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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办法”是对新环保法条款的具体化,但一直以来,围绕谁是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执法主体,两者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将对谁是责令停业、关闭的实施机关,以及如何实施责令停业、关闭作出回答。
加快排污许可和总量控制制度
顾名思义,“超标排放行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其中涉及的两项指标均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核准,均是基于行政许可而确立。
显而易见,“超标排放行为”只在合法设立并获得环保部门排污许可的排污主体中出现,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并不适用这一条款。因此,在排污许可法律制度未实施前,如何规范排污许可工作,是影响规制“超标排放行为”的关键因素。
此外,“办法”严格区分了实施责令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的不同情形。其中,对责令限制生产特别规定了“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这就要求现行的排污许可工作要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细分到日最高允许排放值。
笔者认为,落实新环保法规定的“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尚需时日,因为该项制度尚不健全,仅规定“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但“分解落实”单位并没有明确。而现行的做法是,任何一级环保部门都在许可。但这种许可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是否合法仍需评估修正。
由于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因此加快排污许可法律制度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设进程,才能使“超标排放行为”得到惩罚,执法落到实处。
“情节严重的”须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法第60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
具体而言,第一层是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第二层是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有限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显然不同于行政处罚,分别由《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进行规范。该条在实践中运用起来估计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主要在于执法者对其是否作出统一且唯一理解。
根据新环保法第59条规定,“超标排放行为”属于“违法排放污染物”,因此环保部门可以作出“罚款”、甚至“按日连续处罚”的行政处罚。此外,第60条对“超标排放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对“情节严重的”必须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为何是“必须实施”呢?因为第二层含义不同于第一层含义,没有规定“可以”,当作“应当”来理解。“可以”,是赋予执法主体“自由裁量”的选择权,指“可以做出也可以不做出”,而“应当”是必须做出。
政府与环保部门各司其职
然而,上述的第二层含义中包含两个主体: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这两者的职责又该如何明确?
其实条款中已经给出答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对“超标排放行为”的初步审查,并判断是否“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交拟做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请示。同时,政府履行批准权,或者说是履行“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权。
这也意味着,对于“超标排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对当事人“责令停业、关闭”的请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但在新环保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政府履行批准权的期限,为执法带来困扰。
笔者认为,这必须纳入具体案件办理过程的内部程序,作为查办案件的一个内部环节。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根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程序,制作并送达“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单位(加盖该单位印章),即环保部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决定,只是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关键环节,也是决定该行政处罚合法生效的必经程序。但环保部规章的相关规定并不作如此解释。
厘清监管主体责任追究
就谁是责令停业、关闭的实施机关而讨论,其意义在于落实新环保法第60条以及第68条责任追究相关规定的执行,关键是依法划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案件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实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相关权益的法律救济(比如提起行政诉讼等)。
根据新环保法第67条,开展执法监督活动时,追究“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责任,必须厘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以及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相互应当承担的各自责任。在笔者看来,如果属于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未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告的,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属于已经报告政府但不予批准或者不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不服“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批准处罚的人民政府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作为共同被告。由于批准处罚的人民政府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不确定具有直接的隶属上下级关系,也不确定处于相同的住所,因此,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诉讼的法院有待法律解释予以确定。
环保部门落实相应措施
规章第8条中“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表述,以及规章第18条中“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很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视为“责令停业、关闭”的执法主体。
由于第8条省却“批准”两字,既是“报经”而非“报请”,语法上显得不通顺。尽管如此,还是会让人们理解为,“责令停业、关闭”应当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实施。而第18条“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表述,更是让人感觉到完全排除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责令停业、关闭”行政处罚中的执法主体地位。
由于之前所述,“责令停业、关闭”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该结论基于对环保法第60条逻辑推断所获得的,并不具有强制说服力,权当个人学术观点),而环保部为环保法配套的规章作出与之不统一的规定,加剧了人们对法律认识的分歧。 从逻辑上判断,如果“责令停业、关闭”处罚决定书是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那么,根本不需要再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由自己批准自己做出某种决定纯属多此一举!显然不是立法原意。
综合以上分析,环保法第60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关闭”,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但是,该部门实施责令停业、关闭又是有限的行政处罚权,实施前必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政府实施层级管辖
要正确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必然要依据上述第二层含义中的规定,准确判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新环保法赋予执法主体有限的行政处罚权,是为了延续旧环保法的相应规定,并充分尊重客观现实。
但在笔者看来,这一精神无形当中把执法主体以及对应的监管对象划分出了行政层级,即环保部管辖“央企”,省(自治区)环保厅管辖省级企业,依此类推。而该级别的企业,由设立该企业的投资主体的行政级别确定。试想,省、市、县环保厅(局)如何能够直接向国务院报告,请求其批准责令辖区内的“央企”停业、关闭?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总书记“让人民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新鲜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的指示和总理在全国第六次环境保护大会上讲话精神为指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污染整治、严格执行环评审批等为重点,全面清理整顿本流域、环境敏感区域、重点污染行业非法排污行为,进一步强化环境管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二、工作重点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省环境保护条例》。
2、查处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工业废水和和城镇生活污水的违法排污行为。
3、整治燃煤企业、查处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行为。
4、严禁越权审批,对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和技术,以及国家要求取缔的能耗高、污染重的“十五小”企业,并进一步排查停产关闭情况。
5、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三同时”制度,对未执行环评审批和“三同时”制度的企业,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6、认真实施市环境保护三年行动计划中的县项目。
7、认真办理建议、政协提案及上级转办的案件。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环保执法工作组织及领导,经党组研究决定,成立专门的环保执法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为,负责环保执法工作开展情况的小结汇总。
