量。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但现有的法律规定仍从总体上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水平。将侵权救济措施的加以完善,对统一司法实践,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保护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体系

1、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主体的适用范围,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具体认定标准。法律的滞后性特征决定了法律很难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方面,只有通过对各种社会现象的分析来寻找完善法律的思路和途径,而要跟上网络时代的脚步,则更加困难。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客体在立法上已有了相应的规定,即所有形式的作品,如果它们能上网传播,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应该在未来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具体认定标准。将此权利与其相关权利相区别开,而将公众是否在其选定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作为版权人权利因素的标准规定为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并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包容其他出现未包含的和即将出现的现有立法无法涵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相关立法。合理使用制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对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着重要作用,也便捷了公众获取信息的需求,是平衡权利保护与公众需求的重要杠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具有非交互式的特点,现行立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规定仍有待完善。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规定,虽然这样的方式使得法律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却难以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在立法中应提高法律规定的适应能力,增大合理使用制度的伸展性。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并明确其合理使用范围,与一般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相比,范围应做适度扩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同时借鉴国外的合理使用判定标准,适当赋予法官以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具体实际问题。对于合理使用,在《伯尔尼公约》中多次出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却并未提及“正当性”,而“正当性”是区分合理使用与否的重要关键。如今的社会中,人们每天从网络获取大量信息,利用网络与他人沟通交谈。但网络浏览这一看似普通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合理使用,因此“正当性”成为区分合理与否的标准,合理使用并不表示可以无限制任意浏览网络上传播的任何作品,只有在具有正当性途径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合法的。

3、完善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相关立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立法中,应当完善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及对法定许可的规定。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将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环境下,既明确网络使用作品要付费,又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在相关的立法活动中能够给予网络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一定的法定许可权,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冲突问题。通过收取使用费来弥补网络带给著作权人的损失。由具有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享有许可权的组织对其进行许可,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进行实际操作。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应增加“指导性案例”数量。的确,在如今飞速发展的科技时代背景下,立法远远不能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种种问题,网络更是难以规范,在实践操作中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有时并不能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准确的评判标准。因此,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能更好的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增加了公众对法律的可预测性。

(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民事救济

1、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方式。未来立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损失计算可以建立多种模式以供选择,应通过对责任赔偿方式的具体化规定,增加实践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计算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促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更好地保护和实现自已的著作权。

2、建立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立法中虽然作出了制止侵权的规定,也规定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处罚数额,但并未规定赔偿额度,更没有相关的补偿金制度,建立补偿金制度才能够更好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利。

【参考文献】

[1].乔生著.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广播权;网络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4014902

1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概念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包括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网络同步直播行为两种形式。其是指用户不能任意选择所希望收看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安排的特定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这种网络传播模式中,网络用户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预定时间在线观看播放的节目内容,没有个人选择的余地。

2 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问题的提出

2.1 相关司法案例

2008年的“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定时播放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亦认为,即使被告网站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被告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持了原审判决。

2.2 对法院司法判决中所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款的规定,均认定被告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此判决依据存在缺陷,依据此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模式的重要条件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通过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网络同步直播行为播放的作品特点即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法院所进行判决的依据存在明显的缺陷。

3 关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法律属性的不同学说

3.1 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所谓的“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笔者认法律适用应准确,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非是一项明确的专有权,此为“兜底条款”,对此兜底条款的应用必须十分谨慎,否则有违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原则。

3.2 广播权

有学者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对“广播”或“传播”的定义都可以包含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其次,虽然《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广播”(broadcasting)进行定义,但相关的国际公约均将其界定为“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我国《著作权法》此处使用了与《伯尔尼公约》完全相同的术语,在解释上当然应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笔者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广播权是指通过无线的方式直接传播作品或者通过有线接收作品无线方式进行转播的模式;第二种情况,有线传播是指,通过无线接收,进行有线转播的广播模式;第三种情况,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也是指最终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广播权所规制的传播模式不包括服务商通过有线方式接收作品以有线模式转播和服务商进行的有线直播行为,所以广播权所规制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传播方式并不全面。

