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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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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燃气管理条例

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办发[]190号),结合我区城镇燃气经营管理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城镇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区经信委对市经信委核发的经营许可证进行初审,负责核发区内注册的镇燃气公司经营许可证。区工商分局负责对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不予办理企业年检。区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核发许可证的燃气企业上年度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情况进行评估。对未通过评估的企业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未通过复查评估的,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严禁无资质企业从事燃气经营。任何无资质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均属非法经营,必须予以取缔。现已经在辖区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的无资质企业,必须在年12月30日前取得资质或由有资质的企业整合;在未取得经营资质前,不得发展新的工业、商业、集体和居民用户。在年底前未取得许可证且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由区经信委按照国务院583号令予以查处。

二、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供区管理

区经信委要根据全区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供需现状等情况,制定燃气经营供区方案。

(一)现已形成的供区,各燃气经营企业于年12月底前上报区经信委予以确认批复(含管网布置图)。没有管网平面布置图的(含电子版),应在年年底前补充完善后,报经信委并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已有管网平面布置图(含电子版)经区经信委确认批复后,涉及占地或开挖的管线报区规划局审批后方可实施。电子版应含管网平面布置位置、埋深等内容,并采用独立坐标系实测。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任何镇街发展新的用户,扩大供区。对新供区管网建设在实施前,应报区规划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新供区,必须设计管网平面布置图;其管网平面布置必须服从于所在镇、街建设规划,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在管网平面布置图签字同意;经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字同意的管网平面布置图(含电子版)需报区经信委批复,并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查。

(三)燃气经营企业的供区转让,需报区经信委批准。

三、进一步严格燃气安装收费及终端供气价格标准

城区燃气安装费用由初装费和安装费组成。场镇居民安装燃气,采取定额包干收费办法,燃气安装收费及终端供气价格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文件执行,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搭收其他费用或多收费用。燃气安装费的收取是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不得委托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严格履行供用气合同,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的服务。各燃气经营企业要端正服务态度,尊重用户意见,严禁向用户特别是新开用户搭售或指定购买某种燃气器具等商品。

四、科学编制发展规划

编制区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经信委要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区规划局、区建委、区国土房管局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区“十二五”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经信委备案。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供气区域的实施计划。

五、进一步规范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保护和燃气设施保护

(一)规范燃气工程项目审批。我区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新农村建设时,要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建、改动的城镇燃气管道、燃气充装站及储配站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区经信委审批同意后实施。城镇燃气经营者持区经信委审批同意批复办理规划、质监、消防等相关手续。对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或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划定建设规划红线,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二)加强燃气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城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城镇燃气工程所用重要设备、材料必须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燃气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燃气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燃气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报区经信委组织竣工验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档案报送区经信委备案,并将工程档案移交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加强燃气设施保护。区经信委要会同规划部门、城镇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区经信委及规划、消防、安监等部门要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监督管理,按《条例》规定严肃查处有关违规行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六、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及应急体系

(一)区经信委要会同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不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二)城镇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编制完善各类燃气事故抢险救灾及应急处置预案,组建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联合演练。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城镇燃气企业要采用先进燃气管网监测技术、设备,加强燃气管网设施运行的安全检测,确保管网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三)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区经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进一步加强燃气管理行政执法

(一)区规划局在编制城市规划、调整规划或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按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313号令)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相关规定,征求区经信委和燃气经营企业意见,满足已经形成的燃气管网平面布置的安全等相关要求;同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燃气管网位置。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燃气设施的安全。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建设单位进行安全作业;施工建设造成的燃气管道等设备设施的损坏、造成的燃气放空和泄漏等直接损失或其他赔偿,全部由施工建设单位负责。

(三)燃气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进户抄表等,必须佩带标志和证件,依法开展工作,用户应予以配合。

(四)区经信委要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组建专门执法队伍,保障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八、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企业经营管理行为

(一)规范城镇燃气企业客户服务行为。区经信委要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城镇燃气企业客户服务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客户服务管理组织体系、客户服务基本管理制度,规范验收通气、收费、入户安检、抄表、维修等服务人员的工作流程。

(二)依法查处与整治违法经营城镇燃气行为。对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城镇燃气经营的公司或分公司,按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区经信委会同工商、安监等部门联合整治,依法查处。

(三)规范城镇燃气经营收费行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安装、服务等收费行为,杜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区经信委要组织本区域内城镇燃气企业,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印制燃气安全手册,广泛宣传燃气安全常识、燃气事故案例、法律法规标准等,普及燃气安全知识。

