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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
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_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1 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道路运输的农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农机安全部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法》对运输车辆和驾驶员实行安全管理。由于拖拉机,特别是手扶拖拉机的转向性、制动性和稳定性较其他车辆差、噪音大、车体震动性大,加之维保不及时,较易发生事故,现行的农机安全法律法规虽对拖拉机载人作了禁止和限制性规定,但搭乘拖拉机的行为时有发生。调查表明,拖拉机载人及超载运输是造成农机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
1.2 农田作业(含农副产品加工)的农机存在安全隐患 人们认为农田作业环境简单,会操作就行,不会发生事故,其实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从事农田作业的机械与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相比虽然相对发生事故的几率较低,但每年从事农田作业的机械数量远大于道路运输的车辆数量(统计表明,前者是后者的10多倍),而且农田作业有一定的季节性,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依然较大,因此,对从事农业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同样不能放松。
2 农机安全生产的管理对策
2.1 培训一支技术过硬和法规意识强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队伍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法》(以下简称《培训法》)的要求,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系统全面的业务知识和驾驶操作技能培训,严把考核、发证与年审关;并定期以乡镇农机站为主,县农机局派人指导,组织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知识,培养一支合格的驾驶操作人员队伍,引导他们充分发挥其自身主导作用,为农机安全生产做出积极贡献。
2.2 加大宣传动员力度,营造人人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
县、乡两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广大农民还应加强农机安全作业常规知识的宣传。采用广播、讲座、合作社培训、印发明白纸等形式,使他们能够掌握并宣传农机安全常识,自觉遵守安全规章制度,以便消除因第三者过失造成的农机事故。调查表明,无论是农机交通事故还是农田作业事故,第三者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为此,《条例》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由此可知,《条例》既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遵守,又要求每个公民遵守。对于农机从事农田作业,凡是参与作业的人员和周围相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农机安全作业章程,确保安全生产。
2.3 督促农机手按时进行农机年检,开展定期检查与保养
农机在年检及检查保养时,对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零部件要及时更换,确保农机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这就要求驾驶操作人员养成作业前后检查农机零部件及整机技术状况的良好习惯,保证作业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4 充分发挥管理部门职能,加大农机违章作业监督检查力度 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检查既是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又是加强农机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还是落实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遵守《条例》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力保障。当前,交管部门的主要精力都在交通要道上,无暇顾及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之部分农用机动车主的安全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差,无证行驶、超载、人货混装等现象存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特别是乡镇农机站应不断加大对乡村农机交通安全的检查。在”三夏”和”三秋”等农忙季节,农机安全管理部门应该整合资源,包保到位,对农机作业进行严格监管,确保农机安全。
《条例》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度包括制度的主体及其定位、主体的权限及相互关系、工作运行及其运行的相关规则、指向目标及其实现目标的手段与责任的确定。具体来说包括:
1、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定位。《条例》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定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五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格局。安全生产监管的体制格局既包括了各类主体及相互关系,也包括了监管部门的定位及相互关系。《条例》第三条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安全生产监管的两类部门的定位及相互关系加以确定。第六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其它有关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专项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则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九条则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等。
3、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内容。明确界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内容特别是各级政府及其两类监管部门的职责内容是《条例》的一大特色与亮点。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八项职责,主要是:(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2)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3)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4)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5)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8)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三十条则明确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包括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设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九项职责:(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3)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信息;(4)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5)经同级政府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6)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管制度;(7)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8)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设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是:(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3)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4)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5)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4、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要求。为确保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能真正履行到位,《条例》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职责的履行上明确规定了相关的要求。主要有:
(1)监管行为的要求。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②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③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④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⑤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⑥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2)对监管执法中部门相互配合的要求。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3)监管方式的要求。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危
险源的、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同时还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4)对隐患举报受理查处的要求。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同时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条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现在各行业,各个部门中愿意管安全工作的人是越来越少,各个单位对安全的管理工作现状是:人人避而远之,唯恐把这项工作摊到了自己的头上。出现了安全分管主要领导抓阄,轮流坐庄等不符合工作安排的无可奈何的举动。一个学校的安全工作也逃脱不了这一怪圈。为什么安全工作如洪水猛兽人见人怕,如何能够扭转这一不利的局面?
