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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家务劳动;成本;收益;婚姻家庭立法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这种通常由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从事的未支付报酬的劳动,主要包括下列活动:煮饭、清洁、整理房间、洗衣物、购物、修理和维护住房、照顾家庭成员、从事园艺、宠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传统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只在家庭内部有价值,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分工越来越细,家务劳动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需要成本、能产生收益,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夫妻间从事家务劳动的通常是女性。通过立法承认夫妻家务劳动具有的价值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有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被誉为是对经济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妇的“自卑治疗剂”。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成本构成分析
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从事家务劳动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分析
在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某种劳动中的精力成本越大,则投人到另外一种劳动或其他活动的时间就会减少。以全职夫妇为例,在夫妻工作时间相同时,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自由支配时间就越少。而自由时间可以用来进行人力资本的投资,也可以用于“劳动者体力的恢复,智力的提高和个性的和谐发展’。非家务方利用工作之余的自由支配时间休息,可以促使其体力的恢复,产生新的精力,因而在市场投人方面具有较大的精力优势。家务劳动方,因在工作之余从事家务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该方就会有更少的自由支配时间恢复其体力,影响其市场投人的精力,在市场投人方面失去其精力优势。当从事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时,从事家务劳动的精力强度大于闲暇时间的精力强度,故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往往选择精力强度不大的工作,甚至因其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而根本无精力投人社会工作或早早地退出社会工作。而从事社会劳动的精力成本往往与工资水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方承担,在已婚男女参与同样的社会工作时,女性的社会收人往往较之男性低,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已婚女性在婚后较之婚前在市场精力投人的降低。其次是女性在婚后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而可能会减少对自身人力资本的投资。在一切资本中,只有对人的投资才是最有价值的资本。对特殊的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上的时间正相关,“当家庭部门用的时间更多时,主要提高家庭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会更大一些;而当工作时间更多时,对主要提高市场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积极性会更强一些。由于妻子的主要时间是从事家务,其对社会工作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较男性低,加上女性社会劳动精力投资较男性更少,自然会降低他们的社会收人,而低收人反过来进一步减少他们投人市场的精力及对市场人力资本的投入,加大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本。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作为价值的活的源泉。劳动和劳动结果相统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解放的标志。
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同属于人类劳动方式之一,只是劳动地点及劳动内容等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劳动分工,二者都需要精力成本。如果女性在家庭中以家务劳动这种精力成本进行投资而不能分享该投资的收益,会造成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既违背了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也会减弱该方投资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对家庭这一经济组织体也可能造成破坏(导致解体)。如果不对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成本给予回报,家务劳动方在夫妻时间配置博弈中处于不利境地,在婚姻解体时也会削减该方在离婚博弈中的能力。
(二)夫妻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分析
家庭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但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显著的利他性特征。夫妻间可能会因为一方在家庭中具有比较优势而放弃社会工作选择家务劳动,或者基于婚姻家庭的利他思想而由一方主动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在从事这项工作的同时,另一种更有价值的活动被放弃了”,因而家务劳动存在机会成本。由于从事家务劳动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人,在时间总数不变的情况,家务劳动者就只能通过改变时间分配的方式以承担家务劳动,如通过不断减少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或者减少甚至放弃参与其他社会工作的时间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此,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多、年限越长,其机会成本就越大。
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选择取决于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价值,“价值并不是商品内在的客观属性,它不过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满足这种欲望的能力的关系,即人对物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价。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大则价值大,反之,价值则小。边际效用价值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物品所引起总效用价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递减规律。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比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大,其就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反之就会选择从事社会劳动,而且只有当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为正时夫妻才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相等时,则无论从事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都无区别。因此,理性人假设下,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应当大于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且其边际效用价值为正,而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越大,表明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家庭“这一生产单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产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家务劳动。贝克尔认为,家庭是由多个人组成的生产单位,家庭中每一成员都在彼此了解、相互信赖下尽其所能,自觉履行投人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家务劳动具有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是对婚姻的一种投资。一旦夫妻一方的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则意味着该投资是有效益的,就会鼓励投资者继续投资。反之,该方就会减少投资,甚至不再投人而宁愿选择经济组织体的解体。作为经济单位的家庭,要求夫妻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并能更长久维持婚姻关系。
