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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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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条例细则

纪律处分条例细则范文第1篇

[1](1)案例一:甘露诉暨南大学,5年终获改判。2005年间,暨南大学硕士研究生甘露提交的考试论文被发现系抄袭,在被要求重写后,甘露第二次上交考试论文,又被任课老师发现抄袭。2006年3月,暨南大学作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甘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认为暨南大学做出处分在程序上违反相关规定,责令学校对甘露的行为进行重新处理。2006年6月,在重启违纪处理程序后,暨南大学依然作出将甘露开除学籍的最终决定。甘露于2007年6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开除学籍决定。该院判决结果支持了学校的开除学籍决定。在表示不服后,甘露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依然被驳回。随后,甘露坚持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省高院驳回。直到2011年,也就是在学校做出处分的五年后,甘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终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甘露的诉讼请求,认为甘露提交的研究生课程论文,属于一种普通的课程考核形式,即使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规定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确认暨南大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违法。(2)案例二:刘辉诉华东理工大学,学校程序合法被支持。华东理工大学工商管理硕士(MBA)研究生刘辉,在2012年6月CET-6考试中使用手机接收信息,构成作弊事实。华东理工大学根据《华东理工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刘辉同学开除学籍处分。7月6日,刘辉向华东理工大学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7月16日,华东理工大学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认为学校作出的有关纪律处分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而后,刘辉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10月10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作出复核决定,维持华东理工大学作出的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刘辉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0日,市政府以刘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刘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刘辉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定华东理工大学对刘辉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判决驳回刘辉的诉讼请求。刘辉仍不服,继续上诉。然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然驳回了他的上诉,继续维持原判。(3)案例三:杨永智诉济南大学,达到学术水平即应授予学位。济南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2006级本科学生杨永智,于2007年5月26日与其他宿舍的学生打架,学校给予其留校察看处分,察看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2008年7月10日,经杨永智申请,济南大学批准撤销杨永智的留校察看处分。2010年,杨永智毕业,济南大学向杨永智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但因有处分经历未授予学士学位。杨永智不服,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大学并无不当,驳回杨永智的诉讼请求。杨永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永智的全部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成绩均合格,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济南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履行向上诉人杨永智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然而,到2014年1月10日,济南大学仍未授予杨永智学位证书。杨永智称,如果济大拒不执行,他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高校管理过程中的相关法律依据及注意事项

2.1明确高校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包括:(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也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由此可见,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授予学位证、颁发毕业证、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等职权时是行政主体,从法院角度来看,其所作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2.2高校实施处分应遵守程序、把握尺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也明确指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由此可见,高等学校有权对违纪学生给予相应的处分,高校学生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遵守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但与此同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六条,专门就学生的纪律处分、处分流程、申诉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而且“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因此,学校在给予学生相应的违纪处分时,一定要注意遵守程序、把握尺度。

2.3高校学位授予不应另外设置门槛

纪律处分条例细则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规范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保护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是指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被撤销、解散的事业单位,终止事业单位法人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财政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清算工作的监督指导。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在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前,按规定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尚未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前,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举办单位承担的相应职责由变更后的举办单位承接。

第八条 经监督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二章 清 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完成清算工作。自出现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审批机关、举办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确定清算组织负责人,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结束后形成清算报告。

第十条 清算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对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一条 清算组织的人员组成,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财务人员和举办单位的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 清算组织负责人,主持和协调清算组织的日常工作,一般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由其举办单位指定。

第十三条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网站或报刊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采取网站方式的,应当在举办单位网站醒目位置,公告期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结束,债权人应当自网站注销登记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采取报刊方式的,应当在本行政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报刊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清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事业单位概况、清算依据、清算组织组成、公告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清算审计情况、资产评估情况、资产确认情况、债务清偿情况、完税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事业单位将清算报告报送举办单位审核,举办单位对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审核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清算期自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至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止,一般不得超出120日。

第十七条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章 注 销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收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二)受理。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注销登记条件。

(四)核准。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作出准予注销登记或者不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五)收缴证章。监督管理机构向核准注销登记的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公告。监督管理机构对核准注销登记的有关事项注销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向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举办单位批准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情况作为对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机构编制部门暂缓受理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监督管理机构给予事业单位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被撤销、解散,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日内成立清算组织,按本办法规定完成注销登记工作。事业单位人员已分流,无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工作由其举办单位牵头完成。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纪律处分条例细则范文第3篇

