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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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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城市桥梁; 经济发展; 养护及管理;

中图分类号:U445 文献标识码:A

一 桥梁养护管理现状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超载、超限运输及桥下违章搭建等现象日趋增多,重型、大型运输车辆流量的增加,加上严重超载对桥梁造成了破坏。同时,在车辆荷载作用下桥面混凝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并产生坑槽、伸缩缝的损坏、桥台不均匀沉降,引起“桥头跳车”。由于养护资金短缺,桥梁损坏构件不能及时得到维修,不但增加了运行风险,也降低了桥梁的使用寿命。目前大多数桥梁养护维修工作仅停留在桥面上,忽略了桥梁下部结构病害问题。桥梁失养导致病害产生,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这给一些荷载标准较低、超期服役的老旧桥梁的行车安全带来无法预知的隐患,也将影响桥梁的使用寿命。养护设备与技术力量上的匮乏,使养护工作难度较大。为保障桥梁的完好畅通,需进一步加强提高城市桥梁的养护规范化管理水平。因此必须重视桥梁的日常养护及管理,使城市桥梁能长期处于良好状态,提高桥梁的技术状况及车辆通行能力,使其满足通行需求。

1、桥梁养护

桥梁养护分为维护、小修、中修和大修。目前全国各地对养护范围的划分也不尽一致,维护一般指保护性措施,如桥梁保洁、疏通排水、勾堵缝隙、小量喷涂、零星补修、零星防锈等。小修则属局部修理,如栏杆整修或喷涂、步道整修、桥面补修、伸缩缝修理、护坡整修等。中修和大修的界限更难划分,故通常将中修和大修放在一起统称为大中修。桥梁大中修工程的作业范围就比较广泛了,一般划分是凡属大于小修工程的项目,除全桥改建工程外都属于大中修工程范畴。其主要内容有较大数量的修理的项目,全桥喷涂。更换构件、加固、加宽、加长,以及各种改善性工程等。

2、桥梁管理

1)对外管理主要是对社会执行管理。其中有执行对桥梁保护性管理,如车船对桥梁撞损的管理、超重车过桥管理、超限通过桥下管理、在桥区敷设管线及整修河道的管理、在桥上布设装饰物和宣传品的管理,还有执行对桥梁基本建设管理,如设计、施工、验收等方面的有关事项。

2)、桥梁养护管理部门必须掌握桥梁管理权:立法是管理手段的保证,对社会管理必须建立管理法规。建立执法组织,坚持执法活动,执法管理人员都应该是具有一定水平的技术人员,因为上述管理工作都不是单纯的行政性管理工作,而主要是技术性管理,甚至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如超重车过桥、基建管理等,管理人员不具备一定技术是无法执行工作的。这两项管理是对外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项目。

3)关于超重车过桥:根据法规中规定:凡属超限载车辆通过桥梁时,由业主单位向桥梁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提供货物外形尺寸、货物单件重量及重心位置,载运车辆的自重、轴数、轴距、轴重及装货方式等数据,依此进行桥梁验算。

4)关于桥梁基本建设管理:为了掌握桥梁的内在状况,必须从建桥做起,桥梁养护管理部门必须参加到桥梁方案审查和初步设计审查工作中去。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解设计概貌;二是坚持方案和设计中必须考虑到便于养护的问题,不经养护管理部门同意,设计就不能成立。这不是为了争权,因为养护管理部门是桥梁设施的直接主人。建桥是暂时的,养桥管桥是长期的,所以桥梁养护管理部门是桥梁的始终责任单位、桥梁是为交通服务的设施,所以对桥梁负责又是对交通负责。在建桥施工期间,对隐蔽工程进行检验,不经检验不准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设有基本建设工程质呈监督机关的城市,养护管理部门则应与质量监督部门合作,经常了解施工质量情况,如果没有统一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桥梁养护管理部门则应独立担负起工程质量的监督责任,并收取质量监督费。桥梁施工过程中遇到设计变更时,须经养护管理部门签认同意。

二 桥梁养护管理采取的措施

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应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管理养护队伍,配置足够的检测、养护、维修机械设备,建立桥梁监测和预警系统,提高桥梁管理的技术含量。各级主管部门应提出切实可行的城市桥梁养护管理的目标与措施,从而促进城市桥梁改建、维修与加固工作。桥梁养护管理的措施有 7 条。

