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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C2C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第三方监管
网上购物已成为21世纪的主要消费方式之一,电子商务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肯定并被寄予厚望。电子商务的发展,尤其是以消费者对消费者(Consumer To Consumer)为代表的网上交易发展迅猛。2008年,亚洲最大网络零售商“淘宝网”的商品销售额已经达到999.6亿元,注册用户人均消费超过千元,无论是影响力,还是推动经济贸易方面,淘宝网都具有一定发展优势。在现实生活中,诸如商家是否有诚信、商品是否合格,购买者根本无法从网络中做出判断。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仅限于图片和文字以及对卖家询问时的解答。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利益驱动必然会引发电子商务的信任危机。
一、C2C模式交易的风险性
C2C是成熟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但网络的虚拟性增加了网络购物的风险。信息可分为私有信息与共同知识两种类型,而两种信息所占比例则存在动态关系。在传统商业模式中,无论企业还是客户,他们之间的交易都是基于传统的交易渠道。如,零售模式,该模式具有交易周期长、交易成本高等特点。而基于以往对电子商务应用的评价主要围绕其交易的跨地域性、周期短、交易成本低等特点,许多学者总是将电子商务产生的交易风险归结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或监管不力等因素,但却忽略了电子商务交易风险的必然性。从委托——关系分析,C2C交易的双方都属于契约关系,委托人通过网络不可能证实人的真实身份或意图,至少委托人需要花一定的成本去证实人的行为。如果证实人的成本较高,那么人将会受到严格的监督,只要其违背契约,委托人会很容易识破其意图。然而,电子商务交易通常被认为是低成本交易,由于其交易成本低,通过电子商务交易的商品价格也随之下降,因此,电子商务交易成为一种新的交易模式。如果委托人监视人的成本有所提高,那么人的行为会按照契约所规定的执行,但这违背了电子商务存在的价值,监督成本会直接提高商品的交易价格。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是没有差异的。当委托人为了降低电子商务交易成本而放松对委托人的监管,虽然降低了交易价格,但却直接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因为人违背契约的成本会低于其违背契约所获得的收益,这就形成了“道德风险”。因此,可以认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个人或企业的私有信息所占比例有所提高,已超过共同知识所占信息比例,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其交易风险必然增加。
二、C2C电子商务平台信用体系现状
为增强消费者的购物信心,C2C网站平台要求卖家通过身份认证才能出售商品,从而增加卖家的责任。同时,C2C网站平台设置消费者对卖家的信用评价等级证明卖家及其商品的可靠性。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实行消费者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是指消费者在交易完成后评价卖家提供服务的质量的等级。信用级别与交易量成正相关关系,信用级别越高,表示这个C2C电子零售商的信誉度越高,是值得信赖的商家,消费者可放心购买这个商家销售的物品。信用评价具有反应商家诚信程度、商品品质、服务态度等功能。二是进行身份认证。个人身份认证是为了避免欺诈行为。如,淘宝网对没有通过支付宝认证(支付宝个人认证包括身份认证和银行卡提现认证两部分)的注册用户不允许其在淘宝网出售商品。虽然现有C2C平台也提供了相应的信用监督措施,但由于其片面性和缺乏可操作性,收效甚微,其具体情况表现在:
(一)信用评级虚假
如果C2C网络平台上的信用评价存在虚假成分,那么商家的信誉完全可能误导买家。由于双方都能认识到信用评价的重要性,就有部分急功近利、甚至别有用心的商家利用C2C平台的信用评级。表现为信用虚假、信用注水、信用扭曲。C2C平台出现了虚假信用等级,这不仅会影响消费者个人的购买效用,最重要的是虚假信用会直接影响整个C2C平台的交易,即出现“逆向选择”。如果C2C交易平台只要有一个卖家出现虚假信息,其最终均衡结果必然是信誉良好的卖家将不能够在C2C平台上继续存在,而剩下的卖家必然全部具有虚假信用,这就是虚假信用卖家驱逐良好信用卖家。
(二)身份证明约束微弱
身份认证对卖家,特别是不法卖家的约束效力非常微弱。如果注册者假冒他人身份证认证和假冒他人开户银行卡,那么,C2C平台也会通过实名认证的,因为那个被假冒的人是真实存在的。这样的身份认证完全没有任何意义。即使网络卖家涉假,平台能够给予的惩罚只有审查或封店,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假货的出现。因为该卖家可以马上另外换个身份继续开店。可以说,C2C平台现有的惩罚对于涉假卖家收益而言,其额度远小于后者,涉假卖家仍然具备继续卖假的动力。
(三)法规、赔偿不易操作,维权成本高
我国现在主要依靠以下几部法律对C2C电子商务进行规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必须提供真实的信息适用于C2C电子商务;还有《产品质量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但是对C2C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概念较模糊,对C2C中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未能给予明确的规定,造成消费者对法律的盲目。网络特性是C2C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网络的虚拟性、技术性、无纸化等,使保护消费者权益变得困难。即使有人举报甚至报案要求维权,也因难于取证以及难于找到嫌疑人而最终不了了之。网络购物遭受的损失很多还不够立案。据腾讯科技“网络诈骗”调查报告的数据显示,即便是遭遇了诈骗,选择举报的网友只占26.87%。60.89%网友表示自己对所遇到的网络诈骗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