二、夫妻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
收益通常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精神方面的收益,主要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如家庭安排、照顾子女等可以减轻非家务劳动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清闲的享受,而有些活动如清洁、整理房间、清洗衣物等,则本身可以为家庭成员带来精神方面的愉悦。物质上的收益,主要包括家务劳动带来的分工收益、家务劳动使得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及非家务劳动方在家务劳动时间内获得的人力资本等。由于精神收益纯属主观感受,难以客观衡量,本文主要分析物质性收益。
(一)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收益
夫妻之间如何发挥各自的优势,实行劳动分工,以增加家庭的产出?通常认为,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而男性在社会劳动方面能产生较高的生产力。男女只有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才能增加家庭的产出,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家庭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而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家庭促进了劳动的分工,取得了来自专业化的收益。家庭通过丈夫在劳动市场从事专职工作,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种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男女之间根据各自的优势实行分工,有利于增加家庭的产出,提高家庭的经济效益。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家庭的最佳方案是机会成本较低的配偶专于家庭生产。由于女性的工资普遍较男性低,其机会成本相对较低,这样现实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任务就主要由妻子承担,丈夫则利用其在社会劳动方面的优势参与更多的社会劳动。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的分工模式被认为是获得家庭福利目标函数最大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分工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参与社会劳动,夫妇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实现家庭产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据夫妻的比较优势,发挥各自所长的结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劳动都应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防止积极财产流出)
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许多已婚妻子担当着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责任。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自然可以减少家庭中雇佣保姆的费用,降低家庭经营成本,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外流。“妻为家事劳动,则不须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则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的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之主要根据。由于降低家庭经营成本是通过投人家务劳动的方式实现的,该降低的成本则为家务劳动的收益之一。
(三)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虽然家务劳动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换价值,但通过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以及“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1.理性人假设中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具有抽象人的基本特征,即假定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理性、利己的,并且力图以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会考虑婚姻的成本及从婚姻中获取的收益。家庭是一个资源交换的场所,只不过这种交换既包括情感等非物质的交换,也包括物质上的交换。现实中的男女有的偏重前者,有的更看重后者。“人是理性的动物,而社会生活是要求互惠关系的,人们的选择是建立在要得到最大的奖赏和最少的代价之下的,以便取得最大的利润或最好的结果。在家庭中,需要通过家庭成员共同投人共同经营,彼此分享家庭收益,获得对方经济上的供养及情感方面的爱与呵护。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投资于家庭,以获取投资的收益以分享,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增进家庭幸福。家务劳动是对婚姻非物质性的投资,对该投资除了精神与情感方面的回报,尚需要换取其投资应得的经济收益,此种收益是通过家务劳动换取非家务劳动方的社会劳动价值实现的。
2.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核算国民生产总值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以萨伊的生产要素理论为基础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和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的计算方法。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将家务劳动价值核算在国民生产总值内。而现代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实际也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只不过家庭这种生产单位生产的主要“商品”是子女,而不是传统的商品。“忙于抚养孩子的妻子用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换得’丈夫在市场上的工作,而丈夫则‘购买’妻子照顾他们共同的子女。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妻子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对于此,家务劳动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其通过“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价值对准确计算国民生产总值具有非同一般的影响,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有关资料资示,仅一项没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价值就约占国民收入总值的10--35%。
