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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稳定低生育水平,确保“一升三降”工作顺利实现为目标。通过街道、村(居)两级干部进村入户大力开展宣传和流动人口服务活动,使广大群众对人口计生政策有一个更深更全的了解,消除对人口计生政策的错误认识,增强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自觉性,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最大限度满足群众生殖健康需求。促进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为加快推进街道经济社会科学和谐的追赶型、跨越式发展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工作任务
1、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计生政策。印发宣传品、宣传单、悬挂横幅标语、出动宣传车等形式大力宣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国务院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实名举报奖励办法》,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意见》,区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程序、各种人口计生证件的办理程序和要求、计划生育利益导向相关奖励优惠政策和措施等人口计生相关政策等内容。
2、重点掌握常住和流动育龄妇女婚育情况。通过开展“万名干部进农家”人口计生政策宣传月暨流动人口服务活动,向广大群众宣传讲解人口计生法律法规、各项奖励优惠和处罚政策,澄清群众对人口计生政策的错误认识,发放人口计生政策读本等宣传资料的同时,了解、记录、掌握所上户家庭的基本情况和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落实情况;了解、记录所上户家庭的流动人口情况,特别是育龄妇女中重点服务对象去向、通讯地址、手机号码及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了解计划生育家庭(主要是已扎二女户、已领独生子女证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并提供生殖健康咨询和随访服务。
三、活动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全员动员、培训阶段。年5月10日,街道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参加由市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召开的州市“万名干部进农家”人口计生政策宣传月暨流动人口服务月活动电视电话动员大会,5月11日街道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参加了区政府召开的动员大会,5月14日,将举办街道、村(居)全体干部宣传月活动动员培训班,进行全员培训。
(二)入户宣传服务阶段。年5月13-31日,街道、村(居)两级干部进村入户开展面对面的宣传咨询活动,发放宣传单,登记上户人员情况,了解、掌握重点服务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情况,重点督促未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同时积极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术后随访服务。
(三)汇总阶段。年6月1日~5日,村(居)要将在责任区调查、了解上户到的重点服务对象、流动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情况和数据形式总结汇报材料以书面形式报街道计生办;年6月6-10日,街道将汇总数据和总结材料报区人口计生委;年6月20日前,街道计生办将重点服务对象、流动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汇总数据分别上报区人口计委宣传科。
四、工作要求
1、街道干部实行分村(居)包干制。督促所包村(居)干部落实工作任务,同时每个干部走访时间不得少于20天,走访所包干村(居)100个以上的重点服务对象家庭。
2、村(居)干部上门宣传全覆盖。此次宣传活动是以全体村(居)干部为责任主体,每位村(居)干部对所包组、责任区内所有家庭必须做到100%上门走访宣传,每人走访时间不得少于20天。
3、在宣传月活动中,要以村、社区为单位,对流动人口进行大排查,做到对流动人口姓名、户籍地、现居住地、生育节育、就业情况、流出流入时间、流动人口数量“八个清楚”。动员外出流动人口按时参加环孕检,落实相应的节育措施,并寄回报告单;街道要对这次活动月中掌握的流动人口情况及时录入PADIS平台,加强流动人口信息交换点对点服务。流动育龄妇女入库率达到85%以上;同时要抓好城区和工业园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开发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意见》(人口字号)要求。对辖区内流入人口环孕情情况进行全面普查,做到与现居住地人口同服务、同管理。
4、在宣传月活动期间,街道将会同有关人员深入到村(居)开展咨询和随访活动。
五、加强领导,严密组织,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1、强化领导。各村(居)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精心组织,统筹规划,成立街道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办事处主任刁爱珍担任,副组长由办事处副主任曾小雯担任,成员由计生办负责人、各村(居)书记、主任担任。各村(居)要将上户宣传和进一步落实村级干部责任结合起来,以此来检验人口计生工作是否包干到户、责任到人,工作重心是否下移到村(居)。村(居)要认真梳理好区、街道干部走访对象的名单,做到不遗漏、不错录,确保所有农户家庭都至少有一名干部上门宣传人口计生政策。要保证“万名干部进农家”人口计生政策宣传月收到实效,不走过场。要通过宣传月上门走访活动,掌握重点服务对象、流动育龄妇女的真实数据,做到人口计生底数清,促进人口计生工作的开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含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公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厕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清洁,爱护公厕设施。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
(二)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场所;
(三)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近;
(四)各类市场和居住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公众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
第九条城市公厕设置规划,应当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和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间距300米-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距750米-1000米;
(二)旧区成片改造地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四)沿街建设超过100米的,必须设置水冲式公厕一座。
第十条城市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和机器抽运的地段,并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二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按下列原则进行分工:
(一)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个人或单位投资的公厕,由投资者个人或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和维修,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或维修。
