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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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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处罚制度

安全处罚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安全处罚制度范文第2篇

安全生产考核奖惩管理制度

1

目的为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目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生产安全文明进行,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与奖励、惩罚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全面提高,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部门和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奖惩管理。

3

考核依据

3.1

总经理签署《安全承诺》,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3.2

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年度工作目标并予以考核。

3.3

每名员工与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与总经理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3.4

员工调整工作岗位时《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具体内容随之改变。

3.5

综合办负责执行公司级安全考核与奖惩,重大安全责任事项的

考核报总经理审批。

3.6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绩效考核,安全员负责监督。

4

实施细则

4.1

一般规定

4.1.1

公司年终总结时,由各部门按照考核情况推荐,安全员按照奖惩细则审核,提出奖励建议,报总经理批准,给予奖励。

4.1.2

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者,由部门推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总经理批准给予奖励。

4.1.3

发生安全事故后,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安全事故管理制度》明确责任,确定责任人,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对责任部门、责任人、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4.1.4

所罚款项由综合办从被罚部门或个人奖金中扣除,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对所罚款项,财务科应立专用户头,列入暂存款——安全专款中,由财务科掌握用于安全生产工作。

4.1.5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的进行奖惩,并接受全员监督。

4.1.6

综合办负责编制、修订本制度,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4.2

奖励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其功绩大小,分别给予精神表扬和/或物质奖励。

4.2.1

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和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年终总结被评为优秀的部门和个人,各奖励200元和100元。

4.2.2

对于安全技术规程执行得好,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有显著成绩的部门、车间和个人,各奖励100元。

4.2.3

由于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参与抢险救灾,避免重大火灾、爆炸、人身伤亡、装置停产、主要设备损坏以及有其它显著成绩者,奖励100元。

4.2.4

为保证安全生产,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经有关部门审查,确有较大价值,列为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实施后,经实践考核有效者,奖励50元到500元。

4.2.5

对改善劳动条件,消除尘、毒和噪音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对环境保护贡献较大的技术改进项目的主要成员,奖励50元。

4.2.6

在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中,临危不惧,奋勇抢救,保护公司财产和人身安全,避免事故扩大,措施得力,成绩突出者,奖励200元到2000元。

4.2.7

及时制止违章和误操作并转危为安者,奖励200元到1000元。

4.2.8

举报事故经确认属实者,奖励50元。

4.3

处罚

安全生产处罚分为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经济处罚:公司扣罚安全生产责任者的奖金收入。

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检讨、停职检查、解除劳动合同等。

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3.1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处罚

发生死亡或重伤事故,处以2000元和500元的罚款,对责任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部门经理予以责令检讨,责任人予以停职检查、解除劳动合同。

发生轻伤事故,要对责任部门和责任者给予警告,责任人予以责令检讨,并分别处以200元和50元的罚款。

对于较大、重大未遂事故,要对责任部门和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4.3.2

违章违纪处罚

对在生产作业中,不按规定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的职工和管理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检讨,并处以20元的罚款。

在生产作业中,未按本岗位操作规程操作,给予责令检讨、停职检查,并处以50元的罚款。

对随意向下水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停职检查、解除劳动合同,并分别处以1000元和200元的罚款。

对生产区内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违章驾驶或违章乘车者,未造成事故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0元的罚款。

对车间内安全通道不畅通的责任部门,给予警告处分,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对不按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工作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责令检讨、停职检查,并处以200元和50元的罚款。

除上述情况外,对其它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可参照奖惩细则酌情处罚。

4.3.3

存在事故隐患的处罚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酌情给予处罚。

各种生产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场地的防护装置、安全装置、指示信号装置要齐全、有效、可靠,对不符合要求的相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分。

对各种安全装置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的,给予警告处分。

经检查认定为事故隐患,在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对在限期内能消除而不消除的;本部门不能消除,但应制订临时安全措施而不制订的;本部门不能消除,但应提出上报而未提出上报的部门,给予责令检讨、停职检查、解除劳动合同,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4.3.4

加重处罚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加重处罚,具体加重程度由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处罚方式包括对当事人罚款、停职检查、解除劳动合同。

违章指挥,造成因工死亡、重伤、轻伤、急性中毒及重大未遂事故的。

发生事故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不认真吸取教训,致使事故重复发生的。

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时间不报的。

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排除隐患或未采取有效措施而发生事故的。

对工作不负责任,因故发泄私愤,有意扰乱操作,造成经济损失和违反劳动纪律,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