(四)非家务劳动方获得的人力资本
夫妻获得的收益除了经济上的现实利益,还包括一种并非直接以金钱形式体现的资本收益,即人力资本收益。“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在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中,由于夫妻经济方面的共同投人及一方对家务劳动的分担,使得非家务劳动方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人到自身的教育、培训中,积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技能,而这些素质和技能使得人力资本投人方在将来的生活和工作中终身受益。“学校教育通过提供知识、技能和分析问题的方法提高了人们的收人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收人分配的不平等与教育和其他培训的不平等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失业与受教育程度通常有很强的负相关关系。在这些资本投资过程中,夫妻对人力资本在金钱方面的共同投资,极易获得夫妻及世人所认可。但夫妻在人力资本获得方身上投人的机会成本和精力成本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而一旦夫妻离婚,非人力资本方就不能分享该人力资本带来的收益。基于婚姻共同体的收益分享理论,此种情况下,此种人力资本一定范围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投资所得。
三、夫妻家务劳动成本的分担与收益的分享:婚姻家庭法相关立法
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这种承认应体现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的收益。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识产权和继续性使用的知识产权后期使用的财产性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获得的管理技能、专业技能、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收益。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减少了家务劳动的投资回报。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创造知识产权或获得人力资本的过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经济投人,家务劳动方在履行协助义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行为中通常也存在机会成本及精力成本。离婚时如果不对家务劳动方的这些成本给予回报,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评价,也不符合家庭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因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同时,宜借鉴经济学中对管理技能、专业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估算方法,规定夫妻婚姻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在离婚后一定年限内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能够确定的情况,借鉴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合理。如果能确定家务劳动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宜以该丧失的机会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如果机会成本的确立存在难度,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宜参照替代法则计算,但不宜采取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价值的主张),因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务劳动价值时,应增设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非家务劳动方从家务劳动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
在评估人力资本价值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对人力资本方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时的年龄,因为该年龄决定了人力资本投资后新增收人流的期限长短;其次应考虑人力资本的折旧现象,一定周期之后又需要新的人力资本的投人,该投资并非总是一劳永逸的;最后应考虑人力资本的取得需要夫妻共同投资、社会其他方面投资、人力资本获得方的主观努力及实现人力资本的前景等。因此,在采纳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人力资本价值估价时,宜确定一定年限内人力资本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而不是所有的现值折算为夫妻共同收益。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竞业禁止的年限限制(通常认为该期限与相关人员在前企业积累的人力资本或知悉的经营信息等相关)的规定,确定夫妻离婚后一定期限内获得的人力资本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笔者认为,结合人力资本的上述特点,宜以人力资本持有人未来3-5年时间的预期收益折现为夫妻共同收益,对非人力资本获得方给予相应价值的补偿。
【论文摘要】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是 2001年修改婚姻法新增设的内容。这项制度的设立对于提升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保护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毕竟是一项新增内容,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立法目的实现的预期效果不令人满意。因此,完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立法设计,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更好的实现其立法目的,正是本文所追求的目标。
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意义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 ,主要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另一方应给予财产或物质补偿的制度。对此 ,新 《婚姻法 》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 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1、它肯定了家事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个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组织经济生活的社会职能 ,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大量而繁重的家务劳动。家事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占社会劳动相当大的比重,理应得到和社会职业劳动同样的认可和评价。
对家事劳动予 以经济评价已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1974年国际妇女年联合国会议 ,在世界行动计划中指 出: “家事对家庭生活而言,非常必要,但一般仅承认其具有极少经济的、社会的价值。惟所有的社会若希望达成维持家庭 、教育子女之基本任务,则对于这些家事劳动,应给予高的评价。”脚 ”’对家事劳动的经济评价实质上是承认夫妻一方 (主要指妻子 )家事劳动与夫妻另一方的社会职业劳动具有同样社会经济价值和同等地位。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使家事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有它的一席之地。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如 《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 ,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 自由处分;第 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 (德国民法典》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 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予夫妻一方的,该方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这里的以 “劳动” “抚养家庭”包含了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
