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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
一、警告
海关警告,是海关向海关行政违法的当事人提出谴责和告诫,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以后不再重犯的处罚。警告属于申诫罚,是国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正式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警告的影响主要是给当事人形成一定的心里压力,造成名誉的损失,面对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警告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种最轻的一种,适用于那些违法行为较轻、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在许多违法行为责任的阶梯性设定中,警告是作为最低的一个处罚阶梯。警告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相配合适用。
警告属于一种无裁量幅度的处罚种类。
二、罚款
海关罚款是指海关强迫违法的当事人缴纳一定的金额,通过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警示其今后不再发生违法行为。
罚款是海关行政处罚适用中比较普遍,适用频率较高的处罚种类。这也是和海关行政违法行为多涉及经济利益有关,例如,走私一般都是一种牟利行为,剥夺当事人一定的财产权利,正是击中其要害的一种处罚手段,以警士其今后不犯。
罚款属于一种带有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法律、行政法规在设定或规定处罚的同时,一般作出了处罚幅度的规定。对处罚幅度的规定有两种方式:(1)直接规定具体限额范围,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出1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处,就直接设定了100万元的最高处罚限额。(二)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相关联,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这里罚款的数额与走私分子偷逃的税款相关联,一般偷逃税款越多处罚越重。这种处罚设定较好地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另外,从罚款处罚本身来讲,它往往也是可以选择的。从海关目前的罚款条款规定来看,一般是作“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所以,罚款经常和其他处罚种类配合使用,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处罚决定。
三、没收
没收处罚是海关依法将违法当事人的非法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公有的处罚。没收包括两部分:一是没收走私货物等非法财产;二是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属于一种无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凡是查证的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确实无法实现没收的,也要追缴相当于没收财产的等价价款。
海关应予没收的非法财产主要有: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环节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当事人非法持有的“红油”、“三无船舶”、“无进口证明的汽车”等。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违规行为,以及其他应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益。它属于违法行为的不当得利。违法者不应当通过违法行为获利,这既是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也是法律的一种原则。所以,海关对任何违法行为只要有违法所得的,都应当没收。
没收和罚款都属于财产罚的种类,有时他们的客观表现形式是相同的。例如,当海关没收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时,在执行中可能和罚款的执行并无区别,都是要求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货币。但它们在法律上存在两点本质的区别:(1)罚款处罚的对象事人:而没收更针对非法货物和非法财产本身。也就是说,罚款肯定是非法当事人的财产,而没收就不一定。例如,没收走私货物,在很多案件中,走私分子走私他人的财产,这些财产便作为走私货物被没收,而不论此前是否为走私分子所有;再如,没收多次走私的运输工具,有的走私分子多次利用他人的船只进行走私,那么海关有人不论船只的所有人是否为走私分子而对船只予以没收。(2)罚款一般需要由违法分子在其合法财产中进行支付,使剥夺当事人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收的财产带有“非法”性质,所以,一般认为剥夺的是当事人对非法财产的占有。
四、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
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指企业或者自然人经海关允许从事有关业务后,由于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由海关作出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业或者执业权利的处罚。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可以暂停报关企业的报关业务,暂停报关人员的报告执业和暂停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期限一般是6个月以下。
暂时停止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在保留当事人从业或执业资格前提下,暂时停止其一段时间的从业或执业,使其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促使其进行整改或者反省,以达到惩罚目的。这种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处罚力度往往要大于罚款和没收等财产罚,当事人所承受的经济损失往往更为严重。因为罚款和没收使违法当事人损失的财产价值是一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通过以后的生产、经营来继续积累;而行为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使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期丧失经营、从业的权利,其业务开展将受到极大的冲击。
五、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
该项处罚是指海关依法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权利或者执业资格,也是行为罚的一种。海关一般是撤销海关注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针对主体也是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时海关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惩罚,甚至可能直接导致企业的破产,报关员失业。所以,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主要对以下违法行为采取这种措施:
(1)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2)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3)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4)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5)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或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六、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自然人实施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在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授权范围内,其既可以行使公安机关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实施海关的部分职权。