3.3 表演权

部分参与立法者认为“使用有线广播传送作品的表演属于机械表演”,因此未经许可直接通过有线系统播放作品,虽然不侵犯“广播权”,却侵犯“表演权”。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的,笔者认为有此种观点的学者依据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即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表演权属于邻接权,其保护的对象是知识作品的传播者表演者的权利。而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独立于演员的制片人,并不是表演者,电影作品因此得不到保护,显然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的属性为表演权也不正确。

综上所述,各种学说均不能很好的解决其属性问题。笔者认为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法律属性问题的解决途径应是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以期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纳入其中,出现争议时,能够有法可依,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从中得到启示。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文第3篇

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事件频频发生,而我国没有规定如何计算侵权赔偿额,目前我国法官一般采取的确定方法仍有很多不足之处,文章通过提出几点改进赔偿额确定方法的建议,以此来完善我国网络传播侵权赔偿的相关制度,弥补著作权上的缺陷。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额确定

200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转播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进行了细化。但随着大量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纠纷诉至法院,如何确定侵权赔偿额成为司法裁判的难点之一。

一、“起点诉纵横案”的计算方式

原告是“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被告为“纵横文学网”的运营商。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文字作品《永生》的作者王钟(笔名:“梦入神机”)签署了《白金作者作品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4年内王钟所创作的所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子形式的其他权利永久转让给原告。2010年7月,原告发现王钟在被告经营的纵横中文网上发表了《永生》作品,后经诉讼,原告享有《永生》作品的著作权。但之后被告继续在其经营的纵横中文网上非法传播上述作品,更擅自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手机阅读基地和畅听网上使用该小说。上海市二中院对本案的赔偿问题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作品的实际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被告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处的获利分成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永生》作品的总字数超过500万字,在纵横中文网的搜索排行榜上位列第一,点击数超过2亿次,该作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被告自2010年7月《永生》作品涉讼以来,在明知该作品著作权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持续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该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外进行授权营利,即使在生效判决确认该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后,仍然没有立即停止前述行为,侵权方式多样、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法院最终综合证据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赔偿金确定方法及其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中虽然对具体侵权行为做出了规范,但均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赔偿额。笔者总结了一下目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赔偿额确定的几种方法及其不足之处:1.可能性赔偿。比较衡量权利人可能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以其中数额大的为最小限额,法官酌情在一定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在前两种数额无法确定时,但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利益大时,应以实际损失为最小限额,法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衡量。显而易见此种方法的缺陷在于“可能”,使用这种技巧需要法官拥有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高的判断水平,故其实用性不强。

2.网站盈利赔偿。有的网站提供的下载是免费的,纯粹利用点击率来提高知名度,从而获得广告收入或其他收益,有的网站对下载是收费的,直接依靠该收入作为利润。对提供免费下载的网站,法官根据网站点击率和网站广告收入来斟酌确定赔偿额;对付费下载的网站,法官根据下载量来确定权利人损失的金额。但一旦下载,权利人损失的不仅仅是网站通过提供下载赚取的费用,其作品的发行量也会减少,作品滞销。

3.相似性赔偿。在法律实务中,法官由于没有确切的赔偿额计算方式,因此会参照与其所在地经济情况相同或相类似的地区的相似案件,然后决定如何计算赔偿额,虽然这些参考不会直接出现在判决书中,但事实上法官确实将其运用于计算中。4.许可使用赔偿。实践中往往无法准确计算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可以参考权利人将同一作品提供给他人的许可使用费,根据2014年11月1日起正式实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但信息网络侵权法官也依据这种方式计算,那么“起点案”中,纵横文学网需要赔偿的金额为160万左右,对于因侵权造成的其他损害都不计算在内,这样做对权利人不公正。