我国从婚姻立法的角度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予以肯定,与国际社会接轨,是我国社会发展、法律进步的表现,对我国家庭和谐、社会发展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家务劳动的社会化程度较低,多数家庭的家务劳动量较大,消耗了家庭成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我们无视家务劳动的存在及其价值,就是对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细胞存在的藐视,而在人类社会个体家庭还远没有完成其使命的今天,家庭必将继续存在,家务劳动就不可或缺。那么,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保护创造家务劳动价值的人的利益就是我们不可回避的。
2、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体现了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个原则,体现在家庭关系中要求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或多享受权利,不承担或少承担义务。家庭生活涉及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处理 日常家事等方方面面 ,需要夫妻之间的分工协作。但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 “男主外 ,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很多家庭还占主导地位,妻子承担的家务占绝对多的比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的共同利益可以不作个体化区分,付 出较多一方必然能从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回报。一旦离婚 ,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如果不能因此而得到相应补偿,就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就等于是一方无偿侵 占了另一方因家事劳动而创造的价值,从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鉴于此,《德国民法典》第 1356条规定:“夫妻双方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时,应适当考虑夫妻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
固然,由于男女性别的差异性特点,只有妇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优势。但根据经济学的原理 .女性的这些特异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评价 ,不象男性的人力资本那样是一种进人市场交易的资源。一旦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投人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对于男性而言,在得到妇女协助的情况下.把自己的人力资本投向市场,获得较大的投资回报。因此当代许多国家,即使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也按一定比例予以分割,以减少离婚时妇女隐含劳动的付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妇女退出婚姻的障碍。分别财产制的鼻祖——英国,在判例法中允许妻子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我国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修改后增设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是以法律制度化、固定化的形式,通过承认女性特殊性人力资源的价值,使之以平衡的心态对待家务劳动,发挥其优势。符合妇女人力资本专用性特征。对于女性,由于其人力资源的特殊性,完全没有必要非要在职业场上处处与男性比高低、与男性平起平坐、从事力所不及的工作,才算是成功的女性。当女性承担起繁衍下一代、教育子女等这些男人所无法替代的责任时,同样是成功的女性。但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她的家务劳动社会价值应得到承认,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保护。对此 ,北欧的一些国家为不外 出工作的家庭主妇发工资 ,以此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值得我们借鉴。所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给予家事劳动以经济评价,和给予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一方以经济补偿,可以协调婚姻当事人的劳作分工、利益分配 ,实现法律公平公正,这也是法律所寻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间取得平衡的结果。
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抚慰这一方不平衡心理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指导思想是“保障离婚 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长期感情不合 ,却不选择离婚,很大程度上,往往就是因为有一方将其心血和精力大多倾注于经营家庭上,社会竞争能力减弱,离婚后又得不到对方任何补偿 ,生活水平下降,心里极其不平衡。许多妇女为此心里扭曲,精神压力大 ,既伤身体,又影响个人发展。而承担家务少或不承担家务的另一方,往往有很多学习深造、发展事业的机会 ,一旦离婚,一方面摆脱 了对家庭的责任,另一方面,可以更有精力的利用婚姻关系 “系统性剥削”对方劳动进行的自我积累而大展宏图。 对于这一现象,法律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话,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得不到慰藉,必然限制他对离婚 自由权的行使。反之 ,如果法律上有个明确的说法 ,对从事家务的一方 ,在超出其应尽家庭义务的,离婚时予以补偿,就能使其得到一些慰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能安心料理家务,离婚时无后顾之忧。同时,这种补偿规定 ,对于非从事家务劳动,一心只顾自己发展,不履行家庭生活责任一方而言,是要付出代价的。从而增强其 自觉履行家庭生活责任的意识。
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 ,各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1、如在补偿的时间上,国外有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 ,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又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如《瑞士民典》第 164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必须是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都不可以提出。2、在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财产制上也不同,如 《德国民法典 》采取剩余共同制 , 《瑞士民法典》采取所得参与制,均有共同财产制的特点。 (剩余共同制,即夫妻一方的终结财产超出开始财产的金额 ,多余一方的部分 ,对半分割补偿给另一方。)我国婚姻法第 4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为家庭付 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才可向对方请求经济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则不能请求经济补偿。