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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案例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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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案例心得体会

合规案例心得体会范文第1篇

一、认清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现实意义

党的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1]在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人民法治需求日益增长的新时代背景下,必须坚持依法治国,深化依法治国实践。这需要在立法、执法、司法等领域具有较高现代法治实践能力的大量实务人才竭力奉献。从我国法学研究生教学模式和法治人才结构比例看,与数量相对较少的法学博士和着重学术取向的法学硕士以及培养力度相对较小的法学学士相比,法律硕士整体上兼具数量和质量优势,其无疑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竭力构建国家法治大厦、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行业中坚。因此,为顺应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的时代态势和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现实需求,有必要基于法治实践能力提升的视角,与时俱进地按照新时代国家法治建设需求,优化包括案例教学在内的法律硕士教学模式改革,为法治中国建设培养高质足量的法律实务人才。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2015年《教育部关于加强专业学位研究生案例教学和联合培养基地建设的意见》指出:“加强案例教学,是强化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能力培养,推进教学改革,促进教学与实践有机融合的重要途径,是推动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的重要手段。”2017年修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指出:“本专业学位主要培养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法律服务以及各行业德才兼备的高层次的复合型、应用型法治人才。”其中,以开放、动态、互动、务实为典型特征的案例教学,与着力培养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人才为目标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高度契合。司法案例是法治的细胞,与法律文本中静态的“法条”相比,案例是现实生活的“活法”,是透视法治实践、提升法治实践能力的可行路径。案例教学法是培养法律硕士的重要方法。在法律硕士培养中,用好案例教学法,对丰富教学内容、提高教学质量、提升学生实践能力、提高教师教学水平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明确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主要目标

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主要目标在于提高学生法治实践能力。提高法治实践能力,就是要提高在法治实践中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法治实践能力是由具有内在联系的法治思维能力和法治行为能力两大部分组成的。法治思维为内,法治方式为外;法治思维为本,法治方式为用。能够具备法治思维,是运用法治方式处理和解决问题的基础和先导。能够运用法治方式处理和解决问题,是法治思维得以外化并充分发挥社会效用的目标和归属。因此,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能力需求看,提高法律硕士的法治实践能力,关键是通过案例教学着力培养办案有据的规则思维、法成体系的系统思维、释法有理的良法思维等务实管用的法治思维。

(一)培养办案有据的规则思维

现代法治是规则之治。规则思维是最基本的法治思维,是基于法律规则属性的最基本法治思维。所谓规则思维,就是规则意识。法律是国家治理所依循的基本规则。规则能够增强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安定性,能够增加行为的安全感。法治之所以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功效,很大程度上与法治的规则特征相关。法律规则,既包括实体规则,也包括程序规制。规则能够划定行为界限、设定行为预期。实体规则,对于不同的主体,有着不同的内涵要求。比如,对于公权力主体而言,必须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基本规则;对于私权利主体而言,则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规则。程序规制能够划定行为步骤、影响行为节奏。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监督过失案件,往往与程序规则意识淡薄密切相关。比如,安全责任事故类案件中,就不乏忽视了程序规制而发生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后,因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监督过失,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事例。对此,可通过分析典型案例,着重从不同侧面增强办案有据的规则意识。

(二)培养成体系的系统思维

现代法治是理性之治。系统思维是一种基于形式法治的理性思维。现代法治是一个由以宪法为统领、各部门法为支撑而有机组合起来的系统的规范体系。在这个有机的规范体系中,各部法律、各个具体规则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对于某部具体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而言,必须遵循“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效力位阶规则。在这个基础上,对于某个具体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而言,还需要把该规则放到整部法律的规则体系中进行比较衡量,以作最符合法律体系精神的解释。对此,可通过分析典型案例,着重增强法成体系的系统思维。

(三)培养释法有理的良法思维

现代法治是良法善治。良法思维是一种基于实质法治的价值思维。只有良法善治,才能使法治具有坚实的道德根基,才能使法治获得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认同,才能使法治在国家长期治理中最大限度地凝聚社会共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开篇就强调:“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不懈追求。”[4]法治之所以是一种值得追求的人类文明样态,与其追求善治密切相关。良法善治,意味着需要对法律作合乎人们基本是否善恶共识的理解,意味着不能依法得出明显违情悖理的案件处理结论,意味着在处理一些有争议的案件中必须综合把握天理国法人情的关系。对此,可通过分析典型案例,着重增强释法有理的良法思维。

三、把握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典型特征

与教师满堂讲授的传统教学相比,法律硕士案例教学在教学目标、教学过程、教学主体等方面均具有一些较为独特的典型特征,是科学设置和用好教学环节的基础。

(一)教学目标的应用导向较为明显

法律硕士旨在培养高层次的应用型法治人才,特别强调通过案例教学提升学生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以解决各种复杂法律实务问题的能力。这就决定了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实践旨趣较为突出、应用导向较为明显。

(二)教学过程的互动交流较为频繁

法学是一门思辨色彩较为浓厚的实践学科。对于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需要各种法律角色不断地互动交流以寻求共识。这就决定了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整个过程是一个以案例为中心、以法律为依据,学生与学生、学生与教师之间围绕案例能够广泛展开讨论、彼此互动交流较为频繁的教学过程。

(三)教学主体的实践经验较为丰富

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目标的务实导向,决定了教学主体必须具备比较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承担法律硕士案例教学任务的教师,一般要求通过兼职或挂职等方式获取具备较为丰富的律师、仲裁、审判、检察、复议等法律实务经验的专任教师,或者是从法律实务部门聘请的学者型法官、检察官等兼任教师,或者是专任教师与兼任教师进行双师同堂教学。

四、用好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实践环节

法律硕士案例教学过程是一个互动、动态、开放、务实的过程。与这种互动、动态、开放、务实的法律硕士案例教学模式相匹配,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实践环节需要由以课堂为中心并向前后两端延伸的课前、课中、课后三个环节组成,以此充分发挥学生在案例教学课前、课中、课后三个环节中的自主性和积极性。

(一)课前环节

根据本科所学专业是否为法学专业,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分为了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和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和法学硕士研究生之间,以及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这三个群体内部之间的专业背景和个体差异较大。特别是,对于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而言,其本科毕业于非法学的其他不同专业,学生之间的专业背景差异大;其中,对于有工作经验的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而言,他们不仅专业背景差异大,而且工作背景和工作经验也各不相同,对法学知识的掌握程度以及对法学知识的实践运用有着不同程度的理解。这种叠加效应,进一步拉大了专业背景的差异。对此,通过组织引导学生围绕教学案例做好有针对性的收集资料、熟悉法律、开展阅读、认真思考等课前准备工作,则有利于尽可能弥补教学对象之间专业背景的差异性,并为后续教学环节做好铺垫。

