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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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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相关入世承诺的逐步兑现,越来越多的原进口许可证或配额证管理的商品转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目前,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已达2000余种,涵盖了众多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敏感商品,例如汽车、钢材、原油等,上述商品已为当前海关监管工作的重点之一。近年来,进口货物经营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过程中将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申报为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行为时有发生。现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涉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作出了处理规定,但由于许多进出口经营单位对上述规定缺乏正确理解和认识,既不能正确对待海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也不能采取适当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给海关执法工作造成了困难,对企业自身权益也产生了不利影响。

问: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否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

答:进出口许可制度是国家贸易管制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本国民族工业发展状况和国内市场的需求情况以及其他政策因素,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一类商品的进出口实行限制的制度。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如进口机电产品、化工产品、进出口金银产品、精神药物等,进出口货物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专门明确了“许可证件”的含义。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许可证件”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请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出口的证明文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并不仅限于国家实行配额或其他限制性管理措施的限制进出口货物所需的证明文件,凡是需要经过当事人事前申领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进出口证明文件都属于“许可证件”范畴。根据《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收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须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申领的证明文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完全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关于“许可证件”的特征描述,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件范畴。

问: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海关如何处理?

答:与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两种违法情形:一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但其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有关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证进口”行为;二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情况不符(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为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无证进口”行为,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货物作出不予放行决定;对于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因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同样属于进口许可证件,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问:不予放行货物如何处理?

答:进出口货物因不能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及海关作出不予放行的决定后,如何处理上述直接关系到货物所有人或收发货人的切身利益,是进出口企业非常关心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无证进出口”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有三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

一是积极争取补办有关许可证件,以使货物顺利通关。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曲宇辉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公开。笔者认为,应该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查处

1问题的提出

招标投标是一种广泛运用的、有序的市场竞争交易方式。随着《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以及配套制度的陆续出台和实践,招标投标制度越来越健全,操作越来越规范,效率也越来越高。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破坏招标投标制度的竞争择优功能,使得有些高价中标抬高建设成本,也容易造成标后施工管理混乱、工程质量无法保证等问题,不仅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也给工程建设管理带来较大难度和隐患。因此,急需对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整治,破解监督难、查处力度不足等问题,净化招标投标市场环境,对串标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查处,形成震慑,促使招投标市场规范有序。

2案情及查处情况

案件1:黄岩区某工程串标案,该项目合同价约110万元,其中有2家施工企业串通投标。案件2:台州市某项目串标案,该项目合同价约370万元,其中有2家施工企业串通投标。案件3:台州市某工程串标案,该项目合同价约720万元,其中有2家施工企业串通投标。3起串标案件均在项目招标投标评标阶段通过评标软件分析比对发现,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立即对案件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及时取得开评标系统后台数据信息及有关开评标情况等证明材料,并对涉及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3起案件涉嫌串标特征和性质相同,均为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同一硬盘号)。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为串通投标。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行政监督部门先后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涉及施工企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公开信息。其中,黄岩区某工程串标案中的一家被处罚企业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终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台州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台州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原因分析

3.1串通投标行为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举了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投标报价异常一致、投标人私下协商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等一些串通投标行为,这些行为在招标投标监督过程中均难以发现,极具隐蔽性。当前行政监督部门缺乏调查手段,在调查取证认定上存在很大难度,很难有效地予以打击查处。这一定程度上使部分投标单位铤而走险,通过串通投标等方式谋取中标或提高中标率。

3.2利益驱使,投标人采取串标提升中标机会

一是工程市场竞争激烈。目前,在浙江省水利厅信息平台备案登记的施工企业有1200多家、监理企业近200家。台州市水利项目每年有200多个,市本级水利施工招标项目每年70个左右,且大部分均为小项目,投标门槛低,僧多粥少的矛盾十分突出,竞争异常激烈。二是市场诚信体系不健全、查处力度不足。当前市场诚信体系、联合惩戒机制仍不完善和健全,存在信息不通、各自为政的问题。三是部分企业对电子化交易招标投标模式流程及招投标法律法规等疏于学习。因此,投标人在利益的驱使下,无视法律法规、投机取巧、心存侥幸采取违法行为参与投标活动。

