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1篇

组长: xx

学号:xx

本组组员:xx xx xx xx

内容:

一、 问题的提出: 大气污染有什么危害?

1)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2)对植物的危害

(3)对天气和气候的影响

二、 研究目的:

维护大气的清洁,防治大气污染;

三、 研究方法和过程:

(一)准备阶段

(二)实施阶段

1.资料收集:

人类体验到的大气污染的危害,最初主要是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随后逐步发现了对工农业生产的各种危害以及对天气和气候产生的不良影响。人们对大气污染物造成危害的机理、分布和规模等问题的深入研究,为控制和防治大气污染提供了必要的依据。

2.外出实地访问调查:

实地考察情况 :

1,汽车尾气排放量增多

2,工厂废气排放量大,处理不当,严重污染环境 调查地点:某工业园区 调查人:

调查时间:xx 年xx 月xx 日 分析整理 考察完毕后,由于资料丰富,因此我们要尽快地把资料整理,筛选,并写好调查报告

(三)课题评价:课题主要从大气污染的现状,大气污染的原因,大气污染的危害及其大气污染的防治展开,对提高民众对大气污染的关注和保护意识有不小作用。

四 、研究结果:

(一)大气污染大部分原因属于人为因素,小部分属于自然因素。

(二)大气污染是存在的危机。

(三)解决措施:

1. 合理安排工业布局和城镇功能分区。应结合城镇规划,全面考虑工业的合理布局。工业区一般应配置在城市的边缘或郊区,位置应当在当地最大频率风向的下风侧,使得废气吹响居住区的次数最少。居住区不得修建有害工业企业。

2. 加强绿化。植物除美化环境外,还具有调节气候、阻挡、滤除和吸附灰尘,吸收大气中的有害气体等功能。

3. 加强对居住区内局部污染源的管理。如饭馆、公共浴室等的烟囱、废品堆放处、垃圾箱等均可散发有害气体污染大气,并影响室内空气,卫生部门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管理。

4. 控制燃煤污染。

①采用原煤脱硫技术,可以除去燃煤中大约40%一60%的无机硫。优先使用低硫燃料,如含硫较低的低硫煤和天然气等。

②改进燃煤技术,减少燃煤过程中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量。例如,液态化燃煤技术是受到各国欢迎的新技术之一。它主要是利用加进石灰石和白云石,与二氧化硫发生反应,生成硫酸钙随灰渣排出。对煤燃烧后形成的烟气在排放到大气中之前进行烟气脱硫。

③开发新能源,如太阳能,风能,核能,可燃冰等,但是目前技术不够成熟,如果使用会造成新污染,且消耗费用十分高.

5. 加强工艺措施。

①加强工艺过程。采取以无毒或低毒原料代替毒性大的原料。采取闭路循环以减少污染物的排除等。

②加强生产管理。防止一切可能排放废气污染大气的情况发生。③综合利用变废为宝。例如电厂排出的大量煤灰可制成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又可回收氮,制造氮肥等。

6.区域集中供暖供热设立大的电热厂和供热站,实行区域集中供暖供热,尤其是将热电厂、供热站设在郊外,对于矮烟囱密集、冬天供暖的北方城市来说,是消除烟尘的十分有效的措施。

7.交通运输工具废气的治理。减少汽车废气排放。主要是改时发动机的燃烧设计和提高油的燃烧质量,加强交通管理。解决汽车尾气问题一般常采用安装汽车催化转化器,使燃料充分燃烧,减少有害物质的排放。转化器中催化剂用高温多孔陶瓷载体,上涂微细分散的钯和铂,可将NOX、HC、CO等转化为氮气、水和二氧化碳等无害物质。另外,也可以开发新型燃料,如甲醇、乙醇等含氧有机物、植物油和气体燃料,降低尾气污染排放量。采用有效控制私人轿车的发展、扩大地铁的运输范围和能力、使用绿色公共汽车(采用液化石油气和压缩燃气)等环保车辆,也是解决环境污染的有效途径。

8.烟囱除尘。烟气中二氧化硫控制技术分干法(以固体粉末或颗粒为吸收剂)和湿法(以液体为吸收剂)两大类。高烟囱排烟烟囱越高越有利于烟气的扩散和稀释,一般烟囱高度超过100m效果就已十分明显,过高造价急剧上升是不经济的。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发展与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根据大气污染状况、防治需要以及有关标准制定规划,采取措施,

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之日起30日内查处完毕,并将结果答复检举、控告人。检举、

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情况,

划定或者调整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前,应当对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进行监测,建立档案,

并如实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相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申报之日起7日内对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申报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八条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制度。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

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

(二)批准的总量控制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

第九条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条件、程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

没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排放量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

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应当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

核定向大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提前完成总量削减计划的,可以将削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气污染事故和有关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案应当措施到位、资金到位、责任到位。