对已列入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不按期实施又不采取应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对忽视劳动条件,削减或取消安全设备、设施而造成事故的。

对设备长久失修,备用设备起不到备用作用,带病运转又不采取紧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对违章设计、制造、安装或不按设计方案施工造成事故的。

0凡阻止、干扰、刁难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正常工作或无理取闹、拒绝安全管理人员检查的。

4.3.5

减免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减免处罚,具体减免程度由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发生工伤事故属于本部门以外其它原因的。

对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在限期内未达到规定的。

发生事故后,能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较好,能积极组织(配合)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分析,并能配合制订防范措施的。

4.3.6

其他处罚

发生事故时,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事故需赔偿经济损失的,其赔偿金额由公司研究决定,赔偿款应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罚款后的剩余部分,不应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直至逐月扣完。

5

附则

本制度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1

总则

1.1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搞好公司安全生产、安全防火和劳动保护工作,防止各类事故发生,把事故隐患及时消灭在萌芽状态,达到防患于未然,确保公司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区域)、承包经营单位。

2

奖励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2.1对于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班组和个人;

2.2由于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参与抢险救灾,避免重大火灾、爆炸、人身伤亡及其它显著成绩者;

2.3为保证安全生产,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经有关部门审查,确有很大价值,列为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实施后,经实践考核有效者;

2.4对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发生,对环境保护贡献较大的技术改进项目的主要成员;

2.5在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中,临危不惧,奋勇抢险、保护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避免事故扩大,措施得力,成绩突出者;

2.6及时制止违章操作并转危为安者;

2.7举报事故经确认属实者;

2.8在安全专项活动及安全宣传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

3

处罚

对违反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部门和个人,公司将严格追究其违章违纪和造成事故的责任。

3.1各种违章违纪的处罚:

3.1.1凡不按公司规定办理各种作业票、证,视情节罚作业部门或个人50—100元/次,各种作业票、证涂改、代签、越级审批无效;

3.1.2凡违反禁烟规定,在禁烟区吸烟者200元/人,在禁烟区内的各部门辖区内,发现烟头、烟灰等迹象罚责任部门100元/个;

3.1.3违反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制度,不按规定着装,扣罚50/人,穿带钉鞋进入易燃易爆等区域罚款100元/次;

3.1.4各种车辆无安全措施入厂罚款100/元/次,罚所经门卫责任人50元/次;

3.1.5凡不按规定持证上岗者,罚款50元/人、次;

3.1.6损坏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防、灭火器材、安全标志的,赔偿经济损失的50—100%;

3.1.7不按规定时间、内容对新工人进行入厂、调岗、复工教育的,扣罚责任部门100/人、次;

3.1.8各类事故隐患未限期整改的,扣罚50—100元/项;

3.1.9发生各类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扣罚责任部门100元/次;

3.1.10各种作业票、证未经监护人、安全负责人签字的视为无效,扣罚责任部门50元/次;

3.1.11发生事故后,凡不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处理的,扣罚责任部门200元/起;

3.1.12进入毒、噪声等具有职业危害的工作场所,未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者,经说服教育屡教不改者扣罚50元/人。

3.1.13其它各种违章,视情节扣罚50—10000元/人、次;

3.2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严肃处理:

3.2.1对工作不负责任,因故发泄私愤,有意扰乱操作,造成经济损失和违反劳动纪律,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3.2.2对已列入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不按期实施又不采取应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3.2.3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劝阻不听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3.2.4对忽视劳动条件,削减或取消安全设施、设备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3.2.5对限期整改的事故隐患,不按期整改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3.2.6对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或谎报的主要责任者;

3.2.7对发生事故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措施致使事故重复发生的主要责任者;

3.2.8在上级组织开展的专项安全活动期间,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4

安全处罚制度范文第3篇

市政府:

今年以来,我局在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下,在上级安监部门关心支持下,紧密结合安监职能和工作实际,深入开展依法行政工作,以狠抓队伍建设强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树形象为主线,切实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工作取得明显实效。

一、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行政行为

1、不断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近年来,我局大力推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对国家历年来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全面梳理,并按照“合法裁量、公开公正、过罚相当、简便易行”原则,制定出台了《__市安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39部,行政处罚权287项。该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对安监部门有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都进行了拆解分档,固定了每一档的处罚标准,并上网公开透明运行,对减少执法随意性,防止处罚畸轻畸重,发挥了积极作用。