一是做到廉洁自律工作常抓不懈我区国土资源系统干部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五条禁令和十项措施》,在治理领导干部收受现金、有价证券专项治理工作中,局班子和成员分别作出廉政承诺,将该项工作延伸到直属单位和基层国土办。通过廉政谈话,上交区纪委未能拒收现金900元。未发现领导干部有拖欠*行为;加强了公务接待治理,对公务接待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下乡镇一律在食堂就餐,不得接受下级机关宴请,上级机关来人严格控制陪餐职员,局领导带头减少不必要的应酬,反对浪费浪费和大吃大喝,严格用车治理,有效制止了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坚持定期召开领导班子*生活会,进一步完善了*评议党员制度,做到有事谈事,无事谈心,增强了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

二是继续深进开展纠风和执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市政府6号令和我区征地拆迁实施细则,公然征地程序、补偿安置用度标准。结合土地和矿权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开展了一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治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对99年以来依法批准征占土地51公顷7个批次的用地情况进行了清理,清理拖欠集体土地补偿费449万元,并针对性地制定了化解镇(乡)建设占地欠款题目方案,提出了具体措施;对全区21宗367亩征而未用闲置土地拟定方案,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4宗,责令限期动工17宗;对16个无证开采的小煤洞全部实施了封堵。加强了对矿权规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治理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治理的监察力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23万元,采矿权使用费7.5万元,严格按规定上缴。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21件,办结区长热线2件,接待上访群众45人次。在*评议行风工作中,查找题目10个,制定整改措施11条,新建完善制度12项,通过落实“三个环节”,实行“三个结合”,扎实推进了行风评议工作的开展,从而使机关行业作风得到明显改观。

三是完善机制,加大预防和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力度认真执行经营性土地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的各项规定,健全了新增建设用地集中供给制度、基准地价更新公布制度、同一收储同一供地办理程序。通过互联网、报刊、设立公告栏。

今年,我局按照市局的工作部署和全区纪检监察工作要求,通过完善机制,加强教育,切实抓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工作,有力地推动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工作的深进开展,促进了全年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

一是做到廉洁自律工作常抓不懈我区国土资源系统干部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五条禁令和十项措施》,在治理领导干部收受现金、有价证券专项治理工作中,局班子和成员分别作出廉政承诺,将该项工作延伸到直属单位和基层国土办。通过廉政谈话,上交区纪委未能拒收现金900元。未发现领导干部有拖欠*行为;加强了公务接待治理,对公务接待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下乡镇一律在食堂就餐,不得接受下级机关宴请,上级机关来人严格控制陪餐职员,局领导带头减少不必要的应酬,反对浪费浪费和大吃大喝,严格用车治理,有效制止了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坚持定期召开领导班子*生活会,进一步完善了*评议党员制度,做到有事谈事,无事谈心,增强了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

二是继续深进开展纠风和执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市政府6号令和我区征地拆迁实施细则,公然征地程序、补偿安置用度标准。结合土地和矿权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开展了一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治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对99年以来依法批准征占土地51公顷7个批次的用地情况进行了清理,清理拖欠集体土地补偿费449万元,并针对性地制定了化解镇(乡)建设占地欠款题目方案,提出了具体措施;对全区21宗367亩征而未用闲置土地拟定方案,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4宗,责令限期动工17宗;对16个无证开采的小煤洞全部实施了封堵。加强了对矿权规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治理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治理的监察力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23万元,采矿权使用费7.5万元,严格按规定上缴。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21件,办结区长热线2件,接待上访群众45人次。在*评议行风工作中,查找题目10个,制定整改措施11条,新建完善制度12项,通过落实“三个环节”,实行“三个结合”,扎实推进了行风评议工作的开展,从而使机关行业作风得到明显改观。

三是完善机制,加大预防和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力度认真执行经营性土地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的各项规定,健全了新增建设用地集中供给制度、基准地价更新公布制度、同一收储同一供地办理程序。通过互联网、报刊、设立公告栏等方式,多渠道土地矿权信息,交易过程邀请监察、公证职员全程监视。招标拍卖本钱价实行“三长会审”,纪检工作参与其中,确保了经营性用地100%实行招拍挂出让,商品住宅用地100%拍卖出让,全区经营性用地29宗44.4公顷,实现土地收益6050万元。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政务公然,依法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个。加强财务监管,严格执行出让金“收支两条线”,实行政府采购和预算内外资金同一核算、分配、治理,开展了国土资金专项检查。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地质灾难危险性评估审批和备案制度。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严把农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关,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五不准”。对土地征用、土地矿权出让、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储量及采矿权价款等实行集体会审。严格按规划和权限审批用地,全年办理各类新增建设用地35宗70公顷,加强社会监视,在全区12个镇(乡)和局机关设立了举报箱,公布监视举报电话,聘请5名行风监视员,纪检组加大对机关效能建设的监视力度,对出现的一些违纪苗头,及时予以制止,全区系统未发现干部职工违纪违法事件。