(二)课中环节

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互动、动态、开放、务实特征,以及案例教学特有的问题呈现和分析方式,有利于弥补传统教学方式的不足,有利于鼓励学生积极发言,发挥各自专业背景优势,从不同的专业角度切入,展开对某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引发学生之间的思维碰撞。课堂上如此广泛的思考和讨论,有利于教师全面准确地提炼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并引导学生找寻争议焦点的法律依据,厘清处理该争议焦点的法律思路和具体对策。

(三)课后环节

案例教学的课后环节有利于进一步巩固课堂环节的效果。在课堂广泛互动交流讨论的基础上,学生可以围绕教学案例从不同角度归纳总结心得体会,撰写解决此类案例纠纷的相应法律文书;还可以围绕教学案例进一步检索类案、研究类案,积累相关实证研究素材,并围绕这些案例素材,深度研习相关法律法规、深化拓展课外阅读;必要时,还可以将法律硕士案例教学与现场教学相结合,互为补益。

五、探索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系统方法

以上分析表明,欲使法律硕士案例教学取得最佳效果,在课前、课中、课后三个环节中,均需要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性和积极性。不断探索和完善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系统方法,则有利于积极调动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课前、课中、课后主动参与和融入案例教学的兴趣,有利于提高法律硕士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与时俱进地处理法律实务疑难问题的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在法律硕士培养中尽最大可能解决法律硕士实践能力不强的问题。

(一)探索以课堂为中心、向课前课后两端延伸的法律硕士案例教学方法

法律硕士案例教学,既不能离开课堂这个中心环节,也不能仅停留在课堂这个中心环节。在课前阶段,任课教师应当对教学案例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熟悉了解,准备好预设问题和点评纲要;在课中阶段,任课教师可以根据教学案例的内容和特点,选择圆桌讨论、分组讨论、双方辩论、角色扮演等适当讨论方式,引导讨论的过程和节奏;在课后阶段,任课教师可以撰写案例教学分析报告,总结经验,分析得失。由此,以课堂为中心、将课前课后两端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案例教学功能。

(二)探索以学生为主体、充分发挥学生自主性的法律硕士案例教学方法

法律硕士案例教学,既要发挥教师的引导功能,也要发挥学生的主体功能,变“教师独唱”为“师生合唱”。让学生成为案例教学的主角,充分融入案例教学的全过程,最大限度激发学生对案例的好奇心、求知欲,激发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和法律实务能力。

(三)探索以案例为载体、能深度挖掘案例价值的法律硕士案例教学方法

法律硕士案例教学,既要注重案例本身的显性教学价值,也要注重深度挖掘案例的隐形教学价值。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往往反映了多元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法律关系的综合体,可以从多个维度去挖掘它的教学价值。比如,一个职务犯罪案例,既可以从惩罚的角度也可以从预防的角度,既可以从定罪的角度也可以从量刑的角度,既可以从主体的角度也可以从行为的角度,既可以从社会角度也可以从个体角度等层面进行多维挖掘解读,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典型案例的教学功能。

(四)探索以应用为导向、能切实提高实践能力

合规案例心得体会范文第2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旅游法规;高职

旅游法规作为高职旅游类专业学生必修的专业课之一,具有理论性、综合性、实践应用性强等特点。学生学习本课程须将所学理论知识与遇到的实际问题紧密结合,才能提高其职业能力和素养;需将枯燥旅游法律条文与实践问题紧密结合,才能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取得更好学习效果。教学实践表明,案例教学在将课程旅游理论知识与实际问题有机结合、提高学生学习兴趣以及专业素质和能力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本文结合教学实践经验,对旅游法规课程中教学案例选择问题、教学组织过程及完善案例教学措施等方面进行剖析,以期为旅游法规教学提供参考。

1 教学案例选择

案例教学是指在教师指导下,以案例为教学载体,让学生通过自己阅读、分析和思考以及小组间相互讨论和争辩,来学习理论知识、解决法律问题,提高职业能力的教学过程。案例的好坏是案例教学成功与否的关键,直接关系着课程教学质量和学生的学习效率。根据旅游法规课程、学生特点及教学经验,旅游法规教学案例选择遵循下列标准时教学效果较好。

1.1目的性。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是为教学服务的,所以,旅游法规教学案例应围绕教学内容来选择,体现旅游法规知识点,并结合学生的知识层次和能力,才能利于学生重难点的学习,知识的掌握和能力的提高。

1.2典型性。旅游法规教学受课时的限制,运用案例教学时,不能选用太多的案例。可见,选用能反映旅游法规知识面的典型的案例,将利于学生举一反三,提高学习效率和效果。

1.3实用性。案例教学是以学生为中心进行教学,案例的选择贴近学生生活,学生比较关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利于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参与度,如在讲授旅游合同法时选用学生培训合同案例讲授取得了较好效果。

1.4新颖性。旅游业的迅速发展促使旅游法规不断出台和废除,这要求旅游法规案例选择也要与时俱进,不断的更新;特别是随着大众媒体对旅游关注度的提高,旅游作为大众生活的一部分,旅游法律案例不断曝光且成为社会热点时,将新颖热点旅游案例此引入课堂,学生能积极参与其中,学习兴趣高,教学效果好。

2 案例教学组织

2.1.案例教学准备

(1)课堂案例准备:在进行每个项目化教学模块之前,教师将结合教学进度和具体知识点精心挑选的最典型、最具说服力且容易让学生理解和参与讨论的案例,通过纸质或电子版的方式提前发给学生,留给学生复习准备时间。如在讲授导游人员法规知识模块之前将其涉及案例在上一模块完成之前发给学生,以便节省课堂导入案例的时间,提高教学效率。

(2)理论知识准备:根据具体情况,每次上课将相关理论知识点通过规定书目、学生自学、教师讲授、案例提示等方式让学生知晓,以便学生能准确地运用旅游法规知识对案例中的实际问题进行深度分析。

(3)任务问题准备:教师将选定案例通过口述、多媒体等多种形式呈现出来,提出问题,安排任务,规定准备时间和要求。案例呈现时力求有声有色,动静结合,以此活跃课堂气氛、激发学生兴趣;任务问题提出保持难易适当,结合学生实际情况和教学知识点。