三、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设计
如果要求委托人对人进行监管,那么无疑会增加电子商务交易成本,这也有违电子商务存在的初衷,故市场必须引入委托人、人之外的第三方对交易进行监管。如果第三方监督机构由社会来提供,那么该机构肯定就是社会公共品。但如果是社会公共品就一定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因此,没有私人愿意提供这种社会公共品,第三方监督机构必须由政府来提供,并且政府必须制定出相关的工商行政处罚条例,由于民间处罚的成本过低,没有增加卖家的违法成本,其结果必然不会理想。政府处罚必须与民间监督相结合。政府处罚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卖家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违法。民间监督机制的完善在于参照银行信贷机制,建立电子商务交易黑名单,如果卖家违反交易程序,一旦被发现,一定将其列入黑名单,使其不能继续在任何地方重新进行交易。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一)完善信用评级体系
评价体系中应引进交易金额等作为评价的权数,修正小额交易冲信用的现象;建立投诉机制,对网购者反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网店进行查询和监管,不应列为交易纠纷,而要视为经营者有违法行为转交当地工商部门核实后进行处罚。
(二)引入第三方监管机制
恰当的合法监管机构仍以国家权力机关为宜,如工商管理部门质检部门等。2008年北京市率先试行网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就是对C2C管理的一个尝试。只要执行程序规范下来,C2C电子商务零售商也没有过于烦琐的负担,就有利于网购环境的优化。针对网上开店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重点应放在审核C2C卖家经营的合法性上。工商管理部门对经营户的经营固定场所、经营范围的认定、商品品种、产品的合法性等等进行审核,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随访抽查,凡不合格者取消营业执照。由于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目前的目的还宜将管理放第一,税收放第二,收税日期延后,甚至几年内针对C2C卖家税收可以实行减免政策。
(三)直接监管网络经营者
改革开放以来,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的确立,到“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法治已经成为当代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进入了法治的新世纪。实行法治,首先要有法可依,,无法可依已不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当前法治的关键是执法。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的执法机关,担负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其执法活动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于公安执法活动点多、面宽、量大,目前又面临诸多问题,公安机关要完成如此繁重的执法任务,必须依法行政,推行法治,从根本上转变已不适应公安执法要求的传统观念、执法习惯;必须创新体制、改革机制,以为准绳,学会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社会治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法治执法上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确保严格公正执法,使公安执法真正走向法治。
改革开放以来,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的确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法治已经成为当代中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进入了法治的新世纪。实行法治,首先要有法可依,目前,无法可依已不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当前法治的关键是执法问题。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机关,担负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其执法活动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安工作虽然涉及方方面面,但严格地讲,实际上就是执法工作。公安执法的还坏、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到国家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大局,而且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严,关系到公安机关的形象。因此,公安机关实行法治执法,既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推行政治文明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因为市场必然是法治经济。社会不同于以往社会的显著标志,就在于经济上实行市场化,政治上实行民主化,而这两方面都需要法治来体现来保障。由于公安执法活动点多、面宽、量大,目前又面临诸多问题,公安机关要完成如此繁重的执法任务,必须依法行政,推行法治,从根本上转变已不适应公安执法要求的传统观念、执法习惯;必须创新体制、改革机制,以法律为准绳,学会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社会治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法治执法上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确保严格公正执法,使公安执法真正走向法治。
