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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治安管理;物理防线;人力防线;道德防线
中图分类号:G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7-0149-02
随着高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各种学历教育开始面向大众开放,比如自学考试教育、成人教育、网络教育等。高等教育也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转变,学员素质也参差不齐,各种违反校规校纪乃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有发生,这就给学校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其中图书馆也不例外。重庆师范大学图书馆推行“一站式”借阅模式,阅览区、检索区、休闲区与书库一体化。读者进入图书馆后,可以自由地在各个楼层查找、阅览资料。在极大方便读者的同时,也给图书馆的管理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各种违反《读者行为准则》的行为甚至违反治安管理的事件时有发生。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表现
所谓违反治安管理,就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者拘留的行政处罚,但是又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读者在图书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有盗窃、诈骗、损毁公共财物这几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现在我们分别来看少数读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盗窃行为
所谓盗窃,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图书馆中发生的盗窃行为主要表现在:第一,盗窃其他读者的贵重物品,如电脑、手机、钱包。第二,盗窃图书馆的财产,如图书资料、电脑等。比如有的人会撕掉图书中的磁条,直接把书带出图书馆,门禁系统也发现不了。
(二)诈骗行为
所谓诈骗,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使受害者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诈骗既遂的模式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受害者受到蒙蔽受害者产生错误认识(信任对方)受害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受害者遭受物质损失。
读者的诈骗行为是指恶意的代借行为。所谓恶意的代借,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借书证借阅图书不归还,造成原证所有人经济损失的行为。图书馆明文规定不允许代借,禁止代借是为了维护读者的利益。不过,尽管读者知道代借是不被允许的,但代借现象仍然经常发生,因为少数读者持有侥幸的心理,即使被发现了也不会受到什么惩罚。根据图书馆的规定,一般读者可借十本书,如果出现恶意代借,按一本书平均价格三十元计算,那么受害者的损失可达三百元,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此时,受损失的学生会找到图书馆,声称图书不是他本人借的;而图书馆则会辩称,受损失的读者不能证明所借图书是他人恶意代借所造成的,并且丢失证件的读者由于没有妥善保管借阅证又不及时挂失,本身也有过错。所以,尽管是馆员借出了图书(即图书馆工作人员基于错误认识,并处分了图书馆的财产),但最终买单的却是读者,这使得受损失的读者感觉十分冤屈却又无可奈何,心里很是怨恨图书馆,极大损害了图书馆的形象。
(三)毁损公共财物的行为
这主要表现为,撕毁文献资料的重要内容并据为己有;在图书杂志上勾画;损毁图书馆的其他财产。这些行为是不道德的行为,若情节严重则可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图书资料及其他财产的毁损会严重影响到他人正常使用,事实上侵害了公共利益。
综观以上几种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情节特别轻微或者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受害者谅解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使其能真正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杜绝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二、读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策
当然,对图书馆来说,惩罚不是目的,而是要运用各种措施来预防读者的不良行为,对此我们要筑牢几道防线:一是物理防线,二是人力防线,三是道德防线。多管齐下,就可以有效地遏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构筑物理防线
物理防线,即通过各种物质保障措施,达到维护图书馆财产不受损失,同时保护读者利益的目的。第一,安装监控装置。为了能够随时掌握图书馆的运作状态,图书馆在各个楼层,即阅览区、书库、检索区、工作台及交通要道安装了监控装置,进行二十四小时录像。有了监控装置,可以有效地震慑那些持不良念头的读者,使其不敢贸然行事,从而一定程度上避免盗窃、毁坏财物的行为。第二,安装门禁系统。非正常借出的图书即没有经过消磁的图书,过门禁时,系统会发出警报声,工作人员可以及时加以制止。如果读者把图书的磁条去掉,过门禁就畅通无阻,可见,物理防线也存在不足。
(二)构筑人力防线
如果说,物理防线是死的,也存在漏洞的话,那么人力防线就可以有效地弥补其不足。所谓人力防线,就是充分调动人员的能动性,加强图书馆各个楼层的管理。第一,要求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必须身着工作服、佩戴馆徽,不定时地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加以制止。第二,充分调动读者参与图书馆工作的积极性,我馆组建了图书馆工作委员会学生志愿者协助图书馆开展工作,他们深入到图书馆的每一个角落,负责整齐图书、清架、巡视工作,制止读者不良行为。第三,我馆还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配备专职人员二十四小时守护图书馆的大门,凡是校内读者进入图书馆一律要使用校园一卡通,校外读者要出示证件登记,才能进入图书馆。