第十二条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有关突发性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公布影响的区域、时间,通报有关单位和居民;

(二)封闭部分道路、区域;

(三)加强大气污染监测,控制、制止污染物排放、扩散;

(四)减轻、消除污染及危害。

责任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

将调查处理结果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管

理的监测网络。其监测的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单位的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

及时处理。接到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每年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并且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按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限完成主要大气污染物治理的;

(四)未配套建设、安装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的;

(五)未正常使用已建成的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农村沼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应当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应当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燃气通达的区域,不得使用燃煤集中供热装置。

第十九条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装置;

(三)新建燃煤电厂。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额定出力6.5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以及其他经营性燃煤供热装置应当按照规定限期使用电、煤气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实现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一条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交通行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准其登记和运行。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尾气污染状况和功能区达标要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鼓励公共交通工具使用清洁能源;

(二)限制机动车车型;

(三)限制机动车行驶时间、区域、路段。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乘务人员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二十五条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

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油烟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行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城镇居民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烟熏食品作业;

(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杂物;

(三)露天进行喷漆、喷塑、喷砂等生产作业;

(四)贮存、加工、制造、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矿山开采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工作面不得生产。

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应当采取压尘措施。

城区垃圾中转站必须采取防治恶臭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不按照时限办理或者不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的;

(二)未对申报的内容核实、纠正、建立档案的;

(三)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向社会公布的;

(四)接到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申报后,逾期不答复的;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68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市区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新疆大气污染技术瓶颈环境

一、引言

随着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对于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重视,越来越多关于环境保护的科研工作已经或正在进行。新疆地区因其自身的多方面特色和经济社会发展,尽管政府和相关部门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努力,可大气污染治理方面出现了很多技术瓶颈,出现了大量的工程难题亟待解决。由于城市和农村地区能源结构调整进展不够经济发展迅速,能源方面的污染尤为突出,温度较低而采用的集体供暖措施近年来有恶化大气污染问题的趋势,甚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不科学性都对新疆地区的大气污染问题解决造成不利影响。

二、复杂地形造成大气污染问题治理瓶颈

新疆地区特有的复杂地形造成的大气扩散规律成为了空气污染气象学专家们研究的重要关注项目。新疆是个多山地带,经济对于能源、工业和交通的发展需要慢慢牵涉进了复杂地形情况下大气环境问题。同时新疆地区的地形复杂多样,地域宽广,大多数地区地形属于丘陵或山区地带,这些给当地的工业和民用生产发展的环评中大气的预测影响制造了难度,很多现在成了发展的技术瓶颈。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规定,此类复杂地形地区发展建设需要进行专家评定其综合环境影响。复杂地形对污染物扩散有着多方面的影响,主要包括地形地物的高低、体积和形状等,密切影响着大气的质量。河流、山脉、沟谷的走向较大影响着主导风向;气流会沿着山脉和河谷而流动;山脉对风向还有很大阻滞作用,特别是封闭的山谷盆地的四周群山的屏障作用影响,主要只有静风或小风,不利于气体污染物的扩散;城市中的大体形建筑物、高层建筑物和想死的构筑物也都造成小范围内的气流涡流,阻碍大气污染物扩散速度,在污染物停滞处,污染往往很严重。统计规律发现建筑物背风区由于风速下降减少较快,污染物停滞积蓄,浓度往往较高。由于多种原因,复杂地形影响着空气流场的分布,造成不同于平原地形地区的大气污染物分布,有时会造成同一地形的不同部位在不同时间污染物浓度异常的高。首先是山体地势较高,使得山体反射,山体阻挡了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扩散,成局部地区高浓度;其次是山区的复杂地形,周围高耸的地势,降低了污染源排放的有效高度,使得迎风坡浓度偏高;再次是山体背风坡的地形波和强烈垂直扰动,泻下了过山污染物,使得烟气下洗,出现地面高浓度污染;同样山体夜间冷却气流沿山体下滑效应,也造成局部浓度高;此外还有复杂地形的烟熏效应和静风效果都会形成局部大气污染集中等技术瓶颈。