一、 公安执法走向法治应正视的几个问题
当前,人民群众在充分肯定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及维护社会稳定而作出的巨大奉献的同时,对公安机关意见最大、反响最强烈的就是各种各样的执法问题,深究其原因主要是法治观念不强和体制、机制缺陷造成。从公安执法的现状看,主要存在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甚至出现执法违法和权大于法现象。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使公安执法的法治建设面临着诸多障碍。
1、执法观念陈旧
(1)人治观念根深蒂固,法治执法异化为人治执法。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较长,封建法律意识根深蒂固,受“以法为器”的传统人执法观念影响较深。尽管有法可依,但体现在执法中,往往容易变味,“以法代法“、”行政干预“等习惯心态及做法使案件人为地复杂化,执法的相对独立性大打折扣,权大于法的现象仍然相当程度地存在。严格执法异化为折扣、调和、平衡,乃至照顾关系。实践中,执法民警对法律采取实用主义态度,把法律仅仅看作公安机关用来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有利则用,规避法律的现象仍大量存在。有的认为,只要是为了打击处理违法犯罪,有点违法没关系,以致“重实体轻程序”,执法随意性大;有的甚至“只有目的,不择手段”,搞刑讯逼供,践踏法律,侵犯人权;有的随意变更或滥用强制措施,久拖不决;有的认为自由裁量权可以任意支配,导致以情绪执法、以人情执法、以利益执法。这与“执法者法无文明规定不可以,守法者无明文禁止皆可以”、“自由裁量权就当无严格控制”的法治精神相悖。正是有不少执法者甚至立法者均持有上述认识,从而为人治执法的持续和蔓延提供了思想基础。无论是形式上的法治还是单纯的法律工具论,都不过是人治意识的表达。毫无疑问,人治执法问题,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误导了公民对法治的认识,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任。因此,克服和防止法治社会执法人治化的倾向,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2)法律执行的不稳定性是法治执法的最大障碍。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长期以来执法权威受到损害并难以法治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有法不依,导致执法厉而不严,许多应当受到及时惩罚的犯罪逍遥法外,助长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二是以刑事或行政政策来代替法律。如有些政策规定的处罚措施明确规定在一段时间内适用,导致执法实践中的宽严失度,且无规则地适用重刑或从轻,也损害了罪刑均衡,破坏了法治的运作秩序。明明有法可依,却不严格依法办事,不注重日常的执法活动,而喜欢用单纯行政命令式的做法,或借助于运动式的模式来解决社会治安问题,体现在执法中,就是喜欢搞临时性的专项整治或运动式的层层发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以致出现“打不胜打,防不胜防”的严峻治安态势,造成恶性循环,这就是法律执行不稳定性的后果。
2、公安体制和执法机制自身存在问题。
公安体制和执法机制自身存在的缺陷,则是当前影响法治执法的深层次原因。
(1)公安体制存在缺陷制约了执法机制的健全。由于公安机关是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故反映在执法上也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执法体制,由此出现变相执法,甚至出现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地方保护主义等破坏法治现象。此外,由于公安体制改革长期拘泥于精简机构,提高行政效率范畴,而没有把执法机关权利制约的设置、保障与法治化作为首选目标,未考虑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特殊性、稳定性、连续性,把公安执法机关与一般行政机关同等对待。因此,反映在执法实践中就是公安机关对当地党委、政府的人事任免、财务保障等依赖性过大,相对独立性缺乏,执法系统内部公、检、法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法进行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也较难实现。同时,公安经费筹措体制不健全也是成为制约法治执法的瓶颈问题之一。
(2)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执法权配置不当,导致多重多头执法。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分工过细,多种执法机构并存,执法职能交叉重叠,职责不明、权限不清,导致同一系统内不同层级都有一定的执法权,执法中难免出现多重多头执法的“打架”现象。一是从纵向执法权限看,派出所、县级公安局、地市级公安局,直至省厅均有执法权,但具体的权限界定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执法随意性大。原因是这些上下级的“条条”执法机构究竟是指导管理机构还是具体执法(实战)机构未分清。二是从横向执法权限的配置看,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各业务机构,大多有相应的执法权,就连刑事执法权也分解到相对应的业务部门,有些权限较难区分,交叉冲突现象难免。比较典型的是各执法部门,如派出所、治安大队,包括一些上级机关的治安支队,以及有些地方的巡警、刑侦队等均有在查处、赌博等案件,有的甚至跨地区执法,结果往往是罚款了事,管理却很难落实,导致执法秩序混乱。主要原因是办案单位受经济利益驱动,碰到有利的案件争着办,无利的案件推着不办。此外,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还存在多头执法现象。如公安、文化部门对游戏、网吧等场所均有执法管理权,但权限划分却不明确。还有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等,其他部门也有执法权。如何界定,发生行政争议怎么办?