(三)构筑道德防线
“大学图书馆不仅是师生搜集信息、获取知识的一个窗口,而且是德育教育的大课堂,具有十分重要的德育功能”[1]。因而要筑牢读者的道德防线,不但要对读者进行显性德育教育,更要重视隐性德育教育,使其从内心形成防范意识、约束意识,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高校图书馆具有育人的功能,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图书馆有丰富的馆藏资源,为大学生学习、研究、健康娱乐提供了素材;图书馆有优雅的环境,为德育教育提供了空间;图书馆有厚重的人文精神,为大学生个性自由的张扬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图书馆有优质的服务,为大学生的信息需求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
众所周知,对读者进行显性德育教育的效果并不明显,所以我们更应该重视对读者进行隐性德育教育。所谓隐性德育教育,就是通过“对话引导实践体验感悟构建”[2]的方式,让读者认识、体验、感悟和认同图书馆,使其参与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激发其爱馆之情,自觉维护图书馆的文献资料、公共设施。因此,图书馆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发挥德育功能,感化读者,为读者学习、生活、就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指导与帮助,使读者从内心认同图书馆,热爱图书馆。
1.对话引导
第一,举办讲座。我馆开设的“三春湖讲坛”在我校已经形成了一个品牌,在校内外享有一定声誉。每学年都要邀请数十位专家学者、社会名流、各行业成功人士来我馆讲学,内容囊括了心理辅导、思想德育、创业就业、学术前沿、热点透视、通识教育等,各大学科门类都有所涉及,这些讲座开拓了读者的视野,受到热烈追捧,每逢开讲前,读者在图书馆学术报告厅前会排起长长的队伍等候讲座。这样一来,就拉近了读者和图书馆的距离。第二,每学期举办大型读书节活动,主题为“校长、院长、教授谈读书”,邀请大学校长、学院院长和知名教授与大家面对面交流,谈理想信念、谈怎样读书。学术报告厅座无虚席,读者情绪高涨,气氛热烈,在图书馆形成了良好的读书氛围。第三,每学年新生报到后,我馆都要组织大规模的入馆教育培训,给他们讲解图书馆的基本情况、读者行为规范,使其初步感知图书馆。还要求新生在《读者诚信承诺书》上签名。第四,开设文献信息检索课,教授读者如何充分利用图书馆的文献资源,如何写作毕业论文、学术论文,使其对图书馆的认识从感性上升到理性的高度。
2.实践体验
第一,自从我馆被评为“重庆市首批科普教育基地”以来,为了加强读者的社会实践活动,我馆与各大院系密切协作,利用科普教育基地的优势和院系的专业特色联合开展“科普知识进社区、下基层”活动,大力宣传环保知识、法律常识、医学常识、农技推广、交通规则、幼儿教育,充分调动了广大学生的积极性,获得了基层群众的高度评价。第二,为了让读者真正融入图书馆,我馆成立了图书馆学生工作委员会,参与图书资源的采购、图书管理、资源宣传工作,并在各大院系组织了大批志愿者分学科维护图书资料,使其感受图书馆的日常工作,体会馆员工作的不易。第三,我馆开辟了“德育教育基地”和“党的知识阅读角”,学校各大社团可以在图书馆开展活动,不定期地邀请各个高校感动校园人物宣讲感人事迹;“党的知识阅读角”适时动态展现党的政策、关注时事,图文并茂,深受读者喜爱。
3.感悟构建
每学期我馆都要与赞助商共同举办读者演讲比赛、辩论大赛、征文比赛、评选读者标兵,主题涉及读书、理想、人生。参赛读者以饱满的热情、敏锐的言辞、激昂的文字,表达了真善美和积极健康的追求。通过对读者道德意识的主体建构,我馆完成了对读者的管理从刚性向柔性的转变,读者从被动接受规章制度到主动遵守,读者从内心认同图书馆的意识不断增强。
参考文献:
「关键词窃电犯罪,盗窃,反窃电
近年来,中央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多次开展声势浩大的反窃电斗争,惩处了一批“电耗子”,挽回了巨大的电力资源损失。然而,窃电之风仍在蔓延,且出现愈演愈烈之势:从一般方法的窃电到技术窃电;从一家一户的照明窃电到厂矿企业经营窃电;从窃电的普通用户到职业窃电者,传播窃电技术或装置……线损率居高不下,据估算全国年被窃电量竟达20亿千瓦时,日益严重的窃电现象,不仅干扰了广大遵纪守法用户和电力企业的供用电的秩序和安全,也直接危害电力系统经营机制深化改革等工作,因此电力部门理应借助法律尤其刑事法律的力量,给予窃电行为以重拳打击,但反窃电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少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国内外窃电犯罪立法
在各国的刑法典中,针对窃电犯罪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采取增设新罪名的方式,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8条第C项,奥地利刑法典第132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我国香港盗窃罪条例也单独规定窃取电力罪,即“没有合理授权而不诚实地使用电力或者不诚实地浪费电力或将电力转输别处的行为”;二是进行扩大解释,将电规定在财物范围之内,视窃电为盗窃财物,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5条,明确规定电亦视为财物,法国刑法典第311—2条规定“损害他人利益、欺诈窃取能源视同盗窃”,我国台湾刑法(1935)将盗窃罪称为窃盗罪,补充规定窃用电气以普通窃盗罪论。