5.惩罚性赔偿。即在确定侵权赔偿的标准时还要考虑2-5倍惩罚性赔偿,否则若是没有发现侵权行为或者发现了只是按照合理使用的最低标准进行付费,就会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对于侵权人可以根据合理使用费的2-5倍的标准进行惩罚性赔偿。

三、外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赔偿额计算方式

《美国版权法》对于著作权损害赔偿有“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訛譺,以代替对“实际损害和利润”的赔偿。其规定著作权人得以在终局判决做出之前的任何时候,提出法定损害赔偿的请求,并且该赔偿范围界定于250美元至1万美元之间。另外还有规定,当著作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侵权人是出于故意才做出侵权行为,则法院可以在之前的赔偿金基础上酌量的增加,5万美元封顶。反过来,如果侵权人被法院认定为其不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则法定损害赔偿金相应可由法院减轻,但仍以100美元为底限。訛譻美国法律计算赔偿额时不采用“利润”计算法,但《兰哈姆法》却规定了该“利润”的返还是救济的一种方法,因此利润损失也被考虑在计算损害赔偿金内。訛譼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理论一向严谨和精细,对于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有严密的逻辑。该计算方法有三种,包括:(1)实际损害的赔偿,包括利润的损失;(2)偿还侵权人所获利润;(3)赔偿相当于许可费用的数额。在德国,原告一般不愿意暴露隐私,因此第三种方式由于最为简单适用,对于盗版外国权利人的产品,他们国家适用的适当许可证费就不一定是决定因素,侵权人有时会通过压低售价的方式来销售,因此根本不能用该销售所得利润来估计实际获利。

四、关于改进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赔偿的建议

虽然我国对信息网络侵权的赔偿额确定方法不断更新和改进,但依然存在不足之处,故笔者试着对其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提几个建议:首先,笔者认为提高赔偿额上限具有惩罚性效果且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具有约束力,对侵权人也产生威慑。在目前的环境下,往往会发生赔偿的金额远远低于诉讼成本的现象,即维权费用过高,权利人不愿意维权,另一方面,侵权人也会得出“买不如盗”的判断。訛譾因此信息网络传播侵权额应打破传统的50万元上限的枷锁;其次,笔者认为应扩大侵权范围的认定,比如说加入网络盈利性计算。侵权范围可根据互联网、局联网、联网计算机终端的数量等进行量化;再次,加入可期待损失。笔者认为法官可对比相似作品,酌情考虑相似作品在权利人受到侵害之后的相同时间段内获得的利益作为权利人的可期待利益进行补偿;最后,赔偿额的分级式确立。有些学者提出权重公式化訛譿来计算赔偿额,虽然是以刑法的定罪量刑为样本来确定侵犯信息网络著作权应该付出的各个层级的赔偿额,但是计算方法复杂不宜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通过查阅以往大量案例,将点击数,下载数,阅读数进行归纳得出不同侵权等级,每个等级具有上下限,根据等级确定一定的赔偿额。法院只需将侵权作品的点击数等对照等级表进行查阅就可以直接确定金额。

五、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文第4篇

摘 要 2006年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我国正式确立了避风港规则,此原则最早见诸于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我国避风港原则是在对美国借鉴的基础上形成,但是,在移植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水土不服。本文通过对中美避风港原则形成背景及内容的比较来探究问题出现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促进避风港规则在我国发挥应有作用。

 

关键词 避风港 移植 版权

作者简介:陈瑜,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08-02

1998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最早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美国国会的报告表明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明确服务提供者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信息产业。第二,建立一种激励机制,鼓励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密切合作,共同应对数字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问题,有效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也就是说,在计算机迅速发展的信息时代,避风港原则是为了要在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和保护版权人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既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过多的责任,最终把成本转嫁到用户身上,又防止侵权者通过网络大肆侵犯版权人利益,阻碍其创作的热情。从司法实践看,自《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实施以来,美国法院处理有关避风港的案件只有20多个,这说明避风港规则在美国得到了良好的运行,为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矛盾的解决提供了可行的标准。我国自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作家、歌手及影视版权人诉网站的案例不减反增,而且各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援引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的认定也不相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使得避风港规则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一、原因分析