(3)非警务执法活动过多,干扰了正常的执法活动。一是非警务的行政执法在基层执法中占据了相当比重,影响了法治执法。据粗略统计,有些派出所非警务执法活动占全年工作量的比例较大。这类非警务执法活动往往带有明显的强制执行性,容易与群众产生冲突,也增加了民警的工作负担,而且搞的不好,还会激化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不满。如土地征用、拆除违章建筑以及基层组织换届选举等,使得派出所需要承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政的风险,并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民警关系,影响了公安执法机关的形象。二是非警务接处警过多。从接处警情况,严格意义上不属于警务范围的报警(不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立案标准的)约占全部报警数的40%到50%左右,如没带钥匙,家庭琐事纠纷,住宅附近噪音污染等。尤其是一部分接处警是否为警务执法范围较难区分,经济纠纷、群众发现昏迷不醒的酗酒的人等,导致执法困惑。
3、执法依据及法律责任制裁体系脱节差异。
目前,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违法犯罪主要通过治安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刑事追究得以实现。从表面上看,已构成了相互衔接、较为严密的处罚体系。但从执法实践看,存在严重不平衡和脱节现象,导致执法的困难和不公。一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一般是从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来界定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区分就是这样的,情节或后果轻微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反之,则构成犯罪行为。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区分标准,并不具体明确,比较笼统,弹性较大,有些在立法上就不够协调,以致执法实践中难以正确区分违法与犯罪。而现有治安立案标准又偏低,且大部分行为没有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刑事立案标准,则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已可能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由于案件的不确定性,执法中有时确实较难区分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违法行为,加之公安部规定的立案标准往往底于追诉标准。实践中,公安侦察阶段的立案与检察起诉、法院审判阶段的够罪标准就不一致。故查处的结果可能刑事处罚,也可能治安处罚,有的甚至什么也处罚不了,使执法达不到法治的效果。二是执法实践中也并非任何种类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分成两种,情节重的适用刑罚,情节轻的适用行政处罚。如治安处罚与刑罚的对象种类,从立法上就难以衔接,导致某些对象如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治安行政处罚中也找不到制裁依据的困惑现象。因此,制裁的脱节是难免的。而在我国传统的执法实践中,由于对刑罚的严而少用,刑罚使用起来往往受到很大的制约;行政处罚虽则轻而相对用之频繁,但受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制裁的力度毕竟有限,同样也产生脱节现象。这势必会出现“法律责任的真空现象”,产生“法律空挡”,使相当数量的违法犯罪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惩治,削弱了法治的功能。三是虽然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手段,对于维护治安无疑起着重要作用,确实弥补了公安执法手段不足之现状。但由于劳教制度存在诸多立法上的先天缺陷,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与法治的精神向悖。按规定它毕竟不是一种处罚,而只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使用起来往往受到诸多制约,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一旦进入复议,诉讼程序,公安执法往往处于两难困境,无所适从,不打击处理不好,打击处理了,又说你违法,复议后被撤消或诉讼后败诉也是常事,造成公安机关不敢理直气壮地办理劳教案件,使劳教手段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4、执法监督机制薄弱。
执法监督是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保障。虽然目前公安内部执法监督的职能不少,层次、手段也很多,但却达不到应有的监效果。主要原因,一是法制部门作为公安机内部执法监督主管部门,职责重大而规格偏低,权利不足,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从执法实践看,法制部门的执法监督往往局限于行政复议、劳动教养、强制措施、报捕起诉等案件的审核和办理,辅之以每年搞几次传统的执法检查形式的事后监督,无法将公安执法全部纳入监督控制视野之内。二是在执法主体层面不能摆正执法与监督的关系。有的将监督看成是束缚手脚,有的对监督存在本能上的抵触情绪,刻意规避监督,使执法监督工作举步维难,造成监督规定和措施难以全面落实,执法问题难以得到有效根治。三是侦审合以后,刑事案件的办理、审核由刑侦部门全部完成,自己对自己监督,造成监督不力,从而使刑事执法的监督较之原来有较大的削弱,刑事执法质量有所下降。
二、 法治执法——公安执法的必由之路
如何认真对待和解决当前执法中存在的突出,尽快改革和完善公安执法体制和机制,使公安执法真正走向法治执法的目标。本人有以下几点看法:
1、更新执法观念,树立正确法治观念。
(1)执法者要树立与时俱进的法治观,真正树立“法大于权”的民主法治观,构塑与法治观念相适应的执法素质,克服和防止执法人治化的倾向,才能担当起合格的现代执法者角色。只有树立正确的法治规,才能成为忠实的法治执法的推行者。