我国新旧刑法均未对窃电是否构成盗窃作出明文规定,然而早在1952年9月1日经政务院审核批准,燃料工业部公布《电力事业处理窃电暂行规定》中,就对盗窃电力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理决定。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委批准水电部《全国供电规则》第80条明文规定窃电系属盗窃国家财物的行为。1990年1月31日能源部、公安部联合《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的计费计量装置用电;(3)包灯用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4)故意毁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5)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又规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 项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即指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科技成果等无形财物”。而1995年月12日28日通过《电力法》第71条则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979年)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为适应刑法修改的要求,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1项再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用扩充解释的办法,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的犯罪适用盗窃罪,可是立法上的过于简单且未考虑上述犯罪的特殊性,使法律中隐含不少先天性矛盾。
二、对窃电犯罪的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单位窃电犯罪的问题
新时期,窃电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犯罪主体中企事业单位呈上升趋势,且涉案金额巨大,毫无疑问,查禁单位窃电是反窃电斗争的关键环节。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进行激烈的争论,但针对“走私法人化”的1987年《海关法》首开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陆陆续续在单行刑事法规中规定了近60多种单位犯罪。1997年刑法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结合对单位犯罪重新作出规定,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和处罚原则,在分则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的单位犯罪的构成和刑罚,即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构成、除必须具备事实特征以外,还必须具备法律特征,即只有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遗憾的是,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100余种单位犯罪罪名中不包括盗窃罪,那么,对于单位实施的窃电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呢?高检在1996年1月23日《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该司法解释,通过采用处罚单位犯罪中较例外的单罚制,从而巧妙避开了对单位盗窃的认定,而被司法实践广泛适用。事实上在各地的对单位窃电犯罪的审判中,基本上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是单位窃电犯罪通常是出于降低生产成本或增加营业外收入的目的,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将窃电所得归于单位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处罚与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冲突,因此单位窃电的定罪量刑是一个颇值立法与司法界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窃电犯罪中的量化问题
1.依据我国新刑法264条规定,盗窃为典型数额犯,并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区分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因此数额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重大意义。盗窃数额指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实际占有的货币及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量,窃电量的认定由此成为窃电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关键,但由于电能无形化的特点以及技术手段的局限,电力部门不能也不可能查明窃电的具体数量,所以在窃电犯罪的量上常援用1996年10月8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有学者认为该规章不应成为窃电犯罪的审判参照。理由一,由于适用行政规章《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量的认定,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只有法律才是刑法的渊源的精神相悖;理由二,对窃电量的推算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原则,其对窃电数额的认定不准也有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切于打击犯罪的刑法目的以及电力管理部门取证不能的客观实际,况且1998年高法在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码号的盗窃数额认定的解释中也采用推算的方法。因此,现在工作是寻求更为科学的估测方法并提升其法律效力。
2.刑法修订中废止旧刑法152条惯窃罪的规定,但在新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也构成盗窃罪。1998年高法解释第4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之罪处罚。有学者因此认定“多次盗窃”仅指司法解释中的两种行为。笔者认为从立法背景与刑法目的角度认识,“多次盗窃”应作扩大理解,否则有轻纵犯罪之虞,在窃电犯罪中,特别是照明用户窃电时,常出现多次窃电,累计数额又达不到“较大数额”,或虽然屡次行政处罚仍屡犯不改的情况,应该从“多次盗窃”角度追究刑事责任。当然,窃电犯罪有与一般盗窃不同的持续犯的特征以及对行为区分因难的情况,所以应利用空间差别与行政处罚等来谨慎划分行为次数,例如规定一年以内针对不同供电计量装置或被依法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适用盗窃罪的刑罚。