为何相同的制度产生的结果却如此迥异?首先,两国的立法背景不同这种生搬硬套式的引进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此外,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既未完全引进避风港规则的精华之处,又未能对其缺陷加以完善,以致我国的避风港规则在实行的过程中争议不断。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立法背景

美国版权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包括直接侵权责任规则和间接侵权责任规则。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为独创性作品的作者设定了一系列的专有权利,其中包括复制权、表演权、展示权、发行权等。任何个人未经版权人授权而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表演、展示等行为直接侵犯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直接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即责任的承担不需考虑侵权者是否知道或其主观意图如何,但是侵权意图的有无会影响承担赔偿的额度。在美国版权法理论中,“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在前《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时期,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引发的侵权现象,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有的是直接侵权责任,也有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已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例案已经不能够应付在纷繁复杂数字网络环境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因此,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没有出台之前,服务提供者因其服务行为承担何种责任是一个在法律上复杂且不明确的问题。这无疑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风险,增加了信息行业的发展成本,加重这一新兴行业的持续发展的负担。在此背景下,国会通过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版权人进行一系列激烈的谈判与协商,最终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出台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该法案归入《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二部分),它设立了为美国首创,并为其他国家纷纷借鉴的“避风港”规则。使得符合主体要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一定的责任限制,确定了其风险的承担。

 

虽然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且与国际标准一致,但是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步较晚。在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前,只有2001年经修改的《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而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保护捉襟见肘的大背景下,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是难以达到像美国这这种知识产权大国的水平。此外,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历史较短,公民的版权意识淡薄,侵犯著作权的情况频发,盗版横行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例子。版权意识淡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忽视了对版权人权益的维护,使网络扩大了侵权人对权利人的侵害。在此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运而生,正如《条例》第一条所说,其立法目的是”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也就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利益失衡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维护弱者权益。

 

通过以上对比不难看出,美国避风港规则的确立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以促进信息产业持续发展为宗旨而产生的。而我国是在后者明显弱势的情况下,出现在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立法目的法规中的。立法背景的差异在规则中并没有体现,其中移植的因素显而易见,这也就使得实践中问题的出现不可避免。

 

(二)内容分析

我国的避风港规则从美国移植而来,美国避风港规则内容本身的缺陷加之我国立法过程中的不适当变动,使得我国避风港规则难以实现立法目的保护权利人权利。

第一,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完全采用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所规定的有关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一般性条件。《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要受避风港的庇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之一是“采用并实施了停止为侵权者服务的政策”。该政策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采用并公开关于在适当的时候对重复侵权者停止服务的政策。如在网站上发表声明,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会对多少次以上的重复侵权者停止服务;(2)以合理的方式执行这一政策,如建立健全的通知举报制度,包括指定接收侵权通知的人,正确的联系方式等,并在知道有某一反复侵权的用户存在时,或者在收到合格的对某一侵权者的多次举报后,停止实施对其的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几类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却没有规定类似于上述条款的一般性条件。这就导致重复侵权行为难以避免,服务提供商经权利人合法通知后对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删除后侵权人可以继续上传,侵权人上传作品的时间要远小于权利人和服务商发现及删除的时间。这就使得权利人权利的保护面临着一个尴尬的处境:服务商有义务按照权利人的合理要求删除侵权作品,可是又不能够保证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不再出现同样侵权的情况。在网

络服务铺天盖地的存在于我们生活中的时代里,用户通过无偿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阻碍知识产品的创作。

第二,避风港规则的一个关键部分就是“通知删除”程序。即在版权人发送“合格的通知”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做出反应,移除被指控侵权的材料或者屏蔽对材料的访问,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管是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还是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规定了通知的内容,但是实践中对不合格通知界定却存在着争议,如正是由于对不合法通知法律效果的认定不同,导致了案件情况基本相同的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等11家唱片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雅虎中国网站的所有者)案和7大唱片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前一案中法官以雅虎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后一案中法官却认为不应让百度承担过度的审核义务为由判决百度胜诉。