认为在这种财产制中,夫妻双方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家庭生活夫妻一方超出其应尽义务的,可以多分共同财产,作为其超出应尽义务的回报。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部分归共同所有,部分归各 自所有,依据婚姻法第 加 条的规定 ,也不能请求经济补偿。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在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度两种,但现实的绝大多数家庭并未对财产作任何约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主要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笔者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这一中等城市的 200个家庭的随机调查中得 出的数据发现 ,约定完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 1%,即使是采用约定财产制,多数家庭也只是约定夫妻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调查起诉到法院的 150件离婚案件中,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只有 1件,且因为没有适用分别财产制而没有得到支持。这说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仍然符合我国国情。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条件超前于我国家庭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但婚姻立法却以此作为实行离婚时的救济制度的前提条件,就使得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受限,难以达到其预设的目的,也不能满足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
设立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这种离婚救济制度的 目的,一是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因为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如不做出一定补偿,为家庭生活、对方事业发展付出较多义务、贡献较大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为了平衡夫妻双方利益关系,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婚姻法规定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应对为家庭做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给予补偿。
问题在于,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实行共同财产制或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如何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工作或对对方事业、学业提高做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保护这一方应得的利益?从婚姻立法对离婚时共 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看 ,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明确,这一立法规定的前提是在一方完全从事家务,不作任何社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形下设计的,而实际上,现在的家庭 ,夫妻一方完全不从事任何外出工作的很少。城市里双薪家庭是绝对的主流,农村夫妻双方都外出务农、务工也占多数。这种情况下,女子外出工作的结果是,仍未改变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观念 ,妇女既要主内,又要主外。由于实行共同财产制,因而离婚时对妻从事的家务劳动并不认同其价值 ,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对其付出予以补偿。这实在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在我们调查的 150例离婚案件中,离婚当事人的年龄集中于 28~’’57之间。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多在 1—18年之间。这说明夫妻结婚生育以后,尤其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开始年迈体衰需要照顾,本身工作压力较大,经济负担重,因此在情感上、家庭生活方面就极易出现问题,这一时期是夫妻的多事之秋。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多数家庭女方不得不把人生中大好的黄金年华、精力和体力奉献给家庭、孩子和丈夫,在怀孕、分娩中还要承担体质下降、留下终生疾病甚至因此献出生命的风险。繁重的家务劳动消耗女性大量的时间、体力和精力的同时,必然影响他们的学业提高、知识更新、工作进步、职称晋升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失去就业或选择更好职业的机会。而配偶对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利益.学业进步、事业发展、社会地位提商等等。对此,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秋色,而不以双方收入的多少为衡量标准,再加上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照顾性条款,这样,就等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正确的评价,就算是为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的特殊照顾了。如果我们不仔细分析夫妻各方对家庭的实际投入,就会误认为是一种超出男女平等原则的对女性的特殊照顾,而不认为这是对女性在家庭中大量投入的回报。相反,如果将这个问题置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讨论,一个已婚妇女在家庭中所付出的劳动和代价,其实远非夫妻财产的一半所能补偿。法律规定对离婚夫妻中女性财产的照顾 ,只不过是将本属于妇女应得的权益说成是照顾罢了。事实上,丈夫那点高收入在女性对家庭的无偿投入面前早应黯然失色。目前,我国一个家庭保姆的月工资一般 350—600元不等,外加吃住,月开销 700-1000元。按此标准计算 ,一个已婚妇女对家庭的家务投入以货币计算每年不下 1万元,以一位结婚时间已过 15年的妇女为例 ,如果她离婚,家庭对她的补偿,仅家务劳动一项,就高达 15万元。若再加上生儿育女的补偿和属于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其离婚后实得的财产就更多了。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即便是特殊照顾女性的离婚财产案,也很少有突破上述限额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公平公正”、 “等价有偿”等原则 ,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 ,对一方所作的贡献或付出,法律不予认可的话,法律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因此,笔者以为,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对婚姻法关于 “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应作进一步完善 ,使其在立法设计上更合理,司法实践上更具可操作性 ,这不仅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全面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为此提出以下设想:
1、对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即使是不离婚也应当允许请求经济补偿。以避免离婚时夫之财产可能脱手或即使有也可能难保财产分配 。
2、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扩大至法定共同财产制及部分共同、部分分别财产制的任何夫妻。具体办法如下:
(1)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设立各自的个人财产帐户,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 自所有财产的一定比例如百分之三十或四十作为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补偿,离婚时.只要一方符合补偿的相应条件,就应该将其补偿份额划归获得补偿的另一方所有。