(三)关于窃电犯罪的转化和数罪问题
1.各级电力部门在查禁窃电的过程中,屡屡遭受窃电者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从而取证不能,处罚不果,以致最后不了了之的结局。如何运用刑事手段来维护电力稽查人员的正常用电检查呢?1990年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6条: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力法》第70条,也规定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以及扣押、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两种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皆对适用何种罪名语焉不详,鉴于电力部门的“公司改组、商业化经营”的深入,妨害公务罪已不太适用,正因如此,有些法院对上述行为以漏判方式回避,例如无锡首例窃电犯罪审判中,犯罪嫌疑人任某在供电部门对其改装电表拍照取证时,使用暴力手段意图销毁证据。北塘区人民法院未考虑该犯罪事实,仅以盗窃罪宣判。笔者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的规定,即行为人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坏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严重伤亡,同时应根据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重刑,反之若以故意伤害等罪名实施数罪并罚则人为割裂行为之间联系,不符合准确有力和适当惩处犯罪的要求。
2.窃电犯罪涉及较多数罪问题,诸如窃电犯罪并导致电力设施的毁损;窃电犯罪并引发电气火灾,甚至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笔者在此主要针对近年来日益凸现的窃电者与供电人员内外勾结中的数罪问题进行探讨。《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和《电力法》都规定了对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电谋私,循私舞弊的行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电监督人员或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情节严重,应依据刑法予以处罚。与之相对,窃电者通过给予有关人员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对之适用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与盗窃罪的数罪并罚,使刑法成为一把斩断内外勾结黑手的“利剑”。
三、预防窃电犯罪的思路与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窃电犯罪适用盗窃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存在立法缺陷,以致适格不能,法律武器在反窃电斗争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笔者认为较为理想的是取法于德、奥等国单独设立窃电罪的模式,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犯罪单独设立罪名,并针对其特殊性作出科学的制度安排,但鉴于刑法修改不久,较为实际作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在盗窃罪框架内进行科学化和具体化的阐述。同时电力部门也应高度重视反窃电斗争:认真研究窃电行为的表象和特征,加速计量装置的改造,运用技术手段消灭窃电行为于萌芽;加大反窃电斗争的舆论宣传力度,形成打击窃电,威慑窃电分子的氛围;加强职工的爱岗敬业的教育,对违法乱纪职工严肃追究,不姑息养奸,在电力销售环节建立反窃电的常效管理机制;加强法律工作,与公安司法部门积极配合,提高反窃电取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运用法律,尤其是刑法武器有效制止窃电浊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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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动机;流氓动机;寻衅滋事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129-01
一、动机的涵义分析
シ缸锒机作为一种选择性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中具有明确的立法依据,根据其对定罪和量刑的意义不同,可以分为广义的犯罪动机和狭义的犯罪动机,其中狭义的犯罪动机对于认定直接故意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将犯罪动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加以研究,难免有“主观归罪”的嫌疑,“流氓动机”就是最为鲜明的代表,此类动机具有含义的模糊、认定比较困难性的特点,本文将对其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
二、流氓动机的内涵及其类型化
ニ淙煌ㄋ邓表述的“流氓动机”是从79刑法的流氓罪中脱胎而来,为了能够更好的认识寻衅滋事罪中的流氓动机内涵与外延,下面将分别次加以探讨:
ザ杂谘靶谱淌伦锸谴恿髅ザ机的理解此与原来的“流氓罪”的流氓动机应具有明显的区别,我国权威教科书在论述流氓罪的时候这样说道:“想通过那些公开的或秘密的破坏公共秩序的德下流活动,寻找精神的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使他们的变态心理得到一定的满足,得到“乐趣”,以达到满足其卑鄙-欲望的目的。行为人在上述独特的流氓犯罪动机的驱使下,实行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活动,使本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关键所在[4]”。