2.2 教学案例剖析

(1)学生独立思考:学生结合掌握的旅游法规知识、案例内容及教师的问题任务,梳理案例中的法律问题,辨识案例材料与所学过理论知识的关系,寻找问题的解决方案,提出自己的分析意见或结论,能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及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

(2)案例组内讨论:学生独立阅读和分析案例后,小组内部开展10分钟左右的讨论,系统的剖析案例问题。首先,要求主动积极地参加讨论,保证每个成员人人发言,做好记录。然后,各小组推举一名代表,把组内意见集中起来,进行加工整理,代表全组在课堂上发言。小组讨论期间,教师不必干涉学生的行为和观点,以激发学生主动参与、思考,培养团队合作意识,训练提高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为主要任务。

(3)案例组间讨论:小组内达成共识后,组间对案例再进行讨论分析,强化对知识理论的学习。观点不一致时,教师适度给予引导使得争论继续;观点错误时,教师用直接提问或暗示的方式提醒学生,使学生加以改正,总之,教师不轻易做出对错的评判,保证活跃和谐的课堂气氛,激发学生讨论的积极性,通过讨论获得信息补充,达到深入学习知识、提高能力的教学目的。

2.3 教学讲评总结。案例讨论后,教师结合学生讨论情况进行讲评总结。讲评总结不只是给出标准答案,而是梳理出所学的理论知识结构,突出重点难点,使得学生加深对相关知识的理解和进一步学习;评讲学生的分析案例思路和方法是否合适,指出学生值得鼓励和应改进地方,重视对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解答讨论中普遍性的问题,使学生在互动中学习。

3 案例教学完善措施

3.1不断提高教师素质能力。案例教学不同于传统的教学方法,是以学生为主,教师为辅的教学方法,课堂上教师的角色发生根本性变化。这就要求教师不但要知晓旅游法规理论知识,而且要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能力,能将理论知识熟练的运用的分析实际案例中,更要求教师具有良好的课堂组织控制能力,否则会影响教学的顺利进行,出现虎头蛇尾的教学现象,教师提高这些方面的能力素质对教学效果有重要的影响。

3.2 不断完善和更新案例库。教学案例是开展旅游法规案例教学的首要条件,案例库建设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教学成功与否。而目前多数旅游法规教材缺少针对性案例素材,案例也较陈旧。所以,在教学中教师要利用多种途径广泛的搜集整理更新案例库,如报刊杂志、网络、现代媒体及企业资料等途径,显得尤为重要。

3.3 不能忽视其他教学方法。案例教学虽然在旅游法规教学中具有独特的优势,但如一直采用案例教学会影响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引入其他教学方法同样显得尤为重要,如工作过程导向法、情景模拟法、师生角色互换法、任务驱动法等,这样利于教学质量的提高。

4 结语

案例教学是以强调学生参与学习为主,教师监督指导为辅的教学方法,对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和主动性,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教学实践经验,对旅游法规课程中教学案例选择问题、教学过程组织及完善案例教学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析,对指导旅游法规教学具有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黎虹.《旅游法规》课程教学改革之我见[J].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05,19(12): 102-103.

[2]李广宏.《旅游规划与开发》的案例教学法渗透[J].高教论坛,2007(2):119-121.

合规案例心得体会范文第3篇

一、活动目标

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剖析张坚案等法院系统违纪违法典型案例,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强化党内监督,强化责任担当。教育党员干部充分认清人民法院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引导部门干警坚定理想信念、不忘初心使命,进一步筑牢对党忠诚、公正司法、廉洁自律的思想根基。健全完善审判管理监督制度,加强对重点岗位的有效监督,努力为全院审判执行工作保驾护航。

二、具体做法与措施

(一)支部书记讲廉政党课

召开部门全体干警会议,党支部书记通报了张坚严重违法犯罪情况,并结合案例讲授廉政专题党课,在党课报告中,回顾了我们党从确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和提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的形成过程。他指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生命根基和本质要求,是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的集中体现。最后他从指导思想、目标要求、警示教育内容等方面对部门全体干警提出了要求:一是要认真结合张坚案深入学习法规制度,党员干部要带头讲道德、重操守,不谋私、顾大局、淡名利、重团结、多奉献,进一步加强严守纪律规矩、严格公正司法的意识;二是要从张坚案中深刻汲取教训,全体党员就张坚案中的教训认真剖析、检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行立改,引以为戒。

(二)组织学习《江苏法院违纪违法案例选编》

组织部门全体干警集中学习《江苏法院违纪违法案例选编》,重点学习了兴化法院顾传飞受贿案、海陵法院陈惠群受贿案两例泰州法院反面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学习,全体干警进行了深刻反思,认真总结。大家查找自身是否存在与通报案例类似或其他同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相违背的行为,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并纷纷表示要从此次的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真正在思想上、工作上、作风上严起来、实起来。时刻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坚持按制度、按规矩办事,做到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

(三)撰写学习心得

根据活动要求,部门全体在编干警通过认真学习廉洁司法文件、警示教育典型案例,结合专题党课,立足自身实际,均撰写学习心得体会,共撰写心得体会8篇。

(四)开展谈心谈话

支部书记围绕廉洁司法主题与全体党员干警进行集体廉政谈话,针对岗位职责和工作特点,梳理了廉政风险点,提出四点要求:一是要提高思想认识。要认真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思想认识,把牢拒腐防变“总开关”,防微杜渐,不存侥幸,牢固构筑起思想道德防线。二是要强化履职担当。要严格要求自己,牢记职责,严肃工作纪律,按要求、制度、纪律做好本职工作。

三是要遵纪守法。坚决洁身自好,让党纪戒尺记在脑中、刻在心上,常思义务、多想责任,堂堂正正做人、老老实实干事,始终在党规党纪和政策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不越底线、不踩红线、不碰高压线。四是要定期自查。要充分认识自己岗位存在的风险,时刻保持警觉,时刻敲响警钟,每天反省、定期自查,确保不出问题。

(五)召开组织生活会

6月10日,支部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对照张坚以及本地区干警严重违纪违法的事实和教训,进行自查自纠。会上,全体在职干警围绕“五个有没有”方面的问题结合自身情况进行了发言,谈学习体会,剖析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思在工作、生活中存在的不足。参会干警充分认识警示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防止和克服“只专业务、想腐也没有机会”、“职务低、不管人管事,腐败离我远”等模糊认识;认识和理解了“没有离开政治的业务”,在开展各项业务时要讲政治、重品行,以坚定的政治信仰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火墙。一致认为要以张坚案及通报案例为戒,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端正言行,洁身自好,克己慎行,不触碰党纪国法工作制度的红线。