四、工作要求
全体执法工作人员要以促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出发点,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落脚点,严以律己,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依法解决环保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执法务必严格、公正,执法程序务必合法规范。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六不准”和“十项禁令”。
3、各股室站队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将工作逐项抓紧、抓实、抓好、抓出实效,切实推动我县环保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4、年底局环境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将对执法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失职渎职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工作制度
为切实提高环境执法质量,规范执法行为,特制定以下工作制度。
(一)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1、局长的行政执法责任
(1)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负全面责任。
(2)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机关“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签发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3)对重大复杂案件和事项,组织有关负责人集体进行讨论并依法作出决定。
(4)将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分解落实到分管局领导和机关各处室负责人。
2、各分管领导的行政执法责任
(1)协助局长抓好分管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2)根据局长的授权,负责签发分管股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
(3)根据局长的授权,负责审核、批准分管股室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事项(以下通称行政执法事项),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
(4)组织实施局长交办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4、有关执法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1)在局长和分管领导的领导下,全面负责本股室的行政执法工作。
(2)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并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保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适当。并报上级备案。
(3)组织办理和审核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事项,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分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保证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4)将本股室的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分解落实到本处室工作人员,并作好监督检查。
(5)组织实施局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5、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责任
(1)依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事项,保证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2)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股室负责人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环保行政执法要依照执法范围规定化、执法工作程序化、执法文书规范化要求严格执法。
1、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做好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文明执法,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若、,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超越权限,;
(2)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3)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4)办理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甚至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7)其他违法行为的。
2、责任划分
(1)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2)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3、追究办法
(1)情节轻微的,经予批评教育;
(2)情节较严重的尚未构成狎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罚款100—200元;
(3)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4、追究程序
(1)对执法过错问题的调查;
(2)划分责任;
(3)作出处理决定;
(4)书面通知责任人。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局里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局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三)规范性文件审核和上报备案制度
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并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保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适当。并报上级备案。
(四)行政处罚案件办案制度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完善行政处罚内部监督机制,保证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案件是指对行政相对方违反环保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
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
1、查处违法行为,应及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即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明确专人调查处理。遇紧急情况立即查处的,应在三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2、本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毕;案件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需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予延长。
3、行政处罚决定由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送达和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办案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六、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1、查案件的办案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合格证。
2、查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名。案件调查先后应进行亮证、询问、取证、现场勘查。
3、办案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执法程序制度
1、查处违法行为,应及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即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明确专人调查处理。遇紧急情况立即查处的,应在三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2、本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毕;案件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需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予延长。
3、行政处罚决定由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送达和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办案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4、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询问结束后,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允许对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更正之处应要求被询问人加盖印章或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结束处表明“笔录已阅,与本人所述内容一致”类似语句和日期,并签名盖章或手印,以示负责。办案人员也要分别签字负责。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5、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书证是指原始凭证,收集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盖章或手印。
6、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在七日内查清案情,报经局长批准,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7、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收集证据时,应要求有关当事人在场,对收集的证据要制作笔录。
8、办案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现场勘验、检查应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被邀请的见证人以及有关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手印。