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全市次高压天然气管线、天然气门站、加气母站、标准站、子站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管理工作和市城市规划区(含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压天然气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和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县域内的中压天然气管道及配套设施、石油液化气站等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燃气有关审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加快天然气供应调控机制建设,规范天然气市场的开发利用,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市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县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位置。因燃气经营单位原因未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燃气设施的,新建道路5年后、大修改造道路3年后方可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先审查,后审批,再建设”的程序组织建设,即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瓶装液化气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要按照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燃气工程的设计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施工图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文件不得随意更改。燃气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制度。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的监督检查和检验。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位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第十七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等燃气设施和燃气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合并、变更瓶装燃气经营场所,需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十一)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八)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十)倾倒燃气钢瓶残液;(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四条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更改。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器具经销单位和贩卖日用品的小卖部、摊点等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或非法换装燃气。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应当使用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和未经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产品。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燃气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实行日常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第三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装、迁移方案、安全防护和保障供气的措施,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经营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五十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13件)

(一)需要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1件)。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请审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水利厅起草)。

(二)需要年内制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12件)。

1为科学合理制定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

2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行政资源和政府财力的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省财政厅、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起草)。

3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修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起草)。

4为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起草)。

5为进一步加强消防管理,推进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修订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省公安厅起草)。

6为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作用,制定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起草)。

7为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管理,解决停车乱收费问题,制定停车场管理办法(省公安厅起草)。

8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制定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省残疾人联合会起草)。

9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土地登记办法(省国土资源厅起草)。

10为规范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制定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省科学技术厅起草)。

11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制定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省民政厅起草)。

12为规范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深化政务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推进依法行政,制定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规定(省监察厅起草)。

二、先行调研、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29件)

(一)需要进行立法调研,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19件)。

城乡规划条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土地市场条例(省国土资源厅起草),港口条例(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消费者协会起草),商品条码管理条例(修订)(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省财政厅起草),信息化促进条例(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起草),电力保护条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燃气管理条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节约能源条例(修订)(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省科学技术厅起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省农业厅起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省农业厅起草),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省交通运输厅起草),邮政条例(省邮政管理局起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省文化厅起草),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省卫生厅起草),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气象局起草),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

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根据《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XX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X住建城发〔2020〕X号)要求,为切实加强我县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认真汲取青白江4.25燃气泄漏爆燃事故和仪陇县6.5燃气爆炸事故教训,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县城镇燃气市场秩序,推进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有效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此方案。

一、整治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整治”,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总要求,深入开展我县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活动,严格落实安全供气和用气责任,切实防范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通过加强城镇居民燃气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加强燃气安全用气知识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知识普及,使用户养成不用气时关闭闸阀、燃气软管老化或破损及时更换等习惯,具备及时妥善处理燃气安全隐患的技能,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整治内容

(一)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安全投入、应急体系建设、推进标准化建设等情况。

(二)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出台的规章制度、会议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等情况。

(三)燃气安全运营情况:一是管道燃气企业的场站、气柜和管网等重点设施巡查、维护情况;

二是液化石油气站的储气瓶(罐)、压缩机房、加气机、配电室等重点设施(部位)巡查、维护情况;三是瓶装液化气非法储存、运输、充装和倒装等行为;四是餐饮店等燃气商用场所燃气用具、连接软管、减压阀和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存在的安全隐患情况;五是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暗埋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六是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隐患整改情况。

(四)燃气应急处置能力情况,包括燃气企业应急抢险人员、设备、物资等储备情况,应急值班情况,应急预案制定和应急演练情况。

(五)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实施情况,包括对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和开展安全知识社会宣传尤其是入户宣传等。

三、整治时间

(一)自查整治阶段(即日起日至7月31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燃气经营企业按要求全面开展自查自纠,深入排查,整改各类安全隐患。

(二)集中整治阶段(8月1日至8月15日)

住建局将成立专项检查工作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同时对排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三)督促整改阶段(8月16日至8月31日)

对存在安全隐患企业和个人的实施跟踪督促整改。短期不能整改到位的要制定方案措施,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将按照《XX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四、整治要求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是关系公共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大事。按照辖区管理工作职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管辖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场所进行督查、排查,各燃气经营企业要做好配合工作、要充分认识开展本次燃气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坚持边排查边整改,以检查促整改,切实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

各乡镇及企业要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报送工作,重要情况随时报送。此次排查整改结束后,县住建局将整理各乡镇的工作开展情况并报告县安委会。