1) 加强养护管理措施。桥梁是城市道路构造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养护维护中要时刻警惕小毛病发展成大毛病,切记亡羊补牢,历史上我们经历了太多因桥梁安全意识淡薄而导致惨烈教训。因此,桥梁管理者应首先提高警惕,注意平时工作的每一个细节,严格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和CJJ 99—2003《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强化管理职责,有效防止和延缓桥梁运行状况恶化。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应该要有长期的理念,要从中长期规划入手,对设备要不断更新。信息化的实施,人、才、物的配置以及人才的培养和发展要进行全面的、系统的考虑和规划。

2) 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首先应对本市桥梁进行全面摸底工作,编制全市桥梁的系统资料。建立一个长期有效的桥梁管理机制,健全桥梁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制度。例如: 每年要进行 1 次常规检测,6 ~10 a ?做结构性检测。根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对每座桥梁确定巡检周期,做相关记录,并建立养护档案,分主、次、轻、缓排列报批维修。确保管理范围内不发生安全隐患。

3) 建立健全完善的桥梁档案。桥梁档案是城市桥梁的历史足迹。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理单位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桥梁竣工资料,还要与建设单位技术人员一起,按照相关资料,对管辖的桥梁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需要提供全部桥梁的竣工资料,如: 每座桥的原设计、变更设计、竣工图纸、隐蔽工程图片和检测资料以及桥下河流的水文计算等。对桥梁的检查,应按照城市桥梁定期检查的要求进行,检查结果交管理单位留存。管理单位按照桥梁管理系统的要求采集桥梁的静态数据和动态数据,建立数据库,输入计算机建立桥梁卡和档案立档保存。每座桥梁都应有“城市桥梁资料卡”、“城市桥梁巡检报表”,并且对每座桥梁要做到定期检查,为今后桥梁的养护和维护提供准确的资料,做到及时发现问题,早进行处理,变被动养护为主动养护。

4) 建立专业化的养护队伍。城市桥梁检查是整个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决策的重要依据和数据来源,而检查结果是否合理、准确依靠于检查人员的技术水平。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重视对检查人员的技术培训,加强人员的责任感及提高专业技术水平。要解决好城市桥梁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中检测设备配套的问题,健全检查制度、成立相对稳定的检查技术队伍,才能确保城市桥梁安全和延长使用寿命。经常组织对专职人员的技术培训,也可在社会上聘用桥梁养护专业工程师对桥梁养护维修管理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同时,也要建立一支人员精干、技术全面、训练有素、机械配套、安全措施完备的专业化养护队伍,才能保证养护管理工作决策及时、采取措施得当,确保完成各种突发事故的抢修工作。

5) 加大桥梁的养护、维修和检测费的投入。为保证桥梁的正常运营,延长桥梁的使用寿命,各级主管部门在年度养护工作计划中,应该安排一定经费保证桥梁检查、维修及加固工作,保证城市桥梁养护与维修加固资金的合理与充足使用。桥梁养护维修管理机构应分别组织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和专业检查。经常性检查由桥梁工程师组织实施,以目测为主,配合简单工具,至少每年度一次,填写“经常性检查记录表”上报。检查应拍摄总体照片,填写“城市桥梁定期检查数据表”,并提交检查报告。凡遭受过意外损害、定期检查中难以判明损坏程度的桥梁,必须进行专业检查评估,及时掌握桥梁的基本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养护措施。

6) 加大违法整治力度,确保桥梁安全运行。随着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桥梁数量也不断增加,加之运输车辆大型化重型化的快速发展,超载、超限运输及桥下违章搭建等现象与日俱增,许多旧桥梁难以适应交通流量的增大。因此,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彻底解决超载、超限现象。

7) 建立桥梁监测和预警系统,编制城市桥梁的应急预案及应对突发事件。对突发事件、安全事故应急等建立专门应急机制,落实稳定的应急队伍并进行演练,准备必要的日常养护维修设备和应急物质,做到未雨绸缪,加强城市特大桥梁及特殊结构的桥梁、城市主干道、城市快速路网上的重点桥梁的管理工作。

城市桥梁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 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其他。

第十条 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xx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xx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的要求现代的城市道路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整个城市的有机活动。为了适应城市的人流、车流顺利运行,城市道路要具有如下内容:

1.适当的路幅以容纳繁重的交通。

2.坚固耐久,平整抗滑的路面以利车辆安全、舒适、迅捷的行驶。

3.少扬尘、少噪声以利于环境卫生。

4.便利的排水设施以便将雨雪水及时排除。

5.充分的照明设施以利居民晚间活动和车辆运行。

城市桥梁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

(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广场、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堤坝、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八)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大厦:指综合性高层办公楼、商业楼或公寓住宅楼等;

(二)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三)城、花园(苑)、别墅、山庄、庭、园、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其中,城也可用作大型商场、专业商场名称;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XX广场大厦、XX花园广场等。

第七条 门牌编制的具体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数据库。凡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十九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街、路、巷名标志、公交站点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三)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广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实施更名的地名标志,申请更名的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的《合肥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合政[1993]94号)、20xx年4月26日的《合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办法》(合政[20xx]27号)同时废止。

地名管理的特性社会性

地名是社会的产物,它的命名、演变始终都受到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没有 航海知识的积累和15~17世纪的 地理大发现,就不会有像太平洋、 印度洋等海域的名称。地名由少数人称说到为广大社会成员所公认,要经过一定的传播和筛选过程。

时代性

恢复有历史文化内涵地名,体现一定区域地名序列化,调整更新重名名称不雅,有歧义道路名称保持与周边道路名称协调性增强地名命名的指位性以时代特征为主题创意地名的 命名通常反映命名时代的特征。

民族性

不同民族分布区域内的地名,一般总是由生息在当地的居民以其语言命名。地名的命名依据还能反映一个民族的心理状态、 风俗习惯和其他文化特征。

地域性

地名是地方的指称,它的命名常反映当地当时的某些自然或人文地理特征。

地名:地名是人们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 地理实体赋予的专有名称。(选自《 地名学概论》)

地名:(geographical names)人们对各个地理实体赋予的专有名称。

地名专名:(specific terms)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词。

地名通名:(generic terms)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词。

专名化的通名:(generic terms used as specific terms)转化为专名组成部分的通名。

地名的 汉字 译写:(transformation of geographical names from foreign languages into Chinese)用汉字书写其他语言的地名。(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标准地名卷》)

地名:(Geographical Names或Place Names)是人们赋予宇宙定地理实体的代号,是区别某一特定地理实体与其他地理实体的一种标志。

标准地名:(Standard Geographical Names)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经标准化处理,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按法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予以公布使用的地名。

通名:(Generic Term of Geographical Names)是地名中表示地名所指代的地理实体类别的部分,在同类地名中具有相同的意义。

专名:(specific term of geographical Names)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部分。

通名专名化:(Generic Term Specialization)即地名的某些通名用字失去通名的含义,转变为专名的组成部分。(选自《数字地名》)

本质属性

城市桥梁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共设施;冠名;公物

中图分类号:F2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9-0213-04

一、问题的提出

公共设施被有偿冠名并不鲜见。自2004年重庆拍卖轻轨较新线18站冠名权起,公共设施改名字,已经成为国内大城市的又一经济增长点,同时伴随着一次又一次的争议。 2005年的南京地铁站被称为“鼓楼蒙牛酸酸乳站”和“苏宁电器新街口站”,2011年贵州茅台机场奠基,2012年四川宜宾市政府宣布投资逾11亿元的“五粮液机场”被国务院正式批复立项。2012年武汉知名小吃品牌“周黑鸭”被冠名于当时即将开通的武汉地铁2号线江汉路站[1]。这些公共设施有偿冠名事件是否妥当激起网民的激烈讨论。深圳、上海、杭州、长沙等城市,每一次公共设施被有偿冠名,就会引发公众关注和质疑。在周黑鸭冠名事件引起社会热议后,为尊重和顺应民意,武汉地铁站将此次冠名取消。但是,这并不能完全消弭民众的诟病,只有明确公共设施商业化冠名的限度以约束商业化冠名行为,才能避免类似的饱受舆论诟病的现象发生。

二、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现实考察

(一)立法考察

根据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民政部1996年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又将“地名”进一步细化:“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从以上规定可知,目前中国已被冠名或曾被冠名的公共设施属于“地名”范畴。前述两部法规都未提到地名有偿命名。唯一提到地名有偿命名的政策文件是民政部、财政部在2006年7月6日发出《关于加快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财政投入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益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政府服务与民间服务相结合的地名公共服务运行机制。”但是它不是法律规范,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地名有偿命名的法律依据。

