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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论文关键词 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 公共安全
《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在2005年5月通过审议,并予次年实施,该法的出台确保了公安机关执法时有法可依,但在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弊端,需加以完善,以便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在行政拘留、治安罚款、维护秩序稳定方面依法办案。
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
1.二法律之间存在着表述重复现象
详细探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可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40条第三项以及《刑法》中第24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第1款与《刑法》第279条内容大同小异。又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40条第3项明确指出:“强制性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未经本人同意,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强制性搜身的,将处以不超过15日不低于10日的刑事拘留,并给予500-1000元不等的罚款;情节较轻者给予5-10日不等的拘留,并给予200-500元不等的罚款。”而《刑法》中的第245条又指出:“未经本人同意而强制性的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未经本人同意,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强制性搜身的,将给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为模式相同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二者在部分制度上面行为模式大致相同,其主要从“情节“”后果”两方面进行评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29条第4项指出:“对于蓄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来破坏运行程序,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法律规定判处5日以上10日以下刑事拘留”。《刑法》中第286条第3款中指出:“对于蓄意制造计算机病毒,以致于计算机程序被破坏而无法正常运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听证制度适用问题
听证制度适用方面还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听证行为和重要性认识不足,不愿听证;第二,听证时,证人不愿作证,听证效果较差;第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不包括行政拘留的听证与我国宪法中的维护与保障公民权利二者相矛盾。
(三)治安调解适用方面
1.重调解、轻取证
现今警察在执法时存在着严重的“重调解、轻取证”现象。部分警察认为,倘若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问题,就不是大问题,根本无必要做信息取证。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说法各不相同,最终调解失败,到时在来取证,已是时过境迁,让案件一拖再拖,无法解决,这不仅无法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还可能会降低公安机关的威信,让工作人员的办事能力受到质疑。
2.调解程序任意性较大
通常情况下,民警调解处理的案件,存在着严重的不立案、不组卷等现象,倘若调解不成功需转入治安处罚程序,才会办理相应的受案手续,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其方式步骤都不具备完整统一的程序,其调解过程具有较强的任意性。
(四)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方面
(1)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适用范围为被拘留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在执行期间,倘若被拘留人遇到妻子生育、亲属病危、家中无其它亲人,有后代需抚养等特殊情况均满足暂缓执行的条件。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的前提条件较为单一。
(2)当被拘留人因某种特殊原因而向相关部门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相关部门就以此作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申请主体与时间条件存在着明显弊端。
(3)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标准不明确。
二、如何完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增进《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二者的衔接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二条指出:“对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于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利于社会管理的行为,均视其情况严重程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刑法》中的第37条也指出:“针对部分轻微犯罪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可免除其刑事处分,并可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因《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
《刑法》具有较强的保障性、权威性与补充性,当用其他法律能解决的问题就用其他法律解决,而不用刑法,刑法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倘若案件情节较严重,其他法律无法生效,或不在其他法律管辖的范围内,在决定使用刑法。
(二)改进和完善治安调解工作机制
1.组建和完善治安调解工作新机制
公安机关需整合多种力量,组建一支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于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将单一的民事调解转变为多方面的、综合性的民事调解确保所有主体都能够发挥作用,双管齐下,在调解的过程中,有人收集证据,有人了解案件情况,有人从事调解工作,这能够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步健康发展,团结一致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2.加大对治安调解的监督