第十三条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投资兴建公厕。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可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等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其他场所内公厕的建设,可由其相关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出让公厕的建设、管理、受益权。
第十四条凡在城市道路两侧投资建设管理公厕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城市道路两侧公厕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给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者在该土地上建设公厕,经营10-30年,到期后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地上建筑物所有权;
(二)建设公厕的同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厕的附属建筑物;
(三)公厕(含其附属建筑物)建设涉及到的供水、供热、供电等项增容费、开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均予免收。
第十五条新建公厕应当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原有非水冲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重建。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及各类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应按照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公厕规划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
第十七条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要点中予以明确。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或附设的公厕,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第十九条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迁、复建方案,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复建;
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一条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
经确认无条件在原址或附近复建的,按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公厕的重建。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独立设置的公厕,有条件的应当将距公厕3米以内的空地用于绿化。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厕应当配设方便残疾人用厕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供热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暖供应。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各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清洁和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保洁的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好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厕应当按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实行公厕“收费许可证”制度。在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管理单位可以收取公厕使用费。
老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凭证件免费使用收费公厕,儿童免费。
第三十条公厕粪便必须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拉乱倒公厕粪便。
第三十一条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施。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厕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公厕的清扫保洁义务或不符合公厕保洁标准的,处以10—5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厕粪便的,处以1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划设置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的公厕,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公厕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划生育宣传工作不到位。近几年来给广大群众的感觉是计划生育工作不紧张了,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宣传不够,没有很好的宣传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而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再次明确了计生工作的重要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对象面广、文化素质差异较大、层次复杂、年龄跨度大、由于至今没有一个全民性的宣传教育和社会协调的明确的政策与文件规定,计划生育部门很难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尤其是文艺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单位收费较高,大大限制宣传力度。
(二)基层干部计生压力大。首先,计生干部在执行计生政策时严守纪律,对待群众态度平和,在群众出现过激行为时也是克制忍让,一而再、再而三地做群众思想工作,仍然收效甚微。如个别女儿户在拒绝接受结扎手术后,千方百计外出他乡计划外怀孕,在既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又不能动其财物的情况下,要想找到本人做思想工作的可能性是极其渺茫的,就是找到了对象本人拒绝签字还是无法落实,要是强行落实计生政策,那么计生干部要面临上级和群众的双重压力。其次,在难以较好完成计划生育工作各项任务的同时,还要面对上级的考核和检查,“一票否决”的巨大压力让很多基层干部产生了要调离计生工作岗位的念头,使原本应有的工作热情大大减弱。
(三)计生工作手段弱化。当前的计划生育工作不再是过去的一律用强制手段控制生育数量,而是为对象提供优质服务,依法行政。乡镇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取消,对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只能一律采用政策解释,做思想工作。面对部分逃避、抵制计划生育工作的对象,就束手无策,这些人以一带十,从而造成整个计划生育工作的被动。
(四)流动人口管理难度大。要稳定低生育水平,流动人口既是难点,又是重点,其表现有二。一是未婚青年管理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80%的青年毕业后便外出务工,在期间,很可能组织了“家庭”,等他们回来时,已有一个甚至几个小孩了,加之这些流出人员流动性太强,居无定所,其户籍地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管理。二是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处理难。由于流动人动区域广,调查取证和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度大。本地找不到人,取不到证;到外地,又不知道其地址,且成本太大,取证仍然难,往往是花了人力、物力、财力,可工作效果并不理想。