2、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我局凡是做出重大行政决策,都要经过调研、咨询、讨论环节,必要时,还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团体和专家的意见;涉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严格按照《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进行审查,出台后进行备案。作出较大行政处罚的,如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以及罚款1万元以上的案件一律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并报备;对实施一般处罚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报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3、编写“监察支队”制度汇编。为做到用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用制度约束行政执法人员,不断提升行政执法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市支队从加强内部管理着手,经过近半年的努力和反复讨论修改,编写了《__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工作制度汇编》,从队伍管理、执法规范、会议制度、检查执法、服务企业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制定了25项制度,明确了岗位的职责、工作流程、工作纪律、管理规定等。

二、行政处罚实施及案卷抽查情况

1、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实施情况。我们在努力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同时,还加大了局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的规范力度,即在案件办理流程上严把 "四关",一是办案人员把好现场调查取证关,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处室负责人把好立案关,确保具备法定立案条件;三是政策法规处把好审核关,进一步核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办案程序及执法主体是否合法等;四是分管领导亲把案件审结关,对较大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2013年,全市安监系统共立案查处行政处罚案件41件,其中,给予警告处罚的案件2件,给予罚款处罚的案件39件,无一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发生,较好地保护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成果。

2、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卷抽查情况。近期,我局组织人员对全市安监系统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了抽查测评,从抽查的情况看,大部分县区的行政执法行为较为规范,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决定合理,特别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得到有效转变,处罚程序中的处罚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较大案件的集体决策和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告知制度基本得到落实。一是适用法律及自由裁量权行使方面。本次抽查的行政处罚案卷全部适用一般程序立案办结,执法主体合法、被查处对象认定准确,援引法律正确,处罚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凡涉及有自由裁量权条款,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和改正措施等情节,结合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相关执法单位能够正确作出从轻、一般、从重的处罚。同时,对有法定不予处罚情节的,也都能严格按法执行。二是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方面。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是案件处理的基础工作,案卷显示,相关执法单位基本都能做到现场检查记录清楚,调查取证客观、全面,以及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亮证执法和依法告知是否申请回避等事项。对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能依法作出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并能准确记录现场拍照、录像、收集、提取证据和邀请其他人员到场等情况,对于以音像形式形成的材料,能用文字标明摄像、摄影、拍照的对象、时间、地点、内容装订立卷,较好的满足了法律关于取证工作必须真实、合法、客观的要求。三是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和立卷归档等制度落实方面。各执法单位在处罚决定前,能够履行处罚告知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每起处罚案件都有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时,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能及时提交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及时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因当事人全部选择放弃听证,所以此次抽查的案卷中没有出现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等法律文书。此外,对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均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案件办结后,能严格执行案卷管理制度,实行一案一卷,卷内材料完整齐全,按时间顺序排列,装订整齐。

三、行政指导工作开展情况

1、制定工作制度,明确阶段任务。上半年,我局制定出台了《__市安监局行政指导工作实施方案》和《__市安监局行政指导工作规则》,对行政指导工作的基本原则、指导事项、实施范围和实施步骤等作了详细规定。明确指出5—6月为动员部署和组织培训阶段,市县两级安监部门要召开动员会议,成立推行行政指导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工作机构,部署本单位行政指导工作;开展行政指导业务培训 学习活动,通过集中培训探索、研究行政指导工作特点和规律。5—11月为规范完善和深入实践阶段,各级安监部门要进一步探索行政指导方式,研究制定行政指导各类文书格式,逐步形成科学的行政指导体系和机制,并根据工作方案和各项制度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行政指导工作。12月为总结迎检阶段,全市安监部门要对行政指导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和整改,使行政指导工作成为行政执法工作的有益补充,并做好迎接上级有关部门的考核评价工作。

2、积极召开工作推进会,加强行政指导宣传力度。今年5月份,我局适时组织市局各业务处室召开了安全生产行政指导工作推进会。会议要求各处室要认真执行《__市安监局行政指导工作实施方案》和《__市安监局行政指导工作规则》,按照“事先指导、事中规范、事后巩固”的行政管理目标,积极开展行政指导推进工作,确保在方案规定的序时进度内,圆满完成各项推进工作。同时,会议就行政指导的概念、功能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向大家作了基本培训,通过培训参会人员充分认识到了行政指导作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要补充手段,对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意义。