 

第三,通知删除程序中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侵权作品予以删除,但是对及时的时间到底是多长我国立法却没有规定。美国参议院委员会关于通过《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报告中建议,不同的技术情形或变化的情况可能需要制定不同的“迅速回复”的时间标准。在某些情形下,第三方侵权者所的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可能在24时之内导致其他用户数以百万计的下载量,在这种情形之下可能要求服务商的迅速回复在4到5个小时之内。相比之下,其他情况也许应当延迟回复时间,比如服务商觉得有必要咨询律师。因情况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时间标准。而我国却缺少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导致的恶果是除部分服务商删除不及时外,更有服务商恶意拖延对通知的审查时间,扩大作品的非法传播范围,侵犯权利人利益,更有甚者如热播影视的权利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完善建议

笔者根据以上对比和分析就我国目前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提出相应建议。

第一,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应以保护权利人权利为本位。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避风港规则是在力量对比失衡的情况下产生的,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服务提供商控制侵权的能力日渐增强,而权利人维权的境况却没有得到好转,所以,在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实践中应当更加注重保护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要多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在确定侵权的案件中应加重服务商的赔偿标准,简言之,法官应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适度的做有利于权利人的判决。

 

第二,对不同情况不合格通知的认定设定灵活的标准。不合格通知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关键在于该不合格通知是否会影响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认识状态,也就是说,若果该不合格通知虽然没能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但是并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则应判定其有效,反之则可以视为无效。但是,对于不合格通知的也应分情况处理,对于明显属于恶意提供的可以直接判定无效,而对于那些因为权利人疏忽或能力不足导致通知不合格的,服务商应组织专门人员提供帮助和指导,使权利人免于因为法律知识或其他方面知识的欠缺遭受侵权。

 

第三,及时删除侵权作品要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断提高检测盗版为基础。软件检测盗版的能力和水平不尽相同,难以确定统一的标准。但是,可以要求服务提供商安装统一规格的软件,使用先进的过滤技术,以此作为服务提供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前提条件。这样既能督促网络服务提供商增强版权意识,维护版权人权利,又能为法院判案提供可操控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张明,陈默,程试捷.如何界定“迅速回复”———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避风港原则的立法漏洞.今日南国.2010(8).

[2]周怡.视频分享网站使用过滤技术后避风港原则之适用———基于技术与制度双赢视角的分析.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综合版).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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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著作权 数字图书馆 著作权合理使用

我国“民法学”就著作权的概念有过明确的表述:“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自己的科学、文学、艺术的创作成果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亦称版权。

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其著作权的内容有两个方面,即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积极权能,还有排除妨碍的消极权能。著作人身权利又称为精神权利,是指著作权人因作品所享有的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指作者为了经济利益使用、处分其作品的权利。著作权的内容又包括17个小的款项。①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②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③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④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⑤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以及发行权、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等。其中前四项为著作人身权。文章就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作一探讨。

数字图书馆是将图书资料数字化并加以存储,通过网络被用户存取,为用户提供先进的电子化服务。它是可以不依赖于具体图书馆物理实体的虚拟信息空间,用户就可以直接从网上查阅各种资料,而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具有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利用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化、信息检索快捷化、信息实体虚拟化的特点。随着网络信息资源的迅猛增长,数字图书馆作为一个公益性的场所,面临着许多涉及到法律法规的问题。因为它的性质就是存储、复制、传播各种科技信息及文字、艺术的作品,为广大读者进行科研、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服务。因此,著作权的问题是数字图书馆在日常工作运作当中凸现的重要问题。

1.邻接权问题

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对版权而言,是同出版者权利相邻的其他利用该作品的人享有的权利。在现行的法律中又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按照WIPO的解释,邻接权是指:“为保护表演者、演奏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在其公开使用作者作品、各类艺术表演或向公众播放时事、信息及在声音或图像有关的活动方面应得的利益而给予的权利”。由此可见,邻接权的主体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日本《著作权法》把表演家、录制品制作人和广播事业者的权利统称为“著作邻接权”。