ケ疚娜衔除了寻衅滋事罪外,其他聚众斗殴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罪等犯罪也具有流氓动机,在定罪的时候可以从行为的客观的行为以及主观的故意即可认定犯罪,因此不再强调这些犯罪动机。
三、流氓动机在认定寻衅滋事罪中的具体适用
ト缟纤述,处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我国刑法中集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又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寻衅滋事行为,司法机关在使用相应法律也很广泛,但是由于立法适用语言比较模糊,也对法律正确使用造成了一定困难。本文拟以随意殴打型、轻拿硬要型、随意拦截辱骂型以及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中流氓动机的具体内涵和表现进行探讨。
ィㄒ唬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认定
バ谭293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此种类型在寻衅滋事罪中属于多发类型,对于这种类型的寻衅滋事在认定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ナ紫龋对于“随意”的理解,由于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源于不健康的、畸形的心理需求,因此,随意表现为对侵害对象选择上有“随机性”,即表现为对素不相识的人进行殴打,也表现为因在某些小纠纷引发的争执中,对围观群众或者路过的人进行殴打,以证明自己的“强势”地位。这种犯罪中行为人基于无事生非的动机较为多见。
テ浯危对于殴打的理解应当注意的是本罪客体是公共秩序,并不限于公共场所的秩序,其实质是社会成员共同的生活秩序,行为人即可以在公共场所实施,也可以在私人场所实施。
プ詈螅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一般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的后果进行理解。本人认为鉴于寻衅滋事罪的“堵截性条款”的特征,必须综合考虑在行为人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或者殴打多人或者多次殴打的情况下认定犯罪,同时考虑行为方式以及侵害的对象,否则只作为一般治安违法行为处理。
ィǘ)追逐辱骂型寻衅滋事罪探讨
バ谭293条第二款规定:“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在理解此种类型的犯罪中主要需要着重理解以下几个问题:
ナ紫龋从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上看,行为人进行这种性质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即可以采取其中的一种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中的数种方式;从侵害的对象来看,司法实践中多以女性为被害人,或者起因于恋爱、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或者基于行为人恃强凌弱的不良需求。行为的具体实施可以表现为对一个侵害人实施一次或者多次侵害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对不特定的多个人进行侵害。
ケ咀锼淙辉诳凸凵锨址噶吮缓θ说娜烁袢或名誉权,但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则是企图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对满足自己取乐的欲望、填补内心的空虚。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所在。
テ浯危对于“情节恶劣”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大多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本文认为比须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犯罪动机的生成因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综合评价。
ィㄈ)强拿损毁型寻衅滋事罪探讨
バ谭293条第三款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这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犯罪主要侵害到了财产权、公共秩序的复杂客体,因此正确区分还必须认识以下几点:
ナ紫龋对于这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的理解,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毁损财物的行为方式,但是行为的目是通过这种行为造成的社会秩序混乱,进一步达到挑战社会秩序、满足畸形心理需求的欲望。
テ浯危在认定情节严重的时候要注意以下问题。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的财物数额达到一定数目或者多次实施的;引起公共秩序严重受影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结伙实施或多次实施的;造成巨大社会影响或较大数额的间接经济损失。
ィㄋ模┢鸷迥质滦脱靶谱淌绿骄
ィ1)对流氓动机内涵以及客观表现的理解
バ谭293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本款作为堵截性的条款,对于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其他行为进行规定。所谓的公共场所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院、展馆、运动场等公共性区域。此种类型的流氓动机主要是行为人通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来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满情绪,填补内心的空虚。 此种类型流氓动机特点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结果与目的具有同一性,行为人目标直接指向公共秩序。以“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为结果。