3、安全生产行政指导实施情况。根据《__市安监局行政指导工作实施方案》规定要求,从5月份开始,我们对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行业领域进行了排查摸底工作,经研究,决定在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指导制度,并根据行业特点,组织人员研究制定了行政提示、行政警示、行政帮扶、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劝勉等法律文书范本。截止目前,我局针对管辖企业共实施行政指导178次,其中,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在赴捷达公司北蔬港高速公路BSG-1标项目进行培训工作时发现他们在施工现场临时用电不规范,针对该情况下发了行政指导通知书,并帮助他们做了调研报告,在整改过程中,由于他们当时的现场施工人员水平有限,宣传教育中心又安排张崇明老师帮助其设计了用电方案,并且三次到工地所在地连云港市帮助现场解决问题,使得该项目部在验收时高水平通过,受到了省验收组的好评。

四、其他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1、积极开展责任状签订活动。根据安全生产执法工作重点,从加强依法行政建设领导体制、扎实开展依法行政宣传教育和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等方面出发,我局与所辖的清河、清浦、淮阴、楚州、涟水等九个县区安监局签订了《年度依法行政建设目标责任书》。将执法责任层层分解到执法单位和个人,切实明确每个人、每个岗位的执法责任,使安全生产责任和依法行政工作得到了层层落实。

2、全面实施行政执法计划。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指导方针,年初,我局制定了2013年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计划。该计划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工作思路,明确要求全市杜绝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遏制较大事故的发生,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确保年度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控制在考核指标以内;已查明安全隐患的责令整改率、到期复查率为100%;已查实违法行为的查处率为100%;案件复议和诉讼维持率达100%。从执法对象、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频次、执法过错追究等多个环节来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执法计划的制定,为我局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打下了扎实基础。

3、创新行政执法模式。从树意识、提能力入手,推行“说理式阳光执法”模式,通过展开深入透彻的论证说理,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增强安监队伍执法的威慑力,并以执政为民为宗旨,实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严格、公正、文明、理性”,做到有为、有威、有位。

4、热情高效,快速行政审批。行政审批中心安监窗口本着“以民为本、热情高效、优质服务”工作原则,创新审批模式、采取便民措施,今年以来,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5件,厂(矿)长、经理、企业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书4109件,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7601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4507件,按时办结率100%。被市行政审批中心2次评为月度“优胜窗口”, 1次服务明星,1次优胜个人,( 淮)安监许准字〔 20__ 〕第69 号行政许可案卷被市法制办评为“全市十佳优秀行政许可案卷”,受到了企业、社会、上级的好评和称赞。办事群众深切地感受到了安全监管人员的真诚服务,实现了政府职能部门与群众之间的紧密联系与沟通。

五、下一步工作打算

以上是我局今年以来在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中取得的一些成 绩,但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下一步我们将在市委、市政府和省安监局大力支持、指导下,吸取其他兄弟市的典型经验做法,全面履职、通过不懈努力,争取在依法行政工作中实现新突破。

一是进一步提高对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重要性认识,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好的单位的做法和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扩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安监执法的公信力。

安全处罚制度范文第4篇

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从广义上讲,包括国家的消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这些都是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但目前国家和地方消防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中普遍存在“陈旧和规格低、执行难、执法监督少”等问题,突出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政出多门,法制统一性不强。目前有相当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与消防法律、行政法规不相吻合的条款,绝大部份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一些“土政策”都没有向社会明确公示,透明度不高,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

二是司法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部分终局行政裁决行为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还不包含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消防监督机构制定的一些事关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还无法进行司法审查。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责任认定等工作中还有行政终局决定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三是消防法规体系不够完备。虽然国家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的消防法制体系本身还很不完备。有些消防法规己明显滞后,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国加入WTO形势的需要,《消防法》就存在诸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各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不够明确、具体,消防行政审批过多和行政处罚前置条件过多,对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基层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执法主体地位不明确等等。有的消防技术规范条文相互间有矛盾,不便执行,有的技术规范己不适应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要求。消防法还有许多条文需要修改,一些急需的消防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出台。

四是绝大多数技术规范的溯及既往性。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绝大多数都溯及既往。特别是技术规范在不断修改和完善,而这些修改条文又都是强制性条款,要求新老单位都要立即实施整改,而没有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时间要求,这就给当事人的消防安全权利造成了不稳定性。

这些特点都不符合WTO规则对法制统一性、透明性和稳定性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为加速与WTO规则的有效接轨,形成适应WTO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笔者认为,加快消防法规的立、改、废工作迫在眉睫。