三、活动成效

(一)通过警示教育活动,增强了支部全体干警廉洁自律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大家认识到要时刻严格要求自己,要身体力行、遵守党纪国法和廉洁自律要求,做到防微杜渐,警钟长鸣。

合规案例心得体会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案例指导”由原来仅为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举措上升为执政党“支持司法”的指导方针。在该制度的名称争议上,我国不应该采用“判例法”称呼,而应该坚持“案例指导制度”;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上,案例指导制度对原有审判制度具有补充性和辅助性;在内涵的界定上,之所以出现“指导性案例”的所谓广义和狭义问题,在客观上,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发布体系混乱有关;在其科学定位上,指导性案例对后案所起的作用是裁判理由的说明,而且应该可以被后案作为裁判理由援引,但不能是后案判决的直接依据;在该制度的运行良好的判断标准上,应该是以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后案审判中被实际援引为标志;该制度局限性主要是参照效力不强;在该制度适用技术问题上,其具有很大的扩展空间,其不仅有助于法官抵制外来干涉的很好的武器。而且,从长远来讲,形成一种中国式的案例审判方式,也是有可能的。

关键词 :案例指导制度 指导性案例 科学定位 指导性案例的援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案例指导”由原来的仅为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举措上升为执政党“支持司法”的指导方针。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二·五改革纲要”起,迄今已经有十年的时间了。开始的五年时间,主要是进行调研工作和文件起草工作,进展得很缓慢,最后在中央政法委的推动下,终于在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此后的五年间,从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始,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发布了九批44个指导性案例。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虽然取得了一些阶段性成果,但仍有许多需要我们深入思考、探讨和研究一些基本问题。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以期引起讨论。

一、关于“案例指导制度”及“指导性案例”的名称问题

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第13项中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这一段话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新的命题: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中,将此制度的名称确定为“指导性案例”。但在近些年的一些研究文章中,不时地看到有学者用判例、判例制度、司法判例 〔1 〕等概念的,五花八门,各种概念都有。有些学者还在争论这个名称,说明对于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的看法。因此,需要对这一概念的来由及其理由作一些说明和研究。

如果离开中国这个语境,讲什么概念都行,都没有错,但是既然中国搞了案例指导制度,如果再讲一些别的概念,就要讲出道理来,否则会引起混乱。有些学者特别喜欢“判例”这个概念,坦率地讲,笔者也喜欢“判例”这个概念,因为这是一个西方经典的概念。但是这不是喜欢不喜欢的问题,而是一个制度如何构造的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制定“二·五改革纲要”的时候,就开始设计案例指导制度。当时负责“二·五改革纲要”起草的一位博士,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处长,专门找笔者讨论这个问题,说采用一个什么样的概念最能够恰当地反映我国的现状。当时有很多选项,比如,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搞的“先例判决制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搞的“判例指导制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搞的“示范性案例制度”,等等,当时的名称非常多。它们大体的意思都差不多,内容也都差不多,但是名称不一样。当时我们讨论,中国不可能搞判例法,这是一个可以预见的未来。即使在今天,如果让我们预测一下中国会不会搞判例法,笔者觉得也得不出这个结论来。沈宗灵教授在多年前就撰文指出,说中国不应该采用判例法制度,但应加强判例的作用。沈教授将“中国不应该采用判例法制度”的理由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判例法制度不适合中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第二,中国并没有像英国或其他普通法国家所存在的长期和牢固的判例法历史传统;第三,中国法官缺乏判例法方法论经验;第四,判例法本身也有缺点。〔2 〕因为这不是一个可以人为改造的制度问题,而是由中国的整个法律传统、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所形成的,不可能来一个彻头彻尾的、颠覆性的改变。我们只能在不改变现有的制定法大传统下,在依法治国所要求的依法司法这个大前提下,创设一个辅助性的、弥补性的案例指导制度。所以当时我们在讨论中达成共识,如果用“判例指导制度”,会误导人们以为中国要搞判例法。

大约在2004年,笔者和这位处长受中央电视台邀请,在当时的“央视论坛”栏目专门做了一期节目,主要探讨的就是案例指导制度。播出时,中央电视台用了“法官断案有了新规”这样一个标题,因为电视台理解的就是以后法官断案有了新的规矩。所以放出了这么一个信号,其中着重于对判例法所作的借鉴以及对为什么要搞这项制度等一些主要问题进行了讨论,节目播出以后也引起了一些反响。中央电视台说,中国是否要搞判例法,我们就一直在纠正这个概念。中国不可能搞判例法。如果用“判例”这个概念,会造成很大的误解。现在有学者说“判例”和“司法判例”不是一个概念,笔者认为不论怎么解释,只要用“判例”这两个字,它就是一个制度构造,就是一种制度形态,人们的视线、思维会马上移动到判例法的这套体系上去。因为中国人对概念的接受有时候非常简单,一提判例,那就是两种不同的审判体制,所以我们最后达成共识,还是用“案例”这个概念。那么案例起什么作用呢,起一个指导作用,所以就叫“案例指导制度”,就这样确定下来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二·五改革纲要”最终文件的时候,就用了“案例指导制度”。在2010年11月26日正式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文件时,最高人民法院说,我们没有这个制度,最后文件的题目用了一个非常折中的概念,叫“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文件里面没有用制度,叫“案例指导工作”。但是它的内容没有变,意指我们搞的是案例指导,案例起一个指导的作用。通过层层选上来的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认定,就是指导性案例,这个概念当时就这样确定下来了。我们就是避免“判例”这个概念的出现,因为这个概念出现以后会扰乱我们的思维。很多人会以为中国要搞判例法,但是在可以预见的时段内,中国是不可能搞判例法的。这是笔者的一个基本判断。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和作用

表面上看是关于名称的争论,实质上是涉及如何理解中国的案例功能和作用及其定位问题。在中国实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是指以制定法为主,案例指导为辅,在不影响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借鉴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制定法与指导性案例的关系是“主”与“辅”的关系,而不是“主”与“副”的关系。“辅”是指辅助、辅佐、辅协等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是:“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可以明确的是: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指导性案例,是要“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就与过去将案例定位为“借鉴”、“参考”大不相同。这样,案例指导制度是对制定法的弥补,是在制定法缺乏,或制定法不明确、有争议的情况下,通过确定案例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必须由司法来解决的问题,并为以后的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一个指导性依据。