四、对流氓动机的进一步完善的几点期许
ツ壳把靶谱淌伦锍晌被广为批判的“口袋罪”不是偶然的,一方面缘于寻衅滋事罪过于模糊的立法语言,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任意性过大的问题。由于对这类案件的判决完全基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对于相似的行为有极为悬殊的判决结果,这既不利于有效的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也不利于有效的预防犯罪。本人认为应基于以下思路完善该罪。
ナ紫龋寻衅滋事罪是典型的情节犯,在其所列举的四种表现形式中有三种规定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实践中往往由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经验或参考案例而认定,为了更好的适用此罪名,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加紧进行统一的司法解释的研究工作,通过这种方式明确“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含义,目前已经有一些地方制定了相应的指导意见[5],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テ浯危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的堵截,有必要在第293条中加入独立的条款,如“本法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避免滥用寻衅滋事罪。
おげ慰嘉南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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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盗伐;盗窃;起罚标准;成因;对策
森林资源是一种宝贵的资源,保护森林同时也是对我们生存环境的一种保护,森林不仅可以净化空气,还对涵养水分、防风固沙有重要作用,此外,森林还有利于保护动物多样性,保护森林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题中之义。党的十更是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不仅要种树,同时还要护林。为经济利益所驱使,总会有不法分子妄图通过非法获取和买卖林木获利,因此将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之下,对相关行为进行惩处,是保护我国森林资源的必要手段。而实际情况却是,在社会背景剧烈变动的当下,关于盗伐林木的相关规定迟迟未有修改,如刑法2002年的第四修正案和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保护林木的执法工作中,也遇到了许多现实中的问题。下本将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执法实践两个角度处发,对我国关于盗窃林木行为的规范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一、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及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伐林木罪是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个罪罪名,从中可以看出,盗窃林木罪不仅侵犯林木所有人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及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
相比于普通的盗窃罪而言,盗伐林木罪破坏的是复杂客体,在认定社会危害性上,不应该单纯盗伐林木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更应该考虑到,盗伐林木行为中森林特殊的生态价值,因此在处罚上,应该对行为的两种性质都进行处罚,而非仅仅是从盗窃或者破坏林木的角度,进行处罚。
从现行法律角度来看,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加重对盗伐林木罪的行政处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8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从《森林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盗伐林木行为,在行政处罚上仅以“补种”和“没收”、“罚款”作为处罚方式,而《刑法》虽然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处罚,但是因为有“数量较大”的适用限制,所以实践中的小规模盗伐林木案件,主要适用的仍然是《森林法》的规定。
但在《森林法》中,却并没有对盗窃林木、故意损坏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相对应的这一类行为只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关于盗窃的规定来处理(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前文已经论述,由于盗伐林木罪所侵害的乃是复杂客体,又其行为后果相对盗窃林木来说更为严重,不论是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亦或是行政处罚必须与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的行政法原则,盗伐林木罪的处罚都应当比盗窃林木罪更为严厉。