当前最紧迫的是抓紧修订《消防法》或出台《消防法》的实施细则,这是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和上行法。《消防法》不修订,其他法律法规特别是地方性法规无从出台。有的技术性标准规范可采取直接引用的方法,为我所有。对现有法律法规规章之间有冲突、有矛盾的,这主要体现在《消防法》、国务院344号令、公安部18号令、30号令、36号令、37号等法律法规之间,要抓紧修定,该删除的删除,该统一的统一,该延伸的延伸。不管怎样,无论是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还是修订的法律法规都要提高立法质量,避免政出多门和与WTO规则相抵触,保持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稳定性、统一性、先进性、公开性。

其次要抓紧创制新的法律法规。针对当前消防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和消防法制中的空白,要抓紧创制新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与WTO相衔接的消防法规体系。

笔者认为,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在立、改、废过程中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完善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消防监督审核验收法律制度

《消防法》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工程防火设计实施消防监督审核验收,这是我国落实消防安全源头管理,实施消防安全事前监督的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但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消防法》对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的范围的规定是“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这一标准过于原则,而且范围过大,在经济快速发展,公安消防机构人员编制紧张的情况下,公安消防机构越来越难以及时、有效地完成监督审核验收工作任务,同时也增加了一些社会单位(个人)的运营成本,因此,有必要对这项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一是要进一步明确并逐步缩小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消防监督审核验收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有限的警力集中在自动消防设施、重点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的建筑工程等方面的监督审核和验收上,并着重在“监督”二字上下功夫。二是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防火设计责任,在工程审核验收过程中一旦发现有违反国家强制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一方面要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同时还应当追究设计单位、设计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三是要完善监督审核验收程序,对申报、受理、审核验收期限、法律文书的出具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通过规范程序,合理分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公安消防机构等单位(部门)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所应承担的责任,提高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完善消防安全检查法律制度

《消防法》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和大型活动举办前应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消防监督管理的实践证明,设立这一法律制度是必要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公众聚集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的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在程序上重复,实体内容也基本相似,从方便社会、节省警力的角度,将两者合并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比较适宜。二是法律没有对公众聚集场所明确定义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应当进一步明确公众聚集场所的内涵和外延。三是法律没有明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不符合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状况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这一事实,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年检和撤销制度,公安消防机构对场所进行一次年检,根据场所实际情况重新核发意见书。另外公安消防机构在日常抽查中一旦检查发现曾经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应当及时撤销曾经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四是通过修改《消防法》,将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延伸到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开业和使用,建立起对易燃易爆行业长期有效的监督管理。

(三)完善消防行政处罚法律制度

现行消防法规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些消防法律规范要素不完整,只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者只给行为人设定了义务,但没有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致使法律规范得不到有效实施。二是《消防法》规定了大量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处罚,但对如何确保这类处罚的执行缺乏有效措施,大量“三停”处罚难以执行。三是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实施处罚的前置条件,与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形成逻辑悖论。例如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开业,按照《消防法》的规定,首先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才可以实施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但从法理上讲,这里的责令限期改正已经包括了责令停止营业和补办消防检查手续两方面的内容。四是一些处罚设定得不够合理。例如《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而实际上,像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堆放杂物等影响疏散的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适当的罚款处罚即可,无需限期改正,处以停产停业则过于严厉。五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三个月届满之后才可以提出,这一规定不完全符合消防安全工作的特点,因为需要责令停产停业的场所,往往是火灾隐患比较突出的场所,随时都有发生火灾的危险。因此,要通过消防法规立、改、废,完善消防法律规范,避免因法律规范本身不完整造成执行上的困难。(1)取消或减少实施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2)减少停产停业处罚的设立,同时要明确“三停”处罚的执行手段和执行途径,授予公安消防机构采取必要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确保停业处罚及时、切实地执行。(3)按照合理、有效的原则,对不同违法行为和违法情节设定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等等。

(四)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立法,加大对火灾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目前在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方面,《刑法》对消防责任事故罪规定不合理。《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是采取抽样性监督检查的方式,因此公安消防机构不可能对每一个公民或者单位都能够监督到,因而也就不可能去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该如何处理呢?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违法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却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对《刑法》第139条有关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条文进行修改,规定只要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即可按照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而不把“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作为定罪的要件,这样就可以扩大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处延,有利于火灾事故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时,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从严设立行政处罚。

(五)进一步完善确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立法

公安部颁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对强化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体意识,落实社会消防安全责任,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贯彻61号令,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用部门规章的形式给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定(或明确)消防安全职责,其权威性受到局限,建议通过修改《消防法》将有关规定直接上升为法律。二是61号令对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没有设立有效的处罚措施,不利于贯彻执行,建议通过修改《消防法》加以改正。