三、煤炭产业造成大气污染问题治理瓶颈

新疆煤炭等资源丰富,其生产和消费过程涉及到了很广泛的环境问题,若从大气循环等环境理论观点分析,甚至关乎着全国的经济发展。就大气污染而言,煤炭等资源开发和利用造成严重的大气环境生态平衡破坏;煤炭直接燃烧产生有害气体和CO2等造成大气污染和全球气候变暖;煤田油田有时的自燃不仅破坏资源更污染环境等。根据新疆环保《环境状况公报》2005~2007年报告表明,2005到2007年,新疆地区19个被监测城市中,只有极个别城市达到国家二级空气质量标准,近年来新疆煤炭消费量仍旧逐年上升, 1999年煤炭消费量2655.25万吨到了2006年已经增加至4436.2l万吨,增长率67.1%,年均增长率7.6%。二氧化硫排放量1999年为33.71万吨到了2006年增至54.93万吨,增长率62.94%,年均增长率7.2%;烟尘排放量1999年为24.39万吨到了2006年增至28.18万吨,增长率15.54%,年均增长率2.08%。数据对比发现,新疆地区大气环境污染与煤炭等资源开发和消费有着直接关系,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同煤炭开发总量之间有着0.95的相关系数,烟尘排放量也同其有着0.82的相关系数。随着供热、发电、建材、炼焦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生产及居民生活的需求不断增长,新疆煤炭市场仍旧处于高需求状态之下,国民经济的发展、煤炭产业的运行同大气环境保护之间的权衡成为了相关部门的巨大难题。

四、砖厂等工业污染造成大气污染问题治理瓶颈

新疆地区有很多乡镇和个体私营性质的砖厂,由于其企业法人代表对环境和资源意识较淡薄,有很多没有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生产单位存在,他们基本没有大气环境保护的规划和措施。砖厂等气体排放量巨大的工业单位不经处理直接向大气中排放生产废气,短期间影响着当地的空气质量,长期来讲严重危害着整个地区的环境质量和人民生存水平。此外,砖厂等资源消耗巨大的单位将大量新疆肥沃耕地变成废坑荒地,部分地区已经出现土壤贫瘠甚至沙漠化。

五、结语

新疆地区的地形较为复杂,资源使用更是严重危害着空气质量,各个相关单位必须早日采取更多积极措施抑制更加恶劣的后果发生。当地环保职能部门甚至整个政府部门要改变环境工作思路,组织实干力量进行大气环境污染物结构、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容量和环境承载能力的研究,有计划有组织安排治理工作。从当前环保工作的形势出发,加快能源结构的调整,在能源结构的调整过程中,走综合能源使用的路子。积极研究制定适合新疆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行之有效且有利于整个地区环境质量达标的排放指标标准,从体制、法规规范和标准建设方面着手,有效的解决大气污染治理之中的瓶颈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君.曹琼辉.浅析复杂地形对污染物扩散的影响[J].科技资源,2011,6:146-147.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污染转移;修订;联防联控;公众参与;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阳春三月,两会期间,《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又一次引发了代表们的关注和热议,与此同时,柴静的纪录片《穹顶之下》在人们环保意识日益增强的当今社会,同时也受到了瞩目。虽然,带着强烈的个人情感进行汇报却非严谨的调研报告应有的方式,哪怕作者的初衷可能仅仅只是为了渲染,为了拉近与观众的距离,却难免适得其反,此外,其女儿的不幸与雾霾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作为一个严谨的法律人,这二者的关系还存在举证的问题。其次,该纪录片也存在数据缺陷,在二手数据居多的情况下一手数据也并非十分全面。再是,该纪录片的结论事实亦加大了决策风险,柴静在纪录片中所提及的产业转型、开放市场、借鉴欧美经验虽不可否认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对改革的成本和风险却缺少分析,这些举措无不深刻影响着寻常百姓家的生存与未来,任何的理由都无法将这些“弱者”以改革的名义在这个时代抛下。柴静在纪录片中提到“空气里净是钱的味道”,但笔者想说,钱并不罪恶,民生离不开钱。尽管存在上述缺陷,纪录片《穹顶之下》仅两天时间便获得数亿的点击量,毫无疑问,它让许多原本不了解雾霾的人开始了解雾霾,这方面的作用无疑值得肯定。在有限资源里做出尽可能多的努力或许是媒体存在的最大意义,它对国家治理的作用可以忽略不计,但它的启蒙作用却值得赞赏。雾霾的“肆虐”无疑与大气污染转移相关,例如江城武汉在每年特定的时间里都会面临来自安徽等地因燃烧秸秆造成的大气污染伴随转移带来的考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势在必行,与此同时,对大气污染转移应如何更好地进行法律规制,也日渐提上日程。

二、大气污染转移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环境主管部门的职权职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法律依法赋予了环境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环境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上的发言权,以期达到在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的破坏。环境主管部门权利责任配置的特点主要体现在横纵向关系上。在横向关系上,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并处理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即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重大环境问题;在纵向关系即环境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上,前者统筹协调后者的环境工作,法律在赋予环境主管部门权力的同时,也明确赋予了其责任,改变了以往权责不明、有权无责的状况。毫无疑问,环境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得到提升,然而,其法律地位的提升却并不必然确保职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环境主管部门与协管机构的各项职能未依法明确,环境主管部门在更多情况下成为了形式管理主体,这无疑成为《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的重要内容。