(2)设立夫妻婚姻住房法律概念,确认婚姻住房的特殊法律地位,以确保离婚后妇女有住房。即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包括以住房补贴。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凡属婚姻住房,夫妻任何一方无权私 自处分,即使是婚前房产。在共同财产不足以补偿另一方时。就以婚前个人房产补贴。
当前小学生劳动观念淡薄,劳动技能薄弱,劳动习惯不尽人意,缺乏实际动手能力和自理能力,缺乏责任感,不尊重父母的劳动成果。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有多种多样,其中家庭教育出现的主要偏差有两点:
1.家长忽视子女的劳动教育,小学生家务劳动的量不够
许多家庭忽视对孩子的劳动教育,认为孩子的天职是上学读书,没有必要参与劳动,当然就更不提劳动教育了。这样的后果造成孩子缺乏劳动机会,相比之下,家务劳动的量大大不足。绝大多数的小学生平常所做的家务就是扫地、叠衣服等等。
2.父母包办现象极为普遍
目前的学生家长,普遍存在着对孩子在文化知识学习方面的过高期望。家长们普遍认为,要获得理想的职业,必须有高学历,大家都希望孩子能取得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另外,由于是独生子女,许多家长都溺爱孩子,使得家长生怕孩子苦着、累着,该让孩子做的事,都由自己包揽下来,只让孩子埋头于书本和作业。这样使得孩子失去了自我锻炼的机会,甚至有的家长去替孩子做值日、搞卫生。
二、家庭劳动的重要性
教育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础,而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的补充,是社会教育的特殊部分,也是学生启蒙教育的重要途径,对学生个性心理特征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学生今后身心的健康发展。
在各级各类学校的素质教育中,小学阶段由于暂时没有升学的压力,因而它在教育改革的浪潮中总是被作为最先考虑的对象和试点而显得尤为重要。家庭教育如何,直接影响到学生全面素质的培养。由于小学生知识经验较少,思维水平不高,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他们仍然需要与父母保持密切的交往,从衣食住行到交友、学习,他们经常会遇到各种问题,随时都需要父母的帮助和教育。走读制是我国小学教育的主要形式,孩子接触父母的时间要比在学校接触学校教师的时间长,父母的教育和影响仍然是对他们起作用的重要因素。因此,家庭教育对树立小学生正确的劳动观和劳动习惯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家庭劳动教育的意义
1.劳动教育能促进良好心理素质和道德品质的形成
“坚金砺所利,玉琢器乃成。”在汗水的挥洒中,在脏、苦、累的体验中,学生才能逐步懂得“天将降大任于斯人,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从而培养坚韧不拔的意志,养成吃苦耐劳的品格,因此,必须通过劳动教育来培养学生的吃苦精神,提高他们的心理和思想道德素质。尤为突出的是,学生通过参加体力劳动,亲身体验到“一粥一饭之不易,一丝一缕之艰辛”,从而树立起勤俭节约的意识,培养艰苦朴素的作风。
2.劳动教育同时还是审美教育
艺术素养是人文素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通过使受教育者处于感官愉快、精神自由的状态,于怡悦中获得心灵的启迪、道德的升华。从根本上来说,人类的审美感受产生于劳动,因为是劳动创造了美。面对劳动成果,作为劳动者一种创造的成就感油然而生,这是一股从心灵深处涌出的美的愉快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显示出的充实的精神生活。可以说,劳动不仅创造了美的生活,也创造了美的感受,劳动教育是人类最原始也是最高尚的美育。
四、加强家庭劳动教育的探索
1.办好家长学校,提高家长对子女参加劳动的认识
我们利用家长学校,对学生家长加强学生劳动教育的重要性的宣传,学校设计了家长自测问卷,内容有:你对孩子参加劳动有何看法;你对孩子参加劳动的态度是怎样的;你的孩子会做哪些家务劳动……统计结果令家长们很尴尬。我们通过一系列的劳动教育讲座,使家长明白了简单的劳动和读好书之间其实并不矛盾的,体力劳动有时也是一种积极的休息,劳动过程是让学生从不会到会,从领悟到掌握,这就是一个知识和技能的掌握转换和运用过程,这便是素质教育。
小学生只有在直接参加劳动时,才能学会劳动。参加劳动愈早,对他们进行劳动教育愈有成效。儿童生来就有从事某种活动的心理倾向,如果不从幼年起就开始习惯于从事必要和有益的家务劳动,那么这种心理倾向就得不到应有的发展。小学阶段不让学生参与家务劳动,就会错失良机,增加了成年后成为一个熟练而勤勉的富有创新能力劳动者的难度。小学生参与必要的家务劳动,能切身体会到劳动是生活的必需,是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家长委托孩子浇浇花,洗洗手帕、鞋袜及衣物,收拾玩具,抹抹桌椅等,有利于培养小学生关心他人、富有同情心、义务感等高尚的道德情感,养成有条有理的生活习惯。小学生与父母共同劳动,分工合作,各自完成指定任务,有利于培养小学生与人协同工作的合作精神,培养参加集体劳动的心理素质。
2.对学生加强家庭劳动教育
教育心理学表明,学生掌握知识的过程是一个由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相结合的过程,学生感性认识的来源是从学生主动参与亲身经历的各种活动中得到的。我们注重课堂教育与课外活动的结合,在学校开辟生物角,红领巾花圃等,在具体的劳动中培养学生认真负责,耐心细致,不怕困难的劳动态度。把课堂教育与家庭教育结合起来,提高学生的生活自理能力并锻炼了他们的人格,把课堂教育和各项社会实践活动结合起来,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提高了社交能力。我们切实感受到了开展家庭劳动教育研究所带来的可喜面貌,孩子们在家校一体化的共同教育下,学会了一些基本技能,懂得了劳动的意义,学会了尊重别人,以及别人的劳动成果,并能体会劳动的艰辛。
家长们对孩子的家务劳动从小明确分工,比如让一年级的孩子自己穿脱衣服,自己系绿领巾,系鞋带,二年级的孩子自己整理书包,剥毛豆,三年级的孩子淘米,剥皮蛋,做凉拌豆腐,四年级的孩子帮助家长除草,洗碗,五年级的孩子会烧饭,做番茄炒蛋等简单的菜,双休日不妨让孩子来一回小鬼当家,尝尝当家的滋味,在实际的过程中家长们可以充当助手和配角的身份,给予孩子恰当的劳动技能和安全的指导,既能让孩子有锻炼的机会,又能增强他的责任感。通过劳动使学生在实践中边做边学,培养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创造思维和动手能力。
3.制作记录卡,确保劳动时间和内容的落实
在综合有关小学生现有劳动水平的基础上,整理出一套自测问卷对小学生的劳动时间劳动内容进行对照测评,内容包括一年级:自己穿脱衣服、扫地、系绿领巾、擦桌子;二年级:整理书包、书桌、喂鸡、盛饭、剥毛豆;三年级:淘米、剥皮蛋、洗碗、打扫房间;四年级:拣菜、买东西、宅前屋后除草、整理课桌椅、拖地板;五年级:烧饭、做菜、付电费、打扫房间、种植花草等等。并制作成学生劳动记录卡,记录卡上分别有学生参与劳动的时间和内容,其中家务劳动和自我服务性的劳动由家长签名,集体劳动由伙伴签名,公益性劳动由班主任签名,确保了学生在劳动时间和内容上的落实,每周班会课上反馈一次,队员们相互交流劳动体会。
4.以少先队活动为载体,加强劳动教育
本期主讲嘉宾:邱继成信达证券研发中心首席经济学家
相比政府主导的城市化的资源错配风险而言,农民工市民化的净收益(机会成本的反面)计算看似不明确,但却客观存在,因为农民工每天都在做着这样的计算:要不要搬到城里,是举家搬迁,还是一家分开来城市化。理解他们决策的机会成本及福利函数极具政策意义。
农民工市民化的机会成本与净收益
首先,中国农民工市民化隐含的机会成本在于,农村家庭成员为家庭所免费提供家务劳动这一功能,因为搬到城里而无法维持或被迫转向市场购买。因此,对于农民工自身属成本项目,对于他人即是净收益。
这里所说的机会成本并非传统经济分析意义上的机会成本,即所谓进城成为市民或到城里打工的机会成本等于放弃了留在家里从事农业种植活动能获得的收益机会。如果只是传统意义上的机会成本,那么,只要城里打工收入能够大于留在本地从事农业的收入,去城里打工或变成市民而放弃种植的选择即可被证明是合理与正确的。
我们所挖掘的农民工市民化的机会成本的概念,是基于“城镇化,其实就是农民工市民化”的逻辑,即农民工以城市工商业为职业、把家安到城里来的社会过程。既然是安家,就要把分析的焦点集中于家庭这一最基本的单位,那么,2亿多农民工没有把家安在城市的真实成本在哪里?
目前,外出打工家庭的义务劳动普遍是由留守农村的老人或夫妇分工完成的。原因何在?这是经济计算的结果。
从现状来看,农民工还没有把家安到城里,是因为他离不开农村老家成员对义务劳动的投入与支持,他在城里的收入还不足以使他在城里能购买得起可替代的服务和产品。这样的劳动服务包括小孩的照顾、煮饭、做菜、洗衣、卫生清理、老人的照顾、小孩的教育、上下学的接送等。根据经合组织(OECD)的报告,从其成员国家看,家庭成员所提供的这类义务劳动所计算出来的货币化价值可以占到GDP的1/3甚至以上。反观中国2亿多农民工家庭,如果我们有数据,从家庭的基本单元出发,一定能够看到,2亿多农民工里,不论他们选择的是一家两口出来打工,或一家只出来一个,抑或接孩子出来留老人在家,都是经过了成本—收益的计算,这其中,家庭义务劳动的成本福利,一定计算在内,且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变量。
那么,未来呢?