4对策建议

4.1修订完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2013年2月4日,九部委印发《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为电子化交易提供法律依据,但就串标行为认定方面还是欠缺。从互联网+招标投标趋势看,特别是全面推行电子化交易后,建议对一些诸如不同投标单位在同一台电脑、同一个IP地址编制投标文件等视为串标行为,应直接写入有关法律法规,为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案件提供更为充分的认定处罚依据。同时建议从省级层面出台违法违规行为认定办法或细则,便于各地各部门统一认定标准,精准高效地作出处理。

4.2从严把关企业资质申请及人员考证工作

从工程市场“僧多粥少”实际情况看,建议对人员考证办法做适当调整,重点突出法律法规知识、业务知识考核,提高分数线,避免一些投机取巧人员浑水摸鱼,全面提高人员专业素养。同步开展“挂证”“人员社保缴纳调查”“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治理”等专项行动。在培训过程中开展“以案示警、以案明纪、以案为戒”宣传教育,以会带训,让遵纪守法、诚信投标、违法必究的底线思想入脑入心,扭转以往的一些错误认识、投机心理。

4.3进一步加强标后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招标投标制度作为工程承包发包的主要形式,其目的是通过公开、公平、公正且有竞争性地为招标人选到好的中标单位,最终是为招标人完成优质的服务和工程。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单位后,必须严格要求中标单位全面履行承诺和合同,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对发现履约不到位或存在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甚至挂靠等行为,及时将有关问题上报行政监督部门查处。同时,行业监督部门应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常态机制从而倒逼投标企业更加负责、更加诚信地参与投标。

4.4加大查处力度,推行联合惩戒

针对当前监督难问题,一是要依托互联网,大力推行电子化交易,利用后台大数据排查违法违规线索,并畅通违法违规线索举报渠道,用“大数据”技术解决违法违规调查取证难、认定难等问题和不足。二是加强省市县、部门之间协作配合,完善案件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查办违法违规案件的合力。三是完善健全市场诚信体系,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建立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真正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四是对招标投标阶段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始终保持“零容忍”态度和高压打击态势,坚决制止并予以严厉查处,对已经暴露的违法违规线索扭住不放,依法依规从重从快查处,形成企业依法交易的良好氛围。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国土资源;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 F3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018-0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则会使群众产生怀疑、不信任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对行政机关正常执法和管理工作产生消极影响。

为减少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实现公正、公平、公开执法,从2005年起,我市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通过近几年的实践,使我市国土资源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办案效率进一步提高、群众满意程度进一步增强,树立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在群众中的威信。现结合我市的一些做法,研究探讨应如何开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工作,以期能有助于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一)什么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简言之,它就是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自行决定的权力。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客观社会基础和立法技术所决定的。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且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如规定对某个违法行为罚款100元,这在经济发达地区来说可能就是“小意思”,但对贫困地区来说,则可能被看成是很重的处罚。这就要求法律法规在不同地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有一定范围和不同程度的区别,因而立法不能过于细化。并且,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很难制定概括完善、罗列穷尽的细致的行政法律。因而决定了立法机关往往只能制定一些原则方面的规定,通过有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上下活动的幅度,使行政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种类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由裁量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的权力,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同时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这就是说,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还可以同时选择并处50%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就是在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50%以下”,就是同一种类处罚幅度的选择。

2. 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不同情节选择轻重处罚幅度的权力。如《矿产资源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具体情节,法律未明确规定。

目前,我市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工作中仅对以上两种类型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研究。此外,自由裁量权的种类还包括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和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等。

二、如何开展细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一)要坚持四点基本原则

1. 依法细化原则。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细化,既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最高幅度,也不能低于最低限度。

2. 公平适当原则。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同时,也不能搞“一刀切”。对违法情节轻微的,应当从轻处罚;对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重处罚。

3. 便于操作原则。细化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要与工作实际相结合,在实践中要便于执法人员操作。

4. 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国土资源行政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后,不仅要有利于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有利于规范矿产资源秩序,还必须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二)要合理制定细化方案和执行标准

只有结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工作实际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各方面综合情况,对行政处罚涉及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才能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之间的关系。