城乡燃气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对信息工作的见解,专家们早有深入的研究,这里,本人也结合自已的工作实际,谈谈对信息工作的认识。总得来说,包括三个部分:

一、信息工作的重要性

信息工作是一项扩展城管形象的重要内容,信息工作是政府工作的“耳目”,是最基本的日常工作之一。

1、信息工作可以对领导的决策与管理工作起到参谋作用。一个决策的出台,往往需要大量的实际调研,而信息的有效传达会大大节省领导者的信息收集过程,事半功倍,换一句话说,信息的流通与采集贯穿于任何一个决策形成的全部过程。

2、信息工作可以实现下情上达,及时反映群众的呼声和愿望,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对社情民意的反馈作用。信息已成为各级领导掌握下情和大趋势的“晴雨表”,管理者通过各种可用的信息,可以对辖区实际情况有一个更加全面的了解,从而在处理日常事务时做到更符合客观实际。

3、信息工作对政策落实和工作部署情况有监测作用。信息是沟通各级各部门工作情况的重要载体,信息是领导者掌握情况、指导工作、控制局势的有效手段。

4、通过信息报送,可以展示整个部门的工作情况,从一个侧面反映城管部门的工作水平,通过信息报送,可以起到推广经验的效果。

5、信息工作对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有超前预测作用,可以说,信息是领导处理问题的“预警器”。

6、信息工作还是领导者发现、培养本单位人才的有效载体。

二、信息工作的主要内容

从现行体制与实际工作出发,城管信息工作有以下几块内容:

1、对部门总体工作的宣传,这里主要包括城市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宣传。我们要管理一方百姓,就必须让百姓知道我们是谁,让他们知道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可以为他们做些什么,也就是说,应该让老百姓认识我们,我们也应该更贴近百姓,让“主人”详细地了解“仆人”,这是我们这些“仆人”的应尽义务。

2、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方面的宣传。宣传法律法规的目的是让行政相对人更好地懂法、守法,从而减少违法事件的发生,堵住源头,总是解决问题的最省力的妙招。从××来看,现在所应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还是比较全面的,应用得比较多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市河道管理条例》等等。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了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无照经营、城市公用、市政、环境保护和建筑施工等多方面的内容,对于这些条款的宣传,是我们工作的重点内容。

3、运用社会力量,赢得一个全社会理解城管、支持城管的氛围,引导社会各界力量关心、理解、支持、参与城市管理。从全国来看,虽然这一方面工作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但从实际来看,××在这方面的工作还是卓有成效的,我们通过城管联系社区、推广城管义工制度等形式,大大扩大了城管在全社会的影响力,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4、积极宣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树立起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典型人物和事迹,起到用先进促后进的效果。

5、信息工作还包括对城市管理以及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理论研究和探讨。办案人员应该对自身工作心得和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经常性的总结,要加强理论文章的创作,理论从实践中来,理论又用来指导实践,再进一步,实践也应该继续来验证和推动理论的发展。

6、应该加强对辖区内城管方面的重点、热点事件的追踪报导。要深入基层、深入社区,寻找新闻线索,及时反馈居民对城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让信息工作成为联系城管与居民的桥梁。

三、城管信息工作的注意点

总体来说,信息工作要从信息工作的准确性、时效性入手,重在保证质量,要本着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来开展工作,信息经过我们的手,必需保持原貌原样,报送必须及时快捷,要杜绝迟报、漏报、瞒报,任何歪曲、篡改都是信息工作人员的大忌。

首先,在反映事情时要做到实事求是,要言简意赅;其次,在信息报导中要着重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新新经验;再次,要加强调查研究,反映情况和问题要力求公正全面;最后,在进行理论创作时,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深层次挖掘事件的内在涵义。

四、城管信息工作的主要实现形式

城管信息工作的形式多种多样,每一种实现形式都有各自的特点和作用,这里列举一些常用的形式,和大家一起探讨:

1、运用网络的力量,建设管理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网站,及时更新内容,提高信息反馈的时效性和质量,增强影响力,使为数庞大的网民队伍在城管网站中对我们加深了解。

2、加强与各类媒体的合作,扎实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通过与各媒介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城管工作的一些典型事例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介与百姓见面,使城管工作深入人心。

3、利用户外大型广告和公用电子屏的力量,必要的公益性广告用语,大力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

4、积极参与上级政府部门组织的服务活动,通过“社区服务日”等活动,把服务为民的理念推向实际,达到扩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社会影响,提高我们在社会上的知名度。

5、促进城管知识宣传上公交的活动,制作和发放宣传资料,在宣传中做到方便、快捷、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