邻接权制度是著作权法适应新技术的产物,它同时为著作权法进一步迎接未来的技术挑战提供了很好准备。邻接权是一个开放的制度,它也是在不断地发展和不断地扩大的过程之中。对著作权法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国1985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际上就是把计算机程序作为邻接权来保护的。欧州议会于1998年3月通过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3章为数据库提供的“特别权利”,就是一种邻接权的思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只有第28条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即“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但权利人在行使邻接权时不得侵犯在先的著作权。当然,一项权利的确立,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实现的。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应给予邻接权的范围更为广泛一些,以适应当今时代网络信息资源的丰富和发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需要,为科研、教育、文化事业多提供一些法律上的保障。

2.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法进行的一种限制的法律规定,是指他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须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

“合理使用”是体现一种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是最能反映利益平衡关系状况的版权原则。此项权利的规定,世界各国立法都曾做出过“公平利用或自由利用”以及免责的规定,但各国对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苏俄民法典》许可不经过作者同意和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创造新作品的人,对其新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第493条)联邦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基于公平利用原则而创作的独立著作,得发行并得利用,不须征求被利用者著作的作者同意”。但即使仅限于教育目的录制视听著作,亦应在学年终了时销毁,但已支付相应报酬的不在此限。”(第47条)由此可见,在西方一些国家,除了评注、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引用或复制有著作权的著作不以侵权论外,但在有些场合是须支付报酬的。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情形的“合理使用”,这说明允许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在法定的范围之中的,如果超出了这些范围就是属于侵权行为。

所谓“合理使用”就是指依法对他人作品自由、无偿使用。由于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所以它本身就限制在法律的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随意扩大合理使用行为的种类及范围。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得损害作者的人身权利,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条款,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须支付报酬,但要指出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适用于图书馆的有:(1)为了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作品,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从表面上看前(1)、(2)、(6)款适用于图书馆,但主体范围似乎不太明确,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是否构成侵权,就难以定性。其中的第8款规定,图书馆只能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而不能复制其它图书馆的馆藏作品,这就给了图书馆一个很大的限制。随着信息资源数字化规模的不断扩大,信息需求量的增加,此条款将会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澳大利亚“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对在网上信息传输和浏览中产生的附带性暂时复制做了专门规定。一般来说,以内存在网上暂时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多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复制后将信息下载,打印留存的行为,只要不是出于商业的目的,就应属于合理使用,不必经权利人的许可,不须支付报酬。图书馆是一个公益性机构,是为科研、文化、教育事业服务的一个部门,是文献情报信息的中心,因此,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应从政策上给图书馆一个更为宽松的空间,合理使用的范围更宽一些,以适应信息时代数字图书馆发展的需要。

3.信息网络传播权。

数字化的网络传播会涉及到著作权人利益。信息化、网络化的迅速发展,版权纠纷案屡屡发生。国际社会对此给予了极大的关注。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在保护网络版权问题上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我国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即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认定侵权”。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旧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又增添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第10条(12)款。“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又在第46条(8)款规定:“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侵权行为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47条(1)、(3)、(4)款。2006年由国务院制定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简《条例》)是经国务院第135次常委会通过的一部较完备、较全面的法规。《条例》第6条规定了8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须支付报酬,利用网络传播使用他人的作品。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价格购买的作品。”

按照此款的解释,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只能是已经损毁的和濒临损毁的、丢失的和失窃的,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的,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价格购买的作品。而完好无损的作品则不得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再则,通过信息网络只能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笔者认为,此条款将会对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共享产生一定的局限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2001年颁布的《中国著作权法》相比较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和条款,著作权客体范围逐渐扩大。它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网络传播的知识产权、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利益关系,促进图书馆网络传播事业的蓬勃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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