中国一些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已就地名的冠名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如《天津市地名有偿冠名管理办法》(2012年)第2条规定,对本市的居民住宅区、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地理实体进行地名有偿冠名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具有纪念意义和历史文化传承等需要保护的地名,应当列入天津市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不得有偿冠名。《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在2003年修订中专设“地名的有偿冠名”一章,2003年修订的《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也于第3章第9条明确规定“地名冠名可以有偿使用,但须从严控制,规范管理”。2008年通过的《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灯,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除此之外,呼和浩特市、无锡市、拉萨市、包头市、哈尔滨市、唐山市、重庆市、长春市、西宁市、吉林市、甘肃省、宁波市、兰州市、石家庄市等地区的《地名管理条例》或《地名管理办法》也都规定了地名冠名可以有偿冠名。但也有少数地区如广东省、呼和浩特市、淄博市、陕西省等地区的法规规定地名的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从以上立法概况可知,对于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在中国的中央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断有地方立法开始尝试进行规定,但对于是否可以有偿冠名、可有偿冠名的公共设施的范围、禁止有偿冠名的事项、有偿冠名的内容要求、冠名的程序、冠名是否可以转让等方面规定的不一致。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公共设施有偿冠名,法学理论告诉我们,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公共设施冠名一般被认为属于公权力,是政府行政权力的一种,那么在中央立法对此未规定以及未授权的情况下,地方立法规定有偿冠名事项似有违法嫌疑。

(二)立法之外的现实问题

随着近年来经营城市理念的盛行,各地的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层出不穷,它们在给地方政府带来不菲经济收益的同时,也出现了两个主要问题:

1.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程序不统一,不明确

众所周知,程序是实现正义的重要保证。公民参与是行政程序的主要内容之一,广泛的公民参与有利于保证行政行为的透明性和科学性。就公共设施非有偿冠名而言,中央和地方立法中非有偿冠名程序规定的较为明确。《地名管理条例》第5条第(2)项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4条第3款、4款、5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地方立法中的相关规定更为明确。如《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8条第(3)项规定,地名的命名应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第14条规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反观公共设施的有偿冠名,中央立法层面的缺席导致各地的地方立法差异较大,有偿冠名程序并不统一,有的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实践操作中程序正义有时难以实现。以五粮液宜宾机场为例,其前身宜宾机场在被正式命名为五粮液宜宾机场的整个过程中,虽经过国家专家组评审,并经国务院正式发文批复立项,但并未经过公众参与的程序,公众的知情权未获得足够保障,也未经过冠名权拍卖程序,众多企业无法参与到公开的冠名拍卖的角逐过程。事实上五粮液集团的此次冠名并没有任何出资,宜宾市政府以域内名牌企业“五粮液”命名机场,有挤占公共资源来为特定利益集团服务之嫌。此举招致颇多非议,更别提程序正义的实现。

中国不同地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已经采取了不同做法。如上海因不堪冠名带来的负面影响,已在20世纪90年代末不再实行有偿冠名;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4月16日北京市规划委了《北京市地名规划编制导则(试行)》,提出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而老北京的“胡同名”则尽量保留。可见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北上广”地区已不再实行有偿冠名。其他地区,包括经济发达和欠发达地区,也应根据自己的财政状况和居民认同度决定是否实行有偿冠名。事实上,地方政府即使是财政宽裕的地方政府也有实现城市经营效益最大化的动力,所以多数地方政府有实行有偿冠名的意愿,如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外,可以有偿冠名。当然,民意不可忽视,武汉地铁集团取消对地铁站的有偿冠名就是居民不认同的结果(这将在下文“冠名的程序”中论述)。

即使某类公共设施适宜有偿冠名,对于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也不得损害作为地名的原本用途。地名的功能在于指位、定位,便于人民记忆,能够通过地名迅速确定某人或物所处的具置。因此若有偿冠名不便于人们的记忆,或使得人们无法准确定位,则这样的冠名应该予以撤销。

(二)对于有偿冠名的公共设施,数量应保持适度,以防止出现过度商业化的倾向

如前所述,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基本是私人主体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出资进行冠名,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有偿冠名是现代社会商业文化的一个表现。在商业高度发达的美国,也曾有过对地铁站进行商业命名的计划。2001年,美国最古老的地铁系统波士顿地铁首先提出出售车站冠名权来降低营运赤字的想法。2004年,纽约地铁也提出要出售几个地铁站的冠名权来弥补亏损。但是它们都在美国民间的“商业化警示”组织和民众的反对声中最终被迫取消[10]。民众的精神过度商业化实质上是一种精神污染和精神殖民,美国社会愈走愈远的商业化催生了颇具影响力的“商业化警示”组织的诞生,其目标在于限制商业文化,阻止它对儿童的侵害,防止其对家庭、社会、环境以及民主这些更高价值的侵蚀。中国社会的商业化程度还不能与美国媲美,但美国的过度商业化值得我们警醒。保持民众精神世界的愉悦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中国公共设施商业命名须提防过度商业化的倾向。