由此,案例指导制度是最具中国特色的一种司法制度,它借鉴判例法,但又不照搬判例法。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因此,案例指导制度应该严格地限定在法律适用的范围之内,不能越界;案例指导制度不是简单地等同于西方的判例法。在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顺应中国法治实践提出的迫切需要,也是顺应世界两大法系逐渐融合的发展大趋势。同时,我国也有着较为深厚的古代判例制度的历史渊源。并且,新中国成立后案例制度的发展以及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试验也为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基础。

再来分析案例指导制度和判例法的异同问题:中国的学者受判例法思维的影响,会自然而然地将案例指导制度联想到判例法制度上去,但在中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很困难的一点就在于讲清楚案例指导制度和判例法之间的区别点。如果我们要对判例法总结出两大核心理念或核心要素的话,那么第一点就是“判例就是法”。这是判例法的一个核心理念,这样一个核心理念能否简单地拿过来?笔者认为是不行的。“判例就是法”,表明判例可以作为法的渊源直接进入到法的体系中去,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下,判例是不能作为法源的。我国宪法、立法法对法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将判例作为法源,等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法规定之外增加了一个法律形式,这是不可行的,它不是简单改动立法法的问题,最后可能要对宪法、宪政体制作出重新安排。“判例就是法”这个理念不能简单地吸收。第二点是“遵循先例”这个理念,这个理念肯定是要得到采用的,但前提是依法。“依法”是一个层层递进的关系,一是依规则,有明确的规则,即有法律没案件,但出现案件后既依法又依案例,就是依规则。没有规则就依法律原则。如果没有法律原则,就以法律的精神作为依法的解释,这个法律的精神不是法理学上的法律理念,而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可以提炼出和抽象出的法律精神。伯尔曼教授在山东大学的演讲中提到过一句话:用法律的精神可以断案。对此,我们可以作出探讨。在中国采用案例制度是一种折中,实际上是在现有的体制基础上的一种补充,它不是一种替代性的、革命性的、推倒重来的,是起补充性的、辅助性的作用。用“案例”这个概念,它是一个中性的表达,没有强烈的制度性色彩。案例指导制度是用指导性案例指导后面案件的判决,这不仅仅是简单的名称使用问题,它还涉及到这两种不同概念所表达出来的强烈的制度化色彩。

同时,案例指导制度对原有审判制度的补充性和辅助性并不意味着不重要;还有,案例指导制度可以部分地替代司法解释或批示,但不能全部取代司法解释或批示。人民法院是通过审判案件来彰显自己的功能,“以审判为中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语),案件应该是最能体现法院功能的主体性存在。过去的司法解释或批复仍然存在着抽象性的问题。而案件的裁决是具体的、感性的、可捕捉的,通过案例指导制度中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发挥,对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能够提供一个可具体遵循的案件裁判标准,是人民法院审判功能的回归。

在我国推行案例指导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司法中存在着的“同案不同判”的顽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的“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二·五改革纲要”时对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就明确地提出“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同案不同判”是我国司法中不时出现的一种现象,这一现象对司法统一造成破坏,进而对法制统一造成破坏,严重地影响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造成“同案不同判”这一现象有多方面原因,其中包括由于法律本身的原则、抽象、粗疏和模糊而产生的对法律的多元理解,法律漏洞的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约束等复杂因素,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案件中的司法腐败行为造成的“同案不同判”,但所有这些原因都是由于案件裁判缺少模本或标本。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是旨在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模本或标本作用,来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我们也可以从自2002年开始的一些地方法院先后采用的“先例判决制度”、“示范性案例制度”等类似制度试验的初衷来看,都是首先从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入手的。对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虽然可能还会存在着一些理解上的差异,但对于人民法院来讲,毕竟是一条有约束力的制度性规定,对于减少“同案不同判”会起到重要的作用。但要完全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非常多的综合性因素的作用。

三、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所谓广义、狭义问题

在一些学者发表的文章中,提出了“指导性案例”的所谓广义和狭义问题。〔3 〕有些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件是狭义的指导性案例,在此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叫做广义的指导性案例,对于这个说法,笔者是不认同的。指导性案例就是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中所讲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定后发布的案例,这样的案例才能叫指导性案例,并没有什么狭义、广义之分。

我们应该注意到,指导性案例是制度型的,它是按照推荐程序,由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经过层层推荐,最后到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定和发布的,但“指导性案例”的来源可以是全国各级法院产生的案例。《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由此可见,全国的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官都可能是“指导性案例”的制作者,都可能参与到这一制度的制作和运行中去。《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第5条又确认了一种广泛参与的案例推荐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这充分体现了动员全社会参与“指导性案例”推荐的理念。但注意,只是“推荐”,而且是“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充分体现了尊重司法的理念。

同时,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范围,《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在广泛推荐的基础上,指导性案例又有严格的遴选机制和审定机制。《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第6条规定:“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所以,指导性案例要经过遴选、审查、报审及审委会讨论决定等严格的程序,并且就发布形式和载体都作了明确规定。而这样一些严格的程序是其他类型的案例所不具备的。截至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指导性案例九批44个,涉及了各种类型的案例。这样的案例才能被称为指导性案例。

但为什么会出现“指导性案例”的所谓广义和狭义问题?在客观上,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发布体系混乱有关。在发布指导性案例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省级法院还发布了很多案例,名称也很多,有“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发布一些典型案例;还有一个叫案例“月发布制度”,就是每个月固定发布案例,但这个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例,而是指导性案例之外的其他各种各样的案例;还有就是分类型的案例发布,围绕一个时期一个阶段,有一些问题可能成为社会凸显问题,成为大家关注的问题,就会发布一些案例。例如知识产权案例、毒品案例、侵害儿童的案例,还有最新发布的环境保护案例等分类型的发布。怎么看待这些案例的发布,这是一个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例的发布体系是比较混乱的。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参照性案例,有的叫参考性案例。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它的公报里面就发布了一些参照性案例。从案例发布的形式和发布的内容来讲,是较为混乱的。