纪律处分条例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渎职犯罪;惩处现状;原因;措施

前言

惩处渎职犯罪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其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加大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有利于预防和惩治渎职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渎职犯罪概述

(一) 渎职犯罪的概念及危害性

渎职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犯罪是伴随着国家公权力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犯罪。由于公权力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表现形式又复杂多样,再加上我国正处于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渎职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多发,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食品卫生、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医疗医药等关系民生的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数千万甚至上亿元损失的案件屡见不鲜。一些重大的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的背后,也往往存在渎职犯罪的印迹。有数据表明,渎职犯罪案件造成的个案损失是贪污贿赂犯罪的17倍。渎职犯罪的危害不同于贪污贿赂犯罪和一般的刑事犯罪,主要表现在造成人身伤亡和巨额经济损失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危害、严重损害政府公共形象、严重破坏政府威信和社会信用体系、严重破坏司法公正、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滋生其他犯罪等七个方面。

(二)渎职犯罪的惩处现状

渎职犯罪的危害性如此之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却存在不足:一方面,因渎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远低于贪污贿赂等其他职务犯罪的人数。据高检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贪污贿赂案件32567件44506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7355件10585人。因渎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不足因贪污贿赂等其他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的四分之一。另一方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轻刑化现象明显,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标准掌握方面往往采取处罚就低不就高的做法,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甚至存在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惩处的现象。部分渎职犯罪被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渎职主体被轻罪不诉或被判处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即使是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量刑年限也远低于贪污贿赂等其他职务犯罪。这与从严处罚渎职犯罪的反腐精神有所背离,使渎职犯罪惩处的威慑力大打折扣。

二、渎职犯罪惩处力度不足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不足的主观原因在于社会各界对渎职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这种舆论环境有时也会影响司法判断。

渎职犯罪大都发生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涉及的环节广、部门多、专业性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公众对渎职犯罪及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认识都不深刻,往往更加重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却因为渎职主体有良好的犯罪动机并且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利益而同情渎职主体,认为渎职行为可以被原谅,致使许多渎职犯罪以工作失误为由被姑息;有些群众甚至只知道贪污贿赂犯罪而不知道渎职犯罪,“不把渎职当违法、不把渎职当犯罪”的意识还普遍存在。某些地方出于对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投资环境的改善等方面考虑,对渎职犯罪案件多以党纪政纪来作处理,很少进入司法程序,也很少宣传报道。有些单位甚至以维护单位形象和保护干部为由,出面说情,干预渎职案件的查处,致使某些渎职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惩处。

(二)客观原因

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不足的客观原因在于立法不完善,存在法律漏洞。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规定的不够明确,存在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定罪量刑难度增加。

一方面,渎职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不够明确。一是侵犯的客体范围不够明确。渎职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可以说,如果渎职行为未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就不可能构成渎职犯罪。由于法律缺乏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范围的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渎职行为是否侵犯了渎职犯罪的客体。二是徇私情节认定缺乏细则。徇私属于罪、罪的加重情节和其他大部分渎职类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徇私的范围是否包括部门利益存在争议,徇私和舞弊的关系也不明确,导致很多以徇私为构成要件的案件难以认定。三是危害后果不够明确,依然存在许多类似“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后果表述,这些表述较为原则,受主观影响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