随着市民化浪潮的推动,家庭迁往城市,原先成员分工提供的家庭福利模式将发生改变,家庭规模变小,或赡养老人义务变重,因此,作为成本项中重要的一分子—家庭义务劳动由谁来承担或外部如何供给呢?如前所述,对于一个经济主体是成本,对另一个经济主体就是净收益。实际上,家庭内部义务劳动的外部化,即货币化的购买,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农民工市民化需要考虑的,正是家庭成员所承担的这种内部的家庭义务劳动对于家庭福利和消费支出的积极意义。成为市民以后,原先在农村老家由留守老人或留守太太执行的义务劳动这一功能可能缺损或无法继续履行。另外,由于农民进城难以一起带老人入城照顾孩子、送孩子入托、上学送接、做饭、买菜等,而城市生活的压力将迫使夫妻都需全职工作,因此这些活动将不得不转向市场购买,这增加了农民工市民化的费用,若为节省这个费用,农民工或必须携带老人一起入城落户,而这又势必增加租房或买房成本。不论哪一种情形,农民市民化的机会成本都是难以避免的。
这个机会成本也不是不能克服,但克服需要更高的收入,这取决于多方面的条件:农民投资于市民化的努力回报,例如教育和人力资本积累的迅速提升。外在政策也能够帮上忙,如保障房、廉租房、社保医疗和教育等。如果农民工市民化的政策收益能够超过义务劳动的市场替代成本,农民市民化的进程就会轻松些。反过来,如果农民工自身的积累和努力的结果有限,政策扶持的力度也不尽完美,那么,农民工市民化的机会成本巨大。这个机会成本的产生正是由于我们没有将所看到的家庭成员提供家庭义务劳动的价值部分计算进来。而我们所说的农民工市民化的机会成本正是这部分没有计入的重要家庭功能。
另外一个极其重要的认识,就是城市化是高收益净值的重要推手。尽管教育、人力资本提升、户籍制度改革、社保医疗等政策都很重要,但比不过城市化的推动作用。城市化的本质含义就是积聚工商资源、汇集创新、吸引人才、创造高收益净值的机会。农民工市民化的一个方面也就是其职业身份的选择和固定化,特别是他们向往迁移到产生高收益净值的城市里择业和居住。因此,城市错配的风险影响比较大,既影响国家发展进程,也影响农民工的市民化。
农民工市民化的净收益估算
从中国农村人口的年龄结构情况可以看到, 0-14岁的儿童合计1.27亿,占农村人口的19.16%;60岁以上的老人接近1亿,占15%。对于这两部分人口,他们需要家庭成员提供较多的细心照顾,也就是要较多的家务投入。我们所说的2亿农民工的市民化,其家庭人口结构可以参照农村人口结构,他们也有类似比例的0-14岁的儿童和60岁以上的老人需要照看。
那么,农民工市民化过程中家庭义务劳动的货币化将提供多大的市场规模呢?
我们做一个最大规模的预测:假设目前农村家庭的家务劳动时间每天平均为4小时,由城里小时工提供的这类服务按每小时15元计。按重置成本计算,农村家庭的家务劳动价值为60元/天。农村三口之家全年家务劳动的价值为2.19万元。假设市民化后,2亿农民工进城后都要货币化替代家务劳动(理由是城市生活需要双职工工作),那么,其每年需要从劳务市场购买4.3万亿元的家庭劳务,占当年GDP约8%的比例。而该家务劳动的价格并没有考虑更复杂的老人看护、婴儿看护、儿童照顾等,这类复杂劳务的价格将更高。由此计算,市民化所带来的家庭劳动的市场化替代将轻易超过GDP总额的10%。这显然是相当可观的市场机会。
从市场的角度看,并且,只从家庭义务劳动的货币化进程看,农民工市民化之后,很大的投资机会一定是在儿童和老人的护理、儿童教育、医疗、餐饮、娱乐等领域。
“*”以来,我市各级各部门积极探索妇女就业和再就业新的实现途径。在鼓励创业、促进就业、深化改革、落实政策等方面多管齐下,妇女就业创业得到大力推进。积极实施“128”妇女再就业行动计划,启动“城乡百千万创业工程”,帮助3.94万名城镇失业女性实现了就业和再就业,占全市城镇失业人员总安置人数的50.19%。20*年,全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中女性比例占44.1%;城镇单位失业人员中女性比重由2005年的52.0%下降到47.27%,下降了近5个百分点。一支以中小企业家为主的女企业家群体发展迅速,成为推动我市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在2008年新开业的企业中,股东为女性的比例为31.8%,新开业的企业的户均注册资本为164万,而女性企业平均注册资本为225.8万元,高出平均值37.7%。
当今,就业被认为是中国民生最大的考题。受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2009年将有2400万劳动力需要安排就业,800万下岗失业人员、1300万全国城镇新增劳动力需要就业,其中包括600多万高校毕业生,此外还有其它300多万需要等待就业安置的人员。2009年的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妇女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就业形势更加不容乐观。近日在广州招聘会现场有一个女大学生跪在一家招聘单位的面前,希望给她提供一份工作,看后令人心酸。女性在求职的过程,往往受到性别歧视,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影响下,甚至有一些人提出让女性回家,为男性腾出岗位,以此缓解社会就业的压力。