(三)对于可有偿冠名的公共设施的种类和程序,应区别对待

1.可进行有偿冠名的公众用公物的种类

作为公物的公共设施种类多样,包括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等。它们的名称都具有地名意义。对于它们是否进行有偿冠名应区别对待。对于较大范围的公共设施,如自然地理实体和行政区划、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它们的名称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往往是在历史长河中逐渐积淀而成,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民众的认同感非常强,这些都构成了公共利益,若予以有偿冠名将损害这种公共利益,因而不适宜有偿冠名。对于较小范围的公共设施,如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它们本身范围较小,影响面也相对有限,进行有偿冠名既可以实现经济利益,又对公共利益影响甚微,因而可以进行有偿命名。实践中地方政府也是选择不同类型的公共设施进行有偿命名。如《河北省地名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除桥梁、隧道外,其他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灯,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它们对于有偿冠名的公共设施的种类各不相同,这有赖于以后中央立法的统一规定。

2.公众用公物有偿冠名的程序

就公众用公物有偿冠名的程序而言,在决定某一具体公众用公物是否实行有偿冠名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同时,吸收公众参与,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网络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切实保障广大民群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在公众认为可以实行有偿冠名后,如何分配冠名资源呢?虽然根据公物特许使用理论,公物的特许使用者可依据行政主体单方面行为给予使用权利以及和行政主体订立合同所取得的使用权利两种方式取得。但是,公众用公物有偿冠名实际上是对稀缺公共资源的配置,是私人为了宣传自己,提供知名度,基于公平的考量,应该按照《行政许可法》第53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从行政主体那里获得许可,并交纳有偿冠名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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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道路桥梁;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TU997文献标识码: A

1、道路桥梁施工管理的重要性

道路桥梁系统是城市交通中一个较为特殊的存在,它不同与普通的道路,如发生坍塌事故将会造成极大的影响,并严重危害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目前,我国的城市车辆极具增加,对城市道路及桥梁的质量系统也是形成一个严峻的考验。所以加强道路桥梁的质量一个必须得到重视的问题。在加强道路桥梁的质量的问题首先就应该从施工管理上入手,一切质量问题的根源也都是在管理上,一个有效合理的管理规划可使工程项目顺利完成,达到预期的目的但同时,不去进行有效管理会使工程较为混乱,没有章程,虽然最后勉强完成工程项目,但却有可能留下诸多隐患,严重影响到项目质量。此外,技术应用水平为工程项目的重要依靠,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而施工技术能否有效应用,常常受到施工管理的影响,如果不以有效的施工方案、施工流程进行违规的运用施工技术,不仅降低是技术的真正作用,还让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形成诸多困难。所以项目工程中的所有的施工条件都需要有一个合理、完善、具有科学依据科学价值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和控制,只有这样,才会真正保证工程的整体质量。

2、道路桥梁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2.1、施工方面

2.1.1、裂缝问题

我国道路桥梁建设主要采用的施工材料是混凝上,而我国施工技术水平不是很高,因此,混凝上建设道路桥梁普遍存在裂缝问题。除了混凝上自身特性外,裂缝问题的出现主要原因是施工人员没有正确使用混凝上材料来建设。具体原因有:没有按照规定的比例来配比混凝上,随意根据个人意愿和经验来判断混合比例;混合中的混凝上没有使用正确的搅拌力度,导致混凝上混合不均匀且没有充分混合,使它在用于道路桥梁建设时直接影响整个工程的质量;在混凝上拆模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养护,导致混凝上过分暴晒出现表面干裂。

2.1.2、铺装层问题

道路桥梁的铺装层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虽然它在整个道路桥梁建设中占的体积不是很大,且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一旦出现问题很同意使道路交通不能顺利运行。在实际铺装中,施工人员只重视其表面工程,导致其出现裂缝、脱落等现象。