在实际工作中,首先,要认真分析和研究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各项法律、法规,深入领会立法实质,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合法地开展细化工作。其次,要全面调查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要通过召开系统内部座谈会、用地单位代表交流会等形式,全方位地调查了解地方经济承受能力,制订出合理的执行标准。最后,要集体讨论,集体决策。我市在制定下发《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方案》过程中,正是由于采取了认真分析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广泛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决策等方法,从而使实施方案和细化后的执行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例如我市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对非法占地处以罚款的,在法律规定每平方米罚款30元以下的幅度内,区别不同违法情节细化了三个具体标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10元;非法占用一般耕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5元;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和其它土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3元。按照此细化标准执行以后,管理相对人都能够心服口服地接受处罚,提高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的威信。

(三)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

制定具体的细化自由裁量权标准后,还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和措施,来保障细化标准的执行。

首先,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在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要不断建立和完善集体会审制、报告备案制、公开处罚制、监督检查制、错案追究制等各项工作制度,加大系统内部监督力度。例如,我市出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方案》后,同时制订下发了《四平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卷宗定期评查实施方案》。通过对执法案卷进行部门自查和局内联查,使每项执法活动都得到了有效监督。

其次,要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要通过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网上公开执法工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形式,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使执法相对人都能充分了解和监督执法工作,从而创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一)进一步规范权力阳光运行机制。区局队将继续按照市局、区法制办及阳光办的要求,以政务公开为原则,以电子政务为载体,将一般程序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全部纳入权力阳光运行电子政务系统操作,全面提高全区统计依法行政的水平。(二)深入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局队将在认真总结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来所取得的成效,并查找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和提高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水平,使每位统计执法人员能够运用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处理违法行为的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使当事人全面了解被处罚案件的违法事实、办案程序和处罚依据,做到合法、合理、合情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三)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区局队将以《统计法实施条例》颁布施行为契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坚持过罚相当、相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一致原则,对现行《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使统计行政处罚更具公正性和合理性。(四)加强统计执法检查业务培训。区局队将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在岗定期轮训制度,加强对统计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切实抓好局队统计执法人员的培训和参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局队全员统计执法水平与能力,不断提升统计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规范依法行政行为。

深入开展统计“六五”普法教育

(五)突出统计普法教育的重点内容。区局队及各镇(街道)、区级各有关部门在实施统计“六五”普法教育工作中,既要注重《宪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普法教育,更要围绕统计调查工作突出重点内容,将《统计法》、即将颁布的《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作为统计“六五”普法教育的重点内容。(六)结合重点工作开展统计普法教育。区局队及各镇(街道)、区级各有关部门要结合第三次经济普查、投入产出调查、“一套表”制度实施、城乡住户调查一体化改革、统计巡查(稽查)以及各类统计专业年报等重点工作,把统计“六五”普法教育与统计业务、统计服务、统计执法结合起来,在工作中普法、在服务中宣传、在执法中教育,同时要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统计普法宣传,让每一个统计活动的参与者都能把统计法的各项规定作为行动指南。(七)把握重点时节推进统计普法教育。区局队及各镇(街道)、区级各有关部门要紧紧把握“9•20”中国统计开放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今年“12•8”《统计法》颁布30周年的有利时机等时间节点,创新统计法制宣传方法,组织开展现场咨询、出动宣传车、发送短信、观看法制宣传动漫片、发放统计法制宣传品等多种形式,面向全社会的统计普法宣传活动,力求达到宣传形式生动活泼,宣传内容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以达到党政领导干部熟悉统计法、统计人员精通统计法、社会公众知晓统计法的总体普法目标。

努力提升统计执法检查水平

(八)大力强化统计稽查工作。区局队将根据省、市的统一部署,积极探索统计执法检查的新模式和新方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统计执法检查机制,制定并实施本年度统计稽查计划,把统计稽查纳入常态性工作,以统计数据质量、统计从业资格、统计“一套表”填报、名录库建设、投入产出调查、经济普查以及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为重点,抽取一定数量的单位,组织开展统计稽查,加大经常性统计稽查工作的力度。(九)继续深化统计巡查工作。2013年区局队将继续抽取4个镇(街道)开展统计工作巡查,特别是针对镇(街道)统计工作上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对镇(街道)的统计组织建设、统计数据质量、基础工作等情况进行巡查,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巡查在组织和监督本地区统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以进一步规范镇(街道)的统计工作。(十)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区局队将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及时依法立案查处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各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执法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处罚与宣传教育相结合。对敢于顶风作案、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群众联名举报等重大典型统计违法案件要坚决予以予以查处并公开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