尽管我国的各种立法都对女性的劳动权和就业权给予了充分保障,然而在实际求职过程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依然存在性别歧视,妇女的平等就业受到挑战。以高校为例,近期的一项调查显示,65%的高校女毕业生认为自己找工作的最大障碍是用人单位的性别歧视。高校女毕业生的就业机会只有男毕业生的87.7%。即便女生被用人单位接受,也往往受到一些苛刻条件的限制,如“单身条款”、“禁孕条款”等歧视性条件。据福建省女性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显示,女大学生的就业质量低于男生,女大学生的工资预期也因性别差异被降低。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而男性与女性的就业状况,是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为了应对严峻的2009年就业形势,各级政府出台了许多政策促就业,如国家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通过保企业来保岗位,通过稳定劳动关系来稳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劳动者,通过组织创业教育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通过实行税费减免、场地安排、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为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良好环境。*出台了就业补贴、考研加分、学费代偿、选聘招录优惠、解决户籍社保等五大优惠政策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工作。而对于求职大军中的女性一族我们可以通过实施减轻家务劳动的社区政策、健全女性就业的社会化补偿体系、鼓励创业、提高女大学生就业竞争力等更有针对性的措施促进妇女公平就业。
一、实施减轻家务劳动的社区政策
传统上女性总是承担着大部分的家务劳动,由此导致了她们用在工作上的时间和精力减少,从而减少了就业和职业发展机会。为此,政府应当在推进社区建设的过程中实施适应市场经济的新的家庭服务政策,其内容应包括儿童和老人的照料、家务劳动的社区服务等。要实施这一政策,政府应建立并完善社区生活服务体制,鼓励社区服务业的发展。通过社区服务组织的建设实现家务劳动社会化、市场化。可以在社区里开设托儿所、午托班、社区养老中心、保健医院等托儿养老设施,减轻女性的育儿养老负担。成立家政服务中心,以钟点工的形式推动家务劳动市场化,并给下岗女工提供更多就业机会;开设快餐店、洗衣房、馒头店等经济实体,便利社区居民的家庭生活,为女性摆脱繁重家务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二、健全女性就业的社会化补偿体系
生育保险制度是我国对女性就业进行社会化补偿的一个制度选择。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生育保险制度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和有限的程度上发挥作用。要真正发挥生育保险促进两性平等就业的作用,需要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首先是要建立统一的生育保险制度,将所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都纳入到其保障体系之内,这样既有利于创造一个公平就业的环境,又有利于降低单位组织因为生育原因在接纳劳动力时排斥女性的可能性。其次是要运用政策、法律和市场手段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拨付、管理和增值,统一并提高生育保险金的拨付标准,最终使生育保险金制度成为能被所有组织接受的、能为女职工带来切实保障的行之有效的制度设置。
除了生育保险以外,可以探索设立其他有利于女性平等就业的基金。鉴于女性为了生育和家务劳动的付出是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只是由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女性所承担的比例远远高于男性,从而导致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中遭遇到不平等的待遇。所以,出于公正理念的考虑,可以建立一个面向全社会的“人口再生产基金”,基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处于生育期间的女性进行经济补贴,基金来源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国家的财政投入;二是各种经济组织交纳;三是按一定比例从个人收入中交纳。
三、构建女性创业的支持体系,提升创业能力
以创业带动就业,建立以妇联为纽带的女性就业和创业的政府责任体系。在政府各部门责任中,加强促进女性创业的具体责任和具体办法。妇联可以充分发挥作为准行政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双重优势,协调与各政府部门的联系,整合政府、社会和市场的各类资源,为女性提供就业和创业扶助。
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女性创业的融资体系。建立女性创业发展的专项基金、贷款担保基金,形成专门针对女性企业的融资支持体系,为女性创业提供有力的经济保证。女性创业基金可以是政府提供一定资金支持,也应该广泛吸纳企业赞助、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甚至可以探索各类信贷,发展妇女银行。
建立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的女性创业的培训体系。现阶段女性创业意愿薄弱、创业能力较底,对创业知识和政策较缺乏是阻碍女性创业的主要原因,因此建立适应女性创业的培训机构,开展体现女性特点、发挥女性优势的女性创业培训,增强女性创业的能力。
四、进一步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提高女大学生就业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