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则会在执法实践中出现冲突,例如:一个人到国有林场的山上砍伐一棵正在生长的树木,偷偷运回家中自用,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后,只能依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林木等;而另外一个人到山上将一棵已经被人伐倒的树木偷偷地运回家中,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后却可能被处以治安拘留15 日并罚款。
这一现象的产生在实践中又会引发其他问题,首先,刑法处罚和行政处罚在法律层面的区别对于普通群众而言并不情绪,而由于被治安拘留属于民间“被关了”的概念,因此会被认为是一种比“罚钱”更为严重的处罚方式,这样一来,很容易给人以处罚不合理、执法不公的认识,不利于执法工作的展开和依法治林政策的宣传。
其次,虽然《森林法》从维护森林覆盖率等因素考虑,提出了“补种”这一特别的行为罚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但是在实践中,一来,有些地区的林地资源本就紧缺,很难有空余林地专门用以执行补种处罚,导致部分“补种”成为不可执行的、延后执行的不确定因素;二来,有些稀缺林木或者生长期较长的木材,考虑到其特殊价值和生长周期,也很难用补种这一措施来挽回因被盗伐林木所造成的损失。
再次,在执法过程中,会出现不法分子利用法律规定的这一冲突来逃避对自己不利处罚的情况。例如,假设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的人员是森林林区山区内的穷人,其多半是由于自身经济困难才选择盗伐林木去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的,对于此类,在执法人员查处案件的过程中,会拒不承认自己盗伐林木的事实,而谎称自己是在山林中捡来的,这无疑也给执法人员增加了查清事实、公正执法的难度。
因此,文本建议对盗伐林木罪的治安处罚,要引入行政拘留。盗伐林木行为的核心特征是盗窃。一种违法行为同时侵犯两个以上客体的现象很多,就是以“偷盗”这种行为,也有“盗挖”、“盗采”、“盗猎”,等等。而盗伐行为符合“盗窃”行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非法获得他人财物”这个核心特征。再对比对盗窃类行为的已有规定,可以看出,都已经设立了自由罚或者自由刑,盗窃林木的行为由于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制度,其社会危害性更在普通盗窃行为之上,因此设定自由罚作为威慑是有必要性的。
(二)修改对盗窃林木罪的刑法处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1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数额”的衡量,是以林木体积数或林木株数作为盗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法处罚的标准的,但实际上,仅以盗伐林木数量的多少并不能正确估算被盗伐林木的实际损失,这一标准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其一,林木种类不同,在数量相当的情况下,经济价值会有很大差异。我国幅员辽阔,林木种类繁多,又地势起伏大,即便是在同一地区,也会由于不同海拔气候原因,导致林木种类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因树木种类、保护等级、木材径级、生长年限等因素的差异而导致盗伐同等数量的林木,经济利益损失存在巨大差别的现象,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这些情节在量刑时却无法加以综合考虑。
其二,全国统一设定起罚标准,对林木资源广袤地区和贫瘠地区意义差别巨大。由于我国气候、土壤等环境因素差别很大,造成有些地区森林覆盖率高、树木容易成活生长,而有些地区,森林覆盖率低,森林对坏境的影响大,一旦对森林资源造成破坏,又会比其他地区更难恢复和治理。对于上述不同情况,却采取相同的司法解释标准来处罚,不利于因地制宜保护当地森林资源。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建议:第一,考虑到盗伐林木罪的本质其实就是盗窃行为,应参考盗窃行为以金额为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衡量标准的做法,也通过划分因盗伐林木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方法,作为处罚依据;第二,同时根据不同地域林木的生态价值和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适用的具体金额标准,做到因地制宜;第三,考虑到林木特殊的生长年限特点,参考以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做法,对木材和幼树进行区分,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森林资源。
二、林木类犯罪中的执法实践及其对策
除了上述法律本身存在的可完善空间外,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也要从森林案件的执法实践中抓起,为此笔者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为调研地区,对林木类犯罪问题进行了一些调研,针对从执法实践中得到的经验,进行总结。
(一)林木类犯罪案件发案数及分析
巴东居恩施州的东北部,拥有370万亩林业用地,已提出生态立县的发展战略,可是近几年,一些不法分子在从危害森林资源取得暴利的利益驱使下,大肆从事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调研数据,恩施州巴东县近两年共侦破林木类刑事案件共40起,特点如下:
第一,从犯罪主体的身份看,多为农民。40名涉案人员中农民共32人;
第二,从犯罪主体的年龄及性别看,最小年龄为28岁,最大年龄为61岁,主要集中于40岁到60岁之间。从性别看,40名涉案人员中39名为男性,仅1名为女性;
第三,从犯罪主体的文化程度看,涉案人员文化程度偏低,40名涉案人员中小学文化的12人,初中文化19人;
第四,从处罚结果看,40名犯罪分子,处缓刑的39人;
第五,从犯罪损害后果来看,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是十分严重的,在侦破的40起案件中所在比例也是最高,有27起,其中滥伐林木案占主要,共24起。
(二)林木类犯罪案件多发原因及对策
从上述案件的发生特点及森林公安在执法之间中的经验得知,在实践中采取所服教育方法来帮助和劝说不法分子端正态度认识错误,与严厉打击威慑相结合的办法,是有利于减少林木类案件的发案率的。所以,分析案件发生原因,从源头上提前防范不法行为,是可以期待的。