(五)政策执行难度大。当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条例》均得到了全面贯彻与落实,但在倡导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部分政策执行起来难度太大。比如:“男女双方离婚孩子判给女方,另一夫妻双方离婚,孩子判给男方,之后没有孩子的男方与没有孩子的女方结婚,不能再生育”的政策,在当前,特别是我们农村,无能是从情理上讲,还是从农村风俗上讲,从夫妻双方老年生活上讲,均存在明显不合适宜,其工作难度可想而知。由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没有完全深入人心,农村群众生育观念滞后,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弄虚作假、偷生 、超生,另外还有假双胞胎、假收养等问题依然存在,非法收养增多。按照《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由民政、公证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收养一个子女,然而部分人为了躲避行政和经济处罚,千方百计把亲生的子女审报为收养、拾养,钻政策的空子。
(六)计划生育工作软件业务太多太杂。几十年来,“天下第一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各级的共同努力,取得了巨大成就。现如今,繁杂的软件业务占去了计生工作人员一半甚至更多的精力。出生一个小孩,帐、表、卡、册、单等一大堆,这对本来素质就不是很高的村干部来说要求就很高了,影响了工作积极性,阻碍了计生工作的顺利开展。
(七)部门配合协调差。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不是哪一个部门,哪一个人能完成的,它必须由各部门的密切配合,相互协调来完成。比如:在医院也要凭证生育,凭生育证开具出生证明。但许多医疗机构没有执行这些政策,只要你生了就开出生证明。这些问题的出现,也间接支持了农村计划外生育。
(八)队伍建设不稳定。计划生育工作面广,内容杂,且重点在农村,没有一支强有力的工作队伍是不行的。当前计划生育工作者责任无限大,权力无限小,什么事都要计生专干来做;同时,计生干部待遇低,与从事其他工作的同志相比做的工作多,待遇却很少,明显不公平;再者就是计生工作缺少激励机制,作为“一票否决”工作奖励不多,处罚倒不少,片面的处罚只能导致计生工作无人愿做,就是迫于组织压力做了,也是完成任务的态度,没有任何工作积极性。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导致计生队伍时常处于变动之中,不便工作推进。
一、领导高度重视,建立健全“五五”普法组织机构
为切实做好“五五”普法期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理工作,市计生委高度重视,认真规划全面部署“五五”普法工作。在就成立了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由主任任组长,副主任为副组长,各股室骨干为成员。研究制定了《第五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对“五五”普法工作进行了统一安排部署,形成了普法工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出台了《市计生委法制创建实施方案》、《关于办理非诉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强制执行案件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这些政策性文件和措施,对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同时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列入了工作议事日程,做到了“三个纳入”:即纳入了——各年度工作计划;纳入了党支部和职工政治学习计划;纳入了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每年召开普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普法治理工作,并在年初制定年度普法法制工作计划。由于领导高度重视,计生委“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做到了机构人员、工作和经费三落实。
二、加大普法力度,大力营造“五五”普法良好氛围
随着普法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化,市计生委在普法教育工作中做到“八个融入”。一是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融入新农村建设中,彻底转变群众婚育观念,推进新型生育文化建设。在7个乡镇小康住宅前墙统一制作了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保健、新农村建设等内容为一体的釉面瓷砖宣传壁画,结合人口文化大院建设,充分发挥人口学校的功能,开展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吸引群众主动参与,积极配合。二是结合工作实际,不断创新宣传机制,扩大宣传面和宣传效果。近年来,印制宣传法制法规日历画2万份,刷新标语173条,更新国策壁50块。印制计生法律法规政策手册15000册、围裙10000个、宣传口杯30000个、致育龄群众一封信0份,致流动人口一封信5000份,群众需求调查表10000份,第五六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指南3000份、生殖健康指南3000份,在所有的宣传品上都印制了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内容。通过广泛深入地开展计划生育普法工作,使广大育龄群众对人口计生法规政策的知晓率进一步提高。三是从群众需求出发,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继续围绕中央《决定》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利用各级干部进村入户、人口学校培训等方式,针对不同的宣传对象,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培训,深入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及《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人口计生法律法规。共举办各类培训班122期,培训人数3.9万人,从而使计划生育这项基本国策家喻户晓。四是结合科学发展观宣讲活动,拟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讲座稿,深入到乡镇、社区、学校进行集中宣讲。五是举办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知识竞赛活动。通过全方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了计生干部的法律意识,把学法、懂法、守法纳入计生系统岗位大练兵活动整体规划之中,要求计生系统执法干部带头学法、带头用法、带头守法,提高了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六是利用“5.29”协会活动日、“7.11”世界人口日、“12.4”法制宣传日等重大节日开展大型法制宣传活动,积极为群众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相关知识。七是把学法、懂法、守法纳入计生系统岗位大练兵活动整体规划之中,要求计生系统执法干部带头学法、带头用法、带头守法,重点学习宣传以《公务员法》、《 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为主体的行政法律法规。八是积极参加市政府组织的干部职工法律知识培训班,全市计生系统执法人员42人全部参加了培训,参考率达到100%。优良率100%。通过全方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增强了计生干部的法律意识,强化了执法为民的理念,提高了法制宣传教育能力和水平,为“五五”普法工作打下了良好的执法基础。
三、立足“五个注重”,不断加强计生队伍自身建设