9、为解决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需要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的,应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鉴定后,应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盖章,注明鉴定人身份。
10、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送单位法制机构初审后、报局领导研究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局集体讨论决定。
11、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办案机构应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12、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生产经营性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举行听证。(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13、在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后,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分管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
14、由局或其委托的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主管局的印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本组织的印章。
15、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文明廉洁执法制度在案件查处期间,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应做到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吃请、礼品,不贪赃枉法。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案审委员会、执法案件评查制度
1、我局案审委员会由杨河清、康忠荣、陈天伟、肖洪钦、贺占全、严兴武、胡能和、慕守国、唐平月组成。
2、对企业停产、停业、关闭、处罚金额较大的案例,由具体经办人提请案审委员会对其引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处罚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集体研究。
3、年底案审委员会将对执法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评选出优秀案例进行表彰。
4、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失职渎职的行为,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行政诉讼复议制度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我局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我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应诉事务活动制度。
2、局机关或执法部门在收到《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诉讼应诉通知书》后,应将受理案件副本交局法规部门,并向分管局长汇报,并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应诉事宜。
3、局监察大队负责起草应诉答辩书,并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将应诉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送交有关受理案件部门。
4、参加行政应诉活动如局长不能参加,可以委托法制部门代表局长进行应诉,须办理书面诉讼委托手续。
5、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法院裁决书,可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法院裁决书,对维持原处理决定的,由局机关按照执行程序发出执行通知书,按照法定期限告知处罚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义务的由局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裁决书,对原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变更的,由局里依法处理。
(3)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法院裁决书对原处理决定作撤销处理的,该案件是否需或提起上诉,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被撤销属错案处理的,应按照追究过错责任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相应作出处理。
6、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及时将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证据、材料、应诉答辩书、法院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有关其他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进行收集、装订、归档、保存。
九、接待制度
1、受理群众来信来访要热情接待,认真办理,坚持原则,伸张正义,灵活处理,妥善解决。
2、及时收拆群众来信,仔细阅读,认真记录。办公室主任批阅后呈送局领导阅示或转送有关部门办理。对转办信件要及时转送,跟踪督办,保证件件有着落,结果有登记。
3、对待来访群众,态度要热情诚恳,说话要和气文明,方法要灵活得当,善于运用政策法规耐心细致的做好思想劝导工作。对于集体上访,要慎重对待,及时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要认真整理上访记录,并呈送办公室主任批阅。强来信来访材料管理,做好安全保密工作,防止信件传递延误和丢失。
十、污染事故处理制度
为有效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呢功能有效控制和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根据国家环保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适用范围
发生在我县所管辖的排污单位因违反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或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因意外因素而使环境受污染,造成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化学危险品泄漏污染事故时启用本制度。
环境污染事故等级根据《暂行办法》确定。
2、组织领导
我局成立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施本制度。
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主要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加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险、减害工作,根据现场情况,研究处置、具体排险减害(救助)方案、措施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3、报告制度
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环境执法人员应立即赴事故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适当的认定。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1)凡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立即向县政府及省、市环保局报告,同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污染事故分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三类。速报从事故发生起,48小时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
报告内容按《暂行办法》第九条执行。
4、本制度的实施
在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使环境遭受严重破坏,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危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时,实施本制度。
(1)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环境监察人员赴现场,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断,并立即向局领导报告,环境监测站立即组织监测人员携带必要的采样分析仪器赴现场。
(2)按报告制度逐级向县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主要污染物质以及产生的危害程度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3)对有明确污染源的应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属于化学危险品类型的,立即请求公安、消防部门协同处理,必要时召集相关专业人员赴现场处理。
(4)对发生有毒物质污染可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应立即采取相应有效措施,控制污染事故蔓延,并通知当地政府或村级组织,做好防范工作,必要时,应疏散或组织群众撤离。
(5)初步查明造成污染事故的原因及污染物质后,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及当地政府,群众代表、有关当事人商讨消除或减轻危害的方案、措施。
(6)消除或减轻危害的方案、措施确定后,立即组织人员实施。
(7)危险或危害排除后,召集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妥善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5、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十一、污染纠纷事故处理制度
1、目的
为使环境污染事故纠纷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效率,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利益,有效维护社会安定,特指定本工作规范。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辖区内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纠纷时间的处理。
3、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4、职责
(1)监察大队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
(2)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污染的监测工作。
5、程序
(1)受理登记
①当事人请求本局处理污染纠纷的应填写《环境饿纠纷处理申请书》。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街道当事人书面或口头请求,环境监察人员应认真登记备案。
②受理的条件为:有污染损害事实污染侵权行为人有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与污染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提起请求时间未超过法定三年的期限;