(二)中央与地方环境主管机构之间决策与执行的职能未能实现有效对接

环境部的决策能否得到有效的贯彻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环保执法的效力,然而,自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城市的污染工业和污染物也在不断地向农村转移,这种“污染转移”给农村环境亦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而农民和地方政府则可能会因为经济上的弱势,急于发展经济、脱贫致富,而错误地迎合了这种转移。因而,地方环保执法的效果大打折扣。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草案中,人民政府权利责任配置的特点则主要呈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人民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权力多为抽象的宏观上的权力,即决策权;其次,管制性征用,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甚至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会造成对当事人人身以及财产的威胁;再是,地方政府能否达到事权、财权、人权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在乡政府,地方财政的支持从何而来?这也往往易导致地方“扩权”的冲动;然后,纵观《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案全文,草案中,法规对人民政府的授权有“应当”和“必须”之分,这种立法技术上带来的模糊性又将在司法实务中带来何种问题?没有与职权、职责相对应的制度措施,政府在面对责任,出于理性经济人的本能,选择更多的可能只是回避,没有任何人愿意给自己套上“枷锁”,责任的承担又将何去何从?这时法治政府的建设固然重要,但是否也需要添加些道德“血液”,以及必不可少的党的思想政治教育。

(三)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亟待建构

针对区域环境污染治理的困境,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无疑是中国现阶段国情下的较好的选择。然而,大气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到底是什么?是联席会议制度?还是跨区域监管和执法?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细化。修订草案虽然规定了区域联防联控制度,这一点无疑是进步之处,对大气污染防治具有重要意义,但总体上缺乏从“分而治之”转变到“协同治理”、从“单一执法”转变到“整合执法”的制度措施,依然保留了部门分治、区域分割的思维。此外,虽然修订草案提出了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等方面的举措,但是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自然属性与我国行政区域管理的社会性之间的矛盾,加上硬件缺乏或闲置,很多区域监测网络设施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社会力量需重新进行角色定位

防治大气污染转移是一项系统工程,除了政府和相关部门、企业以外,需要来自社会各方的合力,其中包括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第三方组织等。国家应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参与对大气污染转移的监督和检控,充分调动社会民间资源,在加强对大气污染转移协调统筹,监督监控的同时,亦可以节省政府在环境监督方面人力、财力的财政支出。此外,为了能达到较好的社会监督效果,我们应当及时对公民的检举和控告进行及时的处理和反馈,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在这方面,信息公开等方面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案中对这方面的规定虽有却也还不够。再是,环境保护中的奖惩制度的构建也还是十分不明确。最后,作为极为重要的第三方市场化治理的制度构建,在修订案中也尚未涉及,尤须在进一步的修订中予以细化。

三、应对环境污染转移的立法建议

我国需要为应对污染转移织一张大网,把它放置在全球环境保护的视野下,不断完善国内、地方和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效预防污染转移。

(一)完善国内的环境法律制度

首先要健全现有环境法律制度,如战略环评、公众参与、环境标准等制度;其次,要创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如生态补偿制度、环境税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补贴制度等。只有形成了行政指导、直接管制、经济刺激、公众参与这四大环境法律调整机制,制度之间才能形成合力,最大效果的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二)加强应对大气污染转移的地方立法

地方环境立法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有效弥补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使环境污染防治做到因地制宜,体现较强的地方性,促使地方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加强地方应对污染转移的相关立法,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完善地方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形成以地方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为地方环境保护基本法,以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清洁生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体系;二是在地方立法中增加防止污染转移的相应条款,禁止污染转移,依法强制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三是建立地方环境准入制度,规范引进产业和项目,提高电镀、化工等高污染、高环境风险行业准入门槛,防止资源耗竭、环境恶化;四是加强地方环境标准体系建设,保障地方环境质量。五是建立地方环境执法的联动机制,打破环保部门“各自为政”局面,推动地方生态文明建设。

(三)促进应对大气污染转移的行业立法

加强高污染行业的管理,有助于节能减排,对高污染行业进行法律规制,有利于应对污染转移。从世界范围来看来看,发达国家已经逐步淘汰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但是我国有的地方特别是欠发达地区仍有盲目上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的现象。为此,我国早在“十一五”规划纲要中就提出了节能减排,加大对高污染行业的管理,同时 2007 年也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防范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贷款风险的通知》。另外一些地方政府也颁布了相关规定,如山西省 2008 年颁布了《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主要用于的电力、钢铁等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落后产能的淘汰。从行业类型上,污染转移主要集中在高污染行业。因此,加强高污染行业的相关立法,显得尤为必要。首先要严格控制增量,遏制电力、水泥、造纸、化工等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增长。其次建立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大行业的监控。

参考文献

[1] 环境保护局译.21世纪议程[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2] 解振华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J].生态环境与保护, 2004(04).

[3] 方.中日大气污染总量控制制度比较及立法启示[J].环境科学与技术,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