2004年11月1日新实施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即赋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治安处罚权。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国家授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该项权利,主要是由于在现实执法中缉私警察遇到抗拒、阻碍执法的情事后,限于过去职权所限,不能对违法人员及时给予制裁,必须请求地方公安机关协助,可能造成执法被动和错失良机。同时,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属于公安机构的序列,所以,在执行治安处罚权上不存在执法主体资格的障碍,只是尚未有职权授予。
缉私警察实施行政拘留和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虽然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两者有所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确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的措施,目的是现实惩罚教育功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时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目的是排除和防止海关调查可能出现的执法妨碍或者社会危害,例如嫌疑人潜逃、销毁证据,甚至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使保障调查顺利进行的手段。
七、收缴
国家授权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收缴的权利。收缴类似于没收,但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往往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存在障碍,但有关财务又必须收归国有的情况下采取的。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收缴适用以下情况:
(1)不满14周岁或者不予处罚的精神病人,携带、邮寄国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这些当事人由于生理的原因,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海关又不能允许违禁品过关,所以就适用收缴。
(2)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无法查清当事人的,海关可以收缴走私货物。此类案件多发生在水上偷运环节,有的走私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在海关缉私艇上船检查前就跳船逃跑,海关无法查清走私当事人,但走私事实基本清楚。因为当事人不清,所以难以作出行政处罚。但走私货物必须及时处理,所以,国家授权海关予以收缴。
东南亚和南亚地区(包括东盟10国和南亚的孟加拉、印度、尼泊尔、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和马尔代夫6国)是我国大蒜出口的主销市场,占我国大蒜出口总量的60%以上。随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立,我国大蒜在东盟市场更具竞争力。但是多年来, 我国大蒜出口存在的无序竞争、低价竞销等问题一直比较严重,使得大蒜出口数量虽持续增长, 价格却不断下滑, 造成了美国、加拿大、巴西、南非先后对我国大蒜实施反倾销,韩国严格限制我对韩出口数量,欧盟、印度和泰国对我实行进口配额限制。这些贸易壁垒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大蒜市场空间,加大了主销市场的出口压力和国际市场的开拓难度,因此我国对大蒜采取出口限价,对于网袋包装的最低限价每吨为250美元,对于纸箱包装的直径5cm的大蒜限价为370美元,而直径6cm的则是420美元。
在产地证的签发过程中,签证人员发现企业申报的FOB(离岸价)值明显低于最低限价和报检的价格。在我国以往签发的各类原产地证书中,FORM E是首次将商品的FOB价格反映在证书上的。根据有关出口企业的反映,凭借FORM E证书报关,不仅可以享受关税的优惠,获得便利的通关条件,而且在向某些国家出口时,还能在海关计价方面享受到一定的便利。例如由于越南按照其海关自定的估价计征关税,估价往往高于实际成交价格。但对持有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书的产品,越南海关将按该产品实际成交价而不是高估了的价格计征关税。
根据《框架协议》“早期收获”的降税安排规定,东盟国家的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和文莱在2005年就将大蒜的税率降为零。FORM E证书的作用就是减免关税,既然享受的是零关税,按照道理没有理由故意降低申报价格。
实际上,在货物进口时,海关除了征收关税以外,一般还代征法定的其他税费,即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例如产品税、销售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等,具体税种根据各国的税制不同而不同,例如我国海关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泰国海关征收的7%增值税,马来西亚海关征收的0%~25%的增值税和服务税、消费税等。这些税费一般也是以价格为基础,因此,一些进口商为了降低这些税费而要求我国出口商虚报价格。
为避免因进出口国的统计相差过多而引起贸易争端或国外对我进行反倾销、反欺诈的专项调查,各签证机构在对出口东盟大蒜等农产品签发FORM E原产地证书时,均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发票,调阅该批货物的出口报检信息,核对通关单,严格按照报关、报检的货值签发FORM E原产地证书,对低报货值的,及时纠正后签发原产地证书。
但随着签证产品越来越多,签证量越来越大,如实申报光靠检验检疫机构的“堵”、“纠”是远远不够的,企业的诚信申报行为需要法律来保障。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48条的规定,对于发货人或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有关单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消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这里提到的违法行为包括报检义务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商品的实际情况,但所提供的商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并由此而得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单证的行为。
因此,企业在申报东盟原产地证书FORM E时,应该知道其真实价格。为了满足客户的需求,故意降低申报价格以在进口国逃避关税或其它税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由于违法所得主要是由进口商独享,因此,对于我国的出口商而言,没有违法所得,但是,也依然要面临商品货值5~20%的罚款,而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一并撤消其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此外,如果企业申报的产地证为我国的一般原产地证书,则其处罚方法不能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而只能依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第23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低开出口发票也是应不法进口商要求提供票面价格低于实际出口报关价格的发票,以供进口商报关,达到逃漏进口税的目的;一般产地证书要与其一起提交进口国海关。
关键词: 卷烟市场监管; 监管体系; 监管模式