就笔者所调研之恩施州而言,历来民风彪悍,又因为地处大山深处,有些地区经济并不发达,为经济利益所驱使,盗伐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已呈多样化趋势,另外的诸如盗窃、滥伐、破坏林木的行为也日益多发。通过对于上述这些林木类犯罪频发的现象进行考察,原因主要有:
其一,木材市场需求量增多,卖方市场供给不足,导致木材价格虚高,不法分子为钱财铤而走险,出现职业化、团伙化的趋势。尤其是对于林区所有的珍惜树种,由于需求大,价格高,金钱诱惑大,不法犯罪分子便不顾法律大肆偷运私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在该地区造成负面影响;而收购木材的加工企业,为资源紧缺和低价木材所吸引,违规收购,为盗伐等行为增加了动因。
其二,恩施地区林农交错,很多农民还存在“靠山吃山”的传统观念,对于林木权属问题也不明晰,认为“树就是山上的,树就是大家的”,有时出于日常生活需要或者是为了开发副业赚取钱财,不惜毁坏山林,对此类毁坏,很多农民还无法认识到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其三,笔者在恩施期间,曾跟随森林公安专案调查组深入调查某系列案件,通过调查组调查取证,发现在基层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中存在着一些问题:(1)部分基层执法人员责任心不强。在不法分子大肆收购、采挖杜鹃树,前后十多天的时间里,管片管护员没有发现情况;发现被非法采挖的杜鹃树后,未详细勘查现场,未详细询问当事人,导致未能发现更多倍非法采挖的树木。(2)基层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参差不齐。执法人员在查处无证采挖银杏树案件时,遇见当事人避不见面、周边村民起哄围攻时,束手无策一走了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已被查获的银杏树再次被偷走。(3)林业站内部管理不规范。如调离人员执法证未收回,导致离开执法岗位的人员参与林政执法;还有执法人员执法前无请示,执法后无汇报,各站执法人员的动向,站领导无掌控。(4)林业站处理材管理不规范。木材通过有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木材经营户,大量流入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的二道木材贩子手中,木材贩子大量购买木材绝非自用,必然是经营木材赚取差价,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其四,为经济利益驱使,个别执法者包庇盗窃林木者,对该立案的案件不立案,该对其行政拘留的不拘留而罚款,将罚款作为创收工程,或者是为了简化执法程序,不认真调查事实,一概认定为程序较为简单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盗窃林木行为。
上述问题,并非是恩施一地一区的问题,在现阶段我国林木稀缺、森林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大背景下,各林区都普遍存在上述问题,对于这一些问题的治理,除了加强执法力度之外,还要从可长远治理的角度出发,总结以往经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加大对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建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配合,采取普遍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的方法:一是以乡镇为单位定期到各乡镇开展林业法制宣传讲座;二是加强对森林防火法规的宣传,提高群众的防火意识。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设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运输、收购林木违法犯罪进行举报。
第二,加强法制宣传,提供法律意识。在林农地区,农民的法律认识水平不高,要加强宣传,营造保护森林人人有责的氛围,明确盗伐滥伐破坏森林资源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法制宣传,做到入村入组、挨家挨户,对重点地区重点宣传。有条件的地区,在基层法院对林木类犯罪进行公开审判时,可以讲法庭设立在林木区,进行生动的普法宣传活动。
第二,加强相关执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升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管力度,提高执法人员执法水平,有组织地进行法律意识和执法能力的培养学习工作。森林公安机关是专门公安机关之一,担负着保护森林、陆生野生动物等资源、维护林区秩序的重大责任,其中工作在一线的执法人员,是保护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壁垒,树立好他们的执法观念、提高其执法水平,是森林公安工作中的一部分。
第四,加强执法打击和办案监督力度。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破坏林木案件过程中,要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力度,对在办案中的执法人员要坚决查办、彻底扭转以罚代刑的局面,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对参与作案行政执法人员要坚决查办,杜绝官官相护,大案化小、小案化了现象的发生,发挥司法的屏障作用。
第五,完善林木类相关犯罪的法律法规。从上文论述可知:其一,对盗伐林木罪的治安处罚,要引入行政拘留,完善盗伐林木罪的行政处罚体系,更好地威慑不法分子,保护森林资源;其二,应参考盗窃行为以金额为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衡量标准的做法,通过划分因盗伐林木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方法,作为处罚盗伐林木行为的依据,不仅能够客观衡量林木价值,还有利于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预防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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