(2)要确立“对负责”的法律观。对公安执法机关来说,法律素质既是素质又是业务素质,是实行法治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实行法治也是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最好结合点。公安机关整体执法水平的高低取决于执法主体,即人民警察的法治意识和执法水平。如果执法主题不忠实于法律,不能够或不愿意严格执法,即使是最好、最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使相应事项、相应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使秩序得到公正、合理的调整。因此,必须尽快提高执法者自身的法律素质,这是法治执法的关键。要注重法制和培训的效果,使每个执法警察尤其是领导者都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警种、岗位不同的警察还应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以提高法治执法的能力,使法律在执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的运用和发挥。例如,针对部分民警执法案件中“重实体、轻程序”和搜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应当经常组织民警到法院听庭审,如何收集有效证据的知识;或到检察院观摩,熟悉法律程序,规范立案和强制措施的使用等。
(3)要确立“程序正义”和“证据第一”的观念。严格执法应当包括严格执行实体法和严格执行程序法,无论忽视哪一方面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严格执法。在公安执法中,不但要在实体上,而且更要在程序上切实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纠正“以管人者自居”的特权意识,要充分发挥程序的“形式主义”作用,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人治执法现象的发生。要充分保障执法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权利,建立起有效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从而使打击犯罪(社会保护)和维护公共利益(人权保障)有机地统一起来,防止在实际执法中重打击、轻保护的非法治做法,充分体现公安法治执法的民主性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同时,要确立“证据第一”的法治观,公安执法主体必须强化证据意识,尽快提高侦查办案的能力,充分适用手段和法律知识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按证据规则的要求,及时取证,收集保存和固定证据。要切实转变执法实践中重口供轻证据的观念,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重职权轻人权的观念,以及重领导批示、重经验而轻法律的观念。
2、进一步健全法制建设,确保执法统一。
法制统一、透明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要求。,公安执法虽然基本上是有法可依的,但在一些具体的执法领域尚不完善。一方面,在刑事执法中由于刑法、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为此,公检法各部门均制定了各自的操作规则和相应的执法标准,以解决执法和司法中存在的无法可依的具体问题。这就导致了各部门之间存在执法标准和认识上的不一致现象。另一方面,公安行政执法大部分是依靠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内部规范性文件进行。由于这些执法依据之间相互冲突多,效力层次低,透明度不够,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操作。因此,要统一执法标准和法律解释,提高立法质量,构筑起严密、规范、完备的执法体系,确保在执法活动的各个环节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3、改革公安体制和执法机制,加强执法监督,保障法治执法的独立性。
长治久安历来为人们所向往,要实现长治久安,就必须实行法治。法治是公安执法活动规范化的需要,也是解决执法机制、体制薄弱环节的最有效手段之一。法治执法有利于公安体制及执法机制与现代市场体制和的治安现状相协调。一是必须改革公安体制,使之与法治执法的机制相适应,保障执法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应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改为“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公安管理体制,使执法能一竿子到底,不受非法干预,不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此外,公安执法机构要按精干高效、规范执法的要求,合理设置执法机构,配置执法权利,防止执法脱节,使执法形成合力,如对外执法要统一,不能多头多重执法,破坏法治。同时要明确界定警务执法活动的范围,减少盲目执法,提高执法效能。二是必须建立化、法治化的执法质量考核机制,加强执法监督。公安执法在考核导向上一定要纠正执法时片面追求打击数或下指标的人治做法,不能光注重抓了多少人、破了多少案,而不注重执法质量和依法处理的执法效果。同时,要制定和落实执法责任制,建立起以执法质量为核心的奖惩、考核机制,加强对执法主体的监督。要切实落实错案责任追究责任,也要对不履行法定责任或不作为追究相应的责任,使公安执法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章可循,切实堵塞漏洞。此外,要理顺各监督部门之间的关系,纪检,监督、督察、法制等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在内部监督的广度和深度上下工夫,将执法监督延伸到公安执法的各个环节,使监督为法治服务,从而建立起执法与制约的良性循环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安执法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才能实现公安执法的法制化。 :
(1)《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详解》
作者:李忠信、孙茂利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时间:2003年9月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
作者:李忠信
出版社:吉林人民出版社
时间:2003年9月
(3)《最新公安派出所所长工作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