2.2、管理方面

2.2.1、施工进度控制不严

由于道路桥梁建设周期长,合同工期短、施工难度人,对施工进度的管理控制不严格常使得工期后延,影响正常进度,加人了成本投入。我国地质、地形复杂,道路桥梁建设要考虑的方面较多,建设任务繁重,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各样无法预计的事情和工况事故,加人了施工管理难度。

2.2.2、资源控制不严

施工企业要想获得较人的经济利益,必须要综合且合理的整合施工资源,再投入到施工建设中去,按时完成阶段施工任务。但在道路桥梁建设中,施工企业对施工材料采集不优化,施工机械不完善,施工资源整合不合理,导致整个施工工期的后延,增加了施工成本,浪费了人量的人力、物力、则力。

2.2.3、施工质量控制不严

我国道路桥梁建设不断向人型化、复杂化发展,这为很多施工企业带来了机遇和挑战。有的施工企业技术和实力不过关,承包人型建筑水平不够却还是为了利益铤而走险,为了按时完成工程,施工现场偷工减料,施工随意性人,随意更改项目设计,严重影响了施工质量。负责监督施工项目的单位,对自身责任认识不高,监管意识薄弱,对监管的工程质量没有尽责,导致整个工程施工质量差。

3、强化道路桥梁施工技术及质量控制措施

3.1、建立质量控制体系

企业应从自身的管理水平出发,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现有的管理体系将路桥施工技术与质量控制体系进一步完善,采用先进的管理办法,使技术管理与质量控制能够有效进行。通过具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指出路桥施工技术与质量控制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对它进行补充和完善使其适用于所有的工程项目。首先,在项目开工前,企业应对工地的实际情况做一定的了解,通过仔细分析后得出结论,对原有管理体系中不适用的地方进行修改,使其具有针对性和使用性,确保技术管理与质量控制工作能够有效进行,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其次,应对企业相关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对本职工作的认识,提高工作效益。

3.2、技术管理工作科学化

企业路桥施工技术的管理工作应以科学的技术管理目标为基础,在施工前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技术控制点,或者说是根据合同的要求来设置,并针对这些要求来进行严格的控制与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技术管理工作能够达到目标,防止质量的通病发生,使工程的质量能够有所保障。

3.3、具体施工质量控制

3.3.1、路桥过渡段的技术及质量控制

首先,施工前做好相关的清理工作,将相关障碍物清理彻底,以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其次,是在施工中要严格保证工程质量,以此避免工程中出现不均匀的沉降现象。要在保证工程设计方案合理性的前提下,严格按照相关的方案进行施工;同时保证相关施工材料的质量,在填料的选择上,应通过对比各种不同土壤的技术指标,保证土壤具有较好的压实性特点,并具备良好的渗水性能。对于过渡段,应该在实际的工作中通过设置合理的强度过渡段的方式,以此有效的避免相关路面出现沉降现象。同时,要严格保证桩身质量,保证桩身的弯曲度在相关的规定范围之内,以此避免桩身的细长比过大,而降低承载能力等等。

3.3.2、混凝土的质量控制

作为路桥建设的主要使用材料,混凝土的配置是否合理以及质量能否保证,对路桥的质量产生直接影响。所以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应尽量选用通过最先进技术配置而成的性能最优的高强混凝土。由于高强混凝土具有密度小、抗变形性能强、质量轻等特点,所以能够在工作中适应当前路桥不断向大跨度建设形式发展的需求,是一种新型并且科学的混凝土,其能够有效的增强桥梁的抗震性能,并更好的延长桥梁的使用寿命。也就是说在以后的路桥建设中可以尽量的选用,以此保证路桥的技术含量,为路桥的建设质量起到提升作用。实际工作中,如果选用一般的混凝土,则要严格的对其进行质量把控,以此避免一些质量不达标的混凝土配置材料进入施工场地,特别是在水泥的选用上,要注意对水泥的生产厂家、品种以及级别等等做好严格的检查工作,并科学合理的对其进行储存工作。除此之外,要严格的进行科学配比,注意实际的搅拌过程中,相关的方法要得当,搅拌要均匀,保证配置而成的混凝土具有较好的保水性以及流动性。

总言之,道路桥梁建设关系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其良好发展,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必须提高施工技术和施工人员综合素质,完善管理体制,保证道路桥梁施工质量,降低存在风险和隐患。

参考文献

[1]何文文.探究关于道路桥梁施工管理中的问题控制[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4,2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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