安全工作没有人愿意做的根本原因有以下七个方面:一是,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出了安全事故的处理相当的严厉,特别是主管安全的这些人,所受到的处罚更为严重。虽近年来也在推行尽职免责之类的处理方法,但是尽职是一件说起简单做起困难的事情,还有人非圣贤,谁能没有个一时疏忽大意呢?二是,安全工作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得的报酬太不成比例,管安全的人员和一般职工所得的薪水完全相同,但是等到事故发生后,其他的人可以不受任何的影响,但是安全管理人员会轻则受处分,重则开出公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判刑坐牢有之,杀头的也不是传闻。做其他工作没有做好最多也就是领导批评“工作不得力”而已!三是,搞安全工作,对于单位的大小事情都要过问,当然在其过程中会触及别人的利益,这种损人利国的精神确实要有极大的精神动力才能够做得到。四是,安全工作没人管是因为每一个单位都存在一些一段时期内无法及时排除的安全隐患。如一些应该加固的C级危房,上面总是说让你注意观察,怎么观察呢,是一天一次还是一小时一次呢?这些无法排除的安全隐患犹如定时炸弹悬在安全人员的头上,随时都有爆炸的可能!五是,单位主要领导对安全的重视只说在口头,会上大呼小叫安全第一,但是真正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却很不给力,安全隐患的整改总是要花费较多的人力和物力,且没有什么直观的效益,体现不出领导的政绩来,造成领导往往对安全的投入相当的少。而发生事故后对单位第一责任人的处理往往要比分管安全的领导轻得多。六是,单位的有很多的施工建设由主要领导的相关人员间接承包,这里面有很多说不清道不完的经济利益,发现一些违规操作的时候往往让安全管理人员尴尬,说了怕领导不高兴,但如果不管以后出了问题又是安全管理人员的渎职行为,会受到严厉的处分。所以很多人对这项工作觉得还是远离比较安全。七是,安全工作涉及的范围广,建筑、卫生、防火、交通等各个方面。便是有很多的隐患是要有专业知识才可以发现的。
如何改变人人都不想涉及安全管理的这一被动局面,我想可能通过以下五项措施来改变:一是,加大投入,对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无论大小,来一次彻底的整改,包括撤除C级危房。二是,各个单位主要领导为安全第一责任人,大小安全事故追究责任的时候,第一领导最重,分管次之,其它人员根据情节依次受罚。三是,安全管理人员上级委派,不与当地单位的工资福利及人事挂钩,固定时间向上级部门报告检查内容,由上级部门统一通报,监督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的单位领导给予相关处理。四是,提高安全员的待遇,让他们承担的风险与所得薪水相匹配。五是,根据不同单位制定一套操作性强的安全管理尽职免责事故处理条例来,只要安全管理人员所做符合条例的规定,所有事故均可免责。
总之,我想我们把追究安全事故责任的精力,提前用在抓工程质量、严查项目建设中偷工减料、违规操作等方面。安全工作的天是会云开见日出的!