这并不是说除了指导性案例之外,不可以发布其他形式的案例,而是说应该有一个规范的秩序化的案例发布体系,并对各种不同的案例的功能和作用给予准确定位。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原本是想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一些疑难案件、重大案件、典型案件起一个引导作用,或者对法律不明确的案件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明确它,使整个法院系统来遵循,而且文件的第7条规定,指导性案例是应当参照的。但是现在案例发布的形式、种类特别混乱,如果注意看《人民法院报》的话,会发现有各种各样的案例发布,我们都不知道它是属于哪一类的。而指导性案例在法院系统来讲,是最具有权威性的。它的权威性主要体现在文件的第7条上,即“应当参照”。应当参照不是说可参照可不参照。我们当时研究这个制度的设想是,它是可以进入判决书的,指导性案例的文号、案件号、案例的名称等可以被后案援引,是可以直接进入后案的判决书的,它是有重大的区别的。其他案例都可以参照,其他案例所起的作用和我们过去案例的作用是一样的,法官可以参照,但是不能进入判决书。

指导性案例同其他案例的区别还体现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第9条上:“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这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要体现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并含有规范案例发布体系的意蕴。

四、“指导性案例”的科学定位

如何理解《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中的“应当参照”,是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文件发布四年以来,争论最多的一个焦点问题。第7条是这样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同类型案件时,应当参照。”这就带出来一个问题,如何给指导性案例一个科学定位?指导性案例是不是法源,能否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这个文件的发布标志着指导性案例就成为一个法源,或者说指导性案例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一直不主张用“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这样的命题,而主张用“指导性案例的定位”这样的命题。因为效力的讨论会使问题变得复杂和纠缠。第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给指导性案例确定了一个法律地位,这个法律地位就是后案在审理同类案件的时候,指导性案例起什么作用,明确了后案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法律语言中的“应当”带有指向性,并不是如同有些人所说的可以选择。还有的学者认为,第7条的规定就是确立了指导性案例的法律依据地位,有前案的判决,在后案审判的时候,就可以把它作为直接依据拿来作出判决。这一点笔者认为在理解上有偏差。在中国,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有两个大前提,这是经常容易忽略的:第一,每一个指导性案例的作出本身是依法作出的,这个前提不能忽略,不可能出现没有依法作为前提而作出的一个判决,这个是不可想象的。第二,每一个后案的判决也要有依法作前提,在依法的前提下,才能进入到指导性案例的援引过程,包括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引用也是应该有依法做前提,在依法的前提下,司法解释才能够适用,能不能直接用一个司法解释做判决,笔者认为是不行的。因为司法解释不具有法源的地位,指导性案例同样也是这样。这样一来,我们给指导性案例一个科学的准确的定位,就是判决理由,或者叫论证理由,就是指导性案例可以成为后案的判决理由这样一个定位。这样一个定位并不影响它对案件起到的实际作用。有人说这样一个定位好像把它降低了,其实就是这样一个判决理由和论证理由的定位,也直接可以导致一个同样的判决。

根据以上这样一些理解,笔者对“指导性案例的科学定位”就是:指导性案例对后案所起的作用是裁判理由的说明,而且应该可以被后案作为裁判理由援引,但不能是后案判决的直接依据。“裁判理由的说明”,完全可以对后案的判决产生决定性影响。

五、指导性案例被援引的现状

在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此后的五年间,从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始,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发布了九批44个指导性案例。人们会认为,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已经进入运行阶段,其实不然。笔者个人认为,这十年间所做的工作,还只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前期准备工作,真正的案例指导制度落地的标志,不是以文件发布为标志,也不是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为标志,应该是以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后案审判中被实际援引为标志,哪怕有一个指导性案例被实际援引,也算是这个制度的真正落地和实现。但在偌大的中国法院系统,有无指导性案例被援引不得而知。在可能的信息网络搜索中还看不到。询问最有权威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也是语焉不详。这个问题应该是关心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人们所关注的问题。

上面所说的指导性案例的援引,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此后的整理同类型案件时,明确地将指导性案例表达在后案的判决书里面,而不是在法官的大脑里参考了这个案例,那样的参照在过去也有。本文所说的“援引”就是能够把指导性案例引用到后案的判决书里面来。另外对待指导性案例的态度也是形成目前很难找到指导性案例被后案援引实例的原因。笔者看过一个广州关于指导性案例的调研报告,结论是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态度不积极,其中有很多复杂原因,其中主要理由是《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第7条对指导性案例案例的定位不明确,法官们对这一点一直持怀疑态度。

六、指导性案例中哪些内容具有指导性?

指导性案例中哪些内容具有指导性?这个问题涉及中国指导性案例的指导力。一些学者认为只有裁判要点才能具有指导力。笔者认为整个指导性案例的构成内容都应当具有指导力。因为一个案例中有实体法内容,也有程序法内容,有对法律的认定,也有对事实的认定。专家们可以作一些区分,但当事人和老百姓不会那样去想,他们会在一个案例里面寻找与其案件最接近和有关联的部分。并且,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应该是原审判决,不应当有事后的加工和附加成分。虽然不照搬判例法,但我们不能违背判例法的基本理路,任何事后的加工和附加成分是有违判例法理路的。另外,好的调解案例也完全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

目前的指导性案例的发布笔者认为有点走形了。怎么叫走形了呢?我们看看指导性案例发布的基本格式,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关键词 ,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这样的发布格式,一是对指导性案例进行了裁剪,不是原汁原味的;二是在案例前面给它加了一个东西,叫裁判要点,这个裁判要点是别人给总结的,以后援引主要是援引这个裁判要点。笔者认为这样一个做法背离了判例法的基本方法和路径。虽然说我们不搞判例法,搞的是案例指导制度,当对于指导性案例的运用,要符合判例法的基本原理,不能违背它的基本运行理路。什么意思呢,就是指这个裁判要点不能事后提炼。因为事后的提炼是否准确,是不是符合当时原判法官对这个案件的理解,都会存在问题。而我们来看看真正的判例法路径。真正的判例法是当案件出现了争论,没有实在法、制定法可依的时候,法官要自己拿出一个规则来,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被德沃金、卡多佐等著名学者反复提及的埃尔默杀死他祖父的那个案件。此案情为:1882年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的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死了他的祖父,以便按遗嘱来继承这笔财产。他的罪行被发现后,他被定罪,判处监禁。但他能否继续按照遗嘱继承其祖父的财产,纽约州遗嘱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他祖父的女儿们要求遗产管理人取消埃尔默的遗产继承权,她们争辩说,既然埃尔默杀害了立遗嘱人,那么法律就不应赋予埃尔默以任何遗产继承权。〔4 〕围绕这一案件,法官与律师、法官与法官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埃尔默的律师指出,如果法院剥夺埃尔默的继承权,等于法院是在更改遗嘱,用自己的道德信仰取代法律;格雷法官也支持埃尔默的继承权,主要理由是不能因杀人而更改立遗嘱者的意愿,只要这种立遗嘱人的意愿是真实的。而最后此案以厄尔法官占优势票数的观点取胜,并确立了这样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罪来获得遗产继承权。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要拿出一个规则来,通过这个规则,说服整个审判庭接受,然后投票。厄尔法官提出的规则是:一个人不能从错误行为中得利,也即一个人不能从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是厄尔法官创造的一个规则,然后用这个规则来说服整个审判庭,最后达成5比2的结果。所以,按照判例法的理路,所谓裁判要点,也即裁判规则,应该在案件的判决之前得出,而不是在判决之后由别人去替他总结。而我们现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和判例法运行的路径是颠倒的,我们是在案件判决之后,找专家对案件进行裁剪,并对案件总结出一个裁判要点,后案法官在引用的时候,主要引用这个裁判要点,这样的做法违背了判例法的路径,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整个指导性案例里面包含了大量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包括程序问题,都可以作为后案援引的东西。因为案件很复杂,有些案件有程序问题,可能在程序中前例作出了一个典范,然后这个典范可能被后案所引用,所以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应该是整体性的对后案起到一个指导力,而不是选取某一点来,因为这样一种选择往往增加了好多人为的因素,这种增加可能和原判案例的意志不完全吻合。