另一方面,渎职犯罪量刑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没有法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多。一是有些危害严重的渎职犯罪量刑年限较低,达不到打击预防渎职犯罪的效果。刑罚是惩处犯罪的最有力的武器。渎职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通过刑罚处罚渎职犯罪,可以有效实现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保护。但是,在现行刑法中,渎职犯罪的法定刑刑期规定的偏低,且渎职犯罪整体量刑幅度较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因为刑法规定的限制,大部分控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部分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最高也只能被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二是量刑幅度过于宽泛,缺乏明确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办理渎职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对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丰富、完善和充实。但在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特征的针对性不强,量刑规定依然过于宽泛且缺乏明确的规则。这使一些渎职犯罪主体虽被认定构成犯罪但量刑偏轻。三是某些法定刑配置不合理,量刑没有和渎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联系起来。渎职犯罪根据犯罪主观要件不同,可以分为故意型渎职犯罪和过失型渎职犯罪。渎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犯罪与犯罪是两个主观构成要件存在巨大差异的犯罪,犯罪一般属于故意型渎职犯罪,犯罪一般属于过失型渎职犯罪。但《刑法》第397条却将这两种犯罪规定在同一个条款中,并规定了同样的刑罚,影响了对这两种犯罪的打击。四是对达不到渎职犯罪的渎职行为主体缺乏相应的惩处措施。实践中,一些渎职行为虽然没有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而达到渎职犯罪的标准,但是仍然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对这些渎职行为主体缺乏相应的惩处措施。

三、加大渎职犯罪惩处力度的具体措施

渎职犯罪惩处力度不足,会导致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起不到刑罚应有的震慑和惩戒作用。犯罪成本低,在客观上会纵容渎职行为的再发生,导致渎职犯罪发案率逐年上升,影响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要采取措施,加大渎职犯罪惩处力度。

(一)加强认识,形成犯罪共识

要加强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将打击渎职犯罪作为廉政建设的重要任务,形成渎职犯罪也是严重腐败犯罪的共识。笔者认为,应当加强渎职犯罪宣传,通过举办渎职犯罪展览、发放宣传手册、召开新闻发表会、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反渎工作等多种方式,增进社会各界对渎职犯罪的了解,提高反渎职工作的社会认知度,使全社会充分认识到渎职犯罪的危害性,以形成渎职犯罪应当和贪污贿赂犯罪一样从严惩处的舆论氛围。

(二)完善立法,堵住法律漏洞

不堵住法律的漏洞,从严打击渎职犯罪就是一句空话。只有完善立法,根据社会发展制定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操作细则,使打击渎职犯罪有法可依,才能形成法律威慑力,宣示刑罚惩治效果。

一是对渎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细化解释,增强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渎职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巨大物质损失,但社会影响力巨大,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范围深入研究,加强对“恶劣社会影响”、“”等影响定罪量刑法定或酌定情节的具体标准的把握,对危害后果的等级加以规定,制定明确且便于操作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一定等级危害后果的渎职行为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

二是对渎职犯罪缓刑、免于处罚的适用范围作出进一步规定。渎职犯罪中情节或情节恶劣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免刑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缓刑的适用,但力度仍然不够。笔者认为,根据从严打击渎职犯罪的原则,应当进一步明确缓、免刑适用的条件和例外。例如,对犯罪情节将应处以刑罚的法定刑在3年以上的渎职案件当事人,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3年以下量刑,但一般不应再判处缓刑。

三是提高渎职犯罪的量刑年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则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和应受刑罚轻重也不同。渎职犯罪的量刑年限应当与渎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渎职犯罪危害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往往并不比贪污贿赂犯罪低。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刑法,提高渎职犯罪的量刑年限,把故意型渎职犯罪的刑罚年限比照贪玩贿赂犯罪的刑罚规定进行处罚,把过失型渎职犯罪的最高刑提高到十年。另外,对渎职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分类,根据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危害性大小,分别运用不同的刑罚规范予以保护。与此同时,应修改渎职犯罪的量刑幅度,增加量刑幅度的具体情形,根据犯罪次数、后果等情节对量刑幅度的影响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四是对达不到渎职犯罪的渎职行为主体进行惩处。笔者认为,由于渎职犯罪的主体是身份犯,只有那些具有特定身份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这些特殊主体作出的渎职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对社会关系的影响和危害依然较大。如果对这些行为不加以处罚和制止的话,就达不到威慑这些特殊主体,使其不敢再犯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渎职犯罪中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故意犯罪案件被告人,属于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人员的,不得保留公职、而且应剥夺再任公职的资格,不能继续享受国家的工资福利待遇;属于从事公务的编外人员的,五年内禁止招考进入公务员队伍。另外,还可以把渎职行为计入个人诚信档案,与个人信用体系挂钩,把三年内有过渎职行为作为政审的排除条件。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 王伟,张崇贵.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缘何缓刑多、实刑少[A].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C],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