中图分类号: F20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2)04-0044-03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将“监管市场”作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意味着政府要从以往对经济活动的深度介入中抽身退出,转向为市场经济良好运行提供各类条件。烟草作为一个特殊行业,鉴于其独特性,政府对其监管具有明显的行政垄断色彩,而行政垄断又会带来监管效力、效能的不足。笔者结合我国目前卷烟市场的监管现状,探讨卷烟市场监管体系如何创新与完善。
一、卷烟市场监管的理论依据及其目标
监管(regulation),又称管制,是指具有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的管制者(机构),依照一定的法规对被管制者(主要是企业)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行为。[1] 对被管制者进行监管,有不同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市场失灵理论、帕累托原则、公共利益理论、规制俘获理论、公共政策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等,其中市场失灵理论影响较大。该理论认为,对于古典经济学家所强调的构建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和通过市场上自由、自愿的供需关系,使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从而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的假定,在现实世界中不可能达到。由于市场交易中并不能做到买卖双方都是价格的接受者,买卖双方并不一定具有完全的信息,以及各种资源并不能够自由地在不同企业、行业和地区间转移,因此,市场无法达到完全竞争的自由状态,也不可能使供需达到平衡与产生最合理的价格,因而市场失灵不可避免。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既损害了效率,又破坏了公平,因此,需要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通过强制性的政策、法规手段以及提供充足高效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来改善弥补市场失灵,确保自由市场的正常运行。换言之,市场失灵是政府介入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理由,也由此延伸出政府的经济职能,市场监管是政府经济职能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职能。
在我国,市场监管特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市场运行的监督管理,也就是对市场主体及其所从事的市场活动或行为及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的监督和管理。[2]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秩序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以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其基本的价值追求是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公平、市场正义、市场效益和市场安全等。
烟草及其制品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品,具有对人身健康一定的危害性(包括吸烟者和被动吸烟者);作为一种嗜好品,具有短期内难以戒除性和不可替代性;用途单一,制作简单而容易被制造性;由于国家对其实行高税收政策而具有暴利性等特点。基于此,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对烟草实行专卖制度,即由国家垄断经营。具体讲,就是由国家对烟草及其制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控制烟草的生产和流通,并寓禁于征,课以重税。从根本上讲,烟草专卖制度是市场规律要求反垄断与国家政策促进垄断之间博弈的产物。
实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对烟草实行高税收政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是我国现阶段实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的重要目的。但问题是,烟草专卖涉及到国家、消费者和公众等多方面的利益。因此,在现行的专卖体制下,如何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创新和完善现有的专卖制度,发挥好政府监管卷烟市场的作用,是在实践中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
二、我国卷烟市场监管体系的现状
目前,对烟草行业的管理包括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两个方面。宏观调控主要通过相关的经济政策、措施、计划、价格、税收等方式进行。市场监管则主要通过对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许可,以及对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的监督与管理两方面进行。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烟草的监管推进明显。1991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2007年颁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都对烟草及其制品的监管提出了明确要求。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形成了以政府宏观调控为基础,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配合,以经济性监管为主,以行政执法为中心的市场监管模式,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基本符合烟草专卖体制、较为完整的卷烟市场监管体系。
这种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在管理机构设置上,按照行政区域和管辖权限建立了中央、省、市、县四级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营企业,下级专卖机构受上级专卖机构的领导。此种层级节制有利于指挥统一和严密控制。从管理职能看,中央、省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领导决策职能;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管理职能;区(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执行职能。但是,具体到烟草专卖专营管理机构的设置,中央、省、市则是一套人马,两个机构。也就是说,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机构在扮演两种角色。而在县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设置则是分立的。显然,这种烟草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企业合二为一的管理体制带有极强的垄断性,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垄断。[3]在具体的市场监管中,主要通过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对卷烟市场的进入、数量、价格、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管。在国家专卖体制下,这种以行政执法为主的监管模式,能够较好地对卷烟市场中出现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有效查处,较好地保障了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从学理上看,这种执法模式明显带有“效率主义”的色彩,未能超越传统公共行政以政治——行政两分为前提、以效率为中心、以官僚制为重点的公共行政模式,也即“威尔逊范式”。该模式虽然在效率方面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官僚制等级结构的效率合理性论断却失之偏颇,[4] 而且这种以政府为中心、以强制为主的行政模式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中存在着低效与公共目标错位和目标置换的风险。具体到我国卷烟市场监管实践,多年来各级监管部门虽在持续不断地探索创新市场监管方式,也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基于该执法模式自身的缺陷,导致卷烟市场的监管暴露出诸多问题。如:市场监管的理念滞后于现代公共管理发展的基本取向;市场监管主体比较单一,与当代多元治理的民主行政范式不合拍;监管制度的依据和设计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上重经济性监管而忽视社会性监管等等。这些不足不仅制约和影响着卷烟市场监管执法的效能和水平,也影响着市场作用的发挥。因此,在坚持国家专卖的基础上,需要对卷烟市场的监管体系予以完善。