(2)调查取证
①环境监察人员在案件受理后,除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外,在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受其委托,监察人员还有依法、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
②负责调查处理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在纠纷当事人的配合下作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纠纷当事人有提供有关数据、证据、建议的义务。
③调查核实污染事实,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监测部门进行监测并作出监测报告。
(3)处理
①监察人员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a)在核实事实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使双方互谅互让,将污染纠纷解决于萌芽阶段,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
b)充分考虑受害方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平地作出处理
②对调查取得的证据,信息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理顺案情,辩明是非,分清责任。
③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调节,开当事人参加协调会,制作笔录,签定《环境污染纠纷调节协议书》,一式三份,在《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单位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④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环境污染纠纷,调处结束。
(4)结案
①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见证人,留一份协议存查,并写出纠纷处理过程的结案报告。
②对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后,写出结案报告。
(5)立卷归档
经办人将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一式一卷要求存档备查。
十二、环境评价审批、三同时验收制度
1、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2、建设项目必须先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分类整理名录,确定其评价类型。
①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②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③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3、对于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告表的由局管理股负责,要求建设单位请有资质的评价单位编写,并通过评审,方可以进行交政务中心下发审批文件,对建设项目只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有政务中心负责办理。
4、所有建设项目审批后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同时进行监管,经过管理股进行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政务中心方可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临时许可证。
十三、排污申报制度
1、排污申报登记的目的
排污申报登记工作是其他环境监察工作的基础。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准确掌握每个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生产状况。既有利于抓住重点,强化环境管理,还可以为环境规划和污染综合治理提供科学依据。
2、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①排污单位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放地点。
②污口规范化整治—排污单位应如实填写《污染源排放口申报表》,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口的数量(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须是排出单位的排放口)。排污单位应按环抱“便于采样,便于计量,便于监督管理”的要求,对排放口进行整理和树立标志牌。
3、排污申报登记的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环保行政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2000年3月20日)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拒报或则慌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
4、排污申报登记的管辖对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5、排污申报登记的审核
排污单位递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后,有负责该辖区的环境监察人员(至少2人)负责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实际情况签定意见,在报相关领导进行审核。
十四、排污许可证制度
1、对排污量小,规模小的企业,且企业地址没有变换的,凭以下两项条件方可以换证。
①企业老板必须持有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测站负责人及分管政务中心环保窗口工作领导签具意见的换证申请表。
②企业老板必须将原申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交回给窗口,如该企业原临时排污许可证丢失,视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2、对排污量大的企业,或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或企业地址有所变换的企业,在具备第一项中的两个必备条件外,还必须做到以下的两点,方可予以换证。
①排污量大的企业,或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电站500千瓦以上),必须持有环保“三同时”验收合格文件,可发放排污许可证,否则只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
②企业地址有所变换的企业,或在原址、原生产规模的基础上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必须通过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方可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3、对具有一定规模且未经过环保审批的污染企业,必须补办环评和审批手续,否则,不得违法违规出具任何认可文件和颁发有关证照。
十五、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
1、征收排污费的目的
征收排污费作为一项环境管理制度,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2、收排污费的性质
征收排污费是国家管理环境的一种经济手段,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向国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强制收取的一定的费用,是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补偿性收费。征收排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纳入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3、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对象
《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的对象为: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
4、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依法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排污水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哪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止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②《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
③《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肥实施办法》
(2)事实依据
①排污单位每月(季)向环境监察部门申报其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的资料。
②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排污单位拒报、瞒报、虚报,环境监察部门依法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一)界限不清楚,关系不明确按日计罚制度中违法企业的连续排污行为的界定,首先要明确该制度与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系与区别。《行政处罚法》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鉴于按日计罚制度的运行存在两种模式类型:行政处罚模式与执行罚模式,我们需要分别判断这两种模式是否与一事不再罚相矛盾。行政处罚模式的争议点在于连续违法排污行为是划定为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如果将企业违法排污行为视为一个行为,那么正好符合《行政处罚法》24条一事不再罚的“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情形[2];如果将企业违法排污行为视为多个违法行为,则并不符合“一事”这种情形。原因在于排污企业每时每刻排放的浓度都是不一样的,若将这种排污行为视为“一事”,即使处罚加重,也能以达到应有的效果,反而会极大鼓舞排污企业违法偷排、连续排污的胆量,必然会给生态造成严重破坏,也难以显现我国过罚相当的精神。执行罚模式是环保行政机关已经确定排污企业的违法严重程度,并获得充足的证据,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经行政机关的催告仍不纠正违法行为,从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日计罚。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二字的主流解释是“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只是理论界的解释与实践操作中的通常做法,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这只能说明按日计罚与目前有关“一事不再罚”的主流学说和实践操作相抵触而已。此外,我国采用的执行罚模式没有解决以下疑问:一是违法行为的划分是否可以人为?二是为什么按日计罚要以责令改正为分界线?现行规定都是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时才按日计罚。如果每日就是一个行为,那么不需要责令改正为前提,直接对其按日计罚,直到违法行为停止。三是为什么要以按日来计罚,而不是按小时或直接按实时排污量来计罚?