经过普法宣传教育,计生系统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大家在学法的同时,也学会了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把法律作为一把尺子来衡量身边所发生的事情,深切感受到了在法制社会法律的重要性。大家能自觉地用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分析社会现象,解决现实问题,把学法和用法很好地结合起来,对社会文明和进步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一是注重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在制订学习计划时,每年安排集中学习不少于4次,并认真做好记录。在学习内容上结合工作实际,将行业法律法规、基本法律知识与政治理论学习穿插学习,加强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运用,保证普法工作落到实处。如在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过程中,深刻感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我们日常工作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和保障,曾多次分专题学习,并就职能、权利和义务、工作任务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把依法行政的思想统一到法的精神上来。通过学习和讨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拒腐防变的能力不断增强,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的意识不断增强。二是注重对普法目标任务等要领的掌握。“五五”普法是开展以依法行政为主要内容,以培训、教育、考核、检查为主要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通过学习,认识到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创建工作不是一项具体的业务工作,而是涉及到人口和计划生育方方面面的全局性工作;不单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工作机构的事,而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整个系统的大事;不仅是主管法制工作负责人的责任,也是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所有干部的责任。从而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重点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监督水平。三是注重普法队伍建设。把“整顿队伍、转变作风”作为强化“五五”普法工作的切入点,把“严肃政策,依法管理”作为人口计生工作的立足点,通过整改、优化、培训等措施,进一步抓好执法干部队伍建设,为人口计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四是注重规范程序,坚持两个原则:即执法程序“规范、到位”的原则,要求计划生育执法人员要依照法律规定,自觉规范执法行为、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卷宗。结合执法工作,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到位。在执法过程中抓好“严格、准确、求实、细致、公正”这五个环节。把执法过程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实行阳光操作。五是注重检查,定期考核。法制创建工作情况是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成效的一项重要内容。将依法行政情况纳入每年的人口计生工作年终考核中,对依法行政工作突出的基层计生办,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依法行政工作搞得不好的基层计生办通报批评。对因不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败诉和经行政复议被撤销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因违法施政出现恶性案件及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坚持“三个结合”,依法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秩序
为保证“五五”普法工作取得实效,计生委积极调动各方因素,充分挖掘各方资源优势,坚持“三个结合”,依法规范人口生育秩序,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一)普法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相结合。规范依法行政档案。一是程序规范。即要求行政执法的每个案件必须按照立案审批、调查取证、下达行政征收(或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申请复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程序。二是行政规范。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范畴内进行,杜绝违反计划生育群众纪律的行为,做到无侵权行为,无重大错案、无重大上访案件。三是案卷规范。按要求做到了一宗一卷,填写统一规范,文书资料齐全,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二)加强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依法规范生育秩序。坚持宣传与服务兼顾,预防与治理并重的做法,进一步遏制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势头。我们着重做了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往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充实了性别比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明确单位工作职责,细化目标责任;二是建立政府牵头、部门配合、防范为主的工作机制,把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市人口计生委、卫生局、药监局、公安局、 工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在工作中,做到“四个清楚”:即辖区内的医疗服务机构、经营范围、从业人员、b超分布情况清楚。“四项制度”:即孕产期访视制度;严禁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出生婴儿性别监测制度;有奖举报制度。三是强化源头管理。严把二孩审批关,对二孩怀孕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服务。四是市乡两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均在服务窗口张贴了禁止“两非”的挂图,并将印有《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的宣传品分发到户,让育龄群众对打击“两非”的内容有了初步了解。四是认真排查摸底,夯实工作基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全市开展了打击“两非”专项检查。对能开展妇科、b超诊断、取环、人流、引产的卫生医疗单位进行了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了是否有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重点排查了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情况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行为。通过全方位的宣传教育和综合治理,使我市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在了正常值范围内。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第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费用。
第九条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义务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居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属育龄人口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向育龄承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育龄承租人应当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通过其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