安全处罚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 不良事件 报告制度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健康问题,各地医疗机构的就诊人数也逐年呈上升趋势,医疗风险和患者安全问题日渐成为突出的焦点问题,如何保障患者安全降低医疗风险,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成为医院管理者急需研究的重要课题。

医疗不良事件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不以惩罚为手段的医疗不良事件报告系统是建立安全医疗体系的第一步,主动上报医疗不良事件对防范医疗事故、构建平安医院、保障病人安全都是有益的[1]。

1.医疗不良事件的概念

1.1概念:医疗不良事件是指在临床诊疗活动中以及医院运行过程中,任何可能影响病人的诊疗结果、增加病人的痛苦和负担并可能引发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以及影响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因素和事件[2]。

2.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报告原则及基本程序

2.1报告原则

①基本原则:凡造成患者、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伤害或死亡的事件,可能与医疗行为有关,均需要按可疑医疗不良事件报告。②濒临事件原则:某些事件当时并未造成人员伤害,但临床医务人员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认为再次发生同类事件时会造成患者或医务人员伤害或死亡,则也需要报告。③可疑即报原则:在不清楚是否属于医疗不良事件时,按可疑医疗不良事件报告。④鼓励报告原则:不仅不良事件的主动报告是非处罚性的,而且及时主动报告不良事件应该得到医院的奖励,反之,未及时报告不良事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进行处罚。

2.2基本报告程序及途径

当事医师在发现医疗不良事件后,应立即向上级医师汇报,上级医师即时向科室负责人汇报,科室负责人应于当天向医务部门报告,医务部门于24小时内向分管院长报告。报告途径有:①当面口头报告;②电话报告;③书面报告;④网络直报(通过OA办公系统或电子病历系统)。

3.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存在问题

3.1患者安全目标自2007年在全国卫生系统推广以来,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也在各地如雨后春笋一般建立起来,通过近6年的发展和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既保障了患者安全,也维护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3.2据哈维超等统计,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自 2008 年建立运行至2009年,1年间共收到医疗不良事件报告49例,其中强制报告不良事件21例,占报告总数的42.9%;自愿报告不良事件 28 例,占报告总数的 57.1%。[2]

3.3 客观存在的问题

3.3.1 医务人员对主动报告医疗不良事件仍存在顾虑。医疗不良事件,其会对主动报告后对自己今后的名誉是否有不利影响,科室是否会对其进行处罚存在顾虑;而若是他人的医疗行为,由自己主动上报又存在背后打同事小报告的嫌疑。

3.3.2医学的复杂性导致不能及时上报。当医疗不良事件发生后,对于医务人员而言,由于对事件的了解、分析和处理需要时间,待问题明显的时候,某些矛盾已经开始爆发,导致不能通过早期的不良事件报告提前进行相应的干预。

3.3.3 “非处罚”的负面作用。医疗不良事件的主动报告机制即非处罚的负性作用,会导致科室管理者和当事医务人员对不良事件关注重心的偏移,精力会更多的放在发生不良事件后是否主动报告,从而忽视了对早期发现隐患及有效防范的足够重视。

4.对加强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建设的几点探讨

4.1 转换观念,建立以人为本的患者安全文化。

医院的核心竞争力是医院的文化,在加强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建设的同时,应当全面落实CHA患者安全目标。通过转变观念建立起以人为本、一切以服务患者保障患者安全为中心的患者安全文化。

4.2 完善并细化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中的奖惩及总结分析等机制。

在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中,完善并细化奖惩机制是十分重要的,应对各科室的不良事件报告情况定期进行汇总统计,并与实际发生的医疗事件进行横向对照,通过及时主动报告不良事件从而将隐患或问题提前消灭的科室应该得到医院的奖励,反之,未及时报告不良事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科室将受到处罚。同时,医院还应对医疗不良事件的报告进行动态管理,对不良事件高发科室应进行干预指导,对不良事件大幅减少的科室应给与相应政策的支持。

4.3推动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和学习改进制度的同步建立。

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患者安全目标,而这一制度的功能也绝不仅仅是对不良事件的早期处理。应当同步建立起医疗不良事件的学习改进制度,通过总结分析每一起医疗不良事件,学习经验教训并进行改进系统工程,这样才能达到建立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真正目的,即保障患者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参考文献:

[1]黄利华.推行不良事件报告制度,保障病人医疗安全[J].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08,19(2):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