七、指导性案例在纠错机制上的局限性

按照第7条规定中的“应当参照”,后案在审理同类型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如果不参照,怎么办?从审判机制上讲,一审判决如果没有参照指导性案例,二审可以纠正,但是对于二审判决和生效判决怎么办?在最高人民法院讨论这个文件的时候,有专家说,那很简单,有再审程序嘛!但是它的法律依据不充足,如果提出再审的理由为“未使用指导性案例”,在现行法律里面找不到这个依据。另外,就是案件一旦终审后,如果再以指导性案例作为申诉或者再审的理由,这个就很困难了。因为在法院系统,案件要上升到再审、审判监督程序是非常难的。

八、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技术问题

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文件颁布以来,举办了多次研讨会,但真正对法官进行此方面的训练很少,笔者认为应该分步走。案例指导制度已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抓紧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案例指导方面的训练,训练如何进行法律识别,如何进行案例识别,教会法官运用案例的技巧。法官拿到案件,有一个识别问题和判断问题,这个后案是不是符合前案,引用前案后会不会出问题,他都要考量。因为现在法院内部有很多考核机制,有很多制约的东西。

尽管我们所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辅助性的,指导性案例是一种补充性的,不能替代原有的审判模式,但是当案例积累到一定的时候,是否会发生剧变。我们现在总是说司法顶不住各种各样的压力和不当干预,如果案例指导制度真正运行起来,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抵挡各种外界的干扰。法官真的要想对案件负责的话,法官可以说,我们有先例在,这是一个抵制外来干涉的很好的武器。当然,试图用案例指导制度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可能,但是它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另外,从长远来讲,形成一种中国式的案例审判方式,也是有可能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1〕参见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2〕参见沈宗灵:《当代中国的判例——一个比较法研究》,《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

合规案例心得体会范文第5篇

培训工作是中国设备监理协会的重要职能和服务范围之一。近年来,协会在创新培训模式、提升培训效果和质量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重点研究了案例教学模式,将案例搜集、案例选择、师资遴选、组织模式等作为系统工程进行研究和设计。首先,通过借鉴其他行业案例教学经验拓宽思路,征集专家、企业及学员对培训工作的意见,了解培训需求,调整培训模式;其次,挖掘师资潜能,研究设备监理案例教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研究案例教学组织流程和形式,努力构建设备监理案例教学模式和组织框架。最后,将案例的选择作为重点工作进行研究和设计。在案例的征集、选择与使用中主要从4个方面开展了工作:第一,案例源自于设备监理实际工作中。通过组织专家召开研讨会,确定了在高级设备监理师专业培训考核中由申请者本人提供所经历的设备监理案例的要求,规范案例提供的重点内容和编写格式,在案例模板制作中,充分考虑今后开展案例教学有可能普遍存在的问题和需要讨论的重要工作阶段、重点工作环节等因素。第二,邀请专家对采集的案例进行审阅并给予评议。将采集的案例按照行业或专业分类,请专家进行审阅和评议。选择有特点的、有代表性的案例纳入设备监理案例库,并作为设备监理案例教学的素材。第三,尊重作者原创,做好案例内容的保密工作。除在案例征集时提示作者注意隐去有关保密内容以外,收集到案例以后也做了一系列保密工作。首先,电子版案例专门保存,除供专家审阅以外不对外提供。其次,纸质版案例只用于高级设备监理师面试时专家参考及案例库建设。最后,将拟用于教学的案例涉及有关作者及其单位保密的内容做了隐匿处理。第四,编撰设备监理案例集。将经过专家审阅评定为优秀的案例进行了专门编辑,并制作成册,为设备监理立法提供了素材,同时也是行业内宝贵而生动的研究素材,为开展案例式教学研究和案例教学提供了基础。经过从案例搜集、选择方式、与培训内容的契合点的设计;案例研讨题目、学员讨论分析组织形式、演讲及教师点评方式的策划到学员互动组织模式、培训组织流程的设计,以及师资授课思维方式的转变及悉心备课等基础工作的扎实准备和有序推进,开展案例教学的条件和基础亦逐渐成熟。

2设备监理案例教学尝试

2014年12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在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有限公司培训班上首次就《设备工程监理规范解析与研讨》课程进行了案例教学探索。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工程材料及产品研究开发、设备监理、技术培训与咨询等技术服务的独立机构。公司高度重视人才的培养,以设备监理市场和发展战略为导向,大力实施了人才强企战略,建立了长效的人才培养机制,使人力资源的优势得到有效发挥。2010年以来,公司员工先后参加设备监理培训近200人次。本次培训,公司希望学员能够在设备监理实务能力方面有所提升。协会在了解公司业务开展、人员情况和本次培训需求前提下,列出了培训课程清单,其中对公司遴选的《设备工程监理规范解析与研讨》课程作为案例教学试点进行了尝试。

2.1案例选择密切关联工作实际

在与教师进行有效沟通、确定培训方案后,教师即着手在设备监理案例库中精心选择教学案例。在挑选案例时,重点遵循以下4个宗旨:

(1)案例所呈现的内容与授课内容和重点紧密结合。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本质是为教学目的服务,服从于教学内容,为教学对象所接受,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前提条件。本次案例紧紧围绕与《设备工程监理规范》有关的授课内容进行了甄选。

(2)案例讨论方式与企业和监理人员培训需求紧密结合。案例的选择,以搭建不同观点的碰撞平台、开拓视野、激发智慧、理论指导实践为宗旨,达到博采众长、寻求最佳解决方案之目的,以此达到提高学员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之效果,起到实践检验真理,举一反三的作用。

(3)案例难易程度与学员实际情况紧密结合。基于设备监理行业的特点,协会事先了解了学员专业、学历和工作基本情况,选择了具有普遍性、代表性且大多数学员易于接受、理解、便于进行分析讨论的案例。

(4)案例讨论题目的设计与学员考核紧密结合。案例贴近学员的工作实际,更有助于对所学内容进行理解消化。案例教学中,通过分析、分组讨论、演讲等形式,得出小组成绩,作为考核的其中一部分。同时,学员结合本人工作岗位和实践对公司需要改进的工作流程以及发展提出方法或建议,也作为考核成绩的一部分。这些方式,不仅帮助学员运用所学理论,为规范地开展监理工作提供指导,也为公司提高监理服务绩效、优化业务管理流程、改进业务方法和手段提供了有益信息。

2.2授课过程遵循案例教学规律

案例教学过程是以案例为中心,利用适时、适度的提问引出案例,组织学员讨论、自我总结,通过教师讲评,解答学员疑惑,引发学员对解决实际工作中问题的思考,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以此达到提升学员执业能力和水平的目的。案例教学成效既需要学员的积极融入和参与,也需要案例教学的主要策划者——授课教师具有较高的综合能力及个人素养。案例教学的特点要求教师应既要有精湛的专业技术知识,又要有深厚的教学功底;既了解设备监理制度和行业现状,又有丰富的设备监理实践经验;既有较强的自主创新意识,又要有为行业发展乐于奉献的精神;既要有深入研究教学规律和技巧的耐心,又要有不断总结培训经验的执着与热心。此外,了解企业和学员的所知所想,发动学员积极参与分析、讨论,学员的提问愿望和热情等都是影响案例教学效果的重要因素。在备课和授课过程中,教师遵循了以下3个原则:

(1)案例提问时间适度,有针对性。在设计提问时,教师所提的问题均围绕设备工程监理规范教学内容精心设计,为教学目的服务,而且问题均针对设备工程监理规范课程所讲内容而设计,问题不过多过难,易于学员及时消化吸收,随时掌握所学的知识点。

(2)案例提问有层次性,充分考虑学员的认知顺序。教师科学设计教学过程,由易而难,逐渐深入,从而使学员达到全面掌握设备工程监理规范,运用规范解决实际工作问题的目的。

(3)掌控课堂讨论过程,妥善应对学员提问。在教学过程中,学员是学习的主体,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注重引导学员,回答和讲评小组成员讲解案例分析结果时,充分听取绝大多数学员对问题的理解思路,掌握情况循循诱导,尽量让学员自己判断、评价答案正确与否,最终顺理成章地得出正确结论。另外,在互动过程中,对学员意想不到的问题,教师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和实践经验,做出合理解释,使学员心服口服,同时也营造出教学相长的和谐课堂气氛。

2.3培训流程设计循序渐进

培训流程的设计是保证案例教学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本着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以实现培训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本次培训设计了6个主要环节:

(1)培训前对学员进行分组,并选出本组组长、发言人、记录人。分组可避免各组人员水平参差不齐,讨论或发言时出现冷场,各组之间相互学习和借鉴,提高培训效率。

(2)教师授课1h,并有针对性地将与即将讨论的案例有关的重点内容给予强调。引起学员重视和思考。

(3)结合讲授内容分发相关案例及讨论题,分组研讨案例,并将讨论结果汇总成书面成果,在30min内同时提交,以保证各组讨论时间公平。

(4)由各组派发言人上台讲解本组讨论成果,时间为5min,学员积极踊跃。

(5)各组汇报完毕,教师逐一进行点评,并回答学员的提问。工作人员根据教师点评记录每组成绩。

(6)本案例结束,进行下一环节。本次案例教学共分4个时间段,为期两天,研讨了3个不同方面的设备监理案例的6个专题。培训内容方面,循序渐进,由浅入深、由易到难。

2.4多方共赢的培训效果

本次案例教学是设备监理培训形式的一次探索,培训效果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透过案例传递学习内容。案例是载体,是讨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基础。由于本次选择的案例均是来自监理实践活动的真实案例,以此作为学习设备工程监理规范内容的传递,学员感受到的不只是学习了案例本身,而是通过学习、思考、讨论案例,对案例中的问题进行了思考和分析判断,拓展了思考问题的思路和角度,这对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优化本岗位与设备监理规范不符的工作流程、环节、方法等起到了引导、帮助和启发的效果。

(2)通过互动达到多方共赢。案例教学避免了单纯的教师讲授,形式枯燥等弊端,而是让学员融入教学活动中。经过学员的分析判断、思考,去发现案例当中存在的问题或者优秀的方法和技巧。学员分组讨论使组与组之间展开了竞争,不仅本组讨论非常热烈,与其他组代表发言产生的思想碰撞也达到了使学员之间相互学习、取长补短的效果。通过学员的主动思考和教师的点评反馈,学员较快学习和理解了新的知识,锻炼了沟通能力,强化了团队合作意识。教师在授课、点评和答疑的同时,也获取了学员分析案例的不同角度的思路,为教师今后有针对性地搜集案例和设计讨论题目积累了经验和素材,达到了多方共赢之效果。

(3)转变学习方式,增强学习效果。教师把设备监理规范原理、概念等通过案例的呈现具体化,将它们置于一定的设备监理实践情景之中,学员通过讨论、分析、演讲,可以很好地理解原理和概念且印象深刻,同时引发其对自身工作的思考,找出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掌握理论指导实际的思路和方法。结合考核本次培训,还设计了请学员就《设备工程监理规范解析与研讨》的学习,提出对本公司在设备监理工作中需要调整、完善和改进的办法、流程、表格的考核形式,44名学员全部提交了图表或文字材料,学员对公司进一步规范和做好设备监理工作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和意见,既是学员进一步将学习转化为实际工作成果的过程,也为企业发现人才、改进工作提供了一个机会和平台,取得了培训效益的最大化。

3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