【关键词】大学校园,交通事故,责任归责
近年来,高校校园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因受到伤害而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因此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对学校合法地处理大学校园交通事故,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很大帮助。
一、大学校园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原因
1.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学校园交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高校校园的规模不断扩大,学校与社会的交往不断增多,校园内交通与社会大交通的关系日益密切,社会车辆和人员进入学校的数量不断增加。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日益提升,大学教职工私家车越来越多,一年新增数十辆甚至上百辆私人车辆已成常态。以北京建筑大学为例,2004年至2014年机动车有87辆增加到559辆,增长了近六倍。另外,大学生自驾私家车进入校园不断增加,加之校园教学区和生活区不能分开,社会车辆和师生车辆经常从教学区和生活区穿越,都给校园的交通安全带来新的隐患。
2.学生安全意识淡薄。大学生从中学到大学,校园环境发生了变化,且刚刚离开父母,在中学家庭式的教育下,缺乏社会生活经验,头脑里交通安全意识比较淡薄,意识不到中学和大学校园交通环境的变化,很多交通事故都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
3.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力度弱。校园道路没有条件分道行驶,不能设车俩、行人分道线,人车混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交通方式,直接导致交通秩序混乱;刚取得驾驶资格就购买车辆,驾驶技术差;社会车辆大量进入校园,但不了解校园交通环境的特点,都是校园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
4.高校没有交通执法权。尽管学校已经尽最大努力完善了管理措施,健全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但由于缺乏强制性的执法权力,学校只能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因此校园交通秩序的维护主要靠机动车驾驶员的自觉遵守,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驾驶员只能以说服教育为主。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对校园交通管理做出明确规定,校园交通执法主体不明晰,社会交通管理部门也因此无法进校园执法,使校园变成了交通执法的盲区。
二、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和告知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民事过错责任。根据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和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这一点来看,学校对学生的教育、指导、监督、保护、照顾以及组织、管理等各项职责和义务,其总的目的在于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学生伤亡事故。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
校园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三、大学校园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解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所以,高校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可以借鉴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归责原则上有无过错责任说和过错推定责任说两种观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渊源。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与否,“无损害,即无责任”是其典型特征,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说。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案件的需要,依据已有的事实,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学界公认的处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本人认为在校园交通安全事故中也应当遵循无过错原则,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而且,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社会效益看,无过错原则一方面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损害,较好地维护受害学生的利益;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充分提高当事人在校园道路上行驶时对造成损害的预见和警惕程度,减少损害发生。
1.学校过错责任认定。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是有明显不安全因素。(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的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此可见,学校的硬件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安全制度是否具有明显的疏漏,是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事实依据。如果在校园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因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必要的交通设施不健全造成的,学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事故的原因不是学校不作为造成的,自然就不存在过错,也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校对第三人肇事的责任。校外的第三人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成逐年增多的趋势,有成为大学校园内交通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校外第三人在校园造成交通安全事故学校有无责任呢?如果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具有健全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说在校门口外来车辆进入时,门卫实施了严格的登记制度,在校园内设置了明显的限速等交通标志。尽到了完全管理职责,学校就可以提出免责。
四、减少大学校园交通事故的措施学校应最大限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安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学校在交通安全事故中的责任和风险。目前高校职能部门不具有执法权,这也给日常管理带来相当大的难度。此外,我国现行的交通法对高校校园的行驶速度、处罚细则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造成了高校保卫部门难以依法约束进出校园的机动车,无法做出任何惩罚性处理,只能采取措施杜绝或减少校园交通事故的发生。
1.加强校园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长期有效的校园交通安全教育机制。贯彻北京市关于交通安全宣传进校园的精神,结合大学生新生入学教育活动,开展组织交通安全知识法规讲课。做好学校师生员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专项宣传和教育。加强对校内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员遵纪守法;把交通安全宣传纳入学校的日常教育之中,切实提高师生员工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师生员工遵守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和自我保护的自觉性。
2.加强校内交通安全管理。进一步加强校园交通安全基础建设、健全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完善校园道路交通设施、根据校园道路实际需要配备各种交通标志、划设交通标线,在主要交通干道安装减速带,使得校内车辆与行人更加和谐畅通,从跟本上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
希望经过对发生在大学校园里的交通事故归责问题分析、探讨,引起学术和司法界对校园交通事故的研究和重视,呼吁人大立法,规范校园交通事故的归责,建议校园交通事故的处理纳入公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范畴,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入校园执法。或者赋予学校一定的执法权,减少校园交通事故的发生,使高等教育事业能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