虽然公安部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中明确给出了治安调解的时限性,但是部分民警依旧存在能调解就调解,不能调解就拖着的思想,他们希望当事者双方在长时间的磨合后,能够自行调解。但是长时间下去,案件却出现了久调不结、不断堆积的负面效果。针对这种现象还应不断强化对治安调解的监督,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解,并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起奖惩制度,在规定时间内未调解成功的,又未立案的给予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三)科学、妥善解决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问题
1.明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批准机关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批准机关需是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县级以上的内审机构均无暂缓执行的批准权,不过县级以上的铁路、交通、海关缉私部门均具有批准权。
2.明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开始时间
倘若被拘留者因为特殊事需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得到批准后,相关部门就应该详细的记录下和了解该犯人开始暂缓执行的日期和暂缓执行结束的时间,以更好的管理。
3.确保调解的规范性,减少调解的随意性
关键词:会计档案;质量管理;过程方法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3-0116-01
会计档案是国家档案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微观上,它是制定一个单位财务计划的数据源,又是进行科学经济决策的信息源;宏观上,它是研究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文献源,是有利于历史研究的记忆库,又是储备会计工作经验、智慧和技术的知识库。会计档案如此重要,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会计档案的管理现状却不容乐观,存在着管理制度不健全、收集不完整,归档不及时、整理不规范、利用不充分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会计档案作用的发挥。借鉴全面质量管理理论,分析会计档案管理的基本流程,研究基于过程的质量控制方法,对会计档案进行全过程质量管理,是当前加强会计档案建设,提高会计档案管理质量和效率的最值得尝试的一种途径,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会计档案质量管理的基本依据
(一)理论依据
档案管理学的管理对象包括文书档案、专门档案和科技档案。会计档案是专门档案的一个重要门类,档案学的基本原理应当是会计档案质量管理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会计档案管理必须始终坚持档案管理的基本原理。会计档案质量管理必须遵循全面质量管理理论的要求,强调会计档案管理的全过程控制、全员参与与全方位质量管理。会计档案质量控制方法的研究应当建立在对会计档案管理流程分析,质量要素分析及岗位职责分析的基础之上。
(二)法规标准依据
遵循法规标准的规定和要求,是保证会计档案质量的根本途径。会计档案管理的相关法规标准主要包括1996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于1999年1月1日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1978年颁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
(三)实践依据
在充分依据档案学基础理论和全面质量管理理论的基础之上,加强会计档案质量管理还必须具体分析会计业务实践活动的基本特点,把握会计档案的形成发展规律,紧密结合会计档案管理实践,制定行之有效、具备较强实践操作性的质量控制方案。
二、基于过程的会计档案质量控制方法
根据全面质量管理理论的要求和过程方法的基本理念,应从全过程管理的角度对会计档案管理各个阶段的质量控制方法进行具体研究。
(一)会计档案收集阶段的质量控制
第一,严格依据归档范围,确保档案齐全完整。各立档单位应结合本单位会计档案形成的特点和规律,明确本单位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第二,严格归档时间,确保档案按时归档。会计档案收集工作应严格遵照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应移交归档的规定,保证会计文件材料按时归档。第三,严格执行归档要求,确保档案归档质量。各立档单位根据会计档案归档的宏观规定以及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明确而严格的具体要求,保会计档案的归档质量。
(二)会计档案鉴定阶段的质量控制
第一,严格遵循标准规范,准确判定保管期限。各立档单位鉴定人员要严格遵循相关标准规范,对档案的保管期限进行准确判定。第二,全面掌握利用信息,合理处置到期档案。继续保存仍然具有利用价值的会计档案,集中销毁不再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第三,确保档案安全保密,严格遵守销毁流程。各立档单位应指定专人销毁档案,档案的销毁应当严格遵守销毁工作流程。
(三)会计档案整理阶段的质量控制
在会计档案整理阶段,第一,严格遵循分类方案,准确定位档案属性,各立档单位要根据会计档案整理阶段的质量要求,合理确定分类方案;第二,准确揭示文件内容,完整填写卷内文件目录;第三,准确拟制案卷题名,规范案卷编号。依据分类方案,排列案卷,全面反映案卷内容,完整填写案卷目录。
(四)会计档案利用阶段的质量控制
第一,制度上,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借阅制度、严格会计档案借阅手续。各立档单位应对档案的利用范围、利用方式、批准手续以及归还案卷的检查作出明确规定;第二,手段上,编制多种检索工具、提高利用需求的反应速度。第三,功能上,拓展会计档案的服务利用模式、满足不同层次的利用需求。要探索会计档案服务利用的多种途径,根据利用者的不同需求,既可以提供会计档案副本或复制品,也可以提供会计档案原件,还可以通过电子网络平台或者提供会计档案信息加工品,满足利用者的不同利用需求。
作者单位:61786部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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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督权;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6-0073-04
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过去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由5章45条增加到6章119条,处罚的违法行为也由73项增加到238项,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安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相竞合的问题,公安机关既可以根据刑法认定犯罪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犯罪,直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如果单从理论角度考察,当然可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基本法高于一般法等原则来解决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条竞合的问题。但是,更应引起注意的是,由于公安机关的职能重叠问题,即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管理和处罚权与启动刑事立案和侦查权分工不明晰,因而不可避免地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在是否应予刑事追究的判断上,就会存在运用治安处罚权还是刑罚权的选择。这种不恰当的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既反映了行政权力自我扩张的特质,也暴露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缺失。本文即意在探讨在现有法律背景和权力架构下延伸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意义,并对如何构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机制提出设想。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乏力及公安派出所行政权力扩张趋势的现状