三、建立和完善卷烟市场监管体系的路径
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实施烟草国家专卖制度的前提下,建立和完善卷烟市场监管体系的基本思路是:以现代公共事务的多元治理为理念,以完善市场体系、规范市场秩序为目的,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从政府单中心的监管模式转向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市场监管模式,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以政府为主导的多元化监管主体
在卷烟市场监管中,基于政府能力的有限和监管手段的单一而导致卷烟市场监管的低效,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多主体监管模式能够有效弥补这一缺陷。所谓政府主导,就是以政府宏观调控为基础,形成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工商、公安、物价、质监、海关等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政府监管模式,充分发挥政府在卷烟市场监管中的规范、监督和执法主导作用。社会广泛参与,即在卷烟市场监管中,烟草行业协会、企业、社会舆论、包括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广泛参与到卷烟市场监管中,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企业的自律,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影响力,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在多元主体互相补充又互相监督中提升卷烟市场监管的整体效能和监管效果,以推动和促进市场的发育成熟和市场体系的逐步完善。
(二)多元化监管的法制保障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监管必须依法进行。目前,在卷烟市场的监管中,政府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相对较为健全,主要有《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部分规章,这些法律制度为政府监管卷烟市场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对于行业组织、企业、舆论、公众等多元主体参与市场监管还缺乏制度依据和保障。因此,加快制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舆论监督、公众参与的制度规定是当务之急,以此来保证多元主体参与市场监管的严肃性和有效性。[5]
(三)经济性监管和社会性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手段
目前,我国对卷烟市场监管主要运用经济性监管手段,社会性监管手段较少甚至缺失。所谓经济性监管,通常是指政府通过价格、产量、进入与退出等方面而对企业自由决策所实施的各种强制性制约。[6]社会性监管则是指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卫生、环境保护、防止灾害为目的,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伴随着提供它们而产生的各种活动制定一定标准,并禁止、限制特定行为的管制。[7]烟草作为一种对人体有害,且具有较大负外部性的嗜好品,强化其社会性监管包含着关爱生命,以人为本的理念。我国的《烟草专卖法》虽然从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角度对烟草制品的质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因欠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执行措施,从而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权益的保护难以落实到位。因此,对于卷烟市场监管应在保证经济性监管的基础上,具体和细化社会性监管的规定,加大社会性监管的力度和范围,以充分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权益。
(四)保障市场监管有效的执行力
卷烟市场监管的目的,是通过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以满足和维护公众、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国家利益。而市场秩序的形成,是政府干预市场的公权和市场主体拥有的经济私权相协调、整合后的公私交融的秩序,[8]因此,提升市场监管的执行力,不仅要有公权力的合理行使,还要有为私权保护提供的服务。因此,这就首先需要将服务理念作为卷烟市场监管活动的一个重要价值导向和行为标准。[9]其次,创新执法方式。卷烟市场的监管是以国家的强制力来维护其权威性,但现代行政管理在管理方式上的变化,是将刚性的强制与柔性管理相结合,如在传统的以强制性监管为主的执法中更多的引入激励和协商,以使管理对象能够更好的、更主动地参与到管制活动中来,从而提高管制的效率。[10]最后,市场监管效率、水平的高低,还与执法队伍的素质紧密联系。目前我国烟草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普遍较低,尤其是基层专卖执法队伍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因此,需要系统地制定烟草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进一步提高烟草专卖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水平。
应当看到,我国卷烟市场监管体系的完善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需要监管理念转变,监管体制、方式手段的创新,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同时也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环境,包括市场体系及其发育程度,社会组织的发育和成熟,公众参与意识和能力的提升等等。但只要我们找准目标,通过深化改革创设和营造卷烟市场监管的各种内外部条件,我国卷烟市场的监管效力和效能肯定能得以较大提升。
(课题组其他成员:张妍、胡筠)
参考文献:
[1]王俊豪.管制经济学原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
[2]宋晶.构建市场监督管理理论体系的思考[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1,(3):19-22.
[3]刘建华.论中国烟草专卖体制下的行政垄断[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4,(4):21-24.
[4]薛冰.历史与逻辑:公共性视域中的公共管理[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18.
[5]唐立军,李书友.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监管体系的思路、目标与措施[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7.
[6]Viscusi W.K.,J.M.Vernon,J.E.Harrington,Jr.,Economics of regu-lation and Antitrust[M].Cambridge:The MIT Press,2005:357.
[7]植草益.微观管制经济学[M].朱绍文,等译.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22.
[8]刘大红,廖建求.论市场规制法的价值[J].中国法学,2004,(2):9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