(二)设置不对等,处罚不匹配新《环境保护法》5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我国新环保法处罚违法行为的范围仅局限于直接损失,那么间接损失(即得而非可预期)是否也能列入按日计罚规定呢?环境罚款的救济对象应是环境损害,环境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它会因时、因地、因事而不同。环境损害是一种公益损害,直接确定环境损害存在一定难度[3]。目前,我国环境法律中有四种罚款额度的设定方式:造成损失的百分比方式、违法所得方式、排污费的倍数方式、罚款范围方式。我国新环保法采用的是设定罚款范围的方式(10000-100000元且上不封顶),这种方式没有以企业违法收益为目的的计算方式,并不能完全容纳违法排污行为的潜在不确定的间接损失,难以计算生态破坏带来的代价。正如卡多佐所说,“变动,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它是法律必须承受的祸因,否则我们可能会招来其他更为可怕的祸因。”
(三)机构不合理,体制不顺畅首先,我国环保部门执法力量分配呈现“金字塔”形式。在中央和省级力量较强大,高级研究人才聚集,专业化较强;但在市、县一级环保部门则较为薄弱[5]。以市、县、乡为基层的环境执法力量是对排污违法企业的进行环境指导和环境指导的主力军,然而我国基层环保部门力量单薄,更难以顾及到环保部门执法的专业化。其次,我国环保部门的监管体制不畅,呈现“不作为”景象。环保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利用自己自由裁量权不受边界限制,有时甚至出现“放水养鱼”、“天价罚款”的现象。行政机关遇到违法排污企业拒不改正的情况,可直接使用按日计罚制度;但是即使适用按日计罚也应控制在比例原则限度内,不能强制过当。再次,针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改正效果,环保部门缺少必要的评估机制。改正效果的评估机制不明确会挫伤积极配合治理的相关企业的积极性。
(四)标准不具体,措施不到位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企业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决定后,违法排污企业常会出现很多形态:完全不改正、部分被动改正、主动积极改正却因客观原因未能完全改正、完全改正形态。环保部门是否都将这四种情形一律适用执行罚模式的按日计罚?第一种情形是违法排污企业接到环保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持完全不改正的态度。这种完全不改正的态度恶劣,若按照每日处罚10000-100000元,上不封顶,更能体现过罚相当的精神。第二种情形是违法排污企业接到环保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持部分被动改正的态度。这种情形按照新环保法每天处罚10000-100000元,上不封顶,是否会呈现强制过当?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何把握?第三种情形是违法排污企业接到环保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呈现主动积极改正却因客观原因,最终未能完全改正的情况。此时仍按照现行环保法按日计罚的规定,会使企业认为立马整改也改变不了已经被处罚的事实,进而产生“吃了亏”、“不划算”的心理,可能会挫伤违法排污企业积极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第四种情形是违法排污行为接到环保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积极主动改正并最终完成环保部门的要求,达到彻底改正的情况。这当然是我们最期待见到的理想境界。目前为止,不惜牺牲环境保护,追求利润谋发展的背景下,我国违法排污企业达到彻底改正的情形仅仅只是停留在一种理想状态。
二、完善按日计罚制度的对策
(一)正确区分界限,界定计罚尺度目前,只有理论界的解释和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将持续性违法行为视为“一事”进行处罚,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没有对“同一违法行为”(即“一事”)的含义作出界定。那么,法律完全可以重新界定“一事”到底是什么情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原属于持续性违法行为的数个违法行为不因具有固有特征而被拟制为一个违法行为,仍将其拟制为数个违法行为。这样做,可以明确违法行为是人为分解为每日就算一个行为。现行规定以责令改正作为分界线,来区分企业的主动作为和行政机关的作为。各时期的性质不同,自然也不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
(二)合理评估损失,对等处罚标准我国环境罚款的设置应当与环境损害相匹配。具体做法是:按日计罚中处罚行为造成的损失明确应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当环境损害能够确定直接损失时,以环境损害为测量基准。当环境损害不能确定直接损失时,我国可以采用间接损失的方法来确定环境损害。例如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以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作为衡量基准,采用这种方法,有效避免了环境损害的抽象性[6]。此外,应在按日计罚具体实施办法中明确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结合以上测量基准,采用直接法和间接法,能够更好地衡量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失,使其环境罚款与环境损害相协调。
(三)合理配置力量,提高执法精准重庆市环保局组织各级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特别对按日计罚进行系统的培训。这种方式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执法人员明确起算点和处罚标准,减少实际操作中的误差。重庆市环保部门提出了处罚案件的6个必须清楚,即“认定的违法事实必须清楚”、“采用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必须清楚”、“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是否被采纳必须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必须清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必须清楚”、“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必须清楚”[5]。他们将此以书面方式呈现在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里,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种做法值得全国借鉴。另外,我们可以转变执法思维,以激励替代惩治。以柔性化、多样化、彰显人文思想的执法方式,让排污企业明确知道违法排污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让执法人员知道自己的权力,更好地帮助污染企业甩掉污染大户的包袱,实现绿色经济、循环经济的发展目标。
(四)界定处罚标准,彰显法律公平如前所述,责令改正可能出现的四种效果是完全不改正、部分被动改正、主动积极改正却因客观原因未能完全改正、完全改正。针对这四种情形,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罚方法:针对完全不改正的态度,行政机关仍旧按照每日处罚10000-100000元,上不封顶,有利于显现按日计罚赏罚分明的作用;而对于那些持部分被动改正态度和企业,行政机关可以对违法排污企业每天处罚10000-100000元,但不实施上不封顶,从而降低了违法排污企业选择继续违法的几率;至于那些主动积极改正却因客观原因,最终未能完全改正的情况,仍按照现行环保法按日计罚的规定,但是行政机关可以组织专家研究治理污染的办法,帮助排污企业申请治理污染专项资金,来弥补排污企业所承担的巨大损失,可提高违法排污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面对积极主动改正并最终完成环保部门的要求,达到彻底改正的情况,仅采取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能效果会更好。明确区分按日计罚的中间形态的执行标准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五)拓宽监督渠道,实现环保常态日本学者田中英夫、竹内昭夫认为,“私人在法之目的实现当中承担着并不亚于政府的角色。无论在政治上,还是在法律上,民主主义均不得缺少公民的积极参与,私人积极运用法律对于合理规制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7],明确指出了公众参与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要件。环境保护需要常态性监管,但是政府监督力度具有或然性,这就需要公众参与监督这一常态力量来弥补这一盲点[8]。我们应拓宽公众参与监督的渠道,建立有序参与、表达、申诉和监督的制度和机制,更好地使公众参与到国家管理事务上。公众参与的渠道不仅仅局限于纸质方式,还可以开通微博、微信、市长热线电话等具有公共影响力的官方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反映问题,以保证行政机关集中整治、快速出击、减少污染的后果。
三、结语
――2012年10日30日在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2012年工作要点和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法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我组在县政府各有关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于10月19日至21日分赴县人口委、安监局、环保局、地税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局、交警大队、农委、法制办等10个单位,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案卷资料、执法人员考试、询问情况等方式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评价
一是建立了相关组织机构和工作机构。县政府及时调整充实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大部分执法主体部门也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和审批,听证主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及督促检查,为《行政处罚法》的正确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是制定和完善了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各执法主体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行政执法责任实施方案》、《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制度和办法,明确了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执法责任、执法权限和公示透明等事项,为《行政处罚法》的正确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是认真开展了法律学习与培训。利用“法制宣传日”和法律颁布日等多种形式开展了宣传,为贯彻《行政处罚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采取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方式,学习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知识。被检查的9个单位的110名执法人员考试结果表明:90分以上8名,占7%,89至75分为81名,占74%,74分以下21名,占19%,执法人员学法水平有所提高;采用县法制办集中培训、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和自学等方式,对执法人员进行了分期培训,有效提高了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四是确定了执法依据和执法职责。县政府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市法制办的文件要求,依法界定了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责。首先,清理确定了全县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65个,其中:法定行政机关53个(含垂直部门4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8个,依法受委托组织4个。其次,梳理出行政执法主体依据257项,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265项。同时对837名执法人员(不含4个垂直部门)的执法证件进行清理审查,因调离、退休等原因注销证件240个,对597名执法人员重新确认了执法资格,颁发了证件。
五是认真开展了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县政府、县纪委分别下发《县政府网意见建议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制度的通知》和《关于电子检查各项制度的通知》,设立举报电话和网络投诉监督平台,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规范了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同时,逐步完善了行政复议监督程序,县法制办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9件,其中在受理前调解4件,转送不符合行政复议的4件,受理并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1件。
六是切实规范了行政执法程序和档案。从查阅的96件行政处罚案卷来看,在执法程序方面,有93%的案件执行了持证上岗、两人以上开展调查、取证、勘验、笔录、送达等规定;在案件的文书制作方面,有91%的案卷立案报告及审批手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罚款分离凭据等较为完备;同时,县政府法制办和上级垂直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案卷评查,有93%的行政处罚案件做到一案一卷。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法规学习宣传还不够深入。《行政处罚法》已颁布实施16年,由于少数单位对该程序法宣传不够重视,认为该法内容空泛,导致部分群众对进行行政处罚难以理解;部分部门学习《行政处罚法》不够扎实,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法》理解不深、掌握不透,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仍然存在。如安监部门2010年牵头立案办理的“5.22”塔机倾覆事故案件,由于处罚的自由裁量显失公正、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人员证号、署名没有在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上填写,在市安监局、县政府的行政复议中,分别调整了自由裁量和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民)安监罚字[2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在送达回证上无被申请人的签名确认,法院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的裁定。此案长达两年之久,至今没有结案。
2、行政处罚案件办案质量还不够高。从抽查的96件行政处罚案件来看,在程序和实体上有瑕疵的占五分之一,主要表现在:有的案件已经结案,立案表没有领导和承办人的签名,违反执法程序;有的案件调查笔录不规范,没有应证和勘验证据,给违法事实的认定带来了较大困难;有的案件权利告知不完整或告知时间不正确;个别案件适用法律不准确、不具体;有的案件案卷材料收集不齐全,案件卷宗不规范,没有按一案一卷要求装订;有些案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尽合理,对同类案件因较多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承受能力致使处罚标准不一,甚至降低处罚标准,减轻处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不符合法律规定。
3、行政执法部门协作配合力度不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些职能部门配合协调不够,或推诿扯皮,或相互掣肘,或出人不出力,给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影响着行政处罚的执法效果,突出表现在食品安全、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等方面,分别由九个职能部门执法,没有建立联合机制,执法力度不够。
4、队伍建设尚不能完全适应工作需要。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执法工作量大,人少事多,如县法制办、县安监局、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县环保局等部门执法设施装备落后,执法专业人才少,执法条件急需改善。
三、意见和建议
1、要进一步增强《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教育。继续将法制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结合“六五”普法,通过各种宣传形式,使广大群众和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一个更加广泛深入的了解,努力提高宣传工作实效。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自身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将《行政处罚法》和各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2、要进一步提高行政案件的办案质量,切实做好案卷归档工作。各部门要按照规范化执法文书格式,把握好立案、调查、案件审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事项和处罚情况评判等执法环节,认真填写好每一事项;要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切实作好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应证、检查检验报告、审查审批表等执法文书的制作;要认真核实内容、日期、签字和印章;案卷归档要注意材料顺序并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每年处罚案卷要有汇总目录;县政府要强化案卷评查工作,组织执法部门随机交叉检查,推广好的作法和经验,进一步提高全县行政执法质量和案卷归档工作的水平。
为了建设“绿色”,优化生态环境,提高本区工业排污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信誉度,建立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管理机制,促进我区经济、环保、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暂行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工业企业要加强环境保护自律,环保部门要严格审批、加大检查和处罚的监管力度;
(二)诚信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统一标准和程序;
(三)工业企业应加大环保投入,做到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
(四)区政府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污染物排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五)积极引导社会公众爱护环境,参与环境保护各项活动,实行政府监管、公众参与、舆论监督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诚信档案)
区环保局按照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工业排污企业诚信档案信息库,并负责该信息库的信息采集和维护。
以企业诚信档案为基础,根据上年度区环保监督、监察、监测情况,区环保局每年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对工业排污企业诚信等级评定。
第五条(评定机构)
区成立区工业排污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委员会,委员会由区环保局、区发展改革委、区经委组成;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居民代表、村民代表、企业代表等参加。日常工作由区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等级划分)
工业排污企业诚信分为四个等级,即绿色等级企业、蓝色等级企业、红色等级企业和黑色等级企业。等级规定如下:
绿色等级企业: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自觉实施节能环保新技术,主动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并通过ISO14001认证,与社区生态环境和谐良好的企业;
蓝色等级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污染物达标排放的企业;
红色等级企业:有不稳定达标排放行为或环保投诉被查实,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
黑色等级企业: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厂群矛盾突出、影响社区生态或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受到环保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或经区政府限期治理仍未达标的企业。
第七条(评定方法)
(一)绿色等级企业评定与授牌
1、企业评定绿色等级企业,需企业先自行申报,再由区环保局诚信档案记录并征询企业所在镇(街道)、工业区、周边居委会(村委会)的意见后确定,最后由评定委员会根据《区排污企业环境诚信等级评定指标》评定并授牌;
2、绿色等级企业若在本年度内发生严重污染事故,立即取消其等级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二)蓝色等级企业评定与授牌
根据上年度该企业诚信档案记录及环保监督、监察、监测情况,由评定委员会根据《区工业排污企业环境诚信等级评定指标》评定并授牌;
(三)红色等级企业评定
有下列情形的为红色等级企业:
1、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经监测,一年内连续2次主要污染因子超标或出现一类污染物严重超标;
2、厂区年度内出现1次环境污染事故,对厂界外环境有轻度影响的;
3、存在居民有效投诉,且对环境有一定影响和危害的。
(四)黑色等级企业评定
有下列情形的为黑色等级企业:
1、出现1次故意偷排、直排废水、废气并超标排放及危险废物未进行规范化处置造成危害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2、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经监测,一年内连续3次超标或出现主要污染因子严重超标;
3、3次以上居民有效投诉,有较大环境影响和危害的。
第八条(评定时限)
绿色企业申报时间:每年1月1日-1月30日
评定机构评定时间:每年2月1日-3月20日
评定结果公示时间:每年3月21日-4月10日
评定结果公布时间:每年6月5日
第九条(相关措施)
(一)绿色等级企业
1、可推荐为国家、市环境友好型企业;
2、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日常监察(测)每3个月1次;
3、连续3年被评为绿色等级企业的,可以适当减少日常监察(测)频次。
(二)蓝色等级企业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日常监察(测)每2个月1次。
(三)红色等级企业
1、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由于企业违法排污造成严重环境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2、增加环境监察(测)频次。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排污企业日常监察(测)每月不少于1次,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企业日常监察(测)每半月不少于1次;
3、严格控制企业排污总量;
4、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黑色等级企业
1、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限期治理或责令停产,对由于企业违法排污造成严重环境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2、经区政府限期治理仍未达标的企业,由区政府对其进行停产或关闭;
3、加大日常环境监察(测)力度,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排污企业日常监察(测)每半月不少于1次,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企业日常监察(测)每周不少于1次;
4、严格控制企业排污量,执行限产限排,改扩建项目予以严格审批,新生产扩建项目一律不予批准;
5、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6、停止享受地区优惠扶持;
7、抄送区有关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收到情况抄告,应当备存,并根据本部门职责,针对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采取有针对性的依法管理措施,从严把关、从严监管,对存在可依法行政处罚的行为的,要从重处罚。
第十条(其他措施)
区环保局可根据工业排污企业排污状况、守法诚信状况,必要时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形成监察网络,实施全天候实时监察(测),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区环保局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队伍建设,通过明确工作职责,将目标责任量化,通过每年进行培训、考核等方式,形成网格化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解释部门)
本暂行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区环保局负责解释,所涉及的评定标准由区环保局另行制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