不必讳言,在并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公众眼里,甚至在许多法律职业人的感觉中,检察机关只是追诉犯罪的流水线上的一个作业环节而已。这个环节承上启下,靠着司法体制的推动力,将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完成定罪。在实践中,批捕则必诉,诉则必定罪,似乎也已成惯例。固然,公众中的大多数并没有与检察机关直接面对的机会,这种印象应该是基于热点案例的评论阅读或者无意识的交流互动而形成的——尽管这些阅读和交流是不系统和不完备的。但是如果相似的事件多次发生,则观念固化也不可避免。如果从犯罪追诉机制的运行来考察这些案例,错案的原始推动力当然源自公安侦查阶段,那么作为法律职业人应反思的问题则在于:毕竟案件是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后被诉至法院的,为什么负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能的检察院未能有效防止错案呢?笔者无意,也不能因为错案披露的媒体放大效应而否认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效用。就同样的事实,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可以解读为: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那么错案发生的概率会更高,毕竟经由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而避免错案继续的案例因不具备新闻价值而不能被大众有效获知。这样的解读多少可以坚定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信心。但是尽管如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乏力(也有学者称为柔性监督[1])似乎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能否认的。即如已经公认的如下问题。
第一,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问题的监督。由于公安机关并不承担将此类案件向检察院主动通报的法定责任,检察院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控告来发现案件线索,如果受害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办案民警)心存顾忌而放弃控告,这部分案件很难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而在检察机关受理此类举报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仍然要面临着公安机关被通知立案后消极侦查导致案件立而不侦、久拖不决甚至立而后撤的难题。因为检察机关并不享有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不能在实质上对这些消极行为给予惩处,最终导致监督权落空。
第二,对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而立案问题的监督。相对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中“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规定而言,《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确实有非常明显的进步,如第8条,“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第9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但是从实务的角度仔细考量,在检察院穷尽该规定的所有途径而公安机关仍拒绝纠正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并没有法定的权力改变侦查程序的进程。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都不能构成检察机关行使实质性监督权力的法律渊源,则监督措施难免陷入程式化的窘境。
第三,对侦查违法活动的监督问题。从介入时间来看,检察机关是在主要侦查活动已经终结移送审查批捕或时,才开始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此时,违法侦查活动已经发生,刑讯逼供的痕迹已经改变甚至消失,检察机关获取违法侦查证据的机会可能已经丧失,即欲行监督而力已不逮。这是事后监督的通病,即便有事后之功,但确无当时之效,监督效果自然大打折扣。
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程式化、柔性化相对照的,却是公安机关不断扩张的权力边界。
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问题,前接你院、部分别呈经我们两机关所作解答内容不尽一致,兹经我们两机关对这一问题会商,将一致意见归纳如下:
(一)对于聘金或聘礼问题,应查明其性质是属于买卖婚姻性质的或赠与性质的,及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是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的,而分别作不同的处理。所谓买卖婚姻就是婚姻法第二条所禁止的“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四,将此种婚姻分为:(1)公开的买卖婚姻(嫁女或嫁寡妇要一定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等)。(2)变相的买卖婚姻(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
(二)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后者,得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惩处,其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者,一般的不予没收,但有必要时亦得予以没收。
(三)公开的买卖婚姻则不发生聘金或聘礼问题,其买卖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后者,原则上均应将其因此所得财物没收,并得酌情处罚;其买卖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前者,一般的不予没收,但有必要时亦得予以没收。
(四)凡属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不问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原则上均不许请求返还。但如给付之一方在经济上特别困难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还能力者,则在确保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得对给付之一方酌予照顾,